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港洲際二期 S19 號碼頭及後線土地租賃經營暨投資興建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租賃契約(草案)
高雄港洲際二期 S19 號碼頭及後線土地租賃經營暨投資興建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租賃契約(草案)
一、○○(以下簡稱乙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業務需要,經雙方協議同意,由乙方租賃高雄港洲際二期 S19 號碼頭及後線土地,並投資興建暨經營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及附屬設施,作為經營煤炭等裝卸儲轉業務用途,雙方特訂定本契約,以資信守。
第一節 租賃經營標的及範圍
二、甲方提供下列標的供乙方租用:
土地標示 | 面積 (m2) | 備註 | ||
市(縣) 區(鄉鎮) | 段 | 地號 | ||
高雄市小港區 | 紅毛港段 | 385 | 63,000 | 位於洲際二期散雜貨碼頭區 |
(一) 土地:面積共約 63,000 ㎡(平面圖如附件 1)。【實際面積以雙方指界測量後之測量圖為準,並據以核計相關租金費用;土地地號部分,將於雙方辦理土地點交後,由甲方依實際面積辦理地號分割事宜。】
(二) 設施:S19 號碼頭。
前項(一)、(二)款之租用標的,本契約以下併稱為「租賃物」。第二節 投資興建標的及範圍
三、投資興建設施(平面圖、清冊如附件 2):
(一) 乙方應投資興建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及自動卸煤機械設備,且自動化卸煤設備之平均卸船淨效率至少達 1,000 噸/小時以上。
(二) 乙方應投資及設置自動化卸煤設施故障時之替代裝卸機具,其作業效率至少達 400 噸/小時以上。
(三) 乙方得依營運需要投資興建附屬設施(如辦公室、配電室等設施)。
第三節 契約期間
四、本契約有效期限自民國(以下同)○年○月○日(即租賃期間開始日,下稱起租日)起至投資興建設施項目約定使用期限屆滿為止。
前項約定使用期限係自乙方投資興建設施之興建工程全部完工及開始營運之次日起計之 30 年(預定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屆時以實際日為主)。
第四節 設施所有權歸屬及預估投資金額
五、投資興建設施之所有權於約定使用期間歸屬乙方,投資興建設施之投資額由乙方出資辦理。
乙方於承租範圍內興建投資興建設施時,應以乙方之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時,協同甲方辦理建築物預告登記。甲方辦理預告登記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五節 工程興建及完工驗收或勘驗規定
六、乙方應於起租日起 1 年內開工,並於開工後 2 年依法完成興建工程及營運。
如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依限開工或完成興建工程及營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送甲方,經甲方同意後予以展期。
前項展期可各申請 2 次,每次展期不得超過 6 個月。
乙方如未能於上開期限或展延期限前完工及營運時,則以期限屆滿之翌日視為該設施之開始營運日,並應按第十五條繳納租金與管理費及履行營運期間內之各項義務。
七、本契約投資興建之工程由乙方委託本國或他國政府立案之技術顧問機 構或執業之專業技師或建築師,依本國或國際通用相關技術規範、「高 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環評審查結論暨承諾事項」
(如附件 3)及「場地規劃設計基本規範」(如附件 4)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含環境影響評估)、發包及施工,並應依本國法令規定委託建築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或技術顧問監造。該設計監造成果、竣工各項圖書及試驗報告文件上等各項文件依法應簽證者應予以簽證,但法令有明定監造人者,應從其規定。
施工前乙方須依契約約定,函送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書、施工計畫書、施工說明書及工作物配置圖等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
發給港工作業同意。其中需交通部航港局核准者,乙方需再經該局核發港工作業許可;乙方並另依法令辦理相關事宜。
建築物之興建,由乙方負責以乙方為起造人向當地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在未取得港工作業同意、建造執照、環保法令規定與興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前,乙方不得進行施工。
甲方交付土地後,由乙方自行辦理地質鑽探及改良工程,作業前應經甲方同意後辦理,並於鑽探完畢後應即恢復原狀。
八、乙方於施工前,應以書面向甲方申報開工。乙方於施工時應依向甲方所送設計圖說施工,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投資興建設施如於施工中有變更工程設計情事者,乙方應於變更前檢附相關資料送甲方備查後辦理,甲方未備查前,變更部分不得施工。
九、本契約施工作業期間,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工程施工安全、結構安全、相關設備暨附屬設施之安全及品質、勞工安全由乙方負責,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辦理各項事務。
(二) 乙方負責周遭環境之維護,並依環保法規做好污染防治措施。
(三) 不得有妨礙港區各項作業及交通等情事。
(四) 有關防災、動火、環保、交通、工程、職業安全衛生、建築管理及緊急應變等應注意事項,除須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外,並
應依有關主管機關審核結論辦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如需先取得有關主管機關許可者,應先取得許可後方得辦理。
(五) 本契約施工作業期間內,若有違反本條文(一)至(四)款任一規定,乙方應對第三人及甲方負一切損害及損失賠償責任及支付一切行政處罰、罰鍰等。意外事故發生,概由乙方負責處理。
十、乙方於起租日起至投資興建設施完工取得相關合法證照期間,一切應向政府機關或相關單位申辦之事項、手續及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辦理;在完工取得合法證照前,如因法令有所更動而須配合時,乙方均應配合辦理,至通過相關單位之查驗及取得相關合法證照為止。
十一、乙方在各項工程施工期間及營運內,應遵照環保法令辦理環保工作,如有違反情事遭致環保等相關主管機關處罰(分)時,概由乙方負責,罰鍰亦由乙方繳納。另因環保及其他原因招致抗議或阻撓致無法施工或營運,乙方應立即與xx、抗爭民眾協調,必要時,應主動停止作業。至於停止作業或協調期間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施工期間內若有發生污染違規,遭主管機關處分或民眾抗爭等情事,概由乙方負責處理,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及行政處罰。如致甲方受到損害或損失,應負責賠償。
十二、乙方應設置自用之地磅、自動化洗車設施及灑水系統等符合環保規範之污染防治設施;承租區域內xx環境之景觀規劃維護,應由乙方參考甲方全港綠化作業負責配合辦理。
十三、乙方於營運前得經甲方同意試運轉 3 航次。
試運轉期間,乙方應依實際營運量給付甲方管理費每噸 25.43 元,並依「高雄港(含安平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給付甲方相關費用;該期間之營運量不列入第十五條之年實際營運量。
十四、營運勘驗
(一) 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 1 個月內列具財產清冊(按設備項目造具結算清單),並附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及驗收證明文件,經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核章之工程圖說正本、竣工第二原圖等有關證明文件暨電子檔案送交甲方備查且併同通知甲方營運開始日。
(二) 投資興建設施有影響商港作業安全及秩序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於該設施營運前提送營運勘驗作業計畫書,並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營運勘驗,乙方應予配合。如有缺失,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應經甲方複勘通過後,始得營運。
第六節 租金及管理費之計算、調整及繳納方式
十五、租金與相關費用:
(一) 乙方應給付甲方下列租金及相關費用:
1、 土地租金:自土地點交之日起,乙方應依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按區段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及年費率5%給付,每年租金4,725,000 元整。
2、 設施租金:自開始營運日起,按每年租金 53,106,665 元整,並採下列方式給付:
(1) 第 1 年按 7 折給付為 37,174,666 元。
(2) 第 2 年按 8 折給付為 42,485,332 元。
(3) 第 3 年按 9 折給付為 47,795,999。
(4) 第 4 年(含)以後全額給付為 53,106,665 元。
3、 管理費:
(1) 固定管理費:自開始營運日起,每年為 58,500,000 元整給付。
(2) 變動管理費:自開始營運日起,每年實際營運量超過 230萬噸之部分,按每噸○元另予計收。每年實際營運量計算期間以當年度 1 月 1 日起計至當年度 12 月 31 日止,不足整年之年度則依比例計算之。【變動管理費之每噸金額,屆時依最優投資人之投標金額為準】
4、依高雄港(含安平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應
計收費用項目或經商港主管機關頒定之新費率類目與乙方業務有關者,乙方應按規定向甲方給付。
(二) 租金與相關費用之調整:
1、 土地租金:契約期間內,區段值、費率或計費方式有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之調整。
2、 設施租金:不予調整。
3、 管理費:
(1) 固定管理費:
A. 固定管理費不予調整;惟乙方應依所承租之土地面積,另加計負擔契約期間內公告地價上漲之 2%金額(108 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 1,200 元)。
B. 乙方開始營運滿 5 年後,如煤炭年實際營運量下降為 180 萬噸至210 萬噸時,固定管理費調整為52,650,000元。
C. 乙方開始營運滿 5 年後,如煤炭年實際營運量下降為
180 萬噸以下時,則由雙方另行協議之。
(2) 變動管理費:不予調整。
4、 依費率標準表計收之費用:自費率標準表調整生效之日起調整。
十六、租金與管理費之收取:
(一) 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以 1 個月為 1 期,每 3 個月計收 1 次,由甲方於每年 1、4、7、10 月 5 日前寄發計費單,乙方應於每年 2、5、8、11 月 5 日前給付。
(二) 管理費:
1、 固定管理費:以 1 個月為 1 期,每 3 個月計收 1 次,由甲方於每年 1、4、7、10 月 5 日前寄發計費單,乙方應於每年 2、5、8、11 月 5 日前給付。
2、 變動管理費:以 1 年為 1 期,每年按乙方實際營運量(計費噸)計收 1 次,乙方應於每月 10 日前將前一個月份實際營運量(計費噸)資料(含船名、重量噸、體積噸、裝卸起訖時間、船舶離靠時間等)寄送甲方或透過甲方資訊系統線上即時傳輸方式寄送,供甲方計算乙方之年實際營運量;若年實際營運量超過 230 萬噸之部分噸量,由甲方於
每年 2 月 20 日前寄發計費單,乙方應於每年 3 月 20 日前給付。
十七、乙方應依甲方所開計費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給付,逾期不付以違約論。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契約所載地址寄發計費單被退回者視同計費單已寄達。乙方逾期
給付時應依下列各款所定級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一) 未滿 1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
(二) 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三)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
(四) 3 個月以上,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
乙方於每年 1、4、7、10 月 10 日前仍未接到土地租金、設施租金及固定管理費之計費單者,或每年 2 月 25 日前仍未接到變動管理費之計費單者,應即通知甲方補單,乙方逾期未通知甲方補單而致遲延給付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於接到計費單後如有異議應於 7 日內向甲方提出更正,逾期視為同意甲方之計算結果。乙方所繳金額不足清償依本契約已發生各項應繳之租金、費用、懲罰性違約金時,應先抵充懲罰性違約金,次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第七節 投資興建及租賃經營標的之使用、管理與維護
十八、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租賃物、投資興建設施範圍內進行契約約定以外之作業,並不得儲放違禁品或危險物品。
十九、租賃碼頭船席以優先指泊裝卸煤炭作業船,其他作業船舶不得影響其靠泊作業,相關船席調派依「高雄港船舶繫泊作業要點」辦理。
二十、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遇有第三人毀損時,乙
方應即進行災害應變並通知甲方(如有船隻撞損碼頭情形,並應即時通知航港局做成海事報告),由甲方責由第三人負責修復或賠償,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減免修繕期間之租金及管理費。若有涉及乙方之營運損失,應由乙方依其所失之營運利益向第三人求償。
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第一項通知義務時,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如導致第三人向甲方求償時,應由乙方負全責,且乙方應使甲方免於受到任何損害,並對甲方遭受求償所致之損害或損失賠償甲方。
二十一、有關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治安、保全及其他之規定:
(一) 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及治安、保全、安全、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消防及管理等有關法令及港區規定,各項設施(包含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時,由乙方負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儘速與受害人協調解決,並將結果副知甲方。如受害人逕向甲方請求賠償,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於甲方指定期限前,出面處理完竣。如乙方未於甲方指定期限前處理完竣,甲方得先行賠償受害人之損失,乙方不得對於甲方賠償金額或賠償方式為任何爭執,並應償還甲方先行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
(二) 乙方應負責承租區內環境之清潔及秩序,不得任意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清洗時廢污水不得任意排放港域內,並遵守有關環保法令、「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環評審查結論暨承諾事項」(如附件 3)等規定,如有違反,甲方得依有關法令規定逕行舉發或移請主管機關處分。因乙方之行為經主管機關為限期改善或罰鍰等處分,由乙方負責處理並負擔全部費用(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失或賠償)。
(三) 乙方使用土地或水域,應依環保法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污染行為,而致土壤或水域污染物濃度有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放流水標準」或「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之情事,該等土壤或水域受損、污染物清運、土壤或水域復原等相關不利後續使用事宜等費用或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
(四) 消防設施由乙方依消防法規設置、更新及維護,乙方並且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且應依消防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申報作業。
