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3053002903)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农用机械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305300290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村委会或其他依法成立、合法存续机构和其认可的特定团体或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家庭农用机械的自然人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经过当地农用机械管理部门登记并审定的用于农业生产的家庭农用机械,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四条 下列财产未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特别约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农用机械的各种备用件;
(二)已折旧完毕但仍在使用的农用机械;
(三)处于运输途中的农用机械;
(四)正在建造或安装尚未完工的农用机械。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农用机械的设计制造图纸、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及资料;
(二)处于维修状态下(外聘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或送厂维修)的农用机械;
(三)不符合当地农用机械管理部门规定的农用机械。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
(三)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碰撞、倾覆。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七)盗窃、抢夺、抢劫;
(八)保险标的自燃、电器短路、高温烘烤与不经过农机正常供油系统的供油;
(九)因保险标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
(十)保险标的操作人员不符合当地农用机械管理部门规定的;
(十一)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操作保险标的的;
(十二)操作人员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操作保险标的的;
(十三)保险责任列明之外的原因。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三)保险标的使用中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自然损耗、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四)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的单独损失;
(五)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农机运行媒介物所产生的费用;
(六)因保险标的水箱、水管、油管爆裂所引起的一切损失;
(七)根据法律及/或合同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八)任何原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九)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十)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十二)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按同类型同型号的新机械设备的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设备折旧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载明免赔额与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较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保险金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预防保险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损失。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等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或损失程度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材料、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保险标的购置发票、产品合格证书和维修合同。按照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规定需要定期进行验审的,还要提供合法有效检验合格证书。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保险标的不止一项时,按照本条约定应分项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一)部分损失以将保险标的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金额为准;当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按下列第(二)款方式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以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
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相悖之处,以法律法规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法规为准。
释义
第四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
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xx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一)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二)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三)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四)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
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五)碰撞:保险标的与外界静止或运动中的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
(十六)倾覆:保险标的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身翻倒,使其失去正常工作状态,不经施救不能正常工作的事故。
(十七)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保险标的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保险标的自身原因发生故障起火燃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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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农用机械保险附加农机故障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305300287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农用机械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农用机械供电系统、供油系统、供气系统、传动系统、智能控制系统异常或其他机械故障等自身原因导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农用机械是指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操作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农用机械或者遗弃被保险农用机械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四)被保险农用机械在全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下落不明期间,或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或在竞赛、测试、教练期间发生事故;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不符合当地农机相关管理部门规定,或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农用机械或存在打架斗殴行为;
(六)被保险农用机械在运输途中,被保险农用机械未按当地农机相关管理部门规定拖带其他机械设备或物体;
(七)碰撞、倾覆;
(八)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
(三)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被保险农用机械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六)由于被保险农用机械在农业生产过程中的震动或减弱支撑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七)被保险农用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对地下管道或线路的损坏;
(八)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及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附加险合同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介入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必要时,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被保险人已经向农机操作人员或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书面证明材料、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农用机械购置发票、出厂检验证件、相关技术资料、发生事故时操作人员的有效操作证件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农机操作人员的人身伤亡、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法规(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法规)以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核定赔偿金额,对于人身伤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对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
(三)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之外赔偿,但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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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农用机械保险附加发动机进水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305300285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农用机械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直接损毁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或更换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得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主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除主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九)款以外的其他约定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农用机械保险附加机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305300284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农用机械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农用机械过程中,因发生主险保险事故造成机上人员(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农用机械上的自然人)人身伤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死亡赔偿金;
(二) 伤残赔偿金。
被保险农用机械是指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操作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三)被保险农用机械在全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下落不明期间,或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或在竞赛、测试、教练期间发生事故。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及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被保险农用机械具有核定操作员人数的,按核定人数确定投保操作员人数;没有核定操作员人数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投保操作员人数,以本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附加险合同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介入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九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必要时,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除提供主险合同中要求提供的相关索赔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发生事故时操作员的合法有效操作证件、人身伤残程度或由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等资料。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二)伤残:根据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本附加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
(四)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计算之外赔偿,但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附表: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目 | 伤残程度 | 赔偿比例 |
(一) | 一级伤残 | 100% |
(二) | 二级伤残 | 80% |
(三) | 三级伤残 | 70% |
(四) | 四级伤残 | 60% |
(五) | 五级伤残 | 50% |
(六) | 六级伤残 | 40% |
(七) | 七级伤残 | 30% |
(八) | 八级伤残 | 20% |
(九) | 九级伤残 | 10% |
(十) | 十级伤残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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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农用机械保险附加玻璃单独损失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305300291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农用机械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风挡玻璃或窗户玻璃的单独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或更换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得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第三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灯具、车镜玻璃破碎;
(二)安装、拆卸、维修过程中造成玻璃的破碎。
第四条 主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未纳入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的,同样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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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农用机械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305300286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农用机械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农用机械过程中由于发生主险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农用机械是指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操作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农用机械或者遗弃被保险农用机械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四)被保险农用机械在全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下落不明期间,或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或在竞赛、测试、教练期间发生事故;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不符合当地农机相关管理部门规定,或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农用机械或存在打架斗殴行为;
(六)被保险农用机械在运输途中,被保险农用机械未按当地农机相关管理部门规定拖带其他机械设备或物体;
(七)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
(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被保险农用机械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五)由于被保险农用机械在农业生产过程中的震动或减弱支撑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农用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对地下管道或线路的损坏;
