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财产损失及延误保险条款(互联网)注册号:C00017932112021111900493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财产损失及延误保险条款(互联网)注册号:C00017932112021111900493
(众安在线)(备-普通家财险)【2021】(主) 107 号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任何搭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民航定期航班或国际(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民航定期航班的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第三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人”)。
第二部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投保人可与保险人协商选择投保以下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具体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及对应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托运行李丢失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搭乘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期间,将其合法拥有的个人行李(释义一)交付航空公司进行托运和保管过程中,因遭受盗窃、抢劫或转运错误等原因,导致托运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全部丢失或部分丢失的,则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托运行李损坏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搭乘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期间,将其合法拥有的个人行李交付航空公司进行托运和保管过程中,因遭受盗窃、抢劫或由于任何第三方的责任,导致托运行李意外损坏的,则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个人随身物品丢失或损坏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搭乘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期间,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个人随身物品(释义二)因遭受抢劫、盗窃及由于任何第三方的责任而丢失或意外损坏的,则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四)托运xxxx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搭乘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抵达预定目的地后,但其随行托运的个人行李发生延误,且延误时间延续达到或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延误时间,则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延误时间的计算为:自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收到个人行李的时间为止。
第五条 x被保险人的个人行李或个人随身物品发生丢失、损坏的,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人有权选择合适的方式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付:
1、货币赔付:根据受损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付;
被保险人丢失或受损的个人行李或个人随身物品,保险人可根据其磨损及折旧程度对其价值做出适当扣减。折旧数额将以个人行李或个人随身物品的已使用月数为基础,并按照折旧率(释义三)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另行约定的方式计算。
2、实物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保险标的;
3、实物赔付:保险人以实物替换丢失或损坏的个人行李。但对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对个人行李及物品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付。
(二)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每件、每套或每对物品的限额为限,且累计赔付金额以保险合同上所载的该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限。
(三)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从航空公司或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的,则保险人仅负责对获得的赔偿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损失的剩余部分进行赔付。
第三部分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任何财产的丢失或损坏,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投影仪等电子设备及配件、个人商务助理设备(PDA)、相机及配件;
(二)现金、票据、有价证券、单证、债券、印花、息票、地契、股票、动产不动产权利证书、旅行证件、银行卡、信用卡等;
(三)图章、书面或电子文件、资料及其所载信息;
(四)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五)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
(六)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瓷器或水晶等;
(七)动物、植物、食品食物、饮料及酒类;
(八)家具、古董、艺术品、收藏品;
(九)租赁的设备;
(十)汽车(及其附件)、摩托车、船、自行车、其它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十一)在用的运动器材;
(十二)走私、违法运输或贸易的物品。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个人行李或个人随身物品丢失或损坏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没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三)行李物品的非功能性损坏、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四)因包装不善导致的托运行李丢失或损坏的;
(五)被保险人的商业合作伙伴、亲属或旅行同伴(释义四)行窃;
(六)放置在无人看管的公共场所;
(七)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期间托运的行李、xxx或物品;
(八)任何原因未明的损失或丢失;
(九)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航空公司出具的丢失证明的。
第八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随行托运行李送抵延误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没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二)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在 2 小时内将xxxx一事通知有关航空公司承运人,且未取得行李延误小时数的书面证明;
(三)被保险人未及时领取托运行李,而留置其行李于航空公司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
(四)被保险人的行李中含有禁止托运物品;
(五)任何因被保险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行李的延误。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部分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各项保险责任的总保险金额及每件、每套或每对物品的分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免赔额或者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损失额小于免赔额/免赔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部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具体期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部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
保险费。未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七部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约定的保险凭证,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八部分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xxx)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发现个人行李或个人随身物品丢失或损坏或延误后,应当在抵达预定目的地后 2 小时内联系航空公司进行查找或申请赔偿,并取得航空公司的行李丢失或损坏证明或行李延误证明。
第二十四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九部分 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证;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复印件;
(四)航空公司出具的行李丢失、损坏证明原件或行李延误证明原件;
(五)登机牌、托运行李凭证、托运行李延误后的签收单据原件;
(六)发生损失的财产清单及购置凭证,如购置发票、小票、保修卡、刷卡凭证、支付凭证等原件;
(七)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的书面证明(如发生盗窃、抢劫);
(八)被保险人的银行账户信息;
(九)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十)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若保险人可通过第三方平台或其他信息来源可获得上述信息、资料或数据的,则可相应免除被保险人提交上述材料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书面形式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或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付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个人行李或个人随身物品丢失的,保险人作出赔付后,该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保险人。如果丢失的行李或物品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被保险人个人行李或个人随身物品发生损坏的,如有残余价值,双方应协商处理,如归被保险人,应由双方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部分 保险合同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不得退保。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次日零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xxx)。
第十一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台湾及澳门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十二部分 释义
一、个人行李
是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或者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物。除另有规定外,仅包括旅客的托运行李。
二、个人随身物品
是指旅客随身携带的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或者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物。除另有规定外,不包括旅客的托运行李。
三、折旧率
自物品购买之日起按照其购买价格开始计算,本公司承保物品的折旧扣除比例为购买价格的3%/月。
四、旅行同伴
指同被保险人一同参加旅行之同团伙伴,该伙伴的身份可以为被保险人之同事、朋友及亲属等。
五、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六、未满期保险费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合同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其中,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