(五) 乙方遇有職業災害等事故致人員傷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經過情形向甲方及勞動
檢查機構申報,並由乙方自行負賠償責任。
(六) 基於維護國家資源及港區作業安全,乙方應依甲方所定之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災害應變、演訓作業規定確實辦理。乙方除應訂定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災害應變、演訓作業規定及確實辦理外,並應xxxxxx。
(x) xxxxxx,x方不得在承租區內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招貼或類似之設計。
(八) 乙方應依本契約招商甄選須知(如附件 5)之各項規定辦理。乙方如因本條前項(一)至(八)款規定之任何情形或事故,導致甲方因此遭主管機關為限期改善或罰鍰之處分,乙方應負責辦理並賠償甲方之損失,如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如致甲方遭受求償,或受有任何損害,乙方亦應賠償之(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
二十二、甲方如發現乙方在承租區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該情事已無法改善、或經甲方限期要求乙方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或雖經改善但仍不符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次 6 萬元,甲方若受有損害,乙方亦應賠償之。乙方一年內違
反法令或契約累計達 4 次,甲方得終止契約。二十三、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變更限制:
(一) 乙方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送交甲方財產清冊之各項投資興建設施,如有變更、汰換或增減設施時,應重新繕造財產清冊送交甲方。如屬汰換設施,乙方應向甲方報備,並在不影響煤炭裝卸情形且經甲方備查後,由乙方自行負責更新,費用及所汰換之舊品概由乙方負擔及處置,乙方不得要求延長契約期間及任何補償。
(二) 乙方應現況使用租賃物,不得自行變更。如因作業需要須予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應事先獲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可辦理,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三) 乙方違反前款約定,經甲方通知限期回復租賃物原狀而未回復時,甲方得逕行回復租賃物原狀,因此所生相關費用完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如致甲方受有損害或損失,乙方應另行賠償。
(四) 乙方於契約到期時,或契約到期前停止租用時,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但經甲方認有保留必要者,乙方應無條件將經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之租賃物交還甲方,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五) 乙方就租賃物改善、變更或增添之設施,除另有約定外所有權無償歸屬甲方。
(六) 乙方若欲拆除向甲方租用之租賃物,應報經甲方同意,由甲方完成報廢作業後,乙方始得申請拆除執照及港工作業同意以辦理拆除作業,乙方並應給付甲方租賃物報廢損失金額(依甲方書面通知之金額為主),及負擔相關拆除費用。
二十四、租賃物之維修養護:
(一) 租賃物之保養、維護(含油漆)及修繕均由乙方負責,乙方須作定期檢查及保養檢修,並應做成紀錄及接受甲方檢查。另如租賃物經自然損耗或已逾使用年限致不堪使用,經雙方會勘後認定乙方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修繕或汰換更新方式,由雙方另行議定之。
(二) 租賃物有應修繕之情事,經甲方發現後,甲方得通知乙方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乙方未於甲方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時,甲方得不經通知,逕代為修繕,並由乙方負擔所有修繕費用。
(三) 租賃物主要構造發生損壞或因其他因素致主要構造有發生損壞之可能時,乙方應即時通知甲方,經甲方認定該損壞非可歸責於乙方後,由甲方負責修繕;甲方應於修繕完成後通知乙方
,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如未於 1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仍有未修復事項時,視為乙方同意甲方已完成該次修繕作業。
(四) 租賃物主要構造發生前款情形,乙方不得要求減免修繕期間
之租金與管理費,且如乙方延誤或怠於通知甲方,而造成租賃物損壞擴大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損失。
(五) 乙方違反前四款之任何義務,導致甲方受有任何損害或損失,乙方應賠償之(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
二十五、乙方租賃碼頭之船席水深,由甲方負責維持在水深 16 公尺正負 0.5
公尺之間。
第八節 稅捐、水電、保險
二十六、在契約期間內,本契約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由乙方負擔。除另有約定外,所有稅捐(租賃物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除外)、規費及其他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
二十七、乙方所需水電,應自行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或經甲方書面同意由合格廠商會同甲方裝設分水、電表,在契約期間內所有承租區內之一切水、電費及申裝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保證於需加裝比流器、或接用電器(接線)等設備時,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並確實會同甲方裝設,倘需設置配電場所,應設置於乙方承租區域內。乙方若違反前述約定裝設,乙方除應依甲方追繳通知補繳未計繳之水、電費用外,並應按所應補繳之金額加計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前項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應以乙方為用戶名,一切申裝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申請用電線路補助費、配電場所之設置與移除費用等)概由乙方負擔。
二十八、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保險:
(一) 甲方應投保租賃物之火險(附加險為地震險、爆炸險、颱風及洪水險)或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屬保險條款不保之不動產及動產者除外。
(二) 乙方應投保投資興建設施之火險(附加險為地震險、爆炸險、颱風及洪水險)或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屬保險條款不保之不動產及動產者除外,其保費由乙方負擔,並以乙方為保險受益人。
(三) 乙方應就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至少依地方政府消費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相關規定投保。但地方政府就場所訂有加重投保金額規定者,從其規定),保費由乙方負擔。
(四) 乙方如舉辦用火或易燃粉塵活動時,應投保塵爆險。
(五) 乙方應提供本條第二、三、四款保險單正本(無法提供時得以副本代之)予甲方,以供查閱。
(六) 乙方違反本條規定之義務,致造成甲方或第三人之損害,應
由乙方負責賠償 (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亦不得要求減免租金與管理費。
(七) 如乙方投資興建設施有保險理賠情事發生,理賠金額應以作為修復之用為優先,如未獲理賠或無法由保險理賠金額完全支應時,不敷之數由乙方負擔修復。
第九節 不可抗力情事
二十九、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遭受不可抗力情事之處理:
(一) 租賃物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經雙方會勘,如認定乙方未有不當使用,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由甲方負責修復。損壞期間如乙方無法作業,得向甲方申請減免設施租金或管理費,減免金額由雙方依乙方受影響狀況協議之,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
(二) 投資興建設施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並由乙方負責修復,修復期間,管理費之減免,由雙方協議之。
(三) 前揭不可抗力情事包含下列事由:海嘯、水災、地震、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地層滑動、雷擊、瘟疫、政府作
為、戰爭、國家間侵略或敵對行為、暴動、叛亂、示威、社會動亂、全國性罷工。
(四) 甲方或乙方因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或遲延履行本契約義務時,應於該不可抗力情事發生後合理期限內以書面說明具體事由 通知他方,該受影響之一方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
第十節 轉讓、轉租、設定負擔之限制
三十、 本契約一切乙方之權利與義務限於乙方行使、負擔。在契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物、投資興建設施分租、轉租、或將本契約之權利轉讓第三人或增列共同使用人。
乙方與前項第三人間之約定與責任,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投資興建設設施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包含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為任何涉及所有權之處分行為。
三十一、乙方不得就本契約所生之各項權利及租賃物設定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亦不得就投資興建設施有要求設定或讓與地上權之行為。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就投資興建設施設定抵押權等擔保物權。
第十一節 履約保證及違約處理
三十二、履約保證金:
(一) 乙方應於訂約前提供甲方至投資興建設施完工時之工程履約保證金 5,300 萬元整;工程履約保證金於乙方投資興建設施完工並依第十四條提送備查資料或完成勘驗,且提供本條第(二)款之營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乙方亦得申請將工程履約保證金轉為營運履約保證金,並無息退還其差額。
(二) 乙方應於投資興建設施開始營運前提供甲方至契約屆滿時之營運履約保證金 3,000 萬元整;甲方於本契約屆滿或終止
,且雙方無任何爭議及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
(三) 前(一)、(二)款工程及營運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及銀行擔保等方式辦理。採支票辦理者,該支票應為即期並以甲方為受款人;以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方式辦理者,應設定甲方為質權人,銀行應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延長至契約屆滿後九十日。
三十三、乙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規定或拖欠租金、管理費等
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繳納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
(二) 如致甲方遭受罰款之處分或受有損害或損失,乙方應另行賠償之。
(三) 前二款乙方應繳納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甲方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依前項規定扣抵履約保證金後,應通知乙方於 30 日內補足其差額,如不補足,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第十二節 契約終止之條件及處理
三十四、本契約工程乙方未能依第六條規定期限開工、完成興建工程及營運,或未能依第十四條規定期限提送備查資料或完成勘驗時,甲方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並同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於前項情形,所有乙方已建之各項設施,甲方得選擇由乙方無條件自費拆除或由甲方接收、接辦或移轉由第三人繼續辦理。對於甲方之選擇,乙方均應配合且不得要求任何報酬、補償或賠償,但不可歸責於乙方除外。
三十五、契約期間內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如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而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其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前應給付之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乙方依約應負擔之費用,仍應全額照付,甲方並得沒入全部或部分履約保證金(部分退租者,依退租比例沒入該比例之履約保證金),以充對甲方之賠償,且對賸餘契約年限,不得向甲方要求補償及返還已付之投資額。
三十六、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如甲、乙雙方未另訂租賃契約或另有協議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乙方應於契約屆滿翌日拆除投資興建設施以回復租賃物原狀並將其返還甲方,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前述拆除之相關費用由乙方全部負擔,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二) 契約如有提前終止之情形,投資興建設施經甲方確認有保留需要時,乙方應於契約終止翌日起 60 日內將投資興建設施所有權無償移轉予甲方並完成登記程序(相關移轉登記程序悉依附件 6 規定辦理)並保持完整可用點交予甲方,且將租賃物返還甲方;甲方得要求乙方就指定設施提出合
格技師所出具之檢測報告,乙方不得拒絕,否則即視前述設施非屬完整可用狀態及乙方未完成該設施之返還或移轉作業;前述移轉登記等相關稅捐、規費及費用均由乙方全部負擔,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甲方確認無保留必要時,依前款約定辦理。
(三) 前款租賃物返還時如有損壞,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修復,否則由甲方代為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確實無法修復,乙方應按契約屆滿或終止時租賃物之帳面價值或重置成本較高者賠償甲方。
(四) 契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依「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土壤污染檢測作業並提供甲方檢測資料,且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法」(下稱土污法)公告之事業者應依土污法第九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審查,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如於契約屆滿或終止之日起 2 個月,仍未檢具者,甲方得委請第三人檢測,相關費用仍由乙方負擔。另檢測期間視同乙方未將租賃物返還甲方,乙方應依第三十七條約定辦理。
(五) 前款檢測資料如發生污染情形應依相關法令負繳交罰鍰之責,並辦理污染場址之調查評估、應變措施及整治,其所
需費用及造成任何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責任。整治期間之租金費用由雙方另行協議,惟不得低於第十五條所訂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之合計 1.5 倍金額。
