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澳門世界貿易中心仲裁中心
《〈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投資協議》之調解規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x規則僅適用於本仲裁中心依照《〈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投資協議》第二十條的規定為澳門相關部門或機構和內地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爭端提供調解的便利。
第二條
x規則規定之調解程序須遵守公正無私、保密及快捷之原則。
第三條
凡指定本仲裁中心對有關《〈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投資協議》第二十條的爭端提供調解服務者,必須同意放棄向本仲裁中心(包括本仲裁中心的機關成員、秘書處人員及調解員)提起法律訴訟的權利。
第四條
經必要的配合後,本仲裁中心之內部規章的有關規範可補充適用於本規則規定之調解程序。
第二章 調解員名單
第五條
調解員名單由合格的人員組成,他們應根據以下規定指派,並願意提供服務。
第六條本仲裁中心有制定調解員名單的權限。
第七條
指派為調解員名單的成員應具有高度的道德品質,並且在法律、商務、工業或金融方面有公認的資格,他們可以被信賴作出獨立的判斷。
第xx
x、調解員名單的成員的任期為五年,可以連任。
二、遇有調解員名單的成員死亡或辭職時,本仲裁中心有權指派另一人在該成員剩餘的任期內服務。
三、調解員名單的成員應繼續任職,直至其繼任人被指派時為止。
第三章 中心的權限
第九條
一、本仲裁中心有權限向《〈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投資協議》的第二十條所規定的爭端提供調解服務,只要有關爭端經雙方書面同意提交給本仲裁中心。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爭端方可隨時共同或單方撤回其對參加調解程序所作的同意。
三、“內地投資者"是指在澳門投資的,且符合《〈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投資協議》第二條(定義)第二款的規定的任何自然人或企業。
四、澳門相關部門或機構表示的同意,須經具合法或經適當授權的機關批准,除非該合法或經適當授權的機關通知本仲裁中心不需要予以批准。
第十條
一、本仲裁中心僅負責依照《〈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投資協議》的規定為澳門相關部門或機構和內地投資者之間因投資而產生的爭端提供調解服務。
二、本規則所規定的調解程序並非法律強制進行的程序,而提出調解申請書及/或進行調解程序,並不妨礙雙方依照一般法律規定循各種行政或司法補救辦法解決有關爭端。
三、雙方當事人知道在提出調解申請書及/或進行調解程序前,均可對 有關爭端的各種行政或司法補救辦法的內容尋求相關獨立法律意見,以保障自身的利益。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十一條
一、擬指定本仲裁中心對有關《〈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投資協議》第二十條的爭端提供調解服務的內地投資者,應就此向澳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提交書面請求。
二、該項請求應包括其身份資料、涉及有關爭端的澳門部門或機構的名稱、有關爭端的資料及同意依照本調解規則進行調解的聲明書。
三、澳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負責審查內地投資者的請求是否符合《〈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投資協議》第二十條的規定。
四、倘內地投資者的請求符合《〈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投資協議》第二十條的規定,且有關爭端的澳門部門或機構同意指定本仲裁中心對有關爭端提供調解服務,澳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將向本仲裁中心提交本條第二款的全部資料提交予本仲裁中心。
第十二條
一、本仲裁中心收到澳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提交之上條第四款所指的資料後,應登記此項請求,除非其根據請求中所包括的資料,發現此項爭端顯然在中心的權限範圍之外。
二、本仲裁中心應將登記或拒絕登記之事通知爭端雙方。
第十三條
一、調解委員會應在依照第十二條提出的請求予以登記之後盡快組成。 二、調解委員會應由雙方當事人同意指定的唯一的調解員或任何非偶數
的調解員組成。
三、如雙方當事人對調解員的人數和指定的方法不能取得協議,則調解委員會應由三名調解員組成,由每一方各指定調解員一名,第三名由雙方協議任命,並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
四、調解委員會之組成應交予執行委員會主席確認。
第十四條
一、如果在本仲裁中心依照第十二條發出關於請求已予以登記的通知後三十天內,或在雙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內未能組成調解委員會,
