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購前請詳閱各基金公開說明書,索取方式除申購申請書所示之交付方式外亦可自行至本行網站下載,網址https://www.cotabank.com.tw。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總約定書
※本總約定書包含下列各項約款:
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
貳、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特別約定條款 參、網路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基金特別約定條款
1110120 版
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委託人)以特定金錢信託委託三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託人)以受託人名義依委託人之指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為本信託目的,雙方同意遵守條款及相關規定如下:
第 一 條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一、委託人(即受益人)之姓名、名稱、住所,詳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開戶申請書之當事人簽署所載。
二、本信託契約書項下所得享利益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之受益人以委託人本人(或其繼承人)為限。委託人於本信託契約書存續期間不得變更受益人。
三、受託人:三信商業銀行,住址:xxxxxxxx00-0x。
第 二 條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一、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應依受託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各項申請書」(以受託人所提供或規定之格式為限)或其他約定方式所載並經受託人同意收受之信託資金為限,嗣後因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亦屬之。
二、前項信託資金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應符合受託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相關法令及受託人有關最低額度、幣別等之規定。
第 三 條 信託存續期間
x信託之存續期間,係自信託資金交付予受託人之日起,至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終止本契約之日止。
第 四 條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一、本信託資金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管理,包括申請結匯、買賣外幣、時間、期間、買賣、交割之執行,參與投資標的本身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或基金受益人權益之行使)及其他有關事項等,同意由受託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全權運用管理,委託人不另指示或干預。
二、受託人就信託資金於撥付投資標的交易對象所指定帳戶前,或信託資產於結算並返還交付予受益人等之期間,委託人不得向受託人要求給付利息。
三、委託人與受託人應共同遵守本項信託業務或投資運用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如該投資標的為共同基金時,其基金經理公司所定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一)擇時交易或短線交易之規定(時間依基金經理公司認定;基金經理公司可能收取較高的買回手續費,或拒絕任何其所認定之短線交易)(二)申購、贖回、轉換等之「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三)及其他有關基金營運上之相關事宜等」,雙方亦應遵守。
四、倘受託人於接獲投資標的有關增(減)資、清算、變更(包括名稱、計價幣別、計算方式、投資數額等)、合併、解散、暫停交易、暫停交割、清算、營運困難、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等通知時或運用標的因法令限制或其發行機構之規定(包括運用對象限制、未達法定最低募集規模而被撤銷、已逾法定最高募集規模或其他法定禁止投資事由等),致受託人不能運用時,委託人同意配合辦理相關事務或終止是項投資,其所生之一切損益概由委託人承受。
五、委託人就信託資金為運用之指示時,應依受託人之規定填寫相關申請文件以書面方式或其他經雙方事先書面約定之方式(包括自動化服務交易等)為之。
第 五 條 風險承擔及預告
一、委託人為投資標的運用指示前,已於合理期間確實詳閱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公開說明書)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可能發生之投資標的跌價、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投資標的暫停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各項投資指示,委託人並瞭解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
二、本信託資金運用管理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委託人所享有;其投資所生之風險、費用及稅賦亦悉數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不為信託本金及投資收益之保證。
三、委託人已瞭解所投資之金融商品並非一般銀行存款,故非屬存款保險之承保範圍,且金融商品投資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須自負盈虧,受託人不保本不保息;投資標的為共同基金時,基金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之表現,亦不保證基金最低收益。
四、申購前請詳閱各基金公開說明書,索取方式除申購申請書所示之交付方式外亦可自行至本行網站下載,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 六 條 信託資金之收付
