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 0910083141 號公告頒行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 86 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3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51305386 號公告修正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 47 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90264511 號函
契約審閱權
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於民國 年 月 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出租人簽章:
承租人簽章:
立契約書人承租人 ,出租人 【為□所有權人□轉租人(應提示經原所有權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茲為住宅租賃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租賃標的
(一)租賃住宅標示:
1、門牌 縣(市) 鄉(鎮、市、區) 街(路) 段 巷 弄 號
樓之 (基地坐落 段 小段 地號)。無門牌者,其房屋稅籍編號: 或其位置略圖。
2、專有部分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1)主建物面積: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共計
平方公尺,用途 。
(2)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平方公尺。
3、共有部分建號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4、車位:□有(汽車停車位 個、機車停車位 個)□無。
5、□有□無設定他項權利,若有,權利種類: 。
6、□有□無查封登記。 (二)租賃範圍:
1、租賃住宅□全部□部分:第 層□房間 間□第 室,面積 平方公尺(如「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之租賃範圍)。
2、車位(如無則免填):
(1)汽車停車位種類及編號:
地上(下)第 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編號x x。
(0)xxxxx:xx(x)x xxxx x或其位置示意圖。 (3)使用時間:
□全日□日間□夜間□其他 。 3、租賃附屬設備:
□有□無附屬設備,若有,詳如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第二條 租賃期間
租賃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租賃期間至少三十日以上)
第三條 租金約定及支付
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元整,每期應繳納 個
□每月 日
月租金,並於□每期 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
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
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轉帳繳付: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其他: 。
第四條 押金約定及返還
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 個月租金,金額為 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
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五條 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約定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管理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租賃住宅每月 元整。停車位每月 元整。
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租賃雙方之事由,致本費用增加者,承租人就增加部分之金額,以負擔百分之十為限;如本費用減少者,承租人負擔減少後之金額。
□其他: 。 (二)水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 (三)電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備註:如為分租房間且經雙方約定以用電度數計費者,依夏月每度 元整,非夏月每度 元整收取,但均不得超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當月用電量最高級距之每度金額。)
□其他: 。
(四)瓦斯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 (五)網路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
(六)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第六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x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租賃住宅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
(二)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辦理公證者,其公證費 元整。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
□其他: 。
(三)其他稅費及其支付方式: 。第七條 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
x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
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前項出租人同意轉租者,應出具同意書(如附件二)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供承租人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
第八條 修繕
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三條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出租人於修繕期間,致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
第九條 室內裝修
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
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現況返還□其他 。
第十條 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出租人應出示有權出租本租賃住宅之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承租人核對。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前,租賃住宅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之項目及範圍者,出租人應先向承租人說明並經承租人確認(如附件三),未經約明確認者,出租人應負責修繕,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第十一條 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出租人核對。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者,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不得逾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範圍及期間,並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將轉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關資料通知出租人。
第十二條 租賃住宅部分滅失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第十三條 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
x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租期屆滿前,依第一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第十四條 租賃住宅之返還
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第十五條 租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
出租人於租賃住宅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本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情形,出租人應移交押金及已預收之租金與受讓人,並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本契約如未經公證,其期限逾五年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十六條 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三)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四)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五)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六)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
