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壹、 【金保法與個資法應告知事項】
◎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契約重要內容告知事項
10904 線上版
1. 進行簽約前請務必詳細閱讀開戶文件相關條款與各項風險預告書之內容,如您對本公司有價證券受託買賣交易服務有任何疑問之處、或申訴之需求,可洽詢原服務專員或本公司客服專線02-81724668。
2. 依據您與本公司即將簽訂之「受託買賣契約」約定,除該契約內容外,包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台灣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關於有價證券交易之法令章則、公告函釋等規定,雙方均同意受其拘束。
3. 您在本公司完成開戶後,得依契約約定方式,以電話、網際網路、當面委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委託方式下單交易,業務員將據以填寫委託書或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依據委託書或委託買賣紀錄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若您需辦理印章、其他個人資料之變更作業、或註銷於本公司設立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交易帳戶時,需開戶本人於營業日時間內親自攜帶原留印章與身分證明文件至本公司辦理。
4. 基於風險控管及與委託人往來狀況之事由,本公司得要求您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在提供擔保前,得限制或拒絕委託。
5. 在您委託之後,尚未成交前,得以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以原委託事項尚未成交且得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者為限。
6. 在您於委託買賣證券成交後,最遲不得超過成交日後次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完成款、券交割,否則將視為無法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義務,即為違約,本約當然終止,本公司除依法追訴外,另得依規定請求成交價金總額7%之違約金。建議於次一營業日營業時間內,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先行存入委託人之款、券劃撥帳戶。
7. 您於委託買賣證券成交後,應依有關法令章則所訂定之手續費率如數給付手續費予本公司(上限為成交金額0.1425%)。
8. 為了保障您的權益,本公司及證交法均規定嚴禁營業員及所屬人員代客戶保管印章、存摺、有價證券,或代客戶全權操作;本公司提醒您:不得將印章、存摺、有價證券交付於本公司營業員及所屬人員保管,或委託代為全權操作;貴客戶如明知違反以上告知事項,將招致本公司無法對該帳戶執行內控監督,客戶帳戶內存款或股票恐因此遭受不測之風險或導致無法預期之操作損失,而風險之後果需完全由貴客戶自行承擔!敬請您妥善保管電子或交易密碼及電子交易憑證,勿將密碼或憑證交付他人,避免自己權益受損。
9. 本公司依規定提撥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等以保障有價證券受託買賣之交易安全。但並不適用存款保險機制。
10.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得先向本公司客服中心申訴,或依法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申請評議或調處。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應告知事項
為恪遵個人資料保護法令相關規範並維護您的個人隱私,本公司經營各項業務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台端之個人資料時,皆以尊重您的權益為基礎,並以誠實信用之方式及以下原則為之。
一、 蒐集之目的:
1. 本公司經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包含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與信託等相關金融業務。
2. 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依法定義務、依契約、類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等,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3. 依法務部訂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本公司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例示如下: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保險經紀、代理、公證業務、代理與仲介業務、行銷業務
、信託業務、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其他契約、類契約或法律關係之事務或業務、其他諮詢與顧問業務等。
二、 個人資料之類別:本公司蒐集處理利用 台端個人資料之類別,包含:識別類:辨識個人、辨識財務;特徵類:個人描述;社會情況類:住家及設施、財產、移民情形、職業、執照或其他許可;財務細節類: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信用評等、票據信用、財務交易等。
三、 利用之期間:於主管機關許可業務經營之存續期間內,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1.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2.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如商業會計法等);3.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
四、 利用之地區: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及經營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或因法令要求,其營業活動之相關地區及為達蒐集、處理及利用目的所必須使用之相關地區:包含本公司、本公司之分公司、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與本公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訂有契約之機構或顧問等所在之地區、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需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接收者所在地。
五、 利用之對象:
1. 本公司、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或顧問(如律師)、或主管機關許可受讓證券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2. 金融監理或依法有調查權之機關、證券或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保管公司、同業公會、股票發行公司、交割銀行、票交所(發放股利)、臺灣總合股務公司等依法令授權辦理股務事務之相關機購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發行、買賣、徵信、交易、交割、股務等有關之相關機構,及對第 1 點所列利用對象有管轄權之金融監理機構與司法主管機關。
六、 利用之方式: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所為之利用,包含但不限於:1.書面或電子 2.國際傳輸等。
七、 台端權利與行使方式:台端就本公司保有之個人資料,得向本公司要求行使下列權利:1.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本公司依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2.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台端應為適當之釋明;3.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惟依法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者,得不依台端請求為之。
八、 台端拒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台端拒不提供個人資料,本公司將無法進行業務之必要審核與處理作業及其他相關服務,爰本公司將得拒絕受理與 台端之業務往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與申請。
貳、 「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及共同申報準則(CRS)」客戶身份聲明暨申報同意書(個人客戶):
本線上開戶作業系統僅接受未具臺灣以外他國稅務居民身分者進行開戶作業,如您進行線上開戶作業,代表您聲明您不具臺灣以外他國稅務居民身分,且同意本公司為遵循 FATCA 及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在您符合應申報之要求時,得依規定將您提供於本公司之個人資料(如名稱、地址、他國稅籍編號、帳戶號碼、帳戶餘額等)提供與美國國稅局及中華民國稅捐稽徵機關,並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稅務目的金融帳戶資訊交換,提供他方國家/地區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申報作業。您並同時確認上述聲明及所提供資料皆為正確,如有異動,您將於三十日內主動通知本公司。如有不實或有異動未能即時通知本公司,導致本公司無法據以評估是否得以遵循以符合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ATCA) 及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者,本公司得將您的帳戶視為 FATCA 不合作帳戶並據以採取相應之後續行動,包括但不限於扣繳美國稅款或終止帳戶服務。
如您不同意上述聲明或具臺灣以外他國稅務居民身分者,請親臨本公司各服務據點,進行開戶作業。
參、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委託 貴證券經紀商(以下簡稱乙方)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證券名稱、數量及委託買賣證券之條件,由乙方依照規定填寫委託書外,特先簽定本契約,並願與乙方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一、 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有關公告事項、修訂章則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及其他相關法令章則、 公告函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公告函釋等,如有修正者亦同。