三十七、契約屆滿或終止時,甲、乙雙方未另訂租賃契約或另有協議時, 投資興建設施除經甲方認有保留必要者外,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或 終止翌日將全部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甲方,及依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辦理土壤檢測交付甲方,未於期限內完成前開事項,除仍應依 第十五條之計算方式給付甲方相當於土地租金、設施租金及管理 費之合計金額外,每逾 1 日應另給付甲方按每日租金及管理費標
準 0.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如受有損害或損失,乙方應另行賠償。
乙方若有將公司行號登記於租賃物或投資興建設施內,亦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日前註銷登記,若有違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乙方投資興建設施如經甲方確認應保留時,如乙方未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起 60 日內將投資興建設施移轉登記並交付甲方,或未辦理公司行號註銷登記,或未經甲方同意保持完整可用返還甲方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如乙方於租賃物或投資興建設施內有遺留物品時,均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且乙方應依第一項規定給付
甲方處理期間之租金、管理費及 0.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得異議。
三十八、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一) 甲方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 甲方因從事港口發展、港灣建設或另有規劃用途等情形必須收回者。
(三) 乙方積欠應繳租金、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經以履約保證金抵償後,達 2 個月租金以上,經甲方限期催告仍不繳清者。
(四) 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法令規定或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乙方改善後仍不符合本契約約定或相關法令規定者。但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者,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五) 乙方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節,致無法履約者,或違反第三十條或三十一條之規定,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六) 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者。
三十九、在契約期間內,如因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或(六)款不可歸責於乙方情事致甲方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應於 6 個月前通知乙
方並無息退還乙方預繳未到期之租金及管理費,並以投資興建設施完工後之實際投資金額(即完工後之決算數),依據賸餘租期與原契約期間之比例,無息攤還乙方工程款,攤還期間及每期攤還之金額由雙方另行協議,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甲方並得依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約定辦理。
若甲方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乙方尚未完成興建工程及勘驗,甲方得選擇無條件由乙方自費拆除或由甲方接收、接辦或移轉由第三人繼續辦理。
如因第二十二條、三十三條第二項、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三十八條第(三)、(四)、(五)、(六)款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甲方終止契約者,甲方得依據本契約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約定辦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
第十三節 契約期間屆滿之續約
四十、 本契約屆滿 1 年前,乙方若於承租期間無重大違法疏失及不履行或未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乙方享有優先續租權益,並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繼續租用,由雙方協議另訂租賃契約。如乙方未於契約屆滿 1 年前申請繼續租用,本契約於屆滿時無須甲方通知,租賃
關係當然消滅。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適用民法第 451 條所定之不定期限租賃。
第十四節 爭議處理
四十一、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內容所生爭議應以訴訟方式處理,並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乙方如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得採仲裁方式處理,仲裁地及仲裁機構由雙方另行議定之。
第十五節 其他約定事項
四十二、乙方應加入「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含貨櫃中心、石化業者、散雜貨碼頭)業者水電環保共管委員會」,並遵守共管委員會規定及議決事項(共管委員會章程(草案)如附件 7)。
四十三、乙方營業收費類目之收費標準,不得高於「高雄港(含安平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所訂類目或經商港主管機關頒定之新費率類目之收費標準。
四十四、乙方未來若因業務發展需要,得於租賃範圍內經營承攬其他貨種,並以密閉式設施或符合環保規定之裝卸機具進行裝卸作業。
乙方不得以裝卸其他貨種為由,影響煤炭裝卸作業,且裝卸之其他貨種應按實際裝卸量繳交每噸管理費 25.43 元及依第十五條第
(一)款第 4 目給付相關港埠費用。
四十五、甲方為業務或港區安全需要,得書面通知乙方,將派員瞭解乙方使用狀況或請乙方提供有關資料,乙方應予配合。但甲方所派人
員應隨身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如乙方要求提示時,應予提供。
四十六、甲方所需之營運資料,乙方應依照甲方規定之期限詳實提供,並對其資料之正確性負相關法律責任,必要時甲方並得查閱乙方在承租區內各項營運行為有關之資料及請乙方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簽認,乙方不得拒絕。
四十七、本契約存續期間,如有未盡事宜,依商港法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如有修正應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
四十八、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者,應由乙方依法以自己費用辦理。
四十九、本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取代簽約前雙方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之效力。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五十、 本契約應於雙方簽署時做成公證書,契約公證費用由雙方各半負擔。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及本旨,依公證書所載。 【 如 乙 方於 3 年內未與甲方有履約爭議情形,則刪除此條文】
五十一、契約本文及其附件,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契約本文優於契約附件及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五十二、本契約正本 2 份,副本 16 份,雙方各執正本 1 份,副本甲方 13
份、乙方 3 份。
附件 1:承租土地平面位置圖
附件 2:乙方投資興建設施項目
附件 3:「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環評審查結論暨承諾事項
附件 4:場地規劃設計基本規範
附件 5: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公開甄選須知【高雄港洲際二期 S19 號碼頭及後線土地租賃經營暨投資興建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
附件 6: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之資產轉移
附件 7: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含貨櫃中心、石化業者、散雜貨碼頭)業者水電環保共管委員會章程(草案)
立契約人: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統 一 編 號:79356308
分公司代表人:x x x
分公司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蓬萊路 10 號
乙 方:
統 一 編 號:法定代表人:
代 理 人:(視情況訂定)地 址: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附件 1:承租土地平面圖(屆時依雙方指界測量之測量圖為準)
本案招商範圍約 63,000 ㎡ (225m×280m)
附件 2:乙方投資興建設施項目
※乙方應依本契約第三條規定投資興建密閉式煤倉、自動化卸煤設施及替代裝卸機具等設施;本附件屆時依乙方完工後檢送予甲方備查之財產清冊予以修正。
附件 3:「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環評審查結論暨承諾事項
一、環評審查結論(含歷次變更)公告日期
(一) 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政院環境保護署 92 年 12 月 8 日環署綜字第 0920089018 號函)。
(二) 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變更內容對照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8 月 14 日環署綜字第 0970056357號函)。
(三) 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變第二次更內容對照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2 月 6 日環署綜字第 0990010171B 號函)。
(四) 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變第三次更內容對照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12 月 14 日環署綜字第 0990111154B 號函)。
(五) 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計畫環境影響影響差異分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2 月 6 日環署綜字第 1010008851B 號函)。
(六) 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變第四次更內容對照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3 月 18 日環署綜字第 1030022141 號函)。
二、審查結論
(一) 本計畫完成後,其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年排放量不得超過 360 噸。
(二) 本計畫完成後對xx(北起永安天然氣接收港南防波堤,南至高屏溪口南岸)海岸如造成侵蝕,應負責改善。
(三) 本計畫涉及漁業權補償問題,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 細部設計時,應協助台灣電力公司辦理因本計畫所造成大林發電廠溫排水口改道所需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並解決水頭損失問題。
(五) 應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及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本署備查。
三、環評承諾事項 (一) 地質及土壤
1. 土壤:
(1) 地表逕流水:碼頭、運輸道路等地表採硬舖面設計,防止地表逕流水滲入地下。
(2) 油槽或油管洩漏:設置必要設施以防備儲油槽或油管洩漏,並設置監測設施以即時偵漏,防治漏油污染。
2. 基礎承載:
(1) 港區填埋作業將於護堤完成,水域獲得保護後,即進行分期分區填地工程,以使新生地即早完成壓密沉陷。
(2) 對於非立即使用之新生地,已考量將來可能發生之下陷量,加高地面高程。
(3) 港區各營運碼頭及倉儲設施,將由投資營運單位視投資設施重要性,自行辦理地質改良或以樁基礎方式確保結構安全。
3. 地震:
本港屬西部地震帶之南,將要求營運單位須根據相關設計規範
進行設計,將地震可能構成的危害減至最低。 (二) 海岸漂砂
1. 本計畫經影響評估,海岸地形影響範圍北起一港口南至南星計畫區。
2. 旗津區海岸中區污水廠以北,已由高雄市政府提出「高雄市旗津區海岸線治理規劃」陳報中央,待核定後即可執行。
3. 開發區以南影響範圍為南星計畫區,該範圍已由南星計畫以廢棄輪胎加混凝土製成消波式之海堤,並且構築部份突堤群進行防護,另規劃於適當處興建人工岬灣以保護海岸。
4. 旗津區海岸中區污水處理廠以南到二港口之間之海岸保護工作,將由高雄港務局負責執行,目前已經完成突堤設置,並逐年編列經費進行維護。
5. 開發單位將密切注意海岸地形之變遷,因此本計畫未來將執行海岸地形監測工作,監測範圍北起永安天然氣接收港南防波堤,南至高屏溪口南岸。
6. 未來依海岸地形調查監測結果,如因本開發計畫致海岸地形變遷,開發單位將執行變遷海岸區域保護工作。
(三) 取砂
1. 依數值模擬結果可知應以 B 區抽砂較佳,因其水深較深有助於懸浮物之擴散,且應選擇在海流流速較大時施工,以降低懸浮物污染濃度。由潮流模式可知 A 區抽砂因其距離大林商港填築區較遠,研判對港區附近海域影響應屬輕微,反之 B區可能影響較大,必須持續監測。
(四) 水文水質施工期間
1. 先完成護堤後,再分區進行抽砂填土工作,並於填埋完成後,舖設山級配料或舖設紗網進行簡易植栽,以避免雨水沖刷,影響水質。
2. 施工人員生活污水將經由簡易設施處理至合乎標準後,始予排放。
3. 施工運輸車輛之沖洗廢水,將先予以匯集,經沉澱後予以排放或提供作為港區之綠化或沖洗用水。
4. 施工機具維修廢油水含油脂量高,將責成承包廠商於定點抽換機油、潤滑油等,並將廢油水置於預設之收集筒中,妥善保存,避免外洩,並視收集數量不定期委託代處理或自行採取沉澱池及廢油濾清器回收,嚴禁任意排放。
營運期間
1. 地表逕流水及污水由各別系統收集,營運業者進行必要之處理,始予排放。營運業者規模如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者,將要求應向主管機關提報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申請廢 (污)水排放許可證。未來開發計畫將設置污水處理廠以二級處理方式進行處理到符合放水標準後再予排放,屆時將依照海污法規定內容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海域放流許可。
2. 加強港區船舶廢水管理,嚴禁船舶任意排放污水及廢油脂,並依相關法令,對污染者採重罰原則以收嚇阻之效。
3. 廢油及油脂禁止排入海中,將委由港區合格之代清除處理業者載運處理。
4. 將要求營運業者,依相關法規規定,設置必要設施,以防備
儲油槽洩漏時可以及時偵漏,並防制漏油流入海中。
5. 所有雨水排水溝渠入港池處,裝設攔污柵以攔除垃圾。
6. 港區將配置攔油索、水域清潔船及水面除污設備,隨時維持港域清潔。
7. 未來進駐廠商工業用水回收率,屬於新設廠高科技產業為 85%,屬於傳統產業為 75%,屬於生活污水回收率為 50%。相關規定 將納入招商規範。
(五) 溫排水
1. 依 100 年 3 月 21 日環署綜字第 1000022359B 號核定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辦理,其xx模擬結果顯示,在溫排水導流堤延伸至水深-11.5 公尺,距排放口 500公尺處綜合xx約為 2.13℃~2.32℃,可符合環保法規不超過 4℃xx之標準。
(六) 空氣品質
施工期間
1. 施工區域之管理:
(1) 按施工計畫分期分區進行抽砂及填土,避免覆土時裸露的工作面積太大。
(2) 妥善規劃計畫區內施工道路,優先舖設路面,以減少車輛行駛所造之揚塵。
(3) 填海新生地地表舖設紗網進行簡易植栽或舖設粗級配料,以減少揚塵。
(4) 駛出工地之車輛將先清輪胎及車體,以避免工地塵土帶到工地外地區,造成污染。
(5) 配合加強施工管理,並適時增加灑水頻率。
(6) 相關空氣品質部份將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7) 工區周圍設置與地面密合高之全阻隔式圍籬。
(8) 工程完成後加強植生綠化與相關景觀美化工作。
(9) 施工期間之工作日於南星路路段工區出入口之鄰近至少 600公尺區域,每日洗掃 2 次。
