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
宜蘭縣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
專案契約書
契約編號:101SBIR-AOO
立契約書人:
宜 蘭 縣 政 府 (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乙方」)
為進行宜蘭縣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 (以下簡稱「本計畫」),由甲方提供乙方補助款,雙方同意遵照本契約之規定執行本計畫,並訂立本契約書共同遵守。
乙方如依本契約附件計畫書所載,有以研發聯盟之型式與第三人(不包括轉分包等履行輔助人)共同執行本計畫,但該第三人未與甲、乙方共同簽訂本契約時(以下簡稱「共同執行之第三人」),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二十八條「共同執行特約條款」之規定,使各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遵守本契約中有關乙方之義務,並使甲方對各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有直接請求之權利。各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有違反本契約規定之行為、或拒絕甲方之請求者,視為乙方違反本契約,乙方應對甲方負全部責任。
第一條:執行依據
一、乙方執行本計畫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契約之約定,本契約未規定者,依據「宜蘭縣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 (地方型SBIR)作業要點」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前項所列各項法規、辦法、作業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如有修正,乙方不得主張依新規定辦理,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計畫內容
一、本契約所補助之計畫內容詳如本契約附件計畫書。
(計畫書編號:101SBIR-AOO )
二、前項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份,附件內容與契約本文有牴觸時,以本契約為準。
第三條:計畫執行期間
自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 日起至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31日止。
第四條:計畫經費與補助款
一、本計畫經費計新台幣 元正,包括甲方撥給乙方之補助款新台幣 元正,乙方自籌款新台幣 元整,經費內容詳如所附經費預算分配表。
二、本計畫經費分 2 期分配編列如下
(一)第一期自民國 101 年 12 月 1 日起至民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止,計畫經費新台幣 元正,其內含部分補助款新台幣 元正,乙方自籌款新台幣 元正。
(二)第二期自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起至民國 102 年 8 月 31 日止,計畫經費新台幣 元正,其內含部分補助款新台幣 元正,乙方自籌款新台幣 元正。
(三)補助款尾款即第二期補助款。第五條:補助款之撥付
一、本計畫須於本府審查通過並經經濟部備查後,始得辦理本契約之補助款撥款事宜。
二、各期補助款由乙方依據前條約定,檢具與請款金額一致之發票或領/收據(免開立統一發票者應提出證明文件),按期向甲方申請撥付。第一期補助款於簽約後撥付,惟須配合本府向中央請款時xxx。
三、第二期以後之補助款(不含尾款),乙方應於前一期結束後10日內交付該前一期之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於甲方完成報告審核後通知乙方申請撥付。(本款適用於三期以上之專案契約)
四、乙方所送工作報告或執行計畫之任何內容未獲甲方審查通過、或本計畫執行進度或經費累計動支進度未達75%以上者,甲方得順延撥款期限至乙方改善前述之行為,經甲方認可後,再予撥付。惟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改善之期限內完成前述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乙方除應退還已領取之該期補助款外,甲方並得依第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終止本契約。
五、補助款尾款之撥付,乙方應於計畫結案審查通過後10日內,依甲方通知審查結果檢具修訂後結案報告及會計報告申請撥款,甲方完成審核後撥付,並依本計畫經費動支決算情形核實報 銷,動支未達本計畫經費部分則由補助款扣減或追繳。
第六條:經費收支處理
一、本計畫之補助款乙方存儲( 銀行 分行 號帳戶,戶名: )管理;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補助款之利息收入均歸甲方所有,乙方應於計畫結束時連同補助款結餘悉數提領繳回甲方。乙方擅自將補助款移存專戶以外之其他帳戶者,經
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視為違反本契約規定,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二、甲方以乙方發票核銷補助款,乙方執行本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並具備本計畫相關負責人員之簽署。
三、乙方應依本契約附件計畫書中所列之用途,運用補助款。其中人事費用乙方應依法扣繳及申報薪資所得稅,其餘事項悉依甲方所訂經費支出原則或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四、乙方於每月結束後始得就專戶款項於不超過當月支用數之範圍內提領。
