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本契約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由下列三方簽訂 :
(1) 金訊發展有限公司 (Gold Express Development Limited), 其xxxxxxxxx
xxx 0 xxxxxxx 22 樓 ( 以下簡稱「註冊業主 」 除非文義另有所指 ,此詞語包括其總承人及受讓人 );
(2) 富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Xxxx Fortress Limited ), 其xxxxxxxxxxxx 0 xxxxxxx 22 樓 ( 以下簡稱「管理公司」 ) 及 ;
(3) 地址為香港小西灣道 9 號富欣花園 7 座 ll 樓 D 室 ( 以下簡稱「首位買方」)除非文義另有所指 , 此詞語包括其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及受讓人 ) 。
釋義 :
(1) 在本契約內 , 除文義另有所指 , 下列詞語具有如下意義 :
/
「大廈」 指 名為第「 1 」至第「 8 」座之 8 幢住宅樓宇任何其中一幢
「大廈公共範圍」 指 及包括各座大廈之入口及大堂、升降機大堂、樓梯、走廊、樓梯間走廊、通道、看更員當值處 / 櫃位及每座大廈外牆、天台上用作裝設或敷設食水管、排水道、電線、電纜、升降機房及其他電機房之範團和天台上之其他範圍及所有大廈公共設施所在之範圍
「大廈公共設施」指及包括 :
(a ) 在每座內供該座大廈使用及受益之食水管、排水道、電線、電纜、升降機房及其他電機房
(b ) 在每座大廈內之升降機
(c ) 供每座大廈使用及受益之公共電視天線
(d ) 聯繫每座各室與該座大廈入口的大門對講機系統 (e ) 在每座大廈供公眾使用及受益之升降機內裝設及直
駁至看更當值櫃位之閉路電視系統
「泊車位」 指 在停車場大樓之內的泊車位 , 而根據批地條款第 (35)a 節特別條款 , 該等泊車位只可供住宅單位住戶及其真正訪客之私家汽車停泊用
「停車場大樓」 指 在該土地上之一幢大樓 , 其中政府綜合中心設於地下及一
樓 , 商舖設於地下及泊車位設於上層
「批地條款」 指 1995 年 3 月 13 日之「批租官地協議及條件書」內的一般及 1
特別條款 , 該文件經於田土註冊處登記為「官契第 12356 號」
「屋邨」 指 在該土地上所興建或正在興建中並名為「富欣花園 (Harmony
Garden ) 」 ' 柴灣小西灣道 9 號之整個發展項目 , 包括但不限於在該土地之內及之上的一切機器及設備 , 並包括供屋邨或當中任何部份的業主及 / 或訪客使用及受益而在該土地之 上、之下或之內裝設的所有地基、道路、行人路、行人接駁 天橋、樓梯、電纜、喉管、排水道、污水渠及其他建築物或基本設施
「屋邨公共範圍」 指 在屋邨內供公眾使用之範圍 , 並包括 :.
( a ) 進出屋邨時經過之主要入口 , 包括大閘 (b ) 範聞邊界圍欄 , 閘門及警護衛亭
(c ) 花園、草地、空地、園藝範圓、花槽及種植場 (d ) 在各座之外的行人路、梯級及樓梯
(e) 行車道及行人道
(f) 的士站及小巴站
(g ) 按批地條款中第 (11) 節特別條款而設立之業主委員會辦事處及屋邨管理辦事處
(h) 中央垃圾房
(i) 按批地條款中第 (15) 節特別條款而設立之行人道及路及行人天橋
(j ) 住宅區之上落貨區
(k) 商業區之上落貨區
(1) 停車場大樓之天台
(m) 屋邨內 , 按本契約可供業主和其他使用及到訪屋邨之人士共同使用及受益之其他部份
「屋邨公共設施」 指 在屋邨內所裝設作共同使用及受益之公共設施 , 包括 : -
(a ) 於目前或日後在該土地及屋邨之內、之下或之上或穿插其中的污水渠、排水道、食水管、喉管、溝渠、電線
及電纜及其他基本設施 , 不論是否藏於喉管內, 而食水、污水排放、煤氣、電力及其他基本設施將透過以
上公共設施提供予屋邨或當中任何部份使用
(b ) 供屋邨各業主及 / 或訪客使用或受益而並非供單一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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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之業主及 / 或訪客使用或受益用之電壓機房、發電機 房、電話機房、泵房、水箱、電制房、電機房、電機 抽氣房及儲物室
(c ) 在屋邨內設置並直駁至屋郁管理辦事處之閉路電視 (d ) 治行車道及行人道所設置之燈柱
(e) 兒童遊樂區、緩跑徑、健身設施區、籃球場、滾軸溜冰場、乒乓球場及所有動靜康樂設施
(f) 任何其他供屋邨使用或受益而設置 , 而非供某一業主使用或受益之設施
「屋邨業主委員會」 指 按本契約內下文所規定成立之業主委員會
「屋邨守則」及
「大廈守則」
指 及按本契約內下文所規定而訂立及現行之屋邨或大廈守則
「財政司立案法團」 指 財政司立案法圍 , 該法團乃根據財政司立案法團條例 ( 香港法例第 1015 章 ) 而成立 , 而「財政司立案法圍」此一詞 , 視乎文義所需將包括其繼承人 , 意指財政司立案法團作為政府綜合中心業主之身份 , 並不涵蓋其他情況。
「政府」 指 香港政府 , 並包括一切政府部門或其他獲政府授權之機關
「政府綜合中心」 指 按批地條款第 (8) 節特別條款而在停車場大樓內所興建之若干部 份 , 其中日間托兒所及老人日間護理中心設於地下 , 兒童及青少年中心及老人社區中心設於一樓 , 而有關部份在本契約附圖中以粉紅色作標記
「住宅區之上落貨區」
「商業區之上落貨區」
指 在該土地及屋邨內按批地條款第 (35)(b) 節特別條款劃撥為住宅單位服務之貨車停泊及上落貨之 8 個泊車位
指 在該土地及屋邨內按批地條款第 (35)(c) 節特別條款劃撥為零售商舖服務之貨車停泊及上落貨之 3 個泊車位
「該土地」 指 於田土註冊處登記為柴灣內地段第 154 號之整片地塊
「保養」 指 及包括視乎情況所需及為達完善屋邨管理而須作出之檢驗、 測試、維修、維護、支撐、重建、徹底檢查、鋪路、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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擦拭、清潔、留空、修改、保持、更換及裝飾及其他所需之
