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 維 護 公 屋 資 源 合 理 分 配 , 如 在 刪 減 人 口 後 , 戶 籍 內 的 認可 家 庭 成 員 人 數 低 於 現 居 單 位 所 容 許 的 最 少 居 住 人 數 時 ,便 成 為 「 寬 敞 戶 」 及 須 遷 往 房 委 會 認 為 居 住 面 積 符 合 其 家庭 成 員 人 數 的 公 屋 單 位 。 房 委 會 會 分 階 段 處 理 寬 敞 戶 , 首先 處 理 「 優 先 處 理 寬 敞 戶 」 個 案 ( 註 1 )。 倘 優 先 處 理 寬 敞戶( 註...
乙 部
第 六 章 : 刪 除 / 增 加 家 庭 成 員 / 有 條 件 暫 准 居 住
刪 除 家 庭 成 員
根 據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 房 委 會 ) 與 公 共 租 住 房 屋 ( 公 屋 )租 戶 所 簽 訂 的 租 約 , 承 租 人 及 名 列 在 租 約 上 的 家 庭 成 員 在租 約 生 效 日 期 後 一 個 月 內 , 必 須 搬 入 該 公 屋 單 位 , 並 須 經常 持 續 居 住 於 承 租 單 位 內。「 經 常 持 續 」一 詞 按 其 常 義 詮 釋,審 理 個 案 時 以 合 理 標 準 為 關 鍵 尺 度 。 倘 家 庭 狀 況 因 出 生 、死 亡 或 其 他 情 由 而 有 所 改 變 時 , 須 立 即 通 知 房 委 會 。
任 何 家 庭 成 員 如 自 願 退 出 公 屋 戶 籍 , 可 用 書 面 提 出 删 除 戶籍 要 求 。 若 其 遷 出 證 明 屬 實 ( 藉 證 明 文 件 、 家 訪 , 或 其 他方 式 ), 戶 主 會 獲 邀 辦 理 删 除 戶 籍 的 手 續 , 及 出 示 他 所 持 的租 約 以 便 作 出 更 改 。
若 名 列 在 租 約 上 的 家 庭 成 員 無 特 別 理 由 而 長 期 不 在 單 位 居住 , 房 委 會 便 會 發 信 給 他 , 闡 明 由 於 他 長 期 不 在 該 單 位 居住 , 因 此 將 會 被 取 消 戶 籍 。 若 該 外 住 者 在 一 段 合 理 時 間 內
( 通 常 為 期 一 個 月 ) 仍 無 回 應 , 戶 主 會 獲 邀 辦 理 删 除 戶 籍的 手 續 , 及 出 示 他 所 持 的 租 約 以 便 作 出 更 改 。 已 刪 除 戶 籍人 士 日 後 一 般 不 可 恢 復 戶 籍 。
更 改 租 約 上 的 家 庭 成 員 名 單 須 取 得 戶 主 的 同 意 。 若 戶 主 不合 作 , 房 委 會 便 不 會 改 動 租 約 , 只 會 更 新 內 部 記 錄 以 執 行删 除 戶 籍 。 署 方 會 發 信 通 知 戶 主 已 採 取 的 行 動 , 並 提 醒 他須 及 早 完 成 删 除 戶 籍 的 手 續 。
為 維 護 公 屋 資 源 合 理 分 配 , 如 在 刪 減 人 口 後 , 戶 籍 內 的 認可 家 庭 成 員 人 數 低 於 現 居 單 位 所 容 許 的 最 少 居 住 人 數 時 ,便 成 為 「 寬 敞 戶 」 及 須 遷 往 房 委 會 認 為 居 住 面 積 符 合 其 家庭 成 員 人 數 的 公 屋 單 位 。 房 委 會 會 分 階 段 處 理 寬 敞 戶 , 首先 處 理 「 優 先 處 理 寬 敞 戶 」 個 案 ( 註 1 )。 倘 優 先 處 理 寬 敞戶( 註 2 ) 在 無 充 分 理 由 下 拒 絕 3 個 房 屋 編 配, 房 委 會 可 根據 房 屋 條 例 第 19(1)(b) 條, 向 有 關 住 戶 發 出 遷 出 通 知 書, 終止 其 租 約 及 收 回 居 住 的 公 屋 單 位 。