二、 甲方就委託買賣、交割等相關事宜,委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出具授權書,且其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除載明於授權書或撤
回書並經送達乙方者外,不得對抗乙方。
三、 乙方應依甲方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委託方式,據實填寫委託書或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依據委託書或委託買賣紀錄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電子式交易型態係指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線路及其他經證券交易所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
乙方基於風險控管、及與甲方往來狀況之事由,除甲方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限制或拒絕委託人之委託。四、 被授權人須先取得甲方之授權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
甲方或其代理人之委託買賣,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生錯誤者,乙方不負其責。
乙方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並應依下列買賣委託方式製作委託書及買賣紀錄:
(一) 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 當面委託由甲方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填寫委託書並自行簽章。
2. 甲方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書信、電報、電話或其他經證券交易所同意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由乙方受託買賣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採書面者應簽章;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
(二) 電子式交易型態
1. 甲方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乙方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2. 委託紀錄應含甲方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價格(限價或市價)、數量、買賣別、有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委託方式等內容。
3. 甲方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
乙方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一) 使用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 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 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乙方與採非電子式交易型態甲方之成交回報方式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除語音委託外,乙方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甲方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 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二) 符合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乙方受理甲方委託於當市開市前三十分鐘內或收市前一段時間內之委託買賣,申報證券交易所後,如有大量撤銷或變更申報之情形,證券交易所得通知乙方於受託買賣時向甲方預先收足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五、 甲方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以原委託事項尚未由 乙方執行成交且得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者為限。
六、 甲方如為法人、其他機構或特定自然人,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得授權乙方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乙方得接受特約有效期限之委託。
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七、 乙方對於甲方委託買賣證券事宜,應遵守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
八、 甲方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乙方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
甲方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委託人之前項帳戶。九、 甲方委託買賣證券成交後,應依照乙方依據有關法令章則所訂定之手續費率如數給付手續費。
十、 乙方於受託買賣時,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或營業細則或公告有關規定者,視為違背本契約,甲方應立即書面報告證券交易所查明處理之。
十一、甲方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
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甲方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交割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交割時一併返還乙方。
甲方違約時,乙方得暫緩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於違約申報後之次一營業日開始三個營業日期間,接受甲方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乙方違約專戶賣出,返還違約債務及費用。
甲方於前揭暫緩期間返還債務及費用,並經乙方申報違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甲方逾期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者,乙方應即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甲方追償。
乙方依第一、四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甲方。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乙方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 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甲方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甲方,乙方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二) 甲方與乙方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十二、乙方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甲方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予甲方之款項,得視為甲方對於乙方因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甲方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
十三、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得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等之規定程序辦理。
十四、如遇有法定終止契約之原因發生時,甲乙雙方均得終止本契約,又甲方如連續 3 年未曾委託買賣,乙方亦得終止本契約。十五、乙方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得以電子方式、電話、簡訊、郵寄、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十六、為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證券期貨業及其他金融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相關規範, 貴證券經紀商得在與委託人建立業務關係、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定期/不定期審查、交易審查、對過去所取得之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或出現符合疑似洗錢態樣表徵或警訊時, 貴證券經紀商得要求委託人提供包括但不限於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以辨識及驗證委託人及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代表人、監護人、輔助人、被授權人、法人實質受益人、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是否得發行且已發行無記名股票等資訊, 貴證券經紀商得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並予以記錄。
如委託人未依前款提供相關文件及佐證資料或符合其他「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四條之情事時, 貴證券經紀商得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四條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或依情形 貴證券經紀商得不經通知立即降低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或暫時停止各項交易與業務往來或終止本契約。
