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下列各項契約、確認書、聲明書、告知書、同意書、風險預告書、連帶保証書、授權書等相關文件業經本人詳細審閱並明瞭全部內容,本人同意遵守,並一次簽訂各項契約及相關文件。同時,對於本人所提供之資料,其正確真實性負全責。
一、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聲明書二、 個人資料運用告知書
三、 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四、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五、 櫃檯買賣確認書
六、 聲明書七、 同意書
八、 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
九、風險預告書【包括:(一)上市、上櫃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二)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三)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四)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十、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櫃(市)及興櫃股票之特別注意事項
十一、連帶保証書(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提供連帶保證財力者專用)
十二、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或申購證券、競價拍賣、辦理交割等授權書十三、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
十四、電子式交易同意書【包括:(一)證券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同意書-國內。(二)證券電子對帳單同意書。】十五、以電子憑證變更資料/註銷保管劃撥帳戶約定書
註:以上十四、十五開立電子式交易帳戶者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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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聲明書 (證券 105.09.01 版)本人(以下稱委託人)知悉 貴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證券)依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規定,向委託人說明中國信託證券提供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服務之重要內容如下述,委託人於申辦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前已充分瞭解,特此聲明。
一、委託人就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
(一)委託人於中國信託證券完成開戶後,即得以契約約定之方式委託中國信託證券買賣上市、上櫃及興櫃之有價證券。委託人就委託買賣、交割等相關事宜,如擬委由代理人為之,應出具授權書,並載明代理人之資料及有權代理範圍。
(二)委託人得通知中國信託證券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以原委託事項尚未由中國信託證券執行成交且得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者為限。
(三)委託人如擬註銷於中國信託證券開立之買賣有價證券帳戶時,須於中國信託證券營業時間內親自攜帶身份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至中國信託證券辦理。
(四)委託人如連續三年未曾委託中國信託證券買賣有價證券,中國信託證券得逕行終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二、中國信託證券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一)中國信託證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委託人之委託事項,由登記合格之營業員執行。
(二)委託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因非可歸責於中國信託證券之事由而致發生錯誤者,中國信託證券不負其責。
(三)中國信託證券基於風險控管及與委託人往來狀況之事由,除委託人提供適當擔保外,得限制或拒絕委託人之委託。三、委託人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
(一)委託人委託中國信託證券買賣有價證券成交後,中國信託證券將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中國信託證券得依不同委託方式,收取不同之手續費率,惟最高不得超過成交金額之千分之一點四二五。
(二)委託人委託中國信託證券買賣有價證券成交後,如不按規定期限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即為違約。中國信託證券必需依規定申報違約及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反向處理該有價證券,反向處理所得之款項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之債務及費用後,倘仍有不足,中國信託證券得向委託人追償,並得向委託人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
四、有無受存款保障、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一)中國信託證券提供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服務,不適用存款保險或保險安定基金之規定。
(二)中國信託證券提供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服務受「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相關機制之保障。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其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
(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時,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得動用保護基金,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基金償付作業辦法」規定償付之。
五、因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一)可於營業時間洽原服務人員或撥打服務專線: 0800024365按5再按2申訴。
(二)中國信託證券若未於受理委託人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處理或委託人不接受處理結果,委託人得於上述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三)委託人亦得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有價證券交易紛爭調處辦法」規定,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調處或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提交仲裁。
六、其他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一)有價證券交易有其風險,委託人於開戶前應詳閱開戶文件中之風險預告書,並審慎評估您的財務能力以及風險承擔能力,以免因貿然從事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二)委託人xxxxxxxxxxxxxx,xxxxx證券證交所、櫃檯買賣中心網站、中國信託證券營業廳及網頁獲知處置有價證券訊息。
(三)其他有關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注意之事項請詳閱開戶文件,並請特別注意以紅色字體標明部分。注意:若委託人簽署專業投資人聲明書暨申請書,即成為專業投資人並不再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
二、個人資料運用告知書 (105.10.24 版)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證券)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規定,向委託人告知下列事項,請委託人詳閱:
一、 蒐集之目的:
(一) 經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包含證券、期貨、證券投資顧問與信託等相關金融業務;及前述業務、行政管理(包括但不限於利害關係人控管、稅務與財務申報、資訊安全管理),以及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紛爭事件之處理。
(二) 為履行法定義務、契約義務、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義務、提供或辦理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以及遵守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司法、稅賦與其他依法具有司法或行政調查權公務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非公務機關之命令及查核需要。
(三) 與委託人有控制(投資)、被控制(投資)、僱傭、委任、代理、授權、利害或親屬(友)等關係之人,與中國信託證券進行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等交易往來。
(四) 其他符合法務部公告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之「特定目的」,包括(040)行銷-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059)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8)信託業務、(069)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090)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166)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181)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182)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等。
