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香港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關於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
香港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關於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
香港政府,經負責管理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的主權國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和大韓民國政府(以下稱為“締約雙方”)
願為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更多地投資創造有利條件;
認識列在協定下鼓勵和相互保護此種投資將有助於激勵個人經營的積極性和增進兩個地區的繁榮;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定義
x協定內:
一. “地區”:
(甲) 在香港方面,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
(乙) 在大韓民國方面,係指其主權下的領土,包括領海;二. “軍隊”:
(甲) 在香港方面,係指負責管理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的主權國政府的武裝軍隊;
(乙) 在大韓民國方面,係指該國的武裝軍隊;
三. “自由兌換”係指免受所有外匯管制,並可以任何貨幣轉移至境外;
四. “投資”係指由締約一方的投資者投資於締約另一方的所有資產,特別是,但不限於: (甲) 動產、不動產和任何其他財產權利,如抵押權、留置權、質權或用益權;
(乙)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債券,以及在公司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參與,包括合營企業;
(丙) 對金錢的請求權或通過合同具有財政價值的行為請求權;
(丁) 知識產權,包括有關版權、商標.專利權、工業設計、技術過程、專門知識、商業秘密、商號及商譽的權利;
(戊) 法律或通過合同賦予的經營特許權,包括勘探、耕作、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
(己) 根據租賃協議交由締約一方的地區內的一名承租人按照該締約方的法規處置的物品。
所投資或再投資的資產形式的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
(甲) 在香港方面
(i) 係指在其地區內有居留權的自然人;
(ii) 在其地區內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法團、合夥商行及社團(以下稱為“公司”);
(乙) 在大韓民國方面
(i) 係指是其國民的自然人;
(ii) 根據其法律設立成組建的法人,例如公司、法團、合夥商行及社團(以下稱為
“公司”);
六. “收益”係指由投資所產生的款項,特別是,但不限於 : 利潤、利息、資本利得,股息、使用費和各種酬金。
第二條
促進及保証投資和收益
一. 締約各方應鼓勵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投資,為此創造良好條件,並按照其法規接受此種投資。
二. 締約各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和收益,應始終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充分的保護和保障。締約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的或歧視性的措施損害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對投資的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
第三條 投資待遇
一.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應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公正及公平的待遇,並
且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
二.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應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他們的投資公正及公平的待遇,並且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
第四條例外
x協定中關於所給予的待遇不應低於給予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
的待遇的規定,不應視為規定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因全部或主要與課稅有關的國際協議或安排或本地法例而產生的任何待遇、優惠或特權的利益。
一.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因在締約一方地區內發生戰爭或其他武
裝衝突、革命、全國緊急狀態.叛亂、暴動、騷亂或其他頰似情況而遭受損失,締約另一方給予締約一方投資者有關恢復,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辦法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能自由兌換。
二. 在不損害本條第一款的情況下,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在上款所述事件中遭受損失,是由於:
(甲)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徵用了他們的財產;或
(乙)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非因戰鬥行動或情勢必需而毀壞了他們的財產,應予以恢復或公平而合理的補償。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能自由兌換。
第六條徵收
一. 除非按照適當的法律程序,基於一視同仁的原則,為了與國內需要相關的公共目的,並
給予補償,否則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不可被剝奪或採取與此種剝奪效果相同的措施。此種補償應等於投資在剝奪或即將進行的剝奪已為公眾所知前一刻(以較早者為準)的真正價值,應包括由剝奪之日起按適用的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支付不應不適當地遲延,並應有效地兌現和自由兌換。
