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挖掘准許證條款(基本建設工程)
遵守准許證條款
1. | ( A) | 除本條第( B) 款另有規定外,持准許證人須遵守所有准許證條款和隨 |
附的任何附加准許證條款。 | ||
( B) | 如本准許證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 10G 條的規定有指定持准 | |
許證人,持准許證人和指定持准許證人須遵守下列准許證條款— |
准許證條款編號 | 須遵守人士 |
(a) 3, 6, 7(A)(I), 7(B)(I), 8, 9(E), 10, 11, 12(A)及( B), 13, 14, 15, 16, 17, 20(A) 及( B)及(H), 21, 27, 39, 44(A)及( B), 45(B)(II)及(C), 46, 47 及 48。 | 持准許證人 |
(b) 7(A)(II), 7(B)(II), 9(A)至(D), 12(C), 19, 20(C)至(G), 22, 23, 24, 25, 26, 28, 29, 30, 31, 33, 34, 35, 36, 37(A) 至( C), 38, 40 及 43。 | 指定持准許證人 |
( c) 上文( a) 及( b) 項以外的任何條款 | 持准許證人及指定持准 許證人 |
(I)
( II) 這些准許證條款所指的持准許證人是指持准許證人、指定持准許證人或持准許證人及指定持准許證人,視乎上文第 B( I)款的情況而定。
有關法例和文件
2. 除這些准許證條款訂定的條款外, 持准許證人須遵守《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的所有有關條文,以及與本准許證涵蓋的工程有關的其他法例的條文。
3. 如持准許證人用以涵蓋其工程的規格有別於本准許證的當局規格,這些規格只可在事先與當局達成協議的情況下方可採用。
工地及工程
4. 持准許證人根據本准許證劃定的工地須屬持准許證人為進行工程而佔用 的範圍,為進行工程而提供行人及車輛通道和按照第 33 款所述的任何臨時改道的地方,以及其他為完成工程所需的地方。
5. 根據本准許證所指的工程亦包括持准許證人進行的所有臨時工程、臨時修復工程及其他臨時工作。
一般責任
6. ³ ( A) 持准許證人須採取一切合理及切實可行的步驟,設立由他管轄的管理制度, 以監督、監察和防止指定持准許證人(如有的話)和他的承建商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事情而違反這些准許證條款。
( B) 持准許證人須與當局合作,並遵照當局命令/指示—
( I) 停止或指示指定持准許證人停止違反任何准許證條款;
(II) 避免或指示指定持准許證人避免類似的違例情況再次發生;及 ( III) 在該違例情況停止後兩個工作日內向當局匯報,以及在有關地下
設施和裝置的覆蓋的違例情況停止後的 7 個工作日內,連同照
片或其他證明向當局匯報。
7. ( A) 在簽發准許證前當局與持准許證人議定的規格,
( I) 持准許證人須自行作出安排,令其工程遵照這些規格進行。
(II) 持准許證人在進行其工程時,須遵守並嚴格依循這些規格。 ( B) 當局可能不時附加與准許證有關的指示,當中可能包括—
— 延遲本准許證的展開及完成日期
— 臨時施加或修改工程的限制時間
— 暫時停止工程
— 暫時覆蓋或修復挖掘處
( I) 持准許證人須自行作出安排,令工程遵照這些指示進行。
(II) 持准許證人在進行其工程時,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遵守並依循這些指示。
當局對於持准許證人就挖掘工程引致的任何費用或損失提出的索償 一概毋須負責。
8. ³ ( A) 如本准許證沒有指定持准許證人,而受委聘的承建商與准許證的承建商名稱有異,持准許證人須在不少於 2 個工作日的時間通知當局其委聘的承建商名稱。
( B) 持准許證人須在展開工程前視乎情況,向指定持准許證人或其委聘的承建商提供本准許證和准許證條款的副本。持准許證人須要求指定持准許證人或其委聘的承建商提供書面認收收據和在當局要求時出示 該收據。
9. ( A) 為方便當局巡查,持准許證人須
( I) 在小型宣傳板正面及/或在駕車人士宣傳板背面張貼本准許 證、任何本准許證的延期及其他准許證的影印本;及
(II) 在工地或在當局要求時,已妥善準備出示由運輸署署長及/或警務處同意的臨時交通安排圖則。
( B) 如工程影響行車道以外範圍, 包括行人路、單車徑、路邊、橫巷及後巷,持准許證人須遵照現行的路政署標準圖則編號 H 6144 或 H6145 ,或經當局批准的持准許證人圖則的規定,展示小型宣傳板。
( C) 如工程影響行車道,持准許證人須遵照現行∗路政署道路建造指引編號 RD/GN/019 的指引和路政署標準圖則編號 H6144 或 H6145 或 H6148或 H6149, 或經當局批准的持准許證人圖則的規定, 展示駕車人士宣
傳板或小型宣傳板。
