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聯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條 :目的及法源
為加強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之管理,特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 及主管機關公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制訂本程序。
第二條 :xx
x、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資產」適用範圍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長、短期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及設備。。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使用權資産。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七)衍生性商品。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九)其他重要資產。
二、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
、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
,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 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三、本處理程序所稱之「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之三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四、本處理程序所稱之「關係人、子公司」,指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五、本處理程序所稱之「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六、本處理程序所稱之「事實發生日」,指以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
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七、本處理程序所稱之「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八、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
證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九、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
指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 機構營業處所。
第三條 :關係人之排除
x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其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 關係 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及下列事項辦理: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二、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 執行 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適當性及合理性
,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理適當且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第四條 :投資範圍及額度
x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産或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
(一)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産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股東權益及長期負債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二)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股東權益。
(三)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股東權益之百分之六十。
第五條 :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一)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呈請權責單位裁決。
(二)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呈請權責單位裁決。
二、取得或處分其他資產,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呈請權責單位裁決。
三、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規定辦理之。
第六條 :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一)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1.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價格應依當時之有價證券之市價等決定之。
2.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價格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及參考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
(二)取得或處分其他資產,應以比價、議價、招標或其他方式為之。二、取得或處分資產,由權責單位於授權範圍內裁決之:
(一)不動産、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産之取得或處分,其金額在實收資本額 50%以上者,需提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二)長期股權投資之取得或處分,其金額在實收資本額 20%以上者,需提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三)短期股權投資之取得或處分,其金額在新台幣壹億元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超過新台幣壹億元在參億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超過新台幣參億元者,應提請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四)投資短期有價證券之公債、國內債券基金、金融債券及美國政府公債之短期閒置資金,及依第十二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每筆或每日金額在新台幣三仟萬元以下,需經總經理同意後為之,金額在新台幣三仟萬元(不含)以上,須呈報董事長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其金額在實收資本額 30%以上者,需提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
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重大之資產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前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七條 :取得或處分不動産、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産估價報告
取得或處分達應公告申報之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産,除向國內政府機關 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産 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補正之。
第八條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簽證會計師意見
x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且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有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産或其使用權或會員證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産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第九條之一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條 :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十一條 :關係人交易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七條至第十條及本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新台幣三億元以上或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
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産,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産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産,依第本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及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本公司或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前項交易,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 百分之十以上者,本公司應將前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第六條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産。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産使用權資産。
本公司依第二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
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前各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提交股東會、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産,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下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四、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産,除依前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産成本外,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五、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適用前二項規定,但仍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産。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産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四) 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産使用權資産。
六、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使用權資産,如經本條第三項評估其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依第七項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及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
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之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二)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産使用權資産,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三)(一)及(二)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産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七、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産,如經本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評估其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
資産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且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依前述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二)審計委員會成員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應將(一)及(二)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四)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産,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三款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
(一)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商品種類,財務單位必須就有關商品之作業方式、優缺點及風險評估方式提出書面報告,層呈董事長核准後始得進行交易。
(二)經營或避險策略:本公司從事前條所述商品操作,係以規避營運風險為主。
(三)權責劃分:財務單位負責有關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策略擬訂、執行及對持有部位之定期評估與報告,並由董事會指定非財務單位成員之高階主管人員負責有關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
(四)績效評估要領:財務單位就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
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人員。
(五)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總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契約總額應依據本公司已持有或合理預估將產生之資產或負債設定。
(六)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從事非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全部契約損失金額上限為美金拾xxx,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為契約金額之 5%,且不得超過美金拾xxx。
二、風險管理措施:
(一)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及法律等風險管理。
(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四)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五)其他重要風險管理措施。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一)指定高階主管人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四、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情形處理: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一)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處理程序及公司所定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二)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五、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六、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本條二、(四)、三、(二)及四、(一)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七、內部稽核制度: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
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第十三條 :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一、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二、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三、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本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本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
簽訂協議,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四、所有參與或知悉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五、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六、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其相關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七、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且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重行為之。
八、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
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三、第四及第七項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 資訊公開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産,或與關係人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産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
、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托事業發行之貨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産,其交
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五)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六) 除(一)〜(五)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
。 2.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托
事業發行之貨貨幣市場基金。
二、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産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三、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四、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
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五、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六、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七、本公司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八、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如其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應公告申報標準,本公司亦應為公告申報。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十五條 : 對子公司之控管程序
一、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二、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自行檢查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準則規定及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是否依所訂定處理程序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三、本公司內部稽核應覆核子公司自行檢查報告等相關事宜。
四、本公司應代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辦理公告申報相關事宜。
第十六條 : 其他事項
一、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者,公司得依情節輕重為警告、記過、降職、停職、減薪或其他處分,並作為內部檢討事項。
二、本處理程序未盡事宜部份,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若主管機關對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所修正原發佈函令時,本公司應從其
新函令之規定。
三、本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後,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四、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五、前二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 算之。
六、本公司申請上櫃承諾下列事項:
承諾本公司、聯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立)、聯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宏)、U-TOP TRADING INC.(以下簡稱 U-TOP)、U- BEST TRADING INC. (以下簡稱 U-BEST)、U-MASTER TRADING INC.(以下
簡稱 U-MASTER)於「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增訂下列事項: 1.本公司不得放棄對聯立、聯宏、U-TOP、U-BEST 未來各年度之增資。
2.聯立及聯宏不得放棄對 U-TOP 未來各年度之增資。
3.聯宏不得放棄對 U-BEST 未來各年度之增資。
4.U-TOP 不得放棄對 U-MASTER 未來各年度之增資。
5.U-BEST 不得放棄對東莞聯一光學有限公司未來各年度之增資。
6.若本公司因策略聯盟考量或其他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者,而須放棄對上開公司之增資或處分上開公司,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
七、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程序有關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