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香港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
關於航班的協定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於海牙
〔本協定於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生效〕
香港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關於航班的協定
香港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 為促進兩地之間航班的發展,
意欲締結一項協定,以便在其範圍內提供航班。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定 義
除非另有說明,在本協定中:
(a) 「航空當局」在香港方面指民航處處長,在荷蘭王國方面則指運輸和工務大臣,又或指在上述締約任何一方獲受權執行有關當局現行職務或其他類似職務的人士或機構;
(b) 「指定的航空公司」指根據本協定第四條的規定而獲指定及授權的航空公司;
(c) 「地區」在香港方面是包括香港島、九龍及新界;在荷蘭王國方面,則採納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始簽署的國際民航公約內第二條有關「領土」的定義;
(d) 關於「航班」、「國際航班」、「航空公司」及「非運輸業務性經停」等名詞,分別採納上述公約內第九十六條所載的定義;
(e) 「使用費」是指有關當局收取、或准許收取的費用,作為飛機、機員、乘客及貨物提供機場建築物或設施、或空中導航設施,以及有關連的服務及設施的費用;
(f) 「本協定」是指本協定、為實施本協定而制訂的附件,以及本協定與附件的修訂條文。
第二條
芝加哥公約內關於國際航班的條文
在實施本協定時,締約雙方須遵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始簽署的國際民航公約及其附件中適用於國際航班條款。
第三條 權利的授予
(1) 締約一方授予締約另一方的國際航班下列權利:
(a) 只飛越其領空而不陸的權利;
(b) 在其地區內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的權利。
(2) 締約一方授予締約另一方本協定下文所規定的權利,以便經營在本協定附表內有關條文規定航線的國際航班。下文稱該等航班為「協議航班」,稱該等航線為「規定航線」。締約一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在規定的航線經營協議航班時,除可享有本條第(1)段所列的權利外,亦有權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在本協定附件所列該航線的指定地點停站,以便乘客上落,及起卸包括郵件在內的貨物。
(3) 本條第(2)段並無向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授予權利的含意,使其可以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以租賃或其他報酬方式,載運乘客與包括郵件在內的貨物,由其地區的一處載運到另一處。
(4) 倘因為武裝衝突、政治動亂或局勢的發展,或某些特別與不尋常的情況,引致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無法按照正常的航線經營服務,締約的另一方應就有關的航線作出臨時安排,盡力協助該航空公司繼續提供服務。
第四條
關於航空公司的指定及授權事宜
(1) 締約一方有權以書面向締約的另一方提出,指定由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在規定的航線經營協議航班,並且有權取消或更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
(2) 締約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後,在遵守本條第(3)及(4)段的條件下,須毫不延誤地向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授予有關的經營許可。
(3) 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可以要求締約的另一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向其證實該公司經獲該另一方的航空當局發給牌照,同時該公司亦符合資格,履行有關當局根據通常及合理地應用於國際航班的法律及規例所制定的規則,而此等規則與本協定的條款並無抵觸。
(4) (a) 香港政府如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是由荷蘭王國政府或該國國民或兩者主要擁有及有效控制,則有權拒絕授予本條第(2)段所述的經營許可,或對本協定第三條第(2)段所載指定的航空公司可行使的權利作出需要的規定。
(b) 荷蘭王國政府如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是在香港註冊及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則有權拒絕授予本條第(2)段所述的經營許可,或對本協定第三條第(2)段所載指定的航空公司可行使的權利作出需要的規定。