二、 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中國信託證券所蒐集之委託人個人資料,於前述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除相關法令明文限制外,包括但不限於委託人提供之基本資料、帳務資料、保險資料、信用資料、投資資料、交易資料、親屬(友)資料、網站(包括但不限於中國信託證券之網頁)登入及瀏覽資料及其他依法或經委託人授權可得蒐集之個人資料。
三、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一) 期間:包括委託人與中國信託證券締結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接觸、磋商、申請與審核階段、契約存續期間、前述事由與目的全部消失、契約經確認無效或被解除、終止之日前、依法令規定或執行業務所必要之保存期間,及經委託人明示同意之期間(以孰晚屆至者為準)。
(二) 地區:中國信託證券所蒐集之委託人個人資料,除於蒐集委託人個人資料之中國信託證券、中國信託證券之分公司所在地進行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外,中國信託證券基於提供或協助提供委託人其他或跨境金融商品或服務、中國信託證券暨所屬控股公司整體風險控管、或為符合境內外公務機關或受該等公務機關委託行使監管權力之機構監理之需要與目的,委託人個人資料可能被下述(三)之人所在地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
(三) 對象:
1. 中國信託證券、中國信託證券之分公司、與中國信託證券有從屬關係之海內外子(孫)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海內外銀行、保險、投信與其他子(孫)公司暨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或與中國信託證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或顧問(如律師、會計師)、或主管機關許可受讓中國信託證券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2. 金融監理、司法、稅務與其他依法具有調查權之公務機關、受該等機關委託行使相關監管權力之機構(包括但不限於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保管結算所等)、中國信託證券參與之同業公會、股票發行公司、交割銀行、臺灣票據交換所、臺灣總合股務公司等依法令授權辦理股務事務之相關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發行、買賣、徵信、交易、交割、股務等有關之相關機構、以及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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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護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包括但不限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及其他仲裁或裁決機構)等。
3. 代中國信託證券處理事務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中國信託證券選任之委外廠商,及與中國信託證券具有合作、委任等關係之人)。
4. (擬)與中國信託證券共同提供或辦理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之人(包括但不限於提供承銷、財務顧問等服務之人)。
5. 中國信託證券依法得提供其委託人個人資料之人。
於法令許可及所涉業務執行之必要範圍內,中國信託證券亦有權向前述之人蒐集委託人個人資料。
(四) 方式:前述(三)之人所蒐集之委託人個人資料,將以書面、電子及(或)音軌紀錄等形式(含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之。
四、委託人就中國信託證券保有之就個人資料,得向中國信託證券要求行使下列權利: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委託人得於營業時間親臨中國信託證券營業場所或電話聯絡營業員提出申請並填寫相關書件。
(二)請求補充或更正:委託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或原留印鑑,於營業時間親臨中國信託證券營業場所提出申請並填寫相關書件。 (三)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委託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或原留印鑑,於營業時間親臨中國信託證券營業場所提
出申請並填寫相關書件。
中國信託證券就委託人以上申請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中國信託證券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法令遵循或內部控制等相關法令之規範,決定受理或拒絕委託人之請求。
五、委託人拒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
委託人有權自由選擇是否提供個人資料予中國信託證券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若委託人選擇不提供個人資料、提供不完全、不真實或不正確個人資料,或提供後向中國信託證券請求刪除部分或全部個人資料時,中國信託證券即有可能依法或基於風險管理等因素,無法與委託人有任何往來或提供委託人所需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且中國信託證券亦可能提前終止與委託人間之契約關係(包括但不限於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及相關附屬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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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國信託證券告知上開事項,本人(委託人)已清楚瞭解及同意中國信託證券得依上開告知內容蒐集、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本人個人資料,且本人提供予中國信託證券之資料若包含本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時,本人已以(或將以)適當方式使該第三人知悉其個人資料會提供予中國信託證券於本同意書之範圍內,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及/或國際傳輸,特此聲明。
三、委 託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受 託 契 約 (105.10.24 版)
委託人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委託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證券)在證券交易所巿場內買賣證券,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證券名稱、數量及委託買賣證券之條件,由中國信託證券營業員依照規定填寫委託書外,特先簽定本契約,並願與中國信託證券共同遵守下列條款:一、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公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有關公告事項、修訂章則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及其他相關法令章則、公告函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
令章則、公告函釋等,如有修正者亦同。
二、委託人就委託買賣、交割等相關事宜,委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出具授權書,且其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除載明於授權書或撤回書並經送達中國信託證券者外,不得對抗中國信託證券。
三、中國信託證券之營業員必須依據委託人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其他經證券交易所同意之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據實填寫委託書或列印買賣委託記錄,並依據委託書或委託買賣記錄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中國信託證券基於風險控管、及與委託人往來狀況之事由,除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限制或拒絕委託人之委託。
四、委託人之委託買賣,因非可歸責於中國信託證券之事由而致生錯誤者,中國信託證券不負其責。除語音委託外,中國信託證券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採行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之委託人與中國信託證券之聯結入口皆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其間連線方式如符合所在國當地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委託人得以書面通知中國信託證券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以原委託事項尚未由中國信託證券執行成交且得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者為限。
六、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委託買賣,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規定之委託方式為限,但委託人如係法人或其他機構投資人,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得授權中國信託證券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中國信託證券並應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七、中國信託證券對於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事宜,應遵守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之規定。
八、 委託人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中國信託證券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委託人之前項款券劃撥帳戶。
九、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成交後,應依照中國信託證券依據有關法令章則所訂定之手續費率如數給付手續費。中國信託證券得依不同委託方式,訂定不同手續費率,及單筆最低手續費。
十、中國信託證券於受託買賣時,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或營業細則或公告有關規定者,視為違背本契約,委託人應立即書面報告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明處理之。
