Contract
第三章 GATT、WTO 的基本原则
一 基石条款:最惠国待遇
( 一) 最惠国待遇条款文本
《1947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1 条 普遍最惠国待遇
在对进口或出口、 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
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 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 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 以及在第3 条第 2 款和第 4 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 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 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
( 二)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如上所述, 最惠国待遇条款为 WTO 法律制度的最重要的基石。 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在 GATT 1994 第1 条中。 其共由四款条文构成。 其中, GATT 1994第1 2 条、 第1 3 条、 第1 4 条是为解决历史性问题而设。 在最惠国待遇条款中, 第1 1 条的价值最为重要, 且在实践中, 该条款频繁地被成员所使用。 具体分析如下:
1 第1 1 条概述
(1) 目的与宗旨
在 “ 加拿大汽车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第1 条的目的和宗旨是 “ 阻止对来源于不同国家或出口到不同国家的相似产品之间进行歧视”。①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Canada—Autos, para 84
402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2) 对事实性歧视的适用
在 “ 欧共体—香蕉第三案” 中, 在解释 GATS 第 2 条适用于禁止事实性歧视和法律上的歧视时, 该上诉机构也明确 GATT 1994 第1 条可适用于事实性歧视。 在 “ 加拿大—汽车案” 中, 上诉机构审查了专家组关于加拿大对来源于特定国家的汽车进口税的豁免措施不符合第 1 1 条的认定, 其指出第 1 1 条项下的歧视包括法律上的和事实性歧视。 该上诉机构指出, “ 第 1 1 条用于并未仅限制于表面上对其他成员方的相似产品的拒绝授予 ‘ 利益’, 或者是需要举证措施的纸面证据…… 其并不限于 ‘ 法律上的措施’, 或法律上的歧视。 正如 GATT 时期诸多专家组所证实的, 第1 1 条还调整 ‘ 事实性的措施’, 或事实上的歧视。” ①
在 “ 印度尼西亚—汽车案” 中, 专家组解释了如何开展关于第1 1 条的审查活动, 其指出: “ 在 ‘ 欧共体—香蕉第三案’ 中, 上诉机构表明若存在违反第1 条的情形, 那么应有第1 条项下的特定类型的利益并未无条件地授予所有 WTO 成员的 ‘ 相似产品’。 根据该分析, 我们首先应审查是否关税利益是构成第1 条项下的利益类型。 第二, 我们应该决定该利益是否授予给所有的相似产品, 以及该授予是否是无条件的。” Ⓒ
2 对 “与进出口相关的所有规则和手续” 的解释
在 “ 欧共体—香蕉第三案” 中, 专家组指出, 第1 条要求最惠国待遇适用于 “ 与进出口相关的所有规则和手续”。Ⓒ在相关案件中, “ 所有的规则和手续”包括关税配额、 进口许可程序等。
3 对 “第3 条第2 款和第4 款所指的所有事项” 的解释
该条款建立起与第3 条国民待遇的联系。 具体相关事项如下,
GATT 1994 第3 2 条规定: 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 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此外, 缔约方不得以违反第 1 款所列原则的方式, 对进口产品或同类国产品实施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
GATT 1994 第3 4 条规定: 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Canada—Autos, para 78
Ⓒ Panel Report, Indonesia—Autos, para 14 138
Ⓒ Panel Report, EC—Bananas III, para 7 107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03
约方领土时, 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 标价出售、 购买、 运输、 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 法规和规定方面, 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本款的规定不得阻止国内差别运输费的实施, 此类运输费仅根据运输工具的经济营运, 而不根据产品的国别。
4 对 “任何缔约方给予的利益、 优惠、 特权或豁免” 的解释
在 “ 欧共体—香蕉第三案” 中, 专家组认为第1 1 条的 “ 利益” 为那些创造 “ 更为优惠的进口机会” 或影响到不同国家的产品之间的商业关系的事项。①在 “ 加拿大—汽车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加拿大对来源于特定国家的汽车进口的进口税豁免违反了第1 1 条。 在实践中, 关税配额的分配、 进口程序的灵活性、 认证程序的可获得性等都构成此处的利益。
5 对 “相似产品” 的解释
在 “ 印度尼西亚—汽车案” 中, 专家组对比了第1 条和第3 条的 “ 相似产品” 的概念, 其指出, “ 在讨论第 3 2 条项下的相似产品中, 我们认定特定的进口汽车与国内汽车相似, 相同的情形也能够适用于第1 条”。
在 “ 美国—禽类制品 ( 中国)” 案中, 专家组论述了关于产品的 “ 相似性”, 其指出, “ 上诉机构解释相似产品的分析必须基于个案分析。 传统的决定 ‘ 相似性’ 的方法包括使用四种标准: (1) 产品的属性、 本质和质量; (2) 产品的最终使用; (3) 与产品相关的消费偏好和爱好———更为全面的术语系消费者的认知与习惯”; 以及 (4) 产品的关税税则。” Ⓒ
另一种确定产品相似性的方法无须考察相似产品的特性、 本质和特征。 具体而言,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将假定市场上存在两种相似产品, 只要如下两种情形之一发生: 其一为存在完全以来源地为基础的歧视; 其二为由于进口禁止导致无法做出相似产品的比较。
“ 中国—视听产品案” 专家组指出, 当国内和进口产品以来源地的不同而获得不同待遇时, 那么 WTO 将假定产品存在相似性。 在此种情况下, 申诉方无须指明特定的国内和进口产品, 也无须根据传统方法建立相似性。 相反地,如果来源地成为区分产品的唯一标准, 那么该做法足以使得申诉方证明其国内的和进口的产品具有 “ 相似性”。 简言之, WTO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承认来源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EC—Bananas III, para 206
Ⓒ Panel Report, US—Poultry ( China), paras 7 430 - 7 432
404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国的差异性为产品非相似性的理由。
6 对 “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 的解释
在 “ 欧共体—香蕉第三案” 中, 上诉机构审查了专家组关于欧共体香蕉进口体系违反其义务的认定, 该案的争议为: 欧共体授予特定成员的关税配额并不适用于其他国家。 上诉机构分析到, “ 非歧视义务的本质是相似产品必须被同等地对待, 而不管其来源地。 正如没有当事方对所有的香蕉是相似产品存有异议, 非歧视义务适用于所有的香蕉进口, 而不管根据管理原因, 特定成员对香蕉采用的归类或分类方法。 如果选择根据法律理由施加进口限制, 或者通过不同的关税, 成员可以避免适用非歧视条款的话, 那么非歧视条款的目的和宗旨将丧失。 如果这些条款仅适用于成员确定的规制体系, 那么成员将非常容易规避 GATT 1994 和其他附件 1A 协定的非歧视条款”。①
7 对 “立即地、 无条件地授予” 的解释
在 “ 印度尼西亚—汽车案” 中, 专家组认定, 虽然进口关税和销售税豁免措施满足来源地中性要求, 但是其仍不符合第1 1 条, 因为该豁免是 “ 有条件的”。 事实上, 在该案中, 是否能够获得更优惠的税率取决于生产国民汽车
( National Car) 的出口公司能否与特定机构达成 “ 协议” ( deal)。 在 WTO 中,成员的权利不能够依赖于任何私人契约性义务, 或以该私人契约性义务为条件, 或受其影响。Ⓒ由此, 该条件的存在使得印度尼西亚违反了第1 1 条。
在 “ 加拿大—汽车案” 中, 争议中的加拿大措施涉及对进口关税的豁免。具体而言, 如果汽车的出口商附属于在1998 年 《汽车关税指令》 ( MVTO) 免税进口汽车类型下或在所谓的 《特别豁免指令》 ( SRO) 项下的加拿大制造商或进口者, 那么加拿大将授予汽车以进口关税豁免。 在该案上诉阶段, 上诉机构首次讨论了法律上歧视和事实性歧视的概念, 其认为 “ 通过该措施的文本,以及专家组关于措施实际运用的结论, 明显的是, 针对 ‘ 对进口施加的关税’而言, 加拿大授予给来源于特定成员的产品的 ‘ 利益’ 并没有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源或运往其他所有成员的相似产品。 由此, 我们认为, 加拿大的措施不符合第1 1 条规定”。Ⓒ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EC - Bananas III, para 206 6 Panel Report, US - Poultry ( China), pa⁃ ras 7 430 - 7 432
Ⓒ See Panel Report, Canada - FIRA, para 5 6
Ⓒ Appellate Body Report, Canada - Autos, para 82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05
“ 欧共体—关税优惠案” 专家组明确了 “ 无条件” 的含义。 针对该术语,专家组解释到, “ 无条件的” 意味着 “ 不受任何条件所限制, 也不依据任何条件”。 由于药品安排的关税优惠只授予那些遭受严重的药品困扰的国家, 而并非 “ 无条件地” 授予其他成员, 因此, 该案专家组认定药品安排的关税优惠违反第1 1 条。①
二 国民待遇
( 一) 具体法律条文
《1947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3 条 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
1 各缔约方认识到, 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 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 购买、 运输、 分销或使用的法律、 法规和规定以及要求产品的混合、 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法规, 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适用。
2 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 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
他国内费用。 此外, 缔约方不得以违反第1 款所列原则的方式, 对进口产品或同类国产品实施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
3 对于与第2 款的规定不一致、 但根据1947 年4 月10 日已实施的一贸易协定明确授权征收的任何现有国内税, 该协定规定征税产品的进口关税已经约束不再提高, 征收该项国内税的缔约方有权推迟对该项税适用第
2 款的规定, 直至其在该贸易协定中的义务得以解除, 以便允许在补偿取消国内税保护因素的必要限度内提高该项税。
4 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 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 标价出售、 购买、 运输、 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 法规和规定方面, 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本款的规定不得阻止国内差别运输费的实施, 此类运输费仅根据运输工具的经济营运,而不根据产品的国别。
5 缔约方不得制定或维持与产品的混合、 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
① Panel Report, EC - Tariff Preferences, paras 7 59 - 7 60
406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例有关的任何国内数量法规, 此类法规直接或间接要求受其管辖的任何产品的特定数量或比例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 此外, 缔约方不得以违反第 1款所列原则的其他方式实施国内数量法规。
6 第5 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 1939 年 7 月 1 日、 1947 年 4 月 10 日或
1948 年3 月24 日在任何缔约方领土内已实施的任何国内数量法规, 具体日期由有关缔约方选择; 但是任何此类违反本条第5 款规定的法规不得进行修改从而损害进口产品, 并应在谈判中将其视为关税。
7 任何与产品的混合、 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有关的国内数量法规, 不得以在外部供应来源之间分配任何此种数量或比例的方式实施。
8 ( a) 本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政府机构购买供政府使用、 不以商业转售为目的或不以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为目的的产品采购的法律、 法规或规定。
( b) 本条的规定不阻止仅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 包括自以与本条规定相一致的方式实施的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产生的对国内生产者的支付和政府购买国产品所实行的补贴。
9 各缔约方认识到, 国内最高价格控制措施, 尽管符合本条的其他规定, 但是可对供应进口产品的缔约方的利益产生损害效果。 因此, 实施此类措施的缔约方应考虑出口缔约方的利益, 以期最大限度地避免此类损害效果。
10 本条的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制定或维持与已曝光电影片有关的、 且满足第4 条要求的国内数量法规。
( 二) 国民待遇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国民待遇条款规定在GATT 1994 第3 条中。 其共由10 个条款构成。 在实践中, GATT 1994 第3 1 条、 第3 2 条等频繁地被成员所使用。 具体分析如下。
1 第3 条概述
(1) 目的与宗旨
在 “ 日本—酒精饮料第二案” 中, 上诉机构解释道: “ 第 3 条的广泛的和基本的目的是避免国内税和规制措施适用的保护主义。 更具体的, 第 3 条的目的在于 ‘ 确保国内措施不以保护国内生产的目的, 对进口或国内产品进行适用’。 基于此目的, 第3 条强制要求 WTO 成员提供对进口产品的与国内产品相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07
等的竞争条件。 本协定的起草者的意图明确表明, 在清关后, 应给予相似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以相同待遇。 否则, 将存在非直接的保护”。①
进一步的, 在 “ 韩国—酒精饮料案” 中, 上诉机构补充到, “ 鉴于避免保护主义、 竞争条件的平等性, 以及保护平等竞争关系的预期, 我们否决了对 ‘ 直接竞争的或可替代的’ 术语采取静止的观点。” Ⓒ
总体而言, 第3 条的目的在于避免贸易保护主义, 并实现市场的平等竞争条件。
(2) 第3 条项下保护关税承诺 ( 关税承诺的相关性)
在 “ 日本—酒精饮料第二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第 3 条与关税承诺相关,但是其范围比关税承诺更广。 具体而言, 其指出, “ 当考虑到第3 条和 WTO 协定其他条款的关联时, 第3 条避免保护主义的广泛目的必须被重视。 虽然对谈判的关税承诺的保护确实是第3 条的目的之一, 但是第3 条的范围并不限于第
2 条项下的关税承诺。 第 3 条的国民待遇义务是一般性禁止使用国内税收和其他内部规制措施以保护国内生产。 该义务明显可拓展到第2 条所约束的产品之外。 该观点也得到第3 条的起草历史材料的印证。” Ⓒ
2 关于第3 1 条的解释
(1) 与第1 段、 第2 段、 第4 段和第5 段的关系
在 “ 美国—汽油案” 中, 专家组考察美国对进口汽油的规制措施是否以符合第3 1 条的方式实施。 专家组指出, “ 专家组首先在认定其与第 3 4 条不符后, 必须考察其是否应该在第3 1 条项下做出认定。 其认为因为 ‘ 第 3 1 条比第3 2 条或第 3 4 条都更加一般化。” Ⓐ 进一步的, 在 “ 日本—酒精饮料第二案” 中, 上诉机构使用了条约解释的有效性原则 ( 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 treaty interpretation), 并认定第3 1 条构成了第3 2 条的上下文。 具体而言, 其指出, “ 第3 条术语必须在其上下文以及 WTO 协定的整体目的和宗旨下, 从其惯常含义进行解读。 因此, 在该条款中实际使用的术语是进行解释的基础, 并且其影响该术语的解释。 对条款的适当解释应首先从文本解释出发。 结论是, 专家组正确地区分了第3 1 条 ( 包含一般性原则) 和第3 2 条 ( 包含于国内税和费用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p 16
Ⓒ Appellate Body Report, Korea—Alcoholic Beverages, para 120
Ⓒ Appellate Body Report,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pp 16 - 17
Ⓐ Panel Report, US—Gasoline, para 6 17
408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的特定义务)。 第3 1 条规定了一般性的原则———国内措施不应以保护国内生产的方式进行适用。 一般性原则对第3 条剩余部分起到告知作用。 第 3 1 条的目的是建立起指导第3 2 条和第3 条其他款项的具体义务解释的作用, 但是其应尊重, 并不应削减, 其他条款中存在的文本的含义。 简言之, 第 3 1 条构成了第3 2 条和第3 条其他款项的上下文。” ①
3 关于第3 2 条的解释
(1) 概述
第1 句与第2 句的一般性差异:
在 “ 日本—酒精饮料第二案” 中, 上诉机构阐述了第 3 2 条第 1 句与第 2句之间的差异, 其指出, “ 考察对不构成 ‘ 相似产品’ 的产品类型进行适用时,第3 2 条第2 句规定了独立的和不同的考察措施的方式”。Ⓒ 在 “ 加拿大—期刊案” 中, 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 “ 在决定是否违反 GATT 1994 第 3 2 条时, 存在两个必须被回答的问题: ( a) 进口和国内产品是否属于相似产品; 以及 ( b)进口产品是否比国内产品被课征更多税费。 如果上述两个问题都是肯定性的,那么存在违反第3 2 条第1 句的义务。 如果上述问题有一个是否定性的, 那么其需要考进一步考察措施是否符合第3 2 条第2 句的义务”。Ⓒ 本质上而言, 第
3 2 条第2 句比第1 句的适用范围更广。
在 “ 韩国—酒精饮料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 第 3 2 条第 1 句也是该术语的上下文。 ‘ 相似’ 产品是具有直接竞争性或可替代性的产品: 在定义上,所有的相似产品都是直接竞争的或可替代的产品, 虽然并非所有的 ‘ 直接竞争的或可替代的’ 产品是 ‘ 相似的’。 相似产品概念必须被狭义地理解, 但是直接竞争的或可替代产品的类型更为广泛。 完全可替代性产品 ( perfectly substi⁃ tutable products) 落入第 3 2 条第 1 句的范围, 而不完全可替代性产品则在第
3 2 条第2 句中进行评估”。Ⓐ
(2) 第3 2 条第1 句
①概述
在 “ 日本—酒精饮料第二案” 中, 上诉机构澄清了第 3 2 条第 1 句的两个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pp 17 - 18
Ⓒ Appellate Body Report,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p 19
Ⓒ See Appellate Body Report, Canada—Periodicals, pp 22 - 23
Ⓐ Appellate Body Report, Korea—Alcoholic Beverages, para 118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09
要素: “ 相似产品” 和 “ 超过” ( in excess of)。 上诉机构指出, 通过确定如果进口产品的征税超过了相似国内产品, 那么税收措施与第 3 条不符, 第 3 1 条提示了第3 2 条第 1 句的含义。 第 3 2 条第 1 句没有明确地提及第 3 1 条。 该缺失 ( omission) 其含义。 此处并非意味着第 3 1 条的一般性原则不适用于第
3 2 条。 相反的, 我们认为, 在效果上, 第 3 2 条第 1 句是该一般性原则的适用。 结合上下文, 在WTO 协定的目的和宗旨下, 第1 句的术语要求对第3 1 条项下的国内税措施的一致性进行考察。 具体而言: 第一, 应确定课征税收的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构成 “ 相似产品”; 第二, 要看适用于进口产品的税收是否 “ 超过” 那些适用于相似国内产品的税收。 如果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 “ 相似产品”, 并且适用于进口产品的税收 “ 超过” 适用于国内产品的税收,那么该措施即与第3 2 条第1 句不相符合。①
进一步的, 在 “ 加拿大—期刊案” 中, 上诉机构确定了两个层次的测试方法。 具体而言, “ 在决定措施违反 GATT 1994 第 3 2 条时, 应确定两项问题:其一, 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属于相似产品; 其二, 该进口产品的税收是否超过国内产品。 如果上述问题都是肯定性回答, 那么该措施违反了第 3 2 条第
1 句”。Ⓒ
在举证责任上, “ 日本—酒精饮料第二案” 专家组指出, “ 由申诉方负责举证证明产品构成相似, 以及外国产品的税收高于本国产品”。Ⓒ
Ⓒ对 “ 相似国内产品” 的解释
在 “ 日本—酒精饮料第二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对相似性的认定应该采用个案分析的方式, 并且根据既定市场中的产品最终使用、 消费者偏好和习惯
( 其可能根据国家的不同而不同), 产品的属性、 本质和质量而确定。Ⓐ 除此之外, 该案上诉机构还指出, 产品的统一税则分类与决定是否属于相似产品也有相关性。 如果其能够提供足够具体的信息, 那么税则分类对明确产品的相似性具有帮助。 值得注明的是, 实践中, WTO 成员在 GATT 1994 第2 条项下做出的税则分类术语和关税承诺也具有差异性。 随后的 “ 加拿大—期刊案” 遵循了 “ 日本—酒精饮料第二案” 的分析思路。
① See Appellate Body Report,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pp 18 - 19
Ⓒ See Appellate Body Report, Canada—Periodicals, pp 22 - 23
Ⓒ Panel Report,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para 6 14
Ⓐ See Appellate Body Report,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p 20
410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在现实中, 专家组也常使用假设性的相似产品 ( hypothetical like product)认定。 例如, 在 “ 印度尼西亚—汽车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根据来源地不同而设置的不同国内税已经足以违反第3 2 条, 而无需证明事实上存在被交易的相似产品”。① “ 中国汽车零部件案” 也采取假设性的认定。Ⓒ 在举证责任上,应由申诉方对相似产品的认定提供举证责任。
需要注明的是, 此处的 “ 相似产品” 与第3 2 条 “ 直接竞争的产品” 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在 “ 日本—酒精饮料第二案” 中, 上诉机构分析了第3 2 条第1 句的范围, 其指出第 3 2 条第 1 句应被狭义地理解。 具体而言,其指出, 如果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并非第3 2 条第1 句狭义目的下的 “ 相似产品”, 那么措施将不构成该条款的适用对象, 并且也不存在与该段落要求不一致的情形。 然而, 根据其本质, 以及其在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条款, 相同的产品可能落入更为广泛的 “ 直接相竞争或可替代的产品” 的类型, 其受第3 2 条第
2 句的管辖。Ⓒ 此外, 在争端解决实践中, 上诉机构指出, 第 3 4 条 “ 相似产品” 的范围广于第3 2 条第1 句 “ 相似产品” 的范围。Ⓐ
Ⓒ对 “ 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 的解释
在 “ 阿根廷—皮革案” 中, 专家组指出, 关税管理措施为 “ 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 的组成部分。 在 “ 中国—汽车零部件案” 中, 专家组指出, 争议中的费用落入第3 2 条的范围中, 因为涉及货物的再次销售与使用。 在 “ 泰国香烟案 ( 菲律宾)” 中, 专家组认定, 增值税等构成此处的 “ 国内税”。
Ⓐ对 “ 超过” 的解释
“ 日本—酒精饮料第二案” 上诉机构建立其第 3 2 条第 1 句的 “ 超过” 术语的严格标准, 其指出, “ 第 3 2 条第 1 句的唯一遗留问题是: 对进口产品的税收是否 ‘ 超过’ 国内相似产品。 如果超过, 那么成员就未能履行第3 条的税收义务。 即使小幅度地 ‘ 超过’ 也表明成员未能履行义务。 禁止第 3 2 条第 1句的歧视性关税并不建立在 ‘ 贸易效果测试’ 或最小标准 ( de minimi stand⁃ ard) 之上。” ⑤
在 “ 阿根廷—皮革案” 中, 专家组指出, 基于第3 2 条第1 句的目的, 有
① Panel Report, Indonesia—Autos, para 14 113
Ⓒ Panel Report, China—Autos, para 7 216
Ⓒ Appellate Body Report,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p 25
Ⓐ Appellate Body Report, EC—Asbestos, para 99
⑤ Appellate Body Report,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p 23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11
必要建立起 “ 在进口产品和相似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的平等性”。 在审理中, 专家组指出, 第3 2 条第1 句要求对实际的税收负担进行比较, 而非仅仅是名义上的税收负担, 进而避免成员规避其义务。 进一步的, “ 第 3 2 条第 1句可适用于任一具体的进口交易。 其不允许成员在特定情形赋予进口产品更优惠的待遇, 而在其他情形下赋予更低优惠的待遇”。①
⑤对 “ 直接的或间接的” 的解释
在 “ 加拿大—期刊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 对 《消费税法》 第 5 1 部分的考察表明, 在其结构和本质上, 争议措施是对期刊的税收。 因为需要交税的主体是发行者, 或者在发行者未在加拿大有居住地, 那么由分销者、 复印者或经销商交税, 而非是广告者。” 由此, 上诉机构认为此处的消费税构成 “ 间接”影响进口产品的国内税。Ⓒ 嗣后的案件也有相似的认定。
(3) 第3 2 条第2 段
①概述
在 “ 日本—酒精饮料第二案” 中, 上诉机构解释到, 第 3 2 条第 2 段使用的测试与第1 段使用的测试存在差异。 具体而言, “ 与第3 2 条第1 句不同, 第
3 2 条第2 句明确提及第3 1 条。 在该条款中, 在决定国内税措施是否符合第
3 2 条时, 应考虑三个独立的问题: 第一, 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是否属于 ‘ 直接相竞争的或可替代的产品’; 其二, 是否对直接相竞争的或可替代的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采取 ‘ 不同的税收征收’; 其三, 直接相竞争的或可替代的进口国内产品的不同征税是否以保护国内生产的方式进行适用”。 上述三项问题是独立的问题。 任一问题必须由申诉方独立地确定, 进而专家组可认定 WTO 成员采取的税收措施与第3 2 条第2 句不相符合。Ⓒ
在 “ 日本—酒精饮料第二案” 中, 专家组指出第 3 2 条第 2 句的举证责任落于申诉方。
Ⓒ对 “ 直接相竞争的或可替代的产品” 的解释
在解释 “ 直接相竞争的或可替代的产品” 术语中, “ 日本—酒精饮料第二案” 上诉机构指出, 在相关市场上考虑竞争性条件是 “ 合适的”, 特别体现在交❹价格 ( cross - price) 弹性中。 具体而言, “ GATT 1994 是商业协定, 并且
① Panel Report, Argentina—Hides and Leather, paras 11 182 - 11 184
Ⓒ Appellate Body Report, Canada—Periodicals, p 18
Ⓒ See Appellate Body Report,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p 24, p 97
412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WTO 与市场相关。 因此如果不在相关市场中考察竞争是不合适的。 同样的, 如果不考察相关市场可替代的弹性也是不合适的。 专家组并不是认为, 在决定产品是否为 ‘ 相竞争的或可替代的’ 产品上, 需求的交❹交价格弹性是 ‘ 决定性的标准’”。① 在决定该问题上, 争端解决机构指出可使用数量、 质量或本质等方式。
在确定竞争情形时, “ 韩国—酒精饮料案” 上诉机构指出, 虽然并非所有的其他市场都具有相关性, 但是其他市场中的证据对分析争议中的市场问题是有益的。 当然, “ 消费者偏好可能依据国家的不同而不同。 但是, 如果其他市场具有与争议中的市场相同的特征, 那么在其他市场中的消费者需求证据对于争议中的市场就具有相关性。 当然, 该问题必须在考虑所有相关事实的基础上, 个案进行解决”。Ⓒ
“韩国—酒精饮料案” 上诉机构在解释 “ 直接相竞争的或可替代的” 术语中考虑了第3 条的 “ 目的和宗旨”。 其指出, “ 第三条的目的和宗旨是维持进口和国内产品竞争条件的平等性。” Ⓒ 对该术语的解释应满足此目的与宗旨。 当然, 由于市场的竞争状态是动态的、 持续发展的过程, 因此, “ 直接相竞争的或可替代的” 术语表明其并非单独以现有的消费者偏好而决定。 在考察需求时,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考察内在的 ( latent)、 现存的 ( extant) 和潜在的
( potential) 需求。
在决定 “ 直接相竞争的或可替代的” 产品时, “ 日本—酒精饮料第二案”上诉机构同意, 专家组应考虑如下因素: 相比较产品的本质、 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 以及物理特征、 普遍的最终使用和关税税则。Ⓐ
在 “ 韩国—酒精饮料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 ‘ 相似’ 产品系直接相竞争的或可替代的产品。 在定义上, 所有的产品都是相竞争的或可替代的产品,而并非所有的 ‘ 直接竞争的或可替代的’ 产品是 ‘ 相似的’。” ⑤
Ⓒ对 “ 不相同地征税” 的解释
此处的 “ 不相同地征税” ( not similarly taxed) 并非 “ 最小” ( de minimis)
标准。 在 “ 日本—酒精饮料第二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 ‘ 不相同地征税’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p 25
Ⓒ Appellate Body Report, Korea—Alcoholic Beverages, para 137
Ⓒ Appellate Body Report, Korea—Alcoholic Beverages, para 127
Ⓐ Appellate Body Report,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p 25