五、本計畫完成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乙方應辦理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繳回甲方,如經甲方催收逾一個月仍未繳送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乙方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甲方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前述乙方應負責繳回之所有款項及賠償範圍包括所有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部分。
六、有關所得稅及其他稅賦之扣繳責任,應由乙方負擔。第七條: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
一、期中報告:乙方應於第四條所列舉之每期終了後10日內,將該期之執行及經費動支情形依規定格式向甲方提出工作報告及 會計報告各3份。
二、結案報告:xxx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結束後10日內,依規定格式提出經費動支報告(草案)及結案報告(草案)各7份函送甲方,乙方應於審查通過後10日內依審查結果提出修訂後之經
費動支報告及結案總報告各3份。
三、上述各期報告,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提前交付。
四、乙方須配合甲方需求提供本計畫相關資料,除定期之期中、期末查証外,甲方並得不定期派員或委派專業機構至乙方進行實地查訪及查核帳目,以了解計畫進行情況,必要時得請乙方報告本計畫執行情形或作成果發表,乙方應予配合。
第八條:經費查核
一、甲方及受甲方委派之會計稽核人員、經濟部及審計機關之相關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與本計畫相關之文件、單據及帳冊,如有不符合本計畫用途之經費,有權不予核銷。
二、本計畫經費於查核時,乙方實際支出之金額如有超過本計畫經費時,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再增加撥付任何款項;如有未達本計畫經費時,乙方應依照甲方要求時限內改善其動支方式或辦理繳還手續。
三、乙方應將本計畫經費查核所需之相關憑證妥為保管,如甲方認為憑證非屬適當或無法查核時得不予承認核銷。
四、乙方應將原始憑證附同記帳憑證,按記帳憑證類別與日期順序彙訂成冊,各種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儲存體暨處理手冊等應妥為保管備查。
五、甲方得視需要請乙方提送經權責人員製作、簽具之原始憑證影本予甲方及經濟部查核。甲方認為有必要時,乙方並應提送銀行對帳單、銀行存款調節表及動支清冊。
六、乙方如委任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其審計委任書應訂明政府審計人員得向會計師調閱與本計畫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得諮
詢之。
七、本計畫經費於查核後,如甲方提供之補助款佔本計畫經費比例超過50%(含)時,乙方應依甲方核定繳還部分辦理繳還手續。
第九條:研發管理制度
乙方應配合本計畫之執行,建立或改善公司研發管理制度。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得對乙方之研發管理制度進行審查。
第十條:研究成果之歸屬、維護、管理與實施
一、乙方執行本計畫,所取得之知識、技術及各種智慧財產權等研究成果(以下簡稱「本研究成果」),歸屬乙方所有、或由乙方與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共有。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及甲方得以公開方式徵求,無償或有償授權第三人實施本研究成果,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 理。前述授權,在有償授權實施之情形,其所得之代價歸宜蘭縣政府所有,宜蘭縣政府對之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一)在本契約執行期間或契約滿期後5年內,無正當理由不實施本研究成果,或實施後無正當理由中止者。
(二)乙方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及衛生等不當之方式實施本研究成果者。
(三)為增進重大公共利益所必須者。
三、經濟部及甲方基於國家之利益,得為研究之目的,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實施本研究成果。乙方於授權或轉讓第三人實施本研究成果時,亦應為相同之約定。
四、本計畫執行期間,研究開發案參與計畫之執行成員均應據實填
寫工作記錄簿,先期研究案得由計畫主持人代表據實填寫工作記錄簿。對於本研究成果,乙方應建立完整之技術資料管理檔案,甲方得隨時調閱,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五、乙方於本契約之約定義務未完成前,非經經濟部或甲方書面核准,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外實施本研究成果。
六、乙方於計畫完成後將研究成果移往大陸地區實施時,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其相關子法,包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以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相關法令之約定。但甲乙雙方得於不逾越上開規定之範圍,另行約定之,其約定條件較嚴者,乙方不得主張應以前開法令優先適用。
第十一條:計畫變更、延長
一、本計畫執行期間,乙方得於符合原定計畫目標及不增加補助款之原則下,變更計畫執行內容或延長執行期間;但乙方應依甲方規定之格式敘明變更內容或延長期間,並詳述變更之理由,於本契約執行期間屆滿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始可變更執行內容或期間,但延長計畫期間最多以2個月為原則。
二、乙方所提計畫之變更如涉及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加入或退出時,受前項之限制外,並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乙方不得變更。
