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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資料室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交字第 1000041528 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及期貨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護基金提撥比率或金額,調整如下:
(一)證券商按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之萬分之零點零一八五提撥。
(二)期貨商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提撥之保護基金金額如下:
1.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電子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臺灣 50指數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未含金融電子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期貨契約、黃金期貨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零點四二元。
2.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xx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臺灣股價指數期貨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零點二六元。
3.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電子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未含金融電子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xx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臺灣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利率類期貨契約、新臺幣計價黃金期貨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零點一八元。
【法令輯要】
法令輯要
4. 黃金選擇權契約、股票期貨契約、股票選擇權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零點零九元。
正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本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 1000040321 號
一、依據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證券商財務報告之相關表格名稱及書表格式如附件;本書表格式自證券商編製一百零二年度財務報告起適用。
二、證券商財務報告除應依本規定格式揭露資訊外,並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本會資訊管理處(均含附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5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 1000038759 號
主旨: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交易所及種類。
法令輯要
依據:期貨交易法第 5 條。公告事項:
公告 NYSE Euronext 集團(NYSE Euronext Group)下之 Londo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Futures and Options Exchange(LIFFE)上市之 FTSE 100 Dividend Index –
RDSA Withholding Futures Contract 為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契約。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5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 10000430873 號
主旨:檢送「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十七條條文勘誤表 1 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明:「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條文業經本會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6 日金
管證券字第 1000038740 號令發布修正在案。
正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總說明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八十年五月七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二次修正,因應證券商將自一百零二年開始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IFRSs)編製財務報告,及證券商財務報告之編製在共通性項目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一致性的法規衡平考量,並考量證券商行業特性,對證券商財務報告之編製維持適度監理,以增進財務透明度,及對財務報表之表達與揭露及應列示項目進行規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爰修正本準則。
本次共計修正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釋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金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等。(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基於國際會計準則係以合併財務報表為主報表,故配合將財務報告調整為以合併財務報告為主,個體財務報告為輔,並新增第四章規範個體財務報告之編製。(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
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之規定,修正財務報表名稱,並調整本準則中有關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等相關項目之認列、表達及揭露等原則性規範。另規範本準則相關財務報告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書表格式,須依金管會發布之函令格式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
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期中財務報導」相關規範,修正證券商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遵循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五、因考量證券商編製日報及月報等監理性報表非屬財務報告,宜回歸證券商管理規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六、因現行條文有關上市、櫃證券商應揭露其發行之有價證券之市價、股利及股權分散情形等資訊,已於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中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
七、新增第六章規範首次採用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辦理,並針對首次採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之選擇增訂相關規範。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八、配合證券商自一百零二年起採用國際會計準則,修正本準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 1000040107 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依本規定辦理。
三、所稱證券相關商品,係指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契約,但不包含衍生自商品(Commodity)之契約。所稱期貨或選擇權,係指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四、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時,其交易對手不得為全權委託投資業者之利害關係人,且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
(二)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所或非在期貨交易所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不得涉及中國大陸地區之金融商品。
(三)從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應委託期貨商為之,惟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應委託經本會許可之期貨商為之。
五、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遵守下列交易比率及相關規定: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除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空頭部位外,其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之契約總市值及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二)前款除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空頭部位外,其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多、空頭部位之契約總市值或總(名目)價值,符合下列沖抵原則得相互沖抵:
1. 衍生自相同之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或選擇權,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2. 衍生自固定收益證券價格或利率變動呈高度相關之證券相關商品,且
不得從事實物交割;另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之交易,其交易對手應相同。
(三)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同時從事衍生自相同之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賣出選擇權買權及賣出選擇權賣權交易時,不得相互沖抵。
(四)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持有任一公司股票選擇權多頭部位之總價值及個股期貨(Single- Stock Futures)多頭部位之契約總市值,加計該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及認購權證之總金額,除有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得以契約另為約定之情形外,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五)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其未沖銷期貨契約總市值及選擇權契約總價值之合計數,國內期貨市場部分應高於國外期貨市場部分之百分之二百。但因國內期貨或選擇權契約到期結算者,不在此限。
(六)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類選擇權契約,其總價值之計算方式為履約價格乘以契約乘數或契約單位總額再乘以理論避險比率( Delta 值) ,該理論避險比率
( Delta 值) 應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之「選擇權每日
Delta 值」為計算標準。
(七)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應遵守下列規範:
1. 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應經客戶書面同意或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特別約定,並應與期貨商約定僅作為抵繳自身未沖銷部位及新增委託所需保證金,不得與期貨商約定同意有價證券由期貨商、結算會員運用。