(10) 土方堆置區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其他抑塵措施,以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
(11) 工區之裸露地面以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灑水,如遇晴朗或風大時將增加灑水頻率,以維持土壤溼潤度。
(12)區內車行路徑採瀝青混凝土、鋪設鋼板或級配料等防制措施,以減輕逸散揚塵情形發生。
2. 運輸作業之管理:
(1) 選用性能良好之機具、運輸車輛及船舶,並做好定期、不定期保養維護工作。
(2) 鼓勵施工廠商所屬之柴油車輛加入高雄市環保局柴油車自主管理計畫,並符合第 3 期以上排放標準。
(3) 駛出工地之車輛,將先清洗輪胎及車體,以免工地塵土帶到工地外地區,造成污染。
(4) 運輸車輛選用合格之燃料並定期檢測,減低污染物之排放。
(5) 工程車輛如裝載逸散性物料,其車斗上方須加強覆蓋防塵網,且邊緣需延伸覆蓋至車斗上緣以下至少 15 公分,避免物料散落影響空氣品質。
營運期間
1. 大宗散貨之起卸、輸送、裝載與儲存等作業,將促請經營單
位儘量採高效率抑塵系統操作,以減少微粒之逸散。
2. 船舶、車輛加強保養,以減少移動污染源之排放量。
3. 要求進駐廠商依政府所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內容,辦理空氣污染排放控制設備設置及執行空氣污染減量技術等事宜,藉以削減 VOCS 排放量。
4. 將於貨櫃碼頭預留岸電管路與出線孔之設備,以利未來業者可增設岸電設施,減少船舶停靠產生之空氣污染。
5. 貨櫃場之裝卸機具以電力或油電混和為主,減輕廢氣對周遭環境空氣品質之影響;並積極鼓勵航商及港埠經營業者推動裝設綠能設備,推動港區建置太陽能供電系統。
6. 散雜貨碼頭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汙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避免港區內逸散性粒狀污染物於裝卸、運輸及輸送中逸散。
7. 石化油品儲(轉)運中心儲槽設置及其操作,均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
8. 鼓勵施工廠商所屬之柴油車輛加入高雄市環保局柴油車自主管理計畫,並符合第 3 期以上排放標準。
9. 加強船舶排放黑煙稽查,抽測及防止船舶於港區使用具高污染性之燃料油等,提升港區空氣品質。
(七) 噪音
施工期間
1. 施工區所使用之施工機具將選擇低噪音或備有消音設備之機具或在機具周圍加裝防音設施以減低噪音量。
2. 施工機具及運輸車輛定期維修保養,並定期檢查其消音設備。
3. 施工期間避免高噪音機具同時作業,以降低合成噪音量,且各項設備及材料均在日間運輸。
4. 施工周界於敏感區位附近設置圍籬阻隔噪音。
5. 施工期間維護進行工區道路之平整,並禁止超速以降低噪音量,並禁止急加速、減速及鳴按喇叭,以減低突增之噪音量。
6. 限制並控制不必要的機具空轉或於施工區內任意行駛,以降低噪音量;高噪音機具如全套筒樁機等,在設置及操作上將遠離住宅區等噪音敏感點,以避免局部之高噪音影響。
7. 做好敦親睦鄰及事前說明工作,若接到居民之xx抱怨,將即時處理並調整施工方式降低噪音影響。
8. 工程發包時將噪音管制標準及要求納入施工規範內,要求承包商確實執行。
9. 督促承商不定期以攜帶型噪音偵測器至工址,偵測施工機具的噪音值,以確實符合營建工程噪音管制辦法規定。
10. 要求承商施工期間依「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規定,定期於周界外進行 Leq 及Lmax 之噪音檢測作業。
11. 運輸車輛定期維修保養,並汰換過舊及噪音過大之機具及車輛。
12. 嚴禁運輸車輛超載超速。
13. 要求運輸車輛依規定路線行駛。營運期間
1. 港區機具設備選用低噪音型設備等方式以降低音量,並定期保養各類機械設備,避免於不正常狀況下使用,致增加其噪音量。
2. 為降低對運輸路線居民之影響,將儘量減少夜間行駛之車輛
數。 (八) 振動施工期間
1. 各項裝備及材料儘可能在日間運輸。
2. 要求工材運輸車輛依規定路線行駛。
3. 施工期間監測計畫區附近振動品質,以供未來環保改進措施之參考。
4. 運輸車輛避免超載超速,且行經鳳北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以減低振動產生量。
5. 施工期間各型車輛避免超載,且行車應限速行駛,以減低振動產生量。
營運期間
1. 為降低對運輸路線居民之影響,將儘量減少夜間行駛之車輛數。
(九) 廢棄物
施工期間
1. 施工期間之事業廢棄物請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法令辦理,並進行分類、減量回收處理。
(1) 一般垃圾:除清潔人員隨時清理外,另設垃圾桶收集垃圾,定期清運。
(2) 塑膠、橡膠廢料:於工地設置垃圾桶收集,定期清運。
(3) 鋼筋廢料:剩餘成品依規格分類庫存,以供下次施工使用。廢料則集中收集,不定時以下腳料拍賣。
(4) 混凝土渣:將就近於拌合場附近擇址貯存混凝土渣,並設
法加以利用(如舖路等);不能利用者集中運往填土區掩埋。
營運期間
1. 營運期間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運或處理等管制措施將依高雄港現行規定辦理或委由營運廠商委託合格處理業者代處理。
2. 營運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法令,提出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計畫及管理計畫,對廢棄物進行妥善處理。
3. 生活廢棄物、港內水面漂浮廢棄物及港區公共區域 公園、港區道路等)產生之廢棄物,可委由合法之代清除業者清運處理。
4. 船舶廢棄物、船舶貨載殘留廢棄物、廢油泥及保養殘留廢棄物,由營運廠商委託港區合格清除處理業者清除處理。
(十) 生態環境
1. 陸域植物:港區防風林帶及綠帶,將規劃進行適當植栽,以維護港區環境。
2. 陸域動物:港區所規劃保留之防風林及綠帶,應可提供鳥類等動物良好棲息環境。
3. 海域生態:施工期間
(1) 港區填築將配合外廓設施分期分區進行施工,採用封閉式 或開放式圍填法進行抽砂填築並配合海域污治膜工法施作,主要以使局部受擾動混濁海水避免擴散至外海及減輕影響 範圍為考量重點。
(2) 施工期間將依環境監測計畫調查結果,密切注意附近海域生態變化,如發現對生態有不良影響時,將追蹤發生原因,適時採取因應對策。
(3) 盡量避免施工人員施工期間生活廢水、廢棄物直接排放海中,及其他工程施工可能造成的海域污染。
營運期間
(1) 將執行環境監測計畫,並關心瞭解附近海域生態變化情形。
(2) 盡量減少於近海區的壓艙水排放,以防止外來種生物的擴散分布。
(3) 裝卸用機械如掉落海底,應予打撈,以免破壞海床。
(4) 嚴格限制在港內及沿岸排放廢水,可於陸上內增加船員生活設施,將生活污水處理後再排放,以減少對海域的污染。
(5) 嚴禁排放廢油或減少漏油事件,以避免油污染。
(6) 於穩靜區設置生態潛堤,藉此增加生態之孔隙性,以藻場功能營造小型生態復育圈。
(十一) 景觀及遊憩環境
施工期間
1. 景觀保護對策:
(1) 施工機具與材料的放置必須考量工地之整體景觀,配合港埠施工所規劃放置並適當予以覆蓋,不可任意散落堆置。
(2) 施工範圍應儘可能分期分區開發,並於居民或遊客之活動較多區域,設置美化之施工圍籬。
(3) 由工地外出之車輛均應徹底清洗車輪與車體方可離開,避免砂土黏滯掉落路面。
(4) 填土夯實後可能長期裸露的地表應立即撒種原生草種或加設覆蓋物,可減少表土暴露形成揚塵。
(5) 施工期間外來填海土方,如以卡車運送應有覆蓋,並抽檢土砂石是否散落或飛揚影響計畫區外圍景觀品質。
2. 遊憩保護對策:施工區鄰近道路路面,若因施工車輛與機具搬運所造成之毀損,應隨時補強修復。
營運期間
1. 景觀保護對策:
(1) 港區將於公共設施區域設置綠帶以美化環境。
(2) 綠化樹種選取時應考量植物之抗風、抗鹽害、耐旱等特性,於適當的位置選取適合的濱海地區樹種。
2. 遊憩保護對策:持續觀察防波堤完成後漂砂海流變化對附近沙灘之影響,避免旗津海水浴場的海灘受到影響。
(十二) 社會經濟環境
1. 公共衛生:將要求營運單位確實做好港區環境維護管理工作。
2. 公共安全:
(1) 交通事故:本港將由駐港管制哨,維護港區範圍內交通管制工作。
(2) 火災:將要求營運單位依環評法或相關公共安全及消防法規,設置油槽及輸油管等安防護設施。
3. 漁業活動:施工期間
(1) 港區填築配合外廓設施分期分區進行施工,採用封閉式或開放式圍堤法進行抽砂填築並配合海域污染防治膜工法施
作,主要以使局部受擾動混濁海水避免擴散至外海及減輕影響範圍為考量重點。
(2) 施工期間將依環境監測計畫調查結果,密切注意附近海域生態變化,如發現對生態有不良影響時,將追蹤發生原因,適時採取因應對策。
(3) 盡量避免施工人員施工期間生活廢水、廢棄物直接排放海中,及其他工程施工可能造成的海域污染,如:施工機具及油污染等。
營運期間
(1) 將執行環境監測計畫,並關心瞭解附近海域生態變化情形。
(2) 盡量減少於近海區的壓艙水排放,以防止外來種生物的擴散分布。
(3) 裝卸用機械如掉落海底,應予打撈,以免破壞海床。
(4) 嚴格限制在港區內及沿岸排放廢水,可於陸上內增加船員生活設施,將生活污水處理後再排放,以減少對海域的污染。
(5) 嚴禁排放廢油或減少漏油事件,以避免油污染。
4. 漁業權:
(1) 本計畫填海造陸所需砂源將以來自 B 抽砂區為主等到確定 B 抽砂區砂源不足方考慮對 A 抽砂區進行抽砂。
(2) 即使本計畫在 A 抽砂區抽砂亦屬短時間暫時性影響。
(3) 未來如果必要在 A 抽砂區抽砂,有關漁業權相關問題,本計畫承諾依漁業法第 29 條規定,協調該漁會辦理漁業權暫時停止之相關程序。
(十三) 交通施工期間
1. 為了避免運輸期間造成鄰近交通影響,本計畫土方運輸車輛避免於交通尖峰期間,亦即上午 7 點至 8 點及下午 5 點至 6點期間禁止運輸,並依「高雄市聯結車與砂石車公告行駛路線」內容,規劃土方運輸路線,以降低運輸車輛造成之交通等環境影響。
2. 工程施作及運輸出入口,要求施作單位派員指揮交通,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納入合約明確規範。
營運期間
1. 本計畫聯外之連接性道路將由既有之外海路起,擬將外海路往海側拓寬為 30 公尺,並增設一段道路銜接南星計畫之中程計畫環場道路(30 公尺)至台 17 省道,進而連接快速道路都會區外環線以聯繫第二高速公路系統,以減少對現有道路系統之影響。另將大林商港區之液貨提高管線方式運送比例,往北提升至 50%,往南提高至 63%,以減少對道路系統之負荷。
2. 未來營運期間貨運尖峰時間將盡量避開員工通勤尖峰時間,以降低各路段之尖峰交通量,且本計畫將規劃 30%比例使用大眾運輸系統,如使用交通車或公車等方案,以降低員工上下班之車流量。
3. 就長期確保港區聯外道路之便利與順暢,由高雄都會區之整體路網可知,港區對外聯絡可經由快速道路系統之都會區外環線聯絡第二高速公路系統,因該都會區外環線快速道路係以既有台 21 省道為基礎,經拓寬改善現有道路使其符合快速道路之功能。
4. 會區外環線起自沿海二路與中鋼路交叉路口南側,後續路段沿高屏溪西側北行經大寮、大樹(此部份約略與中山高平行)可連接南二xx巢交流道,其路線又可聯絡東西向快速道路高雄潮州線,同時避開市區道路之壅塞,車輛之行駛時間並不會比經由市區道路接中山高為長,為一理想之聯外道路,將建議權責單位應優先興闢此項都會區快速道路外環線。
5. 港區停車規劃部份,本計畫將於 30%公共設施用地上來規劃停車場之配置。
6. 因本開發計畫預計於民國 104 年開始營運,因此聯外相關道路將配合於民國 101 年進行拓寬及辦理興建工程。
7. 鄰接本計畫區之「外海路」拓寬及「南星計畫環場道路之銜接道路」興建由本公司負責辦理;其餘「鳳北路」、「中林路」及「沿海四路」等因屬都市計畫道路之拓寬則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對於未來道路拓寬工程之經費、期程等事宜,本公司將與高雄市政府進行協調並予以配合。
一、 總則
附件 4:場地規劃設計規範
(一) 為維護港區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增進港區整體觀瞻,確保港區作業需求及港埠設施品質,爰訂定本設計基本規範。
(二) 本合作興建案除應符合我國最新相關法令規定外,乙方並應視投資興建規模依循本設計基本規範,以利後續使用及整體營運。
(三) 乙方如有特殊需求或有更優於本規範之規格、功能或效益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資料與甲方協議。
二、 碼頭土建部分
(一)碼頭岸線
1. 主要參考設計規範及準則(均採用最新版本或增補修訂本)
(1)交通部「港灣結構物設計基準-碼頭設計基準及說明」
(2)日本港灣の施設の技術上の基準、同解說 (3)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
(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5)中國土木水利學會「混凝土工程設計施工規範」
(6)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鋼結構設計手冊」
(7) Recommendations Of The Committee For Waterfront Structures (EAU)
(8)其他國內外相關港灣結構物耐震設計、防蝕…等規範或準則
2. 碼頭設計使用壽年:50 年
3. 各席碼頭長度、水深及高程:
(1) 碼頭長度、水深及高程:
碼頭 編號 | 長度 (m) | 碼頭面 高程(m) | 設計 水深(m) | 用 途 | 說 明 |
S19 | 285 | +4.3 | -16.0 | 大宗散雜貨 | x計畫政府出資興建完成碼頭、護岸、繫靠設施…等,裝卸輸儲營運設施則由使用業者興建,並 配合港區開放營運 |
註:採用高雄港潮標高程系統。
4. 碼頭設計外力及地質條件:
(1) 設計地震力:依碼頭結構型式及設計基準之地震規範而定,其中用途係數 I 取 1.0;剛性結構物之地震力V=0.12W。
v
(2) 地質條件:依現地工址地質鑽探及試驗結果,需考量垂直覆土壓力σ ,
對N 值之修正
(3) 工址液化潛能評估及地質改良:
包含中小度地震(0.052g)、設計地震(0.22g)及最大地震(0.28g)等三種情況下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若有液化潛能高之土層,則需進行地質改良,或軟弱土層之土壤挖除置換,或土層地質條件於設計時進行相關參數之折減。
(4) 碼頭超載:
分 類 | 常時 T/m2 | 地震 T/m2 |
S19 散雜貨碼頭 | 4.0 | 2.0 |
(5) 海床土壤條件:海床基礎內摩擦角保守採用φ=30o。
(6) 施工期間颱風波浪條件:(外廓防波堤及海堤未完成前)
採用 10 年迴歸期外海設計波浪作為施工期間設計條件:以約 5.4m示性颱風波高(Hs)、約 9.6m 最大波高(Hmax)、週期 11.2sec 為施工期間之颱風波浪條件。各分區碼頭岸線於結構分析時,需考量該碼頭岸線與各施工年度施工期間颱風波浪入射角度之關係。
(7) 季風波浪條件:
採保守考量,示性波高(Hs)採用 2.0m、最大波高(Hmax)採用 3.6m。
(8) 營運期間颱風波浪:(外廓防波堤及海堤已完成)
營運期間採用50 年迴歸期颱風波浪,S19 碼頭約為2.12m(NW 波向)。
(9) 碼頭岸線結構需以施工期及主體結構完工營運期等兩種情境分析,均需符合設計規範之各項安全係數。
(10) 船舶靠岸速度:V = 15cm/sec,θ≦6°,1/4 point
(11) 船舶牽引力:依設計船型決定;碼頭設計採用之船舶牽引力為曲柱
(100T)、直柱(200T)。
(12) 卸料機軌道基礎:採版厚 1.4m、輪重60T@1.0m 設計。
(13) 安全係數:依不同結構型式而定
(14) 鋼材防蝕:依設計耐用年限決定鋼料構件容許鏽蝕量
(15) 犧牲陽極塊防蝕:設計使用年限不小於 20 年
5. 碼頭繫靠設施及公共設施:
(1) 繫靠設施:
防舷材及曲柱設置間距不小於 24m,每席碼頭設置兩座直柱。
(2) 裝卸儲運輸設備配合碼頭土木設施
(3) 各席碼頭公共設施需求:
船舶加水、電力(一般電力及弱電系統)、電信、照明、消防、汙水、後線道路、碼頭排水(需配合後線場區排水需求)、安全設施及其他營運之必要設施。
(4) 各席碼頭建築結構需求:
如碼頭作業室、變電室、其他建物…等等。
6. 施工規範:
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行之『公共工程施工規範』
三、 後線場地土建部分
(一) 基本要求
1. 乙方承租之坵塊須配合本計畫場區之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事項,確實達到場區內土方xx不外運及廠房及倉庫應達綠建築指標之合格級標準(餘未詳列之部分請參詳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2. 為配合場區內土方xx不外運之原則,坵塊進行開發時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乙方須於承租之坵塊內自行處理或經甲方同意回填至洲際二期計畫用地內指定之位置,不得運棄至本計畫區以外之區域。
3. 依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之規定,乙方承租之坵塊建蔽率
與容積率分別為 40%、120%,惟仍應依上述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建築許可。
(二) 倉庫土建工程設計準則
1. 乙方所興建之建築物應依據內政部最新公佈實施之「建築技術規則」辦理,並能滿足部頒最新「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要求。
2. 建築物設計應依構造型式採最新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或「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規範與解說」。
3. 外部場地及道路應依據交通部頒訂最新「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規劃動線,並於申請港工作業同意時檢附其迴轉軌跡檢討圖說。
4. 人員辦公、休息空間應具備獨立(不經由倉庫空間)之進出動線及門廳接待空間,並鄰近小客車停車場。