(二)其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退出時,乙方應檢附書面理由說明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退出執行後對計畫可能產生之影響,並由乙方負責繳回已轉撥予該第三人之補助款,但得扣除經甲方認定屬計畫執行合理支用之金額,連同退出之第三
人於退出後應領取之補助款,重新評估計畫人力、經費等配置,提具變更後之計畫書,向甲方申請計畫變更;如甲方認定其變更無法達成計畫之目的時,即視為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得依本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相關約定辦理;如經甲方同意者,則於甲方函復准予變更時,發生效力。
(三)其他公司或事務所加入時,乙方應將該加入之第三人符合
「宜蘭縣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作業要點」所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及依據該加入之第三人對計畫之影響修正計畫書,向甲方提出申請,經核准變更後發生效力。
第十二條:契約終止
一、本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如因技術、市場、情事變遷以及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完成本計畫時,甲乙雙方皆得提出具體理由停辦本計畫。若由乙方提出申請停辦本計畫者,需以書面敘明理由,經甲方同意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始生終止本契約之效力。其由甲方提出停辦本計畫者,免經乙方之同意,並自甲方所發通知函中指定之日起終止本契約。計畫之目的已達成或無達成必要時,亦同。
二、乙方因本計畫之執行,與第三人間有相關權利爭訟事件致本計畫無法繼續執行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三、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計畫之補助款,甲方得逕予刪減補助款,乙方不得異議,並不得對甲方為損害賠償或其他任何請求,甲方或經濟部之補助預算全數被刪除時,亦同;乙方亦得以補助款被刪減之理由向甲方提出終止本契約之申 請,於甲方同意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後始可終止本契約。
四、本契約所稱之「不可抗力」情形係指任何因甲乙雙方不能控制之情形如戰爭、暴動、禁運、罷工、颱風、水災、火災、地震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事由,致甲方或乙方不能執行本計畫或履行本契約者。
五、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或計畫書任何條款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於通知書所定之期限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六、乙方變更實際住居所或行業所而未及時通知甲方,或乙方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甲方之通知或要求無法送達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第十三條:契約解除
乙方執行本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
一、補助經費挪移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本計畫之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經甲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所開發之技術或產品與計畫書所列差距過大且可歸責於乙方者,經甲方查證不予結案者。
四、乙方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本計畫之執行者。
五、乙方不得為任何行為致第三人或相關大眾誤認甲方或經濟部保證本研究成果或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安全與功能。違反前揭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所受之損害,且不因本契約之終止而失其效力。乙方並應要求其研究成果受讓人或被授
權人遵守本條規定。 第十四條:解除或終止之法律效果
一、乙方應於本約終止或解除後15日內,返還結清款項。若有其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時,不論乙方是否已經依其內部關係,向各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追回轉撥之補助款,均不能免除向甲方返還結清款項之義務。乙方並應將已完成或進行中之本計畫相關資料返還甲方。
二、前項所謂「結清款項」係指:
(一)終止契約時,甲方所撥付而尚未執行及不符本計畫內容之補助款,包括各該筆款項自撥入乙方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專戶後至終止契約之日止衍生之孳息。
(二)解除契約時,甲方所撥付之全數補助款及該款項自撥入乙方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專戶後至解除契約之日止衍生之孳息。
三、本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不影響甲方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第十五條:第三人權利維護及智慧財產權擔保
一、乙方應於本計畫開始執行前,調查有關本計畫相關技術之各種智慧財產權,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
二、乙方保證本研究成果並無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若有他人主張侵權時,乙方及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應自負其責,概與甲方無涉;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者,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