十七、委託人瞭解並同意, 貴證券經紀商因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下稱 「FATCA法案」)、與美國國稅局所簽署之相關協議(下稱「協議」)及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所簽署之跨政府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以下稱「IGA」)之相關規定,或受美國國稅局或其他主管機關要求,須向其提供委託人之相關資訊(包含但不限於姓名、地址、美國稅籍編號、美國實質股東資訊、帳號、帳戶餘額及交易明細等),委託人有義務依 貴證券經紀商之請求立即向 貴證券經紀商提供相關資訊及文件。
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就其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應主動據實告知並提供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之相關文件、資訊予 貴證券經紀商。嗣後委託人之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倘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告知並提供變更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予 貴證券經紀商。如委託人未履行據實告知義務或未配合提供代表委託人身分類別之相關文件, 貴證券經紀商得依 FATCA 法案或 IGA 之相關規定將委託人列為 FATCA 法案「不合作帳戶」。
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如其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為「不合作帳戶」或「未簽署協議的外國金融機構」時, 貴證券經紀商除得暫停受理帳戶之買入委託或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外並得依 FATCA 法案、IGA 之相關規定於交易金額中屬於「應扣繳款項」 (withholdable payment)及「外國轉付款項」(foreign passthru payment)扣繳百分之三十之金額。如前述百分之三十扣繳款項,已支付予委託人,委託人同意無條件返還予 貴證券經紀商, 貴證券經紀商亦得逕行自委託人設於 貴證券經紀商之任一帳戶內應給付或返還予委託人之金額中扣除,委託人倘有辦理退還該扣繳款項之需要,應自行尋求專業協助辦理此款項退還手續, 貴證券經紀商不負協助委託人後續處理之責。
十八、委託人知悉並同意 貴證券經紀商為遵循 FATCA 及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在委託人符合應申報之要求時, 貴證券經紀商得依規定將委託人提供於 貴證券經紀商之個人資料(如名稱、地址、他國稅籍編號、帳戶號碼、帳戶餘額等)提供與美國國稅局及中華民國稅捐稽徵機關,並依相關法令規定經由政府間協定進行稅務目的金融帳戶資訊交換,提供他方國家/地區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申報作業。
※一:請注意本金融服務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二:本契約粗黑標題部分為金融消費者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請消費者詳閱。
肆、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訂約人(以下簡稱甲方)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向 貴證券商(以下簡稱乙方)開戶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特此簽訂本契約,願與乙方共同遵守左列條款:
一、 櫃檯中心之「業務規則」、規約及隨時公告事項及修正章則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二、 櫃檯買賣依經紀或自營方式,以議價或等價、等殖成交方法為之。其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後依規定收取手續費;其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不得收取手續費。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或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當地國,由櫃檯中心規定之。
三、 乙方必須依據甲方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甲方或其代理人買賣證券以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委託者,由乙方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買賣委託紀錄並簽章。乙方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甲方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乙方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或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而未逐一列印者,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或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於買賣委託紀錄簽章,委託紀錄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及委託方式等。
甲方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乙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甲方以語音委託者,乙方應配合
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但即時列印委託紀錄時得免列印上述項目。證券經紀商與採非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人之成交回報方式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除語音委託外,乙方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甲方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二、符合本中心「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乙方受理電話、書信或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其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乙方受託買賣之電腦連線作業,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至阻礙電腦連線之正常作業,而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不負賠償責任。
四、 甲方委託買賣,以限價委託為限。但甲方如係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於該機構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得授權乙方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乙方並應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其中有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以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為準。甲方或其代理人於委託買賣時不聲明委託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與甲方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乙方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五、 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報告書交由甲方簽章(甲方已簽立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或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簽章),乙方應收受或交付甲方之價金,除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外,一律透過甲方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辦理;其應收或交付甲方之有價證券並依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辦理。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甲方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但甲方如為境外華僑或外國人者,乙方向櫃檯中心申報遲延給付結算,應依櫃檯中心訂定之「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乙方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甲方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六、 乙方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給付結算憑單及交付清單(如為現券交付者)交由甲方簽章,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結算價款,收付有價證券,或自行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為有價證券之給付。
七、 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得向甲方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
甲方如為境外華僑或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給付結算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給付結算時一併返還乙方。
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得暫緩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於違約申報次一營業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接受甲方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乙方違約專戶,以雙方約定價格委託賣出,以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
