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處
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委託服務契約(範本)
(105.05 版)
採購名稱 | |
工作編號 | |
契約編號 |
中華民國○○○年○○月○○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處(以下簡稱機關)及○○○○○○(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含開標紀錄及詳細價目單)、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工作執行計畫書。
6.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 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8.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本目情形,機關得要求廠商提供中文譯文。
2.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份
(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委託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名稱:○○○○○○環境影響說明書。
(二)工作範圍:省道○○線自【地名】(○○○k+○○○)至【地名】(○○○k+○○○),不包含(○○○k+○○○~○○○k+○○○)路段。
(三)工作項目:
1. 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規定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
2. 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 5 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 4 份,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相關函文資料、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3. 廠商應於契約簽訂日起 20 日內依據本計畫工作範圍提送建議路線拓寬改善或新闢原則、估算工程借土石方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等會勘所需資料,供機關辦理會勘。並與機關人員共同會勘路線及覓選借土區、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
4. 在履約期限內就環境影響說明書提供技術支援與備詢,並依審查意見辦理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
5. 廠商應於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時,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5 條之 1規定提出所需資料,並配合機關辦理資訊公開及檢討相關意見編製於環境影響說明書。
6. 廠商應於提送期末報告前,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10 條之 1 公開會議規定提出所需資料,供機關辦理公開會議。配合機關辦理相關資訊公開、簡報、答詢、會議紀錄,並將其辦理情形及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期末報告。會議之簡報資料及會議紀錄,應依機關指定份數提送。
7. 廠商應配合機關辦理公開說明會之資訊公開、簡報、答詢及會議紀錄等有關事宜。公開說明會之簡報資料及會議紀錄,應依機關指定份數提送。並於公開說明會日起 20 日內將公開說明會紀錄送達機關。
8. 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審查結論「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應配合機關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資訊公開、完成範疇界定指引表之製作(並依機關需求列出不同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範疇)及簡報、答詢等有關事宜。
(四)各階段工作:
1. 第一階段: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 5 份供機關審查。
工作執行計畫書經機關審查核可後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內容應至少包含下列各項:
(1) 服務範圍及工作項目
(2) 執行工作方式
(3) 工作時程及工作預定進度表
(4) 工作組織架構及人員編組
(5) 人力運用計畫
(6) 工作人員之詳細資歷
(7) 期中報告之工作項目
(8) 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及評估範疇(請依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勾選應辦理之調查項目)
(9) 經費細目。
2. 第二階段:
(1) 提送期中報告 20 份及光碟 1 份,供機關召開會議審查並辦理簡報。
(2) 期中報告應記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列事項。
(3) 收到期中報告審查意見日起 20 日內提送期中報告(修訂本)及期中報告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各 10 份及光碟 1 份,供機關提送交通部轉環保署進行預審,並配合辦理簡報、答詢及會議紀錄等有關事宜。
3. 第三階段:
(1) 提送期末報告、預審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各 20 份及光碟 1 份,供機關召開會議審查,並配合辦理簡報、答詢及會議紀錄等有關事宜。
(2) 期末報告應記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10 款所列事項。
4. 第四階段: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期末報告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各 10 份及光碟 1 份,供機關辦理書面審查。
5. 第五階段: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 10 份及光碟 1 份。並依機關通知再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 45 份,供機關提送交通部及環保署進行審查。
6. 第六階段:
(1) 審查結論「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提 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0 份及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事項 10 份及光碟 5 份(光碟資料內容應至少包含環境影響說明書暨其承諾事項及沿線重要景觀點、
古蹟、遺址、敏感受體、稀有及保育類之動植物照片或圖片)。
(2) 審查結論「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0 份及光碟 5 份(光碟資料內容應至少包含環境影響說明書暨其承諾事項及沿線重要景觀點、古蹟、遺址、敏感受體、稀有及保育類之動植物照片或圖片)及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指引表(並依機關需求列出不同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範疇)。
(3) 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10 份及光碟 5 份。
(五)如須辦理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機關得納入後續擴充,其新增工作內容之工期及服務費用另行議定。(於招標公告填寫之後續擴充金額,以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服務費之[2 倍]為原則)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依總包價法結算。
(二)契約價金總計新台幣○○○○○○元整。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廠商履約遇有需補充調查增加數量時,其調查費用已列入本契約價金中,廠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費用,並依規定所需之調查時間、地點確實執行。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 分期付款:
(1) 廠商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經機關審查核可後,由機關付給廠商契約價金總額
10%。
(2) 廠商提送期中報告經機關完成審查程序後,由機關付給廠商契約價金總額
40%。
(3) 廠商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機關審查核可後,由機關付給廠商契約價金總額 30%,並發還 50%之履約保證金。
(4) 審查結論「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應將本契約第 2 條第(四)6(1)款所載文件交付機關,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經環保署核備並完成公開說明會等相關事宜後,由機關辦理驗收。經同意驗收後,由機關付清其餘契約價金並發還 50%之履約保證金。
(5) 審查結論「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應將本契約第 2 條第(四)6
(2)款所載文件交付機關,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經環保署核備並完成公開說明會等相關事宜後,由機關付給廠商契約價金總額 10%及發還 25%之履約保證金,俟完成範疇界定、簡報等相關事宜後,由機關辦理驗收。經同意驗收後,由機關付清其餘契約價金及發還 25%之履約保證金。
(6) 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應將本契約第 2 條第(四)6(3)款所載文件交付機關,由機關辦理驗收。經同意驗收且由機關扣除 80%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製作費用後,付清其餘契約價金並發還 50%之履約保證金。
(7) 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8)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2.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工作進度達 20%以上者。
(2)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 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3.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 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 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 法務部廉政署;
