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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採購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電子採購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發布施行後,未曾修正。為符合實務作業需要及提升電子採購效率,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為維護採購秩序,定明以電子化方式辦理領標之廠商,投標時應檢附電子領標憑據,並刪除機關可同意廠商重製、轉載或篡改電子招標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第八條)
二、 新增可其他形式提出及電子化方式併行投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三、 配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酌修部分文字,使相關作業規定一致。(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 刪除贅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五、 增訂因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部分功能異常及因個別採購案因素無法正常執行電子採購作業時,機關得採行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電子採購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七條之一 機關允許廠商電子領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電子領標之廠商,應利用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為之,並於投標時檢附該系統之領標電子憑據。未檢附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 一、 本條新增。 二、 定明廠商參與個案採購投標,以電子化方式辦理領標者,廠商應利用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並於投標時檢附領標電子憑據,供機關確認廠商確有領標,以避免廠商有圍標、綁標、協議不為競爭等不法行為影響採購 秩序。 | |
第八條 機關之電子招標文件,廠商不得任意重製、轉載或篡改。 | 第八條 機關之電子招標文件,廠商不得任意重製、轉載或篡改。但經招標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本條原意係保護著作權,惟有機關誤解可允許廠商重製或轉載機關電子招標文件,致廠商以為無須領標,而重製、轉載或遭篡改之電子招標文件進行投標,影響機關審標與採購效率及秩序,爰刪除但書 規定。 |
第十一條之一 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文件除電子化文件外,得以其他形式提出之文件。 前項電子及其他形式提出之投標文件,皆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截止期限前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並送達機關指定地點。 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其電子投標文件不得與其他形式提出之投標文件重複遞送,否則視同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 | 一、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廠商個案投標以一標為限,惟考量實務上尚非所有採購案廠商之投標文件皆得以電子化 (例如模型或樣本),致該類案件廠商僅能採書面投標,無法享有電子化作業之效 益,爰增訂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以電子及其他形式提出之投標之項目。 三、 第二項定明廠商依 第一項規定,就同一 |
採購案如分別以電子及其他形式提出方式遞送投標文件者,皆應於招標文件所定時間傳輸並送達。 四、 第三項定明廠商電子投標文件及其他形式提出之投標文件重複遞送,涉廠商就同一項目先後提出不同選項供機關選擇,有更改投標內容及同一採購投二標之嫌,爰定明同一項目廠商同時以電子及其他形式提出之投標文件重複遞送者,認定有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 形。 | ||
第十三條 廠商參與電子採購,依本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子化方式為之。 前項可採行之電子 化方式由主管機關公開於指定之資訊系統。 | 第十三條 廠商辦理電子投標,其依本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得以銀行開具之電子押標金保證書或電子保證金保證書為之。 前項保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公開於指定之資訊系統。 | 一、 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六條第四項已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子化方式繳納。」,爰酌修文字,使相關作業規定一致,並保留未來擴增其他電子押標金保證金機制之彈性。 二、 第二項配合第一項 之修正,酌修文字。 |
第十五條 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辦理電子開標及電子決標。 前項開標及決標得免公開為之,並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監辦方式得由監辦單位採 書面審核監辦。 | 第十五條 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辦理電子開標及電子決標。 前項開標及決標得免公開為之,並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監辦並方式得由監辦單位 採書面審核監辦。 |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第二項刪除贅字 「並」。 |
第十八條 機關辦理電子 | 第十八條 機關辦理電子 | 一、 現行條文移列第一 |
採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全部或部分功能因故暫停服務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招標及詢價階段:機關待系統恢復後再行傳輸電子招標文件。 二、領標階段: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領標或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電子領標。機關得視個案受影響情形,公告延長等標期或不 予開標決標。 三、報價投標階段: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投標或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電子投標。機關得視個案受影響情 形,公告延長等標期或不予開標決 標。 四、開標階段:機關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開標、延期開標或不 予開標決標。但確知無電子投標文件者,不在此限。因個別採購案因素 致電子採購作業無法正常進行時,得準用前項 規定辦理。 | 採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因故暫停服務時,其處理規定如下:一、招標及詢價階段: 機關待系統恢復後再行傳輸電子招標文件。 二、領標階段: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領標或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電子領標。機關得視個案受影響情形,公告延長等標期。 三、報價投標階段: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投標或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電子投標。機關得視個案受影響情 形,公告延長等標期。 四、開標階段:機關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開標,或延期開標。但確知無電子投標文件者,不在此 限。 | 項,並修正如下: (一)序文載明適用範圍包 括系統全部或部分功能暫停服務之情形,以符合實際作業需要,並酌修文字。 (二)各階段處理原則皆為待系統恢復後再行辦理,考量部分狀況所致結果,可能造成已無法回復之情 形,爰增訂得不予開標決標之處理方式。 二、 現行條文規定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因故暫停服務之情形,未包括資訊系統仍正常提供服 務,但因個別採購案因素,致個案電子採購作業無法正常進行之情形,考量前述狀況個案受影響情形(如招標機關網路異常),與資訊系統因故暫停服務致個案受影響情形相 似,爰增訂第二項,以利實務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