甲方於前項期間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並經乙方申報違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甲方逾第三項期間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者,乙方應即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或款項,至遲應於甲方違約後第一營業日在乙方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之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予以抵扣取償,如仍有不足,再向甲方追償。
乙方依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甲方。
乙方依第六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有價證券已發行股數或面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有價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甲方違約後第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甲方達成協議或通知甲方,乙方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日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二)雙方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乙方應將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八、 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櫃檯中心有關櫃檯買賣之章則、公告之規定者,視為違背開戶契約;他方當事人應於給付結算日起五日內檢附憑證,以書面報告櫃檯中心處理。
九、 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 乙方基於風險控管、業務上需求(包括但不限於為符合洗錢防制相關法規規範)及與委託人往來狀況得請甲方提供適當之擔保、限制(包括但不限於降低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或拒絕甲方之委託。
甲方若有前項情形,或三年未曾為櫃檯買賣者,或發生違約情事,乙方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十一、乙方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請送達約定之通訊地址(如未填載,即按甲方之戶籍住址送達)。
甲方應確保並維持開立帳戶所載各項本人及代理人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聯絡地址等)之正確性及有效性。
如乙方之通知或催告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拒收)無法送達,以該通知或催告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視為送達並發生效力。
十二、為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證券期貨業及其他金融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相關規範,乙方得在與甲方建立業務關係、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定期/不定期審查、交易審查、對過去所取得之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或出現符合疑似洗錢態樣表徵或警訊時,乙方得要求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於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以辨識及驗證甲方及甲方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代表人、監護人、輔助人、被授權人、法人實質受益人、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是否得發行且已發行無記名股票等資訊,乙方得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並予以記錄。
如甲方未依前款提供相關文件及佐證資料或符合其他「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四條之情事時,乙方得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四條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或依情形乙方得不經通知立即降低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或暫時停止各項交易與業務往來或終止本契約。
十三、甲方瞭解並同意,乙方因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下稱 「FATCA 法案」)、與美國國稅局所簽署之相關協議(下稱「協議」)及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所簽署之跨政府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以下稱「IGA」)之相關規定,或受美國國稅局或其他主管機關要求,須向其提供甲方之相關資訊(包含但不限於姓名、地址、美國稅籍編號、美國實質股東資訊、帳號、帳戶餘額及交易明細等),甲方有義務依乙方之請求立即向乙方提供相關資訊及文件。
甲方瞭解並同意就其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應主動據實告知並提供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之相關文件、資訊予乙方。嗣後甲方之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倘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告知並提供變更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予乙方。如甲方未履行據實告知義務或未配合提供代表甲方身分類別之相關文件,乙方得依 FATCA 法案或 IGA 之相關規定將甲方列為 FATCA 法案「不合作帳 戶」。
甲方瞭解並同意如其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為「不合作帳戶」或「未簽署協議的外國金融機構」時,乙方除得暫停受理帳戶之買入委託或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外並得依 FATCA 法案、IGA 之相關規定於交易金額中屬於「應扣繳款項」(withholdable payment)及「外國轉付款項」(foreign passthru payment)扣繳百分之三十之金額。如前述百分之三十扣繳款項,已支付予甲方,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予乙方,乙方亦得逕行自甲方設於乙方之任一帳戶內應給付或返還予甲方之金額中扣除,甲方倘有辦理退還該扣繳款項之需要,應自行尋求專業協助辦理此款項退還手續,乙方不負協助甲方後續處理之責。
十四、甲方知悉並同意乙方為遵循 FATCA 及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在甲方符合應申報之要求時,乙方得依規定將甲方提供於乙方之個人資料(如名稱、地址、他國稅籍編號、帳戶號碼、帳戶餘額等)提供與美國國稅局及中華民國稅捐稽徵機關,並依相關法令規定經由政府間協定進行稅務目的金融帳戶資訊交換,提供他方國家/地區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申報作業。
伍、 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
本人茲向貴公司申請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以下簡稱保管帳戶),並同意與貴公司共同遵守下列契約條款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業務操作辦法、相關作業配合事項或要點等業務章則及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與櫃檯買賣中心相關法令及章則,修正時亦同。
第一條 客戶向本公司申請開設保管帳戶時,應詳實填寫開戶申請書所列之有關資料,並留存印鑑或簽名式樣。客戶於辦理集中保管有價證券領回、帳簿劃撥交割及轉撥等事宜,均應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
第二條 客戶於本公司開設保管帳戶後,除集保結算所另有規定者外,由本公司發給證券存摺。前項證券存摺應由客戶收執並妥慎保管。
第三條 客戶得於檢附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後,委託本公司將屬於客戶本人所有,且非屬緩課股票之有價證券以本公司名義送存集保結算所。
另客戶送存零股股票時應依規定之收費標準負擔零股送存合併及領回分割之手續費用。
第四條 客戶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餘額,以本公司客戶帳戶記載餘額為準。但能證明其記載餘額錯誤者,不在此限。客戶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本公司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
第五條 客戶以本公司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客戶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
第六條 客戶於委託買賣成交後,辦理有價證券之交割,應先以帳載餘額辦理帳簿劃撥交割。
第七條 客戶以本公司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就該有價證券所為之帳簿劃撥及領回,均應經由同一帳戶辦理。第八條 客戶辦理有價證券送存時應填具『現券送存申請書』連同證券送經本公司核對無誤後,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第九條 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提示證券存摺並填具『存券領回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經本公司核對無誤後,即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第十條 客戶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辦理賣出交割時,除已辦妥交割單據免簽章手續者外,應提示證券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為劃撥交割之確認。
