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案號:109D010P007
契約主文
採購案號:109D010P007
工程名稱:仁德服務區廁所屋頂防水改善工程(109)
立契約人:主辦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得標廠商:泰鍏營造有限公司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附件包括下列各項文件,且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本契約未約定部分,得適用下列附件之內容補充解釋之:
1.詳細價目表。
2.公開招標公告。
3.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4.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5.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6.施工安全衛生規範。
7.加強公共工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管理要點。
8.施工說明書。
9.細部設計圖。
10.投標須知。
11.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
12.國道高速公路局交控、通信管線防護須知。
13.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14.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
15.查詢繳款廠商同意書。
16.高速公路局施工技術規範(二)建築工程規範。
17.標準作業程序(分局版標準作業程序第 9 章上、下履約管理、工程 標準作業程序第十章)、施工品質管理制度 ,請廠商於投標前自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全球資訊網(xxx.xxxxxxx.xxx.xx/)/xxxx/檔案下載區詳閱最新版次,同意該規範後再行投標。
18.廠商廉政相關規定告知書。
19.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
20.其他契約文件。
(二)本契約文字之定義及解釋依下列各款說明之,如下列各款未說明之文字,依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之內容定之:
1.契約文件,指前項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監造單位,指負責執行監造作業,如屬委外監造者,機關為「工程司」、工務段為協助「工程司」督導工程之單位、監造單位為「工程司代表」;如屬自辦監造者,機關亦為「工程司」,工務段即為「工程司代表」。
4.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5.工務段,指主辦機關指派督工本工程之單位,如為指派交控中心者其職權與工務段相同,其定義與權責依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中「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之內容定之。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
1.契約主文。
2.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3.詳細價目表。
4.公開招標公告。
5.高速公路局施工技術規範(二)建築工程規範。
6.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7.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8.施工安全衛生規範。
9.加強公共工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管理要點。
10.施工說明書。
11.詳細設計圖。
12.投標須知。
13.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
14.國道高速公路局交控、通信管線防護須知。
15.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
16.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17.查詢繳款廠商同意書。
18.標準作業程序(分局版標準作業程序第 9 章上、下履約管理、工程 標準作業程序第十章)、施工品質管理制度。
19.廠商廉政相關規定告知書。
20.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
21.其他契約文件。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
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6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九)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 1 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機關。
第 2 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仁德服務區廁所屋頂防水改善工程
(109)。
(二)履約地點:國道 1 號仁德服務區(南下及北上)。
(三)本契約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機關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廠商應配合辦理。
(四)機關依政府循環經濟政策需於本案使用再生粒料者,廠商應配合辦理。機關於履約階段須新增使用者,依第 20 條辦理。
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總價計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零柒佰參拾元整(NT:1,760,730)。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應以契約及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若有相關
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 結算金額與契約金總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三)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二)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三)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四)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五)契約價金如須調整,其調整方式依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之內容定之。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預付款: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0 %。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於 30 工作天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 20%起至 80%止,隨估驗計價逐期依計價比例扣回。
2.估驗款:
(1)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得按完成施工之實作數量填具工程估驗單
申請估驗 1 次,機關依該申請完成實作數量給付 95%,保留該期估驗款金額 5%作為保留款。廠商亦可一次提出決標總價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保證金作為擔保,則每期估驗付款時不扣保留款。其餘估驗事項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之內容辦理之。
(2)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或發現廠商違反勞安或環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將估驗計價保留款提高為原規定之 2 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
(3)機關於 30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
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30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
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60 工作天。
3.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
4.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5.物價指數調整:
(1)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預拌混凝土、鋼筋個別項目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 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金屬製品類中分類項目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 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前述中分類項目內含有已依○1 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1 個別項目之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1 、
○2 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1 個別項目及○2 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2)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契約內進口製品或非屬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工程項目,其物價調整方式如下:本項無。
(4)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6. 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
(1)調整公式:依工程會 97 年 7 月 1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
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 98 年 4 月
7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政府採購>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
(2)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3)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安全維護費、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訓練費、檢(試)驗費、審查費、土地及房屋租金、文書作業費、調查費、協調費、製圖費、攝影費、已支付之預付款、自政府疏濬砂石計畫優先取得之砂石、假設工程項目、機關收入項目不予調整。
(4)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前 1 月□前 2 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依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如屬物價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工程款者,廠商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物價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機關給付物價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5)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物價調整款公告。
