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門尖山 9 號碼頭後線露置場 A9-1 區租賃契約
草 案
「龍門尖山 9 號碼頭後線露置場 A9-1 區」
甲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乙方:○○有限公司
契約期間: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
龍門尖山 9 號碼頭後線露置場 A9-1 區租賃契約
一、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租用龍門尖山碼頭區 9 號碼頭後線露置場A9-1 區,作為經營砂石堆置、貨物及材料堆放場用途,經雙方協議訂立本租賃契約,以資信守。
第一節 租賃經營標的及範圍
二、甲方提供下列標的供乙方租用:
(一)土地:面積共 8,520.36m2(位置圖如附件一)。
市(縣) 區(鄉鎮) | 段(小段) | 地號 | 面積(㎡) | 備註 |
澎湖縣湖西鄉 | 尖山南段 | 763-3 | 1680.79 | 以實測為準 |
763-10 | 1827.40 | |||
763-11 | 5012.17 |
(二)設施:龍門尖山碼頭區 9 號碼頭後線露置場A9-1 區。 前項(一)至(二)之標的,本契約以下併稱為「租賃物」。
第二節 契約期間暨租賃物點交
三、租賃期間自民國(以下同)○年○月○日(即租賃期間開始日,下稱起租日)起至○年○月○日止,共計 9 年。
四、租賃物點交:
(一)租賃物點交以現況乙次全部點交。
(二)乙方應自起租日起 1 個月內,向甲方申請並會同完成租賃物點交作業。如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應於事前以書面詳述具體理由報經甲方同意後展延之,惟展延以 1 次為限,且展延不得超過 1 個月。
第三節 租金及管理費之計算、調整及繳納方式五、租金與管理費:
(一)乙方給付甲方下列租金及管理費:
1.土地租金:自起租日起,乙方應依所承租之土地面積,按 110 年 1 月 1日核定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630 元及年費率 5%給付,每年租金 268,391 元整。
2.設施租金:自起租日起,按每年租金○○元整給付。
3.管理費:自起租日起,按每年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加總之 10%給付,每年○○元整。
(二)租金與管理費之調整:
1.土地租金:契約期間內,公告地價、費率或計費方式有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之調整。
2.設施租金不予調整,但設施如有變動時另議。
3.管理費:依調整後之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加總之 10%調整。六、租金與管理費之收取:
(一)土地租金、設施租金及管理費以 1 個月為 1 期,每 3 個月計收 1 次,
由甲方於每年 1、4、7、10 月 5 日前寄發計費單,乙方應於每年 2、5、 8、11 月 5 日前給付。
(二)乙方如未於第四條期限前向甲方申請並會同完成租賃物點交作業,甲方得要求乙方於指定期日會同辦理點交租賃物,惟如乙方拒絕於該日會同甲方辦理租賃物點交作業,必要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收回租賃物,並無條件沒入履約保證金。
七、乙方應依甲方所開計費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給付,逾期不付以違約論。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契約所載地址寄發計費單被退回者視同計費單已寄達。乙方逾期給付時應依下列各款所定級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一) 未滿 1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
(二) 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三)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
(四) 3 個月以上,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前項各款期間之計算係依民法規定。
乙方於每年 1、4、7、10 月 10 日前仍未接到計費單者,應即通知甲方補單,乙方逾期未通知甲方補單而致遲延給付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於接到計費單後如有異議應於 7 日內向甲方提出更正,逾期視為同意甲方之計算結果。
乙方所繳金額不足清償依本契約已發生各項應繳之租金、費用、懲罰性違約金時,應先抵充懲罰性違約金,次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第四節 租賃經營標的之使用、管理與維護八、乙方不得儲放國家法令禁止之違禁品。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租賃物範圍內進行契約約定以外之作業
及進儲下列危險物品:
(一)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IMDG CODE)所列九大類危險品。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
前項同意之方式,乙方得以自主管理計畫報甲方並經同意為之,惟進儲物品之作業及管理應依該計畫辦理。
九、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遇有第三人毀損時,乙方應即進行災害應變並通知甲方(如有船隻撞損碼頭情形,並應即時通知航港局做成海事報告),由甲方責由第三人負責修復或賠償。若有涉及乙方之營運損失,應由乙方依其所失之營運利益向第三人求償。
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第一項通知義務時,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如導致第三人向甲方求償時,應由乙方負全責,且乙方應使甲方免於受到任何損害,並對甲方遭受求償所致之損害或損失賠償甲方。
十、有關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治安、保全及其他之規定:
(一)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及治安、保全、安全、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消防及
管理等有關法令及港區規定,各項設施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時,由乙方負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儘速與受害人協調解決,並將結果副知甲方。如受害人逕向甲方請求賠償,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於甲方指定期限前,出面處理完竣。如乙方未於甲方指定期限前處理完竣,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及損失(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
(二)乙方應負責承租區內環境之清潔及秩序,不得任意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清洗時廢污水不得任意排放港域內,並遵守有關環保法令規定,如有違反,甲方得依有關法令規定逕行舉發或移請主管機關處分。
(三)乙方使用土地或水域,應依環保法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污染行為,而致土壤或水域污染物濃度有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放流水標準」或「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之情事,該等土壤或水域受損、污染物清運、土壤或水域復原等相關不利後續使用事宜等費用或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
(四)消防設施由乙方依消防法規設置、更新、維護及辦理每年度消防安全設施檢修申報,乙方並且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租賃區如有從事燒焊或熔切,應向甲方申請許可,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可施工。
(五)乙方如有發生重大事故或災害有擴大之可能,應立即主動通報甲方。遇有職業災害等事故致人員傷亡時,除應採取緊急救護及相關防災、救
災必要措施外,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經過情形向甲方通報,並依相關規定於 8 小時內通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及航務中心,且由乙方自行負雇主之補償、賠償責任。
(六)基於維護國家資源及港區作業安全,乙方應依甲方所訂定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災害應變、演訓作業規定確實辦理。
(七)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在承租區內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招貼或類似之設計。
(八)乙方應對租賃場域擬訂、規劃、推動職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並採取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事項。對於進入承租場域之共同作業時,實施危害因素告知、教育訓練宣導及要求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並依原事業單位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如有違反規定事項,經提醒要求改善,仍未改善者,甲方檢具違規事項(含照片)依契約罰則辦理外,並移送航港局當地航務中心或當地勞檢單位裁處。
(九)乙方於承租區內每平方公尺載重不得超過 10 噸。
(十)乙方在租賃期間對於承租區內使用的各項設施,遇有突發狀況或人為意外等因素,導致甲方無法提供滿足乙方經營條件或其他事件之爭議時,得依「各項設施使用管理及爭議處理原則」(如附件二)辦理。
乙方如因本條前項(一)至(十)款規定之任何情形或事故,導致甲方因此遭主管機關為限期改善或罰鍰之處分,乙方應負責辦理並賠償甲方之損
失,如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如致甲方遭受求償,或受有任何損害,乙方亦應賠償之(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
本條其他補充約定詳附件三「澎湖國內商港龍門尖山港區環境管理注意事項」,如與第一項各款約定不一致時,依本項附件內容辦理。前述附件如有修正,另以書面通知方式辦理。
十一、承租區域內xx環境之景觀維護規劃,應由乙方參考甲方全港綠化作業負責配合辦理。
承租區域往外推算 5 公尺為乙方管理維護之範圍,應由乙方負管理責任。十二、甲方如發現乙方在承租區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該情事已無法改善、
或經甲方限期要求乙方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或雖經改善但仍不符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次 30,000 元,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完成為止,甲方若受有損害,乙方亦應賠償之。乙方一年內違反法令或契約累計達 3 次,甲方得終止契約。
十三、租賃物之變更限制:
(一)乙方應現況使用租賃物,不得自行變更。如因作業需要須予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應事先獲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可辦理,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二)乙方違反前款約定,經甲方通知限期回復租賃物原狀而未回復時,甲
方得逕行回復租賃物原狀,因此所生相關費用完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如致甲方受有損害或損失,乙方應另行賠償。