行為 , 「保養」應據此詮釋
「管理公司」 指 x契約所指定管理公司或其他按照本契約當時獲委任為屋邨
之管理公司
「管理報酬」 指 管理公司按管理合約應得之報酬
「管理」 指 於管理合同內所規定由管理公司執行及遵守之一切職務及責
任
「管理合約」 指 註冊業主、首位買方及管理公司於本契約所示日期所簽署之
管理合約
「管理費用」 指 就管理及保養該土地及屋邨所需之開支、收費及費用
「管理基金 J 指 管理公司按照本契約收取、取回或持有之一切款項 , 但管理公司報酬不包括在內
「非住宅發展項目」 指 依照圖則在該土地範圍內所興建或正在興建中劃作商業或非住宅用途之一切建築物 , 包括商鋪、幼稚園及泊車位 , 但不包括政府綜合中心
「非住宅業權」 指 在本公契內下文所訂明該土地及屋邨中劃作非住宅發展項目
下各份相等不可分割業權
「非住宅單位」 指 在屋邨中劃作只可作商業或非住宅用途包括商舖 , 幼稚園及泊車位而可供獨立佔用及使用之部份 , 但不包括政府綜合中心
「業主」 指 (a) 依據〈土地註刪樣例〉登記為擁有不可分割業權之人士及 (b) 正扣押其業權之受抵押人或已取消其贖回權之受抵押人 , 並包括聯合置業人 ( 就非住宅單位而言 , 亦包括共同置業人)
「圖則」 指 為發展該土地而編製之圖則 , 由周氏建築師樓有限公司負責繪圖 , 並經獲地政總署署長截了出批地條款下批核 , 亦已獲
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編號 :BD2/3027/95 函件批准 , 並包括經地政總署署長及建築事務監督核准對該等圖則所作之修改
「住宅發展項目」
指 依照圖則在屋邨內所興建或正在興建中之 8 座大廈
「住宅業權」 指 如附表所示在該土地及屋邨中劃作住宅發展項目下各份相等
不可分割業權
「住宅單位」 指 包括在該屋邨中經己或將會劃作住宅用途的部份 , 其於屋邨及該土地的各份相等不可分割業權
「天台」 指 在每座大廈及停車場大廈頂部上面之範圍
「儲備基金」 指 自管理公司成立及管理但由為業主所擁有之基金 , 用以改善及/或更換或維修屋邨及各座大廈之公共設施 , 包括支付就加強管理屋邨所需之資本性及 / 或非經常性開支
「不可分割業權」 指 按本契約附件所示之該土地及屋邨之各份相等不可分割業權
部分
「單位」 指 住宅單位及 / 或非住宅單位
(2) 在本契約內提及單數指稱亦包括複數 , 反之亦然 ; 提及男性指稱亦包括女性或中性。
鑑於 :
(1) 在下文所述轉讓土地予首位買方的交易之前 , 註冊業主按照批地條款取得該土地並登記為該土地擁有人 , 年期由 1995 年 3 月 13 日起至 2047 年 6 月 30 日止 , 註冊業主須支付地租 , 並須遵守及履行批地條款內之規定、條款及條件。
(2) 為達至出售用途 , 該土地及其上之屋邨在意念上經劃分為 130360 份相等不可分割業權 , 詳情列於本契約附表內。
(3) 根據註冊業主與首位買方雙方於本契約簽訂日所達成之業權轉讓契 , 註冊業主將該土地及屋邨 130,260 份相等不可分割業權其中 55 份連同獨家持有、使用、 佔用及享用屋邨第 7 座 11 樓 D 室之權利轉讓予首位買方。
(4) 註冊業主及首位買方經與管理公司達成協議 , 由管理公司負責該土地及其上之屋邨和當中之設備、公共設備及器具之管理、運作、維修、保養、修理、翻新、 更換及保安 , 而
條款 , 並界定及限制本契約各方和該土地及其上之大廈日後各業主之權利、利益及責任。
茲特訂立本契約內容如下 :.
第一章
1. 按照批地條款 , 註冊業主從今起有完全及獨家權利及特權持有、使用、佔用及享用屋邨中所有住宅單位及非住宅單位及政府綜合中心 , 首位買方無權分享 , 但上述經轉讓予首位買方之屋邨第 7 座 11 樓 D 室連同該單位之附屬物、及按本公契規定應享之全部租金及利潤除外。
2. 按照批地條款 , 首位買方從今起有完全及獨家權利及特權持有、使用、佔用及享用上述屋邨第 7 座 11 樓 D 室連同該單位之附屬物、及按本公契規定應亨之全部租金及利潤 , 註冊業主無權分享。
3. 該土地及屋邨之每份不可分割業權和完全及獨家持有、使用、佔用及享用屋邨某部份之權利及特權 , 將屬當時有權擁有該份業權或該項權利及特權之人士所有 , 該人士或該等人士並須遵從及享有本契約內所載之地役權、權利、特權及責任。
4. 各業主從今起須遵守及履行本契約內之條款、條文及規限 , 該等條款、條文及規限對各業主有法律約束力 , 當中之利益及責任附於該土地及屋邨之各個部份及所屬之不可分割業權。香港法例第 219 章〈物業轉讓及財產條例〉及對該條例所作之一切 現行法定修改、變動或重整法規 , 均適用於本契約。
5. 各業主均毋須向其他業主或以任何形式擁有其他相等不可分割業權權益之人士作
諮詢 , 亦毋須促使該等其他業主或人士成為交易之一方 , 即有全權及自由出售、轉 讓、按揭、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轉讓或處理其在該土地及屋邨上之權益 , 連同獨家持有、使用、佔用及享用屋邨有關部份之權利及特權 , 但該等出售、轉讓、按揭、出租或授許可權均明示受本契約所規限及不得損害本契約之利益。為清楚計 , 註冊業主除按本公契規定外不得分配其屋邨公共範圍及大廈公共範圍之不可分割業權。
( 倘住宅單位業主以轉讓契方式從註冊業主或政府獲得其住宅單位之業權 , 則本條款須受限於有關之轉讓契內所列之業權轉讓規條。 )
6. 獨家使用、佔用及享用該土地及屋邨任何部份之權利 , 不得與有關之不可分割業權分拆出售、轉讓、按揭、抵押、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分開處理。
7. 屋邨公共範圍及大廈公共範圍之不可分割業權乃指 :
(a) 屬於管理公司並由其代表業主之利益以信託形式所持有之業權 , 及
(b) 當終止委任管理公司時 , 由管理公司免成本及代價轉讓予其總任管理屋邨者之業權 ,及
(c) 當業主立案法團成立後 , 按其要求免成本轉讓予該業主立案法團之業權及管理權 , 該等業權乃由法團以信託形式代業主持有。
第二章
持有住宅單位 , 非住宅單位或政府綜合中心者應享之地役權、權利及特權