⑤ Appellate Body Report, Korea—Alcoholic Beverages, paras 141 - 144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13
术语与第1 句的 ‘ 超过’ 术语是不同的。 表面上, 第1 句的 ‘ 超过’ 术语意味着进口产品的征税量 ‘ 超过’ 了国内 ‘ 相似产品’ 的税收。 然而, ‘ 不相同地征税’ 术语意味着其他的含义, 其超过了最小的标准。” ①
Ⓐ对 “ 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 的解释
在 “ 日本—酒精饮料第二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 我们在确定不同的征税是否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为目的时, 应该对争议中的国内与进口产品的措施的结构和适用进行全面和客观的分析。” 其进一步指出, “ 虽然措施的目的比较难以确定, 然而保护目的的适用一般可以通过措施的设计、 组成部分以及相应的结构进行确定”。Ⓒ 具体而言, 对保护目的的确定可能与税收的差异性、 目标产品的关税、 立法者和监管者的意图相关。
在 “ 菲律宾诉泰国香烟案” 中, 上诉机构裁定泰国的措施违反 GATT 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泰国只对外国的香烟实行行政措施。 然而对国内香烟没有此要求。Ⓒ
三 关于约束关税 (第2 条和第11 条)
( 一) 约束关税第2 条的解释与适用
1 具体条款规定
第2 条 减让表
2 1 ( a) 每一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的贸易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规定的待遇。
( b) 与任何缔约方相关的减让表第一部分中所述的、 属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产品, 在进口至与该减让表相关的领土时, 在遵守该减让表中所列条款、 条件或限制的前提下, 应免征超过其他所列和所规定的普通关税的部分。 此类产品还应免征超过本协定订立之日征收的或超过该日期在该进口领土内已实施的法律直接或强制要求在随后对进口和有关进口征收的任何种类的所有其他税费的部分。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pp 26 - 27
Ⓒ Appellate Body Report,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p 29
Ⓒ Panel Report, Argentina—Hides and Leather, paras 11 182 - 11 184
414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 c) 与任何缔约方相关的减让表第二部分中所述的、 属根据第1 条在进口至与减让表相关的领土时有权享受优惠待遇的产品, 在进口至该领土时, 在遵守减让表中所列条款、 条件或限制的前提下, 应免征超过减让表第二部分所列和所规定的普通关税的部分。 此类产品还应免征超过本协定订立之日所征收的或超过该日期在该进口领土内已实施的法律直接或强制要求在随后对进口和有关进口征收的任何种类的所有其他税费的部分。 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维持在本协定订立之日关于货物以优惠税率进口的资格已存在的要求。
2 2 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对任何产品的进口随时征收下列关税或费用:
( a) 对于同类国产品或对于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全部或部分的产品所征收的、 与第3 条第2 款的规定相一致且等于一国内税的费用;
( b) 以与第6 条的规定相一致的方式实施的任何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 c) 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规费或其他费用。
2 3 任何缔约方不得改变其确定完税价格的方法或货币折算方法从而减损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规定的任何减让的价值。
2 4 如任何缔约方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列明的任何产品的进口设立、 维持或授权实行垄断, 除非该减让表中有所规定或最初谈判减让的各方之间另有议定, 否则此种垄断不得以提供平均超过该减让表所规定的保护水平的方式实施。 本条的规定不得限制缔约方使用本协定其他规定所允许的、 对本国生产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2 5 如任何缔约方认为一产品未从另一缔约方获得其认为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规定的减让所预期的待遇, 则前一缔约方应直接提请后一缔约方注意该事项。 如后者同意预期的待遇是前一缔约方所要求的待遇, 但
👉明由于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裁定, 该所涉及的产品不能根据该缔约方的关税法规进行归类而享受本协定预期的待遇, 则以上两缔约方及任何其他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方应迅速进行进一步谈判, 以期就此事项达成补偿性调整。
2 6 ( a) 与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方相关的减让表所包括的从量关税和费用, 及此类缔约方维持的从量关税和费用的优惠幅度, 以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15
本协定订立之日基金接受或临时认可的有关货币的评价表示。 因此, 如此平价以符合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 的方式降低超过百分之二十时, 此类从量关税和费用及优惠幅度可考虑该项降低而进行调整; 只要缔约方全体 ( 即按第25 条的规定采取联合行动的各缔约方) 同意此类调整不致减损有关减让表或本协定其他部分所规定减让的价值, 同时应适当考虑可影响此类调整的必要性或紧迫性的所有因素。
( b) 对于不属基金成员的任何缔约方, 自其成为基金成员或按照第
15 条订立特别外汇协定之日起, 类似规定应适用于该缔约方。
2 7 本协定所附减让表特此成为本协定第一部分的组成部分。
2 对减让表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关于解释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 条第1 款 ( b) 项的谅解》
各成员特此协议如下:
1 为保证第2 条第1 款 ( b) 项产生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透明度, 该条款中所指的对约束税号所征收的任何 “ 其他税费” 的性质和水平, 应记录在 GATT 1994 所附减让表适用的税号中。 各方理解, 该项记录并不改变 “ 其他税费” 的法律性质。
2 就第2 条而言, 约束 “ 其他税费” 的日期应为 1994 年 4 月 15 日。因此, “ 其他税费” 应以该日期实施的水平记录在减让表中。 在随后每一次有关减让的重新谈判或有关一项新的减让的谈判中, 所涉税号的适用日期应成为该项新的减让并入有关减让表的日期。 但是, 据以将有关任何特定税号的减让首次并入 GATT 1947 或 GATT 1994 的文件的日期, 也应继续记录在活页减让表第6 栏中。
3 对于所有约束关税均应记录 “ 其他税费”。
4 如一税号以往为一减让的对象, 则记录在有关减让表中的 “ 其他税费” 的水平不得高于该项减让首次并入该减让表之时所获得的水平。 在 WTO 协定生效之日后3 年内, 或在将所涉减让表并入 GATT 1994 的文件交存 WTO 总干事之日后 3 年内, 如此日期迟于前一日期, 任何成员均可以在所涉税号最初约束之时不存在此类 “ 其他税费”, 或以任何 “ 其他税费” 的记录水平与以往约束水平的一致性为由, 对一 “ 其他税费” 的存在
416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提出质疑。
5 “ 其他税费” 记录在减让表中不损害各成员在 GATT 1994 项下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但受第4 款影响的权利和义务除外。 所有成员保留随时对任何 “ 其他税费” 与此类义务的一致性提出质疑的权利。
6 就本谅解而言, 应适用由 《争端解决谅解》 详述和适用的 GATT
1994 第22 条和第23 条的规定。
7 在 WTO 协定生效之日前, 将有关减让表并入 GATT 1994 的文件交存 GATT 1947 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之时, 或在此后交存 WTO 总干事之时,减让表中遗漏的 “ 其他税费” 不得随后加入此表, 而以低于适用之日的实行水平记录在减让表中的任何 “ 其他税费” 不得恢复至该水平, 除非此类增加或变更在该文件交存之日起6 个月内作出。
8 第2 款中关于就 GATT 1994 第2 条第1 款 ( b) 项而言每项减让适用日期的决定应取代1980 年3 月26 日作出的关于适用日期的决定 (BISD 第27册24 页)。
3 对减让表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1) 第2 1 条: 对关税减让表的解释
①概述
在 “ 欧共体—鸡块案” 中, 专家组在决定争议的鸡块进口到欧共体的关税待遇是否符合第2 1 ( a) 条和第 2 1 ( b) 条时, 其提出三步骤的分析方法。具体而言, 专家组指出, “ 我们需要确定: ( a) 欧共体减让表下给予争议产品的待遇; ( b) 争议措施给予争议产品的待遇; 以及 ( c) 与欧共体减让表的规定相比, 争议措施是否提供更低的优惠待遇, 并且更为具体的, 此类措施是否导致征收产品的税率与条件超过了在欧共体减让表规定的税率与条件”。①同时,专家组也忆及 WTO 协定和 GATT 1994 的根本目的和宗旨, 即维护互惠的和相互得益的协定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 在专家组看来, 某一成员针对在 WTO 多边贸易谈判语境下制定承诺的单独意图不能超过所有 WTO 成员的共同意图。该共同意图是依据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31 条和第32 条的分析和解释所确定的。Ⓒ
① Panel Report, EC—Chicken Cuts, para 7 65
Ⓒ See Panel Report, EC—Chicken Cuts, paras 7 425 - 7 427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17
在 “欧共体—信息技术产品案” 中, 专家组指出, “第2 条的核心问题是被给予免税待遇的特定产品是否事实上获得此类待遇。 如果申诉方能够确定措施以必然拒绝免税待遇的方式进行运作, 进而我们认为, 该措施确实违反第2 条。”①
Ⓒ可适用的解释性规则
在 “ 欧共体—计算机仪器案” 中, 上诉机构确定关于关税减让的解释性规则, 其强调通过条约解释的方法确定成员的共同意图。 具体而言, 上诉机构指出, “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31 条条约解释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成员方 ( par⁃ ties) 的共同意图。 该共同意图不能建立在某一条约成员方所主观的和单边确定的 ‘ 期望’。 成员减让表规定的关税减让是互惠的, 并且也是来自于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之间的互利的谈判。 依据 GATT 1994 第 2 7 条, 减让表构成 GATT 1994 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因此, 减让表规定的减让构成条约术语的一部分。 如此, 解释减让的含义所适用的唯一规则为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所确定的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
在 “ 欧共体—鸡块案” 中, 上诉机构认为, 在基于关税归类的目的对产品进行分类时, 有必要排他性地考察争议产品在边境归类中的 “ 客观性特征”。
Ⓒ惯常含义和事实性语境
在 “ 欧共体—鸡块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 上诉机构认为词典是分析条约术语的 ‘ 惯常含义’ 的 ‘ 有益出发点’, 但是其并不必然是决定性的。 条约术语的惯常含义必须根据具体案件中的特定情况进行确定。 重要的是, 条约术语的惯常含义必须在成员方的意图下进行考虑, 该意图 ‘ 明确反映在其使用术语中’”。Ⓒ该案专家组认为, “ 诸如落入海关统一编码 ( 以下简称 HS) 标题内的产品、 产品的物理属性、 产品的描述是否正确等相关因素构成补充词典含义的 ‘ 惯常含义’。 如果上述因素不被视为是 ‘ 惯常含义’, 那么它们也可被视为是 ‘ 上下文’”。 然而, 上诉机构指出, “ 根据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 31条所确定的习惯性规则, 解释是一项整体性的工作, 其不能被机械性地划分为严格的组成部分。 在我们看来, 在 ‘ 惯常含义’ 或 ‘ 上下文’ 的框架下, 对特定的情况的考察并不会改变条约解释的结果。” Ⓐ
① Panel Report, EC—IT Products, para 7 116
Ⓒ Appellate Body Report, EC—Computer Equipment, para 84
Ⓒ Lord McNair, The Law of Treaties (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1), p 365
Ⓐ Appellate Body Report, EC—Chicken Cuts, para 176
418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包含 HS 的关税减让的上下文
根据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31 (2) ( a) 条, 上诉机构在 “ 欧共体鸡块案” 中证实 HS 构成解释成员关税减让表的 “ 上下文”。 具体而言, 其指出, “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 之中与之后, 存在 GATT 缔约方使用 HS 作为 WTO减让表的基础的广泛共识, 特别是在农业产品上。 在我们看来, 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31 (2) ( a) 条下, 上述共识构成了与 WTO 协定缔结时 ‘ 相关的’ WTO 成员间的 ‘ 协定’。 由此, 该协定为第31 (2) ( a) 条的 ‘ 上下文’,进而构成欧共体减让表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由此, 我们认为 HS 对于解释 WTO 成员减让表的关税承诺目的而言是相关的。” ①
上诉机构进一步解释到, 除了考虑 HS 的标题和分支标题, 条约解释者还必须考察对 HS 缔约方有拘束力的 HS 元素 ( 即节、 章、 分支标题评注、 HS 一般性解释规则), 以及其他对 HS 缔约方没有拘束力的元素, 例如 HS 解释性评注。Ⓒ
⑤缔结的情况
在 “ 欧共体—鸡块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 由于条约缔结情况可被视为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32 条项下的补充解释工具, 乌拉圭回合关税减让的语境 ‘ 必须在 WTO 协定缔结之日后的一段时间期限内被确定; 相关的关税归类实践将包括进口成员, 以及也可以包括其他成员的实践; 并且, 条约缔结之后的信息或事件可以反映出条约缔结时成员的共同意图’”。Ⓒ
⑥ “ 合法预期” 的相关性
在 “ 欧共体—计算机仪器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 关税减让是互惠的需求和减让的过程, 也是 ‘ 获得与给予’ 的过程。 一般而言, 为满足其需求, 进口成员将确定其要价 ( 以及其持续的义务)。 另一方面, 在进口成员的减让表中, 出口成员应确保经谈判同意的出口利益。 事实上, 成员减让表是 GATT
1994 不可或缺的部分的事实表明, 虽然减让表体现一成员的关税承诺, 但是其反映出所有成员的共同协定。” Ⓐ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EC—Chicken Cuts, para 199
Ⓒ See Appellate Body Report, EC—Chicken Cuts, para 224
Ⓒ See Appellate Body Report, EC—Chicken Cuts, paras 272 - 273, 293, 300 - 301
Ⓐ MTN TNC / 131, 21 January 1994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19
(2) 第2 1 ( a) 条: “ 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规定的待遇”
①对 “ 不得低于的待遇” 的解释
在 “ 阿根廷—纺织品案” ( Argentina—Textiles and Apparel) 中, 上诉机构认定, “ 第 ( b) 段禁止将与第 ( a) 段不符的具体类型的实践, 即适用超过减让表规定的一般关税。” 同时, “ 适用超过减让表规定的关税与第 2 1 ( b) 条第1 句不符, 其构成了第2 1 ( a) 条规定的 ‘ 低于优惠的’ 待遇”。①
Ⓒ “ 待遇”: 减让表承诺, 而非进口关税
关于此项的待遇包括非关税承诺、 出口税费。
(3) 第2 1 ( b) 条
①第2 1 ( b) 条项下的税费
在 “ 印度—额外进口税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 某种形式上, 正如仅仅对其他某一成员适用的进口关税是不公平的或具有偏见的。 在我们看来, 其与允许成员就征收达到某一约定水平的关税减让进行谈判是相违背的。 关税是确保特定贸易政策或实现其他诸如增加财政税收的目标的合法性文件。 事实上,在 GATT 1994 下, 它们都是优惠的更受推崇的贸易政策文件, 而原则上, 数量限制是被禁止的。 不管潜在目标, 关税在第2 1 ( b) 条项下是被允许的, 只要其不超过成员的约束税率。” Ⓒ
Ⓒ对 “ 在遵守该减让表中所列条款、 条件或限制的前提下” 的解释
在 “ 欧共体加拿大第三案” 中, 为解决减让表的关税配额配置是否与 GATT 1994 第13 条不符的问题, 上诉机构明确了关税减让的法律地位。 上诉机构认定, “ 成员可能放弃权利和授予利益, 但是其并不能消除义务”。Ⓒ该观点也得到 《马拉喀什议定书》 第 3 段的证实, 其规定, “ 一经请求, 议定书附件的减让表中关于减让和承诺的执行应受到成员的多边性审查。 这无损于成员在 WTO 协定附件1A 下的权利和义务。”
在 “ 加拿大—牛奶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 在 GATT 1994 第2 1 ( b) 条项下, 成员的市场准入承诺 ‘ 受到减让表中的条款、 条件或限制的约束’。 在我们看来, 此处 ‘ 受约束’ 术语的惯常含义为这些减让必须无损于且因此受制
① See Appellate Body Report, Argentina—Textiles and Footwear, paras 45, 47
Ⓒ Appellate Body Report, India—Additional Import Duties, para 159
Ⓒ Panel Report, US—Sugar, para 5 2
420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于成员减让表规定的任何 ‘ 条款、 条件或限制’。” ①
Ⓒ对 “ 一般关税” 的解释
在 “ 中国—汽车零部件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在其上下文及其目的与宗旨下, GATT 1994 第2 1 ( b) 条第1 句的 ‘ 进口’ ( on their importation) 的惯常含义包括一个严格的且精确的时间性属性, 此点不应被忽视。 这意味着支付一般关税的义务与产品进入其他成员领土的时刻相关。 如果由于产品进入其他成员领土之时, 而确有一般关税的权利———以及进口商支付的义务, 一般关税必然与产品在此刻的地位相关。 正是该时点, 以及仅在该时点, 支付的义务被确定。 正如 ‘ 欧共体—家禽案’ 中, 上诉机构所述, ‘ 正式在产品进入到海关区域, 而不是在产品进入国内市场之前, 支付关税的义务被确定’。 并且正是基于产品进入之时的情况, 相关进口国人员实施执行、 评估或再评估、 施加或收集一般关税的行动”。Ⓒ
在 “ 中国—汽车零部件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 征收或支付费用的时刻对该费用是一般关税或是国内费用而言并非决定性的。 一般关税可能在进口之后被征收, 并且国内费用可能在进口之时被征收。 然而, 对构成一般关税的费用而言, 支付的义务必须在第2 1 ( b) 条术语下的进口中 ( on importation) 的时候, 并且本质上也是在进口中被确定。” Ⓒ
Ⓐ对 “ 其他税费” 的解释
在 “ 多米尼加—香烟案” 中, 专家组分析了 “ 其他税费”, 其指出, “ 虽然并没有对 GATT 1994 中的 ‘ 其他税费’ 的定义, 但是第2 1 ( b) 条和第2 2条的惯常含义明确与进口相关的任何费用或要价并非一般关税, 第 2 2 条项下的税费 ( 国内税、 反倾销税、 反补贴税、 与服务成本相关的费用或要价) 也并非第2 1 ( b) 条规定的 ‘ 其他税费’”。Ⓐ
上诉机构在 “ 印度—额外进口税案” 中指出, “ 第2 1 ( b) 条第2 句所包括的税费与第2 1 ( b) 条第 1 句所包括的税收相关, 即其只包括那些不构成
[ 一般关税] 的税费。” ⑤
在实践中, 进口附加税、 外币汇兑费等可构成第 2 1 ( b) 条中的 “ 其他
① See Panel Report, Canada—Autos, paras 10 55 - 10 56
Ⓒ Panel Report, China—Autos, para 7 184
Ⓒ Appellate Body Report, Chin—Auto Parts, para 158
Ⓐ See Panel Report, Dominican Republic—Import and Sale of Cigarettes, paras 7 113 - 7 114
⑤ Appellate Body Report, India—Additional Import Duties, para 151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21
税费”。
⑤段落1 ( b) 和段落2 ( a) 的关系
在 “ 印度—额外进口关税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 根据其规定的条件,第2 2 ( a) 条免除第 2 1 ( b) 条范围内的费用。 成员方同意, 如果费用满足第2 2 ( a) 条的条件, 那么其将不会违反第2 1 ( b) 条”。①
(4) 第2 2 条
①第2 2 (a) 条: “与第3 条第2 款的规定相一致且等于一国国内税的费用” 在 “ 印度—额外进口税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 在我们看来, 两个概
念——— ‘ 等于’ 与 ‘ 与第3 2 条相一致’ ———不能被孤立地解释; 它们都互相呼应, 并且应该被协调地解释。 决定费用是否与第3 2 条一致的问题涉及与国内税的边境费用相比较, 进而确定是否前者 ‘ 超过’ 后者”。 “ 正如我们看到的, 第2 2 ( a) 条援引与第 3 2 条保持一致表明 ‘ 等于’ 概念包括 ‘ 效果’和 ‘ 数量’ 要素, 其必然涉及定量比较”。Ⓒ
Ⓒ第2 2 ( b) 条
在 “美国—归零 (日本) 案” ( 第21 5 条) 中, 上诉机构指出, “ 第 2 2
(b) 条规的安全港并不适用于本争议程序中的清关行为, 因为上述行为依赖在原先程序中, 被认为与 WTO 规定不符的行政审查, 以及针对特定进口商的评估税率。 日本指控的清关行动的内在基础与 WTO 不符, 我们认为根据清关行动所征收的反倾销税 ‘与GATT 1994 第6 条并不相符’, 其在 《反倾销协定》 进行执行”。Ⓒ
(5) 第2 5 条
在 “ 欧共体—计算机仪器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 第 2 5 条指出在减让表中, 规定在成员减让表中的特定产品减让待遇可能与给予此产品的待遇不同, 并且其规定了在此情况下, 重新xx两个成员的补偿机制。 然而, 在解释第2 1 条项下的义务的一致性时, 第2 5 条不能表明出口成员的单独预期能够作为解释成员减让表的基础。” Ⓐ
(6) 第2 7 条
在 “ 欧共体—计算机仪器案” 中, 上诉机构认为, “ 根据 GATT 1994 第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India—Additional Import Duties, para 153
Ⓒ See Appellate Body Report, India—Additional Import Duties, paras 170, 172
Ⓒ Panel Report, US—Zeroing ( Japan—Article 21 5—Japan), para 7 207
Ⓐ Appellate Body Report, EC—Computer Equipment, para 81
422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2 7 条, 减让表是 GATT 1994 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因此, 上诉机构得出结论, “ 减让表规定的承诺是条约条款的一部分”。①
( 二) 关于约束关税 ( 第11 条) 的解释与适用
1 具体的条款规定
第11 条 普遍取消数量限制
11 1 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 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 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 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
11 2 本条第1 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下列措施:
( a) 为防止或缓解出口缔约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
( b) 为实施国际贸易中的商品归类、 分级和销售标准或法规而必须实施的进出口禁止或限制;
( c) 对以任何形式进口的农产品和鱼制品的进口限制, 此类限制对执行下列政府措施是有必要的:
( i) 限制允许生产或销售的同类国产品的数量, 或如果不存在同类国产品的大量生产, 则限制可直接替代进口产品的可生产或销售的国产品的数量; 或
( ii) 消除同类国产品的暂时过剩, 或如果不存在同类国产品的大量生产, 则消除可直接替代进口产品的同类国产品的暂时过剩, 使国内消费者的某些群体免费或以低于现行市场水平的价格获得此种过剩; 或
( iii) 限制允许生产的任何动物产品的数量, 此种产品的生产全部或主要直接依赖进口商品, 如该商品的国内生产相对可忽略不计。
根据本款 ( c) 项对任何产品的进口实施限制的任何缔约方, 应公布今后特定时期内允许进口产品的全部数量或价值及数量或价值的任何变化。 此外, 与在不存在限制的情况下国内总产量和总进口量的可合理预期的比例相比, 根据以上 ( i) 目实施的任何限制不得减少总进口量相对于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EC—Computer Equipment, para 84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23
国内总产量的比例。 在确定此比例时, 该缔约方应适当考虑前一代表期的比例及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有关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
2 普遍取消数量限制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1) 概述
①GATT 1994 第11 条的作用
在 “ 土耳其—纺织品案 ( Turkey—Textiles)” 中, 专家组指出, “ 对数量限制的禁止反映为关税是可选择的边境保护措施。 数量限制施加了对进口的绝对限制, 但是关税却并非如此。 与最惠国关税允许最有效率的竞争者进行进口不同, 一般而言, 数量限制具有贸易扭曲效应, 它们的配置是有问题的, 并且其管理也并不透明”。①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者认识到非关税边境限制的整体负面效果 ( 不管是适用于进口或出口), 并且需要有利的更透明的、 价格为导向的措施, 例如, 关税措施。 为此目的, 谈判者将在一些部门设计排除数量限制的机制。
Ⓒ举证责任
在 “ 印度—数量限制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在所有的情形下, 任何当事方都需要提供支撑其特定主张的证据。 这表明美国应该证明印度措施违反第
11 1 条和第 18 1 条的主张, 而印度应提供能够由第 18 b 条进行正当化的主张。” Ⓒ
(2) 第11 1 条
①对 “ 限制或禁止” 的解释
在 “ 印度—数量限制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第11 1 条的文本在范围上是非常广泛的, 其规定为 ‘ 关税、 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 并对进出口进行限制或禁止的一般禁令。 正如 ‘ 日本—半导体贸易案’ 的专家组所言, 第 11 1 条的用语是较全面的, 其适用于 ‘ 所有由成员所设置或维持的, 除以关税、 税收或其他费用为形式之外的, 关于进口、 出口或产品出口销售禁止或限制的所有措施’。 ‘ 限制’ 这一用语的范围非常广泛”。Ⓒ
在 “ 印度—汽车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从惯常文本上, ‘ 限制’ 不需要
① Panel Report, Turkey—Textiles and Clothing, para 9 63
Ⓒ Appellate Body Report, Australia—Salmon, paras 257 - 259
Ⓒ Panel Report, India—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para 5 129
424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整体的禁止或者极精确的数量限制。 事实上, ‘ 限制’ 术语并不仅仅意味着对进口的 ‘ 禁止’, 因为第11 1 条明确包括 ‘ 禁止或限制’, 进一步的, ‘ 印度—数量限制案’ 专家组指出, 该 ‘ 限制’ 术语表明不仅需要确认进口限制的条件, 而且该条件还必须具有限制性, 即具有限制效果。” ①在 “ 多米尼加—香烟进口和销售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并非所有影响进入市场机会的措施都被第
11 条所调整, 仅仅是那些构成对产品进口的禁止或限制的措施”。Ⓒ
Ⓒ事实上的禁止或限制
在 “ 阿根廷—皮革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在我们看来, 第11 1 条纪律应拓展至事实上的限制措施。” Ⓒ该专家组继续指出, “GATT / WTO 的法理已经确定只有政府的措施可落入第11 1 条的范围内。 当然, 这并不意味着成员可能通过政府措施使得私主体直接或间接地限制贸易的可能性”。 由此, 其指出, “在针对贸易效果的证据时, 申诉方需要证明争议中的措施如何导致较低数量的进口”。 具体而言, “即使贸易数据显示进口数量一般是较低的, 那么这也不能证明该低水平的进口量全部或部分地归因于出口限制措施。 特别是在事实性的限制, 以及其可能存在多重限制的情形下, 有必要由申诉方建立起争议措施和低进口量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专家组看来, 不管涉及何种事项, 因果关系的证明必须包括对争议措施如何形成或导致低水平的出口量之间明确的、 具有说服力的解释”。Ⓐ
在 “ 哥伦比亚—入境港口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在申诉方能够证明基于措施的设计、 结构和构架而违反第 11 1 条的范围内, 专家组认为其无须考虑贸易数量或者措施和贸易数量效果的因果联系。” ⑤在 “ 中国—原材料案” 中,专家组指出, 涉及 CCCMC 的多种措施归因于中国, 因为中国明知其授权 CCC⁃ MC 协调出口价格的权力, 并且 CCCMC 的章程也旨在设定和协调所有其权力下属机构的出口价格, 包括本争议中的原材料。⑥由此, 该措施能够被第 11 1 条所调整。
Ⓒ进口禁止
在 “ 加拿大—期刊案” 中, 专家组认定对特定杂志进口的全面禁止违反
① See Panel Report, India—Autos, paras 7 269 - 7 270
Ⓒ Panel Report, Dominican Republic—Import and Sale of Cigarettes, para 7 261
Ⓒ Panel Report, Argentina—Hides and Leather, para 11 17
Ⓐ See Panel Report, Argentina—Hides and Leather, paras 11 20 - 11 55
⑤ Panel Report, Colombia—Ports of Entry, paras 7 252 - 7 253
