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二、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三、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 等名詞。四、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五、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六、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七、附 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約定計入買賣價格。 備註:1.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文,得至本局不動產交易安全專區查詢下載...
桃園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項目備查表
業者名稱: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案名:xx藏案場地址:平鎮區延平路一段 37 巷口
准予核備日期:109.12.15
應記載事項 | ||
內政部規範條款 | 條文位置 | |
一、契約審閱權 (應記載第 1 點) |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1 頁第 1 條。 |
賣方簽章: | ||
(一)土地坐落: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筆土 | 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 | |
地,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 第 1 頁第 2 條、預售 | |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區 用地)。 |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1 | |
(二)房屋坐落: | 頁第 3 條。 | |
同前述基地內「 」編號第 棟第 樓第 戶(共計__戶), | ||
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年 月 日第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 | ||
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 ||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 ||
1、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 | ||
二、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應記載第 3 點) |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編號x xxx x,xxxxxxx xx,x xx,x xx。另xx | |
xxxxxxxx,xxxx xxxx( x),xxx | ||
xxxx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 | ||
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 | ||
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目之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如附表 | ||
所示)。(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 ||
2、前目停車空間如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應列明 | ||
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 ||
3、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 | ||
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 | ||
約定為之。 | ||
(一)土地面積: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 | 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 | |
應有權利範圍為_,計算方式係以專有部分面積_平方公尺 | 第 1 頁第 2 條、預售 | |
(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 |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1 | |
比例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地 | 頁第 3 條。 | |
三、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應記載第 4 點) | 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面積: | |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 ||
1、專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 ||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_坪)。 | ||
(2)附屬建物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包括: |
□陽臺 平方公尺( 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其屋簷 平方公尺( 坪)及雨遮 平方公尺( 坪)。 2、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3、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點規定互為找補。 | ||
(一)本房屋共有部分項目包含□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間、□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 |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 |
□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受電室、□幫浦室、□ | 第 2 頁第 4 條。 | |
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 | ||
四、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 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 )。 | |
(應記載第 5 點) | (二)本「 」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專 | |
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 | ||
範圍係依買受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而為 | ||
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其面積係以本 | ||
「 」共有部分總面積乘以該權利範圍而為計算。 | ||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 |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 第 3 頁第 5 條。 | |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 ||
(二)依第四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 | ||
五、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 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 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 | |
(應記載第 6 點) | 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 | |
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 | ||
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 | ||
結算。 | ||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 | ||
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 ||
六、契約總價 (應記載第 7 點) | 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專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2、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三)車位價款:新臺幣_佰_拾_萬_仟元整。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4 頁第 6 條。 |
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七、履約擔保機制 |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 |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第 4 頁第 7 條。 |
(應記載第 7-1 點) | 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 | |
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 ||
□價金返還之保證 |
本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公司(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 |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 |
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 | 第 9 頁第 12 條。 | |
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 | ||
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 | ||
八、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應記載第 11 點) | 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建造本預售屋不得使用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 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 |
(三)前款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 ||
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規範,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 | ||
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 ||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 | ||
罰規定處理。 | ||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工,民國 年 月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 |
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應記載第 12 點) |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 其停工期間。 | 第 9 頁第 13 條。 |
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 | ||
時,其影響期間。 |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 |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 |
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 | 第 12 頁第 17 條。 | |
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 ||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 | ||
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 | ||
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 | ||
十、驗收 | 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 |
(應記載第 13 點) | 第一項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 | |
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 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 | ||
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 | ||
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 ||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 ||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 | ||
管,由買賣雙方議定之;未議定者,由賣方負擔。 | ||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4 頁第 8 條、預售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11 頁第 16 條。 | |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 ||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 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 ||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 ||
十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應記載第 14 點) |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 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 |
2、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 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 ||