5. 乙方應於承租範圍周遭自行設置排水側溝、集水井,配合甲方全區規劃方案向公共排水系統排放。施工期及營運期,乙方應負責承租範圍內排水設施之清理工作,以避免阻塞。若有因自行設置之排水系統設計容量不足或維護工作不確實導致淹水發生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三) 道路部分
1. 主要參考設計規範及準則
(1) 交通部 104 年 12 月頒布「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2) 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7 月頒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3) 「A Policy on Geometric Design of Highways and Streets」AASHTO 2007。
(4) 交通部 91 年 1 月頒布「柔性鋪面設計規範」。
2. 施工規範:
(1) 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行之『公共工程施工規範』
(四) 建築物部分
1. 乙方所興建建物,應依據內政部最新公佈實施之”建築技術規則”,及
ACI BUILDING CODE( A-318-02)辦理。
2. 綠建築:乙方所興建之建築物應依據高雄市政府頒定之「高雄市綠建築自治條例」設置必要之設施及設備。
3. 場區內建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按政府相關法規辦理。
4. 建物所承受地震力、風力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結構體及管線應採用耐震設計。
5. 電力、電信、消防、照明、污水、給水管線應依法令及配合區域整體規劃及設施位置佈設。
6. 民生廢污水應依最新相關法規妥適處理後排放,不得任意排入港域內。
7. 船舶廢棄物(油)、事業廢污水、修護廠內所產生之廢污油、水及法定有害廢棄物,應依最新環保法令規定自行處理或交由合法之處理廠商協助處理,如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由乙方自負全責。
8. 建築物變配電設備應由乙方自行設置。
9. 本建築物內如設置有起重升降機具等設施,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於完工點交時將各項許可証明文件乙份送甲方建檔存查。
10. 竣工點交時,應將電力、電信、給水、雨污水分流及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審訖圖說乙份,交付甲方建檔存參。
(五) 圍牆、圍籬
1. 在港區景觀一致性之考量下,乙方於鄰路側所設之圍牆或圍籬應統一設置,施工前應先提出相關設計圖說並經甲方同意後據以辦理。
四、 區內公共設施說明
(一) 電力設施
乙方承租區範圍外之高壓變電站至配電站電力主幹管道(線),由甲方負責設置,乙方應自備幹線或租用甲方管道至配電站銜接,並負責辦
理場區內管道(線)及其相關變電設施之建置及負擔所有費用。
(二) 管線設施
為預留未來用戶管線接續之需,公用道路採纜線管路規劃,並預留高低壓及弱電管路人手孔於公設道路邊側,如乙方施工時該道路尚未完竣,則預定銜接之管道應先施作至道路預定位置或依甲乙雙方協商議定之位置後先予封管(請多預留 1~2 公尺)。﹝詳如附圖 1﹞
(三) 自來水設施
1. 依本分公司之全港區給水系統規劃圖(詳如附圖 2),基地內將提供水源,各區相關管線及設施由乙方自行施設,並設置檢驗合格之計量表,俾利日後計費、管理。
2. 乙方應依相關規定或需求自行設置蓄水池、加壓系統等設施,以提供足量、足壓之用水。
(五) 污水處理設施
民生廢污水原則上由乙方依最新環保法規之設施妥善處理後排放;另為保留日後可接至港區第二污水處理站之彈性,乙方於場區興建施工時,應預留污水幹管並予以封閉,未來如有納入第二污水站處理之必要,再依本分公司之收費標準負擔所需之處理費用(污水管線平面配置詳附圖 3 所示)。
(六) 排水設施
1. 乙方應依場區及建物設施佈置,自行規劃雨水排水系統。排水方向應以重力排放方式,並銜接至場區內本公司新設置之道路邊溝或排水箱涵為原則。
2. 施工期及營運期,乙方應負責該箱涵之清理工作,以避免阻塞。
3. 為預留未來「排水系統」管線接續之需,乙方於興建場地時,應由該場區適當位置埋設至最近之港區整體排水系統主幹管銜接,如施工時鄰近道路尚未施作,則該預留之管道應先施作至道路預定位置後先予封管(請多預留 1~2 公尺)。(排水系統詳附圖 4 所示、洲際二期計畫排水系統分區與未來預留箱涵平面配置詳附圖 5 所示、洲際
二期計畫集水分區水理資料一覽表詳表 1 所示)
五、 注意事項
1. 各項設施應依據法令及規章設計。
2. 本規範所列各項設計需求為最低、最小需求。
3. 乙方應委託顧問公司、建築師、工程技師及各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各項工程之設計,並對所送之設計計算書、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簽證負責。
4. 施工及營運期間交通、安衛、環保問題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有空氣、水質污染、噪音、振動影響居民生活及車輛違規、超載、超速等情事。若此情事,造成之一切責任、罰款均由乙方負責。
5. 所有工程之執行前、中、後等乙方均須依據環保法令等各項辦理所應辦事項,如環境保護,環境維護….等。
6. 各項結構設計應依本國法令、規範規定辦理。
7. 合作興建範圍內機電、通道照明及安全等營運設施由乙方自行興建。
8. 本分公司所提供之相關管線管道位置、管徑大小僅為示意,實際區位、管道位置需以設計圖說為準。
六、 計畫區基礎特性說明
1. 計畫區現況地質條件。
依據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之「海上地質鑽探調查成果報告書」得知,茲將碼頭(I)、碼頭(II)、回填區及浚挖區等,研擬簡化地層,供乙方規劃設計之參考,如附表 2 至附表 5,各鑽孔xxx附圖 6 所示。簡化土層表中包含各地層之土壤分類、層次之起迄高程、代表 SPT-N 值、剪力強度(凝聚力、摩擦角、不排水剪力強度)、及壓密特性(粘性土壤)等。本計畫範圍內大多為砂質粉土、粉土質砂、粉土質粘土所組成,因受海水搬運、海床地形與沉積作用等影響各種土層交互出現,土層中夾層亦多變化複雜,各區簡化土層之設定涵蓋主觀工程判斷之取捨,乙方設計參考時仍需依「海上地質鑽探調查成果報告書」之相關資料辦理。
2. 新生地上構築建築物及構造物應考量事項
(1) 本計畫區因係屬於洲際二期階段利用水力抽砂回填方式所填築之新生地,而水力回填土工址若不自然土壤經長時間沈積,於新生地上構築建築物將產生沉陷或承載力不足情形,與發生液化之疑慮。因此本案已施作初步之地盤改良,改良方式係採動力夯實,其改良深度約為 10m,而乙方仍必須依設施結構承載力需求選擇適當的工法對造地區進行地盤改良,以降低液化潛能、增加基礎承載力、減少新生地之沉陷量,並配合長期之監測。
(2) 廠區之地質改良工法及目標改良值與廠區開發性質、配置、設備載重、結構物重要性、建廠營運風險及規劃之廠區結構物基礎形式等因素互為關連,乙方於評估相關工法前,應進行相關陸上地質鑽探作業,並做為整體性評估考量。
七、 飛沫對構造物、管線及所有附屬設施影響之應考量事項
1. 場區土地上之相關混凝土構造物,建議應採用抗海水鹽分侵蝕之混凝土(例如 CNS61 R2001 xxx TYPE II)。
2. 另管線與所有附屬設施亦應考量海水飛沫之侵蝕影響,建議應採用抗海水鹽分侵蝕之保護設施,以避免鹽害影響。
附表 1 洲際二期計畫集水分區水理資料一覽表
集水分區編號 | 集流面積 (ha) | 計畫 排水量 (cms) | 排水出口編號 | 排水出口形式/尺寸 | 排水出口涵底高程 (m) | 備 註 | ||||||
A1 | 29.41 | 8.12 | CA01 | 箱涵/ | 2 | - | 2.5 | × | 1.5 | m | 2.50 | 排入南海堤出水路 |
A2 | 15.60 | 4.31 | CA02 | 箱涵/ | 2 | - | 2.5 | × | 1.5 | m | 2.50 | 排入南海堤出水路 |
A3 | 27.35 | 7.55 | CA03 | 箱涵/ | 2 | - | 2.5 | × | 1.5 | m | 2.50 | 排入南海堤出水路 |
A4 | 31.24 | 8.63 | CA04 | 箱涵/ | 2 | - | 2.5 | × | 1.5 | m | 2.50 | 排入南海堤出水路 |
A5 | 23.52 | 6.50 | CA05 | 箱涵/ | 2 | - | 2.5 | × | 1.5 | m | 2.50 | 排入西海堤出水路 |
A6 | 10.24 | 2.83 | CA06 | 箱涵/ | 2 | - | 2.5 | × | 1.5 | m | 2.50 | 排入西海堤出水路 |
A5-1 | 2.57 | 0.71 | BOX2 | 箱涵/ | 1 | - | 2.5 | × | 1.2 | m | 1.84 | 排入第六貨櫃中心 |
A5-2 | 7.99 | 2.21 | BOX3/BOX4 | 箱涵/ | 2 | - | 2.5 | × | 1.2 | m | 1.84 | 排入第六貨櫃中心 |
A5-3 | 3.62 | 1.00 | BOX5 | 箱涵/ | 1 | - | 2.5 | × | 1.2 | m | 1.72 | 排入第六貨櫃中心 |
A6-1 | 4.16 | 1.15 | BOX6 | 箱涵/ | 1 | - | 2.5 | × | 1.2 | m | 1.74 | 排入第六貨櫃中心 |
A6-2 | 7.51 | 2.07 | BOX7/BOX8 | 箱涵/ | 2 | - | 2.5 | × | 1.2 | m | 1.84 | 排入第六貨櫃中心 |
A6-3 | 9.99 | 2.76 | BOX9/BOX10 | 箱涵/ | 2 | - | 2.5 | × | 1.2 | m | 1.71 | 排入第六貨櫃中心 |
B1 | 52.27 | 13.59 | CB01 | 箱涵/ | 2 | - | 2.5 | × | 1.2 | m | 0.93 | 排入港內水域 |
B2 | 40.45 | 10.52 | CB02 | 箱涵/ | 2 | - | 2.5 | × | 1.2 | m | 0.93 | 排入港內水域 |
B3 | 38.92 | 10.12 | CB03 | 箱涵/ | 2 | - | 2.5 | × | 1.2 | m | 0.93 | 排入港內水域 |
B4 | 45.92 | 11.94 | CB04 | 箱涵/ | 2 | - | 2.5 | × | 1.2 | m | 0.93 | 排入港內水域 |
B5 | 14.05 | 3.65 | CB05 | 箱涵/ | 1 | - | 2.5 | × | 1.2 | m | 0.93 | 排入港內水域 |
B6 | 24.41 | 6.35 | CB06 | 箱涵/ | 1 | - | 2.5 | × | 1.2 | m | 0.93 | 排入港內水域 |
B7 | 21.55 | 5.60 | CB07 | 箱涵/ | 1 | - | 2.5 | × | 1.2 | m | 0.93 | 排入港內水域 |
B8 | 27.31 | 7.10 | CB08 | 箱涵/ | 1 | - | 2.5 | × | 1.2 | m | 0.93 | 排入港內水域 |
B9 | 24.72 | 6.43 | CB09 | 箱涵/ | 1 | - | 2.5 | × | 1.2 | m | 0.93 | 排入港內水域 |
B10 | 25.02 | 6.50 | CB10 | 箱涵/ | 1 | - | 2.5 | × | 1.2 | m | 0.93 | 排入港內水域 |
B11 | 7.48 | 1.94 | CB11 | 箱涵/ | 1 | - | 1.5 | × | 1.2 | m | 0.93 | 排入港內水域 |
B12 | 18.00 | 4.68 | CB12 | 箱涵/ | 1 | - | 1.5 | × | 1.5 | m | 0.93 | 排入港內水域 |
B13 | 16.50 | 4.29 | CB13 | 箱涵/ | 1 | - | 1.5 | × | 1.5 | m | 0.93 | 排入港內水域 |
B14 | 3.27 | 0.90 | CB14 | 箱涵/ | 1 | - | 2.0 | × | 1.7 | m | 2.20 | 排入港內水域 |
註:上表下游函底高程係依水理計算結果訂定,最終實際高程仍須依細部設計資料與竣工資料為準。
西海堤
環港道路
海巡
基地 污泥處理用地
W16
W17 W18
附圖 1 纜線管道位置示意圖
W19
西海堤
環港道路
海巡
基地 污泥處理用地
W16
W17 W18
附圖 2 給水管道位置示意圖
W19
西海堤
環港道路
海巡
基地 污泥處理用地
W16
W17 W18
附圖 3 污水管線位置示意圖
W19
西海堤
環港道路
海巡
基地 污泥處理用地
W16
W17 W18
附圖 4 場區排水分區圖
W19
附圖 5 洲際貨櫃中心場區排水分區示意圖
附圖 6 地層剖面位置示意圖
層次
高程
CD.(m)
平均厚度 土層 含水量 單位重 孔隙比 Su
(m) 分類 N 值 (t/m3) e (t/m2)
E
(t/m2)
Cc
Cr
m
LL
(%)
Ip C ψ C’ ψ’
(%) (t/m2) (deg) (t/m2) (deg)
一(a) -10.40~-18.30
7.90
SM (14) (23.04) (1.90) (0.75)
- 3500* -
-
-
-
-
-
0.0* 32.5*
一(b) -18.30~-46.00
27.70
SM (27) (22.37) (1.95) (0.70)
- 6750* -
-
-
-
-
-
0.0
二 -46.00~-98.00
52.00 CL/ML (24) (27.69) (1.94) (0.81)
4.1
4.7
4.7*
3525*
0.216
0.223
0.220*
0.024
0.034
0.029*
(33.40)
(12.31)
4.3
4.8
4.5*
32.1
34.7
33.4*
19.3 0.8 30.2
26.0 0.9 32.2
22.5* 0.9* 31.0*
0)
*
(18.57)
(1.91) (0.69)
- 12500* -
-
-
-
-
-
0.0* 35.0*
00) (15.05)
*
(1.90) (0.65)
- 12500* -
-
-
-
-
-
-
-
~
附表 2 碼頭(I)區簡化地層參數建議值(参考鑽孔 WH01~WH18 及 FI01)
三 | -98.020~-143.70 | 45.70 | SM (7 50 |
四 | -143.70~-210.00 | 66.30 | ML (>1 50 |
~
~
~
~
~
~
~
註:
1. *表建議值;()表試驗結果平均值。
2. 軟弱稠度粘土之 E 值採 250Su t/m2,中等堅實稠度粘土採 500Su t/m2,堅實至硬稠度粘土採 750Su t/m2。
3. 砂土層之 E 值採 250N t/m2。
4. 壓縮指數 Cc 值及再壓指數 Cr 值係參考單向度壓密試驗結果,若該土層無試驗結果可供参考,則 Cc 採 0.009( LL – 10),Cr 採 0.1Cc 。
5. 粘土不排水剪力強度 Su 值取 qu/2,若該土層無單軸壓縮強度試驗 qu 值可参考,Su 值採用σ 0 (0.11+0.0037PI)估算。
12N
12N
6. 由粒徑分佈曲線試驗結果顯示,本區域砂土粒徑大多為呈現均勻級配(Uniform Graded)分佈,故砂土層內摩擦角 '無直剪試驗值可参
考時,採用 Dunham(1954)建議式 Dunham(1954)建議式ϕ =
+15 ~ ϕ =
+ 20 ,ϕ ≦35。,取合理值。
層次
高程
CD.(m)
平均厚度 土層 含水量 單位重 孔隙比 Su
(m) 分類 N 值 (t/m3) e (t/m2)
E
(t/m2)
Cc
Cr
m
LL
(%)
Ip C ψ C’ ψ’
(%) (t/m2) (deg) (t/m2) (deg)
一(a) -14.80~-21.30
6.50
SM
(13) (21.30) (1.89) (0.73)
- 3250* -
-
-
-
-
- 0.0* 32.5*
一(b) -21.30~-52.90 31.60
SM
(25) (21.16) (1.84) (0.79)
- 6250* -
-
-
-
-
-
0.0
8) (30.87) (1.84) (0.95)
2.2
5.3
4.1*
2050*
0.105
0.251
0.014
0.033
(38.79)
(16.47)
0.178* 0.026*
32.1
34.4
33.4*
4.1 18.4 0.8 29.7
6.5 22.9 1.3 32.0
6.0* 22.0* 1.0* 30.0*
4) (17.77) (1.76) (0.82)
- 8500* -
-
-
-
-
- 0.0* 34.0*
8)
(14.60) (1.75) (0.79)
- 12500* -
-
-
-
-
-
0.0 35.0*
00)
(11.10) (1.79) (0.68)
- 12500* -
-
-
-
-
-
-
-
~
附表 3 碼頭(II)區簡化地層參數建議值(参考鑽孔参考鑽孔 WH19~WH25)
二 | -52.90~-58.70 | 5.80 | CL/ML (1 |
三 | -58.70~-85.64 | 26.94 | SM (3 |
四 | -85.64~-153.34 | 67.70 | SM (6 50* |
五 | -153.34~-214.73 | 61.39 | ML (>1 50* |
~
~
~
~
~
~
~
註:
1. *表建議值;()表試驗結果平均值。
2. 軟弱稠度粘土之 E 值採 250Su t/m2,中等堅實稠度粘土採 500Su t/m2,堅實至硬稠度粘土採 750Su t/m2。
3. 砂土層之 E 值採 250N t/m2。
4. 壓縮指數 Cc 值及再壓指數 Cr 值係參考單向度壓密試驗結果,若該土層無試驗結果可供参考,則 Cc 採 0.009( LL – 10),Cr 採 0.1Cc 。
5. 粘土不排水剪力強度 Su 值取 qu/2,若該土層無單軸壓縮強度試驗 qu 值可参考,Su 值採用σ 0 (0.11+0.0037PI)估算。
12N
12N
6. 由粒徑分佈曲線試驗結果顯示,本區域砂土粒徑大多為呈現均勻級配(Uniform Graded)分佈,故砂土層內摩擦角 '無直剪試驗值可参
考時,採用 Dunham(1954)建議式ϕ =
+15 ~ ϕ =
+ 20 ,ϕ ≦35。,取合理值。
~
附表 4 回填區簡化地層參數建議值(参考鑽孔参考鑽孔 FI02~FI05)