⑥ See Panel Report, China—Raw Materials, para 7 1005, 7 1026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25
GATT 1994 第11 1 条。①在 “ 美国—虾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 争议中的美国法规] 明确要求对未认证的国家的产品进口施加禁令……美国禁止了从任何未满足特定政策条件的国家进口虾类或虾类制品。 我们也知晓先前的专家组认为相似的限制措施为第 11 条含义内的 ‘ 禁止或限制’”。Ⓒ 在 “ 巴西—轮胎案”中, 专家组指出, “ 对于何种措施构成对进口的 ‘ 禁止’ 并不存在模糊性: 成员不应禁止特定成员的特定产品进入其市场”。Ⓒ
x执法措施
在 “ 巴西—轮胎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对于考察何种措施为第11 1 条所调整的措施类型而言, 重要的是认定该措施的本质。 在当前案件中, 我们认为, 罚金具有对二手轮胎 ‘ 进口’ 行为的处罚的效果。 在此范围内, 我们认为虽然罚金并不在边境中进行调整, 但是该事实并没有改变其构成第 11 1 条含义内的进口限制的本质。” Ⓐ
⑤许可计划
在 “ 印度—数量限制案” 中, 专家组指出, 第 11 1 条禁止自裁性的或非自动的进口许可机制。⑤ 进一步的, 在 “ 韩国—牛肉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当存在配额时, 对自裁性的 ( discretionary) 许可体系的使用并不必然导致任何额外的限制。 当自裁性的许可体系与其他限制共同执行时, 自裁性的许可机制所运行的方式可能产生额外的限制, 其独立于原则性的限制要求”。⑥
在 “ 中国—原材料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未设定条件的许可, 或那些可被其他 WTO 协定条款 ( 例如, GATT 1994 第 11 2 条、 第 12 条、 第 18 条、 第
19 条、 第20 条或第21 条) 所正当化的许可, 并不违反第 11 1 条, 只要该许可本质上并不具限制性的效果。 相反的, 导致被允许措施具有额外限制效果的许可要求与 GATT 1994 第11 1 条不相符合。 因为该限制将产生拒绝许可申请的裁量权力不限制或不明确。 专家组认为, 因为中国 《对外贸易法》 第 19 条规定允许出口许可机构获得 ‘ 实施出口限制产品’ 的许可, 所以, 中国的出口许可体系本身与第11 1 条相符合。” 然而, 专家组认为, 由于中国未明确定义
① Panel Report, Canada—Periodicals, para 5 5
Ⓒ Panel Report, US—Shrimp, para 7 16
Ⓒ Panel Report, Brazil—Retreaded Tyres, para 7 11
Ⓐ See Panel Report, Brazil—Retreaded Tyres, paras 7 372 - 7 373
⑤ Panel Report, India—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para 5 130
⑥ Panel Report, Korea—Various Measures on Beef, para 782
426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且未具体化许可要求, 由此产生了广泛的自裁权, 该自裁权构成第 11 1 条所禁止的额外限制。①
⑥贸易xx要求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 ( TRIMs) 附件第2 段规定如下,
与 GATT 1994 第11 1 条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一致的TRIMs包括根据国内法律或行政裁定属强制性或可执行的措施, 或为获得一项利益而必须遵守的措施, 且该措施:
( a) 普遍限制企业对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产品的进口, 或将进口限制在与其出口的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关的水平;
( b) 通过将企业可使用的外汇限制在与可归因于该企业外汇流入相关的水平, 从而限制该企业对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产品的进口; 或
( c) 限制企业产品出口或供出口产品的销售, 无论是按照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规定, 还是按照当地产品在数量或价值上所占比例规定。
在 “ 印度—汽车案” 中, 由于印度要求接受所谓的 “ 贸易xx条件”, 其对进口施加限制, 因此违反了 GATT 1994 第 11 1 条规定。 具体而言, 本案专家组指出, 首先, 争议中的措施构成第11 1 条范围内的 “ 措施”; 其次, 由于进口商不得不接受从事特定出口数量的承诺, 因此进口商不能够自由地进口特定数量的产品。 因此, 专家组认为对贸易xx条件的接受使得限制性产品的进口获得利益, 其违反了 GATT 1994 第11 1 条规定。Ⓒ
⑦最小进口价格要求
在 “ 中国—原材料案” 中, 专家组认定, 最小出口价格要求构成第 11 1
条所禁止的对贸易的数量限制措施。Ⓒ
⑧对进口情形的限制
第一, 关于对特定人员进口的限制。
在 “ 印度—数量限制案” 中, 专家组认为, “ 适用于 ‘ 实际使用者’ 条件
① See Panel Report, China—Raw Materials, paras 7 957 - 7 958
Ⓒ See Panel Report, India—Autos, paras 7 318 - 7 322
Ⓒ Panel Report, China—Raw Materials, paras 7 1081 - 7 1082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27
的措施将导致对进口限制的效果, 因为其排除了中间商进行再次销售的产品的进口, 例如, 该措施影响对那些由于自身中间使用被限制, 而无法直接进口的消费者的分销。” ①由此, 此类措施也具有限制性效果。
第二, 关于贸易权。
近期, 诸多 WTO 新成员的入世工作组报告包括对不存在贸易权限制的承诺。 例如, 吉尔吉斯xx入世工作组报告中指出, “ 吉尔吉斯xx的代表证实,从其入世之日起, 吉尔吉斯xx共和国确保所有与货物贸易权相关的法律和法规, 以及所有与此类贸易权相关的费用、 收费或税收都将全面符合 WTO 义务,包括 GATT 1994 第8 1 ( a) 条、 第 11 1 条和第 3 2 条和第 4 条, 并且其将以全面符合上述义务的方式执行此类法律和法规。” Ⓒ
第三, 关于入境港口的限制。
在 “ 哥伦比亚—入境港口案” 中, 专家组指出, 若进口特定海港, 将产生较长等候期限, 或可能产生额外成本。 此类不确定性将产生入境的限制, 限制了进口的竞争性机会, 并且对进口施加了限制性效果的入境措施, 因而违反 GATT 1994 第11 1 条。Ⓒ
⑨ “ 通过运营国营贸易使限制措施有效”
在 “ 印度—数量限制案” 中, 专家组强调, 通过运营国营贸易方式而影响进口本身并不意味着进口被限制。 具体而言, 其指出, “ 通过运营国营贸易方式而影响进口本身并不构成限制。 相反的, 若是限制存在, 应证明该国有贸易实体的运营导致了限制”。Ⓐ
⑩捆绑要求 ( bonding requirements)
在 “ 美国—特定欧共体产品案” 中, 争议中的措施是美国对从欧共体进口的措施施加捆绑要求。 对该捆绑要求的实施是为了确保未来收集进口税。 在该案中, 大多数的专家组成员认为捆绑要求构成第2 条的税费, 而有一名专家组成员认为该措施为第11 条项下的措施。⑤
对任何产品进口的销售或对进口的禁止或限制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 附件第2 段规定如下:
① Panel Report, India—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para 5 142
Ⓒ WT / ACC / KGZ / 26, para 30
Ⓒ See Panel Report, Colombia—Ports of Entry, paras 7 274 - 7 275
Ⓐ Panel Report on Korea—Various Measures on Beef, para 115
⑤ See Panel Report, US—Certain EC Products, para 6 61
428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与 GATT 1994 第11 1 条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一致的TRIMs包括根据国内法律或行政裁定属强制性或可执行的措施, 或为获得一项利益而必须遵守的措施, 且该措施:
……
( c) 限制企业产品出口或供出口产品的销售, 无论是按照特定产品、 产品数量或价值规定, 还是按照当地产品在数量或价值上所占比例规定。
在 “ 中国原材料案” 中, 专家组认为中国维持的一系列出口配额措施实际上共同导致对出口的禁止或限制, 其与中国在第 11 1 条项下的义务不相符合。①
(3) 第11 2 ( a) 条
①举证责任
专家组在 “ 中国—原材料案” 中指出, “ 应诉方的举证责任是表明第 11 2
( a) 条的条件被满足, 进而不存在第11 1 条项下的不一致性”。Ⓒ由于中国未能证明其争议中的出口配额措施符合第11 2 ( a) 条, 因此其措施不可被正当化。
Ⓒ对 “ 出口禁止或限制” 的解释
在 “ 中国—原材料案” 中, 专家组指出, 第 11 2 条中的 “ 禁止或限制”的含义与第 11 1 条相同, 因此, 第 11 2 条潜在地适用于第 11 1 条所规定的 “ 禁止或限制”。Ⓒ
Ⓒ对 “ 临时适用” 的解释
在 “ 中国—原材料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临时的” 属于表明第11 2 ( a)
条允许在一定时间内适用限制或禁止性措施。 具体而言, “ 专家组认为, 第
11 2 ( a) 条的解释允许在特定时间根据特定情况对限制性或禁止性措施的使用, 只要其符合成员在第20 ( g) 条项下的保护权利, 其解决可耗竭的自然资源保护的问题。 同时, 第20 ( g) 条包括额外的序言义务, 以确保措施的适用
① See Panel Report, China—Raw Materials, para 7 224
Ⓒ Panel Report, China—Raw Materials, para 7 213
Ⓒ Panel Report, China—Raw Materials, para 7 250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29
不导致恣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 或者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第11 2 ( a)条并不包括此类对成员行为的限制。 在专家组看来, 第 11 2 ( a) 条缺乏此类保障支持我们的观点, 即第11 2 ( a) 条项下的限制或禁止必须具有一定的时间, 并且是非决定性的。” ①
Ⓐ对 “ 重要产品” ( essential products) 的解释
在 “ 中国—原材料案” 中, 专家组认为, “ 当产品对特定成员是 ‘ 重要的’、 ‘ 必要的’, 或 ‘ 不可或缺的’, 那么该产品就构成第11 2 ( a) 条项下的 ‘ 重要的’ 产品。 其可能包括一个重要产品或行业的 ‘ 原件’。 然而, 决定特定产品是否对成员是 ‘ 重要的’ 问题时, 必须考虑成员在适用该限制性措施时所面临的特定环境。” Ⓒ进一步的, “ 专家组并不认为第 11 2 条的术语或者与其相关的谈判主张表明产品的重要性 ‘ 应该有特定的国家进行裁决’, 即 WTO 成员可以自我决定产品是否是重要的。” Ⓒ
⑤对 “ 阻止或缓解严重短缺” 的解释
在 “ 中国—原材料案” 中, 专家组指出, 第 11 2 ( a) 条的 “ 严重短缺”术语 “ 涉及那些通过措施的临时使用能够阻止或缓解的情形或事件, 该适用是临时的, 而非无限的或永久的。” Ⓐ
该条款的适用与 GATT 1994 第 20 ( g) 条适用并不相同。 第 11 2 ( a)条适用的条件是 “ 临时地解决严重的短缺” 。 相反的, 第 20 条的保护性措施应在满足序言, 并与国内限制共同使用的基础上, 该例外规则才可发挥作用。⑤
(4) 数量限制和非关税壁垒的通知
1995 年 12 月 1 日, 货物贸易理事会通过了 《 关于数量限制的通知程序决定》 ( The Decision on Notification Procedures for 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其要求成员应全面告知其在 1996 年 1 月 21 日前维持的数量限制措施, 其后每隔两年应该进行告知, 并且当数量限制措施发生改变时应该告知其改变的措施。
① See Panel Report, China—Raw Materials, paras 7 257 - 7 258
Ⓒ Panel Report, China—Raw Materials, para 7 282
Ⓒ Panel Report, China—Raw Materials, para 7 276
Ⓐ Panel Report, China—Raw Materials, para 7 305
⑤ See Panel Report, China—Raw Materials, paras 7 300 - 7 301
430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1995 年12 月1 日, 货物贸易理事会通过了 《关于非关税措施的反向通知决定》 ( The Decision on Reverse Notification of Non - Tariff Measures), 其规定成员可告知其他成员所维持的非关税措施, 只要该措施不受现有 WTO 通知义务所约束, 也不受在 WTO 协定下的其他反向通知约束。
四 倾销与反倾销
倾销的概念由来已久。 最早给倾销下定义的是本世纪初的美国经济学家xxx·xx纳 ( Xxxxx Viner) 。 他指出 “ 倾销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 , 并认为这种价格歧视背离了公平竞争原则, 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 有损于进口国工业, 应当受到谴责和抵制。 对于反倾销的合理性, 不少国家的著名学者也提出过质疑, 例如美国法学家xx· xxx ( Xxxx Jakson) 的界面理论认为反倾销惩罚属于不公平贸易行为。 有的学者对倾销是价格歧视的观点提出质疑, 他们认为: 根据反垄断法, 反对价格歧视是反对垄断厂商高价销售产品的行为, 而反倾销是反对低价销售行为; 倾销对进口消费者有益, 即使倾销给进口国造成损害, 也应采取保障措施而不应采取反倾销措施。 当前一些国家滥用反倾销手段, 使之成为贸易保护主义工具。
反倾销最有权威的定义是 《 关贸总协定》 第 6 条关于反倾销的三个条件: (1) 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内, 则该出口产品被视为倾销产品; (2) 该倾销产品对进口国相似产品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 或实质性地阻碍某一相似产品工业的建立; ( 3) 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如果一国进入另一国市场的产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 则进口国为了抵销或阻止倾销, 可以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该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
《中国外贸法》 第41 条做了相同的规定: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 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 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 国家可以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 一) 反倾销立法的历史
以立法形式制定対倾销的救济措施是 20 世纪初开始的, 例如: 加拿大
1904 年的关税法规定, 对于出口加拿大的价格低于出口国公平市场价格的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31
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 新西于 1905 年, 澳大利亚于 1906 年, 南非于
1914 年, 美国于 1916 年都先后制定和颁布了本国的反倾销条款。 美国
1921 年制定反倾销法, 1930 年关税法又对 1921 年反倾销法做了补充,
1974 年美国贸易法和 1988 年综合贸易法对反倾销法做了新的修改和补充。欧盟于 1968 年、 1979 年、 1984 年、 1988 年制定和修订了反倾销反补贴条例。 日本根据东京反倾销法典制订了 《 关于不当廉卖的政令》, 1980 年和
1986 年对反倾销程序又作了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墨西哥于 1986 年也制订了第一部反倾销法。 中国于 1995 年公布外贸法, 其中包含反倾销规则。
2001 年 10 月 31 日中国公布反倾销条例。 印度于 1985 年公布对造成损害的倾销进口产品征税。
国际上最有影响的反倾销法是1948 年1 月1 日临时生效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 条反倾销反补贴规定。 但由于关贸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中规定了 “ 祖父条款”, 因此即使各缔约方的国内反倾销法与 《关贸总协定》 第6 条相抵触,也可照样执行。 直到1995 年 WTO 成立。 反倾销协定成为 WTO 的 60 个涵盖协议之一。 WTO 是全体成员必须遵守的一揽子强制执行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 GATT 时期的 “ 祖父条款” 被取消。
1967 年6 月 GATT 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反倾销法典, 对 《关贸总协定》 第 6条进行解释、 补充和发展, 内容比较详细, 可操作性强。 1979 年东京回合谈判对反倾销法典进一步修改, 规定了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给予特殊考虑, 并规定参加该法典的国家应一律采取一般或特殊的必要措施, 在该协议对其生效之日前, 保证其法律、 法规与该协议规定相一致。
1986 年开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试图在反倾销谈判中进一步改进反倾销程序, 力求提高透明度和公平性; 澄清和修改有关 “ 倾销” 与产业损害认定的条文, 探讨反规避等问题。 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 《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 条的协定》 ( 即 ADA, 也称作 《反倾销协定》), 该协定有 18 条条款, 其框架结构和各标题与 1979 年反倾销法典基本相同。 但是在确定倾销、损害、 反倾销调查期限、 反倾销征税方面做了更明确、 具体的规定。 这表明反倾销法正向着统一性、 透明性和可操作性的方向发展。 2001 年 11 月, WTO 多哈部长声明将 《反倾销协定》 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 多哈部长在声明中指出: 根据成员使用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增加以及获得的经验, 我们同意该谈判旨在澄清与改进实施 GATT 1994 年第 6 条倾销与反倾销和补贴与反补贴的纪
432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律, 同时保留其基本的概念、 原则、 有效性以及其目的与宗旨。 与此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参与度。①
( 二) WTO 关于倾销和反倾销的规则
WTO 的倾销与反倾销规则包括 GATT 1994 第 6 条和 《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 条的协定》。
“ 倾销” 的定义: 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 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 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 ADA 第2 1 条)。
倾销 ( dumping) 是指一进口产品的价格低于正常价值。 该产品被称为倾销产品。 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 ( normal value) 的差额被称为倾销幅度
( dumping margin)。
上诉机构指出, 反倾销调查程序包括原始调查、 新的出口商以及定期审议的倾销与倾销幅度。 上诉机构在美国—归零 ( 日本) 案 (2007) 和美国—不锈钢 ( 墨西哥) 案 (2008) 案中指出: (1) 倾销和倾销幅度系指某一出口商或者外国生产者的一个产品; (2) 必须根据调查的已知的出口商或者外国生产企业确定其产品 “ 倾销” 及其 “ 倾销幅度” Ⓒ。 上诉机构还进一步指出: 正确确定倾销和倾销幅度必须考察该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在一段时间内的全部交易的定价行为。
确定倾销必须经过三个步骤: (1) 确定该产品的出口价格; (2) 确定该产品的正常价格, 正常价格通常是指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销售价格; (3) 确定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
“ 正常价值” 是指: 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 ( ADA 第2 1 条)。
上诉机构在美国—热辊板钢 (2001) 案中指出四种国内销售情况可以用来确定正常价值: (1) 必须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 (2) 同类产品的销售;
(3) 出口国供消费的产品; 以及 (4) 必须是可比价格。 上诉机构在该案中还指出: ADA 第2 1 条要求调查当局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必须将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
① 参见多哈部长声明, WT / MIN, 2001 年11 月20 日, 第28 段。
Ⓒ 上诉机构在本案中还强调倾销税不得超过每一个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的倾销幅度。 见 AB
报告, 《美国—归零 ( 日本) 案》, 2007, 第111—114 段。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33
销售排除, 保证正常价值是出口国的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①上诉机构在该案中还指出, ADA 授予 WTO 成员在确定正常价值是否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未被扭曲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上诉机构指出这种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制的。 “ 特别是该自由裁量权必须对于所有反倾销调查的当事方一视同仁 ( even - handed)”。 如果一成员采取一项规则防止关联企业之间的正常价值的扭曲, 该规则应该是一视同仁的。 关联企业之间的高价或者低价都可能是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成本通常应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记录为基础进行计算, 只要此类记录符合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则并合理反映与被调查的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 主管机关应考虑关于成本适当分摊的所有可获得的证据, 包括出口商或生产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 只要此类分摊方法是出口商或生产者一贯延续使用的, 特别是关于确定资本支出和其他开发成本的适当摊销和折旧期限及备抵的证据 ( ADA 第2 2 1 1 条)
如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 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 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 ADA 第2 2 条提供了两种计算正常价值的方式供进口国调查当局选择:其一, 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 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 其二, 通过构成价, 即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 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正常价值。 使用第三国价格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 同类产品出口到第三国; (2) 价格具有可比性; (3) 该价格具有代表性。
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 该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 通常在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 且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内进行的销售。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 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 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 税收、 贸易水平、 数量、 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 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 ( ADA 第2 4 条)
公平比较是计算倾销幅度的关键。 ADA 要求 WTO 成员的调查当局对出口
① 见 AB 报告, 《美国—热辊板钢案 (2001)》, 第140 段。
Ⓒ 见 AB 报告, 《美国—热辊板钢案 (2001)》, 第148 段。
Ⓒ ADA 第2 2 条规定, 出口国国内市场中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销售如占被调查的产品销往进口成员销售的5% 或5% 以上, 则此类销售通常应被视为确定正常价值的足够数量, 但是如有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仍属进行适当比较的足够数量, 则可接受该较低比例。
434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公平比较。 调查当局要求当事方提供具有可比性的产品和价格信息。 对于贸易水平的不同以及影响价格的差异性, 主管机关要进行调整
( ajust), 主管机关 “ 还应对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 ( 包括捐税) 及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减免。 如在这些情况下价格的可比性已经受到影响, 则主管机关应在与推定的出口价格相同的贸易水平上确定正常价值, 或应根据本款进行适当减免 ( due allowence)。 主管机关应向所涉各方指明为保证进行公平比较所必需的信息” ( ADA 第2 4 条)。
在美国—热辊板钢 ( 2001) 案中, 美国以产品下游的售价做比较, 而没有做减免 ( allowance) 、 调整。 上诉机构指出: ADA 第 2 4 条要求在使用下游销售价格计算正常价值时, 必须做适当的减免, 以便将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做公平的比较。 如果没有做适当减免, 如同在本案中美国商务部在比较出口交易的正常价值时未减免, 这是不公平的, 也不符合 ADA 第
2 4 条。①
上诉机构在美国—归零 ( 欧盟) 案 ( 2006) 中指出: ADA 第 2 4 条设立一项独立的义务, 即公平比较的义务, 该义务的适用不限于 ADA 第2 4 条所列出的销售、 税收等差异, 其也适用于反倾销调查的各个程序。 “ 公平” 一词代表公正不偏不倚 ( Impartiality)、 一视同仁 ( even - handness) 和不偏袒 ( unbi⁃ ast)。 上诉机构裁定, 美国在交易对交易中使用归零法, 人为地扩大了倾销幅度, 违反了 ADA 第9 3 条。 在继续使用归零法和定期审议中使用归零法都违反了 ADA 第2 4 条公平比较的原则。Ⓒ
计算反倾销倾销幅度时必须在 “ 同类产品” 之间比较。 损害调查也是对国内 “ 同类产业” 的实质性损害调查。
“ 同类产品” 一词应解释为指相同的产品, 即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 或如果无此种产品, 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 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 ADA 第2 6 条)。
1 倾销幅度的计算
倾销幅度是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差额。 倾销是某个出口企业或外国生产企业对于一个产品的出口定价行为。 为了正确地审查某个出口商或生产企
① 上诉机构报告, 《美国—热辊钢 (2001)》, 第176 段。
Ⓒ 上诉机构报告, 《美国—归零 ( 日本) 案 (2007)》, 第127 段。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35
业的定价行为, 需要考察该出口商或生产企业的全部出口交易的价格。 ADA
2 4 2 ( 第一段) 规定: 在遵守适用于第 4 款中公平比较规定的前提下, 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 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 ADA 第 2 4 2 第二段规定: 如主管机关认为一种出口价格在不同购买者、 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 且如果就为何不能通过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进行比较而适当考虑此类差异作出说明, 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如果出口价格在不同购买者、 不同地区或者不同时间段的价格明显不同, 即目标倾销 ( targeted dumping) 或者调查机关为何不能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进行比较中考虑这些差异。 上诉机构在美国—软木 V
( 加拿大) 案 (2005) 中指出: ADA 第 2 4 2 条第二段是一种例外。 调查当局一般应使用 ADA 第2 4 2 条第一段的两种方法, 即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中的一种。 上诉机构还指出: 如果一个调查当局选择进行多种比较, 该调查当局必须考虑各种比较的结果, 以便确定符合第 2 4 2 条款的整个产品的倾销幅度。① 上诉机构在美国—归零 ( 欧盟) 案 (2006) 中指出: 在对反倾销的倾销幅度计算的多种比较中, 没有理由只考虑对某些多种倾销幅度比较的结果而不考虑对另一些倾销幅度的比较结果。Ⓒ
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即 ( 1 ) 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
(2) 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 3) 该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2 损害的确定
“ 损害” 一词, 应理解为指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此类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 ( ADA 第3 条)。
ADA 第3 条是调查损害和因果关系的核心条款。 损害包括三个方面, 即实质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 实质阻碍。
(1) 有关该条款的第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 “ 国内产业”?
