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二零二零年大埔林村放馬莆新春市場 特許協議
x協議於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
協議雙方為
(1 ) 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政府”) 的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署長”); 以及
(2 ) 先 生 ∕ 女 士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碼 : )(“ 獲 許 可 人 ”) ; 獲 許 可 人 的 業 務 地 址為 ( 地址) 註 1 ∕ * 獲許可人現居於 ( 地址)註 2 。
(* 刪去不適用者)
註:
1. 請填寫獲許可人在其商業登記證(如有) 上的業務地址。
2. 如獲許可人並無業務地址, 則填寫其香港住址。
雙方現同意如下:
1 . 定義及釋義
1 . 1 在本協議內,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下列各詞和用語的涵義如下︰
“ 業務 ” 指獲許可人根據本協議條款售賣及推廣准售商品的業務;
“ 開始日期 ” 指二零二零年一月二十二日( 或政府以書面形式指定的其他日期);
“ 該活動 ” 指於二零二零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零二零年二月八日在場舉辦的二零二零新春市場;
“ 食環署 ” 指政府食物環境衞生署;
“ 香港 ”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知識產權 ” 指專利、 商標、 服務商標、 商用名稱、 外觀設計權、 版權、 域名、 數據庫權、 工業知識產權、 新發明、 設計或程序, 以及其他知識產權, 不論其是現有或於日後產生、性質及出處、是否已經註冊, 並包括要求獲授任何有關權利的申請, 亦不論有關權利在哪個適用的司法管轄區註冊或可予強制執行;
“ 准用範圍” 指第三附表所標示場地範圍內第 號攤位;
“ 使用費” 具有第 3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 特許期” 指由開始日期早上八時至二零二零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的期間, 但依據本協議條文提前終止則除外;
“ 疏忽” 一詞的涵義與《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第 71 章) 第 2 ( 1 ) 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 准售商品 ” 指本協議第一附表訂明的 # 濕貨∕ 乾貨 ;
(# 刪去不適用者 )
“ 餘下的特許期” 指本協議若提前終止時特許期的餘下部分( 以時數計算); 以及
“ 場地” 指大埔林村放馬莆新春市場, 並包括准用範圍。
1 . 2 以下釋義規則適用:
( a) 凡指單數的字詞亦指眾數,反之亦然;凡指某性別的字詞亦指所有其他性別; 凡提述任何人, 亦指任何個人、商號、法人團體或並非法團的團體。
( b) 插入標題只為方便參閱, 並不影響本協議的詮釋。
( c) 凡提述某條條款或某個附表, 即指本協議的某條條款或某個附表。 本協議各附表為本協議的構成部分。
( x) xx述多少天即指多少個曆日; 凡提述工作天即指除星期六及《 公眾假期條例》( 第 149 章) 所定義的公眾假期以外的任何
日子。
( e) 倘文意許可或需要, “ 獲許可人” 包括其執行人或管理人。
( f) 獲許可人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的任何作為、失責行為、疏忽或不作為, 均視為獲許可人的作為、失責行為、疏忽或不作為。
( g) 凡提述“ 包括” 即應理解為不局限於隨後的字詞。 ( h) 本協議中英文本如有歧義, 概以英文本為準。