3、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 以前全部兌現。 | ||
(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 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 |
之責。 | ||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 |
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 第 15 頁第 22 條。 | |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 ||
完成修繕。 | ||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 | ||
一切交屋手續。 | ||
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 ||
十一、通知交屋期限 (應記載第 15 點) | 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 | |
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 | ||
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 | ||
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 | ||
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 ||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 | ||
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 | ||
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 ||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 |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 |
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 | 第 17 頁第 24 條。 | |
十三、保固期限及範圍(應記載第 17 點) | 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賣 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 | |
證。 | ||
(二)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 | ||
權利。 | ||
(一)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 |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 | 第 13 頁第 18 條。 | |
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 ||
(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 | ||
十四、違約之處 | 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 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 | |
罰 | 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 |
(應記載第 24 點) | 已繳價款為限。 | |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 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 ||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 ||
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 ||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 | ||
求其他損害賠償。 | ||
十五、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
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二、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 三、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等名詞。四、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 五、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六、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七、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約定計入買賣價格。 |
備註: 1.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文,得至本局不動產交易安全專區查詢下載 (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_00_00000.xxx)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6- 1 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 |
『x x 藏』 預 售 房 屋 買 賣 契 約 書
立買賣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買方)
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
x為『xx藏』房屋買賣事宜,雙方簽定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雙方同意茲就『xx藏』(以下簡稱本大樓)房屋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契約審閱期
x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經買賣雙方同意後訂定之。
買方簽章: 賣方簽章: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惟外觀立面透視及中庭景觀圖係以電腦手法表現繪製,為買方所認知了解,買方不得主張不實廣告情事;另圖說之傢俱擺設及裝潢為使用參考方案,非本契約買賣範圍,買方已充分了解。
第三條 :房屋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一、房屋座落於xxxxxxxxx 000、000 xx等兩筆土地(本案建照建造執照核准土地面積 1936.33 平方公尺,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內興建之建物
『xx藏』,編號第 棟 樓,本大樓共 97 戶。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於 108 年 01 月 30 日,建照執照為(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平 00099 號,詳如〈附件十二〉。(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三)
二、汽車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a1]
公分,
高
(一)買方購買之停車位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地下 層 號車位規格為長 公分,寬 公分,之平面式汽車停車空間(計算標
準:鄰邊無車位以分界線外緣計算,鄰邊有車位則以中心線為準)共 位,本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含部份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本車位面積約 點 平方公尺,計約 點坪,其面積計算係依該買售車格面積與總車格面積
(1857.4 平方公尺)之比例分攤共有部份中之停車空間面積
(3347.36 平方公尺)。本大樓停車空間約占共有部分面積約 35.72%。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四〉。
(二)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第四條 :房地出售面積、共有部分項目、面積及認定標準
一、房屋面積共計約 點 平方公尺,計約
點 坪(不含汽車位),包括: | ||
(一)專有部分面積 約 點 | 平方公尺 | |
約 點 | 坪,係指: | |
1.主建物面積約 點 | 平方公尺 | |
約 點 | 坪。 | |
2.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約 | 點 | 平方公尺, |
約 | 點 | 坪。 |
(二)共有部份持分面積約 點 | 平方公尺, | |
約 點 | 坪。 |
(三)主建物面積佔本房屋登記總面積之比例約為 點 %。二、前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五
條規定互為找補。
三、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持分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 共有部份包含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地下室通風管道、發電機進排風管道間緊急昇降機兼排煙室、蓄水池、消防設備室、台電配電室、污水處理機房、緊急發電機房、電信機房、公共服務空間、防災中心、管委會空間、垃圾集中處理室、廣場式開放空間(頂蓋型)、機車停車位及部份車道、防空避難室(未兼作汽車停車使用之部份)、屋頂突出物及其它依使用方式或法令應列入共用部份之項目, 總面積約 6023.69 平方公尺。
(二) 前款共有部份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做為計算之基準,其面積系以買受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乘以該權力範圍而為計算。本案專有部分總面積約 11903.89 平方公尺。
(三) 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以賣方計算之持分總表所列持分為準。
第五條 :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本案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部分面積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說明做為面積計算之依據。
二、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之部份賣方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份,買方只找補至百分之二為限(即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
三、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賣雙方得解除契約。因面積誤差得解除契約時,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款項無息全數退還,買方不得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第六條 :契約總價
x契約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 佰元整(含營業稅在內)。本買賣價款不得因物價之波動,而主張有所增減。上開價款包含:
一、房屋價款:新台幣 仟 佰 | 拾 | 萬 | 仟 | 佰元整。 |
(一)專有部分:新台幣 佰 | 拾 | 萬 | 仟 | 佰元整。 |
1.主建物之價款:新台幣 | 佰 | 拾 | 萬 | 仟 佰 |
元整。 | ||||
2.附屬建物價款:新台幣 | 佰 | 拾 | 萬 | 仟 佰 |
元整。 |
(二)共有部份: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元整。二、車位價款: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
三、前二項價款不包括本契約第十四條之費用;如因政府(或會計師)評定賣方需調整本契約房屋及土地之售價比例,買方同意無條件配合,惟不得變動本房地之買賣總價款。
第七條 :履約擔保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買方已繳納之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賣方應提供本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買方已繳納之價金交付信託,由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賣方應提供本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元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業同級之公司,市占率由內政部另訂之)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買賣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同業連帶擔保之影本如〈附件一〉。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第八條 :付款條件
一、買方同意依〈附件六〉按工期進度如數一次依下列方式給付賣方,買方應於接到賣方繳款通知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逕向賣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專戶即台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戶名: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或以中文繁體開具賣方指定抬頭【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填上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
二、繳付房屋價款,除簽約金與開工款或經買方同意者外,買方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如買方承購本戶時,當期期款已屆,買方則同意依賣方通知之繳款期限內繳納。
三、本房屋之興建工程倘提早完成者,賣方得逕行通知買方辦理銀行對保及交屋,買方尚未繳清之自備款、尾款等皆須依賣方通知之期間內付清完畢。
四、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訂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支付之。
第九條 :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
一、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若買方以即期票據繳付期款或遲延利息者,倘該即期票據不能兌現,視為買方未依約定繳款。
二、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十八條規定處理,但前述情形經賣方同意緩期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貸款約定及貸款撥付
一、本契約第六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台幣 仟 佰 拾萬 仟 佰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