(七)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八)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九)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十)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
之安全。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但依前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
(一)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二)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第十七條 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租賃住宅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
(二)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三)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亦同。
(四)承租人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五)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但前項第三款前段其情況危急者,得不先期通知。
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約,其通知期限及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八條 遺留物之處理
租賃關係消滅,依第十四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
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
第十九條 履行本契約之通知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
如因地址變更未告知他方,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
第一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電子郵件信箱: □手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
第二十條 條款疑義處理
x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
第二十一條 其他約定
x契約租賃雙方□同意□不同意辦理公證。
本契約經辦理公證者,租賃雙方□不同意;□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
□一、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
□二、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及出租人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代繳之管理費,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
□三、出租人如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承租人之全部或一部押金。
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證人者,前項後段第
款之效力及於保證人。
第二十二條 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
x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租賃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十三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附件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有權出租之證明文件
□使用執照影本
□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保證人身分證影本
□授權代理人簽約同意書
□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
□附屬設備清單
□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
□其他(測量成果圖、室內空間現狀照片、稅籍證明等)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
姓名(名稱):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營業登記地址):
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承租人:
姓名(名稱):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營業登記地址):
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保證人:
姓名(名稱):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不動產經紀業:
名稱(公司或商號):地址:
電話:
統一編號:
負責人: 簽章統一編號:
電子郵件信箱:
不動產經紀人:
姓名: 簽x
xx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證書字號:
電子郵件信箱: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
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項次 | 內容 | 備註說明 |
1 | □有□無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 □壹樓 平方公尺□ 樓 平方公尺。 □頂樓 平方公尺。 □其他處所: 平方公尺。 | 若為違建(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出租人應確實加以說明,使承租人得以充分認知此範圍之建物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其他危險。 |
2 | 建物型態: _。 建物現況格局: 房(間、室) 廳 衛□有□無隔間。 | 一、建物型態: (一)一般建物:單獨所有權無共有部分(包括獨棟、連棟、雙併等)。 (二)區分所有建物:公寓(五樓含以下無電梯)、透天厝、店面(店鋪)、辦公商業大樓、住宅或複合型大樓(十一層含以上有電梯)、華廈(十層含以下有電梯)、套房 (一房、一廳、一衛)等。 (三)其他特殊建物:如工廠、廠辦、農舍、倉庫等型態。 二、現況格局(例如:房間、廳、衛 浴數,有無隔間)。 |
3 | 汽車停車位種類及編號: 地上(下)第 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其他 。 編號:第 號停車位 個,□有□無獨立權狀。 □有□無檢附分管協議及圖說。 機車停車位:地上(下)第 層,編號 第 號車位 個或其位 置示意圖。 | |
4 | □有□無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有□無其他消防設施,若有,項目: (1) (2) (3)_ 。 □有□無定期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 非屬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住宅所有權人應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及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
5 | □有□無滲漏水之情形,若有,滲漏水處: 。 滲漏水處之處理: □由出租人修繕後交屋。 □由承租人修繕。 □以現況交屋。 □其他 。 |
6 | □有□無曾經做過輻射屋檢測?若有,請檢附檢測證明文件。 檢測結果□有□無輻射異常,若有異常之處理: □由出租人改善後交屋。 □由承租人改善。 □以現況交屋。 □其他 。 | 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特別留意檢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網站已提供「現年劑量達1毫西弗以上輻射屋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輻射屋資訊,如欲進行改善,應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洽詢技術協助。 |
7 | □有□無曾經做過鋼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例如海砂屋檢測事項);若有,檢測結果: 。 □有□無超過容許值含量,若有超過之處理: □由出租人修繕後交屋。 □由承租人修繕。 □以現況交屋。 □其他 。 | 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 CNS3090無訂定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容許值。 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依建築法規申報施工勘驗之建築物,參照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修訂公布之 CNS3090檢測標準,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容許值為0.6㎏/m3。 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依建築法規申報施工勘驗之建築物,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參照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公布之 CNS3090檢測標準,容許值含量為 0.3㎏/m3。 四、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含)以後依 建築法規申報施工勘驗之建築物,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參照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修訂公布之 CNS 3090 檢測標準,容許值含量為0.15㎏/m3。 五、上開檢測資料可向建築主管機關申 請,不同時期之檢測標準,互有差異,租賃雙方應自行注意。 |