(三)乙方於契約到期時,或契約到期前停止租用時,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但經甲方認有保留必要者,乙方應無條件將經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之租賃物交還甲方,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四)乙方就租賃物改善、變更或增添之設施,除另有約定外,所有權無償歸屬甲方。
(五)乙方若欲拆除租賃物,應報經甲方同意,由甲方完成報廢作業後,乙方始得申請拆除執照及港工作業同意書以辦理拆除作業,乙方並應給付甲方租賃物報廢損失金額(依甲方書面通知之金額為主),及負擔相關拆除費用。
十四、租賃物之維修養護:
(一)租賃物之保養、維護(含油漆)及修繕均由乙方負責,乙方須作定期巡查及保養檢修,並應做成紀錄及接受甲方檢查(如附件四)。另如租賃物經自然損耗或已逾使用年限致不堪使用,經雙方會勘及依據乙方定期巡查保養檢修經甲方檢查之紀錄後,認定乙方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修繕或汰換更新方式,由雙方另行議定之。
(二)租賃物有應修繕之情事,經甲方發現後,甲方得通知乙方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乙方未於甲方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時,甲方得不經通知,
逕代為修繕,並由乙方負擔所有修繕費用。
(三)租賃物主要構造發生損壞或因其他因素致主要構造有發生損壞之可能時,乙方應即時通知甲方,經甲方認定該損壞非可歸責於乙方後,由甲方負責修繕。甲方應於修繕完成後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如未於 1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仍有未修復事項時,視為乙方同意甲方已完成該次修繕作業。
(四)租賃物主要構造發生自然損耗或已逾使用年限致不堪使用情形,乙方應通知甲方進行修繕,但如乙方延誤或怠於通知甲方,而造成租賃物損壞擴大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損失。
(五)乙方違反前四款之任何義務,導致甲方受有任何損害或損失,乙方應賠償之(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
第五節 稅捐、水電、保險
十五、在契約期間內,本契約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由乙方負擔,除另有約定外,所有稅捐(地價稅除外)、規費及其他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
十六、乙方所需水電,應自行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或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合格水電廠商會同甲方裝設分水、電表,在契約期間內所有承租區內之一切水、電費及申裝所需費用(包括但不
限於申請用電線路補助費、配電場所之設置與移除費用等),概由乙方負擔。
乙方所需之瓦斯及通信設備,應由乙方自行裝設,並逕向相關事業單位申請接用,在契約期間內所有承租區內之一切瓦斯、通信費及申裝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乙方保證於需加裝比流器、或接用電器(接線)等設備時,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並確實會同甲方裝設,倘需設置配電場所,應設置於乙方承租區域內。
乙方若違反前述約定裝設,乙方除應依甲方追繳通知補繳未計繳之 水、電費用外,並應按所應補繳之金額加計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前項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應以乙方為用戶名,並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應辦理過戶或移除。
十七、租賃物之保險:
(一)乙方應視其營業內容或業務性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費由乙方負擔。
保險金額得參考地方政府消費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相關規定投保,但地方政府就場所訂有加重投保金額規定者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乙方如舉辦用火或易燃粉塵活動時,應投保塵爆險。
(二)乙方應提供本條第(一)款保險副本予甲方,以供查閱。
(三)乙方違反本條規定之義務,或保險金額不足賠償時,造成甲方或第三人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亦不得要求減免租金與管理費。
第六節 不可抗力情事
十八、租賃物遭受不可抗力情事之處理:
(一)租賃物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經雙方會勘,如認定乙方未有不當使用,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由甲方負責修復。損壞期間如乙方無法作業,得向甲方申請減免設施租金或管理費,減免金額由雙方依乙方受影響狀況協議之,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
(二)前揭不可抗力情事包含下列事由:海嘯、水災、地震、火山爆發、颱風、瘟疫、政府作為、戰爭、國家間侵略或敵對行為、暴動、叛亂、示威、社會動亂、全國性罷工。
(三)甲方或乙方因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或遲延履行本契約義務時,應於該不可抗力情事發生後合理期限內以書面說明具體事由通知他方,該受影響之一方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
第七節 轉讓、轉租、設定負擔之限制
十九、本契約一切乙方之權利與義務限於乙方行使、負擔。在契約存續期間,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物分租、轉租、或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第三人或增列共同使用人。
除另有協議外,乙方與前項第三人間之約定與責任,應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如造成損害概由乙方負責。