付,另書立〈附件九〉「代辦貸款委託書」及〈附件十〉「直接撥款或授權取款同意書」,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買方自行指定銀行除經賣方同意,否則以一次為限,並另書立自洽貸款協議書予賣方),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二、買方辦理貸款手續時(自辦貸款亦同),應與承貸金融機構簽立撥款委託書,於貸款核准且辦妥抵押權設定並將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承貸金融機構後,由承貸金融機構於三日內直接撥入賣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三、買方應簽立與銀行貸款金額同額之擔保本票予賣方,該本票之到期日授權由賣方填載,買方同意以本契約(條項)為授權之意思表示,不另立授權書。賣方保證該本票除執行買方未繳款項之取得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賣方應於交屋時將擔保本票返還買方。
四、買方欲自行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者,應於賣方通知對保二十日內完成自覓銀行貸款申請、對保作業及核貸證明,若買方自覓銀行無法配合上述期限完成作業,賣方得要求買方更換並由賣方提供之銀行承
貸。本貸款須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買方需開立與契約貸款等額之本票及銀行所開具之「撥款委託書」交付賣方,經確認後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若未能於二十日內完成銀行申貸及對保作業,視同買方不辦理貸款,依本條約第六項辦理;或有實際獲貸金額減少之差額,經賣方通知如數一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於七日內繳清,否則即屬違約。
五、買方若因辦理貸款之條件不合、或中途改變主意不貸、或未能如期辦妥一切貸款手續致無法辦理貸款,或主動向金融機構拒絕辦理貸款者,視同買方不辦理貸款,依本條約第六項辦理,否則即屬違約。
六、買方如無需辦理貸款,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買方前,經賣方通知如數一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於七日內繳清,逾期除應依本契約第九條辦理外,並應賠償賣方因此所受之損失。
七、買方如減少貸款金額或不辦理貸款,其差額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買方前,經賣方通知如數一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於七日內繳清,逾期除應依本契約第九條辦理外,並應賠償賣方因此所受之損失。
八、本條約第一項由賣方代為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各款處理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部分,經賣方以書面通知如數一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於七日內繳清。
2.差額超過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協商付款方式或解除契約,如解除契約時,賣方應將買方已繳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一次無息返還買方。
(二)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如買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雙方均有權解除契約,賣方將已收價款,一次無息返還買方。
返還買方[a2]
。
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
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
九、
(三)可歸責於買方時,經賣方以書面通知如數一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於七日內繳清。
十、本買賣契約訂有交屋保留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否則,延誤賣方取得貸款應依貸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息給付賣方。
第十一條:共有部分使用管理約定(分管約定)一、停車空間
(一)本大樓之地下層共四層,扣除本契約第四條所列地下層共有部分,其餘面積為本大樓之各戶專用之汽車停車位,由賣方依法令以汽車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設定專用使用權出售予本大樓之承購戶,汽車停車位登記為共有部分不另發權狀。如遇空襲時地下室壹、貳、參、肆層應全部開放供全體住戶作緊急避難之用。
(二)未購買本大樓之地下層汽車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屋總價款並不包括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亦未含停車位面積,並確認同意對本大樓之前項地下層持分無處分、使用、收益及管理等任何權利。
(三)本大樓設置機車位其面積已含於各戶共同面積內,由管理委員會約定分配使用辦法。
(四)上述停車位之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統籌辦理。
二、本大樓之法定空地、中庭綠化空間、供管委會使用空間及外觀等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依設備物之性質使用及維護管理。
三、屋頂、外牆
(一)本大樓之外牆、屋突部分,買方不得有任何破壞、標設廣告及影響視覺之行為,但買方同意賣方銷售期間可無償於本大樓之外牆或xx設置相關標示及廣告物。
(二)買方應遵守冷氣室外主機指定放置辦法,並於室外機管線加裝米白色壓條,不得依自己喜好安裝,以免破壞整體外觀之統一性。
四、本大樓地上二樓之戶外露臺不辦理產權登記,買方同意由該購買該當樓層當戶之住戶無償永久專用,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但該住戶不得於戶外露臺搭設違建。
五、買方同意以本契約(條項)為分管之意思表示,買方對此並無疑義。其效力及於日後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占有人並由其受讓及承擔本契約定之權利及義務,倘立書人違背本契約定之條款,對其他住戶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六、法定空地、露臺、非屬避難之屋頂平臺,如有約定專用部分,應於規約草約訂定之。
第十二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之〈附件七〉施工,除經雙方合議,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氯離子含量不合格之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三、前項石棉或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時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方式及許可之目的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十八條違約之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完工之各項約定
一、本房屋建築工程於簽定本契約時已取得建築執照,賣方已依建築執照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 日之前[xxx3]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民國
間。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
117 年 10 月 2 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a4]
期間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
二、買賣雙方同意以政府主管機關發給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作為本大樓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據及標準;買賣雙方並同意公共設施、中庭花園及圍牆等工程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六個月內完成。
三、賣方如逾期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買方已繳價金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十八條違約之規定處理。
四、本預售房屋之外水、外電、電信及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程序而定,不受本條約完工及交屋期限之約束。
第十四條:稅規費及其他各項費用負擔
下列由買方負擔之費用,買方明確認知不包含於本契約所列之買賣總價款:
為
[a5]
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
一、房屋稅以
日後由買方負擔。
準,該日前由賣方負擔,該
二、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契稅、印花稅、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公證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等由買方負擔。但起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
三、買方同意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負擔本戶之水電費、瓦斯基本費。
四、買方同意使照取得時預繳本大樓共用部分之基金壹萬元、六個月管理費(二樓以上住宅每坪 80 元、一樓店鋪每坪 70 元,皆以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及六個月車位管理費(每個平面車位 500 元)交予代管期間管理負責人(未售出戶由賣方先行墊付,惟於將來出售時得約定由買方吸收暨另行支付該筆款項予賣方),並同意負擔自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起之公共水電、社區管理、清潔維護等代管期間相關管理費用。若買方遲延交屋或怠繳費用致遭停水或停電,其損害概由買方自行負責;餘款俟社區管理委員會點交接管公共設施完成後移交之。
五、以上稅規費暨其他費用應由買方依法依約負擔部份,不論費用單據抬頭是否為買方名義,買方均願負擔之。並應於使照取得時由賣方統一通知繳付暫收款項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整予賣方,嗣後按實際支付收據作多退少補,暫收代辦款項於交屋時無息結算於買方。
第十五條: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或其他約定之期日十五日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之約定有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
二、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產權移轉登記期限
一、房屋產權之移轉,買賣雙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二、賣方違反前項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屋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二)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三)本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四、第一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
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如逾期超過三十天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書面催辦,經送達七日仍未辦理者,賣方依本契約第十八條違約之規定處理,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
五、買方同意由賣方代刻買方之印章一枚保管及使用,賣方應於交屋時返還;買方同意以本契約(條項)為授權之意思表示,不另立授權書。上述印章賣方僅得使用於下列相關用途,否則賣方應自負法律責任:
(一)本契約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使用用途及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或變更。
(二)相關稅捐申報。
(三)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過戶或變更。 (四)地政士辦理實價登錄之申報。
(五)交屋文件之用印。
第十七條:驗收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管線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買方應一次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於交屋前依雙方約定期限內完成修繕,該部分瑕疵或未盡事宜未完成前,買方僅得以交屋款作同時履行抗辯,除交屋款外,不得以未完成改善為由,遲付其他各期期款(含金融貸款)。買方如於賣方通知驗屋日起七日內不配合驗屋,則視為驗屋完成且無瑕疵。
二、除另有約定或有變更設計外,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應檢測之項目及其驗屋標準雙方同意如下:
(一)泥作粉刷:每 1.5×1.5 公尺牆面平整誤差值 3mm 以內視為合於標準。
(二)地壁磚:每塊磁磚平整度以 CNS 標準規範之,單磚四角黏著度有三角(含)黏著則視為合於標準。
(三)室內防水範圍:全室施作防水。
(四)各戶建材(如地面飾材、浴缸、門扇窗框)表面瑕疵在不影響日常生活使用下,同意以專業美容方式處理。
(五)買方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但本件經買賣雙方特別磋商,交屋保留款訂為:
新台幣 萬元整。
買方簽章: 賣方簽章: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a6]
裝瓦斯錶。
採 IH 感應爐配置,故瓦斯內管線只裝設置陽台外側,亦無代
x建案廚房
三、第一項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管,經買賣雙方協議由 負擔。
第十八條:違約及解約處理
一、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本契約「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買方依本條約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本契約之付款條件及方式,或本契約第十六條產權移轉登記期限規定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前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第十九條:不可抗力因素之處理
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按法定利息計算退還買方。
第二十條:契約轉讓、供作擔保之限制
一、買方依本契約所取得或負擔之權利義務,非經賣方之同意不得轉讓第三人或提供予第三人做為擔保,否則其讓與或供作擔保之行為對於賣方不生效力。倘買方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對買方依本契約所應負擔之一切義務,願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買方成年後,其連帶保證責任仍不受影響。