由 2017 年 10 月 1 日 起 , 在 經 修 訂 的 「 富 戶 政 策 」 下 , 未能 通 過 「 全 面 經 濟 狀 況 審 查 」( 包 括 入 息 及 / 或 資 產 審 查
( 註 3 )) 但 因 符 合「 住 宅 物 業 權 審 查 」( 註 4 ) 及 有 家 庭 成員 正 在 領 取 / 符 合 資 格 領 取 社 會 福 利 署 ( 社 署 ) 發 放 的 傷殘 津 貼( 註 5 ) 而 獲 准 繼 續 租 住 公 屋 單 位 的 家 庭, 在 有 關 家庭 成 員 去 世 或 遷 出 單 位 後 , 倘 若 該 家 庭 已 沒 有 其 他 家 庭 成員 正 在 領 取 / 符 合 資 格 領 取 社 署 發 放 的 傷 殘 津 貼 , 在 獲 准刪 除 戶 籍 後 , 該 家 庭 需 重 新 審 核 租 住 公 屋 單 位 的 資 格 , 包括 通 過 「 全 面 經 濟 狀 況 審 查 」 及 「 住 宅 物 業 權 審 查 」, 才 可獲 准 繼 續 租 住 公 屋 單 位 。 凡 未 能 通 過「 全 面 經 濟 狀 況 審 查 」及 / 或 「 住 宅 物 業 權 審 查 」 或 選 擇 不 申 報 的 家 庭 , 均 須 遷離 公 屋 單 位 。
增 加 家 庭 成 員
為 幫 助 建 立 以 家 庭 為 核 心 的 支 援 網 絡 , 房 委 會 在 2 0 0 7 年
5 月 15 日 修 訂 了 加 戶 政 策 , 通 過 一 套 促 進 家 庭 和 諧 共 融 的措 施 。 另 一 方 面 , 為 確 保 公 屋 資 源 能 更 聚 焦 地 分 配 給 較 有迫 切 住 屋 需 要 的 人 士 , 房 委 會 資 助 房 屋 小 組 委 員 會 ( 小 組委 員 會 ) 分 別 在 2016 年 12 月 9 日 通 過 修 訂「 富 戶 政 策 」 及 在 2017 年 2 月 14 日 通 過 其 執 行 細 節 。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通 過 對 加戶 政 策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 並 於 2017 年 10 月 1 日 起 實 行 。
有 關 政 策 只 適 用 於 租 住 公 屋 住 戶 。 擬 加 入 戶 籍 人 士 須 為 香港 居 民 , 但 無 需 符 合 居 港 滿 7 年 的 規 定 。 下 列 8 類 人 士 在 符合 所 須 的 條 件 準 則 下 , 可 加 入 戶 籍 之 內 :
1. 戶 主 的 配 偶 ; 或
2. 新 生 嬰 兒 或 18 歲 以 下 的 兒 童, 其 父 母 均 須 為 戶 籍 內 的認 可 成 員 ; 如 父 母 只 有 一 人 為 認 可 成 員( 包 括 : 鰥 夫 、寡 婦、 離 婚 人 士 或 配 偶 並 非 香 港 居 民 等 ), 其 配 偶 必 須原 屬 可 加 戶 類 別 ; 在 成 功 加 戶 後 ( 加 入 戶 主 的 兒 女 除外 ), 其 他 成 員 不 得 再 要 求 加 入 配 偶 或 兒 女, 他 們 並 須於 遷 出 時 取 消 戶 籍 ; 或
3. 戶 主 的 一 名 已 婚 子 女 的 配 偶 / 已 婚 子 女 的 配 偶 和 該 名已 婚 子 女 的 18 歲 以 下 的 兒 女 ( 該 名 已 婚 子 女 須 為 戶 籍內 的 認 可 成 員 , 而 加 戶 後 , 其 他 成 員 不 得 再 要 求 加 入配 偶 或 兒 女 , 他 們 並 須 於 遷 出 時 取 消 戶 籍 ) ; 或
4. 受 戶 主 或 其 配 偶 供 養 年 滿 60 歲 或 以 上 的 父 母 ; 或
5. 受 戶 主 或 其 配 偶 供 養 年 滿 60 歲 或 以 上 的 祖 父 母 ; 或