(4) 採購稽核小組;
(5) 採購法主管機關;
(6) 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三)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四)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成本或費用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
□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八)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九)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一) 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
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十二)若機關因年度預算不足支付廠商已完成工作之契約價金時,機關得延至次年度預算奉核後按實際不足金額無息撥付,廠商不得因而暫停工作。
(十三)廠商應先結清逾期違約金後,方得請領當期契約價金。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四)契約價金以新台幣報價,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及規費。
(五)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本契約自契約簽訂日起生效,除有符合契約第 16 條終止之規定或另經訂約雙方同意修訂者外,契約之效力至廠商完成履約責任及機關付清契約價金為止。
(二)本契約條款有關履約期限之計算,均以日曆天為準,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但春節連續假日期間不予計入。
(三)各階段工作期限:
1. 第一階段:廠商應於契約簽訂日起 20 日內完成第一階段工作。
2. 第二階段:廠商應於契約簽訂日起 120 日內完成第二階段工作。
3. 第三階段:廠商應於下列時間完成第三階段工作:
□須完成 2 季調查者,於收到預審審查意見日起 20 日內。
□須完成 3 季調查者,於契約簽訂日起 240 日內。
□須完成 4 季調查者,於契約簽訂日起 320 日內。
4. 第四階段:廠商應於收到期末報告審查意見日起 20 日內完成第四階段工作。
5. 第五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機關核可日起 5 日內完成第五階段工作。
6. 第六階段:
(1) 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保署審查結論「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廠商應於收到審查結論日起 20 日內完成第六階段(1)工作。
(2) 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保署審查結論「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廠商應於收到審查結論日起 20 日內完成第六階段(2)工作。
(3) 第六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保署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廠商應於收到審查結論日起 20 日內完成第六階段(3)工作。
(四)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五)在環保署審查期間,廠商所提報告須補正、修正或訂正,機關得訂定期限要求廠商提送增修訂資料並完成送審。
(六)履約期限延期:
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天者,以半天計;逾半天未達 1 天者,以 1 天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3)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4)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5) 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6)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七)期日:
1.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
之第三人。
(六)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1.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 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八)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 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 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一)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三)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四) 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六)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七)其他:
1. 廠商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所
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圖、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
2. 廠商應依機關要求召開臨時會議或辦理現場會勘。
3. 服務期間對各相關機關(構)、單位所必要之協調工作,應配合機關準備相關資料並派員協助辦理,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機關不另給付。
4. 廠商履行本契約服務作業,所獲任何享有專利權或法律保障之物品、製程或其他專屬性資料時,廠商不得以此直接或間接享有權利金、報酬金或佣金,但經雙方以書面另行協議者不在此限。
5. 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參與人員應報請機關核備,若有更動時,亦同。
(十八) 廠商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訂頒之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辦理。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檢驗或核准,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其屬自
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
□其他: 。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於招標時載明):
1. 承保範圍:(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2. 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 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4. 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5. 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6. 保險期間:自 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 之日止(由招標機關載明),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7. 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8. 其他: 。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 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七) 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本契約履約保證金為契約價金總額 10%,機關應依契約第五條分期無息退還廠商。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 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4.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
額相等之保證金。
5.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8.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4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七)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八)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九)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 履約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
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一)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二)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三)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 條之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第十二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方式: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三)廠商提送之工作報告經機關審查有瑕疵者,機關得訂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四)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1‰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