2 . 進入、 佔用和使用准用範圍的權利
2 . 1 政府現向獲許可人批出可撤銷、非專有、不可轉移、不可轉讓的權利, 以供依據本協議條款於特許期內進入、 佔用和使用准用範圍,在該活動中經營業務。
2 . 2 獲許可人沒有准用範圍的獨有享用權, 政府作為准用範圍的擁有人 ( 不論經署長或以其他方式行事), 得保留一切權利和權力, 可為任何目的而隨時進入准用範圍, 無須事先通知獲許可人或取得其同意。獲許可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政府及其僱員、代理人或獲授權人員行使管有及控制准用範圍的權利。
3 . 使用費
獲許可 人須於 簽訂 x協議 當日向 政府 繳付港 幣 元正的
使用費(“ 使用費 ”)。
4 . 准用範圍
4 . 1 准用範圍於開始日期以當時“ 原樣” 狀況移交獲許可人。
4 . 2 獲許可人須按接受“ 原樣” 狀況的原則 接受准用範圍在開始日期時的狀況。其後,准用範圍如有任何損壞或損耗,概由獲許可人負責。
4 . 3 獲許可人須於下文第 5 條指定的期間接收准用範圍, 否則政府可全權酌情決定如何處理該准用範圍, 以作任何其他用途。
5 . 搭建攤位日期
在特許期的首三天, 准用範圍會開放予獲許可人作搭建及布置攤位之用。 該三天期內, 獲許可人不得在准用範圍經營任何業務。
6 . 不可抗力
6 . 1 假如政府在任何時間因不可抗力的發生而被阻止、妨礙或延誤履行本協議,政府可向獲許可人發出口頭( 以新聞發布、公告或其他類似通訊方式) 或書面通知,以即時終止本協議、或於不可抗力持續發生期間暫停本協議。
6 . 2 就第 6 . 1 條而言, “ 不可抗力” 指:
( a) 爆發影響香港的戰爭、叛亂、革命、暴動、內亂, 火災、民眾騷亂、 罷工或自然災害;
( b) 任何類似前述事件的災難事件; 或
( c) 流感大流行、 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或其他影響香港的流行病爆發。
7 . 暫停/取消該活動和限制進出場地
7 . 1 即使本協議載有任何相反規 定,政 府可隨時向獲許可人發出口頭( 以新聞發 布、公 告或其他類似通訊方式) 或書面通 知,以 延遲開始日 期、或暫停或取消該活動的全部或部分, 無須交代原因。假如准用範圍位於受該活動暫停影響的區域, 本協議將於通知指明的期間暫停。假如准用範圍位於受該活動取消影響的區域, 本協議將會隨即終止。
7 . 2 政府如認為有需要, 可在特許期內不時關閉或限制使用或進出整個場地或其任何部分, 以進行人流管理或維修保養工程。
8 . 一般契諾
8 . 1 獲許可人( 不論其本人或透過其僱員或代理人) 在經營業務時須遵守
所有適用的法律規定, 以及不得作出任何違反或抵觸在香港實行的
法律( 包括基本法) 的行為。
8 . 2 獲許可人須申領在該活動經營業務所需的各類牌照、許可證及∕ 或授權書。
8 . 3 獲許可人不得僱用任何受法律禁止在香港工作的人。
8 . 4 如獲許可人違反上述第 8 . 1 至第 8 . 3 條的任何規定, 在不損害政府任何其他權利( 不論是根據本協議、普通法、任何法例或其他情況所享有的權利) 的原則下, 政府可根據第 9 . 2 ( e) 條提前終止本協議。
8 . 5 獲許可人須遵守第二附表就使用場地事宜所訂明的規則。
9 . 終止協議
9 . 1 政府若認為獲許可人違反或即將違反第二附表的任何條文, 會向獲許可人發出口頭或書面警告。 如獲許可人未能即時( 或於警告指定的其他時間內) 按警告指定的方式就有關的違反事項作出補救或停止作出任何可能導致有關違反事項的作為或行為, 政府可隨時藉書面通知即時終止本協議。
9 . 2 除上述之外, 政府可隨時藉書面通知即時終止本協議假如:
( a) 獲許可人未能、 拒絕或疏忽遵守或履行本協議的任何條款及條件;
(b) 當獲許可人在任何時候被判破產, 或被判接管令以致其產業被接管,或出讓或轉讓其財物,或為其債權人的利益而進行債務重整或安排或意圖這樣做, 或有人並非為進行政府先前書面批准的重組或合併而向法院提出獲許可人業務破產或清盤的呈請;
