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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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產物資訊系統不法行為保險
保單條款
第一章 承保範圍
76.05.21 台財xx 0000000 x函核准
95.06.27 中產(95)備字第 0600 號依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檢視修訂
第一條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下列各項事由所遭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一、資訊之不法輸入、竄改或銷毀:
被保險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為使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或意圖使被保險人發生損失,以不法行為,將不實資料輸入被保險人之
1.資訊系統,或
2.服務中心之資訊系統,或
3.電子資金移轉系統,或
4.顧客通訊系統;
或將上述系統所儲存或所運用之資料加以竄改或銷毀,或於經由資料通訊線路對被保險人或服務中心之資訊系統傳送之過程中作不法之輸入,致被保險人移轉或交付資金或財產,或授信、轉帳或給付其他具有金錢價值之對價而遭受之損失。
二、電腦指令之偽造或變造;
被保險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因意圖不當利得,偽造或不法變造電腦指令,致被保險人移轉或交付資金或財產,或授信、轉帳或給付任何具有金錢價值之對價而遭受之損失。
三、電子資料及媒體之毀損滅失: 1.儲存於被保險人或服務中心資訊系統體系內之電子資料因遭被保險人員工以外
之人惡意毀損而致之損失。 2.裝置於被保險人營業處所或由被保險人指定之人於運送中之電子資料處理媒體
因被盜竊、搶劫而導致之損失,但此項媒體須為被保險人所有或對其毀損滅失應負責任者為限。
所謂「運送中」指自被保險人所指定之傳遞人收受標的媒體之時起至將標的媒體交付於受領人或其代理人止。
四、電子訊息之誤傳或竄改: (一)被保險人因信賴係由顧客、自動票據交換所或金融機構經由:
1.電子通訊系統,或
2.自動票據交換所之作業系統,或
3.電傳打字機、傳真電報機,
直接將電子訊息輸入被保險人之資訊系統或電訊終端機而實際彼等並未傳送,致移轉或交付資金、財產、或授信、轉帳、或給付任何具有金錢價值之
對價而遭受之損失。 (二)被保險人因誤信在
1.電子資料儲存媒體運送中,或
2.電子資料處理媒體經由資料通訊線路直接輸入被保險人之資訊系統或電訊終端機時,業經不法行為竄改之電子訊息,致移轉或交付資金、財產、或授信、轉帳、或給付任何具有金錢價值之對價而遭受之損失。
五、資訊系統服務之失誤:
被保險人於為顧客提供資訊系統服務過程中,因被保險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意圖不當利得所為之不法輸入,或將被保險人之資訊系統所儲存或運用之電子資料或經由資料通訊線路自被保險人之資訊系統直接傳入與被保險人有資訊系統聯線作業之顧客資訊系統之電子資料作不法之銷毀或竄改,致顧客移轉或交付資金或財產,或授信、轉帳或給付任何具有金錢價值對價而遭受之損失,且該項損失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
六、電子傳送之導誤: (一)被保險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以不法行為,將不實之電子資料利用
1.電子通訊系統,或
2.自動票據交換所,或
3.電傳打字機或傳真電報機,
直接輸人被保險人之顧客、自動作業之票據交換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資訊系統或電訊終端機,使彼等誤信係被保險人授權而實際被保險人並未為指示,致移轉、兌現、或交付任何資金或財產、或授信、轉帳、撥付金錢等直接所致之財務損失,而該項損失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
(二)被保險人之顧客,自動作業之票據交換所,或其他金融機構因誤信被保險人之電子資料在
1.電子資料儲存媒體實體運送中,或
2.經由資料通訊線路傳送至彼等之資訊系統或電訊終端時,業經被保險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不法行為竄改,致移轉或交付資金財產或授信、轉帳或給付任何具有金錢價值對價而遭受之損失,且該項損失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
七、口頭撥款指令之偽造:
為使被保險人及其客戶遭受損失,或意圖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而偽稱已獲被保險人之客戶授權;或偽稱代表客戶之高級主管,而實際並無授權或其職務與權責無權代表客戶者,以虛偽之口頭指示要求被保險人移轉資金,或將客戶帳戶內資金移轉至其他銀行客戶指定之帳戶,因而直接導致被保險人財務之損失。