一、委託人以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等,須於受託人之營業單位開立存款帳戶,以利投資之收付,並以投資或運用標的所規定或經受託人同意接受之幣別為之;另信託本金及收益之返還,應與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為同一種幣別或受託人所指定之幣別者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信託資金收受或本益返還之幣值倘涉及兌換,除另有約定外,概以受託人處理有關結匯作業之當時,分別按受託人牌告之買入/賣出即期匯率為準。
第 七 條 定期定額/不定額信託資金之扣款
一、信託資金以定期定額/不定額方式收付者,委託人同意信託資金及申購手續費以授權扣款方式,由受託人於扣款期間內,依申購申請書指定之每月扣款日(遇假日順延), 自委託人於申購申請書指定之委託人本人存款帳戶中逕行扣款,並兌換成投資標的之幣別進行投資。嗣後因委託人辦理轉換或異動申請,致基金名稱、扣款日期、投資價金或投資幣別變更時,該授權書指示仍然有效。
二、受託人於指定扣款日即進行電腦扣款作業,委託人指定之存款帳戶應於指定扣款日之前一營業日留存足額扣款金額(含信託資金及申購手續費),否則視為該次不委託投資,若同時有數筆扣帳款項而餘額不足時,應以受託人扣帳作業整理之先後順序為準,委託人不得指定或異議。如扣款帳戶餘額不足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不予扣款,並視為扣款失敗。
三、委託人未依前項約定留存足額扣帳金額於指定之存款帳戶,致無法扣款連續達五次時,視同委託人終止該投資標的繼續扣款之意思表示,受託人即終止扣款,俟受託人收到委託人申請恢復扣款之申請書後,始繼續扣款投資。
四、依本契約所指之各約定事項,如因受託人遭遇轉帳之電腦系統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如戰爭、天災等)、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順利作業時,委託人同意順延至障礙事由排除後之受託人營業時間始進行扣款,其基金申購價格(基金淨值)並以實際交易當日為準。
第 八 條 約定留存印鑑或簽名樣式及信託事項異動之申請
一、委託人指示受託人運用信託資金,應約定留存印鑑或簽名樣式於受託人處,受託人憑以辦理信託資金相關事宜。
二、委託人對於每期信託金額、扣款帳戶、投資標的、暫停扣款投資及其他事項如有異動,應於指定扣款日之一個營業日以前,憑約定留存印鑑或簽名樣式向受託人申請,經受託人同意辦理後始生效力。
三、委託人約定留存印鑑如有遺失、被盜或滅失情事,應即向受託人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但於受託人受理書面申請掛失止付前,已結清付款或被他人冒領,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四、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投資數額、投資標的、扣款帳戶、扣款日期之變更、停止(恢復)扣款、委託人之個人登錄資料、留存印鑑及其他項目之異動等指示,應以受託人規定之方式(包括變更申請、電腦網路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約定條款所定之方式)為之,且至遲應於指定投資扣款日之一個金融機構營業日前,向受託人辦妥異動變更手續後始為生效。
第 九 條 受益權之單位分配、轉讓限制及設質禁止
一、信託資金共同運用時,將依各委託人之信託資金佔彙集信託資金之比例,分配受益權單位數;惟分配過程中若有因算數計算無法除盡之剩餘單位數時,由電腦隨機分配之,委託人不得異議。前述分配作業之規定,於贖回款項分配、轉換分配及除息除權之分配之情形,亦同。
二、受益人因本信託關係所生之受益權,除因繼承或依法所為之拍賣外,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轉讓予或設質予第三人。
三、信託受益權如遭法院或其他機關強制執行時,受託人得逕將投資標的為部份或全部贖回。
第 十 條 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暨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一、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除負擔所指定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之各項管理費用、交易費用及稅捐外,並應就信託財產運用、管理,另支付受託人下列費用:
(一)信託申購手續費:依據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所訂之投資標的銷售費率,於委託人每次申購時依信託本金之一定百分比計收。
(二)信託管理費:自申購日起或首次轉換原始基金申購日起算,按每次信託本金,由受託人依委託人投資標的之實際持有天數,依年費率千分之二(國內外基金最低金額新臺幣貳佰元整或等值外幣)於撥付贖回款項時,就信託收益或信託本金中扣除。
(三)轉換手續費:投資標的若為共同基金,於每次申請轉換投資時,按每筆新臺幣xx元計,另行收取之。(惟基金公司另依原始投資金額等計算轉換手續費時,委託人應再行支付之。)
(四)申購時之通路服務費:由受託人之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給付予受託人,於申購時一次給付。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費率0%至5%,視市場情形而定。此服務費係已包含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規定之費用,由基金公司逕自各基金之每日淨資產價值中扣除。
(五)持有期間之通路服務費:由受託人之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給付予受託人,以受託人於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之淨資產價值乘上費率計算之。費率為0%至2%(年費率)。支付方式依各基金公司而有所不同,可能採取月、季、半年、年度支付方式為之;此服務費係已包含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規定之費用,由基金公司逕自各基金之每日淨資產價值中扣除。
(六)委託人向受託人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財產之相關資料時,受託人得依內部之作業規定酌收工本費。
(七)投資標的為國內外共同基金時,依各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應負擔各基金公司或總代理所規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基金經理費、保管費、分銷費、轉換手續費、贖回手續費及短線交易費用等)及瞭解各項交易限制(包括但不限於申購、贖回、轉換及短線交易),委託人同意依各基金公司或總代理之規定辦理。如為其他國內外有價證券(包含但不限於海外債
券),依各產品發行條件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受託人規定辦理。