(七)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八)装载农作物的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及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附加险合同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介入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必要时,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书面证明材料、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农用机械购置发票、出厂检验证件、相关技术资料、发生事故时操作人员的有效操作证件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法规(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核定赔偿金额,对于人身伤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对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
(三)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之外赔偿,但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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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农用机械保险附加自燃损失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305300288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农用机械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保险标的发生自燃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主险合同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的自燃;
(二)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
(三)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农用机械安全操作规则的行为;
(四)运载货物的损失。
第四条 主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未纳入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的,同样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免赔额(率)
第五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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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农用机械保险附加装载农作物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305300289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农用机械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农用机械因下列主险保险事故致使其装载农作物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碰撞、倾覆。
被保险农用机械是指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装载农作物遭哄抢、盗窃、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腐烂、变质;
(二)违法违规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装载农作物损失;
(三)被保险农用机械机上的人员因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装载农作物损失。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农用机械在全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下落不明期间造成的装载农作物损毁;
(二)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或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附加险合同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介入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必要时,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偿金的书面证明材料、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农用机械购置发票、出厂检验证件、相关技术资料、发生事故时操作人员的有效操作证件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法规(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核定赔偿金额。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之外赔偿,但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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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保险附加居家责任保险(B 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0072806792)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可附加于各类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合同,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房屋内(包括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发生下列意外事故,且造成除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害的,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伤害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房屋内的物体(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发生高空坠物;
(二)房屋内自来水管道、暖气管道(含暖气片)、下水管道以及太阳能热水器室内外管道因高压、碰撞、严寒、高温导致爆裂;
(三)房屋内发生火灾、爆炸;
(四)房屋内发生的其他意外事故。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房屋所在建筑物发生高空抛物或高空坠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对于依法需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补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者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被保险人侵害第三者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
(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七)被保险人所有、管理的机动车辆或船舶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人身伤害;
(九)致害人在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期间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
(十)被保险人饲养的宠物造成的人身伤害。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伤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
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受害人人身伤害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五)保险人认可的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五条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依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释义
【家庭成员】指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上海市“沪家保”家庭成员意外伤害保险(2023 版)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312023042879233)
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经投保人与保险人认可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健康问卷、声明、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或特定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1.3 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为自然人的,投保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和投保人配偶的父母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为特定主体的,投保特定主体中的成员及该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该成员配偶的父母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3.1 被保资格的获得
无论本保险合同为首次投保、续保投保还是非续保投保的,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均以以下两者中较晚的日期为准:(1)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日;(2)本保险合同项下增加该被保险人批单所载生效日,有多张批单增加该被保险人的,以最晚批单所载生效日为准。
1.3.2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则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本保险合同解除,则自解除之日起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1.4 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下列事故的意外伤害(见释义),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燃气意外事故
发生的因使用经燃气公司安装或同意安装的民用燃气及其所属设备引起的火灾、爆炸、燃气渗漏、燃气外泄等意外事件。注:私自搭接的燃气线路、临时使用的燃气罐等能源装置不在此列。
(2)电梯意外事故
搭乘电梯期间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意外事件。
(3)高空坠物意外事故
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高空坠物及抛物事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意外事件。
(4)经保险人同意,且在保单载明的其他意外事件。
保险人对同一个家庭中所有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意外身故和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家庭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家庭所有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2.1.1 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
2.3 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 2.3 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 2.1.2 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 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 2.3 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
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
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伤残程度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2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6) 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9) 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见释义);
(10)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
(11) 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12)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3)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14)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见释义)第十次修订版确定为准);
(1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见释义)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16)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见释义)。
2.3 保险金额
保险单中所载的意外伤害家庭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该家庭所有被保险人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可选择按照以下方式分配家庭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如果家庭中包含未成年被保险人的,则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未成年人保险金额上限的最新规定执行。
(1)均分家庭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每人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家庭保险金额÷该家庭中的被保险人总人数。被保险人总人数以投保时告知为准。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项下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之和以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每人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家庭中包含未成年被保险人,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超过银保监会规定的关于未成年人保险金额上限的,超过部分由成年被保险人均分。
(2)共享家庭保险金额
指家庭中所有被保险人共享意外伤害家庭保险金额。保险人对家庭所有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项下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家庭保险金额。
当多名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提交完整保险金申请资料并申请给付保险金的先后顺序依次计算并给付保险金,后续案件在剩余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当多名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且同时提交完整保险金申请资料并申请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按单独提交保险金申请资料的情况分别计算每人应给付金额。若多名被保险人的应给付金额之和大于家庭保险金额与既往已给付金额之差的,保险人按下述公式计算每人实际给付金额:(该被保险人应给付金额÷多名被保险人应给付金额之和)×(家庭保险金额-既往已给付金额)。
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对于家庭中的部分被保险人可以约定意外伤害给付限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若未载明的,则默认未设置该给付限额)。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项下对于该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意外伤害给付限额。
(3)独享家庭保险金额
指家庭中某一个被保险人独享意外伤害家庭保险金额,该被保险人以投保时告知为准,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项下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家庭保险金额,对该家庭的其他被保险人不承担该项保险责任。
(4)其他方式
除上述情形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可在投保时约定按照其他方式分配家庭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 1 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 交费义务
本合同保险费交付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投保人选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
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投保人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需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费分期交付的周期。在交纳首月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交纳其余各月对应期次的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交付当期保险费,保险人允许投保人在合同约定的交费延长期内补交对应期次的保险费。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被保险人在正常交费对应的保险期间内或交费延长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但须投保人先行补交剩余全年保险费,补交金额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全年保险费总额扣减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
若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交付当期保险费,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延长期内仍未足额补交当期保险费,保险期间在上一交费周期结束之日起终止,对于保险期间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除另有约定外,交费延长期为 30 天。
3.2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