第十六條:計畫結束後義務與績效考核
一、甲方於本計畫執行中或結案後,進行績效評估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以增進本計畫對產業升級及經濟發展之效益。
二、乙方有義務於本計畫結束後3年內,配合甲方之要求提供本計畫執行成效之相關資料,及配合甲方辦理推廣本計畫研究成果之展覽及宣導活動。
三、乙方及共同執行之第三人績效評估之記錄,列入乙方及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未來申請其他計畫評選之參考。
第十七條:揭露及保證
一、乙方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於計畫執行期間內之財務狀況有影響計畫執行之虞時,乙方負有向甲方揭露資訊之義務;甲方並得逕向乙方查詢,乙方不得有虛偽、隱匿、遲延或推托之情事。
二、乙方保證:
(一)符合本府公告內容之申請資格。
(二)乙方保證本契約附件計畫書所列之各項經費,均符合「宜蘭縣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作業要點」之規定。
第十八條:連帶保證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
第十九條:名義使用限制及經濟部之權利
除本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乙方執行本計畫不得對外使用經濟部及甲方名義為法律行為或其他行為。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了解並同意本研究成果所生之一切義務與責任均與經濟部及甲 方無涉。乙方並同意就本契約中有關甲方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甲方得以自己名義逕向乙方請求履行外,經濟部及甲方亦享有對乙方直接請求履行之權利。
第二十條:保密與協助驗收義務
乙方及其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計畫人員,均應嚴守契約內容及甲方之業務機密,不得有侵害甲方權利之行為,乙方應與其聘用研究人員訂定保密契約並訂明本研究成果之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乙方之聘用研究人員違反保密約定或營業秘密法及其相關規定時,視為乙方違反本條約定,應由乙方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之計畫主持人並應協助甲方訂定驗收規範及驗收成果;成果驗收過程或應用時,如具有危害人體、污染環境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者,乙方應於事前告知甲方及相關人員。若違反前述通知義務致生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一條:契約之修改變更
乙方充分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係為執行「宜蘭縣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為達成該計畫之目的,甲方保留修改本契約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除前述約定外,本契約條款之增、刪或變更,須由甲、乙方雙方協議後另以書面為之,並附於本契約後,作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原契約經協議更改部份,不再適用。
第二十二條:棄權之否認
如甲方未嚴格要求乙方遵守本約之任何條款,甲方之行為,不得被視為放棄以後主張或再為主張該項條款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通知送達
就本契約一切事項所為之通知或要求,以郵局掛號書面送達下列對方聯絡處所即視為已送達該方當事人,並且不因實際住居所或營業地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如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送達時,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倘乙方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
甲方通訊地址:260xxxxxxxxxx0x
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工商科
電話:00-0000000#0000 傳真:03-9253590
乙方通訊地址:
電話:
傳真:
第二十四條:條文名稱
x契約各條文及項目之標題,僅係為方便閱讀之用,不得據以解釋或限制各該條文旨意。
第二十五條:一部無效之效力
如本契約部分條款依法被認定無效時,其他條款仍繼續有效,並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
第二十六條:合意管轄法院
一、本契約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事宜,應依照「宜蘭縣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作業要點」、「經濟部促進企業研究發展補助辦法」與「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
二、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由甲方決定依仲裁或訴訟方式處理,甲方如選定仲裁,以宜蘭地區為仲裁地點,甲方如選定訴訟,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其他
一、乙方所開發之技術應符合清潔生產觀念,並填寫清潔生產自行
檢查表。
二、本契約自雙方代表人暨計畫主持人簽署日開始生效,並以甲方通知補助簽約函所定日期為計畫起始日。甲方執正本1份,副本 3份;乙方執正本1份,副本1份。
第二十八條:共同執行特約條款
乙方如與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合作執行本計畫者,乙方並應履