(八)委託人投資於遞延至贖回時收取或其他收費方式之國內、外基金時,另依遞延手續費型基金特別約定事項為之。
二、本條第一項各項費用受託人得基於成本負擔考量隨時調整該項收費標準,受託人得事先以公告於受託人網站或書面通知或對帳單揭露等方式為之,並以實際報酬或費用為準據。
三、其他有關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生之費用,依慣例應由委託人負擔者,得依受託人之收費標準計之,或受託人為維護委託人之權益,因而與第三人涉訟、提付仲裁或其他交涉所產生之費用等,均由委託人負擔。
四、前述各項費用於實際發生時,受託人有權自委託人指定之存款帳戶(即基金扣款、贖回存款帳戶)扣收,倘因故無法自委託人指定之存款帳戶扣收而由受託人累計墊款者,受託人有權自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收益、贖回款中先行扣收或處分部分信託財產,以支付受託人之累計墊款。
五、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契約項下信託業務(特定金錢信託)之相關交易時,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得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
六、委託人投資標的為國內外有價證券時,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另依通路報酬/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為之。
第十一條 投資標的之轉換
一、委託人得經受託人之同意,另填具轉換申請書轉換投資標的,轉換費用悉依受託人及各基金經理公司之規定計收。基金之轉換以經受託人同意,並以轉換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所發行且已在受託人營業處所公開受理轉換之其他基金為限。但如投資標的經理公司或受託人另有規定不得轉換者,從其規定。
二、委託人辦理投資標的之部分轉換時,該投資標的之信託金額按其所轉換比例扣減之。並以轉出基金之贖回市值作為轉換新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
第十二條 信託資金之贖回
一、委託人得隨時依雙方當事人同意之約定方式,指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一部或全部,於合理期間內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
二、受託人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投資標的後,應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前述款項無法存入委託人指定帳戶時,由受託人代為保管,保管期間不計息。
三、信託資金之贖回金額,係依受託人收到基金經理公司贖回款後,按撥付委託人當時受託人牌告之該幣別買入即期匯率兌換為新臺幣。贖回金額係依據該投資標的價格波動、結匯匯率及其他因素而定,並非原始之信託資金金額。
四、委託人於投資標的全部轉換後,如仍有轉換前原投資標的受益權單位收益分配時,得由受託人代為辦理贖回並以現金分配予委託人,委託人絕無異議。
五、委託人如將定期(不)定額之投資標的指示全部贖回者,則受託人對於已扣款而尚未分配之單位數或原有資產所衍生之單位數,將於分配後一併進行贖回。即於委託人選擇全部贖回時,則視為委託人指示將此以定期(不)定額方式投資標的帳戶全部結清且於指示生效日起停止扣款;若委託人欲就同一投資標的繼續扣款投資,請委託人重新申購。
六、基金公司為避免因委託人交易頻繁,造成基金管理及交易成本增加,各基金訂有「短線交易」
(或「擇時交易」)之禁止等規定,委託人應於交易前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並配合該規定辦理,如有違反,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依各基金所訂「短線交易」之相關規定辦理。
七、投資標的因國內外有價證券、基金經理公司及投資區域之規定或因其他事由,須強制、限制、或暫停贖回時,委託人均應無條件同意,不得以本契約未屆期為由而不同意買回。
第十三條 信託資金收益之分配
一、因信託資金之運用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孳息,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率計算分配予委託人;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將該收益部分全數滾入信託財產內,再投資運用於相同之投資標的。
二、信託資金收益之分配方式,以現金方式分配者,應先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後再予分配轉入以委託人本人名義開立之存款帳戶內,若委託人之存款帳戶已結清,則由受託人以匯款或開立本行支票方式支付之。
三、若基金全部贖回後方分配額外基金單位之收益者,委託人玆此授權受託人自動贖回該等單位數,並將贖回所得款項扣除相關稅賦及費用後,依前項方式支付,信託資金收益無法分配予委託人時,由受託人代為保管,保管期間不計付利息。
第十四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法通知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於扣除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及負擔之債務後,除因受益人死亡以其法定繼承人為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外,應於合理期限內,將信託財產給付受益人或其繼承人。
第十五條 投資確認通知及帳務處理
一、受託人收受信託資金後,應於各項交易分配確認完成,將投資對帳單以郵寄、電子郵件或依其他約定方式送交委託人。受託人不另行製發信託憑證,委託人亦不得要求受託人交付基金經理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
二、委託人持有信託資金之投資標的及投資單位數,以受託人帳載資料為準,倘受託人所接獲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之交易確認通知有錯誤或受託人之作業疏失錯誤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逕自更正後通知委託人。
三、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運用情形定期編製對帳單,委託人並同意受託人得委託其他機構處理且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受委託機構,委託人可向受託人洽詢有關委外作業所揭露於受委託機構之資訊種類及受委託機構之名稱等資料,受委託機構於處理及利用委託人個人資料時,仍應依法令規定及保守秘密。
