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内河船舶碰撞桥梁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10131512017041901121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碰撞桥梁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10131512017041901121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或其他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认可的书面(包括电子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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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与船闸、桥梁及桥梁附属设备(以下简称“建筑物”)发生接触性的碰撞或触碰,致使上述建筑物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责任的最高赔偿责任不超过责任限额,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达到责任限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涉及本条款第二条所述的保险责任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诉讼费、仲裁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或鉴定费(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 5%。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就上述第二条和第三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
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除外责任
第五条 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
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浪损、座浅;
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四、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的损失和费用;
五、非机动船舶的碰撞、触碰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
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间接损失;
九、保险船舶与其它船舶、航标、港口设施等发生接触性的碰撞或触碰;十、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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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八条 x保险分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
(一)定期保险:期限最长一年。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到期时,如保险船舶尚在航行中或处于危险中或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靠,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到船舶抵达目的港为止。
(二)航次保险:按保单订明的航次为准。起止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不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止。
2.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但自船舶抵达目的港当日午夜零点起最多不得超过 30 天。
保险费
第九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性向保险人缴清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xx保险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投保人缴清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船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除经保险人同意并加收保费外,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对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如实告知,对于保险船
舶出售、光船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技术状况和
用途的改变,被征购征用,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自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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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索赔和赔偿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及时提交保险单正本、港监签证、航海
(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以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人在 60 天内进行核定。对属
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
合同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对不属于保险人责任或不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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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关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 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
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 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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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1:短期费率表(仅适用于定期保险)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 月 | 十二个 月 |
年保险费的 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