任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本仲裁中心執行委員會主席提交書面申請,請求任命調解員或任命尚未任命之調解員,並指定一名調解員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
二、本仲裁中心秘書長應將上款所指之申請書副本發給他方當事人。
三、待本仲裁中心執行委員會主席根據本條之規定作出任何任命,秘書長應盡快將有關任命通知雙方當事人。
四、僅可以任命調解員名單內的成員作為本規則所規範之調解程序的調解員。
五、本仲裁中心秘書長一旦收到執行委員會主席任命調解員的通知後,應盡快求得被任命者之接受。
六、如果調解員未在五天內接受任命,本仲裁中心秘書長應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執行委員會主席。
第十五條
一、當出現調解員死亡、無行為能力、辭職或出現其他調解員無法執行程序的情況時,調解程序因有關調解員之空缺而中止,並應以其被任命之相同辦法盡快填補之。
二、調解委員會之空缺填補後,應繼續進行因空缺而中止之調解程序。三、新任命之調解員可要求重新進行調解程序之一部分或全部。
第十六條
除本規則及補充法律及規章所規定的權利外,調解委員會尚有權:
(一) 拒絕執行認為與其職銜、權利或義務不符的任務或職務;
(二) 基於合理原因決定結束調解程序,尤其當發現雙方實際無法達成協議或爭端一方未為快速高效地解決爭端提供實際合作。
第十七條
調解委員會及爭端雙方應共同簽署一份同意開展調解程序的協議書,該協議最少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 當事人之身份資料,如屬由受權人代表出席調解會議者,則需包含受權人之身份資料以及一份具足夠權力簽署和解協議之授權書;
(二) 組成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員的身份資料及職業住所;
(三) 爭端雙方同意開展調解程序的聲明;
(四) 對爭端的簡要描述;
(五) 經爭端雙方協議的調解規則;
(六) 訂定組成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員的服務費用;
(七) 訂定調解程序的日期及程序最長期間;
(八) 保密條款;
(九) 調解程序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承擔方案;
(十) 爭端雙方及組成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員的簽名及有關簽署日期。
第十八條
一、調解委員會得在組成後十天內或在當事人協議之其他期限內舉行第一次會議。會議日期在調解委員會和本仲裁中心秘書長磋商之後確定之。
二、以後的會議日期以上款所規定的方式確定之。
三、調解委員會主持之會議或調解程序應在本仲裁中心舉行會議。倘若雙方當事人協議在本仲裁中心以外之地點進行有關會議或程序,應提前十天以書面方式向本仲裁中心執行委員會主席申請批准。倘未獲批准,有關會議或程序應在本仲裁中心舉行。
四、本仲裁中心秘書長應將調解委員會舉行會議之日期和地點通知調解委員會成員和雙方當事人。
第十九條
一、一方當事人可以由代理人或律師予以代理或協助,該當事人應將代理人或律師之姓名及其權限通知本仲裁中心秘書長。本仲裁中心秘書長應將有關事宜及時通知調解委員會和他方當事人。
二、為適用本規則,當事人包括經授權代表當事人的代理人或律師。
第二十條
調解程序應依照本規則的規定,以及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依照雙方同意調解之日有效的調解規則的規定進行。如發生任何本調解規則或雙方同意的任何規則未作規定的程序問題,則該問題應由調解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一條
一、調解委員會有責任澄清雙方發生爭端的問題,並努力使雙方對共同可接受的條件達成協議。為此目的,調解委員會可以在程序進行的任何階段,並可隨時向雙方建議解決的條件。雙方應同調解委員會進行真誠的合作,以使調解委員會能執行其任務,並對調解委員會的建議予以最認真的考慮。
二、如果雙方達成協議,調解委員會應制定一項報告,指出發生爭端的問題,並載明雙方已達成協議。如果在程序進行的任何階段,調解委員會認為雙方已不可能達成協議,則它應結束此項程序並制定一項報告,指出已將爭端提交調解且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如果一方未能出席或參加上述程序,調解委員會應結束此項程序並制定一項報告,指出該方未能出席或參加。
第二十二條
除爭端雙方當事人另有協議外,參加調解程序的任何一方均無權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不論是在仲裁庭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機構,引用或依據參加調解程序的另一方所表示的任何意見或所作的聲明或承認或提出的解決辦法,也不得引用或依據調解委員會提出的報告或任何建議。
第二十三條
一、調解程序之費用須按照本仲裁中心之內部規章之費用表計算。二、上述費用應由爭端雙方平均分配,但當事人另有協議者除外。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倘本規則之中文與葡文版本之間的解釋出現差誤,則以中文版本為準。
第二十五條
x規則在澳門世界貿易中心董事會通過後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