A. 住宅單位
按本公契及管理合約所賦予及規限 , 各住宅單位之業主 ( 即擁有獨家權利及特權持有、 使用、佔用及享用住宅單位之人士 ), 在未有違反屋邨守則及大廈守則 , 並按管理合約經繳付其在管理公司報酬及管理費用 ( 按有關單位所佔之不可分割業權數目 , 計入其可用範圍及限制而定並按管理合同內所規定而調整 ) 中其所應繳之部份的情況下 , 可享有下列地役權、權利及特權。
1. 業主及當時其租戶、僕人、代理人及獲許可人士 ( 此權利須與其他有相似權利之人士共同分享 ) 就正當使用及享用其擁有之住宅單位時 , 有全權及自由進入、經過、 再經過及使用其單位所屬大廈之公共範圍及公共設施。但行使此權利時須遵守關於該座之公共範圍的大廈守則 ( 如有 ) 。
2. 業主及當時其租戶、僕人、代理人及獲許可人士 ( 此權利須與其他擁有相似權利之人士共同分享 ) 就正當使用及享用其擁有之住宅單位時 , 有全權及自由進入、經過、 再經過及使用屋邨公共範圍及屋邨公共設施。但行使此權利時須遵守關於屋邨公共範圍及屋邨公共設施之屋邨守則 ( 如有 ) 。
3. 有權借助其單位所屬之大慶的其他部份作在下及在旁的支撐 , 亦有權借助屋邨之地基及任何其他部份作在下及在旁的支撐。
4. 就正當使用及享用業主所擁有之住宅單位 , 有權利用目前或曰後在該土地及屋邨之內、之下或穿插其中的污水渠、排水道、食水管、電纜、喉管及電線 , 將食水、污水、煤氣、電力及任何其他基本設施自由及不受阻礙輸送往返有關業主所擁有之住 宅單位。
5. 各業主有權使用其單位所屬大廈之天台 , 但只限作火警或緊急事故逃生之用。
B. 非住宅單位
按本公契及管理合約所賦予及規限 , 各非住宅單位之業主在未有違反屋邨守則及大廈守則 ,並經繳付管理公司報酬及管理費用 ( 按有關單位所佔之不可分割業權數目,計入其可用範圍及限制而定並按管理合同所規定而調整 ) 中其所應繳之部份的情況下 , 可享有下列地役權、權利及特權 :-
1. 業主及當時其租戶、僕人、代理人及獲許可人士 ( 此權利須與其他有相似權利之人士共同分享 ) 就正當使用及享用其非住宅單位時,有全權及自由進入、經過、再經過及使用屋邨公共範圍及公共設施。但行使此權利時須遵守關於屋邨公共範閻及屋邨公共設施之屋邨守則 ( 如有 ) 。
2. 有權借助屋邨之地基及任何其他部份作在下及在旁的支撐。
3. 就正當使用及享用非住宅單位 , 有權利用目前或日後在該土地及屋邨之內、之下或穿插其中的污水渠、排水道、食水管、電纜、喉管及電線 , 將食水、污水、煤氣、 電力及任何其他基本設施自由及不受阻礙輸送往返有關非住宅單位 , 但行使此權利時不得對其他住宅
/ 非住宅單位造成過度騷擾或不便 , 除非管理公司另行批准。
C. 若平權利之排除
除在本契約內明示規定有權進入該土地及屋邨之部份外 , 住宅單位及非住宅單位業主無權進入其他部份 , 亦無權使用其單位之外牆。屋邨所需之一切保養及維修工程 ( 政府綜合中心除外 ), 均由管理公司或其代理人或承辦商負責辦理 , 本契約授權彼等進入該土地及屋邨任何部份以進行上述保養及維修工程。
D. 政府綜合中心
按本公契條款及規限 , 政府綜合中心之業主可亨有下列地役權、權利及特權 :"
1. 業主及當時其租戶、僕人、代理人及獲許可人士 ( 此權利須與其他有相似權利之人士共同分享 ) 就正當使用及享用其政府綜合中心時 , 有全權及自由進入 , 經過、再經過及使用屋邨公共範圍、屋邨公共設施、大廈公共範圍及大廈公共設施 , 並使用及受益於屋邨內之屋邨公共設施。
2. 自由及不受阻礙地進出政府綜合中心。
3. 有權借助政府綜合中心作在下及在旁的支撐及保護。
4. 就正當使用及享用政府綜合中心 , 有權利用目前或日後在該土地及屋邨之內、之下或穿插其中的污水渠、排水道、食水管、電纜、喉管及電線 , 將食水、污水、煤氣、 電力、空調、電話及任何其他基本設施自由及不受阻礙地輸送往返政府綜合中心。
5. 有權隨時自資改變、轉移、轉變、替換或恢復在政府綜合中心或其任何部分內供政
府綜合中心獨家使用之任何服務及設施 , 政府綜合中心業主有絕對權決定此等事項而不必付出任何費用。
6. 有權改變及額外利用政府綜合中心之所有牆壁、直柱、橫樑、天花、天台石板、行車道、地面石板及其他結構性部分作政府綜合中心之獨家利益用途 ; 及有權因而攜同或不攜同僕人、技工及其他人士及不攜帶大型機器、器械、機器及原料進入該土地或屋邨任何部分。
7. 有權安裝公共天線廣播分配系統。
8. 有權於所有合理時間攜同或不攜同測量師 , 承包商、工人及其他人士及攜間或不攜同車輛 ,大型機器、器械、原料及機器進入該土地及屋邨或其任何部份及大廈公共範園、大廈公共設施、屋邨公共範圍及屋邨公共設施之任何部分以視察、維修、修 理、加添、改變或進行政府綜合中心或其任何部份之其他工程,及保養、修理、轉 變、替換及重置供政府綜合中心或其任何部份使用之服務及設施。
9. 有權自費於政府綜合中心外之簷篷 ( 該讀書達只供政府綜合中心業主及其佔用人獨家用作安裝空調壓縮器輔助器材及有關之附帶設施 ) 視察修理維修及替換空調壓縮器及其輔助器材及安裝視察修理維修及更新有關該等機器之附帶設施 , 惟安裝及改變之事宜須預先獲管理公司書面批准 ( 管理公司不得不合理地阻延有關批准 ) 。
10. 有獨家權利於政府綜合中心之內、周圍或其任何部份之牆壁、直柱及其他結構性部份安裝,樹立,展示,維修,修理,更換,更新,附加,展覽,繪畫及樹立任何招貼海報標幟或其他廣告或物件,並有權因而攜同或不攜同僕人,工人及其他人士,攜同或不攜同大型機器,器械,機器及原料以視察、安裝樹立,更換,附加,展覽,繪晝,維修,修理,及更新任何上述之招貼海報標幟或其他廣告或物件。
11. 有權使用在或安裝於政府綜合中心天台石板、牆壁及其他結構性部份之照明喉管,防火通風及其他xx,xx,xx,xxxx,xxxx,xxxx及物料。
12. 財政司立案法團及政府有權隨時自行決定改變、更換政府綜合中心之使用者。
第三章
持有住宅單位,非任宅單位或政府綜合中心業權者須依從之地役權、權利及特權
A. 住宅單位
持有住宅單位之人士均須依從下列地役權、權利及特權 : -
1. 管理公司在合理時間之前發出通知後 ( 緊急情況除外 ), 有全權及特權隨時攜同或不搞同代理人、測量師、技工及其他人士進入各住宅單位 , 以視察、檢查及保養大廈之公共範圍、大廈之公共設施、屋邨之公共範圍、屋邨之公共設施或該等範圍內之任何其他器具及設備。