層次 | 高程 CD.(m) | 平均厚度 (m) | 土層分類 | N 值 | 含水量 | 單位重 m(t/m3) | 孔隙比 e | Su (t/m2) | E (t/m2) | Cc | Cr | LL (%) | Ip (%) | C (t/m2) | ψ (deg) | C’ (t/m2) | ψ’ (deg) |
一(a) | -15.00~-20.50 | 5.50 | SM | (15) | (22.01) | (1.93) | (0.71) | - | 3750* | - | - | - | - | - | - | 0.0* | 32.5* |
一(b) | -20.50~-46.60 | 26.10 | SM | (23) | (23.13) | (1.88) | (0.79) | - | 5750* | - | - | - | - | - | - | 0.0 | 33.4 34.5 33.4* |
二 | -46.60~-58.30 | 11.70 | CL/ML | (16) | (32.42) | (1.84) | (0.98) | 2.9 | 1450* | 0.153 0.203 0.178* | 0.017 0.025 0.021* | (39.67) | (16.92) | 3.4 6.5 5.1* | 20.4 25.2 22.0* | 0.7 1.3 1.0* | 30.7 32.6 31.0* |
三 | -58.30~-114.30 | 56.00 | SM | (44) | (16.96) | (1.74) | (0.82) | - | 11000* | - | - | - | - | - | - | 0.0* | 34.5* |
四 | -114.30~215.00 | 100.70 | ML | (>100) 50* | (14.79) | (1.84) | (0.71) | - | 12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
1. *表建議值;()表試驗結果平均值。
2. 軟弱稠度粘土之 E 值採 250Su t/m2,中等堅實稠度粘土採 500Su t/m2,堅實至硬稠度粘土採 750Su t/m2。
3. 砂土層之 E 值採 250N t/m2。
4. 壓縮指數 Cc 值及再壓指數 Cr 值係參考單向度壓密試驗結果,若該土層無試驗結果可供参考,則 Cc 採 0.009( LL – 10),Cr 採 0.1Cc 。
5. 粘土不排水剪力強度 Su 值取 qu/2,若該土層無單軸壓縮強度試驗 qu 值可参考,Su 值採用σ 0 ’(0.11+0.0037PI)估算。
12N
12N
6. 由粒徑分佈曲線試驗結果顯示,本區域砂土粒徑大多為呈現均勻級配(Uniform Graded)分佈,故砂土層內摩擦角 '無直剪試驗值可参
考時,採用採用 Dunham(1954)建議式ϕ =
+15 ~ ϕ =
+ 20 ,ϕ ≦35。,取合理值。
~
附表 5 浚挖區簡化地層參數建議值(参考鑽孔参考鑽孔 DC01~DC10)
層次 | 高程 CD.(m) | 平均厚度 (m) | 土層分類 | N 值 | 含水量 | 單位重 m(t/m3 ) | 孔隙比 e | Su (t/m2) | E (t/m2) | Cc | Cr | LL (%) | Ip (%) | C (t/m2) | ψ (deg) | C’ (t/m2) | ψ’ (deg) |
一(a) | -11.90~-20.00 | 8.1 | SM | (14) | (21.98) | (1.97) | (0.67) | - | 3500* | - | - | - | - | - | - | 0.0 | 32.6 34.5 33.0* |
一(b) | -20.00~-27.90 | 7.9 | SM | (21) | (22.42) | (1.94) | (0.71) | - | 5250* | - | - | - | - | - | - | 0.0 | 32.3 34.6 33.3* |
~
註:
1. *表建議值;()表試驗結果平均值。
2. 軟弱稠度粘土之 E 值採 250Su t/m2,中等堅實稠度粘土採 500Su t/m2,堅實至硬稠度粘土採 750Su t/m2。
3. 砂土層之 E 值採 250N t/m2。
12N
12N
4. 由粒徑分佈曲線試驗結果顯示,本區域砂土粒徑大多為呈現均勻級配(Uniform Graded)分佈,故砂土層內摩擦角ϕ′ 無直剪試驗值可参
考時,採用 Dunham(1954)建議式ϕ =
+15 ~ ϕ =
+ 20 ,ϕ ≦35。,取合理值。
附件 5: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公開甄選須知(草案)
【高雄港洲際二期 S19 號碼頭及後線土地投資興建暨租賃經營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
第一章 總則
一、 辦理依據:商港法、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
二、 租賃經營標的:高雄港洲際二期 S19 號碼頭及後線土地,面積約 63,000 平方公尺(面積屆時依實際指界測量為準),建蔽率及容積率分別為 40%、 120%(位置圖如本須知附件 1);投資人得申請將 S19 號碼頭部分後線污泥處理用地及道路之土地範圍(面積 31,950 平方公尺,如附件 2),納入本案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之合併檢討範圍,惟不得變更污泥處理用地及道路之用途。
三、 租賃用途:投資興建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及自動卸煤設施,並經營煤炭等裝卸儲轉業務使用(詳細營業項目及經營限制如本須知第二章規定)。
四、 投資興建項目、所有權及投資金額:
(一)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
(二)自動卸煤設施:平均卸船淨效率至少達1,000噸/小時以上。
(三)自動化卸煤設施故障時之替代裝卸機具:作業效率至少達400噸/小時以上。
(四)依營運需要投資興建之附屬設施(如辦公室、配電室等設施)。
(五)上述投資興建設施之所有權於約定使用期間歸屬最優投資人,投資設施之投資額,由最優投資人出資辦理並載明於投資經營計劃書。
五、 投資人資格條件:
(一)一般資格
1. 單一申請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並存續之單一公司。
2. 籌備處:二家以上公司得籌組籌備處共同參與投標,且於依我國公司法完成公司登記後,實收資本額應符合本案要求,如獲選為最優投資
人,應於簽約前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
(二)財務資格
1.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
2. 經營項目為倉儲業、貿易業、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其一者(以商工登記資料為準)。
(三)本案非屬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案,不接受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其他機構或其餘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申請。
六、 甄選方式、作業及程序:採「公開甄選」方式辦理,資格審查文件及投資經營計劃書等一次遞件,分兩階段審查,甄選程序依本須知第四章規定辦理。
七、 租賃期限:
(一)自民國(以下同)○年○月○日(即租賃期間開始日,下稱起租日)起至投資興建設施項目約定使用期限屆滿為止。
(二)前項約定使用期限係自最優投資人投資興建設施之興建工程全部完工及開始營運之次日起計之30年;期滿得依契約草案四十條申請續租。
八、 租金及相關費用:租賃期間內,最優投資人應依下列規定給付各項租金費用(詳如契約草案第六節「租金及管理費之計算、調整及繳納方式」):
(一)土地租金:自土地實際交付日起,依承租土地面積按區段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500元及年費率5%給付,每年新臺幣(以下同)472萬5,000元整。
(二)設施租金:自開始營運日起,按每年租金5,310萬6,665元整,並採下列方式給付:
1. 第 1 年按 7 折給付為 37,174,666 元。
2. 第 2 年按 8 折給付為 42,485,332 元。
3. 第 3 年按 9 折給付為 47,795,999。
4. 第 4 年(含)以後全額給付為 53,106,665 元。
(三)管理費:
1. 固定管理費:自開始營運日起,每年為新臺幣 5,850 萬元整給付。
2. 變動管理費(競標標的):自開始營運日起,每年煤炭實際營運量超
過 230 萬噸之營運量,按每噸 元另予計收。【變動管理費之每噸管理費金額由投資人填寫於標單內作為競標標的,但金額不得低於
25.43 元。】
3. 前述每年實際營運量計算期間以當年度 1 月 1 日起計至當年度 12 月
31 日止,不足整年之年度則依比例計算之。
4. 另出租標的之土地,如 109 年公告地價較 108 年有上漲時,則須依所承租土地面積加計公告地價上漲部分之 2%金額(108 年公告地價為 1,200 元/㎡)。
(四)依高雄港(含安平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應計收費用項目或經商港主管機關頒定之新費率類目與最優投資人業務有關者,最優投資人應按規定向本分公司給付。
(五)前(一)至(四)項租金及相關費用之營業稅5%另計,由最優投資人負擔。
第二章 營業項目之經營規定九、 裝卸作業規定:
(一)最優投資人於租賃範圍內,限以密閉式自動化作業方式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
(二)最優投資人應設置地磅及自動化洗車設施及灑水系統等符合環保規範之污染防治設施;地磅及洗車設施等限供裝載煤炭之貨車使用,非經本分公司同意,不得對外營運、使用。
(三)最優投資人從事船舶貨物裝卸作業時,應依「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向航港局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後方可營業,不得越區作業。
(四)最優投資人應備有自動卸煤機械設備故障時之替代方案及符合環保之替代裝卸機具(如自走式裝卸機具或其他更先進之機具)。
(五)最優投資人應於S19號碼頭岸間預留足夠空間,供自動卸煤機械設備故障時使用替代機具船邊提貨作業。
(六)室內煤場作業環境,應採自然通風,利用空氣流動原理設計,讓室內產生對流氣旋,揚塵不致外流室外,無塵暴之虞。
(七)最優投資人承租碼頭限提供煤炭船靠泊,且對於指泊該碼頭之煤炭船
,除有違反港區相關作業規定者並經本分公司登記在案者外,最優投資人不得拒絕接受委託或派工申請,如有違反以違約處理。
十、 船席調派規定:S19 船席優先指泊裝卸煤炭作業船,其他作業船舶不得影響其靠泊作業,相關船席調派依「高雄港船舶繫泊作業要點」辦理。
十一、 環保規定:
(一)本招商範圍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開發計畫範圍,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最優投資人應依本案環評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確實辦理,詳細內容詳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含歷次變更)」(如契約草案附件3),相關環保承諾事項費用請事先納入考量。
(二)開發行為如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模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個案,應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
(三)最優投資人應遵守以下相關環保規定:
1. 商港法。
2. 空氣污染防制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3. 水污染防制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4. 廢棄物清理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5.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6.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7. 環境影響評估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8. 「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含歷次變更暨其公告審查結論。
9.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10.其他環保法規相關規定。
(四)最優投資人規模如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報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五)最優投資人之工業用水回收率,屬於新設廠高科技產業應為85%,屬於傳統產業為75%,屬於生活污水回收率為50%。
(六)施工期間之工作日於南星路路段工區出入口之鄰近至少600 公尺區
域,每日洗掃2 次。
(七)最優投資人應依政府所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內容
,辦理空氣污染排放控制設備設置及執行空氣污染減量技術等事宜。
(八)最優投資人應規劃30%比例使用大眾運輸系統,如使用交通車或公車等方案,以降低員工上下班之車流量。
(九)港區停車規劃部份,最優投資人應於30%公共設施用地上規劃停車場之配置。
十二、最優投資人之營業收費類目及收費標準:應依照「高雄港(含安平港)港埠業務費率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或商港主管機關頒定之新費率所訂類目辦理,其收費標準不得高於前述規定類目之金額(按前述費率標準表 108 年每噸自動卸煤系統裝卸費 143.4 元)。
十三、 其他經營注意事項:
(一)最優投資人之經營業務如有涉及其他特別法,應依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最優投資人未來若因業務發展需要,得於租賃範圍內經營承攬其他貨種,並以密閉式設施或符合環保規定之裝卸機具進行裝卸作業,且最優投資人不得以裝卸其他貨種為由,影響煤炭裝卸作業,其裝卸之其他貨種應按實際裝卸量繳交每噸管理費25.43元及依契約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第4目給付相關港埠費用。
第三章 甄選文件及申請程序
十四、甄選文件:投資人應檢附第(一)至(三)款甄選文件並依第(五)款規定予以密封,甄選文件均使用繁體中文書寫或鍵入,不得以鉛筆或可擦拭筆填寫,惟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並附上中文簡義,各項文件得以影本替代之。
(一)「資格審查文件」:投資人應檢送下列各項資格審查文件各1份。
1. 申請書。
2.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1) 依公司法第 392 條規定,主管機關核給之證明書(如為網路列印之資料或各項文件之影本,應切結正本相符)。
(2) 不得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證明文件(經濟部 98 年 4 月 2 日經商字第 09802406680 號函公告)。
3. 公司章程。
4. 公司股東或董監事名冊。
5. 最近 1 期營業稅繳納證明影本:
(1) 業者如不及提出最近 1 期營業稅繳納證明者,得以前 1 期營業稅繳納證明影本代之。
(2) 新設立且未屆第 1 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6. 押標金:新臺幣 500 萬元整(繳交方式如本須知第十六條)。
7. 退還押標金申請書。
8. 切結書。
9. 公司登記印章印模單(投資人若為籌備處,則提供籌備處及其負責人之印模單)。
10.授權書:若無授權,得免出具授權書。
11.關係人身分確認聲明書:投資人於投標前應確認是否具「關係人身分確認聲明書」所列之關係人對象並簽署此聲明書。
12.避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聲明書。
13.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為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及確保投資人權益,如投資人符合利衝法第 2 條
所稱公職人員範圍或第 3 條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請依利衝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填寫此表並裝入投標文件封。
(二)「標單」:填寫本案變動管理費之「標單」並加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變動管理費金額應以中文大寫數字填寫,如標單之變動管理費金額與投資經營計劃書內容不符時,以標單所填金額為主;如投資人填寫之變動管理費約定金額低於「標單」要求者,喪失甄選資格。
(三)「投資經營計劃書」:投資人應提送投資經營計劃書(一式15份,裝訂成冊)且應包含但不限於本須知附件3之項目及內容,如投資人認為不足,可自行增加項目或另以補充說明。
(四)其他檢附文件應注意事項:
1. 投資人所附之各種證明文件如屬不實,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2. 投資人因參與本案申請而提供之任何資料,均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由個人資料提供者同意本分公司於本案申請目的範圍內使用。
3. 投資人填寫之相關申請文件或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應加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相關證明文件應再加註「與正本相符」之註記。