第十一條 客戶申請將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轉撥至其他公司該客戶之帳戶,應於集保結算所所規定作業時間內,提示證券存摺,填具『存券匯撥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至本公司辦理。本公司審核前項資料無誤後,即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第十二條 客戶開設保管帳戶後,其有價證券之送存、領回、劃撥交割及轉撥等,除未發給證券存摺外,本公司一律於證券存摺登載。
本契約書有關證券存摺提示及掛失補發之規定,於未發給證券存摺之客戶,不適用之。第十三條 客戶申請註銷保管帳戶時,應填具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
客戶與本公司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得視客戶需要結清其帳戶有價證券餘額後註銷其帳戶。第十四條 客戶開設保管帳戶後,若其開戶申請書所列之資料內容有變更時,客戶應即時將記載變更事項及加蓋原留印鑑或簽
名式樣之通知書送交本公司,憑以辦理變更帳簿資料之記載。
客戶怠於辦理前項之變更通知,致使其權益遭受損害時,應由客戶自行負責。
第十五條 客戶擬更換或遺失原留印鑑式樣之印章時,應即時向本公司申請辦理變更印鑑手續。客戶怠於辦理變更原留印鑑手續,致使其權益遭受損害時,應由客戶自行負責。
第十六條 客戶之證券存摺遺失時,應即向本公司辦理申請掛失補發證券存摺手續。
第十七條 客戶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倘因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情事,未能即時返還時,本公司得延遲返還或暫緩受理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
第十八條 客戶送存之有價證券,有瑕疵或有法律上爭議時,應即以無瑕疵之有價證券更換,或由本公司逕行核減帳戶記載餘額。
客戶領回之有價證券,有瑕疵或有法律上爭議時,本公司應即以無瑕疵之有價證券更換。
客戶送存之債券如附有已剪下之未到期息票或未到期息票張數不足或附有已到期息票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拒絕接受,事後發現者亦得通知客戶本人更換或補正。
第十九條 客戶以本公司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遇該有價證券還本付息或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或受益人大會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應辦理過戶時,以申請書所列通訊地址為準。但客戶有申請變更者,以變更後之通訊地址為準。
客戶於不同公司處分別開戶,填列之通訊地址有二種以上者,辦理過戶時以最新通訊地址為準。
第二十條 客戶應於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本公司委託集保結算所準用前條規定將存款帳號提供相關機構,據以辦理有價證券股息或紅利之分派、受益憑證買回、轉換公司債贖回/賣回、存託憑證兌回、債券還本付息及其他與款項撥付有關之作業。
第二十一條 客戶於法令核准範圍內以電子方式申請辦理本契約書相關作業時,有關身分、意思表示之辨識與確認及申請文件之簽 署,應遵守電子簽章法規定,且不適用本契約書有關印鑑或簽名式樣及證券存摺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x契約書未盡事宜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集保結算所業務操作辦法、相關作業配合事項或要點等業務章則及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與櫃檯買賣中心相關法令及章則辦理,修正時亦同。
陸、 聲明書
一、 本人同意,凡以本人留存之印鑑式辦理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交割及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如變更地址、電話等),均為本人之行為;該印鑑若生遺失或變更等情事時,聲明人應即向 貴公司辦理變更手續,於未完成變更前就上開事項所生之問題,立書人願自行負責。
二、 本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並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結算所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 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證券情事及媒介,暨不將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全權委託與 貴公司員工或從事證券買賣時,不與其約定共同承擔交易損益,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 貴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
三、 本人同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得依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本人個人資料,並由 貴公司將本人個人資料傳送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四、 本人同意貴公司對帳單印發作業委外由主管機關認定合法得辦理營業項目之受託機構。
五、 立書人同意貴公司就對帳單之發送暨存證作業,得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且營業項目得辦理上開作業之機構處理。
六、 本人同意申請之「網路下單」憑證,除得於約定範圍使用,尚得使用於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公告之應用範圍內,除此之外,客戶不得將該憑證作其他目的之使用。
七、 採電子式開戶得申請暫緩留存印鑑或簽名式樣,日後有實際需求申請留存印鑑時,應本人臨櫃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向證券商申請辦理。
柒、 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含櫃檯買賣)
本人為得以免辦理交割單據之簽章及集中保管證券存摺登錄等作業手續,同意將委託 貴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款券交付或受領,由本人設立於與 貴公司簽定之交割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逕行與 貴公司轉撥收付,並依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證券存摺補登。 貴公司應於交割前,將本人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價金等通知本人,或本人指定之特定人,如本人或特定人外出,未於交割日前接獲 貴公司之回報,同意自行查詢,以為確認記錄,對 貴公司之回報若有異議,本人同意以成交日起一個營業日內書面提出,否則概以 貴公司之確認記錄為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捌、 櫃檯買賣確認書
本人與 貴公司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已明瞭下列事項並願遵守 貴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之章則、公告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事宜。
一、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二、 本人已充分了解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程序、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及責任等相關規定。
玖、 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
x同意書已經委託人自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或攜回審閱。
立約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商」)與本人(以下簡稱「委託人」)茲為以 IC 卡、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提供及使用,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俾資遵守。
第一條 (同意書之適用範圍)
本同意書係證券經紀商與採行 IC 卡、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人間之一般性共通約定,除個別契約另有約定外,悉依本同意書之約定。個別契約不得牴觸本同意書。但個別契約對委託人之保護更有利者,從其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本同意書名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三、「電子訊息」:指證券商或委託人經由電腦及網路連線傳遞之訊息。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六、「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第三條 (電子簽章與發話顯示)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以網際網路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且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證券商將依規記錄其網路位址 (IP) 及電子簽章,以電話語音委託時,委託人同意配合電信單位開放顯示發話端電話號碼,俾供證券商依規記錄。
第四條 (電子訊息之辨識及確認)
證券商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第五條 (電子訊息之不執行)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證券商得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訊息:一、委託人傳送之電子訊息無法完整辨識其內容。
二、有相當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確性。三、依據電子訊息執行或處理業務,將違反相關法律或命令。 四、委託人有無法履行所委託事項交割義務之事實。
第六條 (電子訊息保存)
證券商對於委託人之買賣委託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第七條 (委託有效期限)
證券商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期限,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期限,若該委託實際交易日發生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股市休市,該筆委託即視為無效。