2. 屬各住宅單位及天台之地役權、權利及特權 , 該等權利相等於本契約第二章 A 節第 3 至第 5 條項下之權利及特權。
B. 非住宅單位
持有非住宅單位之人士均須依從下列地役權、權利及特權 : -
1. 管理公司在合理時間之前發出通知後 ( 緊急情況除外 ), 並盡量少引起滋擾及補救其損毀的情況下 , 有全權及特權隨時攜同或不攜同代理人、測量師、技工及其他人士進入各非住宅單位或其任何部份 , 以視察、檢查及保養及裝修屋邨之公共範圍、
屋邨之公共設施或該等範圍內之任何其他器具及設備。惟管理公司須就其及其代理人、測量師、技工及其他獲授權人士所引致對政府綜合中心之損失及損毀負責。
2. 屬各非住宅單位之地役權、權利及特權將相等於本契約第二章 B 節第 2 及第 3 條項下之權利及特權。
C. 政府綜合中心
持有政府綜合中心之人士均須依從下列地役權、權利及特權 :-
1. 管理公司在合理時間之前發出通知後 ( 緊急情況除外 ), 及獲業主准許 , 有全權及特權隨時總同或不攜同代理人 , 測量師、技工及其他人士進入政府綜合中心或其任何部份 , 以觀察、檢查及保養屋邨之公共範圍及屋邨之公共設施之任何部份或該等範圍內之任何其他器具及設備,該等器具及設備乃為屋邨或屋邨任何部份之利益而
設 ; 管理公司須盡量減少引起滋擾及令損毀復原 , 並就其本身及其代理人 , 測量師 ,
技工及其他獲其授權人士進入政府單所作出之行為而引起之損失及損害負全責。
2. 屬政府綜合中心之地役權、權利及特權相等於本契約第二章 D 節第 2 及第 3 條款下之權利及特權。
第四章
業主須遵守及履行之條款、規定及限制
A. 對各業主均適用之條款
1. 該土地及屋邨每份不可分割業權之轉讓契 , 均須書明條款規定有關買方必須於轉讓契簽訂日期後一個月內 , 通知管理公司有關業權轉讓、交易、出租或其他業權改變事宜。
2. 各業主均應迅速支付及繳付當時就其在屋邨所擁有之部份應課或應繳之所有現時及將來的稅項、差飾、應課稅及其他任何名目的支出 , 並應償付其他業主及管理公司因之而起之一切債務。
3. 各業主須於每月首日向管理公司支付管理合同所規定之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中其所應繳之部份。
4. 各業主 ( 政府綜合中心業主除外 ) 除獲管理公司書面批准,均不得將其在屋邨所擁有之部份作出結構性修改 , 亦不得誤用、切割、損毀、破壞、修改或妨礙屋邨之公共範圍任何部份之主力牆、柱樑或地面、任何屋邨之公共設施或在該土地及屋邨之上或之內非供個別業主獨家使用或受益之設備或器具。各業主亦不得更改固定裝置從而影響或可能會影響食水、煤氣或電力之供應或其他基本設施。管理公司不得將屋邨任何部份作結構性修改以致妨礙或影響業主之權益。
5. 各業主均不得准許或容許違反批地條款內之條款及條件的行為或事物之發生 , 亦不得在屋
, 邨內儲藏任何危險物品條例第 295 章所指之危險性或非法物品、易燃性或易爆性物料 ( 煮食或發熱用合理所需之物料除外 ), 亦不得導致屋邨或當中任何部份之任何保險失效、可被撤銷或需要增加保費 , 而違反本條款之業主除須支付因其違反本條款所造成之額外保費外 , 並須負上因此而起之其他責任。
6. 按本契約第二章第 12 條 , 各業主在使用屋邨或當中任何部份時 , 不得違反有關屋
邨該部份之批地條款內之條款及條件和入伙證明書之規定 , 並只限作非工業用途
( 倉庫、戲院 , 酒店及油站除外 ), 但不得經營下列業務 : 經地政總署署長認為是嘈吵、惡臭、厭惡性或對屋邨其他用戶構成煩擾或困擾之業務 ; 織造或漂染工廠之業務 ; 涉及使用、生產或儲存海綿橡膠 ( 包括但不限於泡沫及發脹塑膠或硝化纖維素塑膠、聚笨乙烯、聚氯乙烯或聚丙烯之業務 ); 殯儀館、棺材舖、廟宇或作「打齋」儀式或類似儀式用之佛堂 ; 供膳食之宿舍或公寓業務。此外亦不得作任何其他非法或不道德用途。
7. 倘任何業主或其在屋邨所擁有之部份的用戶或獲業主明示或暗示同意使用其在屋邨所擁有之部份的人士 , 因行為或疏忽而導致他人遭受人身或財物損傷或損失 ; 則該業主須負責賠償其他業主及用戶有關之一切法律訴訟費用及索償。倘業主在屋邨所擁有之部份漏水或洩漏火燄或煙霧或其他物質而導致他人遭受上述損傷或損失 , 該業主亦須負責同樣賠償。
8. 各業主須就其明示或暗示同意使用其在屋邨所擁有之部份的人士之行為或疏忽 , 對其他業主負責 , 並須就該等人士之行為、疏忽、或違約所造成損失或損毀 , 支付用作有關修理或補救之一切成本、收費及費用。倘管理公司須負責補救或修理有關之損 失或損毀 , 管理公司可按照本契約內之規定向有關業主取回其所支付之有關成本、
收費及費用。倘屋邨任何部份之業主或用戶遭受損失或損毀而並非由管理公司負責補救或修理 , 則遭受上述損失或損毀之人士有權向造成損失或損毀之業主取回有關之成本、收費及費用連同其他依法可取回之賠償。
9. 各業主於任何時候均不得行使或試圖行使分割該土地及該屋邨之法定或普通法權利。
10. 各業主不得准許或容許並須採取所有可能步驟防止其住客、佔用人或獲許可人士作出任何平擾或影響或可能干擾或可能影響本契約規定之屋邨管理及保養之行 為、行動、事項或事宜。
11. 除政府綜合中心業主外 , 各業主須保持其於屋邨內有權獨自佔用之部份達至管理公司所要求之良好狀況及維修 , 以避免屋邨其他部份之業主或佔用人蒙受損失、 損害、滋擾或煩厭。
12. 各業主不得准許或容許其在屋邨擁有之部份用作非法或不道德用途 , 也不得導致
或准許或容許任何可能或成為滋擾或煩擾或導致其他業主或當時之佔用人受損之行為或事宜 ( 包括於晚上十一時至整晨七時期間打麻將牌 ) 。
13. 任何人士均不得阻塞各大廈之公共範圍及屋邨之公共範圍中的任何部份 , 亦不得於上述範圍上放置任何垃圾或其他物件或東西 ; 上述公共範圍任何部份不准用作商業或私人用途 , 各業主亦不得准許或容許於上述公共範圍作出可能成為對屋邨其他業主或佔用人滋擾或引致煩厭之事情。
14. 用作棄置垃圾之範圍 , 只能按屋邨守則所規定方式使用。
15. 除第二章 D 節規定外 , 各業主無權改動各大廈或屋邨之公共設施範圍 , 在獲得管
理公司書面同意前無權更改、修理、接駁或以任何方式干擾或影響升降機、電機房、公共照明系統、變壓房、發電機房、電制房、水泵房、濾水房、水寒器械、 基本裝置、大廈及屋邨之公共設施之運作。
16. 除政府綜合中心業主外 , 各業主不得將其私人天線安裝於任何建築物外面之任何地方。
