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 1: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财产保全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指因民事纠纷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或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指投保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即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对保险xxx的案件对被保险人申请财产保全,因投保人申请错误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由投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的保险人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恶意串通造成的损失;
(二)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或扩大的损失;
(三)投保人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遭到被保险人诉讼时,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而造成或扩大的损失;
(四)投保人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遭到被保险人起诉时,未经保险人同意,与被保全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结案的情况下,本保险合同涉及的财产保全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五)投保人撤诉的情况下,本保险合同涉及的财产保全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六)投保人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而造成或扩大的损失。
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上限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保全金额,具体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生效之日起,至保险xxx的案件和解、调解、裁定或判决生效,或解除财产保全时止, 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行为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行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
第十六条 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及申请财产保全原因进行审查。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义务及时补充提供涉及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或诉讼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x)起诉状/答辩状或者仲裁申请文件(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等)/仲裁答辩书;
(二)向法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副本);
(三)证据及鉴定文件;
(四)立案通知书、传票;
(五)裁定或判决书。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收到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投保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投保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遭到被保险人或利害关系人起诉时,应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后七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将诉讼文书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未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在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自行与被保险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法院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法院判决书包括:保险合同载明的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书,以及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导致的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书。
(四)财产保全裁定书;
(五)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法院关于投保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裁判文书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先行垫付,最高不超过保险xxx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经受理法院允许,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投保人不得退保。
释义
第三十三条 释义:
(一)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仲裁或民事诉讼中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使其处于人民法院的有效监控之下的司法行为。
(二)故意行为:指明知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会对标的造成灾害或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各种为或不为。
(三)重大过失: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