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3 职业或者工种变更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退还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保险费差额;其危险性增加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增收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保险费差额。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保险人职业分类或本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有权终止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被保资格自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的次日零时起终止,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见释
义)。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且未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另有约定外,若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或本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不在拒保范围内但其危险性增加的,保险人按其原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或本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3.4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5 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于批单生效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相应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投保人提供已通知相应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于批单生效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并按约定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相应的保险费。
3.6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7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4 保险人义务
(1)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3)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 30 日内作出核定。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
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5)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1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 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2 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
(3) 保险金申请人、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司法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 保险合同解除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保险 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单、 保险费交付凭证和投保人身份证明。本保险合同自本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时终止。保险人于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但若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就要求解除合同,则保险人全额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
7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7.1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7.2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8 合法性保证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9 释义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 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2) 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3) 高原反应;
(4) 中暑;
(5) 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 9.2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保
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 JR/T 0083-2013)。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9.3 猝死
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9.4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指世界卫生组织(WHO)制定的国际统一的疾病分类方法,它根据疾病的病因、 病理、临床表现和解剖位置等特性,用一种系统有序的组合编码的方法对疾病进 行分类。目前世界通用的是第 10 次修订本《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是该分类第 10 次修订本的简称。
9.5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9.6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 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9.7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等政府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或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9.8 高风险运动
指运动风险等级高、极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包括潜水、滑水、滑雪、滑冰、跳伞、热气球运动、滑翔机、滑翔翼、滑翔伞、动力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驾驶卡丁车、蹦极及保险单载明的其他运动。其中:
(1)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但穿着救生衣在水面进行的浮潜活动除外。
(2)热气球运动: 指乘坐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3)攀岩运动: 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4)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非固定路线徒步、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5)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6)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9.9 现金价值
除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现金价值:
(1)若选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现金价值=净保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2)若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现金价值=当期净保险费×(1-m/n),其中,m为当期已生效天数,n 为当期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未交纳当期保险费的,现金价值为零。
除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其他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上海市“沪家保”家庭成员意外伤害保险(2023 版)
(互联网专属)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312023042879223)
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经投保人与保险人认可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健康问卷、声明、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或特定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1.3 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为自然人的,投保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和投保人配偶的父母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为特定主体的,投保特定主体中的成员及该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投保人配偶的父母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3.1 被保资格的获得
无论本保险合同为首次投保、续保还是非续保的,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均以以下两者中较晚的日期为准:(1)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日;(2)本保险合同项下增加该被保险人批单所载生效日,有多张批单增加该被保险人的,以最晚批单所载生效日为准。
1.3.2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则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本保险合同解除,则自解除之日起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1.4 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下列事故的意外伤害(见释义),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燃气意外事故
发生的因使用经燃气公司安装或同意安装的民用燃气及其所属设备引起的火灾、爆炸、燃气渗漏、燃气外泄等意外事件。注:私自搭接的燃气线路、临时使用的燃气罐等能源装置不在此列。
(2)电梯意外事故
搭乘电梯期间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意外事件。
(3)高空坠物意外事故
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高空坠物及抛物事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意外事件。
(4)经保险人同意,且在保单载明的其他意外事件。
保险人对同一个家庭中所有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意外身故和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家庭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家庭所有
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2.1.1 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 2.3 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 2.3 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该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前保险人已向其给付 2.1.2 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 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 2.3 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2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6)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7)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8)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
(9)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10)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1)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2)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
(1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见释义)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14)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见释义);
(1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2.3 保险金额
保险单中所载的意外伤害家庭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该家庭所有被保险人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可选择按照以下方式分配家庭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如果家庭中包含未成年被保险人的,则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未成年人保险金额上限的最新规定执行。
(1)均分家庭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每人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家庭保险金额÷该家庭中的被保险人总人数。被保险人总人数以投保时告知为准。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项下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之和以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每人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家庭中包含未成年被保险人,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超过银保监会规定的关于未成年人保险金额上限的,超过部分由成年被保险人均分。
(2)共享家庭保险金额
指家庭中所有被保险人共享意外伤害家庭保险金额。保险人对家庭所有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项下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家庭保险金额。
当多名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提交完整保险金申请资料并申请给付保险金的先后顺序依次计算并给付保险金,后续案件在剩余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当多名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且同时提交完整保险金申请资料并申请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按单独提交保险金申请资料的情况分别计算每人应给付金额。若多名被保险人的应给付金额之和大于家庭保险金额与既往已给付金额之差的,保险人按下述公式计算每人实际给付金额:(该被保险人应给付金额÷多名被保险人应给付金额之和)×(家庭保险金额-既往已给付金额)。
(3)独享家庭保险金额
指家庭中某一个被保险人独享意外伤害家庭保险金额,该被保险人以投保时告知为准,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项下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家庭保险金额,对该家庭的其他被保险人不承担该项保险责任。
(4)其他方式
除上述情形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可在投保时约定按照其他方式分配家庭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 1 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 交费义务
本合同保险费交付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投保人选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
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投保人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需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费分期交付的周期。在交纳首月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交纳其余各月对应期次的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交付当期保险费,保险人允许投保人在合同约定的交费延长期内补交对应期次的保险费。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被保险人在正常交费对应的保险期间内或交费延长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但须投保人先行补交剩余全年保险费,补交金额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全年保险费总额扣减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
若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交付当期保险费,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延长期内仍未足额补交当期保险费,保险期间在上一交费周期结束之日起终止,对于保险期间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除另有约定外,交费延长期为 20 天。
3.2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3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4 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
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于批单生效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相应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投保人提供已通知相应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于批单生效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并按约定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相应的保险费。