ADA 第4 1 规定: “ 国内产业” 一词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
① 上诉机构报告, 《美国—软木Ⅴ ( 加拿大) 案 (2005)》, 第98 段。
Ⓒ 上诉机构报告, 《美国—归零 ( 欧盟) 案 (2006)》, 第12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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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 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①”。 两个特殊情况除外, 即①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 Ⓒ在特殊情况下, 对所涉生产, 一成员的领土可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 在下述条件下, 每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一独立产业: ( a) 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 且 ( b) 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 在此种情况下, 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 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 即可认定存在损害。 在欧盟—紧固件 ( 中国) (2011) 案中, 上诉机构指出: 代表生产总量的 “ 主要部分” 的同一产品的国内企业。 ADA 第4 1 条没有规定特别的比例用来确定 “ 主要部分Ⓒ”。 上诉机构还指出: 应该理解为占国内同类产品的整个生产企业的大部分。 调查当局使用的比例能实质性地反映生产者全体的全部生产。Ⓒ
① 除非: ( i) 如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 [ 就本款而言,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 生产者方可被视为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 ( a) 他们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 或
( b) 他们直接或间接被一第三者控制; 或 ( c) 他们直接或间接共同控制一第三者, 但应有理由相信或怀疑此种关系的后果是使有关生产者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 就本款而言, 如一方在法律上或经营上处于限制或指导另一方的地位, 即前者应被视为控制后者。], 或他们本身为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 则 “ 国内产业” 一词可解释为指除他们外的其他生产者;
( ii) 在特殊情况下, 对所涉生产, 一成员的领土可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 在下述条件下, 每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一独立产业: ( a) 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 且 ( b) 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 在此种情况下, 则可认为存在损害, 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 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 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
4 2 如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指某一地区的生产者, 即按第 1 款 ( ii) 项规定的市场, 则反倾销税只能对供该地区最终消费的所涉产品征收 [ 本协定所使用的 “ 征收” 应指最终或最后的合法课税或征收关税或国内税]。 如进口成员的宪法性法律不允许以此为基础征收反倾销税, 则进口成员只能在下列条件下方可征收反倾销税而不受限制: ( a) 应给予出口商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的机会或按照第8 条作出保证, 而出口商未能迅速在此方面作出保证, 且 ( b) 此类反倾销税不能仅对供应所涉地区的特定生产者的产品征收。
4 3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已根据 GATT 1994 第24 条第8 款 ( a) 项达到具有单一统一市场特征的一体化水平, 则整个一体化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第1 款所指的国内产业。
Ⓒ 上诉机构报告, 《欧盟—紧固件 ( 中国) 案 (2011)》, 第411 段。
Ⓒ 上诉机构报告, 《欧盟—紧固件 ( 中国) 案》, 第41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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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性证据, ADA 第3 1 条规定: 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 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 ( a) 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及 ( b) 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 上诉机构在欧盟—床单案 (21 5 条 “ 印度”) 指出: ADA 第 3 1条清楚地说明, 调查当局必须保证其 “ 损害调查” 依据肯定的证据对倾销进口的数量以及国内生产企业的影响做了客观的分析。
(2)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
ADA 第3 2 条规定详细的义务, 要求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进口成员中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 关于倾销产品进口对价格的影响, 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与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 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 或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是否是大幅压低价格,或是否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 上诉机构在欧盟—床单案 (21 5 条 “ 印度”) 指出, ADA 第3 2 条清楚地说明调查当局必须考虑是否倾销产品的数量大幅度增加; 倾销的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 或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是否是大幅压低价格, 或是否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①
(3) 关于累积评估对国内同类工业的损害
ADA 第3 3 条规定: 如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一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倾销调查, 则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 方可累积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 ( a) 对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倾销幅度大于第5 条第8 款定义的微量倾销幅度, 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 及 ( b) 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4)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
ADA 第3 4 条规定: 该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包括: 销售、 利润、 产量、 市场份额、 生产力、 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 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 倾销幅度大小; 对现金流动、 库存、 就业、 工资、 增长、 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
① 上诉机构报告, 《欧盟—床单案 (21 5 条 “ 印度”)》, 第11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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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因果关系
ADA 第3 5 条规定: 证明倾销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 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外的、 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 且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 在这方面可能的有关因素特别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 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 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 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ADA 第3 5 条规定, 调查当局对任何已知因素进行分析确定这些因素是否是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由内在的 ( genuine) 和实质性 ( substantial)的原因 ( cause)。 第3 5 条所列举的已知因素不是强制性的。 但是造成损害的已知因素多而且有说服力则对国内产业损害的证明力强。 调查当局对于不得归因于倾销的已知因素要在损害调查的因果关系中予以排除。 上诉机构在美国—热辊板钢 (2001) 案中指出: 只要调查当局在因果关系的分析中排除不得归因于倾销的已知因素, 调查当局才可以自由选择针对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审查方法。①
4 实质损害威胁
ADA 第3 7 条规定: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 而不是仅依据指控、 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 倾销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且迫近的。Ⓒ
5 特别慎重决定
ADA 第3 8 条规定: 对于倾销进口产品造成损害威胁的情况, 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考虑和决定应特别慎重。
① 上诉机构报告, 《美国—热辊板钢 (2001) 案》 中指出, 第224、 226 段。
Ⓒ 在作出有关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时, 主管机关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
( i) 倾销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 表明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 ii) 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 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 表明倾销出口产品进入进口成员市场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同时考虑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场的可获性;
( iii) 进口产品是否以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 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
以及 ( iv) 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本身都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但被考虑因素作为整体必须得出如下结论, 即更多的倾销出口产品是迫近的, 且除非采取保护性行动, 否则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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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反倾销措施
ADA 规定了三种反倾销措施, 即临时措施、 格承诺价、 征收反倾销税。
1 临时措施
尽管反倾销调查并未结束, 但在已经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及其造成的实质性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为防止倾销在调查过程中继续造成损害, 各当事方在已经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发表意见的机会的前提下, 受害成员可以采取临时措施。
ADA 第7 2 条规定: 临时措施可采取征收临时税的形式, 或更可取的是, 采取现金保证金或保函等担保形式, 其金额等于临时估算的反倾销税的金额, 但不高于临时估算的倾销幅度。 预扣估算的反倾销税是一种适当的临时措施, 但需表明正常反倾销税和反倾销税估算的金额, 且预扣估算的反倾销税需与其他临时措施受相同条件的约束。
ADA 第7 3 条规定: 临时措施不得早于发起调查之日起60 天实施。
ADA 第7 4 条规定: 临时措施的实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 不超过4 个月, 或经有关主管机关决定, 并应在所涉及的贸易中占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请求, 可不超过6 个月。 在调查过程中, 如主管机关审查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是否足以消除损害, 则这些时间可分别为6 个月和9 个月。
ADA 第7 5 条规定: 在实施临时措施时应遵循第9 条的有关规定。 特别是临时征收的反倾销税不得高于倾销的幅度。
2 价格承诺
另外一种补救措施是价格承诺。 若出口商自愿做出了令人满意的承诺, 修改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 则调查程序可能被暂停或终止, 有关部门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ADA 第8 1 条规定: 如收到任何出口商关于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所涉地区出口的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 从而使主管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 则调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终止,① 而不采取临时措施
① “ 可以” 一词不得解释为允许在执行价格承诺的同时继续进行调查程序, 但第 4 款的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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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此类承诺的提价不得超过抵消倾销幅度所必需的限度。 如提价幅度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则该提价幅度是可取的。
ADA 第8 2 条规定: 除非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已就倾销和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作出初步肯定裁定, 否则不得寻求或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
ADA 第8 3 条规定: 如主管机关认为接受价格承诺不可行, 则不必接受所提承诺。 如发生此种情况且在可行的情况下,① 主管机关应向出口商提供其认为不宜接受承诺的理由, 并应在可能的限度内给予出口商就此发
表意见的机会。
ADA 第8 4 条规定: 如承诺被接受, 且如果出口商希望或主管机关决定, 则关于倾销和损害的调查仍应完成。Ⓒ
ADA 第8 5 条规定: 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出建议, 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此类承诺。Ⓒ
ADA 第8 6 条规定: 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任何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该承诺的信息, 并允许核实有关数据。 如违反承诺, 则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协定的相应规定采取迅速行动, 包括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实施临时措施。
在此类情况下, 可依照本协定对在实施此类临时措施前 90 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征收最终税, 但此追溯课征不得适用于在违反承诺之前已入境的进口产品。
3 征收反倾销税
ADA 第9 1 条规定: 在所有征收反倾销税的要求均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的决定, 及征收的反倾销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的决
① 例如, 由于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过大, 或由于其他原因, 包括一般政策原因。
Ⓒ 在此种情况下, 如做出关于倾销或损害的否定裁定, 则承诺即自动失效, 除非此种裁定主要是由于承诺的存在而做出的。 在此类情况下, 主管机关可要求在与本协定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期限内维持承诺。 如做出关于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 则承诺应按其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继续有效。
Ⓒ 出口商不提出此类承诺或不接受这样做的邀请的事实, 决不能有损于对该案的审查。 但是, 如倾销进口产品继续发生, 则主管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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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作出。 宜允许在所有成员领土内征税, 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则该反倾销税是可取的。
ADA 第9 2 条规定: 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则应对已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 来自根据本协定条款提出的价格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 主管机关应列出有关产品供应商的名称。①
ADA 第9 3 条规定: 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超过根据第2 条确定的倾销幅度。
上诉机构在美国—归零 ( 日本) 案 (2007) 中指出: 任何征税和确定倾销幅度的体制都必须遵循ADA 第2 条的要求来确定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和征收反倾销税的上限。 如果有进口商支付反倾销税, 且该税金超过了倾销幅度, 则允许该进口商主张退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倾销幅度的税金。 在追溯上述税息的制度中, 美国可自行审议特别交易的税负, 但是征收的反倾销税总额不能超过出口商或者外国生产企业的倾销幅度。Ⓒ
( 四)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和复审
ADA 第11 1 条规定: 反倾销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
ADA 第11 2 条规定: 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 自行复审或在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已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 应提交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关系方请求, 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 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主管机关复审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 如取消或改变反倾销税, 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 或同时复审两者。 如作为根据本款复审的结果, 主管机关确定反倾销税已无正当理由, 则反倾销税应立即终止。
上诉机构在墨西哥—大米反倾销措施案 (2005) 中指出: ADA 第 11 2 条
① 但是, 如涉及来自同一国家的多个供应商, 且不能列出所有供应商的名称, 则主管机关可列出有关供应国的名称。 如涉及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多个供应商, 则主管机关可列出所有供应商的名称, 或如果这样做不可行, 也可列出所有涉及的供应国的名称。
Ⓒ 上诉机构报告, 《美国—归零 ( 日本) (2007) 案》, 第16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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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调查当局应一个相关方的请求对涉案反倾销税进行定期审议。 如果调查当局认为征税没有必要, 则可终止该项反倾销措施。 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主管机关复审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 或复命如取消或改变反倾销税, 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 或同时复审两者。 ADA 第 11 2 条的义务有两个条件: (1) 自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已经过一段合理时间; (2) 利害关系方提供正面的信息说明有必要复审。 上诉机构还认为第 11 2 条的规定很清楚, 调查当局不能拒绝完成该项复审, 即便复审结果需要终止该项反倾销措施。①
1 日落条款
ADA 第11 3 条规定: 任何最终反倾销税应在征收之日起, 5 年内的一日期终止, 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自行进行的复审或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请求下进行的复审确定, 反倾销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在此种复审的结果产生之前, 可继续征税。
2 公告和裁定的说明
ADA 第12 1 条规定: 如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证据证明按照第5 条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是正当的, 则应通知其产品接受该调查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和调查主管机关已知与该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方, 并应发布公告。
ADA 第 12 1 1 条规定: 关于发起调查的公告应包括或通过单独报告。Ⓒ
ADA 第12 2 条规定: 对于任何初步或最终裁定, 无论是肯定的还是
否定的, 按照第8 条接受承诺的决定、 此种承诺的终止以及最终反倾销税的终止均应作出公告。
ADA 第12 2 1 条规定: 实施临时措施的公告应列出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关于倾销和损害的初步裁定的详细说明, 并应提及导致有关论据被接受或被拒绝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① 上诉机构报告, 《墨西哥—大米反倾销措施 (2005) 案》, 第314 段。
Ⓒ 应保证该报告可使公众容易获得。
Ⓒ 每一公告均应详细列出或通过单独报告详细提供调查主管机关就其认为重要的所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所得出的调查结果和结论。 所有此类公告和报告应转交其产品受该裁定或承诺约束的一个或多个成员, 及已知与此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方。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43
3 司法审查
ADA 第13 条规定: 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 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 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的审查。 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
4 发展中国家成员
ADA 第15 条规定: 各方认识到, 在考虑实施本协定项下的反倾销措施时, 发达国家成员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注意。 在实施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根本利益的反倾销税之前, 应探讨本协定规定的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
5 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ADA 第16 1 条规定: 设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 本协定中称 “ 委员
会”), 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 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 每年应至少召开2 次会议, 或按本协定有关规定所设想的在任何成员请求下召开会议。委员会应履行本协定项下或各成员指定的职责, 并应向各成员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标实现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 WTO 秘书处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处。
ADA 第16 4 条规定: 各成员应立刻通知委员会其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反倾销行动。 此类报告应可从秘书处获得, 供其他成员审查。 各成员
还应每半年提交关于在过去6 个月内采取的任何反倾销行动的报告。 半年期报告应以议定的标准格式提交。
( 五) 磋商和争端解决
ADA 第17 1 规定: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 《争端解决谅解》 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ADA 第17 2 条规定: 每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交涉给予积极考虑, 并应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ADA 第17 3 条规定: 如任何成员认为其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受到另一成员或其他成员的丧失或减损, 或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 则该成员为就该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可以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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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请求与所涉一个或多个成员进行磋商。 每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提出的磋商请求给予积极考虑。
ADA 第17 4 条规定: 如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按照第 3 款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且如果进口成员的行政主管机关已经采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的最终行动, 则该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 ( 下称 “ DSB”)。 如一临时措施具有重大影响, 且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该措施的采取违反第7 条第1 款的规定, 则该成员也可将此事项提交 DSB。
ADA 第17 5 条规定了起诉文件以书面形式:
( i) 提出请求成员的书面xx, 其中表明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如何丧失或减损, 或本协定目标的实现如何受到阻碍, 及
( ii) 根据适当国内程序的使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可获得的事实。
ADA 第17 6 条规定了审议标准 ( standard of view):
( i) 在评估该事项的事实时, 专家组应确定主管机关对事实的确定是否适当, 及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否无偏见和客观的。 如事实的确定是适当的, 且评估是无偏见和客观的, 则即使专家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而该评估也不得被推翻;
( ii) 专家组应依照关于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 解释本协定的有关规定。 在专家组认为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 则专家组应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定。
ADA 第17 7 条规定了信息保密的要求: 未经提供此类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正式授权, 向专家组提供的机密信息不得披露。 如该信息为专家组要求提供, 但未授权专家组公布该信息, 则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 机构或主管机关授权, 应提供该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 六) 调查机关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应遵循的主要原则
1 在计算倾销时要对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进行 “ 公平比较”。 此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 通常在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 且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 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 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 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 税收、 贸易水平、 数量、 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45
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 ( ADA 第2 4 条)。
2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 而不仅仅依据指控、 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 倾销造成的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且迫近的 ( 《反倾销协定》 第3 7 条)。 对于倾销进口产品造成损害威胁的情况, 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考虑和决定应特别慎重 ( ADA 第3 8 条)。
3 非歧视性收税, 对任何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则应对已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 来自根据本协定条款提出的价格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
4 反倾销的最终补救措施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可以等于倾销幅度, 也可以低于倾销幅度。 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超过根据第
2 条确定的倾销幅度 ( ADA 第9 3 条)。
5 关于程序正当, ADA 第6 1 条规定: 应将主管机关要求的信息通知反倾销调查中的所有利害关系方, 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机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 ADA 第6 1 2 条规定: 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 一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书面证据应迅速向参与调查的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
ADA 第6 1 3 条规定: 调查一经发起, 主管机关即应将根据第5 条第 1 款收到的书面申请的全文向已知出口商和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供, 并应请求,应向其他涉及的利害关系方提供。 应适当注意按第5 款规定的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
ADA 第6 2 条规定: 在整个反倾销调查期间, 所有利害关系方均有为其利益进行辩护的充分机会。 ADA 第 6 5 条规定: 任何属机密性质的信息 ( 例如,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予一竞争者巨大的竞争优势, 或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信息提供者或给向信息获得者提供信息的人士带来严重不利影响), 或由调查参加方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 主管机关应在对方说明正当原因后, 按机密信息处理。 ADA 第6 5 1 条规定: 主管机关应要求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关系方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这些摘要应足够详细, 以便能够合理了解以机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实质内容。 在特殊情况下, 此类利害关系方可表明此类信息无法摘要。 在此类特殊情况下, 必须提供一份关于为何不能进行摘要的原因的说明。 ADA 第6 9 条规定: 主管机关在作出最终裁定之前, 应将考虑中的、 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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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实施最终措施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 此披露应使各方有充分的时间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ADA 第6 10 条规定: 主管机关通常应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
6 对于不合作的被调查出口企业, 进口主管机关可以使用 “ 可获得的信息”, 即针对较高的倾销幅度和对不合作的出口企业征收较高的反倾销税。 ADA 第6 8 条规定: 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 或严重妨碍调查, 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 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做出。 在适用本款时应遵守 ADA 附件2 的规定。
7 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倾销或损害的足够证据以证明继续调查该案是正当的, 则根据第1 款提出的申请即应予以拒绝, 且调查应迅速终止。 如主管机关确定倾销幅度属微量, 或倾销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 则应立即终止调查。 如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 ,则该幅度应被视为属微量。 如来自一特定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被查明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不足 3% , 则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通常应被视为可忽略不计, 除非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不足 3% 的国家合计超过该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7% ( ADA 第5 8 条)
8 反倾销实施时间与终止
反倾销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 ( ADA 第
11 1 条)。 与启动反补贴调查程序一样, 一成员政府应该在接到国内受倾销产品损害的企业或产业的申请后, 展开反倾销调查。 各当事方必须接到关于启动调查的通知。 这些当事方包括出口商所在成员政府、 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 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 行业协会、 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及其行业协会等。 若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存在倾销及其损害, 或者倾销幅度或倾销进口数量低于最低限额, 则应终止调查。