6. 恆 久 依 賴 戶 主 照 顧 的 受 供 養 親 屬 , 例 如 弱 能 人 士 ( 倘戶 主 18 歲 以 下 的 內 孫 / 外 孫 因 其 父 母 未 能 提 供 照 顧 ,例 如 他 們 均 非 本 港 居 民 或 患 有 殘 疾 等 , 該 內 孫 / 外 孫可 視 為 恆 久 依 賴 戶 主 照 顧 。 若 戶 主 或 其 配 偶 具 備 證 明文 件 證 實 他 / 她 是 該 內 孫 / 外 孫 的 合 法 監 護 人 , 在 符合 其 他 加 戶 條 件 下 , 戶 主 可 x x x x x x / x x x xx x x x ) ; 或
7. 現 居 「 改 建 一 人 單 位 」 而 又 符 合 「 自 動 編 配 」 計 劃 的住 戶 , 可 申 請 加 入 年 滿 60 歲 或 以 上 的 親 屬 ; 或
8. 年 長 租 戶 的 一 名 成 年 子 女 , 可 連 同 其 家 庭 成 員 申 請 加入 戶 籍, 但 須 通 過「 一 個 家 系 」的 條 件( 即 x 戶 籍 已 包括 成 年 子 女 , 便 不 得 加 入 其 他 已 婚 子 女 ; 而 x 戶 籍 已包 括 已 婚 子 女 , 便 不 得 加 入 其 他 成 年 子 女 ) 。
除 申 請 加 入 上 述 第 (2) 類 別 新 生 嬰 兒 或 18 歲 以 下 的 兒 童 可豁 免 「 全 面 經 濟 狀 況 審 查 」 及 「 住 宅 物 業 權 審 查 」 的 規 定外, 申 請 加 入 上 述 第 (1 )、第 (3) 至 第 (8) 類 別 人 士, 整 個 家 庭
( 包 括 擬 加 入 戶 籍 人 士 ) 必 須 通 過 「 全 面 經 濟 狀 況 審 查 」及「 住 宅 物 業 權 審 查 」的 規 定 , 以 核 實 資 格 。「 全 面 經 濟 狀況 審 查 」 的 入 息 及 資 產 淨 值 限 額 , 為 經 修 訂 後 的 「 富 戶 政策 」 所 用 的 水 平 。 此 外 , 如 申 請 加 入 成 年 子 女 , 擬 加 戶 的成 年 子 女 須 簽 署 承 諾 書 , 表 明 他 們 會 與 年 長 父 母 一 起 和 諧生 活 , 克 盡 孝 道 , 而 在 正 常 情 況 下 , 分 戶 申 請 不 會 受 理 。假 如 其 後 因 特 殊 情 況 分 戶 , 房 委 會 只 會 編 配 新 界 中 轉 房 屋予 成 年 子 女 。
符 合 「 住 宅 物 業 權 審 查 」 及 家 庭 總 資 產 淨 值 並 不 超 逾 公 屋入 息 限 額 100 倍 的 家 庭 , 成 功 加 戶 之 後 , 住 戶 須 按 家 庭 入 息水 平 繳 交 單 位 的 原 有 租 金、倍 半 / 雙 倍 淨 租 金 另 加 差 餉( 註 6 ) , 而 且 不 論 他 們 在 公 屋 居 住 的 年 期 長 短 , 及 不 論 所 繳 租金 水 平 , 均 須 每 2 年 按「 富 戶 政 策 」 申 報 家 庭 入 息 及 資 產 一次 ( 註 7 ) , 包 括 他 們 是 否 在 香 港 擁 有 住 宅 物 業 , 以 便 釐 定繼 續 租 住 公 屋 的 資 格 及 應 繳 的 租 金 水 平 。
除 上 述 指 定 的 8 類 人 士 可 以 申 請 加 戶 之 外, 其 他 加 戶 申 請 將不 會 獲 得 考 慮 。
有 條 件 暫 住
戶 主 可 申 請 下 列 4 類 人 士 在 公 屋 單 位 作 有 條 件 暫 住 , 以 便年 邁 戶 主 得 到 照 顧 ( 註 8 ), 或 使 戶 主 能 照 顧 極 需 依 靠 戶 主的 近 親 :
1. 負 責 照 顧 戶 主 的 成 年 子 / 女( 若 未 能 通 過「 一 個 家 系 」的 條 件 、「 全 面 經 濟 狀 況 審 查 」 或 「 住 宅 物 業 權 審 查 」的 規 定 ) ;
2. 負 責 照 顧 戶 主 的 兄 / 弟 / 姊 / 妹 ( 只 限 一 名 ) 及 其 家人 ;