( c) 獲許可人轉讓或轉移或意圖轉讓或轉移本協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責任或權利;
( d) 獲許可人於任何時間單方面放棄及∕ 或撤銷本協議; 或
( e) 發生任何事件或情況致使政府按本協議的條文終止本協議,
包括以下任何條文:
( i ) 第 8 條( 一般契諾);
( i i ) 第 18 條( 防止串通行為); 以及 ( i i i ) 第 20 條( 行賄送禮)。
10 . 無須交代原因終止協議
即使本協議載有任何相反規定, 政府可隨時藉書面通知即時終止本協議,無須交代原因。倘政府按本第 10 條終止本協議,政府會按第
11 . 1 ( d) x向獲許可人退還使用費。
11. 暫停及終止協議的後果
11. 1 倘本協議基於任何理由而被提前終止或期滿(“終止協議”): (a) 本協議不再具有效力及作用, 但不影響:
(i) 署長和政府因獲許可人先前違反本協議而根據本協議或在法律上應有的權利和作出的申索;
(ii) 在終止協議前已歸於某一方的權利和申索; 以及
(iii) 本協議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規定在終止協議後繼續適用和生效的條文;
(b) 署長和政府均無須承擔獲許可人因或就終止協議而蒙受或招致的任何申索、法律程序、法律責任、損失、損害賠償、費用或開支;
(c) 在不影響署長和政府的其他權利和xx(包括根據第 14 . 1 條索取彌償的權利)的原則下, 倘本協議根據第 9 條終止, 獲許可人須承擔署長和政府因終止本協議而招致的一切損失、損害賠償、費用和開支, 包括署長和政府因提前終止本協議而招致的一切行政及法律費用, 而獲許可人無權獲退還任何使用費;
(d) 倘本協議在特許期開始前根據第 6、第 7 或第 10 條終止, 政府
會向獲許可人無息退還全數使用費; 倘本協議在特許期開始後根據第 6、第 7 或第 10 條終止, 使用費會按以下計算方式無息退還獲許可人:
使用費 X
餘下的特許期
整個特許期的總時數
註: 計算所用的各項數字會調高為最接近的整數
(e) 當本協議被提前終止或期滿時, 獲許可人須遵守載於第二附表第 41 至 43 條的離場安排。
11.2 假如因根據第 7 條延遲開始日期或根據第 6 或第 7 條暫停本協議導致特許期縮短:
( a) 使用費將根據以下計算方式無息退還獲許可人:
使用費 X
被縮短的特許期( 以時數計算)
整個特許期的總時數
註: 計算所用的各項數字會調高為最接近的整數
( b) 署長和政府均無須承擔獲許可人因或就延遲開始日期或暫停本協議而蒙受或招致的任何申索、法律程序、法律責任、損失、損害賠償、費用或開支。
12 . 無須就損失承擔法律責任
12 . 1 政府及署長均無須為下列情況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 a) 獲許可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的財產有所損失或損壞, 除非有關損失或損壞完全因署長或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的嚴重疏忽或故意的不當行為造成; 或
( b) 獲許可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受傷或死亡, 除非有關傷亡因署長或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疏忽造成。
12 . 2 由於( a) 實施人流管理措施( 包括在場地實施單向式人潮控制系統), ( b) 關閉或限制使用或進出整個場地或其任何部分,以進行人流管理
或維修保養工程, ( c) 封閉場地附近的道路, ( d) 場地的照明系統故障、場地暫停供電或供水、天氣惡劣或其他無法預計的意外, ( e) 開始日期被延遲, 或( f) 本協議被暫停、 提前終止或期滿, 而導致獲許可人在業務或收入方面有任何損失, 署長或政府在任何情況下均無須就該損失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13 . 禁止日後申請或競投