在世贸组织框架下, 只有政府, 而不是贸易商和产业界, 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 因此, 一国的贸易商或产业界必须通过政府来启动 WTO 有关反倾销争议解决的程序。 若出口产品受到调查的成员不满展开调查的成员所采取的行动, 可以通过调查国国内的行政审议或司法审议程序。 也可以将问题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 出口商必须通过本国政府采取这样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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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对 GATT 1994 第6 条的解释与适用
GATT 1994 第6 条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1 各缔约国认为, 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 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 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 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 本条所称一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挤入进口国的贸易内, 系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
(1) 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 或
(2) 如果没有这种国内价格, 低于:
( a) 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 或
( b) 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
但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 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它差异, 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
2 缔约国为了低销或防止倾销, 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 本条所称的倾销差额。 系指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价格差额。
3 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 对这种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 在金额上不得超过这种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制造、 生产或输出时, 所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奖金或补贴的估计数额。 一种产品于运输时得到的特别补贴, 也应包括在这一数额以内。 “ 反补贴税” 一词应理解为:为了抵销商品于制造、 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接受的任何奖金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
4 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 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须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5 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 不得因抵销倾销或出口补贴, 而同时对它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贴税。
6 (1) 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进口, 除了断定倾销或补贴的后果会对国内某项已建的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 或者严
448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重阻碍国内某一工业的新建以外, 不得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2) 为了低销倾销或补贴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领土输出某一产品的
缔约国的领土内某一工业造成的重大损害或产生的重大威胁, 缔约国全体可以解除本款 (1) 项规定的要求, 允许这一进口缔约国对有关产品的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如果缔约国全体发现某种补贴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领土输出有关产品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某一工业正在造成重大损害
或产生重大威胁, 它们应解除本款 ( 1) 项规定的要求, 允许征收反倾销税。
(3) 然而, 在某些例外情况下, 如果延迟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一缔约国虽未经缔约国全体事前批准, 也可以对本款 (7) 项所述的目的而征收反贴补税, 但这项行动应立即向缔约国全体报告, 如未获批准, 这种反贴补税应即予撤销。
7 凡与出口价格的变动无关, 为稳定国内价格或为稳定某一初级产品生产者的收入而建立的制度, 即令它有时会使出口商品的售价低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 也不应认为造成了本条第六款所称的重大损害, 如果与有关商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各国协商后确认:
(1) 这一制度也曾使商品的出口售价高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 而且
(2) 这一制度的实施, 由于对生产的有效管制或其它原因, 不致于不适当地刺激出口, 或在其它方面严重损害其它缔约国的利益。
1 适用范围
在 “ 美国1916 年反倾销法案” 中, 欧盟和日本认为美国的1916 年反倾销法违反 GATT / WTO 法, 并将争议提交 WTO 争议解决机构。 1916 年反倾销法规定, 如进口商向美国销售外国产品的价格实质性地低于 ( “ substantially less”)外国市场上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 且该进口或销售是有意破坏或损害, 或阻止建立美国工业, 或在美国垄断该产品的贸易与销售, 则该进口商会受到坐牢惩罚并被处以三倍的损失赔赏的罚金。 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认定———GATT
1994 第6 条适用于美国 1916 年反倾销法案。 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 根据 《反倾销协定》 第1 条, 反倾销措施必须符合1994 年GATT 1994 第6 条的规定。 上述机构还指出: 《反倾销协定》 第 18 1 条规定, 除依照由本协定解释的 GATT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49
1994 的条款外, 不得针对来自另一成员的倾销出口产品采取特定行动。 因此任何关于反倾销的特殊行动的措施也属于 GATT 1994 第6 条的管辖范围。
2 关于 GATT 1994 第6 1 条的解释与适用
在 “ 美国—归零 ( 日本) 案” 中, 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关于归零法符合 GATT 1994 第6 条的裁定。 上诉机构指出, 《反倾销协定》 第2 1 条和第6 1条是定义性的条款。 毫无疑问, 该条款对于解释 《 反倾销协定》 的其他条款———例如关于计算倾销幅度、 进口倾销数量、 对于造成损害的倾销征收反倾销税的权力等条款———起着核心作用。 但是第 2 1 条和第 6 1 条不是孤立的,也不是施加独立的义务。
在 “ 美国—不锈钢 ( 墨西哥) 案” 中, 上诉机构关于倾销的定义体现在
《反倾销协定》 的各个条款中。 该定义规定在本协定第2 1 条中, 同时, “ 倾销幅度” 的术语与第6 1 条相符, 并且第6 1 条和第 2 1 条都是关于解决出口商的价格问题的条款, 上述 “ 倾销” 和 “ 倾销幅度” 都是针对具体出口商的概念。①
上诉机构总结第6 1 条和第6 2 条各个条文, 其明确指出:
(1) 倾销和倾销幅度是关于涉案的出口商的具体概念, 倾销是指有关的产品倾销, 反倾销税是在调查有关产品发现倾销而征收的反倾销税;
(2) 在整个 《反倾销协定》 中倾销和倾销幅度的概念是一致的;
(3) 对每一个被调查的出口商确定分别的独立的倾销幅度, 对每一个出口商征收的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其倾销幅度;
(4) 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是防止造成损害的倾销而不是倾销本身。 应该强调在 《反倾销协定》 中, 倾销、 损害、 倾销幅度的概念是互相联系的, 应该在整个协定中做协调的和一致的解释。
根据上述分析, 上诉机构不同意倾销和倾销幅度是针对进口商的。 出口商制定出口价格反映了其在国内外市场的定价实践。 特定出口商的倾销和倾销幅度不排除出口价格是进口商与出口商谈判的结果, 也不排除由进口商支付反倾销税。Ⓒ
在 “ 欧盟—紧固件 ( 中国) 案” 中,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同意仅仅在确定倾销的正常价值时可以偏离 《中国入世议定书》 第 15 条, 但是在确定出口价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Stainless Steel ( Mexico), paras 85 - 87
Ⓒ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Stainless Steel ( Mexico), paras 94 - 95
450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格等其他方面, 以及在对企业分别税率而不是国家统一一个税率等方面, 必须符合 《反倾销协定》 的规定。
《中国入世议定书》 第 15 (1) 条包含在调查中国出口商的倾销行为的正常价值时可以采取的特殊规则。 第15 (4) 规定该特殊规则在2016 年失效、 终止。 该加入议定书条款也确定了在2016 年12 月11 日前提前终止使用该规则的条件。① 具体条款如下:
《中国入世议定书》 第15 条 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
GATT 1994 第6 条、 《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 条的协定》 ( 《反倾销协定》) 以及 《SCM 协定》 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 WTO 成员的程序,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 a) 在根据 GATT 1994 第6 条和 《反倾销协定》 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 WTO 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 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 i) 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 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 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 则该 WTO 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 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 ii) 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 则该 WTO 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 b) 在根据 《SCM 协定》 第二、 三及五部分规定进行的程序中, 在处理第14 条 ( a) 项、 ( b) 项、 ( c) 项和 ( d) 项所述补贴时, 应适用
《SCM 协定》 的有关规定; 但是, 如此种适用遇有特殊困难, 则该 WTO 进口成员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 在适用此类方法时, 只要可行, 该 WTO 进口成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 应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
① Paragraph 15 ( a) contains special rules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normal value in anti - dumping in⁃ vestigations involving China Paragraph 15 ( d) in turn establishes that these special rules will ex⁃ pire in 2016 and sets out certain conditions that may lead to the early termination of these special rules before 2016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51
( c) 该 WTO 进口成员应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 ( a) 项使用的方法, 并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 ( b) 项使用的方法。
( d) 一旦中国根据该 WTO 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 则 ( a) 项的规定即应终止, 但截至加入之日, 该 WTO 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 无论如何, ( a) 项 ( ii) 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 年终止。 此外, 如中国根据该 WTO 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 则 ( a) 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上诉机构认为, 《中国入世议定书》 不允许 WTO 其他成员对中国采取不同于 《反倾销协定》 的规定。 只有在确定倾销计算的正常价值时, 才可以使用特殊规则。 该议定书第 15 条不是开口、 无限制的差别待遇。 在确定出口价格和企业分别税率方面没有特殊规定。 上诉机构在欧盟—紧固件 ( 中国) 案中裁定欧盟对中国出口商实行全国统一税率违反 GATT / WTO 的规定。①
在 “ 越南诉美国虾的反倾销措施案” 中, 专家组认定越南加入 WTO 议定书第254 条和第255 条仅涉及计算正常价值, 不改变 《反倾销协定》 的任何其他条款。
在 “ 欧盟—生物柴油 ( 阿根廷)” 案中, 上诉机构认为, 该条款对调查当局对生产相关产品费用的确定加以规制。 其第一句规定, 如果满足两个条件,成本通常应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记录计算。 上诉机构认为, 第二个条件 ( 如果此类记录…合理地反映与正在审议的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费用) 涉及被调查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记录是否能够适当、 充分符合原产国实际生产成本, 以及同被审查的特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真实联系的被调查出口商或生产者所产生的成本。 对于上诉机构而言, 专家组的解释与其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没有冲突。 上诉机构也同意专家组认定, 欧盟当局认为由于阿根廷差别出口税制度而致阿根廷大豆的国内价格 “ 人为降低”, 其本身并不足以作为断定生产者记录没有合理地反映与生产和销售生物柴油相关的大豆成本的根据。 因此, 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的裁决, 即认为欧盟因没有根据阿根廷生产者保存的记录计算生物柴油的生产成本, 从而违反 《反倾销协定》 第 2 2 1 1 条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EC—Fasteners, paras 285 - 290
452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第一句。
上诉机构注意到, 《反倾销协定》 第 2 2 条和 GATT 1994 第 6 条第 1 款
( b) 项 ( ii) 目要求正常价值应根据 “ 生产成本在原产国”。 与专家组一样,上诉机构认为, “ 原产国生产成本” 不限制可用于在原产国内部确定价格来源的信息或证据的来源。 上诉机构进一步认为, 调查当局在依赖任何国外信息时, 必须确保这些信息用于在原产国达到生产成本, 这可能需要调查当局调整这些信息。 上诉机构还同意专家组的认定, 即欧盟当局用于计算阿根廷生物柴油生产成本的大豆的替代价格不是 “ 在原产国” 的成本。 因此, 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的裁决, 认定欧盟因当局在确立生物柴油的正常价值时没有使用阿根廷生产成本, 从而违反了 《反倾销协定》 第 2 2 条和 GATT 1994 第 6 条第 1 款
( b) 项 ( ii) 目。
3 关于 GATT 1994 第6 2 条的解释与适用
(1) 概述
GATT 1994 第6 2 条规定: 缔约国为了抵销或防止倾销, 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
在 “ 美国1916 年反倾销法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第 6 2 条与 《反倾销协定》 第18 1 条结合起来可被解释为成员可以采取征收不高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 临时税和价格承诺。 因为美国 1916 年反倾销法规定了对于倾销采取民事和刑事责任的特别诉讼行动, 所以美国 1916 年反倾销法与 GATT 1994 第
6 2 条和 《反倾销协定》 不符。
在 “ 美国抵偿法 ( Byrd 修正案) 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 由于争议措施的抵偿支付不是反倾销最终税, 也不是临时措施, 更不是价格承诺。 根据我们对美国1916 年反倾销法的裁定, 我们的结论是争议措施也不符合 GATT 1994与 《反倾销协定》 的解释。” ①
(2) 具体的调查方法
针对选择特定方法的义务问题, 在 “ 欧盟 - 管子和接线” 案中, 欧共体使用一年的调查期, 在此期间, 巴西的货币贬值42% , 巴西指控欧盟未考虑巴西货币贬值对倾销税的影响。 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的裁定, 在调查期间发生的事件不要求调查当局重新审议其裁定。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Offset Act ( Byrd Amendment), para 265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53
针对价格比较和归零法问题, 在 “ 美国—归零 ( 欧盟) 案” 中, 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归零法不违反 《反倾销协定》 第 9 3 条款和 GATT 1994 第
6 2 条的裁定。 上诉机构指出, 第 9 3 条和 GATT 1994 第 6 2 条要求调查机关征收在某一时期内一个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全部出口的反倾销税, 但是美国在行政复议中计算倾销幅度时, 将超出平均正常价值的交易忽略, 结果是该出口商或生产者的倾销幅度高于其实际的出口倾销幅度。 由此而征收的反倾销税不符合 《反倾销协定》 第9 3 条和 GATT 1994 第6 2 条的规定, 即反倾销税不应超过倾销幅度。
在 “ 美国—不锈钢 ( 墨西哥)” 案中, 上诉机构指出: “ 在我们的分析中,需要注意第17 6 条确定的审议标准。 但是当我们根据第 17 6 条第 1 款用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法解释 GATT 1994 第6 2 条和 《反倾销协定》 第9 3 条时, 第
17 6 条不能对于本上诉的归零法案件作出另外一种解释”。①在 “ 美国 - 持续归零 ( 欧盟)” 案中, 上诉机构指出, 在初始的反倾销调查中和复审程序中, 使用的价格比较应该是一致的。Ⓒ
4 关于第6 条的其他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1) 关于第6 3 条。 GATT 1994 第 6 3 条与 《反补贴协定》 有密切的关系。 在 “ 美国 - 抵偿法 ( Byrd 修正案)” 案中, 上诉机构认定, “ GATT 1994第6 3 条和 《反补贴协定》 第 5 部分包括所有可以针对补贴的措施”。 进一步的, 上诉机构在 “ 美国针对特定欧共体产品的补贴措施案” 中确定, 调查机关必须在施加反补贴税之前决定倾销的数量。
(2) 关于第6 4 条。 在 “ 欧共—体管道” 案中, 巴西主张欧共体的措施违反 GATT 1994 第6 4 条。 本案专家组认为, 争议措施与 GATT 1994 第6 4 条和
《反倾销协定》 第2 4 2 条相关, 并得出结论认为欧共体的资金偿还并没有被证明为内部税, 因此其不支持巴西的主张。
(3) 关于第6 5 条。 在 “ 美国—双反 ( 中国)” 案中,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考察在非市场经济地位下计算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进而导致对补贴的双重救济问题。 本案上诉机构认为, 第6 5 条禁止在相同的倾销或出口补贴情形中对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同时适用。 在上诉机构眼中, 其认为 “ 相同情形” 这一术语对于理解第6 5 条具有重要性。 其指出, 补贴将会导致价格歧视的加剧和更高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EC—Fasteners, footnote 460 to para 285
Ⓒ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Continued Zeroing, para 285
454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的倾销幅度。 在此种情况下, 补贴的情形就是 “ 相同情形”, 并且反补贴税与反倾销税同时适用将构成对此情形的 “ 双重救济”。 同时, 该上诉机构认为,在此种情况下, 只有反补贴税能抵消此补贴。
更多内容可参见本书案例13。
(4) 关于第 6 6 条。 针对 GATT 1994 第 6 6 (1) 条的实质性损害而言,在 “ 美国 1916 年反倾销法案” 中, 专家组同意日本的观点, 即, 1916 年反倾销法没有规定实质性损害, 不符合 GATT 1994 第 6 6 ( 1) 条的规定。 但是专家组认定, 日本未能提出证据确凿的诉状证明美国 1916 年反倾销法违反了 GATT 1994 第 6 6 ( 1) 条的规定, 不能使美国调查当局做出实质性损害的认定。①
五 补贴与反补贴规则
补贴是指政府或者公共机构对于某企业或某行业的财政支持使后者获得利益。 补贴是政府财政支付与减免税收的行为; 倾销是企业的定价行为。 政府用财政支持的手段实现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完全合法的目标。 补贴如果是专项的并且对进口国的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则进口国可以对补贴的进口产品采取征收反补贴税的救济措施以便消减由于出口国政府的补贴造成的负面影响。
WTO 定义的补贴包括三种性质的补贴, 即不可诉补贴、 可诉性补贴和禁止性补贴。
WTO 关于补贴与反补贴的规定包括 GATT 1994 第 6 条、 第 16 条。 东京回合贸易谈判达成了补贴守则 ( subsidy code), 进而乌拉圭回合谈判完善了补贴与反补贴的纪律, 最后达成 “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 ( SCM)。 1995 年成立 WTO时, SCM 协议成为 WTO 的 60 部涵盖协议之一, WTO 成员必须遵守。 SCM 协议没有前言。 巴西—航空器案 (1999) 的专家组报告指出: SCM 协议对影响国际贸易的补贴规定了多种纪律。Ⓒ 加拿大—飞机案 (1999) 的专家组报告也指出: SCM 协议的目的与宗旨可以概括为: 为扭曲国际贸易的补贴建立多项纪律。Ⓒ
① Panel Report, US—1916 Anti - Dumping Act ( Japan), paras 6 252 - 6 253
Ⓒ 巴西—航空器案 (1999) 的专家组报告第7 26 段。
Ⓒ 加拿大—飞机案 (1999) 的专家组报告第9 119 段。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55
( 一)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SCM (1994 4 15) ( 摘要)
1 补贴的定义
第1 1 条 就本协定而言, 如出现下列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
( a) (1) 在一成员 ( 本协定中称 “ 政府”) 领土内, 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 即如果:
( i) 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 ( 如赠款、 贷款和投股)、 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 ( 如贷款担保) 的政府做法;
( ii) 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 ( 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 ①;
( iii) 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 或购买货物;
( iv) 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 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
( i) 至 ( iii) 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 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
或
( a) (2) 存在 GATT 1994 第16 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及
( b) 则因此而授予一项利益。
SCM 协议第1 条对补贴做了详细的定义。 专家组在美国—外国销售公司 FSC (2000) 指出: 在 SCM 协议中增加了对于补贴的详细和全面的定义是乌拉圭回合关于补贴纪律方面取得的最重要的成就。Ⓒ SCM 协议第 1 1条规定了提供补贴的主体是政府 ( government) 和公共机构 ( public body)并授予利益 ( benefit conferred)。
2 专向性
2 1 为确定按第1 条第1 款规定的补贴是否属对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或产业, 或一组企业或产业 ( 本协定中称 “ 某些企业”) 的专向性补贴, 应适用下列原则:
① 依照 GATT 1994 第16 条 ( 第16 条的注释) 和本协定附件1 至附件3 的规定, 对一出口产品免征其同类产品供国内消费时所负担的关税或国内税, 或免除此类关税或国内税的数量不超过增加的数量, 不得视为一种补贴。
Ⓒ 美国—外国销售公司 FSC (2000) 专家组报告第7 80 段。
456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 a) 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 则此种补贴应属专向性补贴。
( b) 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制定适用于获得补贴资格和补贴数量的客观标准或条件①, 则不存在专向性, 只要该资格为自动的, 且此类标准和条件得到严格遵守。 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 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说明, 以便能够进行核实。
( c) 如尽管因为适用 ( a) 项和 ( b) 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补贴, 但是有理由认为补贴可能事实上属专向性补贴, 则可考虑其他因素。 此类因素为: 有限数量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计划、 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 给予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以及授予机关在作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行使决定权的方式。Ⓒ 在适用本项时, 应考虑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的多样性程度, 及已经实施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
2 2 限于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指定地理区域的某些企业的补贴属专向性补贴。 各方理解, 就本协定而言, 不得将有资格的各级政府所采取的确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的税率的行动视为专向性补贴。
2 3 任何属第3 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视为专向性补贴。
2 4 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明确证明。
3 禁止性补贴
第3 1 条 除 《农业协定》 的规定外, 下列属第 1 条范围内的补贴应予禁止:
( a) 法律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 包括附件1 列举的补贴Ⓒ;
Ⓐ( b) 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
第3 2 条 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 款所指的补贴。
① 此处使用的客观标准或条件指中立的标准或条件, 不仅仅使某些企业获得优惠, 且属经济性质, 并水平适用, 如雇员的数量或企业的大小。
Ⓒ 在这方面, 应特别考虑补贴申请被拒绝或获得批准的频率, 及作出此类决定的理由。
Ⓒ 附件1 所指的不构成出口补贴的措施不得根据本规定和本协定任何其他规定而被禁止。
Ⓐ 如事实证明补贴的给予虽未在法律上视出口实绩而定, 而事实上与实际或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联系在一起, 则符合此标准。 将补贴给予从事出口的企业这一事实本身不得成为被视为属本规定含义范围内的出口补贴的原因。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57
补救
第4 1 条 只要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正在给予或维持一禁止性补贴, 则该成员即可请求与该另一成员进行磋商。
第4 2 条 根据第1 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应包括一份说明, 列出有关所涉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可获得的证据。
第4 3 条 应根据第1 款提出的磋商请求, 被视为给予或维持所涉补贴的成员应尽快进行此类磋商。 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第4 4 条 xxx出磋商请求后30 天内①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则参加此类磋商的任何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 ( “ DSB”),以便立即设立专家组, 除非 DSB 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
第4 5 条 专家组设立后, 可就所涉措施是否属禁止性补贴而请求常设专家小组Ⓒ ( 本协定中称 “ PGE”) 予以协助。 如提出请求, 则 PGE 应立即审议关于所涉措施的存在和性质的证据, 并向实施或维持所涉措施的成员提供证明该措施不属禁止性补贴的机会。 PGE 应在专家组确定的时限内向专家组报告其结论。 PGE 关于所涉措施是否属禁止性补贴问题的结论应由专家组接受而不得进行修改。
第4 6 条 专家组应向争端各方提交其最终报告。 该报告应在专家组组成和专家组职权范围确定之日起90 天内散发全体成员。
第4 7 条 如所涉措施被视为属禁止性补贴, 则专家组应建议进行补贴的成员立刻撤销该补贴。 在这方面, 专家组应在其建议中列明必须撤销该措施的时限。
第4 8 条 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全体成员后 30 天内, DSB 应通过该报告, 除非一争端方正式将其上诉的决定通知 DSB, 或 DSB 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第4 9 条 如专家组报告被上诉, 则上诉机构应在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意向之日起30 天内作出决定。 如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 30 天内提供报告, 则应将迟延的原因和它将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以书面形式通知 DSB。该程序绝不能超过60 天。 上诉机构报告应由 DSB 通过, 并由争端各方无
① 本条提到的任何时限均可经双方同意而予以延长。
Ⓒ 按第24 条规定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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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接受, 除非 DSB 在将报告散发各成员后 20 天内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上诉机构报告。①
第4 10 条 如在专家组指定的时限内 DSB 的建议未得到遵守, 该时限自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获得通过之日起开始, 则 DSB 应给予起诉方采取适当Ⓒ反措施的授权, 除非 DSB 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
补贴这一事实而允许实施不成比例的反措施。
第4 11 条 如一争端方请求根据 《争端解决谅解》 ( “ DSU”) 第 22
条第6 款进行仲裁, 则仲裁人应确定反措施是否适当。Ⓒ
第 4 12 条 就按照本条处理的争端而言, 除本条具体规定的时限外,
DSU 项下适用于处理此类争端的时限应为该谅解中规定时间的一半。
4 可诉补贴
第5 条 不利影响
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第1 条第1 款和第 2 款所指的任何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即:
( a) 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
( b) 使其他成员在 GATT 1994 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特别是在 GATT 1994 第2 条下约束减让的利益⑤;
( c) 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⑥
第6 条 严重侵害
6 1 在下列情况下, 应视为存在第5 条 ( c) 款意义上的严重侵害:
( a) 对一产品从价补贴的总额超过5% ⑦;
① 如此期间未安排 DSB 会议, 则应为此举行一次 DSB 会议。
Ⓒ 此措辞并不意味着按照在这些条款下处理的补贴属禁止性
Ⓒ 此措辞并不意味着按照在这些条款下处理的补贴属禁止性补贴这一事实而允许实施不成比例的反措施。
Ⓐ 此处使用的 “ 损害国内产业” 的措辞与第五部分使用的意义相同。
⑤ 本协定使用的 “ 丧失或减损” 的措辞与 GATT 1994 相关条款使用的意义相同, 此类丧失或减损的存在应根据实施这些条款的惯例确定。
⑥ 本协定使用的 “ 严重侵害另一成员利益” 的措辞与 GATT 1994 第16 条第1 款使用的意义相同, 且包括严重侵害的威胁。 本条不适用于按 《农业协定》 第 13 条规定的对农产品维持的补贴。
⑦ 从价补贴的总额应依照附件 4 的规定计算。 因预期民用航空器将受专门的多边规则的约束, 此项中的最低限度不适用于民用航空器。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59
( b) 用以弥补一产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
( c) 用以弥补一企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 但仅为制定长期解决办法提供时间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给予该企业的非经常性的和不能对该企业重复的一次性措施除外;
( d) 直接债务免除, 即免除政府持有的债务, 以及用以偿债的赠款。①
6 2 尽管有第1 款的规定, 但是如提供补贴的成员证明所涉补贴未造成第3 款列举的任何影响, 则不得视为存在严重侵害。
6 3 如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适用, 则可产生第 5 条 ( c) 款意义上的严重侵害:
( a) 补贴的影响在于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进入提供补贴成员的市场;
( b) 补贴的影响在于在第三国市场中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出口;
( c) 补贴的影响在于与同一市场中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 补贴产品造成大幅价格削低, 或在同一市场中造成大幅价格抑制、 价格压低或销售损失;
( d) 补贴的影响在于与以往3 年期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 提供补贴成员的一特定补贴初级产品或商品Ⓒ的世界市场份额增加, 且此增加在给予补贴期间呈一贯的趋势。
6 4 就第3 款 ( b) 项而言, 对出口产品的取代或阻碍, 在遵守第 7款规定的前提下, 应包括已被证明存在不利于未受补贴的同类产品相对市场份额变化的任何情况 ( 经过一段足以证明有关产品明确市场发展趋势的适当代表期后, 在通常情况下, 该代表期应至少为 1 年)。 “相对市场份额变化” 应包括下列任何一种情况: ( a) 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 ( b) 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保持不变, 但如果不存在该补贴, 市场份额则会降低;
( c) 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降低, 但速度低于不存在该补贴的情况。
6 5 就第3 款 ( c) 项而言, 价格削低应包括通过对供应同一市场的
① 各方认识到, 如因民用航空器的实际销售低于预测的销售, 而使以专利权使用费为基础的民用航空器计划的筹资不能得到全部偿还, 则此点本身不构成就本项而言的严重侵害。
Ⓒ 除非其他多边议定的具体规则适用于所涉产品或商品的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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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产品与未受补贴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所表明的此类价格削低的任何情况。 此种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和可比的时间内进行, 同时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任何其他因素。 但是, 如不可能进行此类直接比较, 则可依据出口单价证明存在价格削低。
6 6 被指控出现严重侵害的市场中的每一成员, 在遵守附件5 第3 款规定的前提下, 应使第7 条下产生争端的各方和根据第 7 条第 4 款设立的专家组可获得关于与争端各方市场份额变化以及关于所涉及的产品价格的所有有关信息。
6 7 如在有关期限内存在下列任何情况①, 则不产生第3 款下造成严重侵害的取代或阻碍;
( a) 禁止或限制来自起诉成员同类产品的出口, 或禁止或限制起诉成员的产品进入有关第三国市场;
( b) 对有关产品实行贸易垄断或国营贸易的进口国政府出于非商业原因, 决定将来自起诉成员的进口产品改为来自另一个或多个国家进口产品;
( c) 自然灾害、 罢工、 运输中断或其他不可抗力影响起诉成员可供出口产品的生产、 质量、 数量或价格;
( d) 存在限制来自起诉成员出口的安排;