上述口頭指示係以電話通知被保險人辦公處所內被保險人指定專職接受口頭指示人員所接聽者為限。
前項「客戶」一詞係指與被保險人訂定得以口頭指示移轉資金書面契約之任何公司、合夥組織或信託客戶或類似之企業實體組織。
第二章 定義
第二條 茲就本保險單所使用之用語界限如下:
一、「被保險人資訊系統」指被保險人所有、租用或有權使用之資訊系統。二、「電訊終端機」指電傳打字機、電子印表機或影像顯示終端機。
三、「資訊系統」包括電腦主機及其聯線並由該主機內之操作系統所控制之所有輸入、輸出、資料處理、儲存及其他通訊設備。非聯線媒體儲存資料亦視為資訊系統之一部份。
四、「顧客通訊系統」指在要保書上列明與被保險人訂有聯絡之顧客,且該顧客得與被保險人資訊系統進行直接存取操作之通訊系統。
五、「電子資訊系統」指在要保書上列明之電信局、票據交換所、銀行間支付系統、國際間銀行財務通訊系統、銀行間自動作業電子通訊系統等。
六、「電腦指令」指電腦程式,亦即業經轉換得於資訊系統中用作電子資料之事實或xx。
七、「電子資料」指業經轉換得用於資訊系統及供電腦程式使用而儲存於電子資料處理媒體之事實或資訊。
八、「電子資料處理媒體」指儲存資料之打孔卡、磁帶、打孔帶、磁碟或其儲存資料之媒體。
九、「電子資金移轉系統」指用作自動提款機、自動存提款機或銷售終端機,包括經被保險人參與之有關網路或設備等系統。
十、「債權證書」指於通常營業過程中由被保險人之顧客保存或由被保險人執存,證明顧客對被保險人之負債,包括到期之帳款及分期付款之書面文件。
十一、「服務中心」指經被保險人書面契約授權使用資訊系統,從事資料處理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或合夥組織。
十二、「服務中心資訊系統」指服務中心所有、租用或有權使用之資訊系統。第三章 不保項目
第三條 不列各項損失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之內:
一、後附本公司銀行業綜合保險(不論投保與否)所承保危險導致之損失。二、被保險人之員工或與被保險人員工串謀之人所導致之損失。
被保險人之員工明知他人行將從事詐騙行為而故意對被保險人不為告知者,仍以
「串謀」論,但員工由於遭受加害身體或毀損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或財產等威脅下而對被保險人不為告知者不在此限。
三、利息、紅利暨預期收入之損失。
四、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間接或附帶損失。但經本保險單明文承保者不在此限。五、被保險人自行承擔之契約責任,但縱無契約之約定,而被保險人依法仍應負責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為勘估或證明本保險單所承保之損失而支出之費用。
七、戰爭、敵侵、外敵行為、敵對行為或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戰、叛亂暴動、
民眾騷擾、武裝奪權、暴亂或任何合法當局之行為所致之損失,但該損失若發生於被保險人從事本保險單第一條第三項所稱之運送過程中,且被保險人於運送開始前不知情者不在此限。
八、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毀損滅失或法律責任。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損失:
1.威脅加害任何人之身體,但電子資料或電子資料處理媒體在指定人員監管下於運送中發生之損失,而被保險人於運送開始時不知威脅之情時,不在此限。
2.威脅毀損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或財產。
十、電子資料或電子資料處理媒體交由郵寄或被保險人員工以外之人運送之損失,但專責運送機構運送者不在此限。
十一、依據本保險單條款第十三條所約定之承保範圍與理賠方式以外之電子資料或電子資料處理媒體之毀損滅失。
十二、直接或間接由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 1.書面指示或通知。
2.電報、海底電報之指示或通知。
3.電話、口頭指示或通知,但第一條第七項特別承保者不在此限。
十三、供電子資料處理媒體或資料終端機用作原始資料之票據、證券或文件經偽造或不法變造所致之直接或間接損失。
十四、票據、證券或文件之損失,但其經轉換成電子資料並以電子資料形態保存時所致之損失不在此限。
十五、被保險人同意他人利用機密資料(包括商業秘書資訊、電腦程式或顧客資訊)而直接或間接導致之損失。
十六、火災所致之損失。
十七、機械故障、建造缺陷、設計錯誤、固有瑕疵、磨損、耗損、電氣干擾、電子資料處理媒體之失誤或故障、程式設計錯誤或功能不良,或資料處理錯誤或遺漏等所致之損失。
十八、電腦指令之偽造或不法變造所致之直接或間接損失,但經本保險單第一條第二項明文承保者不在此限。
十九、被保險人授權得使用資訊系統設備之人(包括被保險人之顧客)將電子資料輸入電子資金轉移系統終端機或顧客通訊系統所致之損失。
二十、電腦指令於購置時業經偽造或不法變造所致之損失。
第四章 一般條款 第四條 承保條件:
本保險雖為銀行業綜合保險之相輔保險,承保銀行業綜合保險有關資訊系統不法行為除外或所不保之損失,如被保險人同時投保本保險及銀行業綜合保險者,本保險與銀行業綜合保險間既不構成溢額保險亦不構成共保,本公司仍按個別之承保範圍,負賠償責任。第五條 訴訟費用之償還:
一、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為本保險所承保之損失提出抗辯或進行訴訟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合理之律師酬金,於扣除自負額後負償還責任。
二、於訴訟中,若對被保險人之求償額或最後賠付之金額(二者中以較高額為準)超過依據本保險所得請求之金額者,則前項費用應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按個別(包括自負額在內)所負之責任比例分擔。
三、本公司依據前二項所償還之費用,以不超過本保險所承保之最高限額百分之十為限,但所償還之費用不併入保險金額計算。
四、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事故,致被控訴或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得協助被保險人就民事部份進行訴訟或和解。
五、被保險人經本公司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見證人之義務。六、本公司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超過第二項本公司應分擔之金額時,被保險人
應將超過部份償還本公司。第六條 視同被保險人之損失:
被保險人為處理特定業務之必要,而任命其負責人或職員組成之機構所遭受之損失,視為被保險人之損失。
第七條 營業處或資訊系統之增設:
於本保險單有效期間,被保險人增設營業處或資訊系統,而此項增設非由於被保險人與他公司合併或被保險人承受他公司資產之結果,則此等增設之營業處或資訊系統自增設之日起當然在本保險單承保範圍以內,被保險人既無須通知本公司,亦無須於本保險單承保期間屆滿前加付保險費。被保險人增設營業處或資訊系統如係因與他公司合併或承受他公司資產之結果,除非被保險人遵行下列規定,則此等營業處或資產所遭受或所導致之損失均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以內: 1.在合併或承受生效前,應對本公司為書面通知;
2.獲取本公司將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擴及新增之營業處之書面同意;及
3.加付按合併或承受之日起至到期日間比例計算之保險費。
第八條 共同被保險人:
一、本保險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有二人以上時,得約定其中一位被保險人代表全體被保險人。對於任何一位被保險人所遭受之損失,本公司如已對約定代表之被保險人為賠付者,對於該項損失即免除賠償責任。
二、約定代表之被保險人終止其保險者,得約定另一位被保險人為其他被保險人之代表。三、凡與本保險單有關之事項,為約定共同被保險人中任何一位所獲知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被保險人。
四、對於被保險人所遭受之損失,不論其為個別或全體被保險人之損失,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單所規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九條 責任限額:
一、因任何人(不論其身分是否知悉)之單獨或與人共謀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一次或連續數次之損失,至發現時止,均視為一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僅以本保險單正面
可資適用之承保項目所載金額為限負賠償責任。雖無直接或間接單獨或共謀行為,但因同一不法事件所致之任一損失或多項損失或一連串損失亦同。
二、對於同一事故所致之損失有二個以上承保項目可資適用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以其中之一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而非合併計算。
三、對於同一事故所致之損失有二個以上承保項目可資適用。而其承保金額不同時,本公司以其中所規定之最高金額為限負賠償責任。
四、本保險單之效力及本公司之責任於本保險單所載有效日期屆至時即行終了,不論本保險續保年數,本公司所負之責任不按續保年數累計。
第十條 累計保險單限額:
任何一次損失之賠償金額,以不超過本保險單所承保該項保險金額為限。本公司對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一次或以上之承保事故所負之賠償責任,最高不得超過本保險單正面所載「保險期限內累積最高賠償金額」。
第十一條 損失之發現:
一、本公司對本保險單有效期間所發現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雖不知損失之詳情或確切之額數,但已知足以合理推斷本保險所承保之損失業已發生或行將發生,即構成前述之發現。
