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MAC 航次租船合同(推荐版)
CMAC 航次租船合同(推荐版)
本合同经承租人和出租人签章后成立,传真方式签署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下内容按需要填写) | ||||||
1. 承租人 | 全称 | 2 . 出租人 | 全称 | |||
地址 | 地址 | |||||
电话 传真 | 电话 传真 | |||||
银行 账号 | 银行 账号 | |||||
3. 船舶资料 | 船名 | 船籍港 | 载货吨 | |||
总长/ 型宽/ 型 深 | 满载吃水 | 空载吃水 | ||||
总吨/净吨 | 包装舱容/散装舱容 | 吊杆数/负荷 | ||||
舱口数 | ||||||
4. 货物资料 | 货物名称、数量、件数、包装规格等: | |||||
整票货或拼货: | ||||||
最大货量和最小货量: | ||||||
5.装货港(地点) | 6.卸货港(地点) | |||||
7.受载期 | 8.预计抵达装货港日 | |||||
9.装卸时间(若装卸时间分别规定,选 a);若装 卸时间共同规定,则选 b))(参见第 4 条) | 10.滞期费率/速遣费率 (参见第 7 条) | |||||
a) 装船期限/ 卸船期限 b)装卸共用期限 | 11.最长允许滞期时间 (参见第 8 条) | |||||
12.最长允许待装时间 (参见第 3 条) | ||||||
13.运费率 | 14.运费支付安排 (参见第 6 条) | |||||
15.亏舱费率 | ||||||
其他特别约定(可采用附件形式): 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
第 一 部 分合同编号:
承租人(签章): | 出租人(签章): |
代表(签字): | 代表(签字): |
日期: | 日期: |
地点: | 地点: |
本部分(包括特别约定部分)为承租双方租船合同的组成部分,如若本部分内容与本合同第二部分产生冲突,则以本部分内容为准。
第二部分
1.船位动态报告条款
船舶到港前,出租人应将到港时间及时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应在船舶到港前第 3/2/1 天及时向承租人更新并报告船舶动态。
2.装货/ 卸货条款
(1) 费用/风险
承租人负责将货物送至舱内,装船、积载和/或平舱,绑扎和/或加固,并从舱内提取和卸货,出租人不承担前述作业任何风险,责任和费用。如为保护所运输货物使用垫舱物料,承租人应提供并自行承担责任、风险、费用放置所有垫舱物料,出租人允许在船上使用所有可用的垫舱物料。承租人根据本租约自行负责在卸货后移走所有垫舱物料,所花费时间应计入装卸时间。
装卸工人以及参与货物上述作业的船员均视为承租人的雇佣人员,但船长有权监督装卸等作业。
(2)船吊
除非船舶无船吊或双方同意不使用船舶装卸设备,出租人应在装/卸货物的全部过程中提供船舶装卸设备供承租人使用,并提供足够的动力。所提供设备应处于良好工作状态,除非由于承租人以及装卸工人方面的原因导致,所有因船舶装卸设备或动力不足导致实际时间损失(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船吊/绞盘车数量按比例计算)不得被计入装卸时间或滞期时间。
应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应提供船员担任船吊/绞盘车司机。如果当地规章禁止,则承租人应承担费用自行安排船吊/绞盘车司机,并由承租人承担风险和责任。
(3)装卸工人损害
承租人负责装卸工人造成的对船舶的损害(正常损耗除外)。该损害应由船长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承租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装卸工人,否则承租人不承担责任。船长应尽力取得装卸工人的书面认可作为证据。
承租人必须在航次结束前修复装卸工人所造成的对船舶的损害,但如该损害有损船舶的适航则应在造成或发现损害的港口起航前修复,所有额外费用亦由承租人承担,时间损失则按滞期费率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未约定滞期费率的,则按实际损失计算。
3.最长允许待装时间条款
如船舶到达装货港锚地或约定的地点后,因承租人未能备妥货物,或者因其他非出租人原因未能在前表第 12 格列明的时限前开始装货作业的,出租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
4.装卸时间起算、计算条款
若船舶直接靠泊的,装卸时间自船舶靠泊完成之时起算,若船舶无法直接靠泊的,则从船舶到达装/卸货港口锚地锚泊时起算,装卸时间以装卸事实记录或者航海日志记载为准。
从等泊位置移到装/卸泊位的时间不应计入装卸时间。
如经检验发现船舶未准备就绪,从发现之时起至船舶再次准备就绪的时间不得计入装卸时间。若船舶重新准备就绪所耗费时间超过 24/ 小时的,则承租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