3.5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6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4 保险人义务
(6)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7)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8)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 30 日内作出核定。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9)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0)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
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1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他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2 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他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司法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 保险合同解除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保险 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单、保险费交付凭证和投保人身份证明。本保险合同自本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 请书时终止。本保险人于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但若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就要求解除合同,则保险人全额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
7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7.1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7.2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8 合法性保证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9 释义
9.1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 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2) 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3) 高原反应;
(4) 中暑;
(5) 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 9.2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
发﹝2014﹞6 号、标准编号 JR/T 0083-2013)。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9.3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9.4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9.5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7)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8)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9)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10) 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11)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12)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9.6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等政府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或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9.7 高风险运动
指运动风险等级高、极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包括潜水、滑水、滑雪、滑冰、跳伞、热气球运动、滑翔机、滑翔翼、滑翔伞、动力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驾驶卡丁车、蹦极及保险单载明的其他运动。其中:
(1)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但穿着救生衣在水面进行的浮潜活动除外。
(2)热气球运动: 指乘坐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3)攀岩运动: 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4)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非固定路线徒步、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5)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6)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除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现金价值:
(1)若选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现金价值=净保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2)若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现金价值=当期净保险费×(1-m/n),其中,m为当期已生效天数,n 为当期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未交纳当期保险费的,现金价值为零。
除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其他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上海市“沪家保”家庭财产损失保险(2023 版)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304287915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家庭财产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管理或使用,并坐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
(二)室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
1.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和文体娱乐用品;
2.衣物和床上用品;
3.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投保人就以上各项保险标的可以选择投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四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二)地下室、毛坯房及装修过程中的房屋;
(三)房屋外部的露台、院子、雨棚、花园、自建阳光房等延展建筑。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手稿、古书籍、收藏性手表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电子存储设备和资料;
(三)放置在房屋外部露天的财产;
(四)日用消耗品、机动车、商业性养殖及种植物;
(五)仅用于生产和商业经营活动的房屋及其他财产;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毁导致被保险人产生经济损失
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抢;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雇佣人员的故意或违法行为;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三)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五)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
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
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
(二)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证、租赁合同等;
(三)财产损失清单;
(四)发票、费用单据;
(五)有关部门的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计算实际损失时扣除。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具体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除合同双方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五)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六)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
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八)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九)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十一)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呈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二)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三)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四)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五)地面突然下陷: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陷、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六)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 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七)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八)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十九)次生灾害:指强烈地震或海啸发生后,自然以及社会原有的状态被破坏,造成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水灾、瘟疫、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物质扩散等一系列的因地震或海啸引起的灾害。
(二十)间接损失:指与保险事故不直接关联的损失。
(二十一)自燃:指保险标的在空气中没有外来火源的作用,靠自热或外热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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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沪家保”家庭财产损失保险(2023 版)附加临时租房费用损失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3042879183)
第一条 本条款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沪家保”家庭财产损失保险(2023 版)》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坐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的房屋因遭受主险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火灾、爆炸事故导致该房屋无法居住,致使被保险人须短期在外租住房屋而额外支出临时租房费用时,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受损房屋合理恢复至可居住状态期间或寻找新住所期间产生的租房费用。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由合同双方约定的绝对免赔天数对应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房屋遭受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尽快进行修复或寻找新住所,不得拖延。对于无故拖延造成的额外租房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天数、临时租房天数、每日赔偿金额及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发生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实际临时租房天数和实际每日租房费用,在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天数后计算赔偿。赔偿金额=每日赔偿金额*保险人认可的临时租房天数(如被保险人实际每日租房费用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日赔偿金额,则根据实际每日租房费用计算赔偿)。
实际临时租房天数是指自房屋无法居住之时起至合理恢复至可居住状态或寻找到新住所之时止期间的天数,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临时租房天数。
第五条 理赔单证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保险人向第三方机构支付的租房(包括酒店)费用凭证;
(四)被保险人出具的支付赔款授权委托书;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六条 其他事项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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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沪家保”家庭财产损失保险(2023 版)附加室内财产盗抢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3042879203)
第一条 本条款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沪家保”家庭财产损失保险(2023 版)》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标的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管理或使用,并坐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内的室内财产,包括:
(一)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和文体娱乐用品;
(二)衣物和床上用品;
(三)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存放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内的保险标的,由于遭受外来人员盗
抢(指盗窃或抢劫,下同),并已经公安部门确认为盗抢行为所致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因无明显盗窃痕迹、窗外钩物行为所致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因门窗未锁而遭盗窃所致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因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同住人、寄宿人盗窃所致的损失;
(四)保险财产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六十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五)保险标的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盗抢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第五条 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以主险对应的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具体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七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向公安部门报案,并提供相关公安部门出具的盗抢证明材料后,方可向保险人办理索赔手续。
第八条 其他事项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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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沪家保”家庭财产损失保险(2023 版)附加家用电器清洗费用损失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922023042879253)
第一条 本条款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沪家保”家庭财产损失保险(2023 版)》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标的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并坐落于保单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用电器:
(一)空调;
(二)冰箱;
(三)洗衣机;
(四)油烟机;
(五)经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其他家用电器。
投保人就保险标的可以选择一种或几种进行投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正常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故障,在保险人指定的服务机
构进行检查并清洗才能修复,所产生的实际、合理和必要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正常使用是指在产品的原设计条件下,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在适当环境中使用。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同住人员、寄宿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的自然损耗;
(四)被保险人未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违规操作的损失;
(五)超出保单载明的检修或清洁范围和服务次数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六)保险标的的整体损坏或遗失;