二、買方繳清已屆期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必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且一次為限,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前項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之間轉讓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房屋總價款千分之一之手續費,且其他因轉讓或供作擔保所增加之一切稅金及費用均由買方負擔。如買方已有設計變更事實,受讓人亦需無條件認同買方變更證明簽認圖面與追加減帳;且自受讓日起買方所有權利義務關係由受讓人全部概括承受,受讓人不得聲明異議,且不得向賣方申請再次變更作業。
第二十一條:設計變更之處理
一、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設備裝修為限,如需變更污水管線以不影響下層樓為原則,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
二、買方若要求室內隔間或裝修變更時,應依本契約〈附件八〉之規定辦理,經賣方同意於賣方指定之相當期限內為之,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且此項變更之要求以一次為限。辦理變更時,買方需親自簽認,並附詳圖配合本工程辦理之,且不得有違反建管法令之規定,如須主管機關核准時,賣方應依規定申請之。
三、賣方基於本社區整體之考量或事實上之需要或因法令變更,得依實際情形變更設計;賣方並保留立面外觀、中庭及公共設施變更之權利;本項變更設計若未影響買方所購買之房屋面積時,買方不得異議或據以提出解約之要求。
四、若買方違約經解除契約時,買方如有變更工程時,應負擔恢復賣方原設計之工程費用。
第二十二條:房屋之點交
一、本契約房屋共有部分因係持分共有,交屋時以交付房屋權狀及專有部分視同本契約之房屋點交。
二、賣方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通知買方交屋。買方同意於賣方通知交屋起七日內,不論是否欲行遷入,須辦妥一切交屋手續,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延遲利息於買方。
(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買方得載明於驗收單上,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三、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
據交付買方,並發給交屋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四、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如有逾期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五、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裱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a7]
六、於辦理交屋手續時,買方就本契約之房屋主張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時,應將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惟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買方不能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否則超過七日時,視同未遵期辦理交屋手續,溯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視同已辦妥一切交屋手續,本契約房屋所受ㄧ切損害概由買方承擔。
七、買方未於驗屋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如有修繕之必要,買方應依保固維修程序辦理,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
八、在未辦妥交屋手續或買方未全部履行本契約各項義務前,本預售屋之占有權仍屬賣方,且賣方對產權憑證有留置之權,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遷入或裝修房屋或以任何名義重新申辦產權憑證,若違反上述約定時,買方應自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共有部分之點交
一、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之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
二、賣方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會同管理委員會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之。上開檢測責任由賣方負責,檢測方式由賣方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
三、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後三個月內,應配合前述檢測移交事宜,若因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而不能進行前述檢測移交作業;或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不配合辦理;或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已進行公共設備數量點交;或已開放供社區住戶使用時,視為已檢測、移交完成,買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賣方共有部分之管理責任。
四、本大樓公共基金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
五、共有部分檢測移交時,地、壁磚除破裂、脫落外不得視為瑕疵,天然石材、木材、皮革等建材(依本大樓實際配置為準),具有自然色澤紋路、裂痕節理及裂縫孔洞等,為其正常形態,無法完全對紋、對色,不得視為瑕疵。管理委員會成立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天然石材、園藝植栽需經常專業養護,如因天災或疏於養護而導致損耗、變質、使用耗損,賣方不負保固責任。
第二十四條:保固期限及範圍
x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
一、 [a8],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份(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份…等)負責保固十五年;防水工程部份(如窗戶、浴廁等)負責保固三年﹔其它固定設備及裝修部分
(如門窗、地壁磚、廚具、衛浴設備等)自賣方所載之通知交屋日起,負責保固一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卡予買方作為憑證。
二、社區共同使用部份及公共設施自賣方通知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日起(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遲延點交,仍以通知點交日起算)負保固責任,固定設備及裝修部份(如門窗、地壁磚、公共設施、給排水系統、機電設備、電梯設備、消防設備、發電機設備等)保固一年。保固期間,管理委員會應自行負擔保養維護費用。
三、上述建築物結構體、防水工程、固定設備及公共設備,如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或買方自行變更設計、使用不當、自然損耗或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所致者,賣方不負保固責任。
四、第一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第二十五條:特別約定事項
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賣方代管期間為維護全體住戶之公共權益,交屋後須裝潢搬遷者,須先辦理裝潢搬遷申請,每戶應繳交裝潢搬遷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整予賣方,每戶並酌收清潔費用貳仟元整;俟裝潢搬遷完畢,確認無損壞公共設備或無搬遷廢棄物未清除完畢時,則保證金無息返還。如買方或買方聘雇廠商有損壞公共設備或搬遷廢棄物未依賣方規定時間內完全清理復原,賣方有權力代為修繕及清理,其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買方不得提出異議。
二、賣方擔任本大樓共有部分管理人期間得代為遴選物業管理公司,就大樓共同使用之部分進行管理及清潔維護之責。買方及其他全體住戶應負擔前述常態性公共水電、管理人員、駐衛警保全、清潔等費用,並由本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所收之款項支付之。且因該段期間之管理維護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買方全體同意於本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所收之款項支付不足時,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起造人依法提撥之公共基金中轉付賣方補足差額;若有餘款則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需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點收公共設施及接管社區並設立社區公共基金專戶後無息移交之(買方不得主張各戶進住使用期間不同而要求分別計算退還給各戶)。
三、個人資料提供:買方同意賣方得基於不動產服務(包括款項收取、客戶工程變更、對保及銀行貸款、驗屋作業、產權過戶、交屋作業、區權會召開、管委會成立、社區管理、保固修繕、售後服務)及客戶管理之目的,買方同意賣方得於上開目的之必要範圍及其存續期間內使用買方之個人資料。
第二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
一、買賣雙方通訊以本契約所載通訊地址為準,如有變更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對方,否則因無法送達或遭拒收致使函件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本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買賣雙方權益義務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與占有人。
三、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以本基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本契約與該基地地號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一方對任何契約違約時,視為兩份契約皆違約,契約解除效力及於兩份契約全部。
五、本契約正本一式兩份,由買賣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六、本契約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一部分並具同等效力。
七、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雙方並得另訂書面補充之。
附件
(一) 同業連帶擔保文件 (二) 公共面積示意圖
(三) 全區平面配置圖
(四) 地下室壹、貳、参、肆層公共面積及車位分佈示意圖 (五) 全區約定專用平面圖
(六) 房屋付款明細表 (七) 建材設備說明
(八) 房屋局部變更處理辦法 (九) 代辦貸款委託書
(十) 直接撥款或授權取款同意書 (十一) 住戶管理規約
(十二) 建照
立 契 約 書 人
買 方:
身分證 字號:
通 | 訊 | 地 | 址: |
聯 | 絡 | 電 | 話: |
賣 代 | 表 | 方: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人:xxx |
x | x 編 | 號:24213186 |
地 | 址:xxxxxxxxxx 000 x 00 x | |
x | x:(00)3588080 |
不動產經紀人:xxx
證 照 號 碼:(97)北市經證字第 01425 號身分證字號:Y220184161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下列『xx藏』住宅大樓編號第 戶 樓(含地下 層 號車位)房屋買賣(含車位)總價款合計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 佰元整。買方應按工程進度及賣方通知期限,配合期別如數給付現金於賣方。
繳 | 款 期 | 別 | 應 | 繳 | 金 | 額 | 備 | 註 | ||||
訂 | 金 | 佰 | 拾 | 萬 | 仟元整 | |||||||
簽 | 約 | 金 | 仟 | 佰 | 拾 | 萬 | 仟元整 | |||||
開 | 工 | 款 | 佰 | 拾 | 萬 | 仟元整 | ||||||
工 | 程 期 | 款 | 佰 | 拾 | 萬 | 仟元整 | ||||||
使 | 照 請 | 領 | 佰 | 拾 | 萬 | 仟元整 | ||||||
銀 | 行 貸 | 款 | 仟 | 佰 | 拾 | 萬 | 仟 | 佰元整 | ||||
交 | 屋 | 款 | 佰 | 拾 | 萬 | 仟元整 | ||||||
總 | 價 | 仟 | 佰 | 拾 | 萬 | 仟 | 佰元整 |
附件(七)建材設備說明
■結構
x大樓經由結構技師輔助電腦精確計算,並會同專家審核整體結構,全部樑柱、樓板皆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施工,全部樑柱、樓板、外牆採用無輻射高品質鋼筋混凝土結構,具防火、防水、防颱、耐震、承重、抗壓等最佳特性。
■建築外觀
全棟經名設計師精心設計,造型典雅氣派,豪門住家風範,社區入口牆面採石材搭配造型格柵,呈現簡約大方之感。
■壹樓門廳
1.社區入口大廳設警衛櫃台,管理周詳,確保住戶安全。
2.壹樓大廳入口大門採藝術造型門,門禁管制採感應式讀卡系統,確保住戶出入安全。
■壹樓LOBBY、中庭、公共設施
1.LOBBY特委請名設計師精心規劃設計,高貴氣派,美xxx。
2.公共設施規劃迎賓交誼區、圖書閱讀區、健身房、吧檯區、多功能視聽室、瑜珈教室、SPA室等休閒設施。
3.中庭特委請名景觀設計師精心擘劃現代人文風情造型庭園,設有綠園步道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藝術燈。
■參樓以上梯間
1.電梯間地坪及牆面均採用30×60㎝xx磚,平頂刷水泥漆搭配造型格柵天花板。
2.樓梯間地面採石英磚搭配圓木扶手,牆面及平頂皆刷水泥漆。
■門窗
1.各戶大門採用全鑄鋁防火防爆鋼木門,並搭配三合一電子門鎖,確保住家安全無虞。
2.配合外觀整體造型,住宅室內主臥及客、餐廳窗戶採6mm+6mm膠合LOW-E強化玻璃,其他窗戶則採8mm強化玻璃,搭配三協或同級品氣密窗,附xx、紗窗,推開窗採隱藏式紗窗。
■室內裝配
1.地坪:全室地坪防水;3FL至24FL之客餐廳位置採中空樓板;浴廁採用冠軍牌30×30防滑地磚。
2.內牆:室內浴室及廚房採1/2B磚牆隔間;廚房牆面貼烤漆玻璃,浴廁壁面採用冠軍牌 30X60 cm壁磚;其他空間泥作打底。
3.平頂:浴廁採用矽酸鈣天花板及防霉漆;其他空間裸模。
■後陽台
1.地面鋪 20×20 ㎝xx磚。
2.天花採造型木紋格柵,牆面裝設壁燈。
3.統一留設洗衣機水龍頭、插座。
4.各戶統一設置電動曬衣架。
■衛浴設備
1.公共浴室採用Laufen面盆搭配浴櫃及GROHE面盆龍頭;Laufen單體馬桶,並設乾溼分離淋浴間以及鋁框鏡。
2.(1)主臥浴室A2、A5戶:採石英石檯面搭配Laufen面盆、GROHE面盆龍頭、落地式浴缸龍頭以及獨立式壓克力浴缸(附自動落水頭)、無框淋浴拉門、GROHE淋浴花灑恆溫龍頭、鋁框鏡、 Laufen全自動電腦馬桶及樂奇五合一多功能暖風機。
(2)主臥浴室A1、A3戶:採石英石檯面搭配Laufen面盆、GROHE面盆龍頭、GROHE淋浴花灑恆溫龍頭、湯屋浴缸(面貼磁磚)、鋁合金框明鏡以及Laufen全自動電腦馬桶及樂奇五合一多功能暖風機。
3.另並設吹風機插座及主浴馬桶閱讀燈。
■廚具
本案採用德國Bauformat-Berlin或同級品廚櫃、xx石檯面、SVAGO牌檯面式雙口IH感應爐、林內牌倒T型排油煙機、林內牌全嵌式烘碗機、不鏽鋼壓花水槽、不鏽鋼無鉛伸縮龍頭,採提貨卷方式領取。