行下列事項、及監督各共同執行之第三人確實遵守並執行,俾甲方及經濟部得對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加以控管、並享有對其為直接請求執行之權利:
一、乙方與各個共同執行之第三人為執行本計畫所簽訂之契約(以下簡稱為「研發聯盟合作協議書」),其契約條款應至少納入「SBIR研發聯盟契約標準條款說明」中之「特約條款」全部,並以放大黑體字型載明甲方及經濟部就「研發聯盟合作協議書」所載事項,對於各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亦享有直接請求履行或給付之權利。
二、乙方於簽約時應出具下列文件併入本契約附件:
(一)同意代表其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為計畫主導公司之書面約 定。本計畫執行期間,除本約另有約定外,甲方為本計畫與乙方間之往來、通知與協調等,乙方應負責要求其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一併遵守執行。
(二)本條第一項所述之「研發聯盟合作協議書」契約正本1 份。
(三)本契約第四條中,乙方及各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各自分攤之自籌款明細表。惟乙方仍同意對該等自籌款之全部,對甲方負全部責任。
三、關於本契約第六條所述之經費收支處理,乙方同意:
(一)應負責要求並監督各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就轉撥之補助款設立專戶儲存,並單獨設帳管理;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準用之。乙方並應將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之帳戶於轉分撥補助款項前先行以書面彙整,一次告知甲方。乙方並有收取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專戶內之衍生孳息繳還甲方之義務。
(二)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每月提領支用專戶款項之標準,應由甲方依個案各別判斷,人事費用應由乙方負責填列工作記錄並依法由各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依法扣繳及申報薪資所得稅,其餘事項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乙方並應監督、協助共同執行之第三人,使合於本項之要求,如有不符之情事並應即告知甲方。
四、本計畫之衍生孳息、補助款結餘繳回、調減款項結餘繳還及其他應繳還之本金及利息等,應由乙方於受甲方通知後負責統籌辦理。其他與本計畫相關之查證、評鑑等計畫品質控制機制,甲方得對乙方及其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個別為之,乙方應要求其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一併配合。
五、乙方應負責提出工作報告,但舉行工作查證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及其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全部出席。
六、關於本契約第八條所述之經費查核,乙方應負責監督並要求各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將本計畫經費查核所需之相關憑證妥為保 管,如甲方認為憑證非屬適當或無法查核時得不予承認核銷。乙方並應定期向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取得前述相關經費動支之情形報告,以供甲方查核。
七、關於本契約第十條所述之本研究成果之歸屬運用事宜,若本研究成果歸屬乙方及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共有者,乙方應使各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同意受第十條之拘束,並確實遵守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如有任一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未能遵守者,甲方或經濟部得對乙方或任一或全體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逕行行使第十條所述之權利。
八、關於本契約第十一條所述之計畫變更延長,如有共同執行之第三人依該條規定退出者,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就其經甲方准予退出前應負之義務,仍應依「研發聯盟合作協議書」之規定辦理,乙方並應就該部分逕向甲方負責。共同執行之第三人並應就原歸屬其所有之本研究成果,移轉其權利予繼續執行本計畫之乙方及其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
九、共同執行之第三人發生本契約有關終止或解除條款所定之情事時,甲方亦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十、其他甲方或經濟部指示事項。乙方充分了解並同意,若有任一共同執行之第三人不遵守本條規定時,即視同乙方違反本契 約,甲方得據以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契約效力
除本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約定,不因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契約終止或解除而失其效力。
立約人
甲 方: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縣長 xxx
地 址:260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北路1號
乙 方:
負 責 人:
統一編號 :
地 址:
計畫主持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1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