8 | 本租賃住宅(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 (1)於產權持有期間□有□無曾發生上列情事。 (2)於產權持有前 □無上列情事。 |
□知道曾發生上列情事。 □不知道曾否發生上列情事。 | ||
9 | 供水及排水□是□否正常,若不正常, □由出租人修繕後交屋。 □由承租人修繕。 □以現況交屋。 □其他 。 | |
10 | □有□無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 遵行事項;若有,□有□無檢附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 | |
11 | □有□無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若有租賃住宅管理費為□月繳新臺幣 元 □季繳新臺幣 元□年繳新臺幣 元□其他 。 停車位管理費為□月繳新臺幣 元□季繳新臺幣_ 元□年繳新臺幣_ 元 □其他 _。 □有□無積欠租賃住宅、停車位管理 費;若有,新臺幣 元。 | 停車位管理費以清潔費名義收取者亦同。 |
12 | 附屬設備項目如下: □電視 臺□電視櫃 件□沙發__組 □茶几 件□餐桌(椅) 組□鞋櫃 件□窗簾 組□燈飾 件□冰箱__臺 □ 洗衣機 臺□ 書櫃 件□ 床組 (頭)__件□衣櫃__組□梳妝台 件□書桌椅 組□餐桌椅 組□置物櫃 件□電話 具□保全設施__組□微波爐 臺□洗碗機__臺□冷氣 臺□排油煙機 件□流理台 件□瓦斯爐 臺□ 熱水器__ 臺□ 天然瓦斯□ 其他 。 | |
出租人: _ (簽章)承租人: _ (簽章) 簽章日期:民國 年 月 日 |
附件二
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出租人 將後列住宅出租予承租人 ,並於民國 年 月 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在案,茲同意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間將住宅轉租,同意轉租範圍及租賃相關事項如附明細表。但承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將轉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關資料告知本人。
出租人: (簽章)
承租人: (簽章)
民 國 年 月 日
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租賃住宅標的 | 轉租之範圍 | 租賃起迄期間 | 有無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 | 備註 | ||||||||
xx | xx xx | xx | x | x | x | x | 樓 | 室 | ||||
□全部 □一部 | 民國 年 月 日 起至民國 年 月日止 | □有□無 ( 若有,請註明) | 同意轉租範圍如為一部者,應檢附該部分位置示意圖 | |||||||||
□全部 □一部 | 民國 年 月日起至民國 年月 日止 | □有□無 ( 若有,請註明) |
附註:原住宅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除有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得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外,其他得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如下: 。(由租賃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三
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
承租人 向出租人 承租住宅,並於民國 年 月 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在案,茲依本契約第 條第 項約定本租賃住宅由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之確認書如附明細表。(以下僅為例示,應由租賃雙方依實際情形自行約定後確認之)
出租人: (簽章)
承租人: (簽章)
民 國 年 月 日
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明細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租賃住宅範圍 | 設備或設施項目 | 數量 | 備註 |
室外 | |||
客餐廳及臥室 | |||
廚房及衛浴設備 | |||
其他 | |||
附註:
1.以上修繕項目及範圍請出租人逐項說明填載,並由承租人確認;如附屬設備或設施有不及填載時,得於其他欄填載。
2.設備或設施未經租賃雙方約明確認由承租人負責修繕者,除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外,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3.修繕聯絡方式:
□同本契約第 條出租人基本資料。
□租賃住宅代管業:(1)名稱:
(2)營業地址: (3)聯絡電話: (4)電子郵件信箱:
□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請另行填載)
簽約注意事項
一、適用範圍
(一)本契約書範本之租賃標的用途,係由承租人供作居住使用,並提供租賃雙方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時參考使用。
(二)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院臺消保字第一0五0一六五二七四號函「不論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若反覆實施出租行為,非屬偶一為之,並以出租為業者,均可認定為企業經營者。」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承租人供作居住使用,倘出租人之出租行為符合上開要件,與承租人間即具有消費關係,從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契約審閱權
住宅出租人為企業經營者,其與承租人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承租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本契約為使承租人有充分且合理之時間詳閱契約條款內容,其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定型化契約未提供第一項之契約審閱期間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承租人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租賃意義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當事人就標的物及租金為同意時,租賃契約即為成立。為使租賃當事人清楚了解自己所處之立場與權利義務關係,乃簡稱支付租金之人為承租人,交付租賃住宅之人為出租人。
四、租賃標的
(一)租賃住宅係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非以合法建築物為限。 (二)租賃住宅範圍屬已登記者,以登記簿記載為準;未登記者以房屋稅
籍證明或實際測繪結果為準。
(三)租賃住宅範圍非屬全部者(如部分樓層之套房或雅房出租),應由出租人出具「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租賃範圍,以確認實際住宅租賃位置或範圍。
(四)為避免租賃雙方對於租賃住宅是否包含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及違建部分,或冷氣、傢俱等其他附屬設備認知差異,得參依本契約書範本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由租賃雙方互為確認,以杜糾紛。
(五)承租人遷入租賃住宅時,可請出租人會同檢查住宅設備現況並拍照存證,如有附屬設備,並得以清單列明,以供返還租賃住宅回復原狀之參考。
五、租賃期間及契約方式
為舉證方便並保障租賃當事人之權益,租賃雙方宜以書面簽訂租賃契約書並明定租賃期間,且所訂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款)
六、租金約定及支付
(一)租金係以月租金額為計算基準,並應約定每期(次)支付月租金之月數、時間及方式,以杜爭議。
(二)承租人應依約定時間支付租金,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
(三)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六條)
七、押金約定及返還
(一)押金具有擔保承租人因租賃所衍生之債務,主要用於擔保損害賠償及處理遺留物責任,而預為支付之金錢,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二)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三)承租人於支付押金或租金時,出租人應簽寫收據或於承租人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上註明收訖;若以轉帳方式支付,應保留轉帳收據。同時出租人返還押金予承租人時,亦應要求承租人簽寫收據或於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上記明收訖。
八、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約定
(一)有關使用租賃住宅而連帶產生之相關費用(如水、電、瓦斯、網路及管理費等),實務上有不同類型,部分契約係包含於租金中,部分則約定由承租人另行支付,亦有係由租賃雙方共同分擔等情形,宜事先於契約中明訂數額或雙方分擔之方式,以免日後產生爭議。
(二)租賃住宅範圍非屬全部者(如部分樓層之套房或雅房出租),相關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宜由租賃雙方依實際租賃情形事先於契約中明訂數額或雙方分擔之方式,例如以房間分度表數計算每度電費應支付之金額,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計算方式,除用電級距係採累進收費外,電價尚有區分夏月及非夏月,故電費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皆不得超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夏月及非夏月用電量最高級距之每度金額。至所稱夏月期間為每年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夏月以外期間為非夏月。
九、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
(一)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住宅之使用、收益,並應遵守公寓大