■電氣設備
1.每戶採單相三線式110V/220V供電,每戶設獨立電錶,另有公共電錶,所有電管均採用南亞或㊣字標記 PVC 管,電線、電纜採太平洋、華新麗華或㊣字標記等電線電纜,品質安全第一。
2.各戶無熔絲開關採用士林、東元等 ㊣ 字標記,安全耐用。
3.客廳及主臥設雙迴路開關,面板採用Panasonic,插座採用國際牌或同等級產品。
4.廚房冰箱、客廳電視、資訊整合箱插座位置設 ATS 緊急備用電源,停電時由發電機供電予各戶使用,以確保冰箱食物新鮮及其餘使用功能不喪失。
■空調設備
採分離式冷氣規劃,客廳及各臥室主機預留冷氣電源,並預留冷氣套管及排水管。室外機位置並預留暖氣主機排水。
■資訊設備
1.客廳及主臥室預留集合式共同天線出線口。
2.客廳及各臥室均預留電話插座及網路出線孔。
3.設置網路資訊整合箱集中配管配線。
4.FTTH光纖到府。
5.維夫拉克7吋觸控式室內對講機。
■給水排水設備
1.採間接供水方式,除總錶外,各戶均設有獨立水錶。
2.熱水管採用高級不銹鋼管加保溫被覆材質,確保熱水溫度不流失,冷水管則採用高級不銹鋼管,排水管採南亞、大洋或㊣字標記PVC管。
■屋頂
防水處理採PU防水材塗佈,另鋪設隔熱磚搭配景觀植栽設計。
■污水處理設備
1.統一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將各戶污、廢水集中處理排放,確保居家環境清潔衛生。
2.設置雨水回收池,配合景觀噴灌運作,節能省水。
■電梯
採富士達17人電梯兩台,附明鏡、扶手,並於電梯車廂內裝設CCTV監視系統、自動除菌離子裝置,保持車廂內空氣清淨及舒適。
■停車設備
1.車道出入口設置ETC感應捲門及安全警示燈,彎道設廣角反射鏡。
2.停車場設方向指標及交通標示。
3.停車場內設自動灑水及泡沫滅火設備。
4.停車場內地坪採環氧樹脂耐磨(EPOXY)地坪。
■消防安全措施
1.本大樓依圖審消防設備施工。
2.消防火警警報系統:各樓層梯間均設置消防栓箱及滅火器,各戶及地下室設火警感應器,地下室設置自動灑水及泡沫設備,管理中心設置自動化火警授信總機。
3.緊急廣播系統:管理中心設廣播主機並依圖審設置廣播喇叭以供緊急廣播用。
4.標示系統:依圖審設有指示燈、安全門燈及緊急照明燈,供停電及火警時緊急照明及逃生使用。
5.地下室裝置自動發電機,停電時供消防、給排水、電梯、地下室及公共設施照明、車庫捲門、各戶室內不斷電系統設備等使用。
6.屋頂設置避雷針。
■保全安全措施
1.多重門禁管理,社區統一出入口。社區大門裝感應式讀卡系統。
2.管理中心設於中庭入口大廳內處,安全有保障。
3.實施人車分道並有效管制社區人員及車輛進出。
4.中庭出入口、地下室各層及壹樓梯廳出入口及電梯車廂裝設電腦密碼讀卡機,以確保大樓出入之安全性及門禁管制。
5.大門對講機,與各戶對講機連線,並與管理中心串聯,雙向通話,確保居家安全品質,屋頂避難平台及地下室樓梯間另裝設緊急對講機。
6.大廳、電梯車廂內及停車場入口處,均裝設攝影監視系統,並透過對講機螢幕可隨時掌控社區狀況,監視系統與社區管理中心連線,管理員亦可隨時掌握社區安全。
7.地下室及屋頂水箱加設警示監控系統,居家生活更有保障。
■天然瓦斯
天然瓦斯外管由本公司統一代理申請安裝,內管線只配置陽台外側
[xxx9],無配置瓦斯錶,由客戶自行申請安裝。
■其他
x公司保證絕無使用爐渣、海砂預拌混凝土及輻射鋼筋之情事。
■特約事項
1.本公司僅提供廚具及衛浴設備,但不含傢俱及室內燈具。
2.本公司為維護建築物整體外觀精緻之格調,保有對建築物各向立面、磁磚顏色搭配及壹樓庭園景觀、公共服務空間、建材、綠化之修改權。
3.上列各項建材設備如因貨源供應問題或廠商任意哄抬價錢及使用安全等種種因素考慮,在不影響工程品質原則下,賣方得適當調整並採用同等級或更高級產品替換。
4.本公司於交屋時,統一代為辦理自來水、台電過戶相關事宜。
附件(八)房屋局部變更處理辦法
第一條:買方如要要求將其房屋變更設計或增減設備工程,應於購買該層樓R.C 澆置前 30 天以書面向賣方提出,並經賣方之書面同意方得變更。如未提出,視同買方放棄變更,則按平面圖配置施工。
第二條:變更項目之單價以公司所訂之統一單價為準,變更工程款之計算以增加項目總價扣除減少項目總價,其差額為追加款或扣除款,惟扣除款於交屋時結算費用退還買方。前列增加項目總價含變更設計管理費及營業稅,減少項目總價則扣減變更設計管理費。房屋變更設計經承辦人員繪圖估價後,買方應於賣方通知期限內將應繳付之追加款存入賣方指定專戶或以現金給付,並完成確認手續,否則變更申請作廢,由賣方按原設計圖施工。
第三條:若買方提出變更時,工程進度已完成,則賣方有權不予辦理;已完成工程而買方要求再辦理變更時,買方應負擔拆除改造之費用。
第四條:相關本戶施工圖面種類甚多,難以一一提供,如買方需要平面、電力、給排水、消防、弱電、電信圖,請於變更前,以書面通知賣方提供所需圖面。
第五條:申請變更以一次為限,且逾指定期限恕不受理。第六條:其他未盡事宜由雙方協議訂定。
附件(九)代辦貸款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 (以下簡稱買方)茲因訂購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所興建之『xx藏』第 棟 樓房地及地下 層編號 號之停車位,特以上開建物所有權委託並授權賣方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以資抵繳預購本契約房屋買賣之部份價款,其有關委託事項如下:
一、買方委託賣方代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金額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元整(以資抵繳房屋付款明細表中之銀行貸款)。二、買方必須向賣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利
貸款申請作業。
三、買方同意所訂購之土地、房屋及車位共同作為抵押物,並以買方為債務人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代為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貸款之金融機構。關於貸款手續及實際獲貸之金額、期限、利率、分期償還方式及保險種類、期限、費用,保證人,買方同意悉依金融貸款機構之規定辦理。
四、為保證賣方於貸款核撥後取得本項買賣價款,買方同意無條件將其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預立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交付賣方,及簽立委託撥付文件使承貸金融機構得將貸款直接撥入賣方帳戶內。
五、買方並應簽發擔保本票乙紙(票面金額即前述第一條之金額,亦得與委辦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貸款金額合併簽立),其到期日授權賣方填載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予賣方,以作為給付貸款之擔保。如賣方未如期收到貸款金額或買方未補足差額時,賣方得逕將上開本票逕自填載到期日予以提示兌現或行使本票權利或行使擔保權利,買方不得以任何事由終止本票之授權或否認其授權之效力。本擔保本票於賣方取得貸款及貸款差額後,於辦理交屋同時返還買方。
六、因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發生之登記費、規費、代書費、保險費、書狀費、謄本、複印費、郵資等,由買方負擔,並於賣方或其指定地政士通知時如期繳交以便辦理。
七、本貸款為應繳價款之一部份,買方應依賣方或其指定地政士通知辦理貸款手續(包括撥款委託書等撥款手續文件),買方不得拒絕,如須買方親自會同辦理時,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辦。若買方未能如期完成相關手續,則視同不辦理貸款,依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及誠信原則辦理。
八、買方同意在承貸金融機構對保後,中途不得異議或片面向金融機構以任何理由解除貸款契約或阻止金融機構撥款予賣方,則視同不辦理貸款,依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辦理。
九、本委託書非經買賣雙方同意,不得終止或撤銷,本委託書未盡事宜,悉依各該雙方所定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訂立條款辦理。
立 契 約 書 人
買 方:
身分證字 號:
通 | 訊 | 地 | 址: |
聯 | 絡 | 電 | 話: |
賣 | 方: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代 | 表 | 人:劉立宏 | |
統 地電 | 一 編 | 號:24213186 址:xxxxxxxxxx 000 x 00 xx:(00)3588080 |
不動產經紀人:xxx
證 照 號 碼:(97)北市經證字第 01425 號身分證字號:Y220184161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十)直接撥款或授權取款同意書
作虛線可撕下
直接撥款或授權取款同意書
本人於現有資金不足之下,為向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列不動產,業經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買賣價金尚未付清前(且無其他物保之下),先行將後列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本人並設定抵押權予 貴行,俾供向 貴行申貸貸款以抵償該等不動產買賣價金,茲為確保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後列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本人並設定抵押權於 貴行後,能立即直接並確實取得該不動產買賣價金其中之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以符合誠信對待及風險公平分擔,特立此同意書,由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交予 貴行存查:
一、 不動產標示:
建物:桃園市平鎮區延平段一二 O 地號等兩筆土地內興建之『xx藏』社區第 戶 樓。土地:桃園市平鎮區延平段一二 O 地號等兩筆土地。
車位:『xx藏』社區地下 層 號,車位型式為平面式車位共 個。二、 本人無條件同意並委託貴行下列事項:
前開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本人並設定抵押權予 貴行之同時(以地政機關登記完成為準), 貴行無須通知本人,得立即直接將貸款金額其中之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撥付至(解款行︰台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戶名: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3100-101366-9)帳戶中,以抵充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價款。(若 貴行無配合直接撥款予房屋出賣人,亦請無須通知本人直接撥款至本人帳戶,本人並無條件同意將貴行之撥款帳戶存摺及預立之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交付並授權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供領取款項抵充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價款。)
三、 由於本項貸款乃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買賣價金尚未付清前(且無其他物保之下),先行將上列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本人並設定抵押權予 貴行,俾供向 貴行申貸貨款以抵償該等不動產買賣價金,在未領得貸款金額以抵償價金前,顯然不當承擔過多之風險;又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開貸款之直接核撥或授權領取,有直接利益關係;且因本人對於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保固程序作為交屋之擔保,故除經本人具體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前揭不動產有輻射鋼筋、海砂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居住功能之重大瑕疵外,本人非經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通知貴行暫停、中止、變更或撤銷前揭之撥款方式與金額
(縱有通知亦視無效),亦不得於撥款前向 貴行索取抵押設定塗銷同意書,且不得對於 貴行依據前揭選定方案之作業,主張任何違約或侵權等損害賠償,否則應就所要求賠償之金額加倍賠償貴行。
此致
銀行 分行(本授權書之對象銀行授權由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人完成對保後代為填寫該對保銀行)
立 書 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十一)住戶管理規約
x規約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制訂,凡本『xx藏』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遵行之義務。本規約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或經本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制訂之相關辦法辦理。本『xx藏』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共同遵守事項,訂定規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x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受繼人及住戶。
本公寓大廈之範圍如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標的物件)。
第二條 :專有部份、共用部份、約定專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
一、公寓大廈專有部份、共用部份、約定專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範圍界定如下:
(一)專有部份:係指編定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共用部份:係指不屬專有部份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三)約定專用部份:公寓大廈共用部份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四)約定共用部份:公寓大廈專有部份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份、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劃界線,說明如下:
(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詳如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之圖說。
(二)約定專用部分:本公寓大廈地上貳樓 A1、A2、A3、A5 戶之戶外露台不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購買該當樓層當戶之住戶無償永久專用,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但該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不得於戶外露臺上搭蓋違建或其他有礙避難逃生之行為。
三、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份,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除本規約有特別約定者外,非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份。但起造人或建築業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特約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四、本公寓大廈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五、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者外,不得有任何破壞、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違建、陽台加設鐵鋁門窗及影響視覺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等。