在不影響政府有權不與任何人簽訂任何合約或訂立任何其他形式的關係的原則下, 如發現獲許可人有下列情況, 政府日後籌辦年宵市場、車公誕市場及大埔林村放馬莆新春市場時, 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權, 禁止獲許可人及∕ 或任何代表獲許可人行事的人申請或競投上述任何或所有市場的任何攤位, 並取消其申請和競投資格:
( a) 獲許可人就其業務的名稱或地址提供虛假資料;
( b) 獲許可人轉讓或轉移其在本協議下任何部分的權利、 利益或責任予任何人;
( c) 在該活動進行期間或結束後, 獲許可人在准用範圍或附近銷毀、 毀爛或棄置任何未售出的商品( 不論是否第一附表所訂明的商品), 包括任何未售出的盆栽或花卉; 或
( d) 獲許可人違反第二附表第 2、第 3、第 5、第 11、第 15、第 17
或第 32 條的規定。
14 . 彌償
14 . 1 獲許可人須就下列事項向政府、 署長及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 (“ 彌償人” ) 作出彌償: ( a) 不論由任何人向彌償人聲言作出、提出或提起的所有及任何申索、 訴訟、 調查、 要求、 法律程序或仲裁( “ 第三方申索” );以及( b) 彌償人因或就下列情況而可能直接或間接蒙受或招致的所有及任何損失、 損害、 傷亡, 以及所有及任何訟費、 收費及開支:
( i ) 第 12 . 1 條所提述而政府及署長均概不負責的任何損失、 損害或傷亡;
( i i ) 獲許可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的任何疏忽;
( i i i ) 獲許可人違反本協議的任何條文;
( iv) 獲許可人據本協議而有任何違反保證或失實xx的情況;
( v) 獲許可人不遵守任何適用的法律或規例; 或
( vi) 獲許可人的作為構成侵犯任何人的知識產權權利。
14 . 2 如獲許可人有任何僱員或代理人在場地受傷或死亡, 獲許可人必須在三( 3 ) 個完整工作天內把該傷亡事件以書面通知政府。
15 . 不得轉讓
獲許可人不得轉讓或轉移本協議的任何權利、 利益或責任予任何人。
16 . 通知及警告
獲許可人在下列情況得被視為已收到政府就本協議向獲許可人發出的任何書面通知、 警告或其他文件:
( a) 有關的通知、 警告或文件已張貼於獲許可人在准許範圍的攤位;
( b) 有關的通知、 警告或文件已遞交獲許可人或其在准許範圍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 或
( c) 有關的通知、 警告或文件以人手送遞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往獲許可人在本協議第一頁列明的地址當日。
17 . xx及保證
獲許可人現向政府xx及保證下列事項︰
( a) 獲許可人有充分行為能力訂立本協議;
( b) 獲許可人有進行業務所需的一切牌照、許可證及∕ 或授權書;
( c) 獲許可人根據本協議所承擔的責任均為合法、有效、具約束力
並可予強制執行的責任; 以及
( d) 獲許可人在本協議向政府作出的所有聲明、xx及保證,在本協議整段有效期內均屬真實、 完整及準確。
18 . 防止串通行為
18 . 1 獲許可人現向政府xx及保證下列事項:
( a) 在競投二零二零新春市場攤位前,獲許可人從沒有向任何人傳達其標價款額;
( b) 獲許可人從沒有透過與任何人作出安排以釐定標價款額;
( c) 獲許可人從沒有與任何人就兩者會不會投標作出任何安排;以及
( d) 獲許可人從沒有在競投中以任何方式與任何人有其他串通行為。
18 . 2 如獲許可人違反上文第 18 . 1 條的任何xx及保證,政府有權根據第
9 . 2 ( e) 條終止本協議。
18 . 3 就獲許可人違反上文第 18 . 1 條的任何xx及保證而引致或與之相關的所有損失、 損害、 費用或開支, 獲許可人須向政府作出彌償,並使政府獲得彌償。
18 . 4 第 18 . 1 條不適用於獲許可人為獲得保險報價以計算標價而與其承保人或經紀人進行的保密通訊, 或為獲得其專業顧問協助準備投標所進行的保密通訊。