四、委託人之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受託人,如未通知,受託人依委託人原留存之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或依其他約定方式為相關文書之通知,經通常遞送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委託人絕無異議。
五、受託人應就本信託資金及其投資所得之資產,獨立設帳管理。
第十六條 受託人之責任範圍
一、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符合投資標的相關法令之規定及國際金融慣例,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處理本信託事務。受託人對委託人往來、交易資料,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二、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於任何國內外之投資標的,因辦理交割、匯率、利率變動、或其他市場環境因素、風險而生之一切損失;或因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承銷機構、保管機構、代理機構、投資顧問機構、簽證機構及會計法律機構等,以及與投資標的有關機構等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所致之損害,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三、委託人不得因指定投資標的市場休市或遇前項各機構所在地放假日,致委託人指定之申購、轉換、贖回等交易不能立即執行,而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
四、對於因天災、事變、戰爭、暴動或外國政府、權力機構或政治團體之扣押、徵收、沒收、毀損或其他行為,信託財產所在地國法令變更、解釋、適用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之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信託財產之損失、滅失或凍結等,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五、信託財產或信託受益權如遭法院或其他機關強制執行(包括保全或終局執行),受託人得逕將信託財產或信託受益權為部分或全部之扣押或依法院、其他機關之命令將信託受益權予以換價,並配合法院或其他機關之執行命令解送或移轉給法院,其他機關或債權人,或由債權人收取,委託人、受益人均不得異議。
六、受託人因信託資金運用持有標的之股東∕受益人大會之相關表決權,得由受託人逕依投資該標的多數委託人之利益行使或由受託人委託他人行使表決。惟有關投資標的之合併、清算、解散等表決權,受託人得依接獲之通知內容要項轉告委託人。
第十七條 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
一、本契約除因法令變更或依法院、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外,其變更通知,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以書面通知或公告於受託人網站或對帳單列印寄送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為之,如委託人於七日內未表示異議者,視為同意變更。
二、受託人於本契約簽訂且委託人交付信託資金後,如因新法令公佈或法令修正或主管機關命令,致受託人無法依信託目的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時,任一方當事人均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之方式通知他方解除本契約。
三、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契約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終止: (一)信託目的無法達成。
(二)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
(三)契約存續期間,任一方當事人得於合理期限事前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方式通知他方終止契約。
(四)任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解散、進行重整、破產或停止營業時,他方得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方式通知終止。
第十八條 適用法律及管轄法院
一、本契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令規章、國內外金融慣例、國內外共同基金管理公司規定及其公開說明書之作業規則、其他各性質相通條款約定或雙方書面協議辦理之。
第十九條 其他約定事項
一、除本契約外,雙方得另以簽訂附屬約定事項之方式,就國內外有價證券、基金申購、轉換、贖回、或其他未盡事宜,隨時增訂或修改之。附屬約定事項亦為本契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
二、委託人同意合於受託人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訂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受託人得蒐集、處理
及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且受託人得將上開資料提供與受託人之總行或其他營業單位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訂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經境外基金機構認定疑似涉及短線交易、為遵守防制洗錢要求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受託人得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提供委託人所留存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個人資料、交易資訊及其他依前述法令規定之資料予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以符合境外基金註冊地之要求。有關受託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告知事項,詳如附件一。
三、因國內、外法令或其他事由而強制、限制或停止交易致受託人無法依本契約或委託人指示辦理時,委託人不得異議。
四、委託人投資涉及短線交易時,由各投信 (顧) 依規定收取短線買回費用,與受託人無涉。