六、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之住戶時,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係避免兒童及長者由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墜落所為之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如因設置理由消失或不符前款規定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本公寓大廈設置防墜設施之顏色、材質、形式須統一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七、汽車停車空間及機車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特約使用其約定專用部份。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特約,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份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份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相關管理規範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者,管理委員會得訂定辦法管理之。
八、下列各目所列之特定對象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該共用部份或約定共用部份:
(一)受託管理業務或承包工作者。 (二)電力公司。
(三)瓦斯公司。 (四)電信機構。
(五)自來水機構。
第三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
一、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二、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設施及其設備,其使用管理及維護辦法授權予管理委員會訂定實施。
三、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設置或改善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者,管理委員會應予為之。其衍生費用之分攤或負擔方式如下:
(一)如係專有部分變更使用用途時,依法應設置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二)如係因法令規定需改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者,由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應。
第四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管理
一、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四、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六、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於本規約生效前,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因自行設置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規定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第六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一、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至少一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壹、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貳、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二、召集人之產生方式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
(二)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
三、開會通知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二)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四、出席資格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應推由一代表出席。
(二)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以不超過全部之五分之一為上限。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三)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xx其意見。
第七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應由召集人擔任,或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一人擔任。
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
(一)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八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二、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三、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九條 :議案成立之要件
一、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管理委員選任事項時,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二、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三、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xx意見。
第十條 :會議紀錄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二、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四)會議紀錄,應與出席人員(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及列席人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十一條: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人數
一、管理委員會之目的: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二、管理委員會人數: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 (三)監察委員一名。
(四)財務委員一名。
(五)其他專門委員一名。
前項委員名額,合計五名,並得置候補委員數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 A1、A2、A3、A5 及店鋪各一名。並於選舉前十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
第十二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
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 (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
1.管理委員應由具區分所有權身分或委託其配偶、已成年之直系親屬之住戶任之。
2.住戶為法人當選時管理委員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行使管理委員職務。
(二)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
(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1.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2. 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3.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4.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5.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
(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
(二)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行使主任委員職務。
(三)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解職出缺時,應於管理委員中重新選任遞補之。
(四)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事務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
(五)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或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輪流擔任。
三、管理委員之任期,首屆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
○年○○月○○日止,以後各屆管理委員之任期皆為期一年。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次屆管理委員因故未能選出時,得延任至次屆管理委員選出為止。
四、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
(一)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1.任職期間,喪失本條第一款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者。
2.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3.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二)管理委員之罷免
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
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
第十三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監察委員應監督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七、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 (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八、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九、管理委員之報酬為無給職,但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十、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第十四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每二個月一次。
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
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四、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管理委員會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
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做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第十五條:管理委員會之保管、公告及移交責任一、管理委員會之保管責任
(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
(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四)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保管。
二、管理委員會公告責任
(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二)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之定期公告。
(三)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公告區分所有權人。
(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於限期內公告。三、管理委員會之移交責任: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及資產等,於管理
委員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十六條: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
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由起造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以外,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職,未組成繼任之管理委員會期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管理負責人準用下列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
一、管理負責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管理委員會職務規定事項。
二、管理負責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 告區分所有權人。
三、管理負責人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第十七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份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有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
二、管理費之收繳
(一)管理費之分擔基準:二樓以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各區分所有權坪數(含共有部分)每坪每月新台幣 80 元整;一樓店鋪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各區分所有權坪數 (含共有部分)每坪每月新台幣 70 元整;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