2. 抵繳保證金之有價證券,仍應計入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股票合併計算投資比率上限。
3. 全權委託投資業者應確實瞭解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人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制度」,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相關控管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並遵循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市場
規章。
4. 前項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之內部控制制度項目,應至少包含約定書簽訂作業、有價證券繳存及帳務管理作業、有價證券權益數計算作業、有價證券領取作業、有價證券抵繳變更處理作業、有價證券辦理到期實物交割作業、保證金補繳作業、有價證券處分作業,並訂定完善之控管計畫。
六、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理人應具備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知識或經驗,並應接受至少六小時以上之期貨暨選擇權相關法規及實務之職前及在職訓練課程。
七、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分交易分析、交易決定、交易執行及交易檢討等四步驟;各步驟之內容由各全權委託投資業者自行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並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實施。
(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交易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各步驟應具備之資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相關人員應負擔之責任如下:
1. 交易分析: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報告書,須載明交易理由、預計交易價格、多(空)方向及契約內容,並詳述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本步驟由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報告書報告人、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負責。
2. 交易決定:投資經理人依據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報告書作成交易決定書,並交付執行;交易決定書須載明交易價格、多(空)方向、契約內容及數量等內容。本步驟由投資經理人、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負責。
3. 交易執行:交易員依據交易決定書執行交易,作成交易執行紀錄;交易執行紀錄須載明實際成交價格、多(空)方向、契約內容、數量、時間及交易決定書與交易執行間之差異、差異原因說明等內容。本步驟由交易員、投資經理人及總經理(或權責主管)負責。
4. 交易檢討: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檢討報告應依據該帳戶實際交易執
行情形予以檢討並提建議事項。本步驟由投資經理人、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負責。
5. 有關前開各步驟之負責人員、其分層負責內容及代理制度等應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八、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編製月報及年度報告書時,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該帳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數量、契約內容、保證金及權利金金額、契約價值(或名目本金)、未實現損益。
(二)除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空頭部位外,該帳戶所持有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之契約總市值及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占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三)除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空頭部位外,該帳戶所持有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多、空頭部位相互沖抵之契約總市值及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占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四) 該帳戶所持有任一公司股票選擇權多頭部位之總價值及個股期貨
(Single-Stock Futures)多頭部位之契約總市值,加計該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及認購權證之總金額占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五)該帳戶所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其未沖銷期貨契約總市值及選擇權契約總價值之合計數,國內期貨市場部分占國外期貨市場部分之比例。
九、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相關控管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全權委託專責部門對委託投資資產從事相關交易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者應按月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所定業務報表,申報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重要內容。
十一、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七
○○○三五八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交字第 1000040523 號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特定人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時,其受讓「特定人」之條件規定如下:
(一)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件之受讓人。
(二)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交付日起滿三年,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私募股票」,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對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了解,具有資力,且非應公開招募而認購者。
(三)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受讓人。
(四)符合本會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一三八號令釋規定,將原取得私募之股票轉讓予其依企業併購法分割新設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
二、內部人持有所屬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異動時,亦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股權申報。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七○○六九一六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本會資訊管理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 1000045421 號
一、依據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期貨商財務報告之相關書表格式如附件;本書表格式自期貨商編製一百零二年度財務報告起適用。
二、期貨商財務報告除應依本規定格式揭露資訊外,並應依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二三二號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一二一六號令、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四○○○六○○九號令及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六○○四四四四四號令,自即日廢止;本會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八○○○六一八九號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廢止。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均含附件)
法令輯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 1000045581 號
主旨:自 100 年 9 月 22 日起終止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交易之「xx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臺灣股價指數期貨契約」及「xx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臺灣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為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種類。
依據:期貨交易法第 5 條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資訊管理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 1000046455 號
主旨:自 100 年 10 月 3 日起終止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交易之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期貨契約及股票選擇權契約為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種類。
依據:期貨交易法第 5 條。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本會資訊管理處、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檢查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 10000439081 號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含附條件交易,以下同)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僅得於附表一及第五點第二款所列示之外國交易市場交易,但第四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不在此限。
三、前點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應具備之條件及範圍如下:
(一)需有組織且受當地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所及店頭市場。
(二)交易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範圍如附表一。
四、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交易巿場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政府相關債券、金融債券、公司債、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債券:
1. 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2. 外國政府機構債券、金融債券、公司債、轉(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3. 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證券商本身承銷之國內上市(櫃)公司於外國發行之公司債、轉(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其承銷完畢後之次級市場應買應賣交易。
