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產 茲經雙方同意,經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 本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物水漬 條款保險期間內,直接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之毀損或滅失損失,依本附加條款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保險附 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二、水槽、水管或其他儲水設備本身之損失。 加條款 一、水槽、水管或其他儲水設備破損或溢水。 三、自動消防裝置滲漏所致之損失。 (住宅 二、一切供水設備、蒸氣管、冷暖氣及冷凍設備之水蒸氣之意外滲漏。...
商品 名稱 | 承保範圍 | 除外責任或不保事項 |
第一產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 | x公司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
物第三 | 款有效期間內因火災或爆炸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 | 一、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附加條款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
人意外 | 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 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或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
責任保 | 二、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 |
險附加 |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 |
條款 |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 | |
(住宅 | 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 |
火災保 | 四、被保險人向人租賃、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 |
險適 | 五、對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雇人因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 | |
用)(住 | 六、因被保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機動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 |
宅火災 | 七、因修繕或營建工程所致之賠償責任。 | |
及地震 | ||
基本保 | ||
險適 | ||
用) | ||
第一產 | 茲經雙方同意,訂立本第一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以下 | 同主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 |
物住宅 | 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就設定抵押權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承保事故所致 | |
火災及 | 損失之保險金,在抵押權人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內,除本附加條款第二條另 | |
地震基 | 有約定外,應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本公司並應直接給付予抵押權人。 | |
本保險 | 前項所稱直接因承保事故所致損失之保險金不包括竊盜、住宅玻璃保險及住宅颱 | |
抵押權 | 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之保險金。 | |
附加條 | ||
款 |
第一產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 | x公司對下列原因導致自動消防裝置發生前述意外滲漏、噴射或其水源倒塌、崩 |
物自動 | 款保險有效期間內,直接因自動消防裝置意外滲漏或噴射水或其他物質,或因其 | 潰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
消防裝 | 水源倒塌、崩潰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 一、非由於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火災引起之熱。 |
置滲漏 | 被保險人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下列各項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 二、鍋爐或飛輪豁裂或碎裂。 |
保險附 | 一、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 三、修繕或加建建築物。 |
加條款 | 二、臨時住宿費用:承保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 | 四、修繕、改裝、擴充或遷移自動消防裝置。 |
(住宅 | 人必須暫住旅社或租賃房屋,所支出之合理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事故之補償限額 | |
火災保 | 每日最高為新臺幣五仟元,但賠償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 |
險適 |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 | |
用)(住 | 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 | |
宅火災 | 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 |
及地震 | 第二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二項第二款之臨 | |
基本保 | 時住宿費用則不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 |
險適 | ||
用) |
第一產 | 茲經雙方同意,經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 |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
物水漬 | 條款保險期間內,直接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之毀損或滅失損失,依本附加條款 |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
保險附 | 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 二、水槽、水管或其他儲水設備本身之損失。 |
加條款 | 一、水槽、水管或其他儲水設備破損或溢水。 | 三、自動消防裝置滲漏所致之損失。 |
(住宅 | 二、一切供水設備、蒸氣管、冷暖氣及冷凍設備之水蒸氣之意外滲漏。 | 四、洪水、潮汐或地上水之氾濫及颱風所致之損失。 |
火災保 | 三、雨水、雪霜由屋頂、門⑤或通氣口進入屋內。 | 五、溝渠、下水道溢流或倒灌所致之損失。 |
險適 | 被保險人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下列各項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 六、由建築物牆壁、地基、地下室或邊道溢流滲漏所致之損失。 |
用)(住 | 一、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 七、損失發生後因被保險人重大過失所致之擴大損失。 |
宅火災 | 二、臨時住宿費用:承保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 | 八、因固有瑕疵、正常耗損、乾裂、鏽蝕、蟲蛀所致之損失。 |
及地震 | 人必須暫住旅社或租賃房屋,所支出之合理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事故之補償限額 | 九、因氣候變化引起潮溼及發霉所致之損失。 |
基本保 | 每日最高為新臺幣五仟元,但賠償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 十、雨水、雪霜經由已毀損屋頂、門⑤或通氣口進入屋內所致之損失。 |
險適 |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 | 十一、置存於露天或未完全關閉處所之保險標的物(裝置在固定地點之露天機器 |
用) | 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 | 設備及貯槽除外)所致之損失;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
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 ||
第二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二項第二款之臨 | ||
時住宿費用則不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 ||
前述保險標的物,係指本附加條款承保之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但第一產物住宅 | ||
火災及第一產物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動產自動納入之約定於本附 | ||
加條款不適用之。 |