十一、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其與中國信託證券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中國信託證券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
委託人違約時,中國信託證券應即註銷其委託買賣帳戶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
中國信託證券依前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
中國信託證券依前二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委託人。
十二、中國信託證券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予委託人之款項,得視為委託人對於中國信託證券因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委託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
十三、委託人與中國信託證券間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得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提交仲裁或向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調處。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如提付仲裁且他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本契約即為仲裁協議;如未提付仲裁或進行中之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
十四、如遇有法定終止契約之原因發生時,中國信託證券及委託人均得終止本契約,又委託人如連續三年未曾委託xx,xx信託證券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十五、中國信託證券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除甲方另以書面指示者外,乙方將送達至委託人之對帳單紙本寄送地址。十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目的,立約人及關聯人(包含但不限於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代表人、被 授
權人、法人之實際受益人、對法人行使控制權之人)同意中國信託綜合證券得依「洗錢防制法」、「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之規定,進行以下措施,中國信託綜合證券依本條辦理若致立約人發生損害或承受不利益者,均由立約人自行承擔,中國信託綜合證券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述法人之實際受益人及對法人行使控制權之人之定義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之規定。
(一)中國信託綜合證券於發現立約人及/或關聯人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 團體者之時,得逕行暫時停止本約定書所載之各項交易與業務關係而無須另通知立約人及/或關聯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並得終止本約定書下之各項服務約定條款,惟中國信託綜合證券須於發生終止效力 60 天(含)前書面通知立約人。
(二)中國信託綜合證券於定期或不定期審查立約人及關聯人身份作業或認為必要時(包括但不限於:懷疑客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等),得要求立約人於接獲中國信託綜合證券通知後 60 天(含)內提供審查所需之必要個人(含立約人及關聯人)或公司資料、法人戶之實際受益人或對其行使控制權之人的 資訊或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進行說明,立約人逾期仍不履行者,中國信託綜合證券得以書面暫時停止本約定書 所載之各項交易與業務關係、或終止本約定書下之各項服務約定條款,並於終止之書面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
四、櫃 檯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開 戶 契 約 (105.10.24 版)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向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開戶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特此簽訂本契約,願與乙方共同遵守左列條款:
一、櫃檯中心之「業務規則」、規約及隨時公告事項及修正章則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二、櫃檯買賣依經紀或自營方式,以議價或等價、等殖成交方法為之。其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後依規定收取手續費;其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不得收取手續費。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任意增減,或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當地國,由櫃檯中心規定之。
三、乙方必須依據甲方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甲方或其代理人買賣證券以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委託者,由乙方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買賣委託紀錄並簽章。乙方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甲方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乙方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或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而未逐一列印者,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或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於買賣委託紀錄簽章,委託紀錄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及委託方式等。甲方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乙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甲方以語音委託者,乙方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但即時列印委託紀錄時得免列印上述項目。證券經紀商與採非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人之成交回報方式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除語音委託外,證券經紀商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檔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二)符合本中心「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乙方受理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其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乙方受託買賣之電腦連線作業,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至阻礙電腦連線之正常作業,而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不負賠償責任。
四、甲方委託買賣,以限價委託為限。但甲方如係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於該機構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得授權乙方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乙方並應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其中有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以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為準。甲方或其代理人於委託買賣時不聲明委託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與甲方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乙方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五、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報告書交由甲方簽章(甲方已簽立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或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簽章),乙方應收受或交付甲方之價金,除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外,一律透過甲方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辦理;其應收或交付甲方之有價證券並依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辦理。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甲方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但甲方如為境外華僑或外國人者,乙方向櫃檯中心申報遲延給付結算,應依櫃檯中心訂定之「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乙方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甲方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六、乙方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給付結算憑單及交付清單(如為現券交付者)交由甲方簽章,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結算價款,收付有價證券,或自行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為有價證券之給付。