二十、乙方不得要求設定或讓與地上權,亦不得就本契約所生各項權利及租賃物設定抵押權、質權等負擔行為。
第八節 履約保證及違約處理
二十一、乙方應提供甲方至契約屆滿時之履約保證金○○元(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及銀行擔保等方式辦理,採支票辦理者,該支票應為即期並以甲方為受款人;以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方式辦理者,應設定甲方為質權人,銀行應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甲方於本契約屆滿或終止,且雙方無任何爭議及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
乙方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延長至契約屆滿後九十日。
二十二、乙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規定或拖欠租金、管理費等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繳納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
(二)如致甲方遭受罰款之處分或受有損害或損失,乙方應另行賠償之。
(三)前二款乙方應繳納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如逾繳款期限 30 日,甲方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依前項規定扣抵履約保證金後,應通知乙方於 10 日內補足其差額,如不補足,經甲方限期催告仍不補足者,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第九節 契約終止之條件及處理
二十三、契約期間內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如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而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其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前應給付之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乙方依約應負擔之費用,仍應全額照付,甲方並得沒入全部或部分履約保證金(部分退租者,依退租比例沒入該比例之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二十四、乙方於契約期間內經甲方書面同意換租其他租賃物,不受前條約定之限制。換租後之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另依協議辦理。
二十五、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如甲、乙雙方未另訂租賃契約或另有協議時,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或經甲方同意保持完整可用返還甲方,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租賃物返還時如有損壞,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修復,否則由甲方代為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確實無法修復,乙方應按契約屆滿或終止時租賃物之帳面價值或重置成本較高者賠償甲方。
二十六、乙方如未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或經甲方同意保持完整可用返還甲方,除仍應依第五條之計算方式給付甲方相當於土地租金、設施租金及管理費之合計金額外,每逾 1 日應另給付甲方按每
日租金及管理費標準 0.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如受有損害或損失,乙方應另行賠償。
乙方若有將公司行號登記於租賃物內,亦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日前註銷登記,若有違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如乙方於租賃物內有遺留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不得異議。
二十七、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一)政府實施國家政策從事港口發展或港灣建設必須收回者。
(二)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法令規定或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乙方改善後仍不符合本契約約定或相關法令規定者。但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者,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三)乙方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節,致無法履約者,或違反第十九條或二十條
之規定,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四)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者。
二十八、在契約期間內,如因第二十七條(一)或(四) 款不可歸責於乙方情事致甲方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應於 3 個月前通知乙方,並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乙方預繳未到期之租金及管理費,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並應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返還租賃物。
在契約期間內,如因第十二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七條