(七)修理或清洁后因保险标的价值降低而引起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送至非保险人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检修或清洁而产生的费用;
(九)保险标的在检修或清洁过程中,因更换零件所产生的费用;
(十)保险单所载明地址为商业用途(如作为家庭旅馆或办公场所)期间发生的损失;
(十一)本保险合同载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申请理赔维修或清洁的相关信息与投保信息不一致;
(二)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第六条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累计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按照家用电器品类、所处地理位置确定,具体金额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七条 赔偿处理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赔偿,具体的赔偿方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进行赔偿;
(二)服务赔偿:保险人指定第三方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家电清洗服务,按照服务的实际费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具体的服务机构以保险单约定为准。
第八条 其他事项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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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沪家保”家庭财产损失保险(2023 版)附加居家开锁服务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922023042879263)
第一条 本条款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沪家保”家庭财产损失保险(2023 版)》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认可的房屋居住人忘带钥匙或钥匙丢失等非故意行为的意外事故,导致无法进入保险单载明地址的房屋,致使被保险人必须请开锁公司上门打开房屋入口的门(包括该门外面的防盗门)而需要支出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开锁服务必要的、合理的人工费用;
2.对于为实施开锁对锁具造成的必要损坏,需要更换或修复锁具的费用。投保人就以上费用可以选择一种或几种进行投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开锁公司是指依法经公安备案、工商注册登记,且领有营业执照的从事开锁服务的公司。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相关费用、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预约开锁公司上门服务后,未等开锁公司提供开锁服务已进入房屋,因开锁公司工作人员实际已到达而产生的取消预约的相关费用;
(二)开锁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修锁、换锁等开锁动作外的相关费用;
(三)除必须破坏锁具方能开门的情形外,在开锁服务过程中对锁具及门的其他零部件造成的损坏;
(四)为屋内其他门类、车库门、保险箱等开锁产生的费用。第四条 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
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五条 赔偿处理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赔偿,具体的赔偿方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进行赔偿;
(二)服务赔偿:保险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开锁服务,按照服务的实际费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服务机构支付费用,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具体的第三方机构以保险单约定为准。
第六条 理赔材料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保险人向第三方机构支付的开锁服务费用凭证;
(四)被保险人出具的支付赔款授权委托书;
(五)保险人书面认可的第三方机构提供的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七条 其他事项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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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沪家保”家庭财产损失保险(2023 版)附加法律费用损失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3042879163)
第一条 本条款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沪家保”家庭财产损失保险(2023 版)》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保单载明责任内的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参加或准备参加诉讼或仲裁,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法律费用包括下列费用:
(一)法律咨询费;
(二)律师代理费;
(三)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诉讼费;
(四)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
投保人就以上费用可以选择一种或几种进行投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涉嫌违法犯罪;
(二)被保险人已与其他诉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就同一事件又提起诉讼或仲裁;
(三)被保险人就保险期间开始前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纠纷参加或准备参加诉讼或仲裁。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自然灾害;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
(二)间接损失;
(三)主张他人侵犯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但法院判决、调解,或者当事人和解,或者仲裁裁决他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
(四)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法律费用;
(五)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其他保险或保障获得赔偿的法律费用;
(六)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六条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除另有约定外,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
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第七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应当通过保险人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选用律师,如果被保险人自行聘请律师并签订代理协议,应事先取得保险人书面同意。
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依照本条第(二)项进行赔偿;
(二)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八条 理赔材料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保险事故所涉各方签署的和解协议;
(四)所涉及诉讼或仲裁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决书等法律文书;
(五)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相关法律费用的凭证;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九条 其他事项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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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沪家保”家庭财产损失保险(2023 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3042879243)
第一条 本条款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沪家保”家庭财产损失保险(2023 版)》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同住的家庭成员及雇员)在保险单载明的住所内,因过失造成下列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事故;
(二)室内外物体意外坠落事故;
(三)水暖管破裂漏水事故;
(四)经保险人同意,且在保单载明的其他居家过失事故。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故意、欺诈、酗酒、殴斗以及在精神错乱、病理性痴呆情况下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涉及知识产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赔偿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使用或驾驶各种动力与非动力交通、运输工具所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五)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由污物、水、气、噪音、磁波和电子波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和费用;
(六)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雇员民事侵权造成的财产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费用;
(七)饲养的动物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八)燃放烟花爆竹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九)惩罚性赔偿及罚款;
(十)各种间接损失。
第四条 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条 责任限额及免赔额(率)
责任限额是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下责任限额包括第三者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六条 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范围内的责任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当事人双方协商并
经保险人同意的金额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金额为准。在扣除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法律确认的文件副本及申请赔偿报告书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如一次责任事故赔偿金额达到相应的责任限额,则该保险责任即行中止,被保险人如需恢复原责任限额时,投保人应补交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如一次责任事故未达至相应的责任限额,其有效责任限额应是责任限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第七条 其他事项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八条 释义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爆炸事故
保单载明地址的房屋发生符合主险保险责任的火灾、爆炸事故。
(二)室内外物体意外坠落事故
保单载明地址的房屋室内外物品因意外坠落至第三者或公共区域,包括但不限于置于屋外的固定附属设施,以及放置于房屋窗台、外部晾衣架等外部装置上的可移动物品。
(三)水暖管破裂漏水事故
保单载明地址的室内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至邻居家及公共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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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沪家保”家庭财产损失保险(2023 版)附加管道破裂损失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3042879173)
第一条 本条款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沪家保”家庭财产损失保险(2023 版)》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及公共区域漏水、下水道堵塞反水造成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包括管道自身损失)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除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外,为查找管道破裂原因产生的墙面开凿、房屋固定设施移除等施工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因被保险人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致使管道破裂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以主险对应的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具体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五条 其他事项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六条 释义
反水:是指在管道出现堵塞时,管内污水出现倒灌至室内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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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沪家保”家庭财产损失保险(2023 版)附加马桶疏通服务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922023042879193)
第一条 本条款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沪家保”家庭财产损失保险(2023 版)》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地址房屋范围内,发生保险人认可的马桶堵塞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必须请第三方上门进行疏通而需要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人工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方是指保险人认可的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领有营业执照并能够提供专业马桶疏通服务的公司。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相关费用、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马桶疏通服务过程中所耗费的材料和所使用的工具的成本及损耗;
(二)马桶疏通服务过程中对马桶本身造成的损坏;
(三)马桶疏通服务过程中对家庭其他财产造成的损坏。第四条 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条 赔偿处理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赔偿,具体的赔偿方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进行赔偿;
(二)服务赔偿:保险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疏通服务,按照服务的实际费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服务机构支付费用,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具体的第三方机构以保险单约定为准。
第六条 理赔材料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保险人向第三方机构支付的疏通服务费用凭证;
(四)被保险人出具的支付赔款授权委托书;
(五)保险人书面认可的第三方机构提供的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七条 其他事项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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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1280036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或其他合法贷款机构申请个人贷款的借款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相关方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向贷款机构申请个人贷款时用以抵押的、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也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被保险人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因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台风、龙卷风、洪水、雷击、泥石流、暴雪、冰雹、冰凌、崩塌、突发性滑坡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的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
(六)自然磨损、正常维修;
(七)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八)房屋贬值或丧失使用价值;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十)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八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可按照以下方式,由投保人自行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小于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
(一)成本价;
(二)购置价;
(三)市价;
(四)评估价;
(五)借款额;
(六)其他方式。
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从保险期间起始日起,每 12 个月为一个保险年度。
保险费
第十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的费率标准和方式计算。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