17. 除本契約所提及者外 , 任何人士不得將標誌、招牌、圖畫、告示、廣告、旗幟、 橫額、柱竿、籠子或其他突出或伸延於任何建築物外之結構設置或安裝於任何建築物或其任何部份 , 除非按批地條款事先獲得管理公司及地政總署署長書面同意。安裝於政府綜合中心外牆之標誌或廣告則不受此限。
18. 在獲得管理公司及地政總署署長事先書面同意前 , 各業主不得於外牆任何部份、
公共出入大堂、樓梯、樓梯閉走廊、升降機或屋邨通道裝置、展示或塗畫任何貿易、行業或商業告示或廣告 , 不得作出或准許他人作出任何可能或將改變任何建築物外觀之行為或事宣已在獲得管理公司書面同意前 , 任何人士不得貫穿屋邨任何建築物、窗戶或外牆或貫穿舖位前門、窗戶、牆壁或包圍物業之間隔牆以安裝
冷氣機或其他固定裝置 ( 但為安裝該等裝置而特設之孔洞除外 ) 。本第 18 條不適用於政府綜合中心業主。
19. 除非使用作棄置廢物之設施 , 各業主不得由其在屋邨所擁有之部份拋棄或丟棄或准許或容許他人拋棄或丟棄任何垃圾、廢物、廢紙或其他物件或東西。
20. 除政府綜合中心業主外 , 所有業主無論何時皆須遵守及履行屋邨守則 , 所有住宅單位業主無論何時皆須遵守及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大廈守則。
21. 每位業主可自費於其在屋邨內所擁有之部份安裝及拆除有關附加設置、改善設 備、固定裝置、裝修及裝飾物 , 惟安裝及拆除時不得引致任何樓宇結構受損或干 擾其他業主享用屋郁其他部份。
22. 各業主除於特定用作晒晾的地方外 , 不得於各大慶之公共範園或屋邨之公共範圍晒晾衣物 , 也不得將之懸掛於任何建築物外。
23. 各業主不得作出或准許或容許他人作出任何可能堵塞任何建築物沖水或排水系統或損害其有效運作之行為。
24. 泊車位 ( 訪客泊車位除外 ) 只供業主用作停泊屬於住宅單位住客及其客人及訪客
之汽車 , 不得放置或存放貨物或其他物件 , 並須遵守有關之大廈守則或屋邨守則。
25. 除政府綜合中心業主外 , 各業主須履行及遵守管理公司關於單位裝飾及外部裝置 , 特別是但不限於金屬門柵及窗花設計之規定。
除政府綜合中心業主外 , 管理公司代表各業主按批地條款所指定須自費 ( 惟財政司立案法圍須經由政府產業監督按管理合約規定承擔其中之部份 ) 負責下列事項 : ﹒
(i) 政府綜合中心及在其內、周圍、上及下之所有牆壁 , 直柱 , 橫樑 , 天花 , 天台石板 , 地面石板其他結構性部份之外部終飾 ; (ii) 供政府綜合中心及停車場大樓餘下其他部份使用之電梯及樓梯 ; (iii) 構成政府綜合中心及屋邨餘下其他部份之服務系統之所有建 築物服務裝置、大 型機器及器械 ( 包括但不限於可移動及不可移動之消防設施器材 ), 及
(iv) 所有供政府綜合中心及屋邨其餘部份使用之其他公共部份及設施。
26. 除政府綜合中心業主外 , 各業主須賠償並令政府及財政司、立案法團免於 , 因未能維持上述項目而產生之後果或引致之情況所造成之所有債務、賠償、費用、索 償、成本、要求、收費、法律行動。
27. 各業主不得於屋邨內養任何寵物或動物。
28 各業主須遵守並履行批地條款內一切條款、條件及條文 , 並分擔繳付有關地租。
B. 只適用於住宅單位業主之規定
1. 所有住宅單位只能供業主及其家庭成員居住用 ( 業主須受房屋條例條款約束 ), 不得用作公寓 , 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商業性出租及不能以床位或閱房形式出租予他人使用。不得設置或安裝未有預留走火通道之間隔 , 不得封閉整個或部份窗戶以阻礙光線或空氣之流通。
2. 除在火警或緊急事故時逃生外 , 所有業主無權使用天台或當中任何部份。各業主不得設置或放置亦不得促使或准許他人設置或放置任何廣告標誌於天台或當中任何部份 , 管理公司有絕對權力移走及拆除違反本規則而設置或放置於天台之任何東西 , 所需費用及開支由違反本規則之業主負責。
3. 各業主不得阻塞或阻礙通往天台之通道。
4. 各業主不得准許或容許他人在任何住宅單位門口或入口設置、裝置、安裝或附加任何金屬門柵或捲閘以致會違反消防處或其他有關部門當時執行之規例或\及以致對
任何公共樓梯、走廊、入口、出口及各座之其他公共範圍之自由進出構成任何形式之阻礙 ,任何金屬窗戶之設計須與屋邨劃一並由管理公司指定 , 屋邨所安裝之金屬
門柵、捲閘或大閘須符合消防處或\及其他政府部門所特定之現行守則及條例。倘
有不符者 , 管理公司有權將之拆毀並重新安裝合符規例之裝設 , 一切費用自有關業主負責。
5. 各業主不得於其住宅單位設置、裝置、安裝或附加亦不得准許或容許他人設置、裝置、安裝、附加或展示廣告或其他形式的標誌。
C. 只適用於非住宅業權業主之規定
1. 各商舖之正面或外面之設計及所有其有關之改裝或附加裝置 , 須先獲管理公司書面批准。
2. 在獲管理公司書面批准前 , 不得於任何商舖外面展示任何廣告或其他標誌 , 所有廣
告標誌須符合批准之廣告計劃 ' 由業主在任何商舖所展示之標誌 ' 因其安裝、使用或移走、或因該等標誌損毀或失修 , 而直接或間接導致之所有損失、損毀、起訴、
訴訟、索償、費用及開支 , 全部由該業主獨自負責 , 該業主並須向其他業主及管理公司作出賠償。
3. 業主於非住宅單位任何部份存放或准許他人存放有害性、危險性或易燃性物料 , 須先獲管理公司書面同意 , 並必須遵照批地條款或管理公司或任何法例或消防處或任何其他有關政府部門所指定之規則。
4. 任何人不得在非住宅單位內居住。
第五章屋邨之管理
1. 該土地及屋邨除政府綜合中心外自管理公司據本契約獲委任暫時作為管理公司負責管理, 管理公司的委任條件及條款在管理合約內列明 , 業主有權隨時據業主會議或屋邨業主委員會通過之議案更改有關委任及委任條件及條款。
2. 政府綜合中心自財政司立案法團負責管理 , 為免誤會 , 財政司立案法團作為政府綜合中心之業主 , 並不負責維修及管理屋邨之其他部份 , 惟於本契約及管理合約內規定者除外。
3. 如已按建築物管理條例 (344 章 ) 成立業主立案法團 , 本契約所賦予管理公司之一切就屋邨控制、管理及行政之權利、責任、權力及承擔 , 須授予業主立案法團。
第六章
x契約權利之終結
1. 如因火災、颱風、地震、地陷或其他原因導致本屋邨或其任何大廈實質上不宜居住 , 管理公司須召集屋邨或受影響大廈之住宅及非住宅單位業主開會 , 於會上可由親自