第八條 (資料安全)
證券商對於其資訊系統之維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記錄及資料,並採加密機制傳送委託人之委託資料。
委託人同意妥為保管個人密碼、電子憑證(CA 憑證)等個人安控機密資料,如有遺失或遭竊,對於遺失或遭竊所致生之自身損害,委託人願自負其責。
第九條 (保密義務)
證券商對於執行本同意書服務而取得之委託人資料,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有關法令暨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不得洩漏予無關之第三者。
委託人同意主管機關、證券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機構,及委託人已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
第十條 (委託額度)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證券商得為符合風險管理之目的、資金額度、持股或其他有價證券投資法令限制等因素,適度降低委託人得委託買賣之總金額或予以暫停委託。
證券商應提供委託人查詢委託額度。第十一條 (電子式交易的風險)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因網路傳輸或電話語音等電子式交易在傳送資料上有著先天上的不可靠與不安全,透過網路傳送資料隱含著中斷、延遲等危險,假如電子式交易服務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委託人同意使用其它管道,例如電話或親臨證券商營業處所等方式確認。
第十二條 (電子傳輸系統運作困難時之通知與備援方式)
證券商平日即應將無法執行電子式傳輸時所採之備援方式於網站上明顯公告周知,如遇電子傳輸系統運作困難或故障而無法立即修復時,應立即於所屬網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即時市況報導等媒體揭露該項訊息,並提醒委託人改採其他方式委託買賣。
第十三條 (交易並非立即發生)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透過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因電子訊息的傳送過程必須花費一些時間,並非即時完成,故在市場價格快速變動時,不能保證下單撮合時間或更改、取消委託的結果與委託人預期相符。
第十四條 (電子訊息之效力)
委託人確實了解電子交易方式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所列舉之委託方式具同等法律效力,委託人應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履行交割義務,如有違約交割情事,委託人願負擔相關之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責任限制)
證券商對於其處理委託人從事電子式交易之相關設備軟硬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證券商合理的安全管理範圍外,因不可抗力事由(包括但不限天然災害、戰爭)致委託或更改委託遲延、造成無法接收或傳送,而不可歸責於證券商者,證券商不負賠償責任,委託人仍應依原委託買賣事項之實際成交結果履行交割義務。
第十六條 (法規適用)
本同意書未特別規定之事項,證券商得援引現行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及證券經紀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辦理。第十七條 (法規適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事項及修訂章則等均為本同意書之一部分,本同意書簽定後上開法令章則或相關公告函釋有修正者,亦同。
(本同意書委託人已詳加審閱,委託人同意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約且自此電子文進入證券商資訊系統之時點起或簽署同意書完畢始發生效力。)
壹拾、 電子對帳單同意書
立書人同意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證券)得以電子對帳單取代現行實體郵件寄送對帳單之方式,並同意下列事項:
1. 立書人需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向統一證券申請寄送電子對帳單。
2. 立書人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有價證券,同意統一證券得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對帳單。
3. 統一證券得將對帳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下方立書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位址。
4. 立書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位址變更時,應以書面或利用憑證加簽變更資料通知統一證券,於送達後次月生效,如因立書人未即時通知變更時,統一證券依指定信箱位址發送時視為已經送達生效。
5. 立書人了解統一證券係自行或透過憑證機構比照網路交易認證機制,以符合電子簽章功能之電子郵件傳送。
6. 如因非可歸責於統一證券之事由致立書人無法或遲延接收電子郵件,統一證券不必負責,惟統一證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保存年限留存電腦稽核紀錄(log),立書人並同意依統一證券電腦稽核紀錄之電子郵件寄發日即為電子對帳單之送達日。
7. 立書人同意貴公司就對帳單之發送暨存證作業,得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且營業項目得辦理上開作業之機構處理。
8. 本同意書於立書人簽章送達統一證券之次月起即生效力,統一證券將不再郵寄書面對帳單,立書人如欲終止本同意書須另以書面或透過憑證機構資料加密之電子郵件通知統一證券,並自通知到達統一證券之次月起生效。
9. 立書人了解本同意書相關事宜悉依主管機關之法令、函釋規定及統一證券網站之公告為準。本同意書約定之事項,如因主管機關法令、函釋變更或統一證券認為有修改之需要時,統一證券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或網站公告方式隨時修改之,立書人絕無異議。
壹拾壹、 風險預告書及特別注意事項
委託人承諾對投資買賣認購(售)權證、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興櫃股票、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黃金現貨、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櫃(市)及興櫃股票、買賣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之風險應自行負責,且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解說,對上述交易之各類風險業已充分暸解,並明瞭在特定狀況下,會有淨值計算未能即時更新及交易價格出現折溢價等情況,茲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並已收到風險預告書及特別注意事項副本無誤,特此聲明。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評估風險,以免因從事各類商品交易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一、 認購 (售) 權證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認購(售)權證之交易特性與股票不同,由於其具備高投資效益之財務槓桿特性,雖有機會以有限成本獲致極大收益,也可能短期內即蒙受全額損失,台端於開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宜此種高槓桿特性之交易。決定從事交易前,台端尤應瞭解下列各項事宜:
1. 認購(售)權證基於其商品之特性,係以對特定標的之買賣權利作為交易標的,故在權證之存續期間,其價格皆與其標的之價格互動,台端應留意該標的價格波動對其認購(售)權證之影響。
2. 上市(櫃)前之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價格、行使比率等發行條件係由發行人訂定,上市(櫃)後在集中(櫃檯買賣)交易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3. 於購買認購(售)權證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臺灣證券交易所暨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4. 認購(售)權證因發行人違反上市(櫃)契約等相關規定,或因標的終止上市(櫃)等因素,而必須終止(或未能)上市(櫃)時,持有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者,應依原發行條件規定,由發行人按約定之價格收回,以了結發行人之契約責任。
5. 以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追蹤國外期貨指數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均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買賣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應考量匯率及其他風險。
6. 買賣以期貨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應留意於存續期間可能面臨標的期貨依各該期貨交易契約規則所訂交易時段不同之價格風險。
7. 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期間者,於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收市均價、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於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達到下(上)限價格或點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採自動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盤競價(開始交易)基準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標的黃金現貨或標的期貨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之收市均價或標的期貨之每日結算價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及每日結算價,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上市(櫃)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第七目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第四條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從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前,委託人應充分了解下列事項:
1.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係為證券加附認購股票之權利,基於認股權之特性,係為對標的證券之買賣權利,其價值皆與其標的證券之價格互動,投資人應留意標的證券價格對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影響。
2. 上市、上櫃前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行使認股權之條件暨其相關事宜,係由發行人訂定,上市、上櫃後在集中、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3. 投資人於購買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4. 一般情況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在可行使認股權期間屆滿,而投資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要求者,則視同放棄行使權利,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即無任何價值。
5.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因發行人違反上市、上櫃契約、發生發行辦法訂定之終止集中、櫃檯買賣事由或標的股票終止集中、櫃檯買賣等因素,而必須終止集中、櫃檯買賣時,持有未到期之認股權憑證仍可依發行條件向發行公司請求履行認股權利。
6. 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性質,對所有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投資人於交易前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需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交易需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三、 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後,櫃檯買賣股票區分為上櫃股票與興櫃股票二種。興櫃股票此一制度係為提供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管道,進而協助更多新興企業進入資本市場,登錄條件相對一般上櫃股票較為寬鬆,櫃檯中心僅接受登錄,不進行實質審查。 台端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此種股票。在決定是否交易前, 台端應特別考慮以下事宜:
1、興櫃股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2、買賣興櫃股票前,已充分瞭解:
(1)興櫃股票可能具有流通性較差及公司資本額較小、設立時間較短等特性且無獲利能力之限制等條件之限制。
(2)興櫃股票交易應委託證券經紀商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或委託證券經紀商在其營業處所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但後者每筆交易之數量應在十萬股(含)以上或成交金額新台幣 500 萬元(含)以上,且需符合本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條件。
(3)興櫃股票之議價交易程序、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錯帳、違約之處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興櫃股票交易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台端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之影響亦有所警覺,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四、 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含存託憑證)風險預告書
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包含第一上市、櫃有價證券暨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第一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指第一上市、櫃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或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股票及以該股票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指第二上市、櫃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或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外國股票、存託憑證及以該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投資人於交易前,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該有價證券、瞭解投資該有價證券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1.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公司係註冊地在外國的公司,受當地國之法令規範,其公司治理、會計準則、稅制等相關規定與我國規定,或有不同,且與我國企業之上市、櫃標準、審查方式、資訊揭露、股東權益之保障及監理標準等,或存有差異,投資人應瞭解此特性及其可能之潛在風險。
2.投資人於投資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前,應瞭解商品特性、交易市場風險及發行機構相關風險,包括:投資標的之商品特性、於我國市場交易時之流動性風險、發行機構之財務業務風險、發行機構所在地之政治、經濟、社會變動、產業景氣循環變動、法令遵循等風險。
3.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集中交易市場或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進行買賣,委託買賣事項均遵照我國法令、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規定辦理。
4.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前 10 位元組為公司名稱,末 6 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一律左靠顯示,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
5.第二上市、櫃公司係同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其原上市、櫃地交易所掛牌交易,遇有第二上市、櫃公司向原上市地交易所申請暫停/恢復交易或經原上市地交易所公告暫停/恢復交易時,本公司得暫停/恢復該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惟兩地交易所交易制度、開休市日期、開收盤時間等各有不同,個案情況亦多所差異,投資人應瞭解兩地暫停/恢復交易存有時間落差無法同步之情形。
6.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例示性質,對於投資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之所有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投資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另尚應詳讀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等公告資訊,並對其他可能影響投資判斷之因素慎思明辨,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交易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五、黃金現貨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第 20 條規定訂定之。投資人以現有櫃檯買賣證券交易帳戶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黃金現貨,於交易前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了解買賣黃金現貨之潛在風險,並考慮及認知下列事項:
1.黃金現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2.買賣黃金現貨前,已充分瞭解:
(1)黃金現貨之報價單位為一台錢(3.75 公克),交易單位為一台兩(37.5 公克),買賣申報數量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2)黃金現貨每一營業日之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之限制。
(3)黃金現貨買賣應委託證券經紀商透過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黃金現貨之造市商進行交易,且以成交當時造市商之報價為成交價,該報價為造市商依取得成本加計合理利潤並考量市場供需情形而定,其價格與銀行、銀樓或其他黃金商品業者之牌告價可能不同。
(4)黃金現貨價格與國際金價變化之連動性高,價格波動有時可能較大,投資人應審慎評估自身之風險承擔能力。
(5)黃金現貨之提領及轉換作業係依集保結算所相關規章及黃金現貨保管機構所訂之轉換及提領規定辦理,各黃金現貨保管機構之現貨提領程序、實體黃金規格及所需貼補之費用等可能不同。
(6)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錯帳、違約之處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
3.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一項規定,櫃買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與櫃買中心相關公告事項係為該契約之一部分。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所有黃金現貨交易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 台端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六、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櫃(市)及興櫃股票之特別注意事項
