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D 款)条款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D 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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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x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类保险的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主保险合同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保险。
主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等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 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若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为准。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以下六项特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中,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项或者几项保险责任进行投保:
(一)航空乘客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释义 1)合法合规营运的民航班机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航空乘客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航空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航空乘客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火车、地铁、轻轨、轮船乘客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合规营运的火车、地铁、轻轨、轮船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火车、地铁、轻轨、轮船乘客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合规营运的火车、地铁、轻轨、轮船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火车、地铁、轻轨、轮船乘客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三)营运客车乘客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合规的营运客车(释义 2)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营运客车乘客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合规营运的客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营运客车乘客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四)出租车、网约车乘客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出租车(释义 3)或网约车(释义 4)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出租车、网约车乘客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以乘客身份乘坐出租车或网约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出租车、网约车乘客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五)摩托车驾乘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摩托车(释义 5)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摩托车驾乘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摩托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摩托车驾乘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六)自行车、共享单车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自行车(含两轮无动力自行车和两轮电动自行车)(释义 6)或共享单车(释义 7)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自行车、共享单车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驾驶自行车或共享单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自行车、共享单车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第四条 x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特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或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特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未遵守交通部门相关规定,擅自或强行登上或离开乘坐的民航班机、火车、地铁、轻轨、轮船、营运客车所致事故;
(二)被保险人违反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被保险人驾驶摩托车、自行车从事载客运输、物流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主保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条款,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但属于本附加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除外。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保险费
x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将根据约定的保险金额和费率标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或首期保险费。 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投保人选择一次性交清保险费而未交清的,则本附加保险合同不生效。
如投保人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而未支付首期保险费的,则本附加保险合同不生效。
如投保人选择按月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每期保险费须在保险费到期日(释义 8)或到期日之前支付,自保险费到期日起三十日内保险人仍未收到当期保险费,则本附加保险合同自该期保险费到期日后第三十一日起中止效力,对于中止效力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自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申请恢复 合同效力。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 议,在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后,本附加保险合同自收到补缴保费之日起恢复效力。自本附加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日止仍未达成协议的,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四) 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经国家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以上
(含二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医学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申请时应提供的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释义
1.【乘坐】 “乘坐”是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进入火车、地铁列车、轻轨列车、汽车、电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或离开轮船止,或被保险人踏入民航班
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止,或自被保险人双脚离地骑坐在摩托车上起至抵达目的地双脚跨下摩托车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