装卸时间包括节假日,如以“日”为单位计算,则连续 24 小时计算,不足 1 日部分按比例计算。
5.附近港口卸货条款
如卸货港口或地点发生不安全情形,船长或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发出船舶不能抵达目的港通知,承租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 24/ 小时后指定替代安全港口或其它安全地点。否则,船长或出租人有权选择附近合理替代港口进行卸货。如同在原卸货港卸货一样,出租人有权收取相同运费,并视航程情况,按比例增加替代港口交付货物的运费。
6.运费支付条款
(1)如约定运费预付(包括部分预付)的,相应运费应当在船舶相应载货航次开航后_3/ 个工作日支付,无论船舶/货物是否灭失,不予返还。除非运费已支付给船东,否则出租人或其代理无需签发运费预付单证。
预付运费,承租人应该按实际装货重量/数量支付。
(2)如约定运费到付(包括部分到付)的,则相应运费应于货物到达卸货港开舱卸货之前支付。如运费或部分运费为到付,承租人应按照实际到达卸货港之货物重量/数量支付运费。
(3)除由于出租人原因外,如果计费数量少于约定最小货量的,按最小货量计收运费。
7.滞期费用/速遣费用条款
滞期费用/速遣费率由承租人根据本合同第一部分约定支付,不足一日者按比例计算,滞期费用结算方式可另行约定。
除另作约定外,滞期费用/速遣费用应在相应装卸货物作业结束后结算。选择装
卸港口装卸时间并用的,则应在卸货作业结束后结算 8.最长允许滞期时间和延滞损失条款
若装卸滞期时间超过该前表第 11 格约定期限的,船舶延滞损失可由出租人选择按当时市场实际损失计收。
9.费用支付与留置权条款
除非另有约定,运费、亏舱费、滞期费、滞留损失、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应在货物提取之前支付完毕。对于未支付的前述费用,以及为取得该笔收入所发生的费用等,出租人可以对货物享有留置权。
10.出租人责任条款
出租人应当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干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以及出租人所提供的集装箱等装运工具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并应当按照约定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到达港。但出租人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11.解约条款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并做好装货准备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在解约日期前,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在工作日的 24 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否则视为承租人接受新的抵达时间作为受灾期限。
12.税收和使费条款
(a)关于船舶——出租人支付所有通常对船舶征收的使费、费用和税。
(b)关于货物——承租人支付所有通常对货物征收的使费、费用和税。
(c)关于运费——承租人支付所有对运费征收的税,另有约定除外。 13.代理
除另有约定外,装货港和卸货港由出租人指定自己的代理人。 14.法律和仲裁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附加其他选择性条款(由当事人按需要选择):
1.普通罢工条款
(a)当船舶从上一港口准备启航时,或在驶往装货港的途中,或在抵港后,如因罢工或停工而影响全部或部分货物装船,船长或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声明同意按没有发生罢工或停工的情况计算装卸时间。如承租人未在 24 小时内以书面
(必要时以电报)作出声明,出租人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如果部分货物已经装船,则出租人必须运送该货物(运费仅按装船的数量支付),但有权按自己的利益在途中揽运其他货物。
(b)当船舶抵达卸货港或港外之时或之后,如由于罢工或停工而影响货物的卸载,并且在 48 小时内未能解决时,收货人可选择使船舶等待到罢工或停工结束,并在规定的装卸时间届满后,支付半数滞期费,或者指示船舶驶往一没有因罢工或停工而延误和危险的安全港口卸货。这种指令应在船长或出租人将影响卸货的罢工或停工情况通知承租人后 48 小时内发出。在这种港口交付货物时,本租船合同和提单中的所有条款都将适用,并且,船舶应和原目的港卸货一样,收取相同的运费,但当到替代港口的距离超过 100 海里时,在替代港所交付的货物运费应按比例增加。
(c)除了上述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对任何罢工或停工而无法或影响货物装卸所引起的后果均不负责任。