第一產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 |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
物地層 | 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非地震之突發及不可預料之地層下陷、滑動、山崩、地質 |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
下陷、 | 鬆動、沙及土壤流失(包括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契約之約 | 二、直接因地震引起的地層下陷、滑動或山崩所致之損失。 |
滑動或 | 定,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下列各項費用,本公 | 三、直接或間接由於海岸遭受浸蝕、地層隆起(Heave)所致之損失。 |
山崩保 | 司亦負賠償責任: | 四、建築物工程完成後一年內因固有瑕疵產生下陷所致之損失;但因外來意外事 |
險附加 | 一、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 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
條款 | 二、臨時住宿費用:承保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 | 五、地層下陷、滑動或山崩所致小徑、車道、圍籬、圍牆大門、擋土牆及露天設 |
(住宅 | 人必須暫住旅社或租賃房屋,所支出之合理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事故之補償限額 | 備設施之損失及其清除費用。 |
火災保 | 每日最高為新臺幣五仟元,但賠償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 六、清理非保險標的物殘餘物或恢復原地形地物所產生之清除費用。 |
險適 |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 | 七、由於被保險人自行監造之建築物因設計錯誤、施工不良或材質不佳等所致之 |
用)(住 | 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 | 損失。 |
宅火災 | 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 |
及地震 | 第二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二項第二款之臨 | |
基本保 | 時住宿費用則不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 |
險適 | 前述保險標的物,係指本附加條款承保之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但住宅火災及地 | |
用) | 震基本保險條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動產自動納入之約定於本附加條款不適用之。 | |
第一產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 |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
物恐怖 | 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恐怖主義份子為其組織或團體,運用爆炸或其他任何破壞 |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
主義保 | 行動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 二、由於全部或部份停工或任何工作過程受延滯、阻礙或停頓所致之損失。 |
險附加 | 被保險人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下列各項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 三、由於治安當局之沒收,臨時或永久之徵用所致之損失。 |
條款 | 一、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 四、由於建築物臨時或永久被非法佔用所致之損失。 |
(住宅 | 二、臨時住宿費用:承保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 | 五、由於核子武器或其物料,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 |
火災保 | 人必須暫住旅社或租賃房屋,所支出之合理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事故之補償限額 | |
險適 | 每日最高為新臺幣五仟元,但賠償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 |
用)(住 |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 | |
宅火災 | 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 | |
及地震 | 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 |
基本保 |
險適 用) | 第二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二項第二款之臨 時住宿費用則不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 |
第一產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或住宅火災保險 | 同主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 |
物住宅 | 所屬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住宅火災 | |
火災保 | 保險擴大承保機車火災事故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 | |
險擴大 | 期間內,本公司就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所有且領有牌照之機車於主 | |
承保機 | 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標的物(建築物)周圍 200 公尺範圍內及該保險標的物(建築物)之 | |
車火災 | 地下停車場以及該標的物(建築物)之社區專屬機車停放區,因火災事故或第三人 | |
事故附 | 惡意縱火所致之損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
加條款 | ||
第一產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住宅火災保險或第一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 |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物超額 | 基本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加保第一產物超額竊盜保險附 | 一、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
竊盜保 | 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 | 二、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之縱容、主 |
險附加 | 內,直接因竊盜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於扣除主保險契約竊盜理賠應給 | 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 |
條款 | 付之部分,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 三、 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
(住宅 | 四、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 |
火災保 | ||
險適 | ||
用)(住 | ||
宅火災 | ||
及地震 | ||
基本保 | ||
險適 | ||
用) |
第一產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 | x公司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物租金 | 內,直接因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致本附加條款所載明之承保保險標的物毀損或滅 | 一、其他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
損失保 | 失,而直接引起租金之實際損失(Actual Loss Sustained),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負賠 | 二、政府命令之拆除或焚毀所增加之租金損失。 |
險附加 | 償責任。但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不超過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為限。 | 三、受毀損之保險標的物於重建、修復或重置期間,因遭受罷工、暴動、民眾騷 |
條款 | 擾、他人之惡意 | |
(住宅 | 破壞行為或恐怖主義份子之破壞行動,所增加之租金損失;即使本保險契約已承 | |
火災保 | 保附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保險及恐怖主義保險時亦同。 | |
險適 | 由於租賃權之終止、租賃契約解除、撤銷所致之損失。但該終止、解除、撤銷係 | |
用)(住 | 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者,則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 |