(二)、(三)、(四)款可歸責於乙方情事致甲方終止契約時,除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外,乙方亦應立即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返還租賃物。甲方應依第五條租金及管理費之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自終止契約日起至原租期屆滿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總額,以該租金及管理費總額之二分之一做為向乙方收取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十節 契約期間屆滿之續約
二十九、本契約屆滿 6 個月前,乙方若有意繼續租賃,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繼續租用,經甲方受理後就以下事項評估審酌並核復乙方,如同意續租,由雙方協議另訂租賃契約。如乙方未於契約屆滿 6 個月前申請繼續租用,視為不同意續租。本契約於屆滿時無須甲方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適用民法第 451 條所定之不定期限租賃。
(一)租金與管理費繳納狀況、投資經營標的維護管理及使用狀況等履約情
形。
(二)有無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及其後續處理情形。 (三)有無發生違約情事及其改善情形。
(四)是否符合有關港區安全、環保、消防、職業安全衛生規定。 (五)是否與港區未來整體規劃及營運發展目標相符。
(六)相關經營實績之評估。
乙方如申請續租,在租期屆滿後且續訂新約手續未辦理完成前,得經甲方同意繼續營運,乙方不得主張民法 451 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有關各項租金、費用計收及各項權利義務應依原約之約定辦理,俟新約手續完成後,租金及費用差額多退少補;惟如新約未達成協議,乙方仍應依原契約第五條之計算方式給付甲方相當於各項租金及費用之合計金額。
第十一節 爭議處理
三十、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內容所生爭議,應以訴訟方式處理,並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二節 其他約定事項
三十一、甲方為業務或港區安全需要,得書面通知乙方,將派員瞭解乙方使用狀況或請乙方提供有關資料,乙方應予配合。但甲方所派人員應隨身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如乙方要求提示時,應予提供。
三十二、甲方所需之營運資料,乙方應依照甲方規定之期限詳實提供,並對其
資料之正確性負相關法律責任,必要時甲方並得查閱乙方在承租區內各項營運行為有關之資料及請乙方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簽認,乙方不得拒絕。
三十三、本契約存續期間,如有未盡事宜,依商港法及相關法令規章辦理,或另以協議訂之,相關法令規章如有修正應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
三十四、本契約有關租金費用、履約保證金等相關費用之計收,以及涉及甲方相關履約行政業務,由甲方授權馬公管理處辦理。
三十五、本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取代簽約前雙方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之效力。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三十六、本契約應於雙方簽署時做成公證書,契約公證費用由雙方各半負擔。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及本旨,依公證書所載。
三十七、契約本文及其附件,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契約本文優於契約附件及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三十八、本契約正本 2 份,副本 8 份,雙方各執正本 1 份,副本甲方 6 份、乙
方 2 份。
附件一:承租土地平面位置圖
附件二:各項設施使用管理及爭議處理原則
附件三:澎湖國內商港龍門尖山港區環境管理注意事項附件四:平時巡查紀錄表及填表說明
附件一:承租土地平面位置圖
附件二: 各項設施使用管理及爭議處理原則一、目的:
務分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特訂定本管理及爭議處理原則,以供承租業者(以下簡稱為乙方)共同遵守與誠實履行。
(一) 水、電費用依甲方每月所開立之繳費清單,於所訂定之期限內繳付水、電實際使用費用,逾期則依契約規定按日計收逾期違約金。
(二) 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租約所載地址寄發費用清單被退回者,視同已寄達。
(三) 乙方於接到費用清單繳款單據後,如有異議應於七天內向甲方提出更正,逾期視同乙方認定完全相符。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停止供電(供水)或限制用電(用水):
(一) 奉行政府法令執行者。
(二) 台灣電力公司或自來水公司通知停電、停水或臨時跳電或地區缺水時。
(三) 人禍或設備故障時。
(四) 乙方承租場域負載(設備)用量造成電源(水源)供應不足時。
(五) 法定檢查、檢修設備、工程施工或其他供電安全上之需要時。上述停止供電(水)或限制設備使用之情形,除事前無法預知之事故者,其餘應酌情預先各別通知。對用電(水)不能中斷之用電(水)場所或設備,乙方應視各別需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儲備水源)等,作為備用電源(水源)。
四、甲方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停止供電(供水)或限制用電(供水),除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者外,比照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營業規則之方式扣減電費及水費:
(一) 按停電時數,每小時扣減乙方基本電費千分之三。其停電時數依下列方式計算:
1. 每次停電連續超過 60 分鐘時,每滿 60 分鐘按 1 小時計算,
其尾數不及 60 分鐘者,以 1 小時計算。
2. 每次停電連續未滿 10 分鐘時,概不予計算;連續滿 10 分
鐘以上 60 分鐘以下時,概按 1 小時計算。
(二) 因事由而停止供水,停水日數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以上者,當月基本水費按停水日數比例扣減。
(一) 乙方有竊水竊電行為者。
(二) 乙方用電(水)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或未裝置計費計量表,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 乙方欠繳水、電、空調費及其他各項費用,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四) 實際用電人非乙方用戶。
(五) 乙方未經申請並獲同意而擅自拆遷,移動或更換甲方供電線路、接戶線責任分界點、電表或封印者。
各場地所裝設之各項計量計,如遇故障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而無法計算當月正常使用數時,按失準前 3 個月之用電(用水)各月累計量之平均值推算,惟計量表之維修及故障換裝,由乙方負責維修或更新。
附件三: 澎湖國內商港龍門尖山港區環境管理注意事項
一、 本注意事項依據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總港安字第1090152447號函訂定之「港區環境管理注意事項」辦理。
二、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本分公司)為管理龍門尖山碼頭區安全及環境維護之目的,同時增進港埠營運效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供港區使用者憑以辦理相關業務。
三、 本注意事項所稱港區使用者係指與本分公司訂有契約之廠商、有契約關係廠商之履行輔助人,及其他持國際(內)商港港區通行證(下稱持有港區通行證者)等進入港區之人員及車輛。
四、 港區使用者違反本注意事項時,與本分公司訂有契約之廠商除依本注意事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依契約約定辦理;違反本注意事項之港區使用者為有契約關係廠商之履行輔助人時,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由訂有契約之廠商負同一責任。
其他持有港區通行證者,依「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規定處置外,另就本分公司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 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一) 與本分公司訂有契約之廠商如有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業別或開發行為、規模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個案,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轉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
(二) 與本分公司訂有契約之廠商不得採階段規劃方式迴避環評程序,如屬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因開發規模不同(單一個案未達法定面積而累積達法定面積以上)具有辦理環評與否爭議之情形致生任何損失(害),由港區使用者負責。
(三) 與本分公司訂有契約之廠商,如遇有契約終止、提前解約或終止需環評項目之營運等情況,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於本分公司指定之期限內將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或審查中)之案件,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撤案或變更。如具有故意遲延或怠為辦理之情形致生本分公司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土壤及地下水管理與污染防治
(一) 港區使用者應遵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相關辦法,如屬法令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依該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自行辦理土壤污染檢測作業,報請環保主管機關備查,所需費用自行負責。承租期間除特殊情況由雙方另行約定增加檢測時間外,應於交付土地日起算每3年(當年2月15日前)自主檢測土壤、地下水品質狀況並留存備查。以上需副知本分公司。
(二) 租賃港區土地者於租賃土地周圍及進出口設置具排外性之圍籬或其他阻隔設施,或以監視設施或其他適當管理租賃土地之措施代替,以避免遭外力污染租賃土地。
並應定期巡查土地,注意所設置圍籬、阻隔措施、監視設施或其他管理設施,作成紀錄。
(三) 租賃港區土地者發現租賃土地有遭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之情形,應即主動通報主管機關,副知本分公司,並配合主管機關指示辦理。
(四) 租賃港區土地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污染行為致其土地被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或具有污染土壤之虞,其損害、污染清運(除)、整治復原等相關程序及不利後續使用等費用或損失,均由港區使用者負責。
(五) 土壤及地下水檢測結果不符合當時環保法令規定之污染管制標準且港區使用者未提出非可歸責之佐證,港區使用者應依環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法完成改善。如未能依法令及環保主管機關指示清理改善完成時,本分公司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及法令相關規定代為改善。本分公司代為改善所需費用及其他間接損失,港區使用者應負責支付(賠償)。
七、揚塵管制