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对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等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索赔申请书、保险合同、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价值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四条 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发生变更,保险人在赔偿时以抵押合同中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价值为限。如抵押合同中对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数量、品牌、规格、价值未予列明,则参考同等类型、同等功能、同等档次的财产价值。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若该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的比例赔偿。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
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手续费支付标准为保险费的 5%。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提前清偿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投保人可凭身份证和保险单正本、银行或其他合法贷款机构的还清贷款证明等有关单证,向保险人提出解除本合同申请,本合同自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解除之日起终止。
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合同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保险事故】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家庭成员】指法律上与被保险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并共同生活成员。
【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灭失,或保险标的的施救费用、修复费用之和达到或超出保险标的出险时的保险价值。
【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 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保险人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 /秒以上的自然风。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或连
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电的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泥石流】 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地震】指地壳发生的震动。
【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总保险费-(所有满期保险年度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日所在保险年度对应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日所在保险年度已过天数 /365 ),其中已经过天数未满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年度保费= 总保险费 ×相应保险年度的年保险费占比。各保险年度对应的年保险费占比如下所示:
保险 期间 | 1 年 | 2 年 | 3 年 | 4 年 | 5 年 | 6 年 | 7 年 | 8 年 | 9 年 | 10 年 |
第 1 年 | 100.00% | 56.98% | 42.06% | 34.15% | 29.00% | 25.86% | 23.31% | 21.40% | 20.06% | 19.10% |
第 2 年 | 43.02% | 35.72% | 30.49% | 26.50% | 23.71% | 21.43% | 19.73% | 18.24% | 17.13% | |
第 3 年 | 22.22% | 23.16% | 20.50% | 18.97% | 17.29% | 16.05% | 15.20% | 14.33% | ||
第 4 年 | 12.20% | 15.00% | 15.09% | 13.91% | 13.04% | 12.46% | 11.24% | |||
第 5 年 | 9.00% | 9.90% | 11.28% | 11.04% | 10.94% | 10.39% |
第 6 年 | 6.47% | 7.89% | 8.70% | 8.81% | 9.27% | |||||
第 7 年 | 4.89% | 6.36% | 6.99% | 7.30% | ||||||
第 8 年 | 3.68% | 4.87% | 5.62% | |||||||
第 9 年 | 2.43% | 3.65% | ||||||||
第 10 年 | 1.97% |
保险 期间 | 11 年 | 12 年 | 13 年 | 14 年 | 15 年 | 16 年 | 17 年 | 18 年 | 19 年 | 20 年 |
第 1 年 | 18.23% | 17.43% | 16.44% | 15.68% | 14.97% | 14.34% | 13.77% | 13.27% | 12.82% | 12.42% |
第 2 年 | 16.41% | 15.74% | 15.09% | 14.41% | 13.77% | 13.21% | 12.70% | 12.41% | 12.01% | 11.65% |
第 3 年 | 13.80% | 13.32% | 12.84% | 12.50% | 12.18% | 11.70% | 11.45% | 11.22% | 10.88% | 10.56% |
第 4 年 | 11.20% | 10.90% | 10.59% | 10.38% | 10.18% | 9.81% | 9.66% | 9.52% | 9.42% | 9.32% |
第 5 年 | 9.90% | 9.44% | 9.23% | 9.11% | 8.98% | 8.87% | 8.77% | 8.67% | 8.60% | 8.54% |
第 6 年 | 8.59% | 8.23% | 8.11% | 7.84% | 7.78% | 7.74% | 7.69% | 7.65% | 7.63% | 7.61% |
第 7 年 | 7.29% | 7.26% | 7.21% | 7.20% | 6.99% | 6.79% | 6.62% | 6.63% | 6.66% | 6.68% |
第 8 年 | 5.73% | 5.81% | 5.86% | 5.93% | 5.79% | 5.66% | 5.55% | 5.61% | 5.68% | 5.75% |
第 9 年 | 4.17% | 4.60% | 4.73% | 4.87% | 4.99% | 5.09% | 5.19% | 5.27% | 5.19% | 5.12% |
第 10 年 | 2.86% | 3.39% | 3.60% | 3.81% | 3.99% | 4.15% | 4.29% | 4.25% | 4.22% | 4.19% |
第 11 年 | 1.82% | 2.43% | 2.93% | 3.18% | 3.39% | 3.58% | 3.58% | 3.57% | 3.57% | 3.57% |
第 12 年 | 1.45% | 2.02% | 2.33% | 2.59% | 2.83% | 2.86% | 2.89% | 2.92% | 2.95% | |
第 13 年 | 1.35% | 1.69% | 2.00% | 2.26% | 2.33% | 2.38% | 2.44% | 2.48% | ||
第 14 年 | 1.07% | 1.40% | 1.70% | 1.79% | 1.87% | 1.95% | 2.02% | |||
第 15 年 | 1.00% | 1.32% | 1.61% | 1.70% | 1.79% | 1.86% | ||||
第 16 年 | 0.95% | 1.25% | 1.37% | 1.46% | 1.55% | |||||
第 17 年 | 0.89% | 1.03% | 1.14% | 1.24% | ||||||
第 18 年 | 0.69% | 0.97% | 1.09% | |||||||
第 19 年 | 0.65% | 0.78% | ||||||||
第 20 年 | 0.62% |
保险期 间 | 21 年 | 22 年 | 23 年 | 24 年 | 25 年 | 26 年 | 27 年 | 28 年 | 29 年 | 30 年 |
第 1 年 | 12.05% | 11.73% | 11.43% | 11.16% | 10.90% | 10.67% | 10.46% | 10.26% | 10.07% | 9.78% |
第 2 年 | 11.31% | 11.02% | 10.74% | 10.49% | 10.26% | 10.05% | 9.86% | 9.56% | 9.39% | 9.23% |
第 3 年 | 10.27% | 10.01% | 9.78% | 9.56% | 9.36% | 9.18% | 8.89% | 8.74% | 8.60% | 8.46% |
第 4 年 | 9.23% | 9.01% | 8.82% | 8.76% | 8.59% | 8.44% | 8.29% | 8.16% | 8.03% | 7.80% |
第 5 年 | 8.48% | 8.30% | 8.26% | 8.10% | 7.95% | 7.69% | 7.57% | 7.46% | 7.35% | 7.25% |
第 6 年 | 7.59% | 7.44% | 7.44% | 7.30% | 7.18% | 7.07% | 6.97% | 6.88% | 6.79% | 6.70% |
第 7 年 | 6.55% | 6.58% | 6.47% | 6.37% | 6.28% | 6.20% | 6.13% | 6.06% | 6.00% | 5.93% |
第 8 年 | 5.80% | 5.87% | 5.79% | 5.71% | 5.64% | 5.58% | 5.53% | 5.48% | 5.32% | 5.27% |
第 9 年 | 5.06% | 5.01% | 4.96% | 4.91% | 4.87% | 4.84% | 4.69% | 4.66% | 4.64% | 4.62% |
第 10 年 | 4.17% | 4.15% | 4.13% | 4.12% | 4.10% | 3.97% | 3.97% | 3.96% | 3.96% | 3.96% |
第 11 年 | 3.57% | 3.58% | 3.58% | 3.59% | 3.59% | 3.60% | 3.61% | 3.61% | 3.51% | 3.52% |
第 12 年 | 2.98% | 3.00% | 3.03% | 3.05% | 3.08% | 3.10% | 3.13% | 3.15% | 3.17% | 3.08% |
第 13 年 | 2.53% | 2.58% | 2.62% | 2.66% | 2.69% | 2.73% | 2.76% | 2.80% | 2.83% | 2.86% |
第 14 年 | 2.08% | 2.15% | 2.20% | 2.26% | 2.31% | 2.36% | 2.40% | 2.45% | 2.49% | 2.53% |
第 15 年 | 1.93% | 2.00% | 2.07% | 2.12% | 2.18% | 2.23% | 2.28% | 2.33% | 2.26% | 2.31% |
第 16 年 | 1.64% | 1.72% | 1.79% | 1.86% | 1.92% | 1.99% | 2.04% | 2.10% | 2.15% | 2.20% |
第 17 年 | 1.34% | 1.43% | 1.52% | 1.59% | 1.67% | 1.74% | 1.80% | 1.86% | 1.92% | 1.98% |
第 18 年 | 1.19% | 1.29% | 1.38% | 1.46% | 1.54% | 1.61% | 1.68% | 1.75% | 1.81% | 1.87% |
第 19 年 | 0.89% | 1.00% | 1.10% | 1.20% | 1.28% | 1.36% | 1.44% | 1.63% | 1.70% | 1.76% |
第 20 年 | 0.74% | 0.86% | 0.96% | 1.06% | 1.15% | 1.24% | 1.32% | 1.40% | 1.47% | 1.54% |
第 21 年 | 0.60% | 0.72% | 0.83% | 0.93% | 1.03% | 1.12% | 1.20% | 1.28% | 1.36% | 1.43% |
第 22 年 | 0.55% | 0.69% | 0.80% | 0.90% | 0.99% | 0.96% | 1.05% | 1.13% | 1.21% | |
第 23 年 | 0.41% | 0.54% | 0.64% | 0.74% | 0.84% | 0.82% | 0.90% | 0.99% | ||
第 24 年 | 0.40% | 0.51% | 0.62% | 0.72% | 0.70% | 0.79% | 0.77% | |||
第 25 年 | 0.38% | 0.50% | 0.60% | 0.58% | 0.68% | 0.66% | ||||
第 26 年 | 0.38% | 0.48% | 0.47% | 0.57% | 0.66% | |||||
第 27 年 | 0.38% | 0.46% | 0.45% | 0.53% | ||||||
第 28 年 | 0.34% | 0.33% | 0.44% | |||||||
第 29 年 | 0.33% | 0.33% | ||||||||
第 30 年 | 0.33% |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附加抵押权人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55369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被保险人与抵押权人的约定,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益范围内优先向抵押权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该赔偿应被视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抵押权人为 。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1280037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所指的被保险人为存折、银行卡、网银账户的所有人或他人信用卡附属卡的持卡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账户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账户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银行开立的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包括:
(一) 被保险人名下的存折;
(二) 银行卡,包括:
1.被保险人名下的借记卡;
2.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及与其关联的附属卡;
3.以被保险人为持卡人的信用卡附属卡;
(三) 被保险人名下的网银账户。
保险责任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账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资金损失,且该损失发生在被保险人向银行申请并完成挂失或冻结操作之前 72 小时内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保险账户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
(二) 保险账户被他人在银行柜面及 ATM 机器上盗取或转账;
(三) 被保险人在被胁迫的状态下,将保险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或将保险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
(四) 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的持卡人在被胁迫的状态下,将附属卡交给他人使用,或透露该附属卡账号及密码给他人。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账户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 保险账户在借给他人使用期间或被他人诈骗所导致的资金损失;
(四) 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
有人主动向他人划转资金或付款的行为,以及主动向他人透露个人账户号及密码导致的资金损失;
(五)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未遵循银行账户使用规范,导致的资金损失;
(六)银行设备的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以及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七)网络通信故障,包括但不仅限于: 1.系统停机维护;
2.通讯终端或电信设备出现故障不能进行数据传输的;
3.因台风、地震、海啸、洪水、停电等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系统障碍不能提供服务的;
4.由于黑客攻击、电信部门技术调整或故障、网站升级、第三方问题等原因而造成的服务中断或者延迟。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向银行申请并完成挂失或冻结其账户操作之前 72 小时以外的损失;
(二)利息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罚息、罚金、银行卡年费、会员费、补发新卡费等以及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或费用;
(三)账户挂失手续费、冻结手续费、重新补办手续费;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以及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两者以高者为准。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和保险人也可以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账户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和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账户的安全。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对保险账户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等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
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 索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
(四) 与保险账户被盗刷、盗用、盗取、转账等相关的交易记录;
(五) 有关损失资金的流向记录,比如涉及转账,需提供收款方姓名及账号等信息;
(六) 个人账户挂失或冻结时间证明;
(七) 公安机关证明;
(八)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账户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第二十三条 保险账户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
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范围内计算赔偿。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发生外币损失时,保险人将负责以等价人民币赔付,兑换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中间价为准 。
第二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账户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
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手续费支付标准为保险费的 5%。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胁迫:指他人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保险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告知账户或密码、或交出财物、或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其中,暴力是指他人对被保险人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使被保险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状态当即抢走财物或者交出财物的方法。仅有语言的恐吓或威胁不构成本保险中的“胁迫”。