五、受託人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目的,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信託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之規定及國內外基金機構有關防制洗錢之相關規範,為下列行為:
(一)委託人以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而對受託人所指示之交易行為,如疑似涉及洗錢、任何犯罪行為、任何國際恐怖組織之行為或交易時或經受託人判斷有違反相關法令之疑慮時,受託人得拒絕執行委託人就該投資所為之交易指示外,並得通知委託人終止本信託契約,且自動贖回委託人持有之全部或部分投資標的。
(二)若委託人不配合審視、拒絕提供實際受益人或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受託人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
六、依部分基金公司、投信投顧公司規定,投資人不得具有美國公民或居民身分,或其他資格限制。委託人茲聲明其已明瞭前開投資限制,就其投資標的已符合各該公開說明書或法令有關投資人身分相關之要求或限制,如有不實應自負其責,並賠償受託人因此所受損害。受託人不接受美國公民或美國居民之委託,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等投資標的,且如委託人若成為美國公民或美國居民時應於三十日內通知受託人,並應同時依美國相關稅法規定出具及提供所需文件予受託人。如委託人未履行上開通知義務者,委託人同意賠償受託人因遵守美國相關稅賦法令之規定而可能遭受/支付之任何支出、損失、罰款或其他類似款項。受託人得通知委託人終止本信託契約,且自動贖回委託人持有之全數或部分投資標的。
七、CRS 共同申報準則條款
委託人知悉並了解受託人為因應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以下簡稱CRS)事宜,須依法配合採行相關措施,並同意受託人得為遵循CRS等規範,而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CRS規範所要求之申報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委託人之個人及帳務往來之相關資料,並將前述相關申報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報,從而將上述相關申報資料轉交至委託人的稅務居民身分所在地之稅務機關當局。委託人並了解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6條之1規定,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依法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委託人並應自行確認於受託人所留國外地址之當地國家法(包括但不限於稅務、會計等相關規定)均已充分了解。倘因委託人未能遵守或違反各該國之法規,所造成之損失或法律責任,概由委託人自行承擔,與受託人無涉。
八、特別國際資料之傳輸與規定
委託人因具有他國居民、國民等身分或其他非因受託人之因素而需受他國法令規範與限制者,同意受託人得依他國法令規範與限制等內容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委託人之個人及帳務往來等相關資料並執行一切必要相關之程序。委託人應自行確認於受託人所留國外地址之當地國家法(包括但不限於稅務、會計等相關規定)均已充分了解。倘因委託人未能遵守或違反各該國之法規,所造成之損失或法律責任,概由委託人自行承擔,與受託人無涉。
九、為保護既有投資人之權益,部分境外基金設有價格稀釋調整機制及公平市價之規定,委託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
十、本契約約定之存款帳戶限委託人本人開立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不含支票存款透支戶、存款透支戶(存款餘額為負數)、備償專戶、有動用定存質借之綜合存款戶及聯名戶。
十一、本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程序及申訴管道如下:申訴電話:(00)0000-0000
申訴電子信箱:customer@cotabank.com.tw營業時間服務專線:(00)0000-0000
紛爭處理程序:詳見受託人官網。
十二、委託人與受託人同意本契約得以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依本契約交換之電子文件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
十三、委託人與受託人同意以符合電子簽章法之簽章,或以「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所訂之安全規範,作為委託人身分識別與同意本約定書條款及本服務之依據,無須另行簽名或蓋章。
十四、委託人同意受託人提供電子化本約定書等文件或資訊網頁供委託人確認後下載,以代交付,視同以實體文件交付。
受託人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
【附件一】
因委託人辦理受託人信託業務,受託人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委託人告知下列事項,請委託人詳閱:
一、蒐集之目的:包括下列特定目的代號及項目,「特定目的」的代號及項目係參照法務部公告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及項目名稱變更者,隨同變更。
(1)022 外匯業務、036 存款與匯款、044 投資管理、068 信託業務、094 財產管理。
(2)040 行銷、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0 金融爭議處理、 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091 消費者保護、129 會計與相關服務、135 資(通)訊服務、136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137 資通安全與管理、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177 其他金融管理業務、 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例如:代理收付業務、合作推廣業務、、、等)。