七、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得向甲方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
甲方如為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給付結算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給付結算時一併返還乙方。
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得暫緩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於違約申報次一營業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接受甲方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乙方違約專戶,以雙方約定價格委託賣出,以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甲方於前項期間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並經乙方申報違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甲方逾第三項期間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者,乙方應即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或款項,至遲應於甲方違約後第一營業日在乙方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之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予以抵扣取償,如仍有不足,再向甲方追償。
乙方依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甲方。
乙方依第六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有價證券已發行股數或面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有價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甲方違約後第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甲方達成協議或通知甲方,乙方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日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二)雙方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乙方應將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八、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櫃檯中心有關櫃檯買賣之章則、公告之規定者,視為違背開戶契約;他方當事人應於給付結算日起五日內檢附憑證,以書面報告櫃檯中心處理。
九、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
十、甲方若三年未曾為櫃檯買賣者,或發生違約情事,乙方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
十一、乙方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除甲方另以書面指示者外,乙方將送達至甲方之對帳單紙本寄送地址。十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目的,立約人及關聯人(包含但不限於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代表人、 被
授權人、法人之實際受益人、對法人行使控制權之人)同意中國信託綜合證券得依「洗錢防制法」、「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之規定,進行以下措施,中國信託綜合證券依本條辦理若致立約人發生損害或承受不利益者,均由立約人自行承擔,中國信託綜合證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述法人之實際受益人及對法人行使控制權之人之定義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之規定。
(一)中國信託綜合證券於發現立約人及/或關聯人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之時,得逕行暫時停止本約定書所載之各項交易與業務關係而無須另通知立約人及/或關聯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並得終止本約定書下之各項服務約定條款,惟中國信託綜合證券須於發生終止效力 60 天(含)前書面通知立約人。
(二)中國信託綜合證券於定期或不定期審查立約人及關聯人身份作業或認為必要時(包括但不限於:懷疑客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等),得要求立約人於接獲中國信託綜合證券通知後 60 天(含)內提供審查所需之必要個人(含立約人及關聯人)或公司資料、法人戶之實際受益人或對其行 使控制權之人的資訊或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進行說明,立約人逾期仍不履行者,中國信託綜合證券得以書面暫時停止本約定書所載之各項交易與業務關係、或終止本約定書下之各項服務約定條款,並於終止之書面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
五、櫃 檯 買 賣 確 認 書 (104.11.03 版)委託人與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證券)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時,已明瞭下列事項並遵守中國信託證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佈之章則、公告及其他相關之規定,進行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相關事宜。
1.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係以委託人自己之判斷為之。
2.委託人已充分瞭解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程序、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及責任等相關規定。
六、聲 明 書 (104.11.03 版)
本聲明人同意,凡以聲明人留存之同式印鑑辦理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交割及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如變更地址、電話、增修契約條文等
)均視同聲明人之行為;該印鑑若發生遺失或變更等情事等,聲明人願即向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證券)辦理變更手續,於未完成變更前就上開事項所生之問題,聲明人願自行負責。
聲明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印鑑、款項、存摺(含銀行存摺與集保存摺)、電子憑證(CA 憑證)、個人密碼或有價證券交由中國信託證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有價證券及媒介情事或全權委託買賣,否則因此項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中國信託證券無涉。
聲明人同意於中國信託證券及其他與中國信託證券業務相關機構及聲明人已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或中國信託證券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特定目的等項目(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中國信託證券及前述機構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聲明人之個人資料及劃撥交割銀行帳戶餘額資料。聲明人並同意上述資料於中國信託證券及前述機構(電腦)處理及利用之期限,為自本契約書生效之日起,至本契約書權利義務消滅之日後五年。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特立此聲明為憑。
七、同 意 書 (104.11.03 版)
本人同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得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本人個人資料,並由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人個人資料傳送至前述機構。
八、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 (104.11.03 版)
委託人就與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證券)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所為之交易,同意如下:
1.將委託中國信託證券買賣有價證券或有價證券借貸之款券交付或受領及委託申購有價證券申購處理費及認購價款,由委託人開立於中國信託證券之交割銀行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逕行與中國信託證券轉撥收付,並得以免辦理交割單據之簽章及集中保管證券存摺登錄等作業手續。
2.依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證券存摺補登,並隨時至銀行補登存摺。
3.中國信託證券欲通知買賣或借券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價金及轉撥日期等相關資料,得通知委託人,或委託人指定之特定人。
4.如委託人或特定人未於交割日前接獲中國信託證券之回報,同意自行查詢以確認交易紀錄。
5.委託人如未依前開同意事項履行或未於成交日次一個營業日前就交易內容向中國信託證券提出異議,委託人就所委託之各項交易紀錄及交割價金視為無異議,並願負全責。
九、風險預告書【包括:(一)上市、上櫃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二)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三)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四)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一)上市、上櫃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 (105.10.24 版)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認購(售)權證之交易特性與股票不同,由於其具備高投資效益之財務槓桿特性,雖有機會以有限成本獲致極大收益,也可能短期內即蒙受全額損失, 台端於開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宜此種高槓桿特性之交易。決定從事交易前, 台端尤應瞭解下列各項事宜:
1、認購 (售) 權證基於其商品之特性,係以對特定證券之買賣權利作為交易標的,故在權證之存續期間,其價格皆與其該特定證券之價格互動, 台端應留意該證券價格波動對其認購 (售) 權證之影響。
2、上市前之認購 (售) 權證,其發行價格、行使比率等發行條件係由發行人訂定,上市後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3、台端於購買認購 (售) 權證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臺灣證券交易所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4、認購 (售) 權證因發行人違反上市契約,或因標的證券下市等因素,而必須終止上市時,持有未到期之認購 (售) 權證者,應依原發行條件規定,由發行人按約定之價格收回,以了結發行人之契約責任。
5、以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追蹤國外期貨指數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均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買賣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 權證,尚
應考量匯率及其他風險。
6、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期間者,於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下(上)限價格或指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算指數採自動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盤競價基準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計算。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性質,對所有認購(售)權證風險及影響巿場行情之因素尚無法一一詳述, 台端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如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此類衍生性金融品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人(委託人)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已收到風險預告書,並經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解說,對上述認購
(售)權證交易之風險業已明瞭,特此聲明。
注意:本公司因風險考量,對認購(售)權證之標的及委託人單日買進額度設有控管,如有問題請洽詢營業員。
(二)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102.04.24 版)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第四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從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前, 台端應充分了解下列事項:
1、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係為證券加附認購股票之權利,基於認股權之特性,係為對標的證券之買賣權利,其價值皆與其標的 證券之價格互動,投資人應留意標的證券價格對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影響。
2、上市前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上櫃前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行使認股權之條件暨其相關事宜
,係由發行人訂定,上市(櫃)後集中交易市場(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3、投資人於購買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4、一般情況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在可行使認股權期間屆滿,而投資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要求者,則視同放棄行使權利,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即無任何價值。
5、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因發行人違反上市(櫃)契約、發生發行辦法訂定之終止上市(櫃)事由或標的股票終止上市(櫃)等因素
,而必須終止上市(櫃)時,持有未到期之認股權憑證仍可依發行條件向發行公司請求履行認股權利。
6、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性質,對所有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投資人於交易前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需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交易需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人(委託人)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於買賣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前已詳讀本風險預告書,並經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解說,對上述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之風險業已明瞭,特此聲明。
(三)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 (105.10.24 版)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後,櫃檯買賣股票區分為上櫃股票與興櫃股票二種。興櫃股票此一制度係為提供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管道,進而協助更多新興企業進入資本市場,登錄條件相對一般上櫃股票較為寬鬆,櫃檯中心僅接受登錄,不進行實質審查。 台端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此種股票。在決定是否交易前, 台端應特別考慮以下事宜:
1、興櫃股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2、買賣登錄前,已充分瞭解:
(1) 興櫃股票可能具有流通性較差及公司資本額較小、設立時間較短等特性且無獲利能力之限制等條件之限制。
(2) 興櫃股票交易應委託證券經紀商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或委託證券經紀商在其營業處所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但後者每筆交易之數量應在十萬股(含)以上或成交金額新台幣 500 萬元(含)以上,且需符合本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條件。興櫃股票之議價交易程序、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錯帳、違約之處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
3、台端如欲買賣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應特別注意該種興櫃股票之發行公司註冊地在外國,可能存在營運地所屬國家政經環境變動、註冊地的法律變更及資訊揭露差異等風險因素。公司股票簡稱前 10 位元組為公司名稱,末 6 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
如位元組未用滿者一律左靠顯示。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
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所有興櫃股票交易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 台端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人(委託人)承諾投資櫃檯中心興櫃股票之風險應自行負責,且經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解說,對交易上
述興櫃股票之各類風險業已充分明瞭,特此聲明。
本人符合買賣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資格: □法人 □一般自然人 □單純賣出持股自然人一般自然人檢附資料:
□ 開戶滿 3 個月證明及買賣證券成交 10 筆以上紀錄並經審核方生效力 檢附資料日期:
(四)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105.10.24 版) 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包含第一上市(櫃)有價證券暨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第一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指第一上市(櫃)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xxxx),xx(x)之股票及以該股票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指第二上市(櫃)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櫃)之外國股票、存託憑證及以該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投資人於交易前,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該有價證券、瞭解投資該有價證券可能產生之潛在風 險,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1、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公司係註冊地在外國的公司,受當地國之法令規範,其公司治理、會計準則、稅制等相關規定與我國規定,或有不同,且與我國企業之上市(櫃)標準、審查方式、資訊揭露、股東權益之保障及監理標準等,或存有差異,投資人應瞭解此特性及其可能之潛在風險。
2、投資人於投資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前,應瞭解商品特性、交易市場風險及發行機構相關風險,包括:投資標的之商品特性、於我國市場交易時之流動性風險、發行機構之財務業務風險、發行機構所在地之政治、經濟、社會變動、產業景氣循環變動、法令遵循等風險。