新台幣 500 元整。前述分攤基準,係起造人以管理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需之基本人力及費用所估算,管理委員會得依實際所需之服務型態及營運需求調整之。
(二)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三)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開支為原則。
三、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金額撥入公共基金。
四、管理費積欠之處理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經 15 天期間催告然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延遲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5%計算。
五、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撥入為公共基金保管運用。
六、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人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十八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共用部份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份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份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項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第十九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份及其相關設備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其工程金額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一之情形):
□1、新台幣十萬以上。
□2、逾公共基金之百分之五。
□3、逾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
第二十條:共用部份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用部份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二十一條:約定專用部份或約定共用部份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
一、共用部份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份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訂有免費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者。
(二)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二、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授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由管理委員會定之。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第一項使用償金之議案,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二款提案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財務運做之監督規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依當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為準。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應經經辦人、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審核簽章。
三、監察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提出監督報告。
四、財務之監督管理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於公寓大廈公告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住戶應遵守之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六、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七、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八、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九、飼養動物之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飼養動物管理辦法。
十、除大樓外面懸掛本大樓名稱牌示及店鋪戶招牌外,其餘各住戶之門牌、招牌,不得任意懸掛。
十一、店舖之商用垃圾不得堆放於大樓之垃圾間。
十二、出入口走廊、樓梯間、行人道上、安全梯、或其它公共場所,不得堆放物品及侵佔私用。
十三、本公寓大廈各戶之水、電錶,因故拆錶後(復錶前),該拆錶戶仍需比照其他住戶所分攤之公共水、電費用之同等金額,另行繳交至社區之金融帳戶。
十四、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第二十四條:住戶室內裝修遵守之事項
住戶如有室內裝潢搬遷行為,應向管理中心提出裝潢施工申請,應繳交裝潢搬遷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正,每戶並酌收清潔費用貳仟元整;俟裝潢搬遷完畢,確認無損壞公共設備或無搬遷廢棄物未清除完畢時,則保證金無息返還。如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聘雇之廠商有損壞公
共設備或搬遷廢棄物未依規定、時間內完全清理復原,管理委員會有權力代為修繕及清理,其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
第二十五條:其他事項
一、公共設施係供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管理維護及使用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二、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登記料。三、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份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
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
四、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切結書。
五、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二十七條: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份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其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份或約定專用部份時,有拒絕情事;於維護、修繕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份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份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使用該住戶專有部份或約定專有部份,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二)住戶違反本規約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份之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份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份、約定專有部份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五)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四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份:
(一)積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到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項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二十八條: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
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下列文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一、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二、管理委員會保管之其他文件。第二十九條:繼受人之責任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前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十條 :催告與送逹方式
一、應行之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二、應行之送達:以投遞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地址為之,未登記者則投遞於本公寓大廈之地址信箱或以公告為之。
第三十一條:本規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實施,修正亦同。
規約遵守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十二)建照
[xxx1]
土 地 買 賣 契 約 書
『xx藏』預 售
立買賣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買方)
(以下簡稱賣方)
雙方同意茲就本約標示之土地買賣事宜訂立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 契約審閱期
x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經買賣雙方同意後訂定之
買方簽章: 賣方簽章:
第二條: 預定買賣標示及權利範圍〈依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
土地標示:桃園市平鎮區延平段 120、127 地號等兩筆,面積 1936.33平方公尺,約 585.74 坪內建築基地(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買方購買『xx藏』第 戶 樓房屋乙戶之土地持分,其持分權利之方式如下:
一、本戶房屋應有之土地持分為本土地一百萬分之 ,持分面積合計約 點 平方公尺(計約 點坪),計算方式為基地總面積乘以本戶房屋專有部份面積與
x社區全部房屋專有部份總面積 11903.89 平方公尺之比例而得。二、本土地持分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無息
於交屋時結算。
三、本土地持分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因面積誤差得解除契約時,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款項無息全數退還,買方不得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四、為滿足持分總合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以賣方計算之持分總表所列持分為準。
第三條: 土地買賣總價款
一、土地總價款計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 佰元整。二、本土地買賣總價不因物價波動或其它因素之影響而有所增減。如因政府(或會計師)評定賣方需調整本約房屋及土地之售價比例,買方
同意無條件配合,惟不得變動本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第四條: 付款條件
一、買方依〈附件一〉按期如數一次依下列方式給付賣方,買方應於接到賣方繳款通知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逕向賣方指定之辦事處或金融機構專戶或以中文繁體開具賣方指定抬頭且填上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如數一次清。
二、繳付土地價款,除簽約金與開工款或經買方同意者外,買方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如買方承購本戶時,當期期款已屆,買方則同意依賣方通知之繳款期限內繳納。
三、本基地之房屋興建工程倘提早完成者,賣方得逕行通知買方辦理銀行對保及交屋,買方尚未繳清之自備款、尾款等皆須依賣方通知之期間內付清完畢。
四、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訂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支付之。
第五條: 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
一、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若買方以即期支票繳付期款或遲延利息者,倘該即期支票不能兌現,視為買方未依約定繳款。
二、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本約第十二條規定處理。但前述情形經賣方同意緩期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履約擔保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 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買方已繳納之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 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賣方應提供本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買方已繳納之價金交付信託,由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 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 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賣方應提供本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元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業同 級之公司,市占率由內政部另訂之)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買賣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同業連帶擔保之影本如〈附件三〉。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二、 本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 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第六條:第七條: 貸款約定及貸款撥付