(一) 港區使用者應遵守「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或以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之替代方案,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商港逸散性貨物裝卸管理改善方案」等相關規定辦理污染防制。
(二) 其他要求
1. 裝卸作業期間,港區使用者應於船舶與碼頭間放置足夠數量之攔網或檔板以防止貨物掉落港池。
2. 港區使用者應隨時清理灑掃作業區域(含作業機具、車輛之行經路線),避免車輪輾帶掉落物造成地面色差與揚塵。
3. 運輸車輛離開港區前應經公用或自設洗車台清洗設施清洗車體及輪胎。
4. 運輸車輛之車行路徑有掉落貨物、造成路面色差(含公共道路)等情事,有歸責於裝卸作業缺失者,裝卸業者應負共同責任。
5. 港區使用者於空氣品質緊急惡化警報期間,應配合環保署、地方環保局及本分公司採行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措施。
八、空氣污染防制
(一) 港區使用者應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辦法,如具法令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設置或變更後,亦應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如有違反情形,應自負相關責任。
(二) 港區使用者如有工程施工應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等規定加強清掃、灑水及車輛清洗與料堆、土方、裸露地表覆蓋等污染防制措施。
(三) 港區使用者如發生設備元件異常洩漏(排放、逸散)情形,應立即採取應變措施,
並進行監測,除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外,應於事故發生後1小時內通報本分公司監控中心,並於5個工作天內提送事故報告至本分公司備查。前述情形倘為依法毋需通報環保主管機關之情況,亦同。
九、污廢水與底泥污染處理
(一) 港區使用者應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辦法,如屬法令公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之適用對象,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於設立前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包括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簡稱排放許可證)。污廢水應經處理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項目限值後,由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不得逕行排放或暗管排放。本分公司得要求港區使用者提供污廢水處理報表 (含水質、量等數據資料),港區使用者不得拒絕。
(二) 非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如有污廢水排入本港港池行為,港區使用者應每季於排入點實施排放水質自主檢測(項目由本分公司規定)並留存備查。
(三) 為防止地面逕流濁度影響港池水質,港區使用者如有工程施工應依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報「營建工地逕流廢水削減計畫」,並妥善收集逕流廢水作適當沉砂處理,經處理後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項目限值,始得排放。
(四) 港區使用者於港區作業時,應設置或採行防範場地逕流之阻隔、截流設施或其他防止逕流廢水產生及排放之有效措施,不得將未經處理之逕流廢水直接流入港池。
(五) 如有揮發性有機物質之作業,港區使用者應設置回收設備與地上式廢液儲存設施,收集之廢液應依規定委託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運、處理(合約及遞送聯單留存備查),嚴禁流入港池。
(六) 港區使用者應定期檢查儲槽、地上(下)管線以及污廢水(雨水等)排放設施,並加強作業管理,避免外洩排放污染港池。
(七) 如因作業或廢污水排放造成港池底泥污染,港區使用者應依本分公司要求負責清理。
十、廢棄物清理與環境清潔
(一) 港區使用者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辦法,如屬法令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如有違反情形,應自負相關責任。
(二) 為維護環境衛生及港區進出動線順暢,公共處所與道路禁止堆置什物或貨品。十一、場域相關規定
(一) 澎湖商港尖山碼頭區於106年9月30日公告為分時管制區,當執行小三通作業時,管制時間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大陸地區港口間航線之船舶進港前1小時至出港後1小時,乙方於必要時應依「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等規定向甲方申辦入出港人、車通行證。
(二) 如有停水、停電、消毒等事項,由甲方採口頭或書面通知,乙方應確實配合。十二、 其他
(一) 港區使用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令向主管機關申報相關污染防治計畫或取得各項環保許可,應留存備查。
(二) 港區使用者應設置適當之污染防治(制)設施(備),如其未能確實達到防治(制)效果時,應自行或遵照環保主管機關或本分公司要求增設或改善。
(三) 與本分公司訂有契約之廠商違反本注意事項,本分公司得依雙方契約相關條款 (比照承租區內違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至解約等處分。
(四) 港區使用者如因違反相關規定致使本分公司遭受各項損失或增加相關處理費用,港區使用者應一併承受。
(五) 危急公共秩序之事故,乙方應儘速通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港中隊及地區警察單位(電話110或119,手機112)。
附件四 | 平時巡查紀錄表 | 天氣:□晴 □陰 □雨 | |||
巡查日期 | 年 | 月 | 日 | 標的位置 | |
巡查時機 | □平時 □特別巡查 | ||||
巡查單位 | |||||
巡查人員 | 單位主管 | ||||