3、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櫃檯買賣中心)之集中(櫃檯)交易市場進行買賣,委託買賣事項均遵照我國法令及集中(櫃檯)交易市場規定辦理。
4、第一上市(櫃)公司簡稱前 10 位元組為公司名稱,末 6 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如位元組未用滿者一律左靠顯示。當屬性
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
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
5、第二上市(櫃)公司係同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及其原上市(櫃)地交易所掛牌交易,遇有第二上市(櫃)公司向原上市(櫃)地交易所申請暫停/恢復交易或經原上市(櫃)地交易所公告暫停/恢復交易時,本公司得暫停/恢復該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惟兩地交易所交易制度、開休市日期、開收盤時間等各有不同,個案情況亦多所差異,投資人應瞭解兩地暫停/恢復交易存有時間落差無法同步之情形。
6、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例示性質,對於投資第一上市(櫃)及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之所有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投資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另尚應詳讀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等公告資訊,並對其他可能影響投資判斷之因素慎思明辨,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交易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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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已收到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無誤,並經貴公司指派專人解說,本人已充分明瞭投資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之有關風險,特此聲明。
十、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櫃(市)及興櫃股票之特別注意事項 (102.12.30 版)以日本為註冊地國之第一上櫃(市)及興櫃公司(以下簡稱「日本公司」),為同時符合我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制度及日本會社法股東名簿維持義務相關規定, 提醒投資人應知悉並同意下列事項:
(一)投資人透過開戶往來參加人(如: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之帳簿劃撥系統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持有以集保結算所作為名義上股東並登錄於日本公司股東名簿之股票(以下簡稱「投資股票」),為日本公司之實質股東(以下稱「實質股東」)。
(二)平時實質股東於其保管劃撥帳戶內持有之日本公司投資股票,係由集保結算所以名義上之股東身分登載於該日本公司之股東名簿。
(三)實質股東若有意對日本公司直接行使其股東權利(依日本公司法及日本公司規定,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提案權及資訊揭露請求等),須依集保結算所所定方法,申請將實質股東保管劃撥帳戶內之全部或部份日本公司投資股票轉帳至日本公司之登錄專戶,並將名義上股東地位由集保結算所移轉給該實質股東,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為額外之通知。實質股東辦妥前述轉帳作業後,即無法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等投資股票。
(四)實質股東暸解並同意,股務代理機構及各開戶往來參加人自基準日前三營業日起至基準日當日不受理第(三)項之申請。
(五)於日本公司登錄專戶擁有股票者(以下簡稱「登錄專戶股東」),得依集保結算所所定方法,申請將股票轉帳至其開設之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名義上股東地位由實質股東移轉回集保結算所,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為額外之通知。登錄專戶股東辦妥前述轉帳作業後,方能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日本公司投資股票。
(六)實質股東同意於日本公司所定股東權利之基準日(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會表決權行使及取得股息紅利之基準日,係以日本公司之章程記載者為準,其他基準日則由該日本公司依相關規定公告,以下簡稱「基準日」)前一日,自集保結算所受讓名義上股東地位,基準日當日該名義上股東地位移轉回集保結算所,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該日本公司指定之在台股務代理機構(以下簡稱
「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以及投資人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進行額外之通知。據此,各實質股東於基準日時為日本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得以股東身分直接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受領股息紅利之分派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利,是以未於基準日前一日將投資股票登載於集保結算所參加人帳簿之投資人,無法享有基準日之股東權利。
(七)實質股東未以其自身名義登載於日本公司之股東名簿前,就其保管劃撥帳戶內之日本公司投資股票,無法以股東身分向日本公司直接主張股東權利。
(八)投資人若因權益受損而擬提起訴訟時,應妥適選擇具管轄權之法院。投資人權益若因日本公司或其負責人違反我國證券交易法規定而受損時,投資人得於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投資人亦得依第(三)項規定申請自集保結算所受讓名義上股東地位後,自行依日本會社法規定提起追究董事責任或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等訴訟,或依日本民事侵權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於具體個案情形各有差異,投資人宜審慎評估於我國或日本法院提起相關訴訟之可行性。我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將於符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所定公益目的範圍內,個案評估決定是否協助投資人主張權益。
(九)本特別注意事項所列之事項僅為例示性質,對於持有日本公司投資股票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投資人於交易前,除須詳加研讀本特別注意事項外,尚應詳讀日本公司之公開說明書等公開資訊,並對其他可能影響投資判斷之因素慎思明辨,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人(委託人)已收到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櫃(市)及興櫃股票之特別注意事項,並經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解說,本人已充分明瞭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櫃(市)及興櫃股票之有關風險,並收到本特別注意事項無誤,特此聲明。
十一、連帶保證書(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提供連帶保證財力者專用) (104.11.03 版)
連帶保證人願為委託人在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如終止本保證
,連帶保證人須以書面另行通知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委託授權/ | 受任承諾 | 代理開戶及買賣或申購證券、競價拍賣、辦理交割等授權書 (105.02.19 版) |
茲 授 權 受任人 代 理 | x 公 司 本 人 | 與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證券)訂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 |
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並自簽約日起授予全權由其委託中國信託證券代為買賣集中交易市場及櫃檯買賣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申購有價證券、競價拍賣、辦理交割及其他相關之行為。其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委任人自負全責,絕無異議。
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願對中國信託證券負連帶保證責任,放棄先訴抗辯權,受任人與委任人間有任何爭執,概與中國信託證券無涉。
為昭信守,特聯名出具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或申購證券、競價拍賣、辦理交割等授權書如上。
十三、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 (104.11.03 版)委託人茲向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申請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以下簡稱保管帳戶),並同意與本公司共同遵守下列契約條款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
業務操作辦法、相關作業配合事項或要點等業務章則及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與櫃檯買賣中心相關法令及章則,修正時亦同。第 一 條 客戶向本公司申請開設保管帳戶時,應詳實填寫開戶申請書所列之有關資料,並留存印鑑或簽名式樣。
客戶於辦理集中保管有價證券領回,帳簿劃撥交割及轉撥等事宜,均應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
第 二 條 客戶於本公司開設保管帳戶後,除集保結算所另有規定者外,由本公司發給證券存摺。前項證券存摺應由客戶收執並妥慎保管。
第 三 條 客戶得於檢附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後,委託本公司將屬於客戶本人所有,且非屬緩課股票之有價證券以本公司名義送存集保結算所。
另客戶送存零股股票時應依規定之收費標準負擔零股送存合併及領回分割之手續費用。