4. 甄選文件如缺項或應送份數不足視為不合格。
(五)甄選文件密封及遞送方式:
1. 投資人應將第(一)款各項「資格審查文件」裝入標示【投標文件封
】之信封內並予密封,並將第(二)款「標單」裝入標示【標單封】之信封內並予密封後,將【投標文件封】、【標單封】及 15 份「投資經營計劃書」一併裝入【甄選文件外封套(箱)】後予以密封。
2. 前述【甄選文件外封套(箱)】請自備,且應註明招商案名稱、投資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未註明或未密封者不予接受
;【投標文件封】、【標單封】及【甄選文件外封套(箱)】及「投資經營計劃書」均應加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須與公司登記印模單所蓋印章相符)。
3. 甄選文件遞件截止時間詳招商公告事項,遞件方式應以郵遞送件(【掛號】或【快捷】郵件)方式投寄甄選文件,並於本分公司公告截止收件期限前寄達【高雄郵政 9-33 號信箱】,投資人應自行估算寄達時間,逾期視為無效;凡經投遞之甄選文件,投資人不得取回。
十五、同一投資人以投遞 1 件甄選文件為限,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分公司於甄選前發現者,喪失甄選資格,所遞送之甄選文件不予審查,於甄選後發現者,該甄選文件不予接受,喪失取得議約權利:
(一)不同投資人之甄選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投資人繕寫或備具者。
(二)不同投資人之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投資人繳納或申請退還者,或為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
(三)甄選文件封或通知本分公司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投資人所為者。
(四)投資人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五)屬同一公司之二以上分公司,或同一公司與其分公司或其他類似分公司之分支機構者(如分行或辦事處)。
(六)投資人之負責人或代表人為本案其他遞件投資人之授權代表人。
(七)投資人檢附之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之情形。
(八)投資人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遞件申請。
(九)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投資人所為之情形者。
有前項喪失甄選資格或喪失取得議約權利之情形,押標金均不予退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若致甄選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本分公司得宣布本次甄選作業作廢。
十六、押標金繳交方式:
(一)投資人應繳交押標金新臺幣500萬元整,該押標金限以即期並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為受款人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
(二)押標金有效期應自公開甄選當日起9個月內有效。
(三)最優投資人繳交之押標金得申請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資人所繳納之押標金無息退還,投資人與本分公司互不負損害賠償或任何費用補償之義務:
(一)本分公司宣布終止公開甄選程序或因故未辦理公開甄選。
(二)投資人逾期投遞甄選文件至指定信箱者。
第四章 甄選程序十八、甄選程序:
(一)採公開甄選方式辦理,資格審查文件及投資經營計劃書等一次遞件,分兩階段審查。
1. 第一階段為資格審查,由本分公司就投資人所遞送之甄選文件進行審查,選出合格投資人。
2. 第二階段為綜合評選,由評選小組所訂評選項目,就前述選出之合格投資人所遞送之資料進行綜合評選(綜合評選項目及評分標準詳本須知附件 4),選出最優投資人及次優投資人各 1 名,由最優投資人得標,次優投資人為備取。
(二)第一階段【資格審查】:
1. 時間及地點:詳招商公告事項。
2. 本分公司於截止收件期限後30 分鐘內,會同政風單位一次開箱取件。凡經投遞之甄選文件,投資人擬以任何理由申請補正、作廢或撤回,或以電子郵件資料傳輸方式投遞者,本分公司均不接受。
3. 投資人得由公司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須繳交授權書)憑身分證及投標之郵局掛號執據進入資格審查場所。
4. 有 1 家以上(含)投資人投件,且依本須知第十四、(五)款規定將甄選文件送達本分公司指定之場所者,即由本分公司組成資格審查小組進行審查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甄選文件,審查項目詳本須知第十四條規定,審核合格者即為「合格投資人」,取得綜合評選項目之甄選資格;審核不合格者,喪失甄選資格。
5. 經本分公司審查投資人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即視為投資人資格不合格,喪失第二階段綜合評選資格,本分公司不接受說明及補正;投資人如無本須知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者,所繳交之押標金無息退還,投資人不得異議:
(1) 「甄選文件外封套(箱)未註明招商標的名稱、投資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或封口未密封者。
(2) 甄選文件不符合本須知第十四條規定及條件者,或有塗改部分未加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3) 投資者資格條件不符本須知第五條規定者。
(4) 「標單」未使用規定標單或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或以鉛筆或可擦拭筆填寫,或金額未以中文大寫及未依規定填寫完整者。
(5) 投資人所投標單之標價無效者或檢附 2 張以上(含)之標單者。
(6) 押標金金額不足或其票據不符本須知第十六條規定者,或押標金之受款人非本分公司者。
6. 若未達 1 家投資人投件或資格審查結果無合格投資人,則宣布終止甄選作業,重新辦理招商。
(三)第二階段【綜合評選】:
1. 時間及地點:經資格審查合格之投資人家數達 1 家以上(含 1 家),則進行綜合評選,由本分公司另予通知綜合評選時間及地點。
2. 合格投資人應於綜合評選當日,由公司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須繳交授權書)憑身分證及投標之郵局掛號執據參加綜合評選,並派員進行簡報及答詢,未到場者視同棄權、放棄各項主張及聲明異議之權利,並同時取消評選資格,簡報時間及相關注意事項如下:
(1) 簡報順序於評選當天由投資人以抽籤方式決定,並依序向評選小組進行簡報及答詢(簡報時間 10 分鐘,問題答詢時間 15 分鐘);抽籤時若有投資者未到場者,則由主席代抽;投資人若未能於依序排定之簡報開始時間進行簡報者,簡報分數計為零分。
(2) 簡報及答詢內容,應與評選項目有關,且不得更改所遞送之評選文件內容,投資人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
(3) 簡報器材本分公司僅提供投影機 1 個,其他器材由各投資人自行準備。
3. 依投資人所獲「評選小組綜合評分」最高者及次高者評定為本案之最優投資人及次優投資人,計算方式如下:
(1) 合格投資人依序簡報及答詢後,由評選小組依合格投資人遞送之
「投資經營計劃書」、簡報及答詢內容,按本須知附件 4 規定之評選項目及評分標準予以評分。
(2) 以出席之評選小組成員評分加總之平均分數為「評選小組綜合評分」;評選小組所評分數應為整數,得為零分,但不得為負數。
(3) 若評選小組評定分數於 90 分以上或 70 分以下者,應於「評選一件」欄加註理由,綜合評分最高以 100 分為限。
4. 若有評選小組綜合評分相同之情形發生時,則以「對本分公司之營收貢獻」較高分者為最優投資人;若「對本分公司之營收貢獻」分數又相同者,則以「投資經營計劃書」較高分者為最優投資人;又「投資經營計劃書」分數又相同者,則以「公司基本資料及營運實績」較高分者為最優投資人;又「公司基本資料及營運實績」分數又相同者,則抽籤決定最優投資人。
5. 評選小組綜合評分低於 70 分者(計算至小數點以下 2 位,小數點以下 3 位四捨五入)或評選項目任一項評定為零分者,不得被評選為本案之最優投資人。
6. 如所有投資人經評選均未達合格標準(即評選小組綜合評分低於 70分者),評選小組不得予以選出最優投資人。如僅有 1 名投資人時,且評選小組綜合評分達 70 分者,經出席之評選小組成員過半數決議同意者,取得最優投資人資格。
7. 綜合評選時,評選小組對前述投資人所提送之投資經營計劃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得請投資人予以澄清。
十九、甄選其他規定:
(一)為維持甄選秩序,除主辦單位辦理甄選作業相關人員外,非本案投資人不得要求進入甄選現場。
(二)甄選時如須當場抽籤方式決定時,由投資人出席人員代表當場當眾抽籤(每家投資人僅能推派1人),投資人出席人員未到場者,視同放棄抽籤機會,由評選小組主席代抽。
(三)公告招商後至甄選當日前,如有重大爭議或不可抗力(如天災)原因
,本分公司有權認定且延後甄選日期或宣布終止公開甄選程序。
(四)甄選當場如發生爭議或有疑問時,經本分公司認為合理,得予以保留
,保留期限自甄選之日起30日內仍無法決定時得終止甄選程序,無息退還押標金。
二十、經綜合評選結果為非最優投資人者,若無本須知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本分公司將於評選後 30 日內將非最優投資人之押標金無息退還至投資人指定帳戶,請投資人於綜合評選當日提供公司存摺封面影本。
二十一、經綜合評選選出之最優投資人者,應依本須知第五章規定辦理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若最優投資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押標金不予發還:
(一)最優投資人不接受甄選結果。
(二)最優投資人拒不簽約或未於第二十五條第(二)或(三)款所訂期限內完成簽約及土地點交事宜。
(三)最優投資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履約保證金。
(四)最優投資人申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
二十二、若最優投資人未依期限完成簽約時,本分公司得洽次優投資人遞補,於次優投資人依本分公司通知期限繳納押標金後,始取得簽約資格,逾期者視同棄權。
二十三、投資人所遞送之甄選文件概不發還;惟甄選程序因故終止,投資人得書面要求發還甄選文件,本分公司得保留其中 1 份租賃經營計劃書及其他文件之影本,其餘發還。
第五章 議約及簽約
二十四、議約項目:本案依甄選須知及契約草案規定,無可議約項目。二十五、簽約時應辦理事項:
(一)最優投資人應於簽約前,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300萬元整(即工程履約保證金),繳交方式及其他約定事項詳契約草案第三十二條。
(二)最優投資人若為單一公司者,應於綜合評選次日起之60日內,完成簽約及土地點交事宜,且應於簽約時,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予本分公司以供核對;若與審查時所附影本不相同,取消最優投資人資格不予簽約,押標金不予退還。
(三)最優投資人若為籌備處者,應自綜合評選次日起3個月內,依我國公司法完成新設公司之設立登記,若未能如期完成新設公司之設立登記
,得向本分公司申請展延1次,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並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30日內與本分公司完成簽約及土地點交事宜,且應於簽約時,檢附新設公司之登記證明文件予本分公司以供核對,因可歸責於最優投資人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前完成簽約者,取消最優投資人資
格不予簽約,押標金不予退還。
(四)最優投資人繳交之押標金,俟履約保證金繳交、完成簽約及土地點交後無息退還;若最優投資人逾期未繳交履約保證金、或逾期未簽約或未完成土地點交者,則不經催告視為放棄最優投資人資格,原繳交之押標金不予退還。
第六章 附則
二十六、其他事項:
(一)本案投資興建設施之興建施工期限詳如契約第五節「工程興建及完工驗收或勘驗規定」。
(二)本分公司目前於本招商案及其xx範圍仍進行相關工程中,其工程期程詳如本須知附件5,最優投資人應自行評估興建工程及完工等期程,不得要求本分公司工程提前完工。
(三)本須知所稱日(天)係指日曆天,包含星期假日、國定假日、選舉投票日、彈性放假日及其他休息日。
(四)高雄港近年煤炭裝卸量詳閱本須知附件5。
(五)各投資人(含最優投資人)就本案與其他機關有任何文書或函件往來
,應副知本分公司。
二十七、本須知為契約草案之附件,惟若有與契約草案互有牴觸時,以契約草案為優先,其他有關事項詳如租賃契約(草案)。
二十八、本招商甄選案及相關附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附件 1:租賃範圍位置圖
本案招商範圍 約 63,000 ㎡ (225m×280m)
附件 2:投資人得申請納入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之合併檢討範圍示意圖
附件 3:投資經營計劃書應包含項目及內容
⚫ 封面名稱:「高雄港洲際二期 S19 號碼頭及後線土地租賃經營暨投資興建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公開招商甄選案」投資經營計劃書
章節 | 項目 | 內容 |
第一章 | 公司基本資料及營運實績 | 1. 包含但不限於投資人背景、組織現況、經營項目及實績等。 2. 如投資人為籌備處者,經營項目及實績等得由其法人股東之相關資料佐證。 |
第二章 | 興建計畫 | 1. 投資興建設施之購置項目及規格:包含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容量、自動化卸煤設施規格等。 2. 興建工程計畫及期程:包含租賃基地使用配置說明、自動化卸煤設施設置位置預留自走式裝卸機具之作業空間、興建期程等。 3. 施工環境保護及執行方案。 4. 興建期間港區交通動線及交通計畫。 5. 其他補充說明。 |
第三章 | 營運計畫 | 1. 營運目標說明:投資人應提出預計經營密閉式煤炭倉儲及自動化卸煤設施,對港區之整體效益。 2. 裝卸作業方式:包含裝卸作業流程、裝卸作業效率、儲煤方式及出倉作業方式等。 3. 營運設備清冊:包含興建設備及其他營運設備項目等。 4. 設備維護計畫:包含執行日常維護管理、年度檢修及定期或不定期之大修計畫等。 5. 設備維護時之替代作業方式:包含裝卸機具替代措施、裝卸效率及影響評估說明等。 6. 經營組織及管理計畫:包含租賃及投資興建設施之經營方式(自營或委託裝卸業者)、人員配置及營運管理計畫等。 7. 緊急應變及消防防治計畫。 8. 營運期間港區交通動線及交通計畫。 9. 其他補充說明。 |
章節 | 項目 | 內容 |
第四章 | 財務計畫 | 1. 預估投資金額(含分期投資經費之預估)。 2. 資金籌措計畫(或資金來源)。 3. 收費計算方式(費率合理性)。 4. 分年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含細項計算說明)。 5. 成本效益分析。 6. 風險管理及保險計畫。 7. 其他補充說明。 |
第五章 | 污染防治及職業安全衛生計畫 | 1. 投資人應提出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之污染防治計畫,含污染物之產生量及處理說明等,其各項污染防治執行工作應符合法規標準及環評承諾事項。 2. 投資人應提出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之職業安全衛生計畫。 3. 其他補充說明。 |
附件 4:評選項目標準表
項 次 | 評選項目 | 配分 標準 | 評選重點 |
1 | 公司基本資料及營運實績 | 25% | 1. 包含但不限於投資人背景、組織現況、經營項目及實績等。 2. 如投資人為籌備處者,經營項目及實績等得由其法人股東之相關資料佐證。 3. 本項評選分數最高合計為 100 分。 |
2 | 投資經營計畫 | 40% | 1. 興建計畫: (1) 投資興建設施之購置項目及規格:包含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容量、自動化卸煤設施規格等。 (2) 興建工程計畫及期程:包含租賃基地使用配置說明、自動化卸煤設施設置位置預留自走式裝卸機具之作業空間、興建期程等。 (3) 施工環境保護及執行方案。 (4) 興建期間港區交通動線及交通計畫等。 2. 營運計畫: (1) 營運目標說明:投資人應提出預計經營密閉式煤炭倉儲及自動化卸煤設施,對港區之整體效益。 (2) 裝卸作業方式:包含裝卸作業流程、裝卸作業效率、儲煤方式及出倉作業方式等。 (3) 營運設備清冊:包含興建設備及其他營運設備項目等。 (4) 設備維護計畫:包含執行日常維護管理、年度檢修及定期或不定期之大修計畫等。 (5) 設備維護時之替代作業方式:包含裝卸機具替代措施、裝卸效率及影響評估說明等。 (6) 經營組織及管理計畫:包含租賃及投資興建設施之經營方式(自營或委託裝卸業者)、人員配置及營運管理計畫等。 (7) 緊急應變及消防防治計畫。 3. 財務計畫: (1) 預估投資金額(含分期投資經費之預估)。 (2) 資金籌措計畫(或資金來源)。 |
項 次 | 評選項目 | 配分 標準 | 評選重點 |