(5) 如根據本協定第七條的條文訂定與協議航班有關的運價已經生效,獲指定及授權的航空公司,可開始提供該等航班。
第五條
撤銷或暫停經營許可
(1) 締約任何一方有權撤銷經營許可,或暫停締約另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行使本協定第三條第(2)款所載的權利,或對此等權利的行使作出需要的規定:
(a) (i) 如香港政府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是由荷蘭王國政府或該國國民或兩者主要擁有及有效控制;
(ii) 如荷蘭王國政府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是在香港註冊及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或
(b) 如該航空公司未能遵守授予此等權利的訂立協定一方的法律或規例;或
(c) 如該航空公司未能按照本協定所定的條件經營。
(2) 除非有必要立即撤銷或暫停本條第(1)段所述的經營許可,或必須對其作出規定,以防再有違反法律或規例的情形,否則須與締約另一方磋商後,才運用此項權力。
第六條
經營協議航班的原則
(1) 締約雙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在規定航線經營協議航班。
(2) 在經營協議航班時,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的利益,避免不適當地影響該航空公司在同一航線(整條或部分)所提供的航班。
(3) 締約雙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所提供的協議航班,必須與公眾對規定航線的運輸需求保持密切關係。其主要目的,是按合理運載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便能應付往來指定航空公司的締約一方地區的客運和貨運(包括郵件)現時和合理預計的需求。除在指定航空公司的締約一方地區的各點以外,在規定航線上其他各點上落客貨(包括郵件)的運載規定,應遵照一般的原則。所謂一般原則,就是指運力與以下各點相關:
(a) 往來指定航空公司的締約一方的地區的運輸需求;
(b) 協議航班途經地區的運輸需求,但須先考慮由該區國家的航空公司所建立的其他運輸服務;及
(c) 聯程航班的需要。
(4) 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應經常共同決定如何實行本條內上述各段所載關於指定的航空公司經營協議航班的原則。
第七條運 價
(1) 「運價」一詞的定義如下:
(i) 一間航空公司在其定期航班運載乘客和他們的行李所收取的票價,以及就有關附帶服務所收取的費用和服務條件;
(ii) 一間航空公司在其定期航班運載貨物(除郵件外)所收取的貨運價;
(iii) 所有用以約束此等票價或貨運價或包括任何附帶利益在內的價格的應用或適用範圍的條件;及
(iv) 一間航空公司就其代理商為定期航班出售的機票或擬就的提貨單向代理商所支付的佣金。
(2) 締約雙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就來往香港和荷蘭王國的載運服務所收取的運價,必須經雙方的航空當局同意,以及在考慮各有關因素後按合理的水平訂定。此等因素包括經營協議航班的成本、使用者的利益、合理的利潤和其他經營同一航線(整條或部分)的航空公司所訂的運價。
(3) 本條第(2)段所提及的運價,可由徵求有關方面同意此項運價的指定航空公司,在與其他經營同一航線(整條或部分)的航空公司磋商後,協議訂定。但假如一間航空公司未能徵得其他指定的航空公司同意某項運價,或因為並無其他指定的航空公司經營同一航線,則該指定航空公司建議任何運價或航空當局批准有關運價的權利,均不應受到限制。本段和上一段提及的「同一航線」是指所經營的航線,而不是指規定航線。
(4) 凡就來往香港和荷蘭王國的載運服務釐訂建議運價的航空公司,均須向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提出申請。申請時須按航空當局可能各自規定的方式,提供有關本條第(1)段所述的資料。提出申請的日期須為建議的實施日期最少六十日(或航空當局同意的較短期間)前。締約的一方的航空當局接獲建議運價申請的日期,將視為向締約的該方提出申請的日期。
(5) 任何根據本條第(4)段所建議的運價可由締約的任何一方的航空當局隨時批准,以及只要有關收費是根據本條第(4)段的規定提出申請,則應視作已獲得航空當局批准,除非任何一方的航空當局在提出申請日期後三十日(或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同意的較短期間)內以書面向另一方的航空當局發出反對建議運價的通知。
(6) 假如任何一方根據本條第(5)段的規定發出反對通知書,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可以共同協議的方式釐定運價。締約的任何一方可於發出反對通知書後三十日內要求協商,而協商須於提出要求後的三十日內進行。
(7) 假如任何一方的航空當局根據本條第(5)段的規定,反對某項運價,而雙方的航空當局未能根據本條第(6)段的規定,以協議方式釐訂此項運價,則可根據本協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解決爭端。
(8) 除必須遵守本條第(9)段的規定外,應一直採用根據本條規定所釐訂的運價,直至新的運價訂定為止。