18 . 5 第 18 . 2 及第 18 . 3 條所訂明的政府權利, 均為增補並無損於政府針對獲許可人而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補救方法。
19 . 不受約束的權力
x協議不得視為限制、減損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署長、政府或任何公
職人員依法獲授予或委以的任何權力或職責。
20 . 行賄送禮
如獲許可人或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被發現就本協議或任何其他政府合約觸犯《 防止賄賂條例》( 第 201 章) 或任何同類性質法例所訂明的罪行, 政府可根據第 9 . 2 ( e) 條終止本協議。
21 . 可分割性
如本協議有任何條文依法被裁定為違法、無效或不能強制執行, 則有關條文得視為不屬本協議的一部分, 而本協議其他條文的合法性、 有效性或可強制執行性均不受影響。
22 . 完整協議
x協議為雙方就標的事項達成的整體協議及協定。
23 . 修訂
23 . 1 政府如認為有需要, 有權隨時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修訂第二附表的任何規則, 使該活動有秩序及順利進行。
23 . 2 除在上述情況外, 本協議只限藉雙方簽署的文書方可作出修訂。
24 . 雙方的關係
獲許可人只以獲許可人的身分簽訂本協議。 本協議內容不構成署長∕ 政府與獲許可人之間的僱傭合約、代理人或合夥人關係、業主與承租人關係或聯營關係。
25 . 授權
政府∕ 署長可授權任何政府部門的人員或職員代表其簽立並執行本協議, 獲許可人必須遵守由該等代表政府∕ 署長的人員或職員作出的指示。
26 . 《 合約( 第三者權利) 條例》
雙方現聲明,本協議並無賦予或意圖賦予任何第三者依 據《 合約( 第
三者權利) 條例 》( 第 623 章) 強制執行本協議任何條款的任何權益或權利。
27 . 管限法律及司法管轄權
x協議受香港法律所管限, 並按香港法律解釋。雙方均同意接受香港法院的專有司法管轄權管轄。
本協議謹於文首所載日期簽訂為證。
獲許可人簽署:
姓名:
香港身分證號碼: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代表簽署:
姓名:職位:
見證人簽署:
姓名:職位:
第一附表
二零二零大埔林村放馬莆新春市場攤位 准售商品一覽表
A. 濕貨攤位
– 鮮花
– 石景盆栽
B. 乾貨攤位
准售的物品
– xx、乾果及果仁類
– 預先包裝食物(不包括樽裝飲品)
– 賀年糖果
– 袋裝臘味(如臘鴨、臘腸等)
– 生果(非切開生果)
– 海味乾貨
– 賀年裝飾品
– 人造花
– 圖畫及日曆
– 玩具(不包括可飄浮的 LED 發光氣球)
– 文具
– 古玩
– 陶瓷器
– xx
– 香燭
– 領帶
– 刺繡
– 鞋
– 書籍
– 衣服
– 塑膠用品
– 皮革用品
– 手工藝品
– 百貨用品
– 清潔用品
– 精品擺設
– 電腦及電訊產品
– 錄音帶∕錄影帶及影音鐳射數碼碟
第二附表
使用場地的規則
一般條文
1. 獲許可人只可純粹為了於該活動經營售賣及推廣准售商品的業務而使用准用範圍, 並須確保准用範圍只會用作該用途。 獲許可人不得使用准用範圍作任何其他活動。
2. 倘食環署認為獲許可人在場地內為宣傳、推廣、陳列、展示或售賣任何准售商品而進行的活動是違法, 不道德, 或是不符合市場的宗旨( 即適合不同年齡市民歡欣慶賀農曆新年), 食環署有權指示獲許可人停止有關活動, 而獲許可人必須立即遵從署方指示。
3. 獲許可人 ( 不論是其本人或透過其僱員或代理人) 不得︰
(a) 作出任何行為(包括呼喊口號、使用言語、透過任何媒介( 例如小冊子、橫額、衣物、視聽器材或電子器材) 展示訊息或標誌, 以及進行集會或活動), 其方式令政府認為-
(i) 可能干擾或影響場地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
(ii) 可能造成或導致場地或附近地方的安寧受破壞;
(iii) 可能阻礙遊人自由或暢通流動,或增加政府在場地進行人流管理的困難;