二、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如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通訊方式、居住國家或地區、稅籍編號、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地址及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本契約之內容,並以受託人與委託人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委託人或第三人處(例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1)期間:特定目的存續期間/依相關法令所定(如: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或本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或受託人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以期限較長者為準)
(2)地區:下列「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所列之利用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3)對象:受託人(含受受託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如通匯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金資訊公司)、依法有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委託人所同意之對象。
(4)方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四、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委託人就受託人保有委託人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1)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受託人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受託人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2)得向受託人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委託人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3)受託人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委託人得向受託人請求停止蒐集。
(4)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人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時,得向受託人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受託人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委託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5)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人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受託人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受託人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委託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委託人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受託人網站(網址: xxx.xxxxxxxx.xxx.xx)查詢。
六、委託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委託人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若是受託人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則受託人可能因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以致無法提供委託人相關或較佳之服務。
貳、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特別約定條款
x約定條款係委託人與受託人所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以下簡稱信託契約書)補充約定,信託契約書與本約定條款互有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約定條款,各項條款約定如下:
一、國外有價證券下單指示及圈存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運用信託資金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之最低投資金額門檻及交易累進金額/單位悉依受託人之作業規定,並同意採圈存申購方式辦理存款帳戶扣款相關事宜。受託人受理委託人下單日為實際交易日(T日),受託人經委託人下單指示申購後於受託人營業時間內辦理圈存,圈存後之申購款項無法動用但仍照常計息。除國外有價證券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另有約定外,申購款項解圈扣款日為下單日之次一受託人銀行營業日(T+1日,如遇例假日自動順延)。
二、成交價格
委託人同意申購/贖回國外有價證券之成交價格如下:
(一)委託人同意於下單日以受託人當日選定之每單位交易價格為申購/贖回國外有價證券之每單位預約價格,如受託人所選定之交易價格非為單一價格,委託人應於其中擇一為每單位預約價格,惟受託人不確保委託人所選擇之預約價格必然成交,亦不確保成交價格為實際交易日之最低價或最高價。
(二)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實際成交價格可能因市場變動而與受託人提供之參考報價不同,實際成交價格及金額須以國外有價證券之交易對手提供成交/交易確認書為準。
(三)委託人同意申購/贖回國外有價證券之成交價格如下: (1)申購成交價格須低於或等於委託人每單位預約價格。 (2)贖回成交價格須高於或等於委託人每單位預約價格。
三、委託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各項費用支付標準如下:
投資標的 各項費用 費率及金額 | 手續費前收型系列基金 | 手續費後收型系列基金 | 海外債券 | ||||
信託申購手續費 | 0~5% | 無 | 3% | ||||
遞延申購手續費(於贖回時收取) | 持 有 期 間 | 無 | 約定持有時間 | 無 | |||
四年 | 三年 | 二年 | 一年 | ||||