( e) 起诉成员自愿减少可供出口的有关产品 ( 特别包括起诉成员中公司自主将该产品的出口重新分配给新的市场的情况);
( f) 未能符合进口国的标准或其他管理要求。
6 8 在未出现第7 款所指的情况时, 严重侵害的存在应依据提交专家组或专家组获得的信息确定, 包括依照附件5 的规定提交的信息。
6 9 本条不适用于按 《 农业协定》 第 13 条规定对农产品维持的补贴。
第7 条 补救
7 1 除 《农业协定》 第13 条的规定外, 只要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给予或维持的第1 条所指的任何补贴对其国内产业产生损害、 使其利益丧失或减损或产生严重侵害, 则该成员即可请求与另一成员进行磋商。
① 本款所指的某些情况这一事实本身, 并未授予这些情况在 GATT 1994 或本协定范围内的任何法律地位。 这些情况不得是无关联的、 偶发的或在其他情况下无关紧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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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 根据第1 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应包括一份说明, 列明关于以下内容的可获得的证据: ( a) 所涉补贴的存在和性质, 以及 ( b) 对请求磋商的成员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 利益丧失或减损或严重侵害①。
7 3 应根据第1 款提出的磋商请求, 被视为给予或维持所涉补贴做法的成员应尽快进行此类磋商。 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7 4 如磋商未能在60 天内Ⓒ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则参加此类磋商的任何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 DSB, 以立即设立专家组, 除非 DSB 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 专家组的组成及其职权范围应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15 天内确定。
7 5 专家组应审议该事项并向争端各方提交其最终报告。 该报告应在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确定之日起120 天内散发全体成员。
7 6 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全体成员后 30 天内, DSBⒸ 应通过该报告,除非一争端方正式将其上诉的决定通知 DSB, 或 DSB 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7 7 如专家组报告被上诉, 上诉机构应在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意向之日起60 天内作出决定。 如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 60 天内提供报告, 则应将延误的理由和它将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以书面形式通知 DSB。 该程序绝不能超过90 天。 上诉机构报告应由 DSB 通过, 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接受, 除非 DSB 在将报告散发各成员后 20 天内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上诉机构报告。Ⓐ
7 8 如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获得通过, 其中确定任何补贴对另一成员的利益导致第5 条范围内的不利影响, 则给予或维持该补贴的成员应采取适当步骤以消除不利影响或应撤销该补贴。
7 9 如在 DSB 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起 6 个月内, 该成员未采取适当步骤以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 且未达成补偿协议, 则 DSB 应授权起诉成员采取与被确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
① 如请求与被视为导致第6 条第1 款意义上的严重侵害的补贴关于严重侵害的可获得的证据可限于与第6 条第1 款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有关的可获得的证据。
Ⓒ 本条所指的任何时限均可经双方同意而延长。
Ⓒ 如此间未安排 DSB 会议, 则应为此举行一次 DSB 会议。
Ⓐ 如此间未安排 DSB 会议, 则应为此举行一次 DSB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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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的反措施, 除非 DSB 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
7 10 如一争端方请求根据 DSU 第 22 条第 6 款进行仲裁, 则仲裁人应确定反措施是否与被确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
5 不可诉补贴
第8 条 不可诉补贴的确认
8 1 下列补贴应被视为属不可诉补贴①:
( a) 不属第2 条范围内的专向性补贴;
( b) 属第2 条范围内的专向性补贴, 但符合以下第 2 款 ( a) 项、
( b) 项或 ( c) 项规定的所有条件。
8 2 尽管有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规定, 但是下列补贴属不可诉补贴:
( a) 对公司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 或对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 如:ⒸⒸ
(a) 项规定的运用情况, 以期进行所有必要的修改以改善这些规定的运用情况。 在考虑进行可能的修改时, 委员会应按照各成员在开展研究计划中的经验和在其他有关国际机构中的工作, 认真审议本项所列类别的定义。
援助涵盖Ⓐ 不超过工业研究⑤ 成本的 75% 或竞争前开发活动⑥ 成本
① 各方认识到, 各成员普遍提供用于各种目的的政府援助, 此种援助可能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可诉待遇这一事实本身并不限制各成员提供此种援助的能力。
Ⓒ 因预期民用航空器将受专门的多边规则的约束, 本项的规定不适用于该产品。 在不迟于 WTO 协定生效之日起 18 个月, 第 24 条规定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 ( 本协定中称 “ 委员会”) 应审议第2 款
Ⓒ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由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独立进行的基础研究活动。 “ 基础研究”一词指与工业和商业目标无联系的一般科技知识的扩充。
Ⓐ 本项所指的不可诉援助的允许水平应参考在一独立项目实施期间发生的全部符合条件的费用而确定。
⑤ “ 工业研究” 一词指旨在发现新知识的有计划探求或关键性调查, 目的在于此类知识可用于开发新产品、 新工艺或新的服务, 或对现有产品、 工艺或服务进行重大改进。
⑥ (1) “ 竞争前开发活动” 一词指将工业研究结果转化为新的、 改良的或改进的产品、 工艺或服务的计划、 蓝图或设计, 无论是否旨在销售或使用, 包括创造不能用于商业用途的第一个原型, 还可以包括对产品、 工艺或服务的备选方案、 最初展示或试验项目的概念表述和设计, 只要这些相同的项目不能转化为或用于工业应用或商业开发。 “ 竞争前开发活动”不包括对现有产品、 生产线、 制造工艺、 服务及其他正在进行的操作的常规或定期更改,尽管这些更改也可能代表着革新。
(2) 对于横跨工业研究和竞争前开发活动的项目, 不可诉援助的允许水平不得超过根据本项 ( i) 目至 ( v) 目所列所有符合条件的费用计算的、 对上述两类不可诉援助允许水平的简单平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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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50% ;
且只要此种援助仅限于:
( i) 人事成本 ( 研究活动中专门雇用的研究人员、 技术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
( ii) 专门和永久 ( 在商业基础上处理时除外) 用于研究活动的仪器、设备、 土地和建筑物的成本;
( iii) 专门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和等效服务的费用, 包括外购研究成果、 技术知识、 专利等费用;
( iv) 因研究活动而直接发生的额外间接成本;
( v) 因研究活动而直接发生的其他日常费用 ( 如材料、 供应品和同类物品的费用)。
( b) 按照地区发展总体框架①对一成员领土内落后地区的援助, 且在符合条件的地区内属非专向性 ( 属第2 条范围内), 但是:
( i) 每一落后地区必须是一个明确界定的毗连地理区域, 具有可确定的经济或行政特征;
( ii) 该地区依据中性和客观的标准Ⓒ被视为属落后地区, 表明该地区的困难不是因临时情况产生的; 此类标准必须在法律、 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说明, 以便能够进行核实;
( iii) 标准应包括对经济发展的测算, 此种测算应依据下列至少一个因素:
- 人均收入或人均家庭收入二者取其一, 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 均不得高于有关地区平均水平的85% ;
- 失业率, 必须至少相当于有关地区平均水平的110% ;
以上均按三年期测算; 但是该测算可以是综合的并可包括其他因素。
① “ 地区发展总体框架” 指地区补贴计划是内部一致和普遍适用的地区发展政策的一部分,且地区发展补贴不给予对地区发展没有或实际上没有影响的孤立地点。
Ⓒ “ 中性和客观标准” 指不优惠某些地区的标准, 不仅是适合于在地区发展政策框架内消除或减少地区差异。 在这方面, 地区补贴计划应包括对每一补贴项目给予援助数量的最高限额。 此类最高限额必须根据受援地区的不同发展水平而有所差别, 且必须以投资成本或创造就业成本进行表述。 在最高限额以内, 援助的分配应足够广泛和平均, 以避免使按第 2条规定的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 或给予它们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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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为促进现有设施①适应法律和/ 或法规实行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援助, 这些要求对公司产生更多的约束和财政负担, 只要此种援助是:
8 3 援引第2 款规定的补贴计划应依照第七部分的规定在实施之前
通知委员会。 任何此种通知应足够准确, 以便其他成员能够评估该计划与第2 款有关条款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一致性。 各成员还应向委员会提供此类通知的年度更新, 特别是通过提供关于每一计划的全球支出的信息, 及关于对该计划任何修改的信息。 其他成员有权请求提供已通知计划下个案的信息。Ⓒ
8 4 应一成员请求, 秘书处应审议按照第 3 款作出的通知, 必要时,可要求提供补贴的成员提供有关审议中的已通知计划的额外信息。 秘书处应将审议结果报告委员会。 应请求, 委员会应迅速审议秘书处的结果 ( 或
如果未请求秘书处进行审议, 则审议通知本身), 以期确定第 2 款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是否得到满足。 本款规定的程序应至迟在就补贴计划作出通知后的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上完成, 但是作出通知与委员会例会之间应至少过
去2 个月。 应请求, 本款所述的审议程序也适用于第 3 款所指的在年度更新中作出通知的对计划的实质性修改。
8 5 应一成员请求, 第 4 款所指的委员会作出的确定, 或委员会未能作出此种确定以及在个案中违反已通知计划中所列条件的情况均应提交进行有约束力的仲裁。 仲裁机构应在此事项提交之日起 120 天内将其结论
提交各成员。 除本款另有规定外, DSU 适用于根据本款进行的仲裁。
第9 条 磋商和授权的补救
9 1 如在实施第8 条第2 款所指的补贴计划过程中, 尽管存在该计划与该款规定的标准相一致的事实, 但是一成员有理由认为该计划已导致对其国内产业的严重不利影响, 例如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 则该成员可请求与给予或维持该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
① “ 现有设施” 一词指实行新的环境要求时已运行至少2 年的设施。 ( i) 一次性的临时措施;且 ( ii) 限于适应所需费用的20% ; 且 ( iii) 不包括替代和实施受援投资的费用, 这些费用应全部由公司负担; 且 ( iv) 与公司计划减少废弃物和污染有直接联系且成比例, 不包括任何可实现的对制造成本的节省; 且 ( v) 能够适应新设备和/ 或生产工艺的公司均可获得。
Ⓒ 各方认识到, 此通知规定的任何一点不要求提供机密信息, 包括机密商业信息。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65
9 2 应根据第1 款提出的磋商请求, 给予或维持该补贴计划的成员应尽快进行此类磋商。 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并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办法。
9 3 如在提出磋商请求后60 天内, 根据第 2 款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办法, 则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委员会。
9 4 如一事项提交委员会处理, 委员会应立即审议所涉及的事实和第1 款所指的关于影响的证据。 如委员会确定存在此类影响, 则可建议提供补贴的成员修改该计划, 以消除这些影响。 委员会应在此事项根据第 3条提交其之日起120 天内作出结论。 如建议在 6 个月内未得到遵守, 则委员会应授权提出请求的成员采取与确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的反措施。
6 反补贴措施
第10 条 GATT 1994 第6 条的适用 ( 注35) ①
各成员应采取所有必要步骤以保证对任何成员领土的任何产品进口至另一成员领土征收反补贴税 ( 注36) 符合GATT 1994 第6 条的规定和本协定的规定。 反补贴税仅可根据依照本协定和 《农业协定》 的规定发起 ( 注
37) 和进行的调查征收Ⓒ。
第11 条 发起和随后进行调查
11 1 除第6 款的规定外, 确定任何被指控的补贴的存在、 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在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
11 2 第1 款下的申请应包括充足证据以证明存在 ( a) 补贴, 如可能, 及其金额, ( b) 属由本协定所解释的 GATT 1994 第 6 条范围内的损
① 注35: 本协定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的规定可以与第五部分的规定平行援引; 但是, 对于进口成员内市场中一特定补贴的影响, 仅可采取一种形式的补救 ( 或是反补贴税, 如满足第五部分的要求, 或是根据第4 条或第7 条实行的反措施)。 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规定不得对依照第四部分的规定被视为属不可诉的措施援引。 但是, 对第 8 条第 1 款 ( a) 项所指的措施可以进行调查, 以便确定它们是否属第2 条含义范围内的专向性补贴。 此外, 对于第8 条第2 款所指的、 根据一计划授予的, 且未依照第8 条第3 款作出通知的补贴, 可援引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但此类补贴如被视为符合第8 条第2 款所列标准, 则应被视为不可诉补贴。
Ⓒ 注36: “ 反补贴税” 一词应理解为指按 GATT 1994 第6 条第3 款的规定, 为抵消对任何商品的制造、 生产或出口给予的直接或间接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税。
注37: 以下使用的 “ 发起” 一词指正式开始第11 条规定调查的一成员的程序性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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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 以及 ( c) 补贴进口产品与被指控损害之间的一种因果关系。 缺乏有关证据的简单断言不能视为足以满足本款的要求。 申请应包括申请人可合理获得的关于下列内容的信息:
( i) 申请人的身份和申请人提供的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如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书面申请, 则申请应通过一份列出同类产品的所有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清单 ( 或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协会), 确认其代表提出申请的产业, 并在可能的限度内, 提供此类生产者所占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 ii) 对被指控的补贴产品的完整说明、 所涉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名称、 每一已知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进口所涉产品的人员名单;
( iii) 关于所涉补贴的存在、 金额和性质的证据;
( iv) 关于对国内产业的被指控的损害是由补贴进口产品通过补贴的影响造成的证据; 此证据包括被指控的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变化的信息, 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以及由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因素和指标所证明的这些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 例如第 15 条第2 款和第4 款中所列的因素和指标。
11 3 主管机关应审查申请中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 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
11 4 除非主管机关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表示的支持或反对程度的审查确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 否则不得按照第1 款发起调查。① 如申请得到总产量构成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 以上, 则该申请应被视为 “ 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但是, 如表示支持申请
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 , 则不得发起调查。
11 5 主管机关应避免公布关于发起调查的申请, 除非已决定发起调查。
① 在分割的产业涉及数量巨大的生产者的情况下, 主管机关可通过统计上有效的抽样技术确定支持和反对程序。 各成员意识到, 在某些成员领土内, 同类产品国内生产者的雇员或这些雇员的代表可提出或支持申请根据第1 款进行调查。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67
11 6 在特殊情况下, 如有关主管机关在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决定发起调查, 则只有在具备第
2 款所述关于补贴、 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情况下, 方可发起调查。
11 7 补贴和损害的证据应 ( a) 在有关是否发起调查的决定中及
( b) 此后在调查过程中同时予以考虑, 调查过程自不迟于依照本协定规定可实施临时措施的最早日期开始。
11 8 在产品不自原产国直接进口而自一中间国向进口成员出口的情况下, 本协定的规定应完全适用, 就本协定而言, 此项交易或此类交易应被视为发生在原产国与进口成员之间。
11 9 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补贴或损害的足够证据以证明继续进行该案是正当的, 则根据第1 款提出的申请即应予以拒绝, 且调查应迅速终止。 如补贴金额属微量或补贴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 则应立即终止调查。 就本款而言, 如补贴不足从价金额的1% ,则补贴金额应被视为属微量。
11 10 调查不得妨碍通关程序。
11 11 除特殊情况外, 调查应在发起后 1 年内结束, 且绝不能超过
18 个月。
第12 条 证据
12 1 应将主管机关要求的信息通知反补贴税调查中的利害关系成员和所有利害关系方, 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机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
12 1 1 应给予收到反补贴税调查中所使用问卷的出口商、 外国生产者或利害关系成员至少30 天时间作出答复。① 对于延长该 30 天期限的任何请求应给予适当考虑, 且根据所xx的原因, 只要可行即应予以延长。
12 1 2 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 一利害关系成员或几个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书面证据应迅速使参与调查的其他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可获得。
① 作为一般规则, 出口商的时限应自收到问卷之日起计算, 为此, 该问卷应被视为在送往答卷或转交出口成员的适当外交代表之日起一周内已经收到, 如为 WTO 单独关税区成员,则为出口领土的官方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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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 3 调查一经发起, 主管机关即应根据第11 条第1 款收到的书面申请的全文向已知出口商①和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供, 并应请求, 应向其他涉及的利害关系方提供。 应适当注意按第4 款规定的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
12 2 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 在说明正当理由后, 也有权口头提供信息。 如此类信息为口头提供, 则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随后需要将此类提交的信息转为书面形式。 调查主管机关的任何决定只能根据主管机关书面记录的此类信息和论据作出, 且该书面记录应已经使参与调查的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可获得, 同时考虑保护机密信息的需要。
12 3 只要可行, 主管机关即应迅速向所有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提供机会, 使其了解与其案情xx有关的、 不属第 4 款定义的机密性质, 且主管机关在反补贴税调查中使用的所有信息, 并应根据此信息准备xx。
12 4 任何原属机密性质的信息 ( 例如, 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予一竞争者巨大的竞争优势, 或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信息提供者或给向信息获得者提供信息的人士带来严重不利影响), 或由调查参加方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 主管机关应在对方说明正当原因后, 按机密信息处理。 此类信息未经提供方特别允许不得披露。Ⓒ
12 4 1 主管机关应要求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关系成员或利害关系方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这些摘要应足够详细, 以便能够合理了解以机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实质内容。 在特殊情况下, 此类成员或各方可表明此类信息无法进行摘要。 在此类特殊情况下, 必须提供一份关于为何不能进行摘要的原因的说明。
12 4 2 如主管机关认为关于保密的请求缺乏正当理由, 且如果信息提供者不愿披露信息, 或不愿授权以概括或摘要的形式披露信息, 则主管机关可忽略此类信息, 除非主管机关可从适当的来源满意地证明此类信息是正确的。Ⓒ
① 各方理解, 如所涉及的出口商的数量特别多, 书面申请的全文应改为只向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或向有关贸易协会提供, 贸易协会随后应向有关出口商转交副本。
Ⓒ 各成员意识到, 在某些成员领土内, 可能需要根据严格制定的保护性法令披露信息。
Ⓒ 各成员同意, 不应任意拒绝关于保密的请求。 各成员进一步同意, 调查主管机关只能就与程序有关的信息请求豁免保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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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5 除第7 款规定的情况外, 在调查过程中, 主管机关应设法使自己确信利害关系成员或利害关系方提供的、 其调查结果所依据的信息的准确性。
12 6 调查主管机关可按需要在其他成员领土内进行调查, 只要它们已经及时通知所涉成员, 除非该成员反对该调查。 此外, 如 ( a) 一公司同意及 ( b) 已通知所涉成员且该成员不反对, 则调查主管机关可在该公司所在地点进行调查且可审查该公司的记录。 附件6 所列程序应适用于在企业所在地点进行的调查。 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 主管机关应使任何此类调查的结果可获得, 或应根据第8 款向与调查结果有关的公司进行披露, 并可使申请人可获得此类结果。
12 7 如任何利害关系成员或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 或严重妨碍调查, 则初步和最终裁定, 无论是肯定的或还是否定的, 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
12 8 主管机关在作出最终裁定之前, 应将考虑中的、 构成是否实施最终措施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 此披露应使各方有充分的时间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12 9 就本协定而言, “ 利害关系方” 应包括:
( i) 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 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 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 及
( ii) 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 或大多数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
除上述各方外, 本清单不妨碍各成员允许国内或国外其他各方被列为利害关系方。
12 10 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 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 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 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补贴、 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调查有关的信息。
12 11 主管机关应适当考虑利害关系方, 特别是小公司在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方面遇到的任何困难, 并应提供任何可行的帮助。
12 12 上述程序无意阻止一成员主管机关依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迅速发起调查, 作出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定, 也无意阻止实施临时或最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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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磋商
13 1 根据第11 条提出的申请一经接受, 且无论如何在发起任何调查之前, 应邀请产品可能接受调查的成员进行磋商, 以期澄清第11 条第2款所指事项的有关情况, 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13 2 此外, 在整个调查期间, 应给予产品被调查的成员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 以期澄清实际情况, 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①
13 3 在不损害提供合理机会进行磋商义务的情况下, 这些关于磋商的规定无意阻止一成员主管机关依照本协定的规定迅速发起调查, 作出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定, 也无意阻止实施临时或最终措施。
13 4 应请求, 准备发起任何调查或正在进行此种调查的成员应允许产品接受该项调查的一个或多个成员使用非机密证据, 包括用于发起或进行调查的机密数据的非机密摘要。
第14 条 以接受者所获利益计算补贴的金额
就第五部分而言, 调查主管机关计算根据第 1 条第 1 款授予接受者的利益所使用的任何方法应在有关成员国内立法或实施细则中作出规定, 这些规定对每一具体案件的适用应透明并附充分说明。 此外, 任何此类方法应与下列准则相一致:
( a) 政府提供股本不得视为授予利益, 除非投资决定可被视为与该成员领土内私营投资者的通常投资做法 ( 包括提供风险资金) 不一致;
( b) 政府提供贷款不得视为授予利益, 除非接受贷款的公司支付政府贷款的金额不同于公司支付可实际从市场上获得的可比商业贷款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 利益为两金额之差;
( c) 政府提供贷款担保不得视为授予利益, 除非获得担保的公司支付政府担保贷款的金额不同于公司支付无政府担保的可比商业贷款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 利益为在调整任何费用差别后的两金额之差;
( d) 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不得视为授予利益, 除非提供所得低于适当的报酬, 或购买所付高于适当的报酬。 报酬是否适当应与所涉
① 依照本款的规定, 如未给予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 则不能作出肯定的裁定, 无论是初步的还是最终的, 此点特别重要。 此类磋商可为根据第二部分、 第三部分或第十部分的规定进行的程序建立基础。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71
货物或服务在提供国或购买国现行市场情况相比较后确定 ( 包括价格、 质量、 可获性、 适销性、 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
损害的确定①
15 1 就 GATT 1994 第 6 条而言, 对损害的确定应根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以下内容的客观审查: ( a) 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和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以及 ( b) 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
15 2 关于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 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进口成员中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 关于补贴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 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与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 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 或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是否是大幅压低价格, 或是否是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 这些因素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15 3 如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一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补贴税调查,则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 方可累积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 ( a) 对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补贴金额大于第 11 条第 9 款定义的微量水平, 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 以及 ( b) 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15 4 关于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包括产量、 销售、 市场份额、 利润、 生产力、 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 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 对现金流动、 库存、 就业、 工资、 增长、 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 对于农业, 则为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了负担。 该清单不是详尽无遗的, 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① 在本协定项下, “ 损害” 一词, 除非另有规定, 否则应理解为指对一国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对一国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威胁或对此类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 并应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解释。
Ⓒ 在整个协定中, “ 同类产品” 一词应解释为指相同的产品, 即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 或如果无此种产品, 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 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472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15 5 必须证明通过补贴的影响①, 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本协定范围内的损害。 证明补贴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 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补贴进口产品外的、 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 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补贴进口产品。 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未接受补贴的所涉及的产品的进口数量和价格、 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 外国和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 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15 6 如可获得的数据允许根据以工序、 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为基础, 单独确认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 则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与该生产相比较进行评估。 如不能单独确认该生产, 则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包含同类产品的最小产品组或产品类别的生产而进行评估, 而这些产品能够提供必要的信息。
15 7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 而不是仅依据指控、 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 补贴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且迫近的。 在作出有关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时, 主管机关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
( i) 所涉一项或几项补贴的性质和因此可能产生的贸易影响;
( ii) 补贴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 表明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 iii) 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 表明补贴出口产品进入进口成员市场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同时考虑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场的可获性;
( iv) 进口产品是否以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 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 以及
( v) 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本身都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但被考虑因素作为整体必须得出如下结论, 即更多的补贴出口产品是迫近的, 且除非采取保护性行动, 否则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① 按第2 款和第4 款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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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8 对于补贴进口威胁造成损害的情况, 实施反补贴措施的考虑和决定应特别慎重。
国内产业的定义
16 1 就本协定而言, “ 国内产业” 一词, 除第 2 款的规定外, 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 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 但是如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①, 或他们本身为自其他国家进口被指控的补贴产品或同类产品的进口商, 则 “ 国内产业” 一词可解释为指除他们外的其他生产者。