7.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
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底價之各該同項金額者,該報價金額不隨之調低;該報價金額高於同項底價金額者,調整後不得低於底價金額。
8.廠商支領工款所用之印章,應與簽訂本契約之印章相符,此項工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
9.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10.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11.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
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12.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
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第 6 條 稅捐
(一)契約價金已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 7 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工程之施工:
□1.廠商應於__年__月__日竣工。
■2.機關通知開工日開工,並於開工當日正式起算工期,且於 85 日曆天內竣工。本案工程期限已考量並加計勞工休息日、例假日、應放假之日數及工址所在地年平均降雨日數在內。
□3.其他: 。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之內容辦理之。
(三)工程延期:
履約期限內,如有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所載展延工期之原因者,廠商應依上開規定期間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 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五)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六)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 9 條 施工管理
(一)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三)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應設置技術士之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技術士種類及人數,依「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及個案契約特性載明辦理。
(四)施工計畫與報表:
1.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2.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
(1)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
(3)凡涉及河川堤防之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應納入防洪、破堤有關之工作項目及作業規定。
3.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4.廠商應繪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機關應確實依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
5.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機關核備。
(五)工作安全與衛生:本項依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辦理,未規範部分,則依契約其他文件之規定辦理。
(六)配合施工:廠商均了解並願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之內容辦理。
(七)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 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八)廠商之工地管理: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之內容辦理。
(九)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其他有價物,依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辦理。
(十)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十一)轉包及分包:
1.就本契約關於轉包及分包之規範,依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辦理。
2.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3.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4.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
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三)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除依規定申請聘僱或調派外籍勞工者外,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每進用 1 名外籍勞工,每月扣回 26,460 元。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自契約價金扣除該等勞工之人力價金,並通知
「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十四)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 3 條第 3 款。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五)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六)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十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八)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九)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二十)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廿一)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
(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廿二)本工程如使用預拌混凝土之情形,規定如下:
廠商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應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供應。 (廿三)營建土石方之處理:
如工程內容涉有營建土石處理之必要時,廠商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高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經監造單位同意後辦理。
(廿四)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第 10 條 監造作業
(一) 廠商施工人員名冊應於開工前送請監造單位審查(人員異動時亦應送審),且監造單位如發現廠商工作人員無法配合監造單位指示,得隨時通知廠商更換之。倘所做工程草率,不合規定,並得通知廠商廢棄重做,其損失概由廠商負擔。
(二) 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務段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
(三)工務段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務段。工務段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四)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第 11 條 工程品管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由監造單位會同廠商取樣後,送經監造單位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
(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並由監造單位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
地點,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
(三)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四)工程查驗: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2.監造單位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4.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監造單位查驗,為維持工作正常進行,監造單位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並記錄存證。
5.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監造單位通知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6.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7.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及監造單位之要求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七)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施工品質管理制度規定辦理。
(八)對於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之內容辦理。
(九)公告金額以上工程,廠商應編製「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 2,000 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品管人員違反不得兼職約定者,每日處以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2,500 元。
第 12 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且經驗收合格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
2.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第 13 條 保險
(一) 廠商應投保下列各項之保險︰ 1.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包含:
a. 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x項保險應另加保拆除及清理費用。
b. 營造/安裝工程第 3 人意外責任險
c. 雇主意外責任險(甲式–含承包商及其分包商之員工)
2.廠商應於完成訂約之次日起15 天內(且不得超過規定開工日之前1 日)將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送交機關認可並收執,始准予辦理估驗付款。
3.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金額如下:自負額不得超過契約總價 5% 且不得超過新台幣 100 萬元。
6.
萬元,且自負額不得超過新台幣 5 萬元。
1 個人體傷或死亡新台幣 500 萬元,每 1 事故體傷或死亡新台幣 3,000
每
雇主意外責任險(甲式–含承包商及其分包商之員工)保險金額如下:
5.
得超過新台幣 5 萬元。
新台幣 500 萬元,每 1 事故體傷或死亡新台幣 3,000 萬元,且自負額不
每 1 個人體傷或死亡
4.