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 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 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逾 30 日(含)以上者,除按本契約第 16 條(一)6 款規定辦理外,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 本契約第 7 條第(三)5 款機關辦理審查結果為不同意,且可歸屬廠商責任者
(即廠商未依照機關意見辦理修正或說明,或修正與說明之內容未符機關要求者),廠商須立即辦理修正,並將再修正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暨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各 20 份及光碟 1 份提送機關審查,其作業時間以逾期計算,按契約價金金額每日 1‰計罰,其衍生費用應由廠商負擔。
(十三) 廠商逾機關指定期限完成資料補正及送審者,其作業時間以逾期計算,按契約價金金額每日 1‰計罰,其衍生費用應由廠商負擔。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四)廠商使用其本身所有專利或著作權之技術者,應向機關提供詳細說明及指出其他可行之替代技術,以供機關參考。於機關要求時,廠商並應在機關所要求之期限內將該專利權或著作財產權無償授權機關使用。
(五)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六)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八)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九)本委託環境影響評估之契約,廠商評估錯誤,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
1. 機關之額外支出。
2. 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3. 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4. 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5. 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十)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一) 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另 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 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限。
(十二)機關得配合發函相關單位出具證明協助資料取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外,應由廠商負擔。
(十三)機關得經廠商之要求召開臨時會議。
(十四)廠商應遵守「交通部公路總局暨所屬工程機關委託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廠商企業倫理注意事項」(附件)之規定,如廠商違反,機關將依該規定懲處廠商。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
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七)廠商若發現與機關權益有關之事項需增加工作範圍、項目及數量,應以書面通知機關,經機關同意後辦理契約變更。
1. 新增之工作範圍及數量按契約「詳細價目單」所載單價核實給付。
2. 新增之項目,其工作進度、契約價金及給付條件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 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逾 30 日以上者。
7.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2. 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7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3. 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括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
之:
1.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 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之機關名稱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為「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為「00-00000000」。
2. 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 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 提起民事訴訟。
5.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採購稽核小組設立機關名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地址:110 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0-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 契約所載光碟為 CD-ROM,廠商應分別製作*.doc 檔及*.pdf 檔之光碟或其他依機關指定之應用程式軟體製作。
(八)廠商向機關借閱之文件資料應於工作完成後尾款付清前交還機關。
(九)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訂約人:
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處處長:○○○
地址:○○○○○○○○○○○○
廠商:○○○○○負責人:○○○
地址:○○○○○○○○○○○○
中華民國○○年○○月○○日
附件
交通部公路總局暨所屬工程機關委託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廠商企業倫理注意事項
一、 為落實受本局暨所屬機關委託辦理各類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廠商(以下簡稱受委託廠商)及其從業人員共同遵守行政院訂頒「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相關規定,避免有不當「請託關說」、「飲宴應酬」及「餽贈財物」等事件發生,期建立單純、乾淨之施工環境,提升公共工程品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委託廠商:係指本局暨所屬工程機關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之得標廠商。
(二)有利害關係者:於工程規劃、設計採購案,係指承攬本局暨所屬機關有關該工程後續施工之廠商、下包商,及其從業人員;於工程監造採購案,係指承攬該工程施工之廠商、下包商,及其從業人員。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四)請託關說:指未依法定程序,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就所得標採購案提出具體要求,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本局暨所屬機關權益之虞者。
三、 受委託廠商應參酌本注意事項訂定相關措施及建立制度規範所屬從業人員,並促進所屬員工遵守誠信xx行事。
四、 受委託廠商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接受有利害關係者之請託關說;亦不得對有利害關係者進行請託關說。
五、 受委託廠商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得受贈之:
(一) 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
(二) 因訂婚、結婚、生育、xx、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下列情形推定為受贈財物:
(一)以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
(二)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本人或前款之人者。
六、 受委託廠商及其從業人員遇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第五點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知會本局暨所屬機關政風室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本局暨所屬機關政風室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處理。
七、 受委託廠商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參加與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者。
(二)因訂婚、結婚、生育、xx、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且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八、 受委託廠商遇有本注意事項第四點及第五點情形者,應填具受委託廠商及其從業人員
附 2.1-21
附件
倫理事件登錄表(如附表),並知會本局暨所屬工程機關締約單位及政風室、兼辦政風業務人員;遇有第七點規定情形,應事先報經本局暨所屬工程機關締約單位及政風室、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核備並登錄後始得參加。
九、 受委託廠商應隨時注意其從業人員之操守,對於有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虞者,應即採取必要之導正或防範措施。
十、 受委託廠商倘發現其從業人員有貪瀆不法情事者,應即向本局暨所屬機關政風室、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或相關檢察、調查機關舉發。
十一、 本局暨所屬機關發現受委託廠商及其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注意事項之情事者,應審酌其情形,並給予說明機會後,迅速採取下列必要之處置:
(一)觸犯刑事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書面通知廠商於一定期限內將該人員調離或撤銷現職。
十二、 受委託廠商受本局暨所屬機關依第十一點第二款通知後,應於期限內調離該人員或撤銷其現職。逾期仍未辦理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至廠商調離該人員或撤銷其現職為止。
前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十三、 受委託廠商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注意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為契約解除或終止事由。十四、 本注意事項納為合約文件,修訂時以契約變更方式為之。
附 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