二、第三人主張被保險人應對導致損失之情況負責,而對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者,亦構成前項之發現。
第十二條 出險通知、損失證明及求償之訴:
一、被保險人應自發現有損失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二、本保險單係為被保險人利益而存在,除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外,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對抗本公司。
三、被保險人於發現有損失後,不論本公司是否應負賠償之責,均應依照本保險單之規定時間及方式將情形通知本公司。
第十三條 損失之估定:
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一、有價證券:
1.以損失發生日市場價格折算之;
2.在喪失購置、兌換或買回等權利之情況下,以前述權利到期日之市場價格為準折算之;
3.如無市場價格可循時,則以雙方協議或交付仲裁方式為之;如所適用之該項承保範圍有自負額之規定或索賠之有價證券損失金額超過保險金額時,本公司得以現金賠付或購置與承保金額相同面值之有價證券賠付之。
二、電子資料處理媒體:
對於被保險人營業上使用之電子資料處理媒體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僅於保險金額範圍內按被保險人為重製電子資料處理媒體而提供之空白媒體之成本及資料錄製或複製之勞務費用負賠償責任,但最高仍以該項之保險金額為限。
三、其他財產:
除現金、有價證券、電子資料處理媒體以外之任何財物發生毀損或滅失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該財物之現金價值為限。本公司得選擇給付現金或重新購置或予修 復,當事人間如對標的物之價值、回復原狀之xx、修理費用、重置價格有爭議時,得交付仲裁。
四、電子資料:
1.本保險單所承保之電子資料發生毀損或滅失時,本公司僅就被保險人所提供之資料複製同種類或同品質之其他電子資料實際錄製或複製勞務費用支出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仍以該項保險金額為限。
2.前項電子資料如係無法複製者,且該電子資料為具有證券或債務憑證價值之財務文契時,則此種損失准用前述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二項規定之方式計算決定之。
第十四條 x與、代位、追償及合作協助:
一、對於損失之發生如有應負責之第三人存在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規定賠付時,應將此項求償權讓與本公司。
二、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規定為賠付後,得就賠償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範圍內對保險標的物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
三、本公司或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之所得,應按下列次序抵充之: 1.追償之費用;
2.被保險人之損失超過保險金額時其差額(但自負額不包括在內);
3.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賠償額;
4.被保險人之自負額。
依據本保險單第十三條所規定之證券毀損滅失而取得之償還金額或再保或共保之攤賠額,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四、被保險人如經本公司請求,應於本公司所訂定之合理時間及地點接受本公司之查詢,提供有關損失發生之記錄及文件,並為必要之合作及協助。
五、被保險人應簽署一切文件,協助本公司獲取本保險單所規定之權利,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後,不得為任何有害於本公司取得前述權利之行為。
六、本公司依法代位時所生之費用應由本公司負擔。第十五條 保險責任之競合:
一、對於本保險單第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損失如有其他保險存在,不論此項保險係由被保險人自行投保,或他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向本公司投保,而損失係在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發現者,本公司於本保險單下所負之賠償任與他保險之賠償責任合計,應不超過本保險單所規定之保險金額或他保險之保險金額,二者中以較高額為準。
二、被保險人就同一標的與損失曾先向本公司以外之保險人投保,而後向本公司投保,使前者效力終止或失效,本公司對於前契約終止或失效前或前契約所特定之損失發現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僅於超過前契約之保險金額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其他保險:
對於同一損失如有其他有效保險契約存在,不論此項保險是否由被保險人專責運送機構,或其他個人或組織所投保,或因損失因在他人之營業所或受僱或運送電子資料處理
媒體時發生所導致,亦不論該保險契約之規定如何,本公司僅就該保險之溢額部份負賠償責任。在他保險按其最高限額賠償後仍有不足前,本保險不參與賠償金額之分攤,茲經雙方同意,被保險人僅得就實際損失額與向他保險人可得求償之金額間之差額向本公司求償。
第十七條 所有權:
本保險單為本保險單正面所載之被保險人之利益而存在,其效力僅及於該被保險人所有,占有或依法應負保管責任之電子資料處理媒體,電子資料或財產之損失。
第十八條 自負額:
本公司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超過本保險單所規定之自負額部份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第十九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一、本保險契約因: 1.被保險人收到本公司終止之書面通知後屆滿六十日者;
2.本公司收到被保險人終止之書面通知;
3.被保險人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或政府所接管;或
4.被保險人為其他營業團體所接管而終止。
保險契約因前述 1.、3.及 4.款之事由而終止者,本公司按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因 2.款之事由而終止者,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二、本保險契約對於服務中心之承保因:
1.服務中心之合夥人、董事、負責人或受僱人所為之詐騙或不誠實之行為為被保險人或非與此等行為人串謀之其他董事或負責人所知悉時;或
2.本公司收到被保險人對於此等行為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書面通知後屆滿十五日而視為終止。
本保險契約因前述 1.款之事由而終止時,本公司對於當時正由此等行為人運送或監管中之財產所遭受之損害仍須負賠償責任。
三、本保險契約經終止後,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業已遭受但於終止生效日後,始行發現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終止後之權利:
一、被保險人得於本公司終止契約生效前通知本公司,要求寬限一定期間以發現被保險人於終止前所遭受之損失。前述期間最長不得超十二個月,並須加付保險費。
二、本公司於接到被保險人前述之通知後,當出具書面同意,但此項寬限期間仍因下列事由而終止:
1.被保險人或其事業繼受人另行投保,以替代本保險之全部或一部。不論此項保險是否將被保險人於生效前所遭受之損失承保在內,寬限期間於該契約生效之日終止。
2.被保險人之事業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或政府所接管。
寬限期間因本項事由而終止者,本公司無須個別通知,僅將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三、本條第一項所規定發現損失之寬限期間請求權,除被保險人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
行使。
第二十一條 對於服務中心或顧客之追償:
本公司因服務中心之合夥人、董事、負責人或受僱人或顧客所為之詐騙或不誠實行為所導致之損失而對被保險人為賠付後,被保險人基於此等行為對服務中心或顧客所得行使之求償權,應於本公司賠償金額範圍內讓與本公司,被保險人應簽署使本公司獲取此項求償權之必要文件。
第二十二條 訴訟有關約定:
一、被保險人依據本保險契約規定對本公司所得提起之求償之訴,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保險為本保險單記名被保險人(包括共同被保險人)之權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被保險人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主張之。
第二十三條 保險單之解釋:
本保險單之名詞、定義等意義及解釋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及本保險單內所載文義決定之。
第二十四條 仲裁:
因本保險之爭議而提付仲裁者,應按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處理。第二十五條 變更通知:
本保險單之任何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第二十六條 其他:
本保險單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保險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