3. x 依 靠 戶 主 的 18 歲 以 下 內 孫 / 外 孫 ( 註 9 ) ;
4. 須 依 靠 戶 主 的 受 供 養 親 屬 。
另 外 , 戶 主 可 為 因 未 能 符 合 「 全 面 經 濟 狀 況 審 查 」 及 / 或
「 住 宅 物 業 權 審 查 」 規 定 而 不 獲 批 准 加 戶 的 上 述 指 定 8 類人 士 申 請 有 條 件 暫 住 , 惟 必 須 證 明 他 們 因 有 真 正 的 需 要 而申 請 暫 住 在 公 屋 單 位 內 。
申 請 親 人 暫 住 的 住 戶 須 具 備 有 效 文 件 證 明 彼 此 關 係 , 並 須每 6 個 月 申 報 居 住 狀 況 。 當 照 顧 戶 主 的 需 要 或 依 靠 戶 主 的條 件 不 再 存 在 時 , 有 關 人 士 須 於 3 個 月 內 遷 出 公 屋 單 位 。
暫 屋優 | 住 問先 | 人 題配 | 士 。屋 | 如 他計 | 有 們劃 | 長 期 的 住 屋 需 要 , 應 透 過 申 更 可 聯 同 戶 主 申 請 公 屋 , 並 」, 以 獲 得 提 早 編 配 公 屋 。 | 請 可 | 公 參 | 屋 加 | 來 「 | 解 天 | 決 倫 | 住 樂 | |||||||||||
另 | 外 | , | 由 | 於 | 「 | 長 | 者 | 住 | 屋 | 」 | 是 | 一 | 種 | 院 | 舍 | 式 | 的 | 住 | 屋 | , | 基 | 本 | 上 | 不 |
是 | 設 | 計 | 作 | 家 | 庭 | 組 | 合 | 居 | 住 | 用 | 途 | , | 長 | 者 | 住 | 屋 | 的 | 租 | 戶 | 於 | 結 | 婚 | 或 | 與 |
家 | 人 | 團 | 聚 | 後 | 應 | 通 | 知 | 屋 | 邨 | 辦 | 事 | 處 | , | 房 | 委 | 會 | 會 | 按 | 既 | 定 | 的 | 調 | 遷 | 機 |
制 | 協 | 助 | 長 | 者 | 解 | 決 | 住 | 屋 | 問 | 題 | 。 |
天 倫 樂 合 戶 計 劃
現 時 分 別 租 住 兩 個 公 屋 單 位 的 長 者 租 戶 和 年 青 租 戶 , 可 以申 請 把 兩 個 戶 籍 合 併 。 合 併 戶 可 申 請 調 遷 至 一 個 面 積 合 適的 公 屋 單 位 ; 只 要 資 源 許 可 , 合 併 戶 可 選 擇 遷 往 任 何 地 區和 獲 配 新 單 位 。 合 併 戶 最 多 可 獲 3 次 編 配 , 否 則 申 請 會 被
取 消 。 該 年 青 家 庭 須 承 諾 照 顧 有 關 長 者 , 並 與 其 同 住 , 否則 有 關 租 約 會 被 終 止。 至 於「 富 戶 政 策 」, 會 按 原 來 的 長 者租 戶 或 年 青 租 戶 在 公 屋 居 住 的 年 期 ( 以 較 長 者 作 準 ) , 及所 用 的 入 息 和 資 產 審 查 , 實 施 於 新 合 併 的 家 庭 。
註 1 : 現 行 寬 敞 戶 標 準 及 「 優 先 處 理 寬 敞 戶 」 界 限 詳 情 如下 :
家 庭 人 數 | 1 | 2 | 3 | 4 | 5 | 6 |
「 寬 敞 戶 」 標 準 室 內 樓 面 面 積 超 逾( 平 方 x ) | 2 5 | 3 5 | 4 4 | 5 6 | 6 2 | 7 1 |
「 優 先 處 理 寬 敞 戶 」 界 限 室 內 樓 面 面 積 超 逾( 平 方 x ) | 3 0 | 4 2 | 5 3 | 6 7 | 7 4 | 8 5 |
註 2 : 「 優 先 處 理 寬 敞 戶 」 是 指 根 據 家 庭 成 員 人 數 居 於 超逾 以 上 室 內 樓 面 面 積 而 沒 有 長 者 或 殘 疾 成 員 的 住戶 。
註 3 : 家 庭 總 入 息 不 超 逾 公 屋 入 息 限 額 5 倍 及 / 或 家 庭 總資 產 淨 值 不 超 逾 公 屋 入 息 限 額 100 倍 。