未滿一年贖回 | 4% | 3% | 2% | 1% | |||
滿(含)一年未滿二 年贖回 | 3% | 2% | 1% | 0% | |||
滿(含)二年未滿三年贖回 | 2% | 1% | 0% | 0% | |||
滿(含)三年未滿四 年贖回 | 1% | 0% | 0% | 0% | |||
滿四年以上 | 0% | 0% | 0% | 0% | |||
轉換手續費 | 由受託人收取 | NTD500 | NTD500 | 無 | |||
由交易對手收取 | 0~1.5% | 無 | |||||
信託管理費 | 0.2% | 0.2% | 0.2% | ||||
申購時之通路服務費 | 0~5% | 0~4% | 年化費率不超過申購總面額之 0.5% | ||||
持有期間之通路服務費 | 0~2% | 0~2% | 無 |
(一)信託申購手續費: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於申購時由委託人一次給付予受託人。
(二)遞延申購手續費:贖回時依各交易對手(指基金公司等,以下同)就贖回市價與信託本金孰低者乘上適用之費率計算之,並於投資標的贖回時由交易對手自贖回總額中扣收。
(三)轉換手續費:於每次申請轉換投資時,按每筆新臺幣xx元計,另行收取之。(惟基金公司另依原始投資金額等計算轉換手續費時,委託人應再行支付之。)
(四)信託管理費:自申購日起或首次轉換前原始基金申購日起算,按每次信託本金,由受託人依委託人投
資標的之實際持有天數,依年費率千分之二(國內外有價證券最低金額新臺幣貳佰元整或等值外幣)於撥付贖回款項時,就信託收益或信託本金中扣除。(惟單筆自申購日起,委託人投資在一年以內贖回免收。)
(五)申購時之通路服務費: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或按國內外有價證券剩餘年限及年化費率計算之,由交易對手於申購時一次或採月、季、半年、年度給付予受託人。此服務費係已包含於基金公開說明書及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所規定之費用,由交易對手逕自各投資標的之每日淨資產價值中扣除或隱含於申購成交價中。
(六)持有期間之通路服務費:以受託人於交易對手之淨資產價值乘上年費率計算之,由交易對手給付予受託人,支付方式依各交易對手而有所不同,可能採以月、季、半年、年度支付方式為之;此服務費係已包含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規定之費用,由交易對手逕自各基金之每日淨資產價值中扣除。
四、申購限制
國內外有價證券每次申購之信託金額,應依受託人及交易對手之規定辦理。
五、轉換限制:
(一)系列基金得部分轉換時,僅得轉換至同一交易對手之其他同一類型之基金,且每次轉換之交易金額及應留存最低信託金額,應依受託人及交易對手之規定辦理。
(二)委託人所指示轉入系列基金之信託金額應按受託人及交易對手所規定之最低信託金額轉換,如委託人轉入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該交易對手之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最低投資金額,致該轉換指示無法順利成交時,委託人該轉換指示視為失效。
(三)委託人投資系列基金,如交易對手訂有每筆每次至少須持有一定時間以上或具備一定條件始得進行該筆系列基金之轉換交易者,委託人同意依其規定辦理。
(四)受託人不受理委託人申請海外債券各投資標的之轉換交易。
六、成交單位分配
受託人不確保委託人申購國外有價證券一定成交或募集成立,若全部或部分單位數無法順利成交,委託人同意受託人逕予辦理解圈作業且不予扣款,若受託人於同一下單日申購之單位數無法全數成交時,將按受託人交易系統成功受理各委託人下單指示所記錄之時間先後順序分配申購成交單位數,先分配予最早申購之委託人;若申購成交單位數還有剩餘,再分配予第二順位申購之委託人,以此類推,直到申購成交單位數完全分配為止,在此分配模式下委託人可能出現部分成交之狀況,委託人同意受託人針對未成交部分之申購金額得逕予辦理解圈作業不予扣款。申購單位數之確認將依國外有價證券之交易對象,所訂提供成交/交易確認書日數加計合理作業時間為準,如遇國內、外市場休假或其他因素則將順延。
七、贖回單位分配
受託人不確保委託人申請贖回國外有價證券一定成交,若全部或部分單位數無法順利成交,未成交單位數範圍內即視為委託人撤回贖回申請;委託人若欲贖回該未成交部分單位數,應向受託人另行提出贖回申請。若受託人於同一下單贖回之單位數無法全數成交時,將按受託人交易系統成功受理各委託人下單指示所記錄之時間先後順序分配贖回成交單位數,先分配予最早贖回之委託人;若贖回成交單位數還有剩餘,再分配予第二順位贖回之委託人,以此類推,直到贖回成交單位數完全分配為止。贖回撥款將依國外有價證券之交易對象,所訂給付贖回價金日數加計合理作業時間為準,如遇國內、外市場休假或其他因素則將順延。
八、贖回限制
國內外有價證券如得部分贖回時,每次贖回之信託金額及留存最低信託金額,應依受託人及交易對手之規定辦理。
九、交易取消限制
委託人同意於向受託人申購/贖回國外有價證券後,如逾受託人規範之交易截止時間,即不得要求取消交易。
十、短線交易之規定
委託人已確實瞭解交易對手有關短線交易(或其他類似名稱)相關規定,並瞭解委託人如涉及短線交易者,交易對手得限制、拒絕或取消申購或轉換之權利(包括受託機構已接受申購或轉換之交易)。
十一、委託人身分
(一)如特定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登記或註冊之所在地、發行之商品掛牌或上市地,有限制僅專業投資人得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受託人僅得受理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二)委託人必須為非美國籍之法人或自然人。委託人承諾於取得美國籍身分後,應立即指示受託人贖回全部已投資標的。委託人如未主動告知受託人其具有美國籍身分而導致受託人遭受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一經受託人請求,委託人應立即賠償或處理。
十二、商品適合度
受託人受託辦理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已依委託人簽立本約定書時之風險承受等級與商品風險等級適合
度進行評估,委託人應留意投資標的之最新訊息,自行研判是否繼續投資。
十三、委託人同意所投資之系列基金應負擔各項基金管銷費用(包括基金分銷費用 Distribution Fee) 及其他相關費用,且該費用交易對手得逕自基金資產中扣除,不另向委託人收取;委託人贖回後收型系列基金時,同意另依上開遞延申購手續費率標準計算支付遞延申購手續費,且該手續費用將由交易對手逕自贖回總額中扣收。
十四、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受理時間
金融機構營業日上午 9:00~15:00(惟國內基金貨幣市場型申購至上午 10:40 止),視為當日交易;逾時和星期例假日則視為次一個金融機構營業日之交易。
參、網路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基金特別約定條款