宅火災 | ||
及地震 | ||
基本保 | ||
險適 | ||
用) |
第一產 | (一)本附加條款對於保險標的物直接因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毀損或滅失,於扣除住 | x公司對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物擴大 | 宅地震基本保險給付之部分,負賠償責任。 | 一、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
地震保 | 1、地震震動。 | 二、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幅射引起之任何損失。 |
險附加 | 2、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 |
條款 | 3、地震引起之之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 | 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
(住宅 | 4、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洪水。 | 五、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地震引起洪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
火災保 | (二)額外費用之補償 | 六、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 |
險適 | 1、清除費用:需受不足額比例分攤之限制,其與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 | 除者,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
用)(住 | 者,仍以保險金額為限。 | 本公司對於土地改良費用及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亦不負賠償 |
宅火災 | 2、臨時住宿費用:每日最高新台幣三千元,以六十日為限,不受不足額比例分 | 責任。 |
及地震 | 攤之限制,如遇有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以該住宅地震基本保 | |
基本保 | 險優先賠付,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僅投保動產者不予賠償。 | |
險適 | ||
用) | ||
第一產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 |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物超額 | 有效期間內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於扣除主保險契約「住宅颱風 |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Consequential Loss )。 |
颱風及 | 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理賠應給付之部分,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 二、因雨水、砂塵等引起之損失;但承保建築物或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其 |
洪水保 | 被保險人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下列各項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 屋頂、門⑤、通氣口或牆壁先直接遭受颱風損壞,造成破孔,致使該承保建築物 |
險附加 | 一、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 之內部裝修或置存於建築物內之保險標的物,遭受雨水或砂塵等所致之損失,不 |
條款 | 二、臨時住宿費用:承保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 | 在此限。 |
(住宅 | 人必須暫住旅社或租賃房屋,所支出之合理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事故之補償限額 | 三、因冰霜、暴風雪所致之損失。 |
火災保 | 每日最高為新臺幣參仟元,但以六十日為限。 | 四、不論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或洪水引起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 |
險適 |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 | 土壤流失(包括土石流)所致之損失。 |
用)(住 | 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 | 五、置存於露天之動產所遭受之損失。 |
宅火災 | 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 六、在翻造或修建中之承保建築物,因外部門⑤及其他開口缺乏完善之防風防雨 |
及地震 | 第二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二項第二款之臨 | 設備所遭受之損失。 |
基本保 | 時住宿費用則不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 七、因撒水器設備、水槽、水管、或其他供水、儲水設備破毀或溢水所致之損 |
失,但因颱風及洪水所致者不在此限。 |
險適 用) | ||
第一產 | x保險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按本保險契 | x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住宅建築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物住宅 | 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 一、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
地震基 | 一、地震震動。 | 二、原子能或核子能直接或間接之幅射。 |
本保險 | 二、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 |
三、地震引起之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 | 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 |
四、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洪水。 | 五、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 | |
第一產 | 茲經雙方同意,訂立第一產物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 | 同主保險契約之不保之危險事項。 |
物住宅 | 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就設定抵押權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承保事故所致損失之保 | |
地震基 | 險金,在抵押權人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內,除本附加條款第二條另有約定 | |
x保險 | 外,應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本公司並應直接給付予抵押權人。 | |
抵押權 | 前項所稱直接因承保事故所致損失之保險金不包括竊盜、住宅玻璃保險及住宅颱 | |
附加條 | 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之保險金。 | |
款 | ||
第一產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附表所列任一種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 | 同主保險契約。 |
物續保 | 保第一產物續保約定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 | |
約定附 | 約定,在有利於或不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逐年辦理續保。 | |
加條款 | ||
第一產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住宅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 | 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物住宅 | 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住宅綜合保險輕損地震損失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 | 一、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
綜合保 | 加條款),本公司同意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對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 | 二、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幅射引起之任何損失。 |
險輕損 | 發生毀損或滅失時,但不包括土地改良之費用及其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依本附 |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 |
