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屏東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契約書
(110.02.04修正)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使須安置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之身心障礙者
(以下簡稱案主),獲得妥善日間/住宿式之照顧及適性之個別化等服務,特與
(機構名稱,以下簡稱乙方)訂定契約,並經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 乙方安置照顧之身心障礙者須符合其立案主管機關核准之收容對象 及人數相關規定,並應予以妥善照顧。 |
第二條 | 乙方應按其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收取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護理機構補助標準依衛生福利部所屬及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補助之(如附表1、附表2)。前項標準如有修正時,悉依修正後標準辦理。 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向案主或法定監護人、代理人收取前項以 外之費用。 |
第三條 | 接受乙方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如經甲方同意核與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由乙方依甲方核定內容造冊請領,並由甲方按月撥付。 乙方於次月5個工作天前檢具清冊與請領收據向甲方請款,甲方於乙方備齊相關文件後30日內撥付補助款。逾期送件者,甲方得延至下月撥款。另為因應政府會計年度帳務處理程序,12月份得合併前期 申請核銷付款。 |
第四條 | 案主進入機構及離開機構當月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以30日比例計算之。 乙方應就未提供服務之月份及不足月之日數,依前項計算核退預收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並於1個月內退還甲方,甲方亦得於次 |
期應付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中扣抵之。 | |
第五條 | 甲方轉介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案主,由乙方評估確認是否同意收案並回函通知甲方及副知案主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若收案者乙方應將新增服務名單於案主安置後5日內函報甲方,並副知案主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案主離開機構時,乙方應將異動名單於異動後5日內函報甲方,並副 知轉送之公所。 |
第六條 | 乙方應建立案主之個案檔案資料,並隨時更新;甲方需要案主之個案檔案資料時,乙方應隨時提供,不得拒絕。 前項資料,甲乙雙方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提供第三人或對外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案主本人同意者。 二、監護人或代理人同意者。 |
第七條 | 案主有傷病或事故時,乙方應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其須送醫治療 者,並應送醫治療。 |
第八條 | 案主住院或罹患重大傷病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及案主之法定監護人、代理人;無法定監護人、代理人或案家行蹤不明者,乙方應於通報甲方時一併敘明。 法定監護人或代理人不履行照顧責任、長期失聯或避不見面,甲方應提供或協助乙方向相關單位取得案主家屬資料提供乙方聯絡處 理,以維案主權益。 |
第九條 | 甲方轉介乙方日間及住宿式照顧之案主因病經公私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須住院治療或返家靜養者: 一、請假期間在15日(含)內者,其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全額補助。 二、請假期間超過16日以上者,其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日費)按 核定標準之1/2補助。 |
三、請假期間滿3個月起,其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暫停補助。 上開第二、三款情形,乙方應檢附案主入、出院之診斷證明書列冊函知甲方備查,未函知甲方備查者,其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不予 核計。 | |
第十條 | 乙方(住宿機構)應提供食宿、生活自理訓練、技藝陶冶、作業活動、社會適應能力訓練等服務。 乙方(日間服務機構)應提供生活自理訓練、技藝陶冶、作業活動、社會適應能力訓練等服務;其遇中餐時間者應提供中餐。 乙方因辦理整修院舍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必須連續休假者,應於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通知甲方,1次得連休12日,但1年內連休日數不得逾26日曆天。 國定假日、例假日或連續休假期間,經乙方按甲方訂定之不宜返家標準評估無法返家之案主,不得強迫家屬帶回。 乙方不得對任何個案或其家屬以在前項期間未接返個案為由,加收 任何費用。 |
第十一條 | 案主死亡時,乙方應通知甲方及其監護人或代理人。殯葬事宜由其監護人、代理人領回遺體自行辦理。 案主無遺產且無監護人、代理人或其他親屬者,由乙方負責殯葬事宜,所需費用由甲方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予以補助。 如案主死因可疑時,xxx依法報請司法機關相驗後,始得殮葬。 |
第十二條 | 案主因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原因消滅或不符乙方服務條件時,乙方得終止契約,並通知甲方及其監護人或代理人辦理轉介或離開機構,同時副知案主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所稱乙方服務條件,乙方應於與服務使用者簽定之服務契約中 明確敘明。 |
第十三條 | 乙方安置期間對案主如未妥善教養、違反本契約規定或受主管機關 辦理之機構評鑑成績老人機構在乙等以下、身心障礙機構在丙等以 |
下、護理之家為不合格時,甲方得請乙方改善並提出申復或終止契約,但為保障身障者權益,已安置之身心障礙者在尚未轉介完成 前,仍由安置單位委為照顧至轉介完成。 除前項情形外,雙方欲終止契約,應於1個月前通知對方,並會同妥 善辦理後續出院及轉介事宜。 | |
第十四條 | 案主家屬若積欠乙方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之自負額費用者,請乙 方依法向案主家屬追繳或依與案主簽訂之機構托育收容身心障礙者契約書辦理。 |
第十五條 | 乙方應配合甲方不定期查訪個案並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 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辦理本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相關事項。 |
第十六條 | x契約未盡事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本契約內容得經雙方協議變更之。 |
第十七條 | 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
第十八條 | x契約書有效期間自本府用印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
第十九條 | x契約書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各執乙份為憑。 |
立契約書人
甲 | 方:屏東縣政府 | |
代 | 表 | 人:縣長xxx |
地 | 址: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
乙 方:
負 責 人:
地 址:
聯 絡 電 話:網 址:
核准立案字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月 日
附表1-一般對象
附表2-特殊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