16 2 在特殊情况下, 对所涉生产, 一成员的领土可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 在下述条件下, 每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一独立产业: ( a) 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 且 ( b) 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 在此种情况下, 则可认为存在损害, 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 只要补贴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 且只要补贴进口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生产的生产者造成损害。
16 3 如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指某一地区的生产者, 即按第 2 款规定的市场, 则反补贴税只能对供该地区最终消费的所涉产品征收。 如进口成员的宪法性法律不允许以此为基础征收反补贴税, 则进口成员只能在下列条件下方可征收反补贴税而不受限制: ( a) 应给予出口商停止以补贴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的机会或按照第 18 条作出保证, 而出口商未能迅速在此方面作出保证, 且 ( b) 此类反补贴税不能仅对供应所涉地区的特定生产者的产品征收。
16 4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已根据 GATT 1994 第 24 条第 8 款 ( a)项达到具有单一统一市场特点的一体化水平, 则全部一体化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第1 款和第2 款所指的国内产业。
16 5 第15 条第6 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
① 就本款而言,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 生产者方可被视为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 ( a) 他们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 或 ( b) 他们直接或间接被一第三者控制; 或 ( c) 他们直接或间接共同控制一第三者, 但应有理由相信或怀疑此种关系的后果是使有关生产者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 就本款而言, 如一方在法律上或经营上处于限制或指导另一方的地位, 即前者应被视为控制后者。
474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8 临时措施
17 1 临时措施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实施:
( a) 已依照第11 条的规定发起调查, 已为此发出公告, 且已给予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
( b) 已作出关于存在补贴和存在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初步肯定裁定; 以及
( c) 有关主管机关判断此类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损害是必要的。
17 2 临时措施可采取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以金额等于临时计算的补贴金额的现金保证金或保函担保。
17 3 临时措施不得早于发起调查之日起60 天实施。
17 4 临时措施的实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 不超过4 个月。
17 5 在实施临时措施时应遵循第19 条的有关规定。
9 承诺
18 1 如收到下列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 则调查程序可以①中止或终止, 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
( a) 出口成员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 或采取其他与此影响有关的措施; 或
( b) 出口商同意修改价格, 从而使调查主管确信补贴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 根据此类承诺的提价不得超过消除补贴金额所必需的限度。 如提价幅度小于补贴金额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则该提价幅度是可取的。
18 2 除非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已就补贴和补贴所造成的损害作出初步肯定裁定, 在出口商作出承诺的情况下, 已获得出口成员的同意, 否则不得寻求或接受承诺。
18 3 如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认为接受承诺不可行, 则不必接受所提承诺, 例如由于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过大, 或由于其他原因, 包括一般政策原因。 如发生此种情况且在可行的情况下, 主管机关应向出口商提供其认为不宜接受承诺的理由, 且应在可能的限度内给予出口商就此发表
① “ 可以” 一词不得解释为允许在执行承诺的同时继续进行调查程序, 但第4 款的规定除外。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75
意见的机会。
18 4 如承诺被接受, 且如果出口商希望或主管机关决定, 则关于补贴和损害的调查仍应完成。 在此种情况下, 如作出关于补贴或损害的否定裁定, 则承诺即自动失效, 除非此种裁定主要是由于承诺的存在而作出的。 在此类情况下, 主管机关可要求在与本协定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期限内维持承诺。 如作出关于补贴和损害的肯定裁定, 则承诺应按其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继续有效。
18 5 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出建议, 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此类承诺。 政府或出口商不提出此类承诺或不接受这样做的邀请的事实, 绝不能有损于对该案的审查。 但是, 如补贴进口产品继续发生, 则主管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18 6 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任何政府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该承诺的信息, 并允许核实有关数据。 如违反承诺, 则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协定的相应规定采取迅速行动, 包括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实施临时措施。 在此类情况下, 可依照本协定对在实
施此类临时措施前 90 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征收最终税, 但此追溯课征不得适用于在违反承诺之前已入境的进口产品。
10 反补贴税的征收
19 1 如为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后, 一成员就补贴的存在和金额作出最终裁定, 并裁定通过补贴的影响, 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损害, 则该成员可依照本条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 除非此项或此类补贴被撤销。
19 2 在所有征收反补贴税的要求均已获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的决定, 以及征收反补贴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补贴的全部金额的决定, 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作出。 宜允许在所有成员领土内征税, 如反补贴税小于补贴的全部金额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则该反补贴税是可取消, 并宜建立程序以允许有关主管机关适当考虑其利益可能会因征收反补贴税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国内利害关系方①提出的交涉。
19 3 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则应对已被认定接受补贴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此种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
① 就本款而言, “ 国内利害关系方” 一词包括接受调查的进口产品的消费者和工业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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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 来自已经放弃任何所涉补贴或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提出的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 任何出口产品被征收最终反补贴税的出口商, 如因拒绝合作以外的原因实际上未接受调查, 则有资格接受加速审查, 以便调查主管机关迅速为其确定单独的反补贴税率。
19 4 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①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的金额, 该金额以补贴出口产品的单位补贴计算。
第20 条 追溯效力
20 1 临时措施和反补贴税仅对在分别根据第 17 条第 1 款和第 19 条第1 款作出的决定生效之后进口供消费的产品适用, 但需遵守本条所列例外。
20 2 如作出损害的最终裁定 ( 而不是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产业建立的最终裁定), 或在虽已作出损害威胁的最终裁定, 但如无临时措施,将会导致对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作出损害裁定的情况下, 则反补贴税可对已经实施措施 ( 若有的话) 的期间追溯征收。
20 3 如最终反补贴税高于现金保证金或保函担保的金额, 则差额部分不得收取。 如最终税低于现金保证金或保函担保的金额, 则超出的金额应迅速予以退还, 或保函应迅速予以解除。
20 4 除第2 款的规定外, 如作出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的裁定 ( 但未发生损害), 则最终反补贴税只能自作出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的裁定之日起征收, 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缴纳的任何现金应迅速予以退还, 任何保函应迅速予以解除。
20 5 如最终裁定是否定的, 则在实施临时性措施期间所缴纳的任何现金应迅速予以退还, 任何保函应迅速予以解除。
20 6 在紧急情况下, 对于所涉补贴产品, 如主管机关认为难以补救的损害是由于得益于以与 GATT 1994 和本协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方式支付或给予补贴的产品在较短时间内大量进口造成的, 则在其认为为防止此种损害再次发生而有必要对这些进口追溯课征反补贴税的情况下, 可对实施临
时措施前90 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课征最终反补贴税。
第21 条 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和复审
21 1 反补贴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
① 本协定使用的 “ 征收” 应指最终或最后的合法课税或征税或收税。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77
实施。
21 2 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 自行复审或在最终反补贴税的征收已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 应提交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关系方请求, 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 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主管机关复审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补贴税以抵消补贴, 如取消或改变反补贴税, 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 或同时复审两者。 如作为根据本款复审的结果, 主管机关确定反补贴税已无正当理由, 则反补贴税应立即终止。
21 3 尽管有第1 款和第2 款的规定, 但是任何最终反补贴税应在征收之日起 ( 或在复审涉及补贴和损害两者的情况下, 自根据第 2 款进行的最近一次复审之日起, 或根据本款) 5 年内的一日期终止, 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自行进行的复审或应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的请求下进行的复审确定, 反补贴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① 在此种复审的结果产生之前, 可继续征税。
21 4 第12 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复审。 任何此类复审应迅速进行, 且通常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 12 个月内结束。
21 5 本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根据第 18 条接受的承诺。
11 公告和裁定的说明
22 1 如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证据证明按照第 11 条发起的调查是正当的, 则应通知其产品将接受该调查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和调查主管机关已知与该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方, 并应发布公告。
22 2 关于发起调查的公告应包括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有关下列内容的充足信息:
( i) 一个或多个出口国的名称和所涉及的产品名称;
( ii) 发起调查的日期;
① 如反补贴税的金额在追溯基础上征收, 则在最近征税过程中产生的关于不拟征税的调查结果本身不得要求主管机关终止征收最终税。
Ⓒ 如主管机关根据本条规定在单独报告中提供信息和说明, 则应保证该报告可使公众容易获得。
478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 iii) 关于拟接受调查的补贴做法的说明;
( iv) 关于损害的指控所依据因素的摘要;
( v) 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送交交涉的地址; 以及
( vi) 允许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公布其意见的时限。
22 3 对于任何初步或最终裁定, 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 按照第
18 条接受承诺的决定、 此种承诺的终止以及最终反补贴税的终止均应作出公告。 每一公告均应详细列出或通过单独报告详细提供调查主管机关就其认为重要的所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所得出的调查结果和结论。 所有此类公告和报告应转交其产品受该裁定或承诺约束的一个或多个成员, 以及已知与此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方。
22 4 实施临时措施的公告应列出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关于补贴的存在和损害的初步裁定的详细说明, 并应提及导致有关论据被接受或被拒绝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该公告或报告应在适当考虑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同时, 特别包含下列内容:
( i) 供应商名称, 如不可行, 则为所涉及的供应国名称;
( ii) 足以符合报关目的的产品描述;
( iii) 确定的补贴金额和确定补贴存在的依据;
( iv) 按第15 条所列与损害裁定有关的考虑;
( v) 导致作出裁定的主要理由。
22 5 在规定征收最终反补贴税或接受承诺的肯定裁定的情况下, 关于结束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应包含或通过一份单独报告提供导致实施最终措施或接受承诺的所有有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及理由, 同时应适当考虑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 特别是, 公告或报告应包含第4 款所述的信息, 以及接受或拒绝利害关系成员及进口商和出口商所提有关论据或请求事项的理由。
22 6 关于在根据第 18 条接受承诺后终止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应包括或通过一份单独报告提供该承诺的非机密部分。
22 7 本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根据第 21 条进行和完成的审查, 并适用于根据第20 条追溯征税的决定。
12 司法审查
第23 条 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 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79
关, 且属第21 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 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 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
13 机构
第24 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及附属机构
24 1 特此设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 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 每年应至少召开2 次会议, 或按本协定有关规定所设想的在任何成员请求下召开会议。 委员会应履行本协定项下或各成员指定的职责, 并应向各成员提供机会, 就有关本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标实现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 WTO 秘书处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处。
24 2 委员会可酌情设立附属机构。
24 3 委员会应设立由5 名在补贴和贸易关系领域的资深独立人士组成的常设专家小组。 专家将由委员会选举, 每年更换其中 1 名。 可请求常设专家小组按第4 条第5 款的规定, 向专家组提供协助。 委员会也可就任何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问题寻求咨询意见。
24 4 任何成员均可征求常设专家小组的意见, 小组可就该成员拟议实施的或当前维持的任何补贴的性质提供咨询意见。 此类咨询意见属机密, 不得在第7 条下的程序中援引。
24 5 委员会及任何附属机构在行使其职能时, 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
何来源进行咨询和寻求信息。 但是, 委员会或附属机构在向一成员管辖范围内的一来源寻求此类信息之前, 应通知所涉及的成员。
14 通知和监督
第25 条 通知
25 1 各成员同意, 在不损害 GATT 1994 第16 条第1 款规定的情况下,其补贴通知应不迟于每年6 月30 日提交, 且应符合第2 款至第6 款的规定。
25 2 各成员应通知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 按第 1 条第 1 款的规定且属第2 条范围内的任何专向性补贴。
25 3 通知的内容应足够具体, 以便其他成员能够评估贸易影响并了解所通知的补贴计划的运作情况。 在这方面, 在不损害有关补贴问卷①的
① 委员会应设立一工作组, 以审议 BISD 第9 册第193 至194 页所载的问卷内容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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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和形式的情况下, 各成员应保证其通知包含下列信息:
( i) 补贴的形式 ( 即赠款、 贷款、 税收优惠等);
( ii) 单位补贴量, 在此点不可能提供的情况下, 为用于该补贴的预算总额或年度预算额 ( 如可能, 可表明上一年平均单位补贴量);
( iii) 政策目标和/ 或补贴的目的;
( iv) 补贴的期限和/ 或所附任何其他时限;
( v) 可据以评估补贴的贸易影响的统计数据。
25 4 如一通知未涉及第 3 款中的具体要点, 则应在该通知中提供说明。
25 5 如补贴给予特定产品或部门, 则通知应按产品或部门编制。
25 6 如成员认为在其领土内不存在根据GATT 1994 第16 条第1 款和本协定需要作出通知的措施, 则应将此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处。
25 7 各成员认识到, 关于一措施的通知并不预断该措施在 GATT
1994 和本协定项下的法律地位、 在本协定项下的影响或措施本身的性质。
25 8 任何成员可随时提出书面请求, 请求提供有关另一成员给予或维持的任何补贴的性质和范围的信息 ( 包括第四部分所指的任何补贴),或请求说明一具体措施被视为不受通知要求约束的原因。
25 9 收到上述请求的成员应尽快和全面地提供此类信息, 并应随时准备向提出请求的成员提供额外信息。 特别是, 它们应提供足够详细的信息, 以使其他成员能够评估其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任何认为此类信息未予提供的成员可提请委员会注意此事项。
25 10 认为另一成员的任何措施具有补贴作用而未依照 GATT 1994第16 条和本条的规定作出通知的任何成员可提请该另一成员注意此事项。如被指控的补贴此后仍未迅速作出通知, 则该成员自己可将被指控的所涉补贴提请委员会注意。
25 11 各成员应立刻通知委员会其对反补贴税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
终行动。 此类报告应可从秘书处获得, 供其他成员检查。 各成员还应每半年提交关于在过去6 个月内采取的任何反补贴税行动的报告。 半年期报告应以议定的标准格式提交。
25 12 每一成员应通知委员会: ( a) 哪一个主管机关负责发起和进行第 11 条所指的调查, 以及 ( b) 适用于发起和进行此类调查的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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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第26 条 监督
26 1 委员会应在3 年一届的特别会议上审议根据GATT 1994 第16 条第1 款和本协定第25 条第1 款提交的新的和全面的通知。 在两届特别会议之间提交的通知 ( 更新通知) 应在委员会的每次例会上审议。
26 2 委员会应在每次例会上审议根据第25 条第11 款提交的报告。
15 发展中国家成员
第27 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27 1 各成员认识到, 补贴可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计划中发挥重要作用。
27 2 第3 条第1 款 ( a) 项规定的禁止不得适用于:
( a) 附件7 所指的发展中国家成员。
( b) 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自 WTO 协定生效之日起 8 年内不适用, 但需符合第4 款的规定。
27 3 第3 条第1 款 ( b) 项规定的禁止自 WTO 协定生效之日起 5 年内不得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成员, 8 年内不得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27 4 第2 款 ( b) 项所指的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在 8 年期限内逐步取消其出口补贴, 最好以渐进的方式进行。 但是, 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不得提高其出口补贴的水平①, 且在此类出口补贴的使用与其发展需要不一致时, 应在短于本款规定的期限内取消。 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认为有必要
在8 年期满后继续实施此类补贴, 则应在不迟于期满前 1 年与委员会进行磋商, 委员会应在审查所涉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所有有关经济、 财政和发展需要后, 确定延长该期限是合理的。 如委员会认为延期合理, 则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应与委员会进行年度磋商, 以确定维持该补贴的必要性。 如委
员会未作出该确定, 则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应自最近一次授权期限结束后 2
年内逐步取消剩余的出口补贴。
27 5 如一发展中国家的任何特定产品已达到出口竞争力, 则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在2 年内取消给予此项或此类产品的出口补贴。 但是, 对于附件7 所指的、 一项或多项产品已达到出口竞争力的发展中国家成员, 应
① 对于截至 WTO 协定生效时未给予出口补贴的发展中国家, 该款应在1986 年给予的出口补贴水平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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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8 年内逐步取消对此类产品的出口补贴。
27 6 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一产品的出口连续 2 个日历年在该产品世界贸易中达到至少3 25% 的份额, 则该产品已具备出口竞争力。 确定具备出口竞争力应依据 ( a) 达到出口竞争力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所作通知, 或
( b) 秘书处在任何成员请求下进行的计算。 就本款而言, 一产品被定义为协调制度税则中的一类。 委员会应在 WTO 协定生效之日起 5 年后审议本规定的运用情况。
27 7 在出口补贴符合第2 款至第 5 款规定的情况下, 第 4 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成员。 与这种情况下适用的规定应为第 7 条的规定。
27 8 不得按照第6 条第1 款推定一发展中国家成员给予的补贴造成按本协定规定的严重侵害。 此类严重侵害, 如在第 9 款的条件下适用, 应依照第6 条第3 款至第8 款的规定以肯定性证据加以证明。
27 9 对于一发展中国家给予或维持的、 不同于第 6 条第 1 款所指补贴的可诉补贴, 除非被认定由于该补贴而使 GATT 1994 项下的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从而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入补贴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市场, 或除非发生对进口成员市场中国内产业的损害, 否则不得根据第7 条授权或采取措施。
27 10 有关主管机关在确定下列内容后, 应立即终止对原产自发展
中国家成员产品进行的任何反补贴税调查:
( a) 对所涉产品给予补贴的总体水平不超过按单位计算的价值的2% ;
或
( b) 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占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不足 4% ,
除非来自单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进口量份额虽不足总进口量的 4% , 但这些成员的总进口量占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9% 以上。
27 11 对于属第2 款 ( b) 项范围内的, 且在自 WTO 协定生效之日起8 年期满之前已取消出口补贴的发展中国家成员, 以及对于附件 7 所指的发展中国家成员, 第 10 款 ( a) 项中的数字应为 3% 而非 2% 。 此规定应自通知委员会取消出口补贴之日起适用, 且只要作出通知的成员不再给予出口补贴即继续适用。 此规定自 WTO 协定生效之日起8 年后失效。
27 12 第10 款和第 11 款的规定适用于根据第 15 条第 3 款对微量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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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的任何确定。
27 13 如补贴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私有化计划内给予或与该计划有直接联系, 则第三部分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债务的直接免除及用于支付社会成本的无论何种形式的补贴, 包括放弃政府税收和其他债务转移, 只要该计划和涉及的补贴在有限期限内给予, 并已通知委员会, 且该计划使有关企业最终实现私有化。
27 14 应一有利害关系的成员请求, 委员会应对一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定出口补贴做法进行审议, 以审查该做法是否符合其发展需要。
27 15 应一有利害关系的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 委员会应对一特定反补贴措施进行审议, 以审查该措施是否符合适用于所涉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第10 款和第11 款的规定。
( 二) 关于反补贴规则的概述
政府的补贴和企业的倾销的产品都可能对进口国的同类工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作为保护公平贸易的安全阀, 进口国可以对补贴和倾销进口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 很多国家都公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法规, 还设立了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机构, 接受国内企业的申诉。 如果调查补贴成立并且对国内同类工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 进口国对该补贴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GATT 1947 第6 条、 第16 条和第23 条对于补贴和反补贴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没有明确补贴的定义。 东京回合的 《反补贴守则》 区分了允许性补贴和禁止性补贴。 1994 年乌拉圭回合谈判通过了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 ( SCM) 对于补贴的定义、 反补贴的程序、 纪律要求等做了严格的规定。
SCM 关于补贴的定义为: (1) 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了财政资助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 Financial contribution); (2) 授予一项利益 ( a benefit conferred); (3) 专向性 ( specificity) 授予某些企业, 某些行业或某些地区财政补贴。 补贴分为: 禁止性补贴, 例如对出口的补贴, 出口国必须立刻撤销禁止性补贴; 可诉性补贴和不可诉补贴。 目前不可诉补贴暂时中止执行, 例如 SCM第8 条 ( 不可诉补贴的确认) 规定:
8 1 下列补贴应被视为属不可诉补贴:
( a) 不属第2 条范围内的专向性补贴;
484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 b) 属第2 条范围内的专向性补贴, 但符合以下第 2 款 ( a) 项、
( b) 项或 ( c) 项规定的所有条件。
8 2 尽管有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规定, 但是下列补贴属不可诉补贴:
( a) 对公司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 或对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
( b) 按照地区发展总体框架对一成员领土内落后地区的援助, 且在符合条件的地区内属非专向性 ( 属第2 条范围内);
( c) 为促进现有设施适应法律和/ 或法规实行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援助, 这些要求对公司产生更多的约束和财政负担;
笔者在告别 WTO 上诉机构的演讲中提议恢复反补贴第 8 条的不可诉补贴。 政府财政补贴是政府管理贸易的一种手段。 如果不是专门对某个企业或某个行业的补贴, 不影响企业公平竞争的条件, 特别是对科研、 教育和落后地区的补贴应该是被允许的, 例如 GATT 1994 第 18 条也允许鼓励某一新兴产业。
第18 条 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
1 缔约各国认为, 缔约各国, 特别是那些生活水平处在发展初级阶段的缔约国的经济的逐步增长, 将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
2 缔约各国还认为, 为了实施目的在于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政策, 这些缔约国可能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 而且, 只要这些措施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 它们就有存在的理由。 因此, 缔约各国同意, 这些缔约国应该享受额外的便利, 使它们 ( 甲) 在关税结构方面能够保持足够的弹性, 得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 ( 乙) 在充分考虑它们的经济发展计划可能造成的持续高水平的进口需求的条件下, 能够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
3 最后, 缔约各国认为, 有了本条第一节和第二节规定的额外便利,本协定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将能足够满足缔约各国的经济发展的需要。 但是, 缔约各国同意, 可能有一些找不到符合上述规定措施的情况。 在这种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85
情况下, 一个经济处在发展阶段的缔约国政府, 就不能为了提高人民生活的一般水平, 而对某些特定工业的加速建立提供必需的援助。
( 三) 关于 《反补贴协定》 的解释与适用
1 目的与宗旨
在 “ 巴西—飞行器案” 中, 专家组认为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 的目的与宗旨是对扰乱国际贸易的补贴制定多边的纪律。 在 “ 加拿大—飞行器案” 中,专家组指出 SCM 协议没有明确其目的与宗旨的声明。 但是, 其目的和宗旨可以归纳为对扰乱或者将扰乱国际贸易的政府补贴制定多边的纪律。①
在 “ 美国—碳钢上诉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SCM 协议没有序言。 SCM不是简单地解释 GATT 1994 第6 条、 16 条和 23 条。 SCM 包括一系列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 SCM 明确了补贴的定义, 成员不能使用补贴的条件, 进口成员对于禁止性补贴的救济措施以及当该成员的贸易权益受到损害时, WTO 贸易救济措施允许受损害的成员对获得外国政府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2 关于补贴的定义
(1) 财政资助 ( financial contribution) 与授予利益 ( benefit conferred)
在 “ 巴西—飞行器案” 中, 上诉机构强调: 财政资助与授予利益是两个单独的法律概念。 SCM 第 1 1 条用两个概念一起确定倾销。Ⓒ 在 “ 美国—软木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只有财政资助与利益同时存在才构成补贴。 第一, 由政府提供财政资助或收入或价格支持; 第二, 任何财政资助或 《反补贴协定》城免税收或价格支持必须授予了利益。Ⓐ
在 “ 美国—出口限制案” 中, 专家组指出, 第一条的谈判历史表明在文本中加入财政资助, 说明不是所有的政府授予利益的措施都是补贴。⑤ 在 “ 美国—软木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政府的财政资助包括很多政府输送的有经济价值的交易, 例如直接的货币援助、 放弃政府应收账款、 政府提供货物和服务
① 专家组报告, 《巴西飞行器案》, 第9119 段。
Ⓒ 见上诉机构报告, 《美国碳钢上诉案》, 第862 段。
Ⓒ AB 报告, 《巴西飞行器案》, 第157 段。
Ⓐ AB 报告, 《美国—软木案》, 第51 段。
⑤ AB 报告, 《美国—出口限制案》, 第8 65、 8 75 段。
486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等, 以及收入和价格支持。①
(2) 公共机构
在 “ 韩国—商业船案” 中, 欧盟辩论称韩国进出口银行 ( KEXIM) 是公共机构, 因为政府控制其决策, 该银行是政府控制的实体。Ⓒ
2011 年3 月11 日, WTO 争端解决机构上诉机构就 “ 美国对来自中国某些产品最终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措施的争端案” ( DS379 案) 作出裁决报告。 其涉及中国的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是否可被视为 《反补贴协定》 中的 “ 公共机构” 事项。 具体分析如下:
在本案中, 美国商务部则在针对不同产品的反补贴调查认定中, 将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视为公共机构, 其主要是因为政府拥有国有企业多数股权的事实。 相反的, 中国认为, 美国商务部将一些国有企业以及国有商业银行认定为公共机构, 而公共机构应是政府授权、 行使政府职能的机构, 因此, 美国基于多数股权认定公共机构的做法是错误的。Ⓒ 同时, 中国也认为美国商务部关于国有企业的投入 ( inputs) 和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构成公共机构的财政资助的认定, 违反了对 “ 公共机构” 术语的适当解释。Ⓐ
本案上诉机构认为, 《反补贴协定》 提出了补贴的两个主要要素———财政资助和利益。 针对 “ 财政资助”, 第1 1 ( a) (1) 条列出相关的行为, 又指明实施行为的实体。 该条区分两个主要类别的实体———具有 “ 政府性质” 的实体和 “ 私营机构”。 如果一个实体具有政府性质, 且其行为属于第 1 1 ( a) (1)条 ( i) ~ ( iii) 款或者 ( iv) 条第1 款的范围, 那么便存在财政资助。 然而,当实体是私营机构且其行为落入到第1 1 ( a) (1) 条 ( i) ~ ( iii) 款的范围时, 只有在政府和该行为之间存在委托或指示的必要联系时才存在财政资助。⑤随后, 上诉机构通过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所规定的习惯法解释规则对 “ 公共机构” 进行解释。
① 见 AB 报告, 《美国—出口限制案》, 第52 段。
Ⓒ 见专家组报告, 《韩国—商业船案》, 第7 50 段。
Ⓒ Appellate Body Report, 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 - 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 WT / DS379 / AB / R, 11 March 2011, para 339
Ⓐ Appellate Body Report, 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 - 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 WT / DS379 / AB / R, 11 March 2011, para 341