一、買方若委託賣方代辦貸款或買方自行指定銀行(買方自行指定銀行除經賣方同意,否則以一次為限)辦理貸款,買方同意依照金融機構之規定,並於賣方通知之時間內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並同意承貸金融機構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一)所稱之貸款手續包含但不限於完成辦理開戶、對保並預立經簽章之取款條及委託撥付文件,另書立代辦貸款委託書、銀行貸款同額之擔保本票(該本票之到期日授權由賣方填載,買方同意以本契約為授權之意思表示,不另立授權書)等相關程序。
(二)買方不論委託賣方代辦貸款或買方自行指定銀行均需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完成申辦貸款相關手續,若未依規定期限內完成申辦貸款相關手續者,視同不辦理貸款者,則買方應依本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辦理。
[a2]
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
二、買方如減少貸款金額或不辦理貸款,其差額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買方前,經賣方通知如數一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於七日內繳清,逾期除應依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息給付賣方外,並應賠償賣方因此所受之損失。
三、
四、本買賣契約訂有交屋保留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輻射鋼筋、氯離子含量不合格之砂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貸款予賣方,否則,延誤賣方取得貸款應依貸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息給付賣方。
第七條:第八條: 產權移轉登記期限
一、土地產權之移轉,買賣雙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規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二、賣方違反前項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土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二)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
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三)本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四、第一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土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如逾期超過三十天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書面催辦,經送達七日仍未辦理者,賣方依本約第十二條違約之規定處理,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
五、買方同意由賣方代刻買方之印章一枚保管及使用,賣方應於交屋時返還;買方同意以本契約(條項)為授權之意思表示,不另立授權書。上述印章賣方僅得使用於下列相關用途,否則賣方應自負法律責任:
(一)本契約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使用用途及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或變更。
(二)相關稅捐申報。
(三)地政士辦理實價登錄之申報。第八條:第九條: 土地轉讓條件
一、買方依本約所取得或負擔之權利義務,非經賣方之同意不得轉讓第三人或提供予第三人做為擔保,否則其讓與或供作擔保之行為對於賣方不生效力。倘買方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對買方依本契約所應負擔之一切義務,願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買方成年後,其連帶保證責任仍不受影響。
二、買方繳清已屆期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必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且一次為限,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前項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之間轉讓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土地總價款千分之一之手續費,且其他因轉讓或供作擔保所增加之一切稅金及費用均由買方負擔;且自讓售日起買方所有權利義務關係由受讓人全部概括承受,受讓人不得聲明異議,且不得向賣方申請再次變更作業。
第九條:第十條: 稅規費負擔之約定
一、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負擔,買方同意本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以移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申報之,但買方未依本約第七條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買方負擔。
二、土地產權移轉及抵押設定所產生之印花稅、登記規費、書狀費、代辦手續費及依法令、習慣由買方繳納之其他費用等均由買方負擔。
三、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a3] 為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之後由買方負擔。
四、買方對於其應負擔之各項稅規費,應依賣方通知期限預繳預估款項,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
五、如有未載明之稅規費,各自依法令或習慣負擔。
六、如買方未依期限繳納買賣之價金或提供所需相關資料,致各項稅規費增加或產生滯納金時,其增加部份無論徵納義務人名義為何,均由買方負擔。
第十條:第十一條: 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賣方保證產權清楚,訂約後如有糾紛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賣方仍不解決時,買方得解除本約,雙方並同意依本約第十二三條違約之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土地之點交
x約土地買賣係屬本戶房屋基地之持分所有權買賣,雙方同意以辦理交屋手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視同本約土地之點交。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違約之處理
一、賣方違反本契約「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二、買方依前項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退還予買
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三、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及第七條「產權移轉登記期限」規定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依土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賣方依本條約第三項解除契約後,本戶土地由賣方收回另行處分,買方不得異議並願放棄一切權利請求權及抗辯權。若賣方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方或其指定人名義者,買方同意賣方得逕行以買方名義及印章撤銷申報,其因而增加之稅規費及損失均由買方負擔;若賣方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移轉登記為買方或其指定人名義者,買方應依賣方通知之時間配合辦理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賣方,並負擔所需之一切追訴費用(含委請律師及強制執行之一切費用),買方絕無異議。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兩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六、倘因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使賣方不能履行本契約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退還買方,買方不得異議。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合意管轄法院
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本基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其他約定事項
一、雙方通訊處以本約所載為準,如有變更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對方,否則因無法送達或遭拒收致使函件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本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使用人、繼受人、承租人及占有人。
三、本約不得單獨成立,買方應與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約標的物
上之建築物簽定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共同履行始生效,其解約時亦同,預售房屋買賣契約違約時,即視同本約違約,依本約第十二條違約之規定處理。
四、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與本約有抵觸時,依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準。
五、本契約正本一式兩份,由買賣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六、本契約之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七、本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附件(一)土地付款明細表。
(二)代辦貸款委託書。。
(三)同業連帶擔保文件
立契約書人
買 方:
身分證字 號:
通 | 訊 | 地 | 址: |
聯 | 絡 | 電 | 話: |
賣 方:
身分證字 號:通 訊 地 址:聯 絡 電 話:
不動產經紀人:xxx
證 照 號 碼:(97)北市經證字第 01425 號身分證字 號:Y220184161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下列『xx藏』住宅大樓編號第 戶 樓土地買賣總價款合計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 佰元整。買方應按工程進度及賣方通知期限,配合期別如數給付現金於賣方。
繳 | 款 期 | 別 | 應 | 繳 | 金 | 額 | 備 | 註 | ||||
訂 | 金 | 佰 | 拾 | 萬 | 仟元整 | |||||||
簽 | 約 | 金 | 仟 | 佰 | 拾 | 萬 | 仟元整 | |||||
開 | 工 | 款 | 佰 | 拾 | 萬 | 仟元整 | ||||||
工 | 程 期 | 款 | 佰 | 拾 | 萬 | 仟元整 | ||||||
使 | 照 請 | 領 | 佰 | 拾 | 萬 | 仟元整 | ||||||
銀 | 行 貸 | 款 | 仟 | 佰 | 拾 | 萬 | 仟 | 佰元整 | ||||
交 | 屋 | 款 | 佰 | 拾 | 萬 | 仟元整 | ||||||
總 | 價 | 仟 | 佰 | 拾 | 萬 | 仟 | 佰元整 |
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
委 託 人: (以下簡稱買方)
茲因訂購賣方『xx藏』編號 棟 樓所屬之土地持分,特委託賣方就上開土地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以茲抵繳購買土地持分之部份價款,雙方簽定代辦貸款委託書(以下簡稱本委託書),其有關委託事項如左:一、買方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金額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元
整(以茲抵繳「土地付款明細表」中【銀行貸款】之價款)。
二、買方須向賣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利貸款申請作業。
三、買方同意所訂購之房屋、車位、土地持分共同作為抵押物,並以買方為債務人,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代為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貸款之金融機關。關於貸款手續及實際獲貸之金額、期限、利率、分期償還方式及保險種類、期限、費用,悉依貸款機關之規定辦理之。
四、為保證賣方於貸款核撥後取得本項買賣價款,買方同意無條件將其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預立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交付賣方,及簽立委託撥付文件使承貸金融機構得將貸款直接撥入賣方帳戶內。
五、買方並應簽發擔保本票乙紙(票面金額即前述第一項之金額,亦得與委辦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之房屋貸款金額合併簽立),其到期日授權賣方填載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予賣方,以作為給付貸款之擔保。如賣方未如期收到貸款金額或買方未補足差額時,賣方得逕將上開本票逕自填載到期日予以提示兌現、行使本票權利或行使擔保權利,買方不得以任何事由終止本票之授權或否認其授權之效力。本擔保本票於賣方取得貸款及貸款差額後,於辦理交屋同時返還買方。
六、本貸款為應繳價款之一部份,買方應依賣方或其指定地政士通知辦理貸款手續(包括撥款委託書等撥款手續文件),買方不得拒絕,如須買方親自會同辦理時,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辦。若買方未能如期完成相關手續,則視同不辦理貸款,應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辦理,否則以違約論。
七、買方同意在貸款行庫對保後,中途不得異議或片面向金融機構以任何理由解除貸款契約或阻止金融機構撥款予賣方,否則即視同違約。
八、因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發生之登記費、規費、代書費、印花稅、
保險費、謄本費、複印費、郵資等,由買方負擔,並於賣方或其指定地政士通知時如期繳交以便辦理。
九、本委託書非經買賣雙方同意,不得終止或撤銷,本委託書未盡事宜,依雙方所定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相關約定、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立委託書人
買 方:
身 分 證 字 號:通 訊 地 址:聯 絡 電 話:
賣 方:
身分證字 號:通 訊 地 址:聯 絡 電 話:
不動產經紀人:xxx
證照號碼:(97)北市經證字第 01425 號身分證字號:Y220184161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5
附件(三)同業連帶擔保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