(iv) 可能對場地或在場地的任何人造成滋擾、損害、騷擾、煩擾、不便或干擾; 或
(v) 可能令在場地的任何人覺得厭惡、侮辱或反感;
(b) 作出擾亂秩序及不雅的行為; 或
(c) 把家具、設備(包括手提擴音器、揚聲器及其他視聽器材或電子器材)、貨品、物件( 包括橫額展示架、 裝飾品及物品) 帶入場地, 但行使本協議主體部分第 2. 1 條獲賦予的權利所需者則除外。
4. 獲許可人必須遵從署長、 食環署或政府其他部門就場地使用事宜不時發出的指令和指示。
搭建攤位
5. 乾貨攤位的高度不得距離地面超過 3 米。
6. 不得在准用範圍內以棕櫚葉搭建攤位, 而攤位的遮篷須以不易燃的材料製成。
7. 不得在兩行攤位之間的通道懸掛招牌或裝飾物, 亦不得容許竹桿或其他裝置伸出准用範圍之外。
8. 攤位頂不得用作貯存商品或任何其他東西或用以進行任何其他活動。
經營業務
9. 獲許可人如無所需的牌照、 許可證及∕ 或授權書, 不得在准用範圍經營任何業務。 獲許可人必須遵守各所需牌照、 許可證及∕ 或授權書的規定和條件。
(* 註:本協議並不豁免獲許可人遵守任何發牌條件。獲許可人須與各有關當局接觸,以便申領法例規定在准用範圍經營業務所需的一切牌照、許可證及∕ 或授權書。獲許可人須注意:各有關當局對於牌照、許可證及∕ 或授權書的申請審批需時, 而獲許可人在獲發有關牌照、 許可證及∕ 或授權書之前, 不得以未能開業為理由要求減免使用費。)
10. 獲許可人須於食環署指定時段在准用範圍經營業務。 如事先未獲食環署批准, 任何人均不得在准用範圍過夜。 署方只會准許獲許可人派駐看更員在准用範圍過夜, 以便看守准用範圍的財物, 但事先須向署方登記其姓名及香港身分證號碼。
11. 獲許可人不得在准用範圍賭博或進行違法或不道德活動, 亦不得准許或容許他人這樣做。
12. 獲許可人不得在准用範圍進行遊戲活動, 不論有關活動是否屬於賭博性質。
13. 不得在准用範圍或附近煮食。
14. 獲許可人須時刻對准用範圍及其內財物的安全和保安負責。
展示和售賣商品
15. 除第一附表所列的商品外, 如未獲署方書面批准, 獲許可人不得展示或售賣其他商品。
16. 不得進行沒有售賣實質商品而純粹推廣、 宣傳或登記會員∕ 顧客的活動、籌款活動及其他活動。
17. 獲許可人不得在場地貯存、展示、提供、要約出售或售賣任何下列所述
者:
(a) 動物和禽鳥;
(b) 酒類飲品;
(c) 仿冒產品; 或
(d)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第 390 章) 所訂的第 II 類( 不雅) 物品或第 III 類( 淫褻) 物品。
18. 不得展示或售賣氫氣球。 如須展示或要約出售氣球及充氣物品, 只可
使用空氣或氦氣作為充氣氣體。
19. 不得展示或售賣罐裝噴沫或罐裝噴霧飄帶。
20. 不得展示或售賣香煙、雪茄或煙草,亦不得展示有關香煙、雪茄或煙草的廣告。
21. 不得進行沒有售賣實質商品而純粹推廣、 宣傳或登記會員∕ 顧客的活動及其他活動。獲許可人在准用範圍售賣實質商品,如加設籌款活動,則須事先獲得社會福利署或民政事務總署( 視乎何者適當) 批准。
22. 不得以拍賣形式售賣准售商品。
23. 售賣准售商品時不得只出示樣本∕ 款式。 獲許可人在顧客為准售商品
付款後, 必須即場將商品交付顧客。 獲許可人不得要求顧客先就商品
即場付款, 然後才在其他地方領取商品, 或將商品送交其他地方。
准用範圍的狀況
24. 獲許可人必須保持准用範圍及附近地方整潔衞生, 以令食環署滿意為
準。
25. 獲許可人必須設置足夠數目可貼合蓋上蓋冚的垃圾桶( 或食環署指示的其他類型垃圾桶), 並保持垃圾桶狀況良好、清潔衞生。
26. 獲許可人必須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 防止准用範圍的地面受損, 並
保護准用範圍免受火損、颱風破壞等災損。
27. 獲許可人事前未獲食環署書面同意, 不得在准用範圍進行任何結構或
電力方面的改動或加建工程。
28. 獲許可人必須保持其在准用範圍的器具、 家具、裝置及設備維修妥善和可供使用。
29. 無論何時, 獲許可人均不得阻礙政府人員進入准用範圍任何部分, 以視察該處情況。