出席或委托代表出席並作出表決之業主中不少於七成半大多數贊成議決 , 基於保險金不足、建築物法律或條例改變 , 或任何其他情況而使復原及重建屋邨或其受影響大廈 ( 如屬部份大慶受影響 ) 不可行時 , 有關該土地及屋邨、 或其受影響大廈 ( 如屬部分大廈受影響 ) 之不可分割業權得交由管理公司掌握 , 而該等不可分割業權之業主可被強制交出其業權及所有權利及從屬權利予管理公司 , 管理公司作為信託人 , 須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該等權利 , 並將出售所得之淨額 ;' 按業主原先所持有業權之比例 , 分配予有關業主。所有因該部份物業投保而得之保險金 , 須以同樣方式
分配予該等前業主。在此情況下 , 該物業或其受影響大廈 ( 如屬部份大廈受影響 )
業主在本契約或其他契約之所有有關權利、特權及租約俱告終結。如業主議決重建 該部分物業 , 重建該受損毀部份物業所須之費用減除該部份物業所獲得之保險金之
差額 , 每一業主須按其應付比例繳付 , 而在未繳付前 , 將對有關業主在屋邨所佔部分的權益構成扣押權 , 該筆應付金額可以民事形式向其追索。
2. 下列規定適用於管理公司按第六章第一節所召開之會議
(a ) 所有會議須於最少 7 日前書面知有關業主開會時間及地點。
(b ) 除非達致法定人數 , 會議不能進行。法定人數乃指親自出席或以委托代表出席之住宅或非住宅單位之業主 , 彼等所持有之不可分割業權 , 應不少於受影響之屋邨部份之不可分割業權總數的百分之五十。
(c ) 如在會議應召開之時間後半小時 , 出席者仍未達致法定人數 , 會議須押後至一周後同一時間及同一地點召開 , 如押後之會議 , 出席者仍未及法定人數 , 與會之業主數目可視作相等於法定人數。
( d ) 管理公司為該會議主席。
(e ) 主席須作會議紀錄 , 記錄出席人士及有關議程。
(f) 每擁有該屋邨一份不可分割業權之業主有一票 , 如擁有該份不可分割業權者超過一人 , 彼等可共同擁有一票 , 如有爭議 , 該等業主之首名有權投票。
(g ) 投票可親自或委托代表進行。
(h) 委托代表之文件可在會議召開之前或在會上提交予主席。
(i) 在經適當程序召開之會議上表決之議案 , 如獲百分之七十五 (75%) 親自或委 托代表投票之業主通過 , 及在下述情況下 , 對屋邨所有業主有約束力。
i. 召開會議之通告明示提交有關事項之議案之意圖 ;
ii. 於任何上述會議通過關於其他事項之議案無效 ;
iii. 如該議案低觸本公契之條款 , 視作無效。
(j ) 由當時持有屋邨百分之七十五不可分割業權之業主所簽署之書面議案作有效論 , 並相等於有關業主按適當程序所召開之會議通過之議案。
(k) 如因意外而未能給予上述開會通告予任何業主 , 將不使會議及會議通過之議案作廢。
第七章 業主會議
A. 業主會議
1. 屋邨之業主須於屋郁入伙證明書發出後翌年起 , 每年最少召開一次會議 , 以選出或重選 16 名住宅發展項目之代表 ( 每一座住宅大廈選兩名 ),1 名非住宅發展項目
之代表 , 以組成屋邨業主委員會 , 委任 1 名主席及處理任何其他事務 , 該等事務須在召開會議通知上公佈 ; 財政司立案法團作為政府綜合中心之業主有權出席該次及
日後之會議。就首次會議 , 管理公司須盡快通知並召開 , 無論如何不能遲於田土註冊處處長依據批地條款中第 (26)(b ) 節特別條款發予註冊業主轉讓任何住宅
單位之書面同意書簽發日期後四個月內發出通知並召開。每名代表必須為本屋邨業主。
2. 業主可視 , 情況所需 , 隨時開會議論及決定有關屋邨之事務 , 包括依據管理合同解僱管理公司及委任新管理公司總任 , 及須隨時應管理公司及屋邨業主委員會或代表屋邨百分之五不可分割業權之業主的要求 , 召開會議。
3. 召開業主會議之通告 , 須由會議召集人於開會前十四日或以前發予每名業主 , 通告須列明開會地點、日期及時間及提交之議案 ( 如有 ) 。
4. 本章所述通告可以下列方式發出 :
(a ) 親自遞交業主
(b ) 按最後可知地址郵寄予業主 ; 或 (c ) 將通告放置於業主單位 ; 或
(d ) 就政府綜合中心 , 可將通告郵寄往代表財政司立案法團之政府產業處。
5. 會議須違法定人數方可處理事務 , 法定人數乃指親自出席或委托代表出席之業主合
共須持有不少於屋邨百分之十不可分割業權。如屬議決解散屋邨業主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 ,法定人數須不少於百分之二十。
6. 只有業主或業主正式授權委托之代表 , 方有權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
7. 會議主席由屋邨業主委員會主席出任 , 如其缺席 , 將由另一名代表出任主席 , 如所有代表缺席 , 與會業主須挑選其中一名成員擔任該次會議主席 , 惟在首次會議中 , 管理公司將為主席 , 直至選出上述代表。
8. 會議所通過之所有議案對所有業主具有約束力 , 惟不能影響政府綜合中心之運作。
9. 提交會議表決之議案 , 以投票方式表決。
10. 在表決時 , 每名有權出席並已出席業主每擁有一份業權可投一票。
11. 會上表決之每一議案 , 獲多數贊成即通過 , 惟關於更改按建築物管理條例而成立之業主立案法團名稱之議案 , 須七成半以上贊成票始可通過。如贊成及反對票數相等 , 主席可再投決定性一票。
12. 上述會議之目的 , 除為前述選舉代表及解僱管理公司及委任新管理公司繼任外 , 並可討論與屋邨有關之一般事務 , 記錄各業主之意見 , 以供前述代表可於屋邨業主委員會 ,代表各業主反映意見。
13. 每座住宅大廈及非住宅發展項目之代表須為有關單位業主 , 並以下述形式選出 :
候選人須獲該住宅大廈或非住宅發展項目之任何業主提名及和議。一俟所有候選 人獲提名及和議而該等候選人又同意參選 , 交由大會表決。選舉各座住宅大慶及
非住發展項目之代表須分開進行。
14 .(a ) 委托代表文件須以書面形式由業主簽署 ; 如業主是公司 , 則由該公司蓋印鑑。 (b ) 委托文件須於該委托代表將投票之會議召開不少於二十四小時前 , 送交會議
召集人 , 如召集人不止一人 , 則送交其中之一 , 否則委托代表無權投票 ; 不過 , 會議主席可接納少於二十四小時前呈交之委托文件。
15. 業主會議之程序由業主以多數投票方式決定。