營造/安裝工程第 3 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如下:
員工團體意外傷害險(含住院及醫療)保險金額如下:每 1 個人體傷或死 亡最低 300 萬。
7.有保固條款者,應有「加保擴大保固保險特約條款」。
8.除上開約定外,廠商並應依契約其他文件之要求辦理保險。
(二)保險期間:廠商承諾就「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員工團體意外傷害險」之保險期間,自工程契約規定開工之日起至契約預定完工日後三 個月止。工期如有展延或完工日後三個月仍未驗收合格時,承包商應主動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期間之展延。
(三)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保險無法回朔或加保時,不扣回費用但依以下處懲罰性違約金:
1.契約未經變更,任一保險項目範圍不足者,處以決標金額之 1%。
2.契約曾經變更,個別保險項目範圍不足者,依個別事由處以決標金額之 0.1%,其應累計並以契約金額(含變更)之 1%為上限。
(四)保險單正本 1 份(團體保險單得僅提供副本)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五)保險費
1. 保險費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各工作項目費用內,機關不另行給付。
2. 契約曾經變更或完工後未能於三個月內驗收合格而加收之展延保險期間之保險費,均由廠商負擔。
第 14 條 保證金
(一) 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依投標須知之內容辦理。 (二) 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依投標須知之內容辦理,
如涉不予發還規定者,再依以下原則:
1. 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2. 廠商如有投標須知不予發還情形所定 2 項以上者,其不發還之履約
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3.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述原則。
(三)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其年息依機關撥付預付款當日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四)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如契約無其他規定者,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五)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六)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七)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八)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 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已發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例如第
5 條第 3 款),發還扣抵後之金額。
第 15 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工程竣工須辦理確認竣工日期及竣工檢驗,其方式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辦理。
(三)經竣工檢驗合格且機關收受「工程竣工驗收表」等全部竣工文件之次日起 30 日內辦理驗收。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等,概由廠商供給之。驗收
人對工程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除或查驗,如原契約已編列該項拆除、修復或查驗費者,其拆除、修復或查驗費用概由廠商負擔,惟原契約未編列者,查驗不符時該等費用由廠商負責,查驗相符者由機關負擔。
(四)驗收程序依標準作業程序、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辦 理。
(五)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六)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七)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
(八)廠商履行本契約涉及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要點」所載加減分事項者,應即主動通知機關,機關應將相關事實登錄於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並於驗收完成後據以辦理計分作業。廠商未主動通知機關者,機關仍得本於事實予以登錄。
驗收完成後,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之計分結果後,確實檢視各項計分內容及結果,是否與實際履約情形相符。
第 16 條 保固
(一)保固期之認定: 1.起算日:
(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次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
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次日起算。
2
2.期間為 年。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 17 條第 4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四)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
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五)瑕疵改正後 30 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六)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七)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後,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八)保固期滿檢驗合格且無待決事項後 30 日內,由機關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九)廠商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30 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第 17 條 遲延履約
(一)如施工說明書未規定時,逾期日數之計算,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決標總價 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驗收有瑕疵,經機關第一次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而未改正完成,自第一次通知應完成改正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二)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依下列方式辦理︰
1.竣工逾期違約金,以契約決標總價之 15%為上限。
2.驗收逾期違約金,依下列原則辦理:
(1)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該項複價),每日依其 3‰計算逾期改正違約金,該逾期改正違約金總額以契約決標總價之 5%為上限。
(2)驗收有瑕疵之部分,有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含契約變更)3‰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逾期改正違約金總額以契約決標總價之 15%為上限。
3.前兩款違約金合計以契約決標總價之 20%為上限,機關得自應付廠商
之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驗收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九)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第 18 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辦理。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2.除第 17 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
3.前款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 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 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一)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二)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十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 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 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四)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五)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六)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七)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及油料、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機關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八)機關不得指揮廠商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
第 19 條 連帶保證
■本採購不適用,不允許廠商提出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
□本採購適用。
(一)廠商如有履約進度落後達 10%等情形,經機關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二)機關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連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應循契約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
(三)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機關同意/備查:
1.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2.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
3.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
4.未請領之工程款(得包括已施作部分),得標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件。
5.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6.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第 20 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契約變更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標 準作業程序辦理。機關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倘因契約變更須議定價格,而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者,將宣布廢標並以機關所訂底價辦理結算作業,廠商如於驗收合格後不願請款,將於驗收證明書加註爭議內容,廠商不服處置仍得依契約提起履約爭議。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並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辦理: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四)廠商提出前項第 1 款、第 2 款或第 4 款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
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但必
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五)廠商依前項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
(六)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七)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 21 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除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約定終止契約外,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廠商因第 1 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四)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五)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
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八)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
擔。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取得所有權之設備。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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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
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十一)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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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廠商得於通知機關 個月後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 7 條第 3 款
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3.延遲付款達 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二)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三) 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3 個月或累計逾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
約。
(十四)依第 5 款、第 7 款、第 13 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廠商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務段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務段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 14 條第 3 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十五)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十六)除上列各項規定外,本條亦依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規定辦理。
第 22 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3.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4.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5.依「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構)辦理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成立『工程採購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
(二)本契約之爭議處理之作業程序,依一般條款(適用於未達巨額之工程案件)及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三)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 00-00000000。
(四)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五)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第 23 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請自行至工程會網站下載)。
(七)廠商如發現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或有犯採購法
第 88 條之罪嫌者,可向招標機關書面反映或向檢調機關檢舉。
(八)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九)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十)預算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採購法第 64 條規定辦理。
立契約人:
主辦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分 局 長:xxx
地址:台南市裕農路 991 號電話:( 0 0 ) 0 0 0 0 0 0 0
得標廠商:泰鍏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 人:xxx
地 址:806 高雄市前鎮區英德街 792 號電 話:(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日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