地震損 | 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 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
失附加 | 一、地震。 | 五、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 |
條款 | 二、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 |
三、地震引起之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 | ||
四、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洪水。 |
前項之地震事故,於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地震事故。 第一項所指之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經政府機關或專門之建築、結構、土木及大地等技師公會出具證明,或經合格之評估人員評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
第一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 | 一、住宅火災保險 (一)保險標的物: 1、建築物 2、建築物內之動產 (二)承保範圍: 1、承保之危險事故 (1)火災 (2)閃電雷擊 (3)爆炸 (4)航空器及其零配件之墜落 (5)機動車輛碰撞 (6)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7)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 (8)竊盜 2、額外費用之補償 (1)裝潢修復費用 (2)清除費用 (3)金融、信用卡及證件重製費用 (4)臨時住宿費用 (5)租屋仲介費用 (6)搬遷費用 (7)生活不便補助金 二、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 在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物因火災、閃電雷擊、爆炸或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三、住宅玻璃保險 x公司對於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突發意外事故導致固定裝置於四周外牆之玻璃⑤戶、玻璃帷幕或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對外出入之玻璃門破裂之損失,負賠償 | 一、住宅火災保險 x公司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三、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五、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六、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正常使用產生之煙燻。 七、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不在此限。 二、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 x公司於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對於第三人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不法行為。 二、被保險人向人租賃、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三、保險標的物處所全部或一部分作為非住宅使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於保險標的物處所不法置存或使用爆裂物所致之賠償責任。五、保險標的物處所修繕或營建工程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之賠償責任。七、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機動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九、第三人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所稱之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三、住宅玻璃保險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本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所述之事故。二、承保之住宅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 三、自然損耗、刮損、磨損、原有之瑕疵或破損。 |
責任。 四、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 x公司對於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物直接因颱風或洪水事故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五、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1、承保之危險事故 (1)地震震動。 (2)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3)地震引起之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 (4)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洪水。 2、臨時住宿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元。 | 四、承保之玻璃四周框架之毀損。五、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六、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之故意行為。七、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玻璃毀損。 八、承保之住宅建築物修繕期間之玻璃毀損。四、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Consequential Loss )。 三、因雨水、砂塵等引起之損失;但承保建築物或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其屋頂、門⑤、通氣口或牆壁先直接遭受颱風損壞,造成破孔,致使該承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或置存於建築物內之保險標的物,遭受雨水或砂塵等所致之損失,不在此限。 四、因冰霜、暴風雪所致之損失。 五、不論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或洪水引起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包括土石流)所致之損失。 六、置存於露天之動產所遭受之損失。 七、在翻造或修建中之承保建築物,因外部門⑤及其他開口缺乏完善之防風防雨設備所遭受之損失。 八、因撒水器設備、水槽、水管、或其他供水、儲水設備破毀或溢水所致之損失,但因颱風及洪水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x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住宅建築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二、原子能或核子能直接或間接之幅射。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 |
第一產 | (A 式) | A 式~D 式 |
物住宅 | x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類別如下: | 本公司對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或間接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惟額外費用之補償(一) |
綜合保 | 一、財物損失保險(A式-基本保障+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竊盜 | 及(二)不在此限。 |
險 | 型) | |
二、第三人責任保險 | ||
三、住宅玻璃保險 | ||
四、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 | ||
五、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 ||
前項第一款所稱「基本保障+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竊盜」, | ||
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八款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 | ||
契約約定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 | ||
(B 式) | ||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類別如下: | ||
一、財物損失保險(B 式-基本保障+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竊盜 | ||
及超額竊盜型) | ||
二、第三人責任保險 | ||
三、住宅玻璃保險 | ||
四、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 | ||
五、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 ||
前項第一款所稱「基本保障+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竊盜及超 | ||