16. 如己按建築物管理條例 (344 章 ) 成立業主立案法圈 , 該業主立案法圍之一般會議可取代本章所述之業主會議。
B 屋邨業主委員會會議
1. 前述所選出之代表成為屋邨業主委員會之成員 , 彼等須由屋邨獲發入伙證明書繼後一年起 , 每年最少開會一次。
2. 屋邨業主委員會可按情況需要不時召開會議以商討及決定有關屋邨之事項 , 並須隨時應、管理公司之要求召開會議。
3. 屋邨業主委員會須由主席、管理公司或屋邨業主委員會內任何兩名成員召開 , 並須
最少七日前將召開會議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所討論之事項之通告張貼於屋邨之公共告示板及送予政府綜合中心業主。
4. 會議須違法定人數方可處理事務 , 法定人數乃指不少於 5 名屋邨業主委員會代表。
5. 屋邨業主委員會主席由業主會議委任 , 而彼將擔任主席甚至下一次業主週年大會。 如主席缺席 , 出席任何適當地召開之會議之代表須選出其中一名成員擔任會議主席。
6. 管理公司須派出一名或多名代表出席所有此等會議 , 並記錄有關出席者及會議之過程及保管該紀錄。
7. 所有於此等會議上通過之議案 , 對所有屋邨業主有約束力 , 惟不能影響政府綜合中心之運作。
8. 提交會議表決之議案 , 一般以舉手方式表決 , 但可由一名或以上有權出席並已出席之業主於會議上 ( 在宣布舉手表決結果之時或之前 ) 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 , 如須投票 , 按主席指示之時間及方式進行。
9. 舉手表決峙 , 每名有權出席並已出席會議之代表可投一票。
10. 如贊成票與反對票數目相等 , 主席可再投決定性一票。
11. 除在此之前所規定外 , 屋邨業主委員會之功能包括審核管理公司提交之每年預算案草稿及修訂 , 就管理費用之預算 ( 首個預算除外 ), 向管理公司提出忠告、意見
及作為其顧問 ; 批准、取消及修改管理公司所準備之屋邨守則及大廈守則 , 並在涉及管理公司之事務上作為各屋邨業主之代表 , 行使本契約及管理合約所予屋邨業主委員會所有其他權力與履行所有職責 , 及承擔管理公司在徵得屋邨業主委員會同意下放予委員會之責任。
12. 會議程序由屋邨業主委員會決定。
13 本章戶斤述通告可以下方式發出 :
(a) 親自遞交各代表 , 或
(b) 按最後可知地址郵寄予代表 , 或
(c) 將通告放置於代表之單位 ; 或
(d) 就政府綜合中心 , 可將通告郵寄往代表財政司立案法團之政府產業處。
14. 如己按建築物管理條例 (344 章 ) 成立業主立案法團 , 該業主立案法團之管理委員會將取代本章所述之屋邨業主委員會。
第八章斜坡維修
1. 依據批地條款及按照土力工程處所頒布之「指引 5.r 斜坡維修指引』」( 及其目後 之修訂 ),業主今後須自費負責維修及進行有關斜坡、護土牆或其他支持、保護、 排水或其他工程以保護及支持該土地 , 無論有關工程是在該土地之內或之外。
2. 管理公司 ( 就斜坡維持事項 , 此文義包括管理委員會或業主立案法團 ) 有全權 , 但 不影響其作為業主之代理人 , 聘用及格工程師 , 圖則師 , 顧問及其他人士調查及維
修及實際修理有關斜坡、護土牆或其他結構 , 使其處於良好情況 , 合乎批地條款 , 特別是符合有關政府部門現時及日後就斜坡、護土牆及有關結構之保養維修所頒布之指引。
3. 所有自維修及修理工程所引起或相關之成本及費用 , 自業主 ( 包括政府綜合中心業主 ) 按其所持有之不可分割業權份數佔所有單位及政府綜合中心之不可分割業權份數之比例承擔 , 本契約收取管理費用之條款適用於收取此等費用。假若管理公司已盡其合理能力而未能向業主收取有關成本及費用 , 管理公司本身不須負責批地條款規定之維修及修理工程 ,有關責任由業主負責。
4. 為避免含糊 , 政府綜合中心業主支付在本章所提及之成本及費用 , 不超過進行有關維修工程實際成本及費用之百分之一點一五。
第九章 雜項條款
1. 除政府綜合中心業主外 , 每位業主須於取得單位所有權前付予管理公司有關公共水 錶、電費等按金之其應繳部份按金額 ( 該筆按金不予退還但可轉戶 ), 此等按金可
能已由註冊業主代表屋邨繳交。除泊車位業主外 , 每位業主須於取得單位所有權 , 如屬住宅單位 , 則在房屋委員會批准其所有權前 , 付予管理公司不予退還之泥頭清潔費及可退還之裝飾按金。
2. 終止擁有該土地及屋邨中某份不可分割業權之人士 , 不再負有關於其業權和 / 或屋邨任何部份依據本契約及管理合約的條款下之任何債項、債務或義務。除非其在終止擁有該份業權前遵信或不遵守或不履行本契約任何條款。 J
3. 每位業主須通知管理公司其授權接受傳票或起訴人士之姓名及地址 , 每位業主須於其轉讓或出售協議簽署後一個內以書面通知管理公司有關其轉讓或出售其在該土地及屋邨利益事宜。
4. 所有按本契約須傳達之通知或付款通知 , 倘己預先付足郵費寄交收件之當事人或留置於有關業主及最後知會管理公司之地址 ( 如有 ), 作充份傳達論 , 如該通知須送交屋邨單位之業主 , 則該通知倘送交或留置於該業主所擁有之單位 , 即使該業主並非佔用該單位 ,也作充份傳達論 , 如該通知須送交政府綜合中心業主 , 倘該通知以掛號郵寄或送交香港灣仔告士打道 5 號稅務大樓 38 樓 , 作為財政司立案法團代表之政府產業處 , 或政府綜合中心業主書面通知管理公司之地址 , 作充份傳達論 ; 惟須送交之業主倘本身為受押人或按揭人 , 而受押人或按揭人為一家公司 , 則該通知須送交該公司在香港之最後可知註冊營業地點 ; 如為個人 , 則送交其最後可知地址。所有須送交予管理公司之通知 , 倘送交管理公司之註冊辦事處或留置於屋邨內之屋邨管理處 , 作正式傳達論。為上述目的 , 所有業主須通知管理公司其當時通訊地址以便送達通知。
5. 於簽訂本契約的日期後兩個月內 , 管理公司須制備本契約之中文譯本 , 以供業主查閱 ,費用自註冊業主負責 ; 業主可要求提供副本 , 惟須付合理費用 ; 政府綜合中心業主可書面要求提供一份免費副本 , 倘中英文契約在詮釋上有歧義 , 以英文本為
準。
6. 管理公司須經常於屋邨內之屋邨管理處存放一份標示屋邨之公共範圍及停車場大樓內之屋
邨之公共範圍之圖則 , 該等圖則由註冊業主負責提供 , 以供業主免費查閱。
27
27