⑤ Appellate Body Report, 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 - 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 WT / DS379 / AB / R, 11 March 2011, para 284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87
针对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是否可以被认定为 “ 公共机构”, 本案上诉机构认为, 对特定行为是否为公共机构作出的认定必须在狭义层面上, 分析该实体的核心特征以及其与政府的关系。 该分析主要集中在与该实体是否由政府机构所拥有、 运行、 概定 ( the entity is vested with) 或授权行使政府职权。① 由于在本争议中, 美国商务部 “ 主要” ( principally) 依赖于与所有权 ( owner⁃ ship) 相关的信息。 在上诉机构眼中, 这是不够的, 因为政府所有权的证据并非政府实体有效控制的证据, 并且也不能够作为建立政府机构拥有、 运行、 概定和行使政府职能的权力的证据。 因此, 单独所有权证据不能够支持对某一实体构成公共机构的认定。Ⓒ
根据 SCM 第 1 1 ( a) (1) ( iv) 条, 在 “ 美国 - DRAM 反补贴调查案”中, 上诉机构澄清委托 ( Entrustment) 是指一个政府交给一个私人机构职权对一个私人机构领导并行使政府职权。 即本来是政府提供财政资助的职能, 委托给一个私人机构。 第1 1 ( a) (1) ( iv) 条也可以看作反规避规定。Ⓒ
无论是公共机构还是受政府委托的私人公司关键是受政府的授权履行政府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 - 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 WT / DS379 / AB / R, 11 March 2011, para 345
Ⓒ Appellate Body Report, 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 - 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 WT / DS379 / AB / R, 11 March 2011, para 346 针对国有商业银行是否构成公共机构的认定, 美国商务部主要依赖如下事实: (1) “ 中国的银行业中近乎全部国家所有”; (2) 《中国商业银行法》 第34 条规定 “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3) 表明国有商业银行缺乏足够的风险管理和分析技能的书面证据; (4) “ 在调查中, 美国商务部并没有获得以全面的方式记录关于申请、 拨付和评估对铜版纸行业拨付贷款的程序的证据”。 上诉机构认为, 美国商务部对国有商业机构构成公共机构的分析比对国有企业的分析更为广泛。 特别是, 其还考虑
《中国商业银行法》 第34 条关于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的规则。 同时, 美国商务部还考察了中国银行的 《全球公开招股书》
( Global Offering) 的内容节选, 其规定 “ 《中国商业银行法》 要求商业银行在制定贷款决定时考虑政府的宏观政策”, 并且相应的, “ 根据相关政府政策, 鼓励商业银行限制向特定行业拨付贷款”。 同时, 美国商务部考察2005 年的 OECD 报告, 其指出 “ 国有商业银行的总行行长受政府任命, 并且政党 ( party) 对任命具有显著的影响力”。 进一步的, 美国商务部还考虑国有商业银行缺乏足够的风险管理和分析技能。 此外, 天津市政府审核报告等多项中国国内法规和文件明确揭示了商业银行需按照国家政策开展贷款业务。 美国商务部也基于国有商业银行代表中国政府行使政府职能的证据作为国有商业银行构成公共机构的裁决是有据可依的。 由此, 上诉机构认为根据美国商务部确定的证据, 中国的国有商业银行构成公共机构。
Ⓒ 见 AB 报告, 《美国对 DRAM 反补贴调查案》, 第114 段。
488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的有关职能。 第1 1 ( a) (1) ( iv) 条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 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 ( i) 至 ( iii) 款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 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 在 “ 美国对中国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案” 中, 上诉机构再次强调 “ 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①
(3) 财政资助形式
在 “ 韩国诉日本 DRAM 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 资金” 不仅包括货币,也包括财政资源和其他类型的资金转移, 例如日本国际航空公司 JIA 修改了以前的贷款条件使受益人获得大量现金流, 这是直接的资金转移。 赠款、 贷款、入股以及免除债务, 延长贷款期限, 降低贷款利息以及债与股权的转换都可以构成直接的财政支持。Ⓒ
在 “ 美国 - 大型民用飞机案” 中, 专家组根据 SCM 条文本身、 背景、 目的和宗旨、 起草的历史以及 SCM 协议的最终结论, 专家组阅读和解释 SCM 第
1 1 ( a) 条实际使用的词汇, “ 财政资助” 不包括购买 “ 服务”,Ⓒ 第 1 ( ii)条涉及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 ( 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 在 “ 美国—外国销售公司案” 中, 上诉机构裁定: 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 应该根据当时政府的税法比较目前实际税收收入与未征收的应该征收的政府税收。 使用 “ but for” 的实验方法确定被放弃的应该征收的政府税收款。 上述机构也指出作为税收总规则的例外措施可以使用 “ but for”。 但是专家组不必要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确定税收的总规则。 在某些情况下, 很难确定税收的总规则。
(4) 利益授予
在 “ 加拿大—航空器案” 中, 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认定: 利益是给予好处。 应该确定财政资助是否使受助者处于比其之前更有利的地位。 利益是重受资助者获得利益而不是政府的净成本。 在 “ 加拿大—航空器案” 中, 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的认定: 确认一项利益 ( benefit) 要看政府的财政支持是否使接受财政支持的企业比在市场上没有财政支持的要好 ( better off)。
① In US—Anti - 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 China), the Appellate Body also considered the phrase “ which would normally be vested in the government” in Article 1 1 ( a) (1) ( iv)”
Ⓒ 在 “ 韩国商业船案” 中的 AB 报告第250 段所言, 专家组指出股本的注入与股权的转换具有同样效益。 由于股权的变化, 如果以低于市场价格就会有补贴。 债与股权的转让也包含股本的注入 ( 见专家组报告, 第7 411—7 413 段)。
Ⓒ 见专家组报告, 《美国—波音飞机案》, 第7 953—7 970 段。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89
在 “ 美国—铅和铋案” 中, 上诉机构认为, SCM 第1 1 条不涉及财政支持和利益存在的时间。 在某些情况下需要证明在征收反补贴税后利益仍然存在。①在 “ 加拿—大飞机贷款和担保案” 中, 专家组认为要证明出口补贴项目本
身 ( as such) 违法, 申诉方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文件证明涉案的补贴项目是强制补贴并授予利益。Ⓒ
在 “ 美国—拨款法211 节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当一个 WTO 成员的行政部门被授予自由裁量权, 不能假设该成员将不诚实信用地履行其在 WTO 的义务。
专家组在 “ 韩国—商业船案” 中解释, 尽管某些法律条文可能表示提供财政支持的意图, KLR 可能授予利益, 不能足够依据得出如下结论———该法是强制性的且与 SCM 第3 1 ( a) 条不符。Ⓒ
上诉机构在 “ 加拿大—飞行器案” 中解释 “ 利益” 一词: 利益不是在真空中存在, 其必须由接受方获得利益。 例如, 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或一群自然人事实上收到了东西。 总之, 利益必须有接受人。
在 “ 加拿大—软木案” 中, 关于补贴的传递 ( pass through) 问题, 上诉机构指出, 只有证明政府财政资助和利益获得两个因素才能断定补贴的成立。 征收反补贴税是抵消对某产品的生产者的补贴。 调查当局仅仅调查对产品提供者的补贴是不够的。 要对产品的加工和提供累计考虑。 调查当局要考察补贴是否由产品的下游传递到产品的提供并获得利益。Ⓐ
(5) 专项性
上诉机构在 “ 美国对中国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征税案” 中, 第一次全面地解释了第2 1 条专项性的规定。 第2 1 条的 “ 帽子” 确定向某些企业补贴的专项性所依据的原则, 其中的一个原则还不足以确定补贴的专项性。 上诉机构认为第2 1 ( a) 条政府提供财政支持, 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是专项性的; 第2 1 ( b) 条如果补贴是依法根据客观标准自动获得, 不存在有选择的资格要求, 则不存在专项性。 第2 1 ( c) 条尽管规定在表面上没有专项性, 但是事实上有理由认为补贴可能是专向性的补贴, 例如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 或
① 见 AB 报告, 《美国—铅和铋案》, 第62 段。
Ⓒ 专家组报告, 《加拿大飞机贷款和担保案》, 第7 76 段。
Ⓒ 见专家组报告, 《韩国商业船案》, 第7 78 段。
Ⓐ 见 AB 报告, 《加拿大软木案》, 第143—14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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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某些企业长时间使用一项补贴, 要根据个案分析其专项性。 第 2 1 条各个子条款要综合考量整体分析补贴的专一性。①
3 禁止性补贴
在 “ 美国—高地棉花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SCM 第3 条的引言, 除 《农业协定》 的规定外, 下列属第1 条范围内的补贴应予禁止: ( a) 法律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 ( b) 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
虽然上诉机构认为 《农业协定》 的引言适用于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然而上诉机构发现农业协定没有专门规定进口替代补贴的条款。Ⓒ
上诉机构在 “ 美国—外国销售公司 21 5 案” 中, 指出 SCM 第 3 1 条规定法律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 政府的财政补贴是以该公司的出口业绩为前提条件而提供的。Ⓒ
六 透明度原则
( 一) 透明度条款文本
《1947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10 条 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1 任何缔约方实施的关于下列内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 法规、 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应迅速公布, 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能够知晓: 产品的海关归类或海关股价; 关税税率、 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 有关进出口产品或其支付转账, 或影响其销售、 分销、 运输、 保险、 仓储检验、 展览、 加工、混合或其他用途的要求、 限制或禁止。 任何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也应予公布。本款的规定不得要求任何缔约方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其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2 任何缔约方不得在产生以下结果的普遍适用的措施正式公布之前采取此类措施: 根据既定和统一做法提高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或其他费用,
① 见 AB 报告, 《美国对中国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征税案》, 第360—371 段。
Ⓒ 见 AB 报告, 《美国高地棉花案》, 第184—187 段。
Ⓒ 见 AB 报告, 《美国外国销售公司21 5 案》, 第111 段。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91
或对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支付转账实施新的或更难于负担的要求、 限制或禁止。
3 ( a) 每一缔约方应以统一、 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条第 1 款所述的所有法律、 法规、 判决和裁定。
( b) 每一缔约方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 仲裁或行政庭或行政程序,目的特别在于迅速审查和纠正与海关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 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受委托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 它们的决定应由此类机构执行,并应适用于此类机构的做法, 除非进口商在规定的上诉时间内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上诉; 但是如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决定与既定法律原则或事实不一致, 则该机构的中央管理机构可采取步骤在另一诉讼程序中审查此事项。
( c) ( b) 项的规定不得要求取消或代替本协定订立之日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实施的程序, 尽管此类程序不能完全或正式独立于受委托进行行政管理的机构, 但事实上为行政行为提供了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应请求, 使用此类程序的任何缔约方应向缔约方全体提供所有有关信息, 以便它们确定此类程序是否符合本项的要求。
( 二) 透明度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透明度条款规定在 GATT 1994 第 10 条中。 其共由三款条文构成。 具体分析如下。
1 概述
在 “ 欧共体—家禽案” 中, 上诉机构定义了第10 条的范围, 其指出, “ 第
10 条与 ‘ 普遍适用的法律、 法规、 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 的发布和管理相关,而非措施的实体性内容”。① 专家组在 “ 欧共体—特定关税事项案” 中指出, GATT 1994 第10 条的标题以及不同条款的内容表明, 至少部分上, 该条款旨在确保贸易商在进出口时获得正当程序。
2 第10 1 条
(1) 对 “ 法律、 法规、 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定” 的解释
在 “ 多米尼加—香烟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香烟税基的确定, 而非其本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EC—Poultry, para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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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的调查, 可被视为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 为了适用针对香烟的 《特定消费税》 的目的而熟悉确定税基的过程, 政府和贸易商有权获得关于调查结果的信息, 以及在开展该调查时所使用的方法。” ①
在 “ 欧共体—信息技术产品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当对第10 1 条的上下文进行整体性解读时, ‘ 法律、 法规、 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定’ 术语反映为起草者包含一系列影响贸易和贸易者的措施的部分意图。Ⓒ一个狭义的对 ‘ 法律、 法规、 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定’ 术语的解释不符合此种意图, 并且将会损害第 10条的正当程序目的。” 由此, 进一步的, 专家组认为, “ 基于上述认定, 我们认为 ‘ 法律、 法规、 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定’ 术语的惯常含义表明其包括从指令性的行为规则到其影响的行使, 或者是特定权力部门的通知 ( authoritative pro⁃ nouncement)。 相应的, 专家组认为第 10 1 条的范围拓展到由特定的立法、 行政或司法机构发布的有权指令。 然而, 这并不意味着上述指令在国内法中有 ‘拘束力’。 并且, 特定的有权指令是否可以满足本条款的要求应该根据争议措施的特定事实性特征, 进行逐案评估”。Ⓒ
在 “ 中国—原材料案” 中, 专家组认为, 中国未能够公布其对锌的出口配额的总体数量。 其认为中国未能设定出口配额构成 “ 法律、 法规、 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定”。Ⓐ
(2) 对 “ 普遍适用” 的解释
在 “ 美国—内衣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了本案专家组对 “ 普遍适用” 术语的解释, 其指出, “ 我们认识到 GATT 1994 第10 1 条除使用 ‘ 普遍适用’ 术语外, 还将 ‘ 行政裁定’ 纳入其范围内。 仅仅是限制本身为行政指令的事实不能排除我们得出该限制构成普遍适用措施的结论。 针对特定国家的措施的事实也无法排除该措施是普遍适用的措施的可能性。 例如, 如果限制是针对特定公司或适用于特定装运活动, 该措施将不构成普遍适用的措施。 然而, 如果限制影响到不特定的经济活动者, 包括国内和外国生产者, 那么我们将认为该措施为普遍适用的措施。” ⑤
在 “ 日本—胶卷案” 中, 专家组进一步解释 “ 普遍适用” 术语, 其指出,
① Panel Report, Dominican Republic—Import and Sale of Cigarettes, paras 7 406 - 7 407
Ⓒ Panel Report, EC—IT Products, paras 7 1026 - 7 1027
Ⓒ Panel Report, EC—IT Products, paras 7 1026 - 7 1027
Ⓐ Panel Report, China—Raw Materials para 7 803
⑤ Panel Report, US—Underwear, para 7 65
下篇 WTO 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493
“ 第10 1 条要求适用于所有的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 当行政裁定建立或修改适用于未来案件的原则或标准时, 该具体个案中的行政决定也为此处的普遍适用的措施。 同时, 我们认为应该由申诉方明确证明该未经公开但将建立或修改适用于未来的具体行政裁定的存在。” ①
在 “ 美国—热轧钢案” 中, 专家组认为争议中的反倾销措施并不构成第
10 1 条项下的 “ 普遍适用” 的措施。Ⓒ在 “ 中国原材料案” 中, 专家组认定中国出口配额管理措施 ( 包括其分配规则) 都落入到第10 1 条的范围内。Ⓒ
(3) 对 “ 使有效” 的解释
在 “ 欧共体—信息产品案” 中, 专家组考察了 “ 使有效” ( made effective)的含义, 其指出, “ 我们认为 GATT 1994 第10 1 条的 ‘ 使有效’ 术语包括在实践中产生效果的, 或者在运行中的措施, 并且其不限制于形式上公布的措施,或者形式上 ‘ 有效’ 的措施”。Ⓐ在 “ 中国—原材料案” 中, 专家组认为, 中国未能设置对锌的配额是 “ 有效的”, 因为并不存在对锌的出口。⑤
(4) 对 “ 应公布” 的解释
在 “ 欧共体—信息技术产品案” 中, 专家组认定, “ 第10 1 条解决通过要求及时公布的通知而实现正当程序概念, 其确保那些需要获知普遍适用的特定法律、 法规、 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定的人能够获知上述规定。” ⑥
(5) 对 “ 及时的” 的解释
在 “ 欧共体—信息技术产品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及时的含义并非一个绝对的改变, 例如, 存在一个适用于所有案例的预先设定的时限。 相反的, 对措施是否 ‘ 及时’ ( 即 ‘ 快速的’ 和 ‘ 毫不迟延的’) 的评估必然要求个案评估。” ⑦
在 “ 美国—双反案 ( 中国)” 中, 专家组拒绝认定中国关于争议的措施违反 GATT 1994 第10 1 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 美国法律于2012 年3 月13 日明确规定, 《美国反补贴税法》 在2006 年11 月20 日及其后启动的美国反补贴税调
① Panel Report, Japan—Film, para 10 388
Ⓒ Panel Report, US—Hot - Rolled Steel, para 7 268
Ⓒ Panel Report, China—Raw Materials, paras 7 732 - 7 736
Ⓐ Panel Report, EC—IT Products, para 7 1048
⑤ Panel Report, China—Raw Materials, para 7 805
⑥ Panel Report, EC—IT Products, para 7 1015
⑦ Panel Report, EC—IT Products, para 7 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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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中可适用于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 美国从 2006 年开始对中国的进口适用美国的反补贴税法。 2012 年, 美国法院裁定, 在贸易救济法中, 美国反补贴税法并不适用于从中国和其他被美国视为非市场经济体的国家的进口。 由于争议中的法律 ( PL 112 - 99) 是在法院决定发布前已经制定, 中国主张该法律由于未能 “ 及时公布”, 因而违反了第 10 1 条。 专家组认为根据第 10 1 条的目的, 该法律是在2012 年3 月13 日 “ 生效”, 而非中国所主张的2006 年11 月20日。 因此, 专家组认定美国的措施不违反第10 1 条。
(6) 对 “ 以确保政府和贸易商能够获知信息的方式” 的解释
在 “ 欧共体—信息技术产品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虽然第10 1 条要求措施必须 ‘ 公布’, 但是第10 2 条提及措施必须 ‘ 官方地发布’。 第10 1 条缺乏 ‘官方地’ 副词表明满足第10 1 条的相应措施的公布并不需要以 ‘ 官方的’ 方式。 如果措施被 ‘ 以确保政府和贸易商能够获知信息的方式’ 公布, 其要求该措施能够通过适当的媒介被普遍获得, 而非仅仅是公开可获得。 明确的是, 第
10 1 条的文本分析表明其并非需要满足特定要求的公布方式, 而仅仅是确保特定措施的知晓 ‘ 足以’ 保证贸易商和政府能够以 ‘ 或多或少的全面’ ( more or less complete) 的方式 ‘ 获悉’, 或者 ‘ 知晓’”。①
(7) 对 “ 机密信息” 的解释
在 “ 泰国—香烟案 ( 菲律宾)” 中, 专家组指出, “ 泰国主张援引第 10 1条第3 句的权利, 即, 不应要求任何 WTO 成员披露机密信息。 因此, 泰国并没有义务公布争议中的数据。 菲律宾看似支持泰国的立场。 菲律宾剩余的主张为那些非机密的行政裁定应该公布。 然而, 我们无法从第 10 1 条的文本中得出该义务。” Ⓒ
3 第10 2 条
(1) 概述
在 “ 美国—内衣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第 10 2 条的政策是为保障透明度和正当程序。 其认为, “ 第10 2 条可更体现具有核心重要性的原则———应推动影响成员、 国内外的私人和私企业的政府行为全面披露。 相关的政策原则被视为是透明度原则, 以及明显地构成正当程序内容。 由于政府施加限制、 要求或其他负担的措施而受到影响或可能受影响的成员和其他个人, 应具有合理机会
① Panel Report, EC—IT Products, paras 7 1076 - 7 1077, 7 1082, 7 1084
Ⓒ Panel Report, Thailand—Cigarettes ( Philippines), para 7 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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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关于此类措施的真实信息, 并且相应的保护和调整其行为, 或者修正该措施。” ①该案上诉机构认为, GATT 1994 第10 条所要求的措施的事先公布不能将那些在配额公布之日前的进口中所适用的进口配额的溯及效果正当化。Ⓒ
(2) 对 “ 普遍适用的措施” 的解释
在 “ 欧共体—信息技术产品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第 10 2 条仅仅涉及到 ‘ 措施’, 并且因此包含更为广泛的类型———WTO 成员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因此, 我们遵循起草者旨在包含潜在影响贸易和贸易商的广范围的措施的意图”。Ⓒ
(3) 对 “ 根据既定和统一做法提高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或其他费用” 的
解释
在 “ 欧共体—信息技术产品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第10 2 条表明普遍适
用的措施是 ‘ 增加’ 关税税率的 ‘ 原因’, 并且 ‘ 影响’ 术语并不必然要求争议中的措施是关税税率增加的单独或唯一原因。 然而, 必须表明其超过了一般性的影响, 并且必须证明争议中的措施和增加之间的关联”。Ⓐ同时, “ ‘ 关税税率的增加’ 必须 ‘ 根据既定和统一做法’。 换言之, 税率提高必须适用于整个关税区域, 且适用必须具备安定性 ( secure)”。⑤
(4) 对 “ 公布前的执行” 的解释
在 “ 美国—双反案 ( 中国)” 中, 专家组否认中国关于争议的措施违反 GATT 1994 第10 2 条的主张。 专家组认为, 争议的法律并非第 10 2 条含义内的 “ 提前有效的” 措施或 “ 施加新的或更有负担要求的” 措施。 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关于第10 2 条的解释, 但是其最终无法完成分析。 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应该集中确定美国反补贴税法公布前的含义, 进而确定与先前的美国法相比, 2012 年法律是否增加了税收或者施加了新的或更具负担的要求。 然而由于事实不足, 上诉机构无法完成分析。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Underwear, p 21
Ⓒ “ prior publication of a measure, as required under Article X of GATT, could not, in and of itself, justify the retroactive effect of applying import quotas with respect to imports during a period starting before the quotas publication date”, see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Underwear, p 21
Ⓒ Panel Report, EC—IT Products, para 7 1097
Ⓐ Panel Report, EC—IT Products, para 7 1105 - 7 1106
⑤ Panel Report, EC—IT Products, para 7 1120
496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4 第10 3 条
(1) 概述
在 “ 美国—虾案” 中, 上诉机构裁定在争议法律文件中缺乏透明度, 因此其与第10 3 条的精神相违背。 其指出, “ 明确的是, GATT 1994 第10 3 条建立在贸易法规管理中的透明度和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 ①简言之, 第10 3 条旨在解决管理中正当程序问题。 该条款包括三个子项。
(2) 第10 3 ( a) 条
①概述
在 “ 泰国—香烟案 ( 菲律宾)” 中, 专家组指出, “ 为确定违反第 10 3
( a) 条, 申诉方必须证明被诉方以一种非统一的、 非公正的和/ 或不合理的方式管理第10 1 条项下的法律文件。 统一性、 公正性和合理性的义务是相互独立的, 并且 WTO 成员有义务遵守上述三个要求”。Ⓒ
Ⓒ对 “ 管理” 的解释
在 “ 欧共体—香蕉第三案” 中, 上诉机构指出, “ 第 10 3 ( a) 条的文本明确表明 ‘ 统一性、 公正性和合理性’ 的要求并不适用于法律、 法规、 决定和裁定本身, 而是上述法律、 法规、 决定和裁定的管理过程。 第 10 条的标题为 ‘ 贸易法规的公布和管理’, 而第 10 3 ( a) 条为第 10 条项下内容, 明确表明第10 条适用于法律、 法规、 决定和裁定的管理过程。 如果法律、 法规、 决定和裁定本身为歧视性的, 那么它们应该在 GATT 1994 相关条款下进行审查”。Ⓒ
进一步的, “ 阿根廷—皮革案” 专家组指出, “ 第10 3 ( a) 条要求与贸易相关的法规的统一、 公正和合理管理。 其并没有提及成员或来源于或运往特定区域的产品, 此类事项包括在诸如第1 条、 第2 条和第3 条的 GATT 1994 条款中。 事实上, 第10 1 条要求与贸易相关的法规 ‘ 以确保政府和贸易商获知的方式’ 及时公布。 相似的, 第10 3 ( b) 条要求成员规定与海关事项相关的国内审查程序, 其一般仅适用于私人贸易商, 而非成员。” Ⓐ
“ 泰国—香烟案 ( 菲律宾)” 专家组归纳了第 10 3 ( a) 条的案例法 ( case law), 其指出, “ 上诉机构提供的指导表明第10 3 ( a) 条确定对第10 1 条项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Shrimp, paras 182 - 183
Ⓒ Panel Report on Argentina—Hides and Leather, para 11 86
Ⓒ Appellate Body Report, EC—Bananas, para 200
Ⓐ Panel Report, Argentina—Hides and Leather, paras 11 67 - 11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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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法律文件管理的纪律。 第10 3 ( a) 条管辖的范围包括落入第10 1 条范围的法律文件在具体个案中的适用或执行方法, 以及调整此类适用或执行的法律文件。 进一步的, 形成行政决定的管理程序可落入第 10 3 ( a) 条的 ‘ 管理’范围。 然而, 在其主张中, 申诉方必须证明管理程序的特定特征如何以及为何必然导致成员不统一、 不公正或不合理地管理法律文件”。①
Ⓒ对 “ 统一的、 公正的和合理的方式” 的解释
第一, 针对 “ 统一” 术语而言。 上诉机构在 “ 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中指出, GATT 1994 第 10 3 ( a) 条并不要求管理程序的统一化。 具体而言,其认为, “ 在宽泛的层面上, 行政程序可以被理解为一系列与行政决定制定相关的而发生或产生的步骤、 行为或事件。 根据上述宽泛的行政程序的定义, GATT 1994 第10 3 ( a) 条并不意味着行政程序的统一化。 换言之, 行政程序的非统一性或差异化本身并不构成该条款的违反。 该条款是要求对普遍适用的法律、 法规、 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定的管理应以统一的方式作出。 我们同意专家组将该条款的 ‘ 管理’ 解释为 ‘ 使其在实践中有效, 或者适用’。 因此, 在第
10 3 ( a) 条项下, 对第10 1 条项下的法律文件的适用应是统一的, 而非要求形成行政决定的程序, 或者在管理中所使用的工具”。Ⓒ
在 “ 中国—原材料案” 中, 专家组认为, 由于并没有提供任何指导意见或标准, 32 个负责外国贸易的地方机构可根据 “ 经营能力” ( operation capacity)对出口配额进行配置的体系构成违反第10 3 ( a) 条的统一管理。 专家组指出, “ 由于缺乏 ‘ 经营能力’ 概念或标准的理解, 存在规模、 经验和其他因素都相似的出口商可能被差异化的对待的真实危险”。Ⓒ 最终, 专家组认为该措施导致违反 GATT 1994 第10 3 ( a) 条的统一管理的义务。
第二, 针对 “ 公正” 而言。 在 “ 阿根廷—皮革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我们考虑的重要事项为在海关程序中, 是否存在具有相互商业利益冲突的私主体。 在我们看来, 本争议中的公正管理的要求并非仅仅是在程序中 ( 下游消费行业) 相关代表人的存在。 其依赖于该人员能被允许做何种事项。 在我们看来, 对该问题的回答直接与作为产品归类程序的信息获得相关。 不管何时, 当存在冲突商业利益但没有相关法律利益的一方被允许参与出口交易, 那么海关
① Panel Report, Thailand—Cigarettes ( Philippines), paras 7 873 - 7 874
Ⓒ Appellate Body Report, EC—Selected Customs Matters, para 224
Ⓒ Panel Report, China—Raw Materials, para 7 743
498 亲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中国首位上诉机构主席xxx法官判例集
法律与法规存在不能以公正的方式进行适用的风险, 因为其允许具有冲突商业利益的个人获得其无权获得的机密信息。” ①
在 “ 中国—原材料案” 中, 专家组考察了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 CCCMC) 参与多种原材料的出口配额管理是否产生内在的利益冲突, 因为出口商必须向其竞争者和潜在的消费者分享其敏感的商业数据。 专家组倾向于认定, “ 仅仅是共享机密信息并不必然导致不公正的管理。 只有那些接收机密商业信息的个人能够以违反信息提供利益的方式进行使用, 那么其才构成非公正管理。” Ⓒ
第三, 针对 “合理” 而言。 在 “阿根廷—皮革案” 中, 专家组认定, “旨在确保适当的产品归类, 但内在包括披露机密商业信息可能性的程序构成对第10 1条规定的法律、 法规和规则的不公正管理, 并且因此违反第10 3 (a) 条”。Ⓒ
在 “ 中国—原材料案” 中, 专家组认为, “ 缺乏对 ‘ 经营能力’ 含义和标准的描述, 因此存在相似的出口商被差异化对待的真实风险。” Ⓐ 同时, “ 专家组也认为缺乏概念、 指导意见或标准存在如上的真实风险”。 最终, 专家组得出结论, 该措施导致违反 GATT 1994 第10 3 ( a) 条的合理管理的义务。
(3) 第10 3 ( b) 条
①对 “ 及时审查和纠正” 的解释
在 “ 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GATT 1994 第10 条确定了正当程序机制。 在专家组看来, 该机制表明在 GATT 1994 第 10 3 ( b) 条项下的审查的目的在于确保受到行政机构决定负面影响的贸易商有能力要求对该负面决定进行审查。” ⑤
在 “ 泰国—香烟案 ( 菲律宾)” 中, 上诉机构指出, “ GATT 1994 第 10 3条的正当程序目标表明, ‘ 及时审查和纠正’ 应被理解为以快速的、 有效的和毫不迟延的方式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 针对快速的、 有效的和毫不迟延的方式而言, 其依赖语境和特定的情形, 包括被审查和纠正的行为类型的本质。 一项体系是否确保及时审查无法抽象地解决。 因此, 我们同意专家组的认定, 即在成员国内体系的具体情境下, 特定行政行为的本质对 ‘ 及时’ 术语解
① See Panel Report, Argentina—Hides and Leather, paras 11 99 - 11 101
Ⓒ Panel Report, China—Raw Materials, para 7 783
Ⓒ Panel Report, Argentina—Hides and Leather, para 11 94
Ⓐ Panel Report, China—Raw Materials, para 7 743
⑤ Panel Report, EC—Selected Customs Matters, para 7 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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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有重要作用”。 同时, “ ‘ 纠正’ 术语的使用表明其不仅仅需要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内法问题上的宣告性行动或者是事后审查。 维持 ‘ 纠正’ 与海关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的法庭或程序要求成员确保对相应行政行为的审查体系。” 进一步的, “ 第 10 3 ( b) 条并没有规定特定类型的审查或纠正。 相反的, 其提及 ‘ 司法的、 仲裁的或行政法庭或程序’。 这表明成员具有多种方式, 以遵守维持及时审查和纠正行政行为的法庭或程序的义务。” ①
Ⓒ对 “ 与海关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 的解释
在 “ 泰国—香烟案 ( 菲律宾)” 中, 专家组认为, “ 与海关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包括适用与海关事项具有合理关系的法律文件的多种行为类型, 其明显包括进口产品的估价”。Ⓒ 当然, “ 与海关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并不必然限于最后的管理决定, 即所谓的在作出对贸易商具有明显负面效果的最终决定之前的临时决定 ( intermediary actions)”。Ⓒ
Ⓒ对 “ 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受委托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 的解释
在 “ 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 中, 专家组指出, “ 在一些 WTO 成员中,与海关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在做出原先行为的相同行政机构进行审查。 该审查不符合 GATT 1994 第10 3 ( b) 条的审查, 因为此处的审查并非是独立于受委托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 “ 此处的 ‘ 独立’ 为 ‘ 免于受到做出决定的行政机构的控制或影响。 在机构上, 并且在实践中, 其能够具有免于受到做出决定的行政机构的干扰的自由’”。Ⓐ在该案的上诉中, 上诉机构认为第10 3 ( b) 条并不要求第一审的审查决定必须调整在特定 WTO 成员整个领土内负责执行的所有机构的实践。⑤
(4) 第10 3 ( c) 条: 对 “ 本协定订立之日” 的解释
第26 1 条规定, “ 本协定订立之日为 1947 年 10 月 30 日”。 上述日期适用于 GATT 1947 年的加入成员方、 在第25 5 ( c) 条项下获得独立或经济自治并继承缔约方地位的独立区域、 智利; 对于 1948 年到 1951 年加入的缔约方, 订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Thailand—Cigarettes ( Philippines), paras 203 - 205
Ⓒ Panel Report, Thailand—Cigarettes ( Philippines), para 7 1029; Appellate Body Report, Thai⁃ land—Cigarettes ( Philippines), para 202
Ⓒ Panel Report, Thailand—Cigarettes ( Philippines), para 7 1035
Ⓐ See Panel Report, Thailand—Cigarettes ( Philippines), para 7 1053; Panel Report, EC—Se⁃ lected Customs Matters, fn 894
⑤ See Appellate Body Report, EC—Selected Customs Matters, para 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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