(3) 收費計算方式(費率合理性)。 (4) 分年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含細項計算說明)。 (5) 成本效益分析。 (6) 風險管理及保險計畫等。 4. 污染防治及職業安全衛生計畫: (1) 應提出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之污染防治計畫,含污染物之產生量及處理說明等,其各項污染防治執行工作應符合法規標準及環評承諾事項。 (2) 應提出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之職業安全衛生計畫。 5. 投資經營計劃書所列前 4 項計畫之評選分數最高合計為 100 分。 | |||
3 | 對本分公司之營收貢獻 | 25% | 1. 投資人應填寫變動管理費之金額,惟最低金額至少為 25.43 元。 2. 在變動管理費為 25.43 元時,得基本分 70 分,並依下表標示投標值範圍評分,滿分為 100 分: 得分 投標值 70 25.43 75 25.44~26.43 80 26.44~27.43 85 27.44~28.43 90 28.44~29.43 95 29.44~30.43 100 30.44 以上 |
4 | 簡報及答詢 | 10% | 1. 簡報內容完整度及對本案之瞭解度,若投資人未到場進行簡報者,此項以零分計。 2. 本項評選分數最高合計為 100 分。 |
附件 5:
一、 高雄港洲際二期S16~S19 散雜貨碼頭之相關工程期程。
工程期程 | 預計完工時間 |
地質改良工程 | 108 年 10 月底 |
環港道路 | 108 年 11 月底 |
污水站及蓄水池 | 109 年 08 月底 |
高壓變電站 | 109 年 12 月底 |
公共基礎設施 (電力、給水、纜線、照明、道路等) | 110 年 10 月底 |
注意事項:
1. 洲際二期散雜貨碼頭後線土地目前均為素地,無道路鋪面。
2. 公共基礎設施預計 108 年 8、9 月開工,最優投資人施工時應自備水電。
二、 高雄港中島區近 3 年煤炭裝卸量
裝卸量 | 105 年 | 106 年 | 107 年 |
公用碼頭 | 2,733,946 | 2,425,278 | 2,702,706 |
29 號碼頭 | 211,146 | 389,667 | 109,021 |
合計 | 2,945,092 | 2,814,945 | 2,811,727 |
注意事項:
上述煤炭裝卸量為高雄港中島區近 3 年之煤炭實際裝卸量(不包含台電公司),僅供投資人參考使用,非屬未來得標業者實際進行煤炭裝卸之作業量,投資人應於投標前審慎評估其投資效益及風險。
附件 6: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之資產移轉
第一節 契約期限屆滿時之資產移轉
1.1 資產移轉契約
1.1.1 本契約之契約期限屆滿時,雙方同意依本章之規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1.1.2 乙方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 1 年提出資產移轉計畫,甲乙雙方並就資產移轉之權利義務及細節,依本契約之條件及相關法令規定,開始協商簽訂「資產移轉契約」,並於契約租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完成「資產移轉契約」之訂定。
1.2 移轉標的
1.2.1 依本章規定於契約期限屆滿時移轉之標的,為乙方於契約期限依本契約規定投資興建之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
1.2.2 資產若係乙方以融資性租賃、動產擔保交易、租借或其他類似方式取得者,除甲方同意者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取得所有權後移轉予甲方。
1.2.3 有關資產之移轉,應包括關於本契約資產之使用或操作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等。
1.3 移轉程序
1.3.1 編製資產目錄
乙方應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將須移轉予甲方之資產製作資產目錄,並隨時將該資產逐項詳細登載,註明取得該項資產之名稱、種類、 取得時間、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使用現況及維修狀況。
1.3.2 移轉前之資產總檢查
乙方應於簽訂第 1.1.2 所規定之「資產移轉契約」前完成資產總檢查,勘驗其可供使用情形,做成資產移轉勘驗文件,並送交甲方備查。如需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資產總檢查者,其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1.3.3 除資產移轉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限屆滿之日起60 日內,移轉資產予甲方。
1.3.4 各項資產之移轉方式於「資產移轉契約」中規定。
1.3.5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在完成本章規定之移轉程序以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1.3.6 甲乙雙方辦理移轉應依法令開立單據。
1.4 移轉條件
1.4.1 乙方所移轉之資產,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均屬無償移轉之範圍。乙方應無條件移轉上述資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且乙方不得因無償而拒絕資產之移轉。
1.5 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1.5.1 乙方依本章規定移轉予甲方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均應擔保該資產於移轉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且具有正常良好之使用狀況 (正常損耗除外)。乙方並應將其對該資產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5.2 乙方擔保投資興建之機電設備於移轉予甲方時,應處於正常保養之良好狀況(正常損耗除外),其維修狀況亦均符合製造者及政府規定之安全標準,並可正常使用。
1.5.3 機電設備之保固
1.5.3.1 乙方移轉予甲方之機電設備,如該設備尚在保固期間者,乙方應將該保固權利移轉予甲方,並將保固相關文件交付予甲方。
1.5.3.2 於本契約屆滿前 1 年內,如乙方就主要機電設備進行重大維修或整修者,乙方應使該廠商提供 6 個月以上之保固期。就上述主要機電設備之主要構件換新部分,乙方應使供應商就該換新部分提供 1 年以上之保固期。
1.5.3.3 就無保固之設備,乙方應於辦理資產移轉前 3 個月內共同協議並指定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或公證機構與甲方人員會同勘驗,並製成書面紀錄,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1.5.4 乙方於營運資產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前,應塗銷或排除該資產所存在之全部負擔。但經甲方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
1.5.5 乙方於契約租期屆滿未獲繼續經營之許可時,其因此所發生有關人員之退休、資遣應由乙方負責,依當時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二節 契約終止之資產移轉
2.1 移轉資產之依據
乙方於契約終止前依相關法令或本契約之規定應移轉資產予甲方時,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2.2 移轉標的
2.2.1 興建期之移轉標的
(1) 興建資產
本案興建範圍全部興建完成並營運前,除下列第(2)款所述之「營運資產」外,乙方為執行本案所興建及乙方所有而繼續完成興建營運本案所必要之興建中之工程 (包括已進場之材料、機具)。
(2) 營運資產
本案興建範圍全部興建完成並營運前,乙方所興建完成之必要且堪用之資產,包括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之資產及尚未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之資產。
2.2.2 營運期之移轉標的
本案興建範圍全部完成並開始營運後,乙方所興建及乙方所有為營運本案所必要且堪用之現存資產及興建中之工程(包括已進場之材料、營運機具)。
2.3 移轉程序
2.3.1 乙方應於本契約終止時起 10 日內,依本契約第 1.3.1,將截至本契約終止時之資產清冊、與第三人合約之執行情形及相關之維修紀錄提送予甲方。
2.3.2 甲乙雙方應於本契約終止日起協議資產之移轉程序及期限並進行資產移轉,但雙方同意至遲應於本契約終止日起 3 個月內完成移轉。
2.3.3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在完成本章規定之移轉程序以前,乙方應於第
2.3.2 但書所規定之期限內就尚未移轉之標的負保管義務。
2.3.4 甲乙雙方辦理移轉應依法令開立單據。
2.4 移轉條件
2.4.1 移轉標的之鑑價,應由雙方共同指定公正專業鑑價機構(以下簡稱
「鑑價機構」)進行資產鑑價,並做成資產鑑價報告,鑑價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甲乙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 12 個月內另以書面協議指定本條規定之鑑價機構。必要時,得經雙方協議而更換指定之鑑價機構。
2.4.2 乙方所移轉之資產,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均屬無償移轉之範圍。乙方應無條件移轉上述資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且乙方不得因無償而拒絕資產之移轉。
2.5 移轉時與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2.5.1 乙方依本章規定移轉予甲方之資產,除融資機構就該等資產所有之擔保權益或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移轉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且具有正常良好之使用狀況。乙方並應將其對該資產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2.5.2 乙方於資產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前,應塗銷或排除該資產所存在之全部負擔。但經甲方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
2.5.3 乙方於契約租期屆滿前中止營運時,應依當時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全部人員之退休、資遣,但甲方同意承繼者,不在此限。
2.5.4 依本章規定完成計價並確定金額之資產價金均未含營業稅,資產移轉所生之營業稅,由甲方負擔。
附件 7: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含貨櫃中心、石化業者、散雜貨碼頭)業者水電環保共管委員會章程(草案)
一、組成
(一)本共管委員會係為推動洲際貨櫃中心之水、電使用管理及環評承諾與環境管理相關事宜而組成,以共同管理承租區內之特高壓變電站、用水、用電及環境保護工作等事宜。
(二)委員會成員由石化業者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xxx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旅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暨進駐貨櫃中心、散雜貨碼頭區等業者各派一名代表擔任委員會之委員(如附件組織圖)。並推派其中一位委員為主任委員任期一年得連選得連任之,定期或不定期召集會議協商共管事項執行情形與待解決事項,其投票表決權以每公司為一票,如遇有不同意見則以多數表決為通過,成為共同之決議事項,並實施之。
二、任務
(一)共管委員會之任務為下列事項:
1. 管理特高壓變電站之供電與用電。
2. 維護與保養特高壓變電站各項設備,使其正常運轉,並防止設施配件之遺失。
3. 維護與保養變電站內之消防滅火系統。
4. 負責洲際貨櫃中心石化專區之水電設施管理、維護與計費工作。
5. 協調各項供電事宜。
6. 台電預警停電時間之協調。
7. 配合高雄港務分公司或主管機關業務需要定期辦理相關檢測作業。
8. 負責公共區域(含變電站)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
9. 依據環保法令規定、「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暨歷次環評變更書件內容,監督各業者確實遵守各項環境保護措施。
10. 每季配合高雄港務分公司辦理各業者環評現地查核事宜,並彙整提報「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申報表」乙份至高雄港務分公司。
11. 控管各業者確實遵守 VOCs 年分配排放量。
12. 於主管機關或環保主管機關進行現地查核時,彙整提供查核所需資料、出席答詢及協助現場解說事宜。
13. 環保主管機關至現場進行查核時,應由輪值委員負責彙整查核資料,並製作簡報及進行解說。
14. 應每月將洲際貨櫃中心石化專區之用水、用電及設施(含環保)修護情形,彙整函送高雄港務分公司備查。
15. 配合高雄港務分公司派員赴石化專區、變電站督導各項用電、用水設施使用、維護及環保工作辦理情形,如有缺失得要求委員會及維護廠商立即改善。高雄港務分公司認為有其必要時,委員會需配合提供所需各項用水、用電資料、VOCS 排放量及紀錄(含環保工作執行及維護)供查核(不包括費用部份之資料),共管委員會不得拒絕之。
(二)除前述所列事項外,其餘事項之分工則由高雄港務分公司與共管委員會協調訂定之。
(三)各項設施維修責任之分工,依下列原則辦理:
1. 變電站:(維護成本預估每年約 600 萬)
(1)港埠行政用地特高壓變電站建築體、景觀、建築物附屬機電、太陽光電設備、變配電設備、中央監控系統等。
(2)港埠發展用地配電站建築體及變配電設備等。
2. 消防滅火系統(含給水設備):(維護成本預估每年約 50 萬)
(1)洲際二期外環道路、環港道路及區內道路消防、蓄水池、加壓等設備。
(2)港埠發展用地蓄水池及加壓設備。
(3)公用碼頭泡沫射水槍、蓄水池及加壓設備。
3. 協助看守洲際貨櫃中心石化專區、貨櫃中心、散雜貨碼頭區之特高壓變電站及自來水系統,並抄表紀錄,如發現異常現象,應即通知高雄港務分公司
4. 污染防制及環保設施:(維護成本預估每年約 50 萬)港埠發展用地污水處理站建築體及污水處理設施等。
5. 除前述各項外,其餘之設施故障應由高雄港務分公司或其主管機關負責。
(三)各項設施維修責任之分工,依下列原則辦理:
1. 變電站內之各項設施屬消耗品者,應由共管委員會負責保養、維修。
2. 消防滅火系統之定期檢查應由共管委員會負責辦理。
3. 協助看守洲際貨櫃中心之特高壓變電站及自來水系統,並抄表紀錄,如發現異常現象,應即通知高雄港務分公司。
4. 各項污染防制及環保設施或設備操作維護管理,由共管委員會負責辦理。
5. 除前述各項外,其餘之設施故障應由高雄港務分公司或其主管機關負責。
6. 台電預警停電時間之協調,遇有台電預警停電通知,輪值委員應先以協商方式,決定停電日期及時間,如協調不成則應儘速召開委員會議投票表決決定之。
三、維修與輪值
(一)由共管委員會主任委員自行覓妥適任之承包商及簽定該特壓變電站、
消防滅火系統及執行污染防制與環保設施或設備之維護及保養合約,合約之簽定係由全體委員會委員共同簽字始生效。
(二)由共管委員會主任委員選派委員負責管理,並監督承包商之工作之執行,此項管理及監督之責任原則每一年更換一次,輪值方式由委員輪流擔任之。
四、輪值委員任務
(一)督導並糾正承包商不當之維護或不當之環保作業或未切實執行污染防制工作,如有必要得簽發書面警告,副本並抄送其他委員。
(二)在輪值期間輪值委員應x請主任委員召集委員會議至少乙次,報告維修及環保執行事項及承包商之評估。
(三)如遇有重大事故、台電停電通知及環保違失重要情事,輪值委員應隨時x請主任委員召集委員會議,向委員會報告或議決有關事項,紀錄除送委員會各成員外,並函送高雄港務分公司備查。
(四)應將每月之用電、供電、VOCS 各家排放量及設備運轉情形或定期檢測報告彙整函送高雄港務分公司備查。
(五)審核承包商之帳單及物料消耗月報表,委員會每一成員有權要求加開臨時委員會議,以維護其權益。
(六)報表
輪值委員應於每月月初接獲承包商之付款要求及物料消耗單後,就委員會帳目結存項目做成報表交各委員公司審核並付款。各委員如認為有需要進一步了解詳細情形,輪值委員應提供資料以供查詢。
(七)收款及付款
輪值委員於報表完成,交各委員公司後,各委員公司如認為有必要時,應於五日內提出查詢,如於五日內未提出查詢則以無異議通過視之,並應於 45 日內以即期支票或現金逕交承包商,承包商收到工作款後應開立統一發票。
(八)費用分攤
1. 變電站之維修費用及物料消耗費用原則由各委員公司依實際用
電量比例數分攤之。
2. 各委員公司所設置之消防污染防制及環保設施(備)費用,由各委員公司自行負擔,如屬共同公用部分,則由各委員公司比例分擔之。
3. 本委員會係屬義務服務性質,除用於前述設施管理、維修及檢測 (含共用環保設施檢測)等相關費用由委員會支付外,其餘費用不得向委員會報支。
(九)移交
輪值委員應於輪值完畢之一週內,將物料結存表及其它結存之費用與未結案件等,連同輪值應注意事項交由下一任輪值委員簽收,以示完成本次輪值任務。此項結存表於新任委員簽收後,應由原輪值委員影印後分送其它委員公司參考。新任輪值委員對接收之事項如有疑問,得要求原委員澄清後方予以簽認。
五、高雄港務分公司之監督
高雄港務分公司至少每半年應召集委員會各成員開會交換各項用電事宜,並作成會議紀錄函送與會單位。
六、章程修訂
x委員會章程係經全體委員會議通過而訂定,如有必要或未盡事項得經委員會之決議修訂之。
七、附則
x組織章程於報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備查後實施之,修訂條文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