(9) 除經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同意,並只限於他們同意的一段時間內實行,運價的有效期不得因本條第(8)段的規定而延長:
(a) 如運價設有限期,則不得將有效期延長至限期後十二個月以上。
(b) 如運價並無設有限期,則不得延長至新運價預算生效的日期之後十二個月以上,新運價預算生效的日期是指訂立協定的一方或雙方所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向雙方的航空當局申請的生效日期。
(10) (a) 就荷蘭王國和另一國家之間的載運服務方面,香港的指定航空公司所要求的運價,必須獲得荷蘭王國航空當局的批准,倘有需要,亦須獲得該另一國家的批准。就香港至荷蘭王國以外另一國家的載運服務方面,荷蘭王國的指定航空公司所要求的運價,必須獲得香港航空當局的批准,倘有需要,亦須獲得該另一國家的批准。
(b) 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對締約另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就締約第一方地區內的一點至荷蘭王國或香港以外另一點的載運服務方面所提出的運價申請,應予批准。不過──
(i) 有關航空公司須獲得雙方的航空當局授權提供該項載運服務;及
(ii) 該項運價須與締約第一方的航空公司、或該另一點所在國家的航空公司、或倘無此等航空公司,則締約第一方的航空當局授權提供該項載運服務的任何其他航空公司所要求而已獲正式批准的運價相同。
(c) 除非須向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申請批准的指定航空公司,已於建議生效日期不少於六十天(或該等航空當局在特殊的情況下為達致本段(b)節的目的而同意的較短日期)之前,按照該等航空當局可能規定的方式,提供本條第(1)段所述的資料,否則該項載運服務的運價不會獲得批准。
(d) 已批准按照本段(a)、(b)及(c)節規定訂立的運價的締約一方,可撤銷該項批准,由其本身的航空公司或任何其他航空公司業經批准的運價停止生效的同日起生效。
第八條關 稅
(1) 對締約任何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用以提供國際航班的航機、航機上的正常設備、燃料、潤滑油、包括引擎在內的零件及航機貯存品(包括但並不限於如食物、飲料、煙草等物品),締約另一方應基於互惠原則,豁免所有關稅、消費稅,以及並非據航機抵所提供服務的成本而徵取的類似費用及收費,不過此等設備和供應品必須留在航機上。
(2) 對由締約另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或代表指定航空公司運進締約一方的地區,或由該指定航空公司轄下航機攜備於航機上,專為提供國際航班時於航機上使用的正常設備、零
件、燃料與潤滑油供應、航機貯存品,以及印製好的機票、提貨單、任何印上公司徽號的印刷品及該間航空公司免費派送的一般宣傳資料,即使此等物品於締約一方的地區運送上航機,而將於飛越該締約一方的地區的航程部分使用,締約的另一方應基於互惠原則,豁免所有關稅、消費稅,以及並非據航機抵所提供服務的成本而徵取的類似費用及收費。不過,本條款不得解釋為規定締約一方有義務將已徵收上文所指物品的關稅退還。
(3) 本條第(1)及第(2)段所指物品,可能須要受有關當局監管。
(4) 締約任何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其航機上的正常機上裝置、零件、燃料與潤滑油供應及航機貯存品,只可在締約另一方的海關當局批准下,方可在其地區內卸下。該海關當局可規定該等物品須接受監管,直至該等物品轉運出境,或按照海關的規例處理為止。
第九條航空安全
締約的雙方,為制止非法劫持航機,制止對航機、機場與飛機導航設施所作的非法行為及對
航空安全構成威脅,同意向對方提供最大的協助。締約雙方須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簽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內關於航空安全的規定,亦須注意國際民航組織所訂適用的航空規定。倘若發生非法劫持航機的事件或威脅,或其他對航機、機場或飛機導航設施所作的非法行為,締約雙方應加快及協助一切通訊聯絡,迅速及安全地終止上述事件。
第十條
推銷空運服務
締約雙方的航空公司應有自由在雙方的地區內,直接或經由代理商推銷空運服務。
第十一條轉匯收益
香港的指定航空公司,應有權隨時要求將從當地獲得的收入扣除在當地的支出後的款項,兌
換及匯返香港。荷蘭的指定航空公司,應有權隨時要求將從當地獲得的收入扣除在當地的支出後的款項,兌換及匯返荷蘭王國。上述指定的航空公司,應獲准不受限制地按照適用於當時交易的匯率,即在結匯上述收入時的有效匯率,進行兌換及匯款。
第十二條使用費
(1) 締約的任何一方,向另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收取或准許收取的使用費,不得高於其本身的指定航空公司或任何其他經營同類國際航班的航空公司所收取者。
(2) 締約的每一方,應鼓勵其主管收費當局與使用有關服務與設施的航空公司,在可行的情況下透過航空公司的代表機構,進行協商。倘有任何更改使用費的建議,應在合理的時間內通知使用者,以便他們在有更改之前表示意見。締約的每一方,均應進一步鼓勵主管收費當局與航空公司就使用費事宜交換適當的資料。
第十三條協商
(1) 締約的任何一方,均可在任何時候,要求就本協定的執行、詮釋、應用或修訂問題,進行協商。此項可能由雙方航空當局進行的協商,應在締約的另一方接獲書面要求的當日起計六十天內開始進行,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