(二)诈骗:指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即造成被保险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对其财物进行了主动交付或转移所有权。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 附加取消损失发生时限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55375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由于本保险合同承保风险造成的保险账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资金损失,无论该损失是否发生在被保险人向银行申请并完成挂失或冻结操作之前 72 小时以内,保险人均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附加数字人民币钱包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98164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银行开立的被保险人名下的数字人民币个人钱包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账户。
第三条 本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数字人民币: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由指定运营机构参与运营,以广义账户体系为基础,支持银行账户松耦合功能,与实物人民币纸币和硬币等价,具有价值特征和法偿性。
(二)个人钱包:指个人申请开立的数字人民币钱包。数字人民币钱包按照载体分为软钱包和硬钱包。软钱包基于移动支付 APP、软件开发工具包(SDK)、应用程序接口(API)等为用户提供服务。硬钱包基于安全芯片等技术实现数字人民币相关功能,依托 IC 卡、手机终端、可穿戴设备、物联网设备等为用户提供服务。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附加电信网络诈骗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22814381)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遇电话欺诈、短信欺诈或其他网络欺诈并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线支付,经公安机关确认上述欺诈直接导致保险账户的资金损失,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等待期未能追回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等待期是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及其程度,在被保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拿到报立案回执后需等待的一段时期,具体天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三条 除主险合同列明的各项责任免除外,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住人员、同住人员欺诈造成的损失。
赔偿限额
第四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获得相应书面证明。对保险账户因未及时报案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或保险单号;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有关欺诈的相关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来电号码、通话记录、短信内容等;
(五)有关损失资金的交易记录,如涉及转账需提供收款人姓名及账号等信息;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或立案证明;
(七)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其他事项
第七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附加金融标准预付卡扩展保险
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55370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名下的金融标准预付卡也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账户。
第三条 本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金融标准预付卡:指按照银联卡卡片规范设计,卡面带有“银联”和发卡机构标识,并经中国银联批准,由金融标准预付卡入围生产单位生产,可以在销售点终端机(POS)使用的金融支付工具。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附加限定存款类账户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55376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账户限定为被保险人的存款类账户。被保险人任何信用卡
(包括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及与其关联的附属卡、以被保险人为持卡人的信用卡附属卡)的资金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本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存款类账户:指被保险人名下的存折、借记卡、网银账户。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家庭成员财产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1130371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范围的自然人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配偶、子女以及父母,也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所有权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房屋主体、房屋装修、房屋内财产及其他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书籍、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动物、植物、农作物;
(四)打火机、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五)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或围墙;
(七)行政部门征用或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第四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包括但不限于:
1.家庭燃气用具、电器、用电线路以及其他内部或外部火源引起的火灾;
2.家庭燃气用具、液化气罐以及燃气泄露引起的爆炸;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
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一同居住的亲属、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没收、征收、征用、盗窃、抢劫;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三)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在由被保险人所有的房屋外遭受的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五)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暴雪、冰雹所造成的损失;
(六)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七)任何间接损失;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由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
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和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被保险人对标的房屋的所有权证明;
(五)财产损失、费用清单、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以保险金额和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较小者为限。
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以保险金额和被施救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较小值为限。 被施救的财产中,若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 若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且该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额之和(不含施救费用)小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赔
偿金额相应减少,且无需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若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 ,或该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额之和(不含施救费用)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七条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额后的金额计算赔偿,最高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总和累计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八条 多名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非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交完整索赔资料并请求赔偿的先后顺序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计算并赔偿保险金。
多名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在所有被保险人提交完整索赔资料并请求赔偿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分别计算并赔偿保险金。但如果以此计算的应赔偿保险金之和大于保险金额与既往已赔偿保险金之差的,保险人按下述公式计算并赔偿保险金:该被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每一被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之和
×(保险金额-既往已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本保险合同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保险人需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房屋:指有合法产权的、建筑结构为钢混或砖混的房屋。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还可以约定房屋的条件、范围等,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房屋主体:包括主体承重结构、围护结构,但不包括独立于房屋主体之外的车库、围墙等附属建筑物。其中,围护结构是指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墙体、门、窗等。
(三)房屋装修:指房屋装潢中固定的、不能移动的硬装修,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吊顶、墙面涂料等。
(四)房屋内财产:包括 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身听、数码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3.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手表;4.家具; 5.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球具、棋牌。
(五)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保险人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六)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七)雷击: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八)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
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九)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十)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十一)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十二)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十三)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十四)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五)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六)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七)崖崩: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八)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九)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二十)外界物体倒塌:指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二十一)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二十二)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一般人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三)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四)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五)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使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司法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
(二十七)家庭雇佣人员:指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被保险人家庭所要求的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二十八)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 5 天的人。
(二十九)间接损失:指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损毁后,进而造成的收益的减少或损失、价值的降低以及支出的增加等后果损失。
(三十)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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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财产保险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11303751)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家庭成员财产保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主险合同承保的标的房屋的地址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致使电压异常而引起被保险家用电器直接损毁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供电线路因遭受主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二)供电部门施工失误;
(三)供电线路发生其他意外事故。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以及违章用电、偷电或错误接线造成家用电器的损毁;
(二)家用电器超负荷运行、自然磨损、固有缺陷、原有损坏、用电过度、自身发热以及超过使用年限后的损坏;
(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以主险合同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限,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额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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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财产保险附加居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2011303761)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家庭成员财产保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房屋内(包括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生产、经营、商业、职业、职务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自然灾害;
(八)被保险人侵犯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
(九)被保险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参与传播、共享非法文件。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租借的、保管的或掌控下的财产的损失;
(三)艺术品、金银玉器、珠宝首饰、古玩字画、邮票货币、稀有金属、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电脑数据资料或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对一同居住的亲属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的责任;
(五)被保险人由于歧视、骚扰、虐待等不当行为导致的责任;
(六)被保险人所有、饲养、照管的动物造成的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七) 被保险人所有、管理或使用各种机动车、船和飞行器导致的责任;
(八)任何因传染病导致的责任;
(九)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十)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石棉导致,或者与石棉相关引起的损失或费用,无论这些损失或费用是否可能同时由于其他原因所共同导致;
