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号:中银(备案)【2009】N94 号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行李损失保险条款
备案号:中银(备案)【2009】N94 号
总则
第一条
x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主合同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团体/个人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本附加合同未约事项,以主合同相应条款为准。主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亦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保险标的
第三条
x附加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运班机时托运的行李。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眼镜、隐形眼镜、假牙、义肢、助听器;
二、现金、证券、票据、软件、数据、文件资料;三、间接损失,罚金;
四、托运行李中的录像、摄影、照相器材及其相关附件、珠宝首饰;五、运动设备及其附件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遭到损坏。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运班机,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在托运期间因火灾、爆炸、盗窃以及交通意外事故发生损失或整件丢失,本公司按照保单约定的单次赔偿限额或被保险人实际损失金额之低者进行赔偿,但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行李损失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行李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非托运的行李或将托运行李置留在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的代理人处;
二、机场关闭、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内战、起义、罢工、劫机、外地入侵、军事行动、 暴动、骚动,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恐怖活动,以及原子能或核能装置导致的爆炸、辐射或污染。
三、被保险人非以缴费乘客身份搭乘航班;
四、国家机关的执法、司法、行政等行为,以及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检疫、隔离、征收或销毁等行为;
五、主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x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算,并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
x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若投保人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则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日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同意承保的次日零时开始(以保险人的批注或批xxx的日期为准),本附加合同的满期日与主合同的满期日相同。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的机票与登机牌的原件或复印件;
五、行李托运凭证及由航运公司或机场出具的关于托运行李损失或丢失的证明文件正本(须说明损失或丢失的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
六、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一、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保险期间届满;
四、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