額竊盜型」,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八款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 | ||
失,依本保險契約約定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 | ||
(C 式) | ||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類別如下: | ||
一、財物損失保險(C式-基本保障+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竊 | ||
盜+超額颱風及洪水) | ||
二、第三人責任保險 | ||
三、住宅玻璃保險 | ||
四、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 |
五、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前項第一款所稱「基本保障+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竊盜+超額颱風及洪水」,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九款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約定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 (D 式)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類別如下: 一、財物損失保險(D式-基本保障+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竊盜 +超額颱風及洪水型及超額竊盜型)二、第三人責任保險 三、住宅玻璃保險 四、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五、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前項第一款所稱「基本保障+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竊盜+超額颱風及洪水型及超額竊盜型」,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九款之危險事故 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約定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 | ||
第一產物住宅綜合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投保第一產物住宅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訂立本抵押權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就設定抵押權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承保事故所致損失之保險金,就本保險契約第二章「財物損失保險」及第六章「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金在抵押權人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內,除本附加條款第二條另有約定外,應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本公司並應直接給付予抵押權人。 前項所稱直接因承保事故所致損失之保險金不包括竊盜、住宅玻璃保險及住宅颱 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之保險金。 | 同主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及不保之危險事故。 |
第一產物住宅綜合保險附加 | 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住宅綜合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且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內,因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列危險事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
傷害保 險 | ||
第一產 | 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住宅綜合保險附加傷害保險 | 同附加險之不保事項。 |
物住宅 | (以下簡稱本附加險)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時,要 | |
綜合保 | 保人可就下列三種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型式擇一投保: | |
險附加 | 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 | |
傷害保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保險期間內遭受本附加險第一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 |
險傷害 |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 | |
醫療保 | 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 | |
險給付 |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 | |
附加條 |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
款 | 傷害醫療保險金住院日額型 |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保險期間內遭受本附加險第一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 ||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 | ||
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住院日額型」。但超過一百八 | ||
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 ||
係者,不在此限。 | ||
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與住院慰問金型 |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保險期間內遭受本附加險第一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 ||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 | ||
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及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 | ||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其 | ||
給付內容如下: | ||
一、傷害醫療保險金: | ||
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 | ||
療保險金」。若被保險人前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以外之醫院治療, | ||
或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治療時,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之百分 | ||
之七十,在「傷害醫療保險金」內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二、傷害醫療慰問金: 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慰問金」。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 ||
第一產物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 (戊式)適用於金融機構押貸業務 (J)(第 一次部 分變更) | 茲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要求,本公司同意在未交付保險費前先行簽交保險單,其保險費延緩交付日期為保險責任開始三十日內。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物火災保險自動續約附加條款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附表所列任一種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保第一產物火災保險自動續約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續保。 | 同主保險契約。 |
第一產 | 茲因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標的物,經向抵押權人、質權人(如主保 | 同主保險契約。 |
物住宅 | 險契約記載)設定抵押權、質權;並在本保險契約內允諾將該項保險之賠償請求 | |
火險抵 | 權,就其抵押、質押之債務範圍讓與抵押權人、質權人,爰經保險人(簡稱本公 | |
押權、 | 司)同意並就抵押權人、質權人協議,在不影響被保險人剩餘權利之原則下,訂 | |
質權附 | 立本附加條款,雙方共同遵守。 | |
加條款 | ||
(臺灣 | ||
銀行押 | ||
貸保險 | ||
業務專 | ||
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