(十一)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十二)任何间接损失;
(十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额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附加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有权在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二)索赔申请书,包含对事故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的详细说明;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单据;
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伤残评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提供损失、费用清单;
(六)事故证明;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五条 当多名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交完整索赔资料并请求赔偿的先后顺序依次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10%,但本附加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八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释义
【直接损失】指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损毁。
【故意行为】指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惩罚性赔款】指法院判决的、在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受害方的赔款,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的恶意作为或不作为。
【间接损失】指遭受财产的直接损失后,进而造成的收益的减少或损失、价值的降低以及支出的增加等后果损失。
【每次事故】指因同一原因引起的一个或一系列索赔。如同一保险事故牵涉到多个受害人,仍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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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财产保险附加盗抢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11303721)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家庭成员财产保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进行入室盗窃或抢劫,留有明显现场痕迹,并经公安部门确认系盗窃、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且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六十天以内未能破案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无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或窗外钩物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因门窗未锁而遭盗窃、抢劫造成的损失;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服务人员、同住人、暂居人员盗窃、抢劫或者纵容他人盗窃、抢劫造成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存放房屋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六十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抢劫损失;
(五)任何间接损失、贬值损失;
(六)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额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除了提供主险要求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公安部门的相关书面证明或回执;
(二) 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盗窃、抢劫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第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盗窃、抢劫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获得相应书面证明,同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核实损失。否则,对于无法核实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保险人承担本附加险项下的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公安部门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保险人,在此情况下,被追回保险标的如有损毁,保险人对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实际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还已领取赔偿金额与实际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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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财产保险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11303741)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家庭成员财产保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主险合同承保的标的房屋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及公共区域漏水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标的房屋内管道修复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擅自改变原管道设计用途造成的损失;
(二)在管道保质期内,应由生产厂商或销售商承担的管道更换费用以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财产损失;
(三)任何间接损失。
第五条 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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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财产保险附加额外租房或住宿费用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11303731)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家庭成员财产保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承保的标的房屋因发生主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或事故遭受损坏而不能居住,对于由此导致被保险人在外临时租房或住宿而发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标的房屋因主险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原因遭受损坏而不能居住,导致被保险人在外临时租房或住宿而发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每日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每日赔偿限额,实际赔偿天数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赔偿期限。
累计赔偿限额=每日赔偿限额×赔偿期限
赔偿处理
第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除了提供主险要求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在外临时租房或住宿期间的租赁费用发票或住宿发票。
第七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时,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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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账户资金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1130377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合法设立及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开设个人账户的自然人。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包括其配偶、子女(包含未成年子女)和父母。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包括:
(一)被保险人名下的存折;
(二)被保险人名下的银行卡,包括: 1.被保险人名下的借记卡;
2.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及与其关联的附属卡;
3.以被保险人为持卡人的信用卡附属卡;
(三)被保险人名下的网银账户;
(四)被保险人名下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宝、财付通、易付宝、微信钱包);
(五)其他经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也可以成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投保人可选择以上账户类型的一项或多项进行投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仅对
保险单中载明的已投保的账户(以下简称“保险账户”)承担保险责任 。
保险责任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账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资金损失,且该损失发生在被保险人向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申请并完成挂失或冻结操作之前 72 小时内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保险账户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
(二) 保险账户被他人在银行柜面及 ATM 机器上盗取或转账;
(三) 被保险人在被胁迫的状态下,将保险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或将保险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
(四) 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的持卡人在被胁迫的状态下,将附属卡交给他人使用,或透露该附属卡账号及密码给他人。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账户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保险账户在借给他人使用期间或被他人诈骗所导致的资金损失;
(四)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主动向他人划转资金或付款的行为,以及主动向他人透露个人账户号及密码导致的资金损失;
(五)被保险人或其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未遵循银行账户及第三方支付账户使用规范;
(六)银行设备的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七)网络通信故障,包括但不仅限于: 1.系统停机维护;
2.通讯终端或电信设备出现故障不能进行数据传输的;
3.因台风、地震、海啸、洪水、停电等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系统障碍不能提供服务的;
4.由于黑客攻击、电信部门技术调整或故障、网站升级、第三方问题等原因而造成的服务中断或者延迟。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账户以外账户的损失;
(二) 保险账户在挂失或冻结前 72 小时以外的损失;
(三)非储蓄类投资账户被盗用进行交易导致的损失;
(四)利息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罚息、罚金、银行卡年费、会员费、补发新卡费等以及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或费用;
(五)账户挂失手续费、冻结手续费、重新补办手续费;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以及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在保
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
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
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
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和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 与账户被盗刷、盗用、盗取、转账等相关的交易记录;
(五) 有关损失资金的流向记录,比如涉及转账,需提供收款方姓名及账号等信息 ;
(六) 账户挂失或冻结时间证明;
(七) 公安机关证明;
(八)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账户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第二十三条 保险账户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
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多名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非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交完整索赔资料并请求赔偿的先后顺序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计算并赔偿保险金。
多名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在所有被保险人提交完整索赔资料并请求赔偿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分别计算并赔偿保险金。但如果以此计算的应赔偿保险金之和大于保险金额与既往已赔偿保险金之差的,保险人按下述公式计算并赔偿保险金:该被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每一被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之和×(保险金额-既往已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外币损失时,保险人将负责以等价人民币赔付,兑换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中间价为准 。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本保险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 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保险人需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胁迫:指他人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保险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告知账户或密码、或交出财物、或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其中,暴力是指他人对被保险人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使被保险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状态当即抢走财物或者交出财物的方法。仅有语言的恐吓或威胁不构成本保险中的“胁迫”。
(二)诈骗:指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即造成被保险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对其财物进行了主动交付或转移所有权。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1300908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家庭财产的所有者,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座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的,被保险人为所有权人的房产(不包括自建房)及其室内财产,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房产:包括房屋、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及室内装潢;
(二)室内财产:包括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衣物和床上用品、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第五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便携式设备、笔、打火机、手表、眼镜,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四)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五)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建筑,如车库、游泳池、厕所、围墙、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第四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
(二) 雷击、暴雨、洪水、龙卷风、台风、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上述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暂居人员、家政服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二)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房产保险金额和室内财产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在房产中,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为房产保险金额的 90%,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为房产保险金额的 10%。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
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和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
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