註 4 : 「 住 宅 物 業 權 審 查 」的 規 定: 即 所 有 家 庭 成 員 在 香 港並 無 (i) 擁 有 或 與 他 人 共 同 擁 有 任 何 住 宅 樓 宇 或 該 類物 業 的 權 益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擁 有 香 港 任 何 住 宅 物 業權 益 的 產 業 受 託 人、遺 囑 執 行 人、管 理 人 或 受 益 人 );或 (ii) 已 簽 訂 任 何 協 議 ( 包 括 臨 時 協 議 ) 購 買 香 港 的住 宅 物 業; 或 ( i i i ) 持 有( 包 括 個 人 及 / 或 與 任 何 其 他家 庭 成 員 合 共 持 有 ) 任 何 直 接 或 透 過 附 屬 公 司 擁 有香 港 住 宅 物 業 的 公 司 50% 以 上 的 股 權。住 宅 物 業 包 括在 香 港 的 任 何 住 宅 樓 宇、未 落 成 的 私 人 住 宅 樓 宇、經建 築 事 務 監 督 認 可 的 天 台 構 築 物 、 用 作 居 住 用 途 的屋 地 及 由 地 政 總 署 批 出 的 小 型 屋 宇 批 地 ( 包 括 丁 屋批 地 )。
註 5 : 若 有 關 住 戶 能 提 交 一 份 經 由 衞 生 署 署 長 或 醫 院 管 理局 行 政 總 裁 或 由 私 家 醫 院 的 註 冊 醫 生 簽 發 , 根 據 綜援 計 劃 或 公 共 福 利 x 計 劃 中 對 傷 殘 情 況 的 定 義 而 作出 的 醫 療 評 核 報 告 , 證 明 有 關 家 庭 成 員 於 申 報 表 內指 定 申 報 日 的 傷 殘 情 況 符 合 資 格 申 領 傷 殘 津 貼 , 或經 由 社 署 發 出 確 認 有 關 家 庭 成 員 符 合 領 取 傷 殘 津 貼資 格 的 信 函 ( 相 關 資 格 屬 永 久 性 質 或 於 申 報 表 內 指
定 申 報 日 當 天 仍 然 有 效 ), 則 同 樣 被 視 為 是 領 取 傷 殘津 貼 的 住 戶 。
註 6 : 家 庭 總 入 息 經 核 實 未 超 逾 公 屋 入 息 限 額 的 2 倍 , 可繳 交 原 有 租 金 ; 總 入 息 介 乎 公 屋 入 息 限 額 2 至 3 倍之 間, 須 繳 交 倍 半 淨 租 金 另 加 差 餉; 總 入 息 介 乎 公 屋入 息 限 額 3 至 5 倍 之 間 , 須 繳 交 雙 倍 淨 租 金 另 加 差餉 。
註 7 : 首 次 申 報 或 不 足 2 年 。
註 8 : 戶 主 倘 屬 下 列 情 況 , 當 可 視 為 極 需 親 人 照 顧 :
(1) 60 歲 或 以 上 , 獨 居 , 或 全 部 共 住 均 為 60 歲 或 以上 人 士 , 並 有 醫 生 證 明 需 要 被 照 顧 ( 戶 主 年 屆 75 歲 或 以 上 及 獨 居, 則 無 須 提 供 醫 生 證 明 書 );或
(2) 患 有 殘 疾 及 獨 居, 並 有 醫 生 證 明 需 要 被 照 顧; 或
(3) 60 歲 或 以 上 有 醫 生 證 明 需 要 被 照 顧 , 但 戶 籍 上的 認 可 成 員 不 能 提 供 照 顧( 例 如 : 坐 牢 、 患 有 殘疾 或 精 神 病 等 ) 。
註 9 : 倘 戶 主 18 歲 以 下 的 內 孫 / 外 孫 因 其 父 母 未 能 提 供 照顧, 例 如 他 們 均 非 本 港 居 民 或 患 有 殘 疾 等, 該 內 孫 /外 孫 可 視 為 恆 久 依 賴 戶 主 照 顧 。 若 戶 主 或 其 配 偶 並未 具 備 證 明 文 件 證 實 他 / 她 是 該 內 孫 / 外 孫 的 合 法監 護 人 , 戶 主 可 為 該 內 孫 / 外 孫 申 請 有 條 件 暫 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