二. 受剝奪影響的投資者應有權依照採取剝奪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要求該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獨立機構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迅速審理其案件和其投資的價值。
三. 締約一方對依照其法規設立或組建的並由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參與致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資產進行徵收時,應保證適用本條第一及二款的規定,從而保證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就其投資得到上述各款所指的補償。
第七條轉移
一.締約各方須就投資、收益及有關的支付款保證締約一方的投資者有不受限制的權力進行
轉移。該等轉移須特別包括,但不限於:
(甲) 將任何投資的全部或部分清盤所得的收益;
(乙) 用以償還有關一項投資的貸款的款項;
(丙) 投資者及其僱員就有關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進行的投資所得的報酬;
二.根據本協定進行的所有貨幣轉移應以任何可兌換的貨幣不遲延地實施。除非投資者另行贊同,轉移應按轉移之日適用的匯率進行。
第八條代位
如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依照其對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某項投資的保證作出了
支付,締約另一方應承認:
(甲) 投資者的任何權利和請求權,依法律或合法行為轉讓給前一締約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
(乙) 前一締約有或其代理機構由於代位有權行使和執行該等投資者的權利和請求權,並須承擔與該項投資有關的義務。
第九條
解決投資爭端
一. 締約一方與締約另一方的投賢者之間有關後者在前者地區內投資的爭端,包括有關剝奪一項投資的爭端,應盡可能以友好方式解決。
二. 根據投資所在地區的締約一方的法規可給予的補償,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也應可獲得。這是基於該名投資者在這方面的待遇,不應低於締約一方給予其本地投資者或在其地區內的任何其他國家的投資者的待遇。
三. 如是項爭端在締約任何一方以書面提出之日後的六個月內仍未解決,則應按照爭議雙方同意的程序解決。如在該六個月期間內沒有就此種程序達成協議,尊議雙方有義務依照當時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將爭端提交仲裁。締約雙方可以書面同意修訂造些規則。
四. 仲裁裁決為最終裁決並對爭議雙方具約束力。締約各方須確保仲裁裁決根據其有關法規獲得承認和執行。
第十條
解決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
一. 如果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應首先嘗試以談判方式解決。
二. 如果締約雙方未能在六個月內以談判方式解決爭端,可將爭端提交雙方同意的人或機構,或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的仲裁庭裁決。該仲裁庭應按下述方式設立:
(甲) 自收到仲裁要求後三十日內,締約各方應指派一名仲裁人。自第二名仲裁人獲指
派後六十日內,兩名仲裁人應協議指派一名在爭端中保持中立的國家的國民為第三名仲裁人,該名仲裁人將擔任仲裁庭主席;
(乙) 如在上文規定的期限內末作出任何指派,締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國際法院院長以私人及個人身份在三十日內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長認為他是在爭端中非中立國家的國民,則最資深而又不因上述原因而失去資格的副院長,可作出有關指派。
三. 除本條下文有規定或締約雙方另行同意外,仲裁庭應規定其裁判權限和自行訂定其程序。仲裁庭應在正式設立後三十日內,依其指示或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舉行會議,以確定須予仲裁的確切爭端和將採取的特定程序。
四. 除締約雙方另行同意或仲裁庭另作指示外,締約各方應在仲裁庭正式設立後四十五日內提交一份備忘錄。締約雙方應於六十日內作出答覆。仲裁庭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或自行決定,在作出答覆期限屆滿之日後三十日內進行審理。
五. 仲裁庭應試圖在完成審理後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如無審理,則應在締約雙方提交答覆之日以後作出書面裁決。這項裁決應以多數票作出。
六. 締約雙方可在接到裁決後十五日內提出有關橙清該項裁決的要求,仲裁庭應在這項要求提出後十五日內作出澄清。
七. 仲裁庭的裁決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
八. 締約各方應承擔其指派的仲裁員的費用。仲裁庭的其他費用,包括國際法院院長或副院長困履行本條第二(乙)款規定的程序而引致的任何費用,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擔。
第十一條
其他規則及特別承諾的適用
一. 如某一事項同時受本協定和另一條適用於締約雙方的國際協定所規限,則本協定的任何條文不得妨礙締約任何一方或締約一方花締約另一方擁有投資的投資者,利用本協定或上述國際協定中對該投資者或該締約方更為有利的規定。
二. 如締約一方根據其法規或其他專門規定或合約給予締約方的投資者的待遇,較根據本協定所給予的待遇更為有利,則該締約有須給予投資者較為有利的一種待遇。
三. 締約任何一方應遵守其就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所作投資而承諾履行的任何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適用
x協定適用於在本協定生效之前或之後所作的所有投資。
本協定將於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之日後三十天開始
生效。
第十四條 期限和終止
一. 本協定在十五年內保持有效,其後除非根據本條第二款終止協定,否則將無限期有效。
二. 締約任何一方可在本協定生效十五年後,隨時提前一年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
三. 對於在終止本協定通佑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投資,本協定第一至十二條的條文自協定終止之日二十年內繼續有效。
由雙方政府授權其各自代表簽署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在香港簽訂。一式兩份,用中文、英文和xx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香港政府代表 大韓民國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