巡查內容 (參照填表 說明) | (包含巡查地點、巡查的設施簡要描述) | ||||
紀錄說明 □無異常 □異常 | 1. 設施異常情形說明甲、地點: ⼄、異常設施: 丙、情形描述: 2. 處理建議:□維修 □進⼀步檢測 □設施損壞情節重大 3. 處理單位:□廠商 □港務公司 □其他( ) 4. 通知港務公司:□否 □是 (受理單位及時間: ) | ||||
現況照片 (或手繪圖) | |||||
備註: 1. 本表係為確保港務公司提供之設施處於堪用狀態,並利業者及早發現問題、及早通報,使港務公司能儘速編列預算加以改善,同時確認業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非檢視業者作業安全。 2. 本表格供業者巡查參用,並得依實際需求調整。 3. 巡查時發現有異常情形需港務公司維護,業者須檢附本表說明及照片通知港務公司,並註明通報時間。 巡查人員: 主管: |
1. 平時巡查:巡查頻率原則以每季至少一次,並由業者視作業情況增加巡查次數。
2. 特別巡查:於碼頭設施應於船舶靠泊前及離岸後,針對碼頭檢查一次。遇有特殊情
形,如地震(震度大於 4 級)、颱風(暴風圈通過)、火災、爆炸或船舶碰撞碼頭等,待事件過後,即執行巡查工作。
平時巡查紀錄表填表說明
一、 碼頭及附屬設施(以下為參考項目,可視需求自行調整):
項次 | 巡查項目 | 初步判斷項目 |
1 | 碼頭面及岸肩 | 1. 變位外移、下陷 2. 混凝土損傷、鋼筋外露 |
2 | 車擋 | 1. 損傷或變形 2. 鋼筋外露 3. 警示油漆剝落 |
3 | 繫船柱 | 1. 嚴重鏽蝕 2. 破損或斷裂 3. 基座破損 |
4 | 防舷材(碰墊) | 1. 面板破損或掉落 2. 鋼架嚴重鏽蝕 3. 橡膠開裂或變形 4. 鍊條斷裂缺損 5. 螺栓脫落或斷裂 6. 基座混凝土破損 |
5 | 軌道 | 1. 鋼軌斷裂 2. 鋼軌接縫高低差 3. 鋼軌變形 4. 混凝土基座破損 |
6 | 碼頭鋪面 | 1. 坑洞、下陷、破損 2. 鋪面變形推擠(含車轍) 3. 管道位置沉陷或損傷 |
項次 | 巡查項目 | 初步判斷項目 |
4. 鋪面積水(>2cm) 5. 路面粗糙(含冒油、磨損、鬆散) | ||
7 | 排水設施 | 1. 積水 2. 排水溝(孔)阻塞 3. 蓋板或格柵遺失、鬆脫、跳動 4. 蓋板或格柵鏽蝕、變形、損傷 5. 溝牆與鄰近鋪面高低差 |
8 | 棧橋面板(棧橋式碼頭面之混凝土板) | 1. 下陷、破損 2. 鋼筋外露 3. 面板伸縮縫水平或高低錯位 4. 面板伸縮縫鋼護角鏽蝕、有破洞 |
9 | 防颱固定裝置及暴風鎖 | 1. 坑內積水、垃圾、泥土 2. 插銷連結固定裝置嚴重鏽蝕、變形 3. 蓋板遺失、鬆脫、跳動 4. 蓋板鏽蝕、變形、損傷 |
10 | 末端阻擋器(橋式起重機或門式機之末端車擋) | 1. 末端阻擋器遺失或變形 2. 基座螺栓鬆弛 |
11 | 加水坑及岸電坑(於碼頭面靠近岸邊之維生管線坑) | 1. 坑內積水、垃圾、泥土 2. 蓋板遺失、鬆脫、跳動 3. 蓋板鏽蝕、變形、損傷 |
12 | 電纜槽 | 1. 電纜槽護角變形 2. 護角摩擦電纜 3. 異物未清除 |
項次 | 巡查項目 | 初步判斷項目 |
13 | 電纜出線口 | 1. 出線口積水 2. 蓋板遺失、鬆脫、跳動 3. 蓋板鏽蝕、變形、損傷 |
14 | 電信或其他人手孔 | 1. 坑內積水、垃圾、泥土 2. 與路面高低差 3. 人手xx遺失、鬆脫、跳動 4. 人手孔蓋鏽蝕、變形、損傷 |
15 | 電位測試裝置 | 1. 不銹鋼電位量測盤變形 2. 量測盤破損 |
16 | 照明 | 1. 照度減弱、閃爍、異常 2. 燈具或相關零件脫落 3. 燈桿歪斜、鏽蝕、損傷 4. 燈桿塗裝剝落 5. 鎖固螺栓鬆動、脫落 6. 防撞設施脫落、缺損 |
17 | 爬梯 | 1.損傷、脫落 2.塗裝剝離 3.外觀嚴重鏽蝕、變形、斷裂 4.鎖固螺栓鬆動、脫落 |
二、 建築物(以下為參考項目,可視需求自行調整):
項次 | 巡查項目 | 初步判斷項目 |
1 | 混凝土結構體(牆、樑、柱) | 1. 混凝土損傷、鋼筋外露 2. 保護層剝落 3. 裂縫大於 0.3mm(說明位置、長度及寬度) |
2 | 鋼構結構體(樑、柱) | 1. 本體局部變形、損傷 2. 油漆剝落 3. 防火被覆剝落 |
2 | 屋頂 | 1. 損傷或變形 2. 防水層脫落 3. 排水孔阻塞 |
3 | 天花板 | 1. 滲漏水 2. 保護層剝落 3. 附掛管線掉落 |
4 | 地板 | 1. 破損、下陷、隆起 2. 排水孔阻塞 3. 平整度影響機具運作 |
5 | 內外牆面 | 1. 混凝土損傷、鋼筋外露 2. 保護層剝落 3. 牆面油漆嚴重剝落 |
6 | 窗戶(窗面、窗框) | 1. 窗面變形、無法上鎖 2. 五金鐵件嚴重鏽蝕 3. 窗邊滲水 |
7 | 隔間、裝潢 | 1. 滲漏水 2. 隔間穿管之防火填塞脫落 3. 裝潢設施掉落、脫落 |
三、 機電設施(以下為參考項目,可視需求自行調整):
項次 | 巡查項目 | 初步判斷項目 |
1 | 消防相關設施 | 設備儀表控制盤、加壓水泵、制水閥、儲水塔(存桶)槽、液位開關、閥門、高低壓電器設備、電器室、監控設備、警報器、滅火器、自動滅火設備(含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簡易自動型)、排煙設備、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發電 機等相關設備。 |
2 | 電氣相關設備 | 設備儀表控制盤、高低壓電器設備、電器室、通風、照明、管線(道)、避雷設施、電梯(手扶梯)、太陽能 板等相關設備。 |
3 | 電信相關設備 | 設備儀表控制盤、高低壓電器設 備、電器室、管線(道)等相關設備。 |
4 | 給水相關設備 | 設備儀表控制盤、加壓水泵、制水閥、儲水塔(存桶)槽、液位開關、閥門、高低壓電器設備、電器室、 管線(道)等相關設備。 |
5 | 排水相關設備 | 設備儀表控制盤、(沉)水泵、制水閥、液位開關、閥門、廢水池汙泥、高低壓電器設備、抽水站(機)、管 線(道)等相關設備。 |
6 | 空調相關設備 | 冰水主機或其他室內外主機、控制盤、散熱水塔等相關設備。 |
7 | 現場相關設備 | 橋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管道、輸送帶等相關設備。 |
立契約人: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統 一 編 號:79356308
分公司代表人:分公司總經理xxx
分公司地址:804004 高雄巿鼓山區蓬萊路 10 號聯絡電話:00-0000000(馬公管理處)
乙 方:
統 一 編 號:法定代表人: 地 址:
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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