以日本為註冊地國之第一上櫃(市)及興櫃公司(以下簡稱「日本公司」),為同時符合我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制度及日本會社法股東名簿維持義務相關規定, 提醒投資人應知悉並同意下列事項:
1、投資人透過開戶往來參加人(如: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之帳簿劃撥系統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持有以集保結算所作為名義上股東並登錄於日本公司股東名簿之股票(以下簡稱「投資股票」),為日本公司之實質股東(以下稱「實質股東」)。
2、平時實質股東於其保管劃撥帳戶內持有之日本公司投資股票,係由集保結算所以名義上之股東身分登載於該日本公司之股
東名簿。
3、實質股東若有意對日本公司直接行使其股東權利(依日本公司法及日本公司規定,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提案權及資訊揭露請求等),須依集保結算所所定方法,申請將實質股東保管劃撥帳戶內之全部或部份日本公司投資股票轉帳至日本公司之登錄專戶,並將名義上股東地位由集保結算所移轉給該實質股東,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為額外之通知。實質股東辦妥前述轉帳作業後,即無法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等投資股票。
4、實質股東暸解並同意,股務代理機構及各開戶往來參加人自基準日前三營業日起至基準日當日不受理第(三)項之申請。
5、於日本公司登錄專戶擁有股票者(以下簡稱「登錄專戶股東」),得依集保結算所所定方法,申請將股票轉帳至其開設之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名義上股東地位由實質股東移轉回集保結算所,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為額外之通知。登錄專戶股東辦妥前述轉帳作業後,方能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日本公司投資股票。
6、實質股東同意於日本公司所定股東權利之基準日(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會表決權行使及取得股息紅利之基準日,係以日本公司之章程記載者為準,其他基準日則由該日本公司依相關規定公告,以下簡稱「基準日」)前一日,自集保結算所受讓名義上股東地位,基準日當日該名義上股東地位移轉回集保結算所,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該日本公司指定之在台股務代理機構
(以下簡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以及投資人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進行額外之通知。據此,各實質股東於基準日時為日本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得以股東身分直接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受領股息紅利之分派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利,是以未於基準日前一日將投資股票登載於集保結算所參加人帳簿之投資人,無法享有基準日之股東權利。
7、實質股東未以其自身名義登載於日本公司之股東名簿前,就其保管劃撥帳戶內之日本公司投資股票,無法以股東身分向日本公司直接主張股東權利。
8、投資人若因權益受損而擬提起訴訟時,應妥適選擇具管轄權之法院。投資人權益若因日本公司或其負責人違反我國證券交易法規定而受損時,投資人得於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投資人亦得依第(三)項規定申請自集保結算所受讓名義上股東地位後,自行依日本會社法規定提起追究董事責任或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等訴訟,或依日本民事侵權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於具體個案情形各有差異,投資人宜審慎評估於我國或日本法院提起相關訴訟之可行性。我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將於符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所定公益目的範圍內,個案評估決定是否協助投資人主張權益。
9、本特別注意事項所列之事項僅為例示性質,對於持有日本公司投資股票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投資人於交易前,除須詳加研讀本特別注意事項外,尚應詳讀日本公司之公開說明書等公開資訊,並對其他可能影響投資判斷之因素慎思明辨,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七、買賣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辦法第三條之一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轉換公司債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辦法第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台端從事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以下簡稱轉(交)換公司債)前,應充分了解下列事項:
1、 轉(交)換公司債係為債權得依其發行及轉(交)換辦法轉(交)換為股權之有價證券,基於轉換股權之特性,其價值與其轉換標的證券之價格會有連動關係,投資人應留意轉換標的證券價格對轉(交)換公司債之影響。
2、 轉(交)換公司債之發行價格、轉換期間、行使轉(交)換股權之條件暨其相關事宜,係由發行人明訂於發行及轉(交)換辦法中,但轉(交)換公司債上櫃、上市後在櫃檯買賣市場、集中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3、 投資人於購買轉(交)換公司債前,應先行詳讀其發行及轉(交)換辦法,並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不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4、 投資人於轉(交)換公司債之可行使轉(交)換期間屆滿,而未提出行使轉(交)換權利之要求者,視同放棄行使轉(交)換權利。
5、 轉(交)換公司債其轉換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時,會先行停止轉(交)換公司債之轉(交)換申請(註),投資人應了解轉換標的證券停止過戶將使轉(交)換公司債無法行使轉(交)換,且當有多個停止轉(交)換原因發生,將導致轉(交)換公司債長期無法轉(交)換,甚至債券到期前均不能行使轉(交)換之情事。另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 已放寬公司得每季發放股利,將可能導致轉(交)換公司債停止轉(交)換期間大幅增長,而大幅縮減投資人可行使轉(交)換期間。
註:召開股東常會將自股東常會日(含)往前 60 日起停止轉(交)換;召開股東臨時會將自股東臨時會日(含)往前 30 日起
停止轉(交)換;無償配股、發放現金股息或現金增資均自停止過戶日前 15 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停止轉(交)
換,期間約 26 日。(以上停止轉(交)換期間會配合法規修正而變動,以下釋例亦同)例一:多個停止轉換原因發生,導致轉換公司債長期無法轉換,以至債券到期。
甲公司 1 年只配息 1 次,106 年度公司於 5 月 5 日召開股東常會、於 6 月 6 日辦理年度配息、於 7 月 7 日辦理現金增資。
該公司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於 106 年 7 月 3 日到期,該轉換公司債 106 年停止轉換期間如下:
停止轉換事由 | 停止轉換期間 | 停止轉換日數 |
召開股東常會 | 106/3/7(二)~106/5/5(五) | 60 |
辦理年度配息 | 106/5/10(三)~106/6/6(二) | 27 |
辦理現金增資 | 106/6/12(一)~106/7/7(五) | 26 |
債券到期 | 106/7/3(一) | 共計 109 天 |
故該轉換公司債自 106 年 3 月 7 日起長期無法行使轉換,至債券到期日前僅 5 月 8 日、9 日及 6 月 7 日、8 日、9 日
共計 5 日得提出行使轉換。
例二: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 已放寬公司得每季發放股利,導致轉換公司債停止轉期間大幅增長。
乙公司於新制實施後改採按季發放股利,每年可配息 4 次,該年度乙公司辦理 1 次股東常會、1 次現金增資及 4 次配
息作業,其發行之未到期轉換公司債該年度全年停止轉換期間共計約 190 日(=60+26+26*4),約佔全年 365 日之 52%。 6、 另外可能因發行人違反櫃檯買賣、上市契約、發生發行及轉(交)換辦法訂定之終止上櫃、上市事由或轉換標的證券終止櫃
檯買賣、集中市場交易等情事,致使轉(交)換公司債必須終止櫃檯買賣、集中市場交易。
八、客戶權益事項(下列事項攸關您的權益,請務必詳閱)
1、 本公司員工之職務範圍,均以職務登記範圍內,接受客戶之委託買賣證券或金融商品為限,同時本公司禁止員工從事下列 行為,基於維護您的權益,請您不吝協助配合,以避免權益受損:
(1) 禁止員工擔任客戶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之代理人,或利用客戶名義或帳號,買賣或代客操作任何金融商品。
(2) 禁止員工提供其本人或第三人帳戶予任何人做為買賣有價證券使用。
(3) 禁止員工保管客戶之印章、股票、股款、金融卡、銀行存摺、股票集保存摺、電子憑證、密碼。
(4) 禁止員工與客戶間有借貸金錢、股票及媒介情事。
(5) 禁止員工接受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等全權委託,或對客戶提供特定有價證券漲跌之判斷、買賣價格之建議、保證獲利或分享利益之約定。
(6) 禁止員工代為收付客戶款項。交易款項均直接自您的銀行帳戶劃撥扣帳,或以匯款匯入本公司專有帳戶辦理。申購基金、保險等金融商品,係直接匯入基金專戶或保險公司帳戶,本公司員工不經手款項。
(7) 禁止員工提供客戶稅法諮詢服務,包括:指引如何規避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ATCA)規範、或建議節稅或避稅之方式等。
如您私自委託本公司員工從事上述禁止事項,將視為您的私人委託關係,因此造
成的任何交易糾紛應由您自行負責,概與本公司無涉。
2、 每月對帳單除了由您親領外,均以郵寄直接送達您所留存地址或以電子方式郵寄至您留存的電子郵件。以影印或傳真等方 式交付之對帳單,均屬無效。如於每月二十日前未收受前月對帳單,請您主動向本公司櫃檯查詢補發。
3、 從事證券交易所生之風險及利益,應自行負擔與享有,本公司不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建議您在從事有價證券交易前,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及風險承擔能力。
如果您對上述內容不清楚,或對業務人員是否經登記合格或其執行業務範圍不清楚時,敬請您主動向本公司經理人詢問,或請隨時致電本公司客服專線:(00)0000-0000,謝謝您的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