第 四 條 客戶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餘額,以本公司客戶帳戶記載餘額為準。但能證明其記載餘額錯誤者,不在此限。客戶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本公司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
第 五 條 客戶以本公司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客戶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
第 六 條 客戶於委託買賣成交後,辦理有價證券之交割,應先以帳載餘額辦理帳簿劃撥交割。
第 七 條 客戶以本公司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就該有價證券所為之帳簿劃撥及領回,均應經由同一帳戶辦理。第 八 條 客戶辦理有價證券送存時應填具『現券送存申請書』連同證券送經本公司核對無誤後,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第 九 條 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提示證券存摺並填具『存券領回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經本公司核對無誤後,即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第 十 條 客戶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辦理賣出交割時,除已辦妥交割單據免簽章手續者外,應提示證券存摺並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為劃撥交割之確認。
第十一條 客戶申請將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轉撥至其他公司該客戶之帳戶,應於集保結算所所規定作業時間內,提示證券存摺,填具
『存券匯撥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至本公司辦理。本公司審核前項資料無誤後,即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第十二條 客戶開設保管帳戶後,其有價證券之送存、領回、劃撥交割及轉撥等,除未發給證券存摺外,本公司一律於證券存摺登載。
第十三條 客戶申請註銷保管帳戶時,應填具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
客戶與本公司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得視客戶需要結清其帳戶有價證券餘額後註銷其帳戶。
第十四條 客戶開設保管帳戶後,若其開戶申請書所列之資料內容有變更時,客戶應即時將記載變更事項及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之通知書送交本公司,憑以辦理變更帳簿資料之記載。
客戶怠於辦理前項之變更通知,致使其權益遭受損害時,應由客戶自行負責。
第十五條 客戶擬更換或遺失原留印鑑式樣之印章時,應即時向本公司申請辦理變更印鑑手續。客戶怠於辦理變更原留印鑑手續,致使其權益遭受損害時,應由客戶自行負責。
第十六條 客戶之證券存摺遺失時,應即向本公司辦理申請掛失補發證券存摺手續。
第十七條 客戶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倘因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情事,未能即時返還時,本公司得延遲返還或暫緩受理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
第十八條 客戶送存之有價證券,有瑕疵或有法律上爭議時,應即以無瑕疵之有價證券更換,或由本公司逕行核減帳戶記載餘額。客戶領回之有價證券,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時,本公司應即以無瑕疵之有價證券更換。
客戶送存之債券如附有已剪下之未到期息票或未到期息票張數不足或附有已到期息票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拒絕接受,事後發現者亦得通知客戶本人更換或補正。
第十九條 客戶以本公司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遇該有價證券還本付息或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或受益人大會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應辦理過戶時,以申請書所列通訊地址為準。但客戶有申請變更者,以變更後之通訊地址為準。客戶於不同公司處分別開戶,填列之通訊地有二種以上者,辦理過戶時以最新通訊地址為準。
第二十條 客戶應於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本公司委託集保結算所準用前條規定將存款帳號提供相關機構,據以辦理有價證券股息或紅利之分派、受益憑證買回、轉換公司債贖回/賣回、存託憑證兌回、債券還本付息及其他與款項撥付有關之作業。
第廿一條 x契約書未盡事宜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集中結算所業務操作辦法、相關作業配合事項或要點等業務章則及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與櫃檯買賣中心相關法令及章則辦理,修正時亦同。
十四、電子式交易帳戶同意書【包括(一)證券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同意書
-國內。(二)證券電子對帳單同意書。】
(一)證券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同意書-國內 (105.03.30 版)
本同意書經委託人自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或攜回審閱。
立約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貴公司」)與「委託人」茲為以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提供及使用,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俾資遵守。
第一條 (同意書之適用範圍)
本同意書係證券經紀商與採行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以下簡稱電子式交易)委託人間之一般性共通約定,除個別契約另有約定外,悉依本同意書之約定。個別契約不得牴觸本同意書。但個別契約對委託人之保護更有利者,從其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同意書名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三、「電子訊息」:指公司或委託人經由電腦及網路連線傳遞之訊息。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六、「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第三條 (電子簽章與發話顯示)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以網際網路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且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 貴公司將依規記錄其網路位址 (IP) 及電子簽章,以電話語音委託時,委託人同意配合電信單位開放顯示發話端電話號碼,俾供 貴公司依規記錄。
第四條 (電子訊息之辨識及確認)
貴公司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訊息之傳輸,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使用合法憑證機構所簽發有效且未逾使用範圍之憑證所對應的私密金鑰,對電子文件加密而形成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第五條 (電子簽章之加值應用)
委託人充分瞭解 貴公司發給之電子憑證或加密工具,除可用於 貴公司電子下單或其他經 貴公司許可之加值應用交易身分確認外,尚得使用於主管機關核可業務及憑證機構各項應用範圍(含網路報稅)。經核對電子憑證或加密工具無誤時,即視為委託人同意該電子下單或其他經 貴公司許可之加值應用交易或主管機關核可業務及憑證機構各項應用範圍。
第六條 (電子訊息之不執行)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貴公司得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訊息:一、委託人傳送之電子訊息無法完整辨識其內容。
二、有相當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確性。三、依據電子訊息執行或處理業務,將違反相關法律或命令。
四、委託人有無法履行所委託事項交割義務之事實。第七條 (電子訊息保存)
貴公司對於委託人之買賣委託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第八條 (委託有效期限)
貴公司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期限,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期限,若該委託實際交易日發生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股市休市,該筆委託即視為無效。
第九條 (臺北市以外地區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委託有效認定)
證券市場不休市,但臺北市以外地區因縣市首長宣佈當日公教機關停止上班,不論該區域內分公司營業與否,委託人經由電子交易等方式所為之委託,依然有效。至於相關交割事宜,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天然災害侵襲處理措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天然災害侵襲處理措施」辦理。
第十條 (資料安全)
貴公司對於其資訊系統之維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記錄及資料,並採加密機制傳送委託人之委託資料。
委託人同意妥為保管個人密碼、電子憑證等個人安控機密資料,如有遺失或遭竊,對於遺失或遭竊所致生之自身損害,委託人願自負其責。
第十一條 (保密義務)
貴公司對於執行本同意書服務而取得之委託人資料,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有關法令暨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不得洩漏予無關之第三者。
委託人同意主管機關、 貴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機構,及委託人已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
第十二條(委外作業)
委託人同意 貴公司得將委託人與 貴公司往來交易業務及作業,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並同意得將委託人之各項往來資料,揭露予受 貴公司委任處理事項之第三人,受委託之第三人得於委託範圍內使用及利用委託人資料。