貯存物品
30. 獲許可人必須確保准用範圍貯存或供要約出售的准售商品:
(a) 清潔衞生; 以及
(b) 穩妥放置或疊放在准用範圍內, 不致阻塞通道或構成意外或火警危險。
31. (a) 獲許可人不得在場地內任何地方( 准用範圍除外) 放置或棄置任何商品或東西, 並須確保其商品或東西不會阻塞或堵塞這些地方。
(b) 如獲許可人違反上述(a) 款, 政府有權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立即移走並處置任何相關商品或東西, 無須向任何人賠償。 政府因此而招致的一切費用、損失、損害賠償或開支,可作為拖欠政府的債項向獲許可人追討。
32. 獲許可人必須確保准用範圍不會存放或貯存《危險品條例》( 第 295 章)
所指的危險品或違禁品( 例如超過下文第 33 條所訂明數量的氦氣瓶,或任何武器、軍械、炸藥或易燃物體)。
33. *(適用於指定攤位)獲許可人不得在准用範圍存放、貯存或使用超過一
(1 )個氦氣瓶( 即《危險品( 一般) 規例》( 第 295 章附屬法例 B)所訂明無須領取牌照的最高數量)。
*(適用於非指定攤位)獲許可人不得在准用範圍存放、貯存或使用氦氣
瓶。
(* 刪去不適用者)
照明和電力
34. 場地內已有照明設施。除電力燈具外,獲許可人不得使用其他人工照明設備。
35. 獲許可人可使用蓄電池為准用範圍供電。
36. 食環署如證實或有理由懷疑獲許可人管有的設備出現漏電或電力負荷過重的情況( 例如供電系統斷路), 可要求獲許可人截斷該設備的電源。如不遵辦, 准用範圍會被截斷或終止電力供應。獲許可人必須向機電工程署證明, 並使該署信納有關設備不會引致漏電或電力負荷過重( 例如由註冊電業工程人員進行測試), 才會獲恢復准用範圍供電。
37. 對因電力裝置引起的意外或火警事故, 若由於獲許可人或其僱員或代
理人疏忽所致, 獲許可人須負全責。
38. 食環署可施加任何其他規定, 使供電系統安全運作。
39. 食環署可限制向准用範圍提供的最高電流量(以安培計算),並在特許期間不時更改該限制的量值。 獲許可人必須遵守這項限制, 並在詳加考慮後才進行電力裝置工程。
車輛
40. 除非獲得食環署批准, 否則車輛不得進入場地。
離場安排
41. 倘本協議被提前終止或期滿:
(a) 獲許可人須在下列時間前, 自費移除准用範圍的裝置或設備(如有的話), 並將准用範圍在清潔衞生的情況下騰空交還署方-
(i) 二零二零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前; 或
(ii) 政府向獲許可人發出的口頭( 以新聞發布、公告或其他類似通訊方式) 或書面通知指定的其他日期及時間。
(b) 獲許可人須移除准用範圍內不屬於政府的可移除物件,並須自費
把准用範圍內因移除上述物件而造成的損毁妥為修復。
(c) 獲許可人及其僱員或代理人均須在政府發出的口頭( 以新聞發布、 公告或其他類似通訊方式) 或書面通知指定的時間或之前撤離准用範圍。
(d) 倘獲許可人未能遵守上文第 41 (a) 或 41( b) 條的規定, 政府可執行該等條文的規定。政府有權在本協議被提前終止或期滿時,接管或處置獲許可人安裝或豎設的任何裝置及設備,或未被收回或移除的任何物品,無須向任何人作出賠償。政府因此而招致的一切費用、損失、損害賠償或開支, 可視為拖欠政府的債項向獲許可人追討。
42 . 雖有上文第 41 ( b) 條的規定,獲許可人仍可在二零二零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前, 自願將任何未售出的花卉及盆栽送交政府, 不向政府收取任何費用。獲許可人須同時清楚明白, 政府有絕對酌情權決定是否接收交來的任何花卉或盆栽, 並於接收後決定其如何處置。
43 . 獲許可人不得在該活動進行期間或結束後, 在准用範圍或附近銷毀、 毀爛或棄置任何未售出的商品( 不論是否第一附表所訂明的商品), 包括任何未售出的盆栽或花卉。
雜項條文
44. 獲許可人於特許期內必須可隨時出示本協議供政府人員查閱。
第三附表
標示准用範圍的場地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