(2) 每方的航空當局,均須應合理的要求向另一方的航空當局提供需要作為協商之用的統計報告。
第十四條解決爭端
(1) 倘若締約雙方就本協定的詮釋或應用方面發生任何爭端,雙方應首先設法通過談判來解決。
(2) 若締約雙方不能通過談判來解決爭端,該項爭端可以交由雙方同意的人士或團體處理,或在締約的任何一方的要求下,交由一個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審裁團決定,審裁團的組成方式如下:
(a) 在接獲仲裁要求後的三十天內,締約的每一方須委任一名仲裁員。在第二名仲裁員委任後的六十天內,已獲委任的兩名仲裁員經雙方同意後,須委任第三名仲裁員為審裁團的主席;
(b) 若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委任任何仲裁員,締約的任何一方可以要求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的主席在三十天內委任所需的仲裁員。如該主席認為由於他是某一國家的公民,而此國家在此項爭端中不能視為中立,仲裁員便會由沒有因上述理由而失去被委任資格的最資深副主席委任。
(3) 除本條下文有所規定,或締約雙方同意作別的安排外,審裁團的權力範圍和有關程序須由審裁團本身決定。在審裁團發出指示或締約的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必須於審裁團成立
後的三十天內舉行會議,明確決定須仲裁的事項和須依循的具體程序。
(4) 除締約雙方同意作別的安排或審裁團另有規定外,締約的每一方必須在審裁團成立後的四十五天內呈交一份備忘錄,並在其後的六十天內提出答辯。在答辯期滿後三十天內,如締約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或審裁團酌情決定有需要時,審裁團便會進行聆訊。
(5) 審裁團須盡量在聆訊結束後三十天內,或如果沒有進行聆訊,便在爭議雙方提交了答辯書後三十天內(二者日期取其較早者),以書面作出一個以多數票決定的裁判結果。
(6) 締約雙方可在接獲裁判結果後的十五天內,要求解釋該項結果,有關方面必須在該項要求提出後的十五天內作出解釋。
(7) 審裁團的裁判結果對締約雙方均具約束力。
(8) 締約的每一方必須負責由其委任的仲裁員的費用。至於審裁團的其他費用,須由締約的雙方平均分攤。此等費用包括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主席在實行本條第(2)(b)段所述的程序時的任何支出。
第十五條修 訂
(1) 締約雙方以書面表示接納,對本協定除附件外其他部分所作的修訂須由荷蘭王國政府以書面通知香港政府,表示已完成憲制程序的當日起生效。
(2) 對締約雙方同意的附件所作的修訂,須由締約的航空當局以書面向對方確認後開始生效。
第十六條終止協定
締約的任何一方如欲終止本協定,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對方。本協定須於締約的另一方接獲通
知書的當日起計一週年的前一個午夜(以接獲通知書的地方的時間計)終止,除非通知書在此期限屆滿之前獲雙方同意撤銷,則當別論。
第十七條
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x協定及對本協定所作的任何修訂必須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第十八條生效日期
(1) 本協定自荷蘭王國政府將該國完成憲制程序一事以書面通知香港政府之日起生效。
(2) 就荷蘭王國而言,本協定只適用於該國在歐洲的領土。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在海牙簽訂,共兩份,用英文寫成。
香港政府代表 荷蘭王國政府代表
xxx XXXX XXX XXX XXXXX
附件
航線表
第一部分
由香港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經營的航線:香港──中間經停點──阿姆斯特丹
註釋:
1. 香港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可在任何一次或所有飛行不經停上述任何一點,亦可將航線上各點的先後次序改變,但此等協議航班必須以香港作為起點。
2. 不得在中間經停點接運客貨,在阿姆斯特丹卸下,亦不得在阿姆斯特丹接運客貨,在中間經停點卸下,但經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不時同意者,則屬例外。此項規定亦適用於各種中間經停的運輸業務。
3. 不得在中國內地設立中間經停點。
第二部分
由荷蘭王國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經營的航線:阿姆斯特丹──中間經停點──香港
註釋:
1. 荷蘭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可在任何一次或所有飛行不經停上述任何一點,但此等協議航班的服務必須以阿姆斯特丹作為起點。
2. 不得在中間經停點接運客貨,在香港卸下,亦不得在香港接運客貨,在中間經停點卸下,但經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不時同意者,則屬例外。此項規定亦適用於各種中間經停的運輸業務。
3. 不得在中國內地設立中間經停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