第十三條 (額度規定)
委託人使用電子式交易時,每日得委託之買賣額度以 貴公司規定的額度為上限,委託人若有提高額度之需求,應向 貴公司提出申請, 貴公司於徵信後有權依委託人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酌量提高前開額度限制。
第十四條 (委託額度)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 貴公司得為符合風險管理之目的、資金額度、持股或其他有價證券投資法令限制等因素,適度降低委託人得委託買賣之總金額或予以暫停委託。
貴公司應提供委託人查詢委託額度。第十五條(電子式交易的風險)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因(包括但不限網路傳輸或電話語音等)電子式交易在傳送資料上有著先天上的不可靠與不安全,透過網路傳送資料隱含著中斷、延遲等危險,假如電子式交易服務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委託人同意使用其它管道,例如電話、傳真、電報、親臨 貴公司營業處所等方式確認。
第十六條(電子傳輸系統運作困難時之通知與備援方式)
貴公司平日即應將無法執行電子式傳輸時所採之備援方式於網站上明顯公告周知,如遇電子傳輸系統運作困難或故障而無法立即修復時,應立即於 貴公司網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即時市況報導等媒體揭露該項訊息,並提醒委託人改採其他方式委託買賣。
第十七條(交易並非立即發生)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透過(包括但不限網路傳輸或電話語音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因電子訊息的傳送過程必須花費一些時間,並非即時完成,故在市場價格快速變動時,不能保證下單撮合時間或更改、取消委託的結果與委託人預期相符。
第十八條(電子訊息之效力)
委託人確實了解電子交易方式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所列舉之委託方式具同等法律效力,委託人應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履行交割義務,如有違約交割情事,委託人願負擔相關之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責任限制)
貴公司對於其處理委託人從事電子式交易之相關設備軟硬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 貴公司合理的安全管理範圍外,因不可抗力事由(包括但不限斷電、電信中斷、網路擁塞、天然災害、戰爭)致委託或更改委託遲延、造成無法接收或傳送,而不可歸責於 貴公司者, 貴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委託人仍應依原委託買賣事項之實際成交結果履行交割義務。
第二十條(主動查詢委託成交結果)
委託人於委託買賣後,應主動查詢委託與成交結果。
委託人如為預約委託事項與查詢回報訊息不符,委託人至遲應於委託實際交易日開盤前三十分鐘通知營業員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如所委託之買賣事項已成交而與委託人原委託事項不符,委託人至遲應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前三十分鐘通知營業員查明;如成交之買賣事項錯誤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所致者,委託人仍應承認所有成交之買賣事項並履行交割義務。
第二十一條(設備提供、安裝、使用與限制)
委託人以電子式交易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自行安裝所需之電子設備軟體、硬體,以及其他與安全相關之設備。安裝所需之費用及風險,由委託人自行負擔。前述軟硬體設備及相關設備如係由 貴公司提供, 貴公司僅同意委託人於約定服務之範圍內使用。倘因委託人之行為致侵害 貴公司或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委託人應自負其責任。委託人如因電子設備操作需要而安裝其他軟硬體,有與 貴公司所提供之軟硬體設備併用之必要者,應自行負擔其費用及風險。
第二十二條(資訊源提供與用途)
委託人明瞭 貴公司網站服務或提供之應用軟體所提供之部分資訊,係由第三資訊業者提供,前述資訊僅供投資人參考,委託人不能以其為買賣之唯一依據。對該資訊之即時性、正確性或完整性, 貴公司不負擔保之責任,且委託人不得對於該資訊內容對 貴公司據以主張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服務之終止)
委託人應由本人或以書面向 貴公司辦理終止本同意書各項服務。委託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貴公司得立即終止本同意書服務:
1.委託人於申請開戶及電子式交易等相關服務時,提供不實資料者。
2.委託人曾有冒用、偽造或變造他人之電子簽章憑證者。
3.委託人違反憑證發放機構之相關規定者。
4.委託人違反約定事項經催告限期改善或履行未果者。
5.委託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而未履行交割義務者。
6.委託人有違反法令或依法令規定不得開戶或不宜給予電子簽章憑證者。
7.委託人與 貴公司原簽定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終止、解除或任何無法繼續時。
8.委託人聲請破產、重整、和解及受法院強制執行者。
9.委託人有違反本同意書條款時。第二十四條(法規適用)
本同意書未特別規定之事項, 貴公司得援引現行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及證券經紀商內部控制制度規範辦理。第二十五條(法規適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事項及修訂章則等均為本同意書之一部分,本同意書簽定後上開法令章則或相關公告函釋有修正者,亦同。
(二)證券電子對帳單同意書 (104.10.01 版)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開立之各項交易帳戶(含台股證券交易、國外證券交易或嗣後經主管機關開放之商品等),除法令另有規範外,甲方同意乙方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各交易商品之月對帳單、日買賣報告書,並取代現行規定每月或每日以實體郵件寄送之月對帳單、日買賣報告書。甲方已詳閱並同意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1.乙方得將甲方於乙方買賣各項商品之月對帳單、日買賣報告書,寄送至甲方列示於委託人基本資料電子對帳單 E-mail 信箱。本同意書自甲方完成簽署後,國外證券日買賣報告書於次日起生效、台股及國外月對帳單於次月起生效。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署者,須至認證回覆郵件通知到達乙方後,始視為完成簽署。
2.乙方本項作業之網路安全機制,係使用中華電信之電子認證服務(CA),並採憑證加密方式傳送,以確保資料安全,前項資料寄送紀錄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予以保存,惟網際網路傳送仍有一定風險,甲方在此聲明已確實瞭解其風險,並同意承擔此風險。
3.電子對帳單與委託買賣之交易內容如有差異,甲方應於送達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乙方查明原因,逾期視同確認無誤,甲方並同意以乙方帳載資料為準,各項權利義務不因電子對帳單之內容及有無送達或準時送達與否而有所變動。
4.甲方了解並同意倘因下列狀況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寄送作業遲延或無法完成傳輸作業時,乙方不負賠償責任。 (1)網路傳輸通訊遭受不可抗力事由(包括但不限於天然災害、戰爭)之破壞或干擾。
(2)乙方、乙方之協力廠商或相關電信業者網路系統軟體設備發生故障。 (3)甲方之電子郵件信箱空間不足,致無法收取郵件。
(4)提供甲方電子郵件信箱服務之公司發生異常,致無法收取郵件。
5.甲方日後若擬變更電子郵件信箱位址或終止本同意書時,應親臨乙方營業處所或至乙方網頁以電子簽章方式提出申請。變更電子郵件信箱位址者,自完成申請(以電子簽章方式提出申請,須至確認變更之認證回覆郵件通知到達乙方後,始視為完成申請)之日起生效。終止本同意書者,國外證券日買賣報告書於完成申請之次日起生效、台股及國外月對帳單於於完成申請之次月起生效。
6.乙方得因交易商品異動或法令修改,調整寄送內容或增減寄送項目,並於乙方之網站公告,不需逐一通知甲方或徵求甲方同意。
7.本同意書之效力,除乙方另有規定外,適用於甲方已開立之各項交易帳戶及日後新申請之交易帳戶。
8.本同意書相關事項,乙方得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及乙方之內部規定辦理。本同意書規定之事項,如因主管機關法令變更或乙方認為有修改之需要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或以網站公告方式修改之,甲方絕無異議。
注意:電子信箱請勿留存非本人專用之 Email,並確認正確填寫,避免個人交易資料外洩或公開
十五、以電子憑證變更資料/註銷保管劃撥帳戶約定書 (105.09.09 版)
本人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貴公司」)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以下稱「保管帳戶」),並經簽訂契約書(以下稱「原契約」)在案,茲為新增得以電子憑證變更保管帳戶之開戶資料內容或變更與貴公司所簽訂證券契約個人資料內容或註銷保管帳戶,經雙方協議訂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本人得使用委託貴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電子憑證,變更保管帳戶內之開戶資料或變更與貴公司所簽訂證券契約個人資料內容或註銷保管帳戶,變更開戶資料之範圍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規定或貴公司所開放變更個人資料者為限。
第二條 本人變更或註銷文件之傳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第三條 貴公司對於本人變更開戶資料或註銷保管帳戶之記錄,應保存至原契約終止後五年,變更或註銷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四條 本人以電子憑證註銷保管帳戶, 貴公司所核發之證券存摺於註銷作業完成時立即作廢。
第五條 除本約定書另有約定外,有關憑證取得及下載、電子訊息之辨識及確認、電子訊息之不執行及無法執行之處理、資料安全及作業風險等規範,依已簽訂之「證券商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辦理。
第六條 本人同意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方式進行本約定書。注意事項:
1、 客戶變更資料時,本公司會將於每一營業日下午一點後轉檔至您於本公司所開立證券帳戶及集保公司資料檔中;倘客戶於每一營業日下午一點後辦理資料變更,將視為次一營業日所提出之變更。
2、 為確保您的資料正確,請於變更後次一營業日於本系統中查詢個人資料是否正確,
若有問題請洽您的營業員或客服專線 TEL:0000-000-000 先按 5 再按 2; (02)6639-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