7. 依據私人參與居者有其屋計劃出售之住宅單位之業主 , 須確保該單位自其本人及據私人參與居者有其屋計劃呈交予房屋署署長之申請書上所列之家庭成員所佔用 , 依據房屋條例 (283 章 ) 及房屋條例 (283 章 ) 附件的規定之期限內 , 該業主須為該私人參與居其屋計劃之居屋業主。
8. 於批地條款第 (22)(b )(ii) 節特別條款內所述之保養期結束最少三個月前 ,管理公司須以書面通知屋邨業主委員會有關該特別條款內所訂明之保養期。
9. 如業主按本契約及管理合約條件及條款向管理公司要求發出之任何同書 , 管理公司可收取合理金錢作為發予該同意書之代價 , 該筆金錢須作有益於業主事務之用 , 並存入管理帳戶自管理公司作為所有業主之信託人持有。管理公司有權就批發該等同意書收取合理費用。
10. 於此聲明 , 本契約及管理合約任何條款不得凌駕建築物管理條例 (344 章 ) 之執行。如兩者之間有任何矛盾 , 以建築物管理條例為準。
11. 本契約須與管理合同一併詮釋 , 如兩者有歧義 , 以本契約為準。
特此存證 , 為昭信守 , 本契約於前述年份日期自註冊業主及管理公司加蓋公司印鑑並自首位買方簽署蓋章如後。
關於住宅發展項目不可分割業權之附表
第 1 座
室 不可分割業權分數 1 樓至 28 樓各層份數
A 55 份 1,540 份
B 55 份 1,540 份
C 55 份 1,540 份
D 55 份 1,540 份
E 40 份 1,120 份
F 45 份 1,260 份
G 55 份 1,540 份
H 55 份 1,540 份
J 45 份 1,260 份
K 40 份 1,120 份
第 1 座不可分割業權總數
第 2 座及第 3 座
14,000 份
室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40 | 份 | 1,120 | 份 |
45 | 份 | 1,260 | 份 |
55 | 份 | 1,540 | 份 |
55 | 份 | 1,540 | 份 |
45 | 份 | 1,260 | 份 |
40 | 份 | 1,120 | 份 |
55 | 份 | 1,540 | 份 |
55 | 份 | 1,540 | 份 |
55 | 份 | 1,540 | 份 |
55 | 份 | 1,540 | 份 |
A
B C D E F G H J K
1 樓至 28 樓各層份數
每座不可分割業權總數
14,000 份
第 2 座及第 3 座不可分割業權總數
28,000 份
第 4 座
室
55 | 份 | 1,540 | 份 |
55 | 份 | 1,540 | 份 |
55 | 份 | 1,540 | 份 |
55 | 份 | 1,540 | 份 |
40 | 份 | 1,120 | 份 |
45 | 份 | 1,260 | 份 |
55 | 份 | 1,540 | 份 |
55 | 份 | 1,540 | 份 |
45 | 份 | 1,260 | 份 |
40 | 份 | 1,120 | 份 |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A
B C D E F G H J
, K
1 樓至 28 樓各層份數
第 4 座不可分割業權總數
第 5 座及第 6 座
14,000 份
40 | 份 | 1,160 | 份 |
45 | 份 | 1,305 | 份 |
55 | 份 | 1,595 | 份 |
55 | 份 | 1,595 | 份 |
45 | 份 | 1,305 | 份 |
40 | 份 | 1,160 | 份 |
55 | 份 | 1,595 | 份 |
55 | 份 | 1,595 | 份 |
55 | 份 | 1,595 | 份 |
55 | 份 | 1,595 | 份 |
室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A
B C D E F G H J K
1 樓至 29 樓各層份數
每座不可分割業權總數
14,500 份
第 5 座及第 6 座不可分割業權總數
29,000 分
第 7 座及第 8 座
室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40 | 份 | 1,280 | 份 |
45 | 份 | 1,440 | 份 |
55 | 份 | 1,760 | 份 |
55 | 份 | 1,760 | 份 |
45 | 份 | 1,440 | 份 |
40 | 份 | 1,280 | 份 |
55 | 份 | 1,760 | 份 |
55 | 份 | 1,760 | 份 |
55 | 份 | 1,760 | 份 |
55 | 份 | 1,760 | 份 |
A B C
D E F G H J K
1 樓至 32 樓各層份數
每座不可分割業權總數 16,000 份
第 7 座第 8 座不可分割業權總數
32,000 分
住宅發展項目之不可分割業權總數
117,000 份
非住宅發展項目之不可分割業權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商店 4,334 份
幼稚圈
400 份
468 個泊車位 ( 每個 15 份 )
政府綜合中心之不可分割業權
日間託兒所
日間老人看護中心兒童及青年中心
7,020 份
老人社區中心 總數 :1,500 份
屋邨之公共範圍及大廈之公共範圍之不可分割業權 總數 : 6 份
該土地及屋邨之不可分割業權總數 130,260 份
註冊業主董事局授權代表 羅兆漢先生
在香港律師xxx之前簽署並加蓋公司印鑑
管理公司
簽署並加蓋公司印鑑
其簽名由 證明屬實
首位買方 ( 香港身份證號碼 持有人 ) 於香港律師吳漢英之前簽署、蓋印並作 出履行承諾
x契約由香港律師xxxx首位買方詮釋
日期 :1997 年 5 月13日
柴灣內地段第 154 號富欣花園之公契
吳漢英xxx律師樓
香港灣仔盧押道 lM9 號豫港大廈 10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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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YN:G-787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