(四)證券商本身承銷本國企業於外國發行之有價證券,得就其餘額包銷部分,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出售。
(五)證券商因擔任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Exchange Traded Fund ;以下簡稱 ETF)之參與證券商或流動量提供者,為執行業務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自行買賣 ETF。
(六)前五款外國有價證券範圍,不包括下列項目:
1. 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2. 本國企業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但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存託憑證、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證券商本身承銷本國企業於外國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因前款而買賣之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 ETF,不在此限。
(七)證券商自行買賣、因擔任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所定境外 ETF 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國外成分證券 ETF(含連結式 ETF)之參與證券商,其自行買賣或為執行參與證券商業務而自行買賣境外 ETF 或國外成分證券 ETF,不得持有前款所定有價證券成分股。
五、證券商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證券商基於外國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承銷或執行境外 ETF 或國外成分證券 ETF 參與證券商業務需要,而從事「避險目的」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避險目的」 須符合下列條件:
1. 被避險標的已存在,且因業務之進行而產生之風險可明確辨認。
2. 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風險,並被指定作為該標的之避險。
3. 執行避險交易時,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標的不同者,證券商應於書面文件指定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標的,且證明其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在過去一年內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並應訂定內部控管機制及風險管理措施。
(二)證券商於外國期貨交易所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市場範圍如下:
1. 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所公告之外國期貨交易所,且其所在地係屬附表一所列之地區或國家。
2. 前目外國期貨交易所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國內指數及有價證券為連結標的者不在此範圍內。
(三)證券商於外國店頭市場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範圍以下列為限:
1. 以外國債券、證券商本身承銷之國內上市(櫃)公司於外國店頭市場發行之公司債、轉(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為被避險標的,於外國店頭市場進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2. 前目店頭避險交易,除交易相對人為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外,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Issuer Rating),需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證券商持有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含多頭及空頭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證券商持有前揭部位及支出之總額於加計外國債券附賣回交易餘額,並減除外國債券附買回交易餘額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六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十。
2. 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八。
3. 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八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五。
4. 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九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下或無信用評級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二。
(二)證券商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含多頭及空頭交易),其各項權利金、保證金及類似支出總和,不得逾外國有價證券持有部位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三)證券商從事外國債券附條件交易之金額應併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關債券附條件交易額度,且附買回交易未到期餘額應併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負債總額辦理。
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之持有部位,其相關信用評級(含國家主權評等、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避險交易之交易相對人評等(Issuer Rating)),嗣後如下降以致未符合最低標準者,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
八、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所訂定之處理程序應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並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另經營本業務應設立獨立帳戶,不得與受託買賣帳戶相互流用,且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協助他人併購、從事不法交易等情事,並應本於誠實信用及專業管理原則辦理。證券自營商委託所屬公司之證券經紀部門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證券商除應遵守前揭規定外,須由自營商以電子方式下單,並依委託買賣時間先後依序嚴格控管,避免與客戶發生利益衝突情事。證券商內部稽核人員並應每月對所屬自營部門透過經紀部門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及相關憑證資料加強稽核,且經紀部門應將自營部門與其他委託人之憑證資料分別保管,俾供查核。
九、本案之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辦理,若無適當會計科目入帳者,應以暫列其他科目方式入帳,並於財務報表上揭露;另證券商計算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若無相對應之風險係數可供使用時,應依其暴險金額百分之百提計經營風險約當金額。
十、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證券商進行財務、業務之查核時,應將本案列入查核範圍,並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單一窗口新增相關欄位,以利證券商進行交易金額申報事宜。
十一、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
○○二○八二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 1000043908 號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十款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規範證券自營商因交易需求申報賣出未持有有價證券、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用途及證券自營商得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有價證券等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得以其出借券源撥轉供自營部門因應下列交易需求申報賣出;或證券自營商因應下列交易需求得借券申報賣出,其中第四款及第六款因應避險之交易需求並得融券申報賣出,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一)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國內成分證券 ETF)之受益憑證或其表彰股票組合之境內交易、套利、避險行為。
(二)辦理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含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國外成分證券 ETF)或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所定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境外 ETF)之受益憑證之境內交易、套利、避險行為,或其境外避險行為。
(三)辦理認購權證之履約行為,或發行認購權證除權在途避險標的證券之避險需求。
(四)發行認售權證之避險需求。
(五)辦理買賣或持有非本身承銷之國內可轉(交)換公司債或其資產交換選擇權與標的有價證券,或其他發行人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套利、避險行為等交易需求。
(六)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避險之需求。
二、 證券商依前點規定借券或融券賣出國內標的證券、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出、或出借中央登錄公債以外之有價證券供客戶委託賣出時,其客戶或自營部門申報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但辦理下列行為得不受限制:
(一)借券、融券或撥券賣出國內、外成分證券 ETF 受益憑證、境外 ETF 受
益憑證、臺灣五十指數成分股股票、臺灣中型一百指數成分股股票或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股股票。
(二)證券商因發行認售權證或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避險之需求而申報賣出標的證券。
三、 證券自營商因應第一點規定之交易需求而申報賣出,得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不受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三十八 條第一項「在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之限制。但該借入之有價證券,不得作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的券源。
四、 證券商依規定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出時,其撥券作業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之避險行為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六、 證券商因擔任國外成分證券 ETF 或境外 ETF 之參與證券商或流動量提供者,辦理第一點第二款之境內、外避險行為時,得借券申報賣出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在過去一年內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國外成分證券 ETF 或境外 ETF。證券商申報賣出相關 ETF 前,應於書面文件指定避險與被避險 ETF,且證明其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在過去一年內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並應訂定內部控管機制及風險管理措施。
七、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三一一四二二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