緣委託人已與受託人(三信商業銀行)簽訂網路銀行服務業務相關約定,為辦理信託基金交易業務,與受託人約定以網際網路電子化服務指示各項信託基金交易,同意下列各相關條款:
第 一 條 委託人利用網際網路電子化服務指示各項信託基金相關交易,包括但不限於各類申購、轉換、贖回、異動、查詢或風險承受等級評估重測等服務。
第 二 條 委託人授權受託人以信託資金投資金額、費用及信託收益指定帳戶自動轉帳扣款或入帳授權書約定之指定授權帳戶為網路銀行服務交易之扣、入款帳號,俾以供作信託資金、相關費用之收付及本益返還款項撥付之用。
第 三 條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託人得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文件:
一、有具體理由懷疑電子文件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確性者。二、受託人依據電子文件處理,將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三、受託人因委託人之原因而無法於帳戶扣取委託人所應支付之費用者。受託人不執行前項電子文件者,應同時將不執行之理由及情形,以雙方約定之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委託人,委託人受通知後得以電話向受託人確認。
第 四 條 委託人使用網際網路電子化服務指示申購、轉換、贖回、異動基金,執行交易時間為金融機構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以前(外幣基金申購受理時間為金融機構營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下午三時以前),即為當日之指示;如逾上述執行網路交易時間,則視為次一金融機構營業日交易。
前開交易時間之限制,受託人得不經通知依法調整,惟應以顯著方式於受託人網站公告之。
第 五 條 委託人每日經由網際網路電子化服務指示基金申購或贖回交易之金額各以相當於新臺幣xx萬元或等值外幣為上限(委託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時,上述金額上限為相當於新臺幣貳仟萬元或等值外幣),且不併入每日新臺幣轉帳共用額度之總限額。單筆/定時(不)定額申購最低金額依受託人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受託人於每筆交易指示處理完畢後,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委託人,委託人應核對其結果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於使用完成之日起四十五日內通知受託人查明。
受託人應於每月對委託人以平信(該月無交易時不寄)或雙方約定之方式交付上月之交易對帳單。委託人核對後如認為交易對帳單所載事項有錯誤時,應於收受之日起四十五日內通知受託人查明。受託人對於委託人之通知,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達受託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調查之情形或結果書面覆知委託人。
第 七 條 電子文件係由受託人電腦自動處理,委託人發出電子文件傳送至受託人後即不得撤回、撤銷或修改。但未到期之預約交易在受託人規定之期限內,得撤回、撤銷或修改。若電子文件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至受託人後,於受託人電腦自動處理中已逾受託人服務時間時,受託人應即以電子文件通知委託人,該筆交易依契約約定改於次一營業日處理。
第 八 條 委託人了解如因受託人系統維護需要、通訊線路忙碌或中斷等因素,致委託人暫時無法使用網際網路電子化服務時,委託人得於營業時間內至受託人營業櫃台辦理,或待該系統恢復服務時再使用。
第 九 條 委託人與受託人同意確保所傳送至對方之電子文件均經合法授權。委託人與受託人同意於發現有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代號、密碼、憑證、私密金鑰,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他方停止使用該服務並採取防範之措施。
受託人接受前項通知前,對第三人使用該服務已發生之效力,由受託人負責,但有下列任一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受託人能證明委託人有故意或過失。
二、受託人依雙方約定方式通知交易核對資料或帳單後超過四十五日。惟委託人有特殊事由(如長途旅行、住院等)致無法通知者,以該特殊事由結束日起算四十五日,但受託人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針對第二項冒用、盜用事實調查所生之鑑識費用由受託人負擔。
第 十 條 委託人與受託人應各自確保所使用資訊系統之安全,防止非法入侵、取得、竄改、毀損業務紀錄或客戶個人資料。
第三人破解受託人資訊系統之保護措施或利用資訊系統之漏洞爭議,由受託人就該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第三人入侵受託人資訊系統對客戶所造成之損害,由受託人負擔。
第十一條 除其他法律規定外,受託人及委託人應確保所交換之電子文件或一方因使用或執行本契約服務而取得他方之資料,不洩漏予第三人,亦不可使用於與本契約無關之目的,且於經他方同意告知第三人
時,應使第三人負本條之保密義務。
前項第三人如不遵守此保密義務者,視為本人義務之違反。
第十二條 委託人與受託人同意依本約定事項服務交換之電子文件,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
第十三條 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同意之約定方式通知取消使用本服務,惟須在受託人收到前述通知辦妥異動手續後,此項取消方為生效,在此之前所有依本約定事項所為之電子化服務指示,委託人均承認其效力。
受託人欲終止委託人使用本服務時,須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委託人。委託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託人得隨時通知委託人終止使用本服務:
一、未經受託人同意,擅自將本服務之權利或義務轉讓第三人者。
二、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清算程序者。三、違反本約定條款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本約定條款之其他約定,經催告改善或限期請求履行未果者。
第十四條 x約定條款未盡事宜,悉依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總約定書」、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暨其他相關約定、受託人網站相關公告事項及主管機關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