廈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
(二)承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出租人如同意承租人轉租,宜參考本契約書範本附件二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供承租人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以避免產生爭議並兼顧出租人及次承租人權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承租人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轉租者,因其未就所承租之住宅
為居住使用,非屬最終消費之消費者,如有契約條款或租賃爭議疑義,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四)本契約書範本之租賃住宅,不得供營業使用,故出租人得不同意承租人為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
十、修繕
(一)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之修繕,除契約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時,承租人不得拒絕。
(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住宅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如承租人就租賃住宅以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
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本契約書範本第三條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四)租賃住宅有無滲漏水之情形,租賃雙方宜於交屋前確認,若有滲漏水,宜約定其處理方式(如由出租人修繕後交屋、以現況交屋、減租或由承租人自行修繕等)。
十一、室內裝修
(一)承租人對租賃住宅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修,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租賃雙方並應約明返還租賃住宅時,承租人應負責回復之狀況,以避免爭議。
(二)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進行室內裝修者,承租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業者辦理。所指「相關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消防法及建築法等。例如將舊租賃住宅進行室內裝修,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並遵守下列事項:
1、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2、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3、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
造。
4、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三)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六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十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一0七0八0三九六九號令)
十二、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
(一)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故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應約定得否於租賃期間提前終止租約及違約金之賠償額度,以保障自身權益。
(二)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租賃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按照本契約書範本第十三條約定先期通知他方。如租賃之一方未依約定期間先期通知他方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最高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三)租賃雙方雖約定不得終止租約,但如有本契約書範本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得終止租約之情形,因係屬法律規定或事實無法履行契約,仍得終止租約。如無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者,租賃雙方當事人則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違約金。
十三、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為確保租賃住宅適居性及安全性,出租人為收回租賃住宅重新建築時,應按照本契約書範本第十六條,於終止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並提出具體事證(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拆除執照或屬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得免請領拆除執照之證明文件),以確保承租人居住權益。
十四、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一)承租人如於租賃期間發生疾病或意外,有長期療養需求並提出具體事證(如設立有案醫療機構出具療養時程需六個月以上之診斷證明),得依照本契約書範本第十七條第一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二)依民法第六條規定,承租人死亡時,喪失權利能力,其繼承人如無使用租賃住宅需求,得按照本契約書範本第十七條第三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三)第二款情形,其繼承人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十五、租賃住宅之返還
(一)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如有附屬設備清單或拍照存證相片,宜由
租賃雙方會同逐一檢視點交返還。
(二)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如未將原設籍之戶籍及其他法人或團體等登記遷出,住宅所有權人得依戶籍法第十六條等相關規定,證明無租借住宅情事,向住宅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或主管機關申請遷離或廢止。
十六、條款疑義處理
(一)本契約書範本所訂之條款,均不影響承租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權利。
(二)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惟承租人再轉租者,因其未就所承租之住宅為居住使用,非屬最終消費之消費者,如有契約條款或租賃爭議疑義,尚無消費者保護法有利於承租人解釋之適用。
十七、消費爭議處理
(一)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爭議,租賃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1、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申請調處。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承租人得向出租人、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再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3、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4、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及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
5、依仲裁法規定,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
(二)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人作成之調解書,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相關網址:
1、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訴及調解系統: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司法院訴訟外紛爭解決機構查詢平台: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十八、租賃契約之效力
為確保私權及避免爭議,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時不宜輕率,宜請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
十九、契約分存
(一)訂約時務必詳審契約條文,由租賃雙方簽章或按手印,寫明戶籍、通訊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契約應一式二份,由租賃雙方各自留存一份契約正本。如有保證人,契約應一式三份,由租賃雙方及保證人各自留存一份契約正本。
(二)若租約超過二頁以上,租賃雙方宜加蓋騎縫章,以避免被抽換;若契約內容有任何塗改,亦必須於更改處簽名或蓋章,以保障自身權益。
二十、確定訂約者之身分
(一)簽約時,應先確定簽訂人之身分,例如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之提示。若非租賃雙方本人簽約時,應請簽約人出具授權簽約同意書。
(二)出租人是否為屋主或二房東,可要求出租人提示產權證明如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或原租賃契約書(應注意其租賃期間有無禁止轉租之約定)。
二十一、不動產經紀人簽章
住宅租賃若透過不動產經紀業辦理者,應由該經紀業指派經紀人於本契約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