2.战争风险(Voywar1993)
(1) 本条定义
(a)“出租人”指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实际承运人,船舶经营人或其他管理人员,或船长。
(b)“战争风险”包括任何实际的或预料的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内战,内乱或革命,破坏活动,海盗行为,侵略行为,敌对或恶意行为,封锁,或任何个人,团体,侵略者,政府,交战国或组织宣布为封锁的任何行动(无论是针对所有船舶或某一船旗的船舶,或针对某种货物或船员),且根据船长和/或出租人的合理判断,可能或似乎将对船舶,其货物,船员或船上其他人员构成危险。
(2)如在船舶开始装货前的任何时候,根据船长和/或出租人的合理判断,发现履行合同或任何部分合同将使船舶或船长和船员后货物在航次任何阶段遭受战争风险,则出租人有权告知承租人解除本租船合同,或拒绝履行部分合同。如果该租约规定了装卸货物港的范围,且承租人指定的港口将使船舶,货物,船员或其他船上人员遭受战争风险,出租人应首先要求承租人指定在范围内的其他港口,仅在承租人收到该要求 48 小时后仍未指定安全港时有权解除租船合同。
(3)无论在开始装货后或在卸货结束前的航行的任何阶段,根据船长和/或出租人的合理判断,发现船舶,货物(或部分货物),船员或船上其他人员将遭受战争风险,则不能要求船长继续装货或继续航程或部分航程或签发提单,或通过任何运河或水道,或前往或滞留在任何港口。如发生此种情况,出租人应通知承租人指定卸货的安全港口。如在收到该通知 48 小时后,承租人未指定所述港口,船东有权选择在任何安全港口(包括装货港)卸下货物,并视为合同的全部履行。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那里得到因该卸货的额外支出,如在非装货港卸货,则就象
货物运达至目的性一样船东有权收取全部运费,如超过原卸港 100 海里,则按距离收取额外运费,且出租人有权因该支出和运费留置货物。
(4)如在装货开始后,根据船长和/或出租人的合理判断,发现船舶,货物(或部分货物),船员或船上其他人员将在正常和习惯航线(包括运河和水道)中遭受战争风险,且有一条至卸货港的较长航线,则出租人应通知承租人他将采用该航线,在此情况下,如总的航行距离超过原航线 100 海里,则出租人有权按距离收取额外运费。
(5)船舶可以自由:
(a)服从船旗国或根据法律船东应遵守的国家,或其他政府或团体或组织所发出的有关装载,离港,到港,航线,护航,挂港,停航,目的港,地区,水域,卸载,交货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任何命令,指令或建议;
(b)服从任何个人依据本船的战争险条款有权发出的任何命令,指令或建议; (c)服从联合国安理会的提议,欧盟指令,或其他任何有权超国家的团体所发出的指令。船东应遵守的国际法和其他强制性命令和指令;
(d)在任何港口卸货或部分货物,该货物可能使船舶因视为走私而被充公;
(e)挂靠任何港口以调换船员或部分船员或船上的其他人员,因有理由认为他们可能被埋葬,入狱或受制裁;
(f)当根据本条规定未装货或已卸货时,出租人为其自身利益装运其他货物,并运至其他港口,无论是向前或返回或与正常或习惯航线相反航行。
(6)如根据本条(2)至(5)款规定而作为或不作为,都不得视为绕航,而应视为本租约的完全履行。
3.普通冰冻条款装货港
(1) 当船舶准备从上一港口开航时,或在航程中的任何时候,或在船舶抵达时,因冰冻而不能进入装货港,或者,在船舶抵港后发生冰冻,船长可以因担心船舶被冻结而决定不装运货物离港,本租船合同因此失效。
(2) 如在装货过程中,船长因担心船舶被冻结而认为离港更有利时,他可以决定载运已装船的货物离港,并可为出租人的利益将船舶驶往任何其他港口揽载货物运至包括卸货港在内的任何其他港口。根据本租船合同已装船的任何部分货物,在不因此增加收货人额外费用的条件下,由出租人转运至目的港并承担费用,但运费仍应支付,此运费按交付的货物数量计付(若为整笔运费,则按比例支付),所有其他条件按租船合同。
(3) 如装货港不止一个,并且其中一个或数个因冰冻而关闭,船长或出租人可选择在不冻港装载部分货物,并按(1)款规定,为其自身利益而在其他地点揽载货物,或者,当承租人不同意在不冻港装载货物时,宣布本租船合同失效。
(4) 本冰冻条款不适用春季。卸货港
(1) 如船舶因冰冻(春季除外)而不能抵达卸货港,收货人可选择使船舶等候至恢复通航,并支付滞期费,或指示船舶驶往一安全并能立即驶入并安全卸货而没有因冰冻而滞留风险的港口。这种指示应在船长或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船舶不能抵达目的港通知后 48 小时作出。
(2) 如在卸货期间,船长担心船舶被冻结而认为离港更为有利时,他可以决定载运船上货物离港,并驶往能驶入并能安全卸货的最近港口。
(3) 在此种港口交货时,提单上的所有条件应适用,船舶应按其在原目的港卸货一样,收取相同运费,但如到达替代港口的距离超过 100 海里,则在替代港口交付货物的运费应按比例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