( D) 持准許證人須確保本條(B) 和(C)款所述的宣傳板上的資料會更新。 ( E) 持准許證人須確保本條(B) 和(C) 款所述的宣傳板上的查詢電話號碼
經常有人接聽。
10. 持准許證人根據本准許證敷設或裝設的所有喉管、電纜、管道、井蓋、閥箱、密室和其他裝置的風險須自行承擔。如政府認為有必要, 可調整、更改路線或拆除有關裝置,但政府不會承擔費用。
11. ³ ( A) 如持准許證人的工程引致任何人士或財物受損或損壞、滋擾、騷擾或干擾,以致有關人士向政府提出索償,以及因該工程引致或與其有關的所有索償、要求、訴訟、損壞、費用、收費或開支, 持准許證人須向政府作出補償,並須負上全責,以保障政府無須承擔責任。
( B) 持准許證人須負責因其工程而引致的任何工程重整或支付有關的費 用。
12. ³ ( A) 持准許證人須在其工程的擬訂動工日期前不少於 2 個工作日和不多於 14 個工作日(就本條款而言,星期日或公眾假期不算作工作日),以書面、傳真或通過路政署挖掘准許證管理系统通知有關的路政署總工程師。通知書須列明准許證編號、擬訂動工日期和其他當局規定的資料。
( B) ( I) 如 須 延 遲 條 款 1 2 第 (A) 款 項 下 所 訂 的 相 關 通 知 ( 相關 通 知 是 指 首 次 作 出 此 等 通 知, 但 如 果 已 作 出 多 過一 次 此 等 通 知, 則 相 關 通 知 是 指 作 出 最 新 一 次 的 此
等 通 知 ) 內 所 指 的
擬 訂 動 工 日 期 , 則 持 准許證 人 應 在
∗ 路政署標準圖則和道路建造指引,以及壕坑挖掘工程指引可於路政署網頁下載,網址為
擬 訂 動 工 日 期 當 日 或 之 前 取 消 相 關 通 知, 以 及 在 新的 擬 訂 動 工 日 期 確 定 之 前 , 以 書 面 、 傳 真 或 通 過 路政 署 挖 掘 准 許 證 管 理 系 统 另 行 通 知 有 關 的 總 工 程師 。 持 准許證 人 可 在 其 工 程 的 新 擬 訂 動 工 日 期 前 ( 甚至 可 少 於 兩 個 工 作 日 ) 隨 時 就 此 作 出 新 的 通 知 。
(II) 如 須 提 前 相 關 通 知 內 所 指 的 擬 訂 動 工 日 期 , 則 持 准許證 人 應 取 消 相 關 通 知 , 然 後 在 新 的 擬 訂 動 工 日 期前 不 少 於 兩 個 工 作 日 , 以 書 面 、 傳 真 或 通 過 路 政 署挖 掘 准 許 證 管 理 系 统 另 行 通 知 有 關 的 總 工 程 師 。
(C) 不 得 在 相 關 通 知 所 指 的 擬 訂 動 工 日 期 或 新 的 擬 訂 動 工日 期 前 展 開 任 何 工 程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13. 持准許證人須在其工程的擬訂動工日期前不少於 2 個工作日以書面、傳真或通過路政署挖掘准許證管理系统,通知警務處交通總部高級警司。所有通知書須包括以適當比例顯示工程地點和範圍的圖則,除非過往已提交這圖則。
14. 持准許證人須在其工程的擬訂動工日期前不少於 2 個工作日以書面、傳真或通過路政署挖掘准許證管理系统通知附錄 A 表 1 載列的各個有關人士 ( 以及當局不時附加的其他人士)。
15. 持准許證人須在其工程的擬訂動工日期前的 2 個工作日以書面、傳真或通過路政署挖掘准許證管理系统( 只適用於可進入挖掘准許證管理系统的人士) 通知附錄 A 表 2 載列的各個有關人士( 以及當局不時附加的其他人士),並在當局要求時出示這些通知書的書面證明。
16. 除非當局已延長期限,否則本准許證會於當局在證上指明的日期到期。
自我規管措施
參 閱 17. ( A) 持准許證人須在第 46 條款所述的提交完工通知日期當日或之前,向
附 加 條 款
當局提交獲認可專業資格( 如認可專業機構會員) 的負責人的資料( 如
姓名、與持准許證人關係等)。該名負責人是由持准許證人指定為核證有關地下公用設施和裝置所敷設或放置的高度和路線的竣工記錄。
( B) 持准許證人須在當局要求時提供已核證的竣工記錄。
公用設施和裝置的最少深度
18. ³ ( A) 除非事先獲當局批准可偏離本條款,否則持准許證人須確保地下公用設施和裝置敷設或放置符合最少深度的規定。地下公用設施和裝置 ( 包括喉管、電纜、管道、接合處等等)垂直量度時頂部的深度最少須為—
( I) 就敷設在以下位置下面的公用設施(33 千伏特或以上的高壓電線電纜除外)而言:
( a) 不屬於行車道的一段街道( 非行車道)—距離非行車道( 包括行人路、單車徑、路邊、橫巷及後巷)的已完成路面 450 毫米,除下述規定外
( i) 如建議地下設施或裝置佔用超過非行車道一半的合併 闊度,最少深度須增至 900 毫米(為量度合併闊度,包括行人路、單車徑、路邊、橫巷及後巷的毗鄰非行車 道部分亦計算在內),及
( ii) 就非帶電設施而言,包括通訊纜( 但不包括供電電纜、水喉管及煤氣管),內藏於最多兩條直徑為 100 毫米或以下的管道,且設施上設有顯而易見的識別裝置,則 最少深度可減至 300 毫米;
( b) 行車道—距離行車道已完成路面 900 毫米。
(II) 就敷設在以下位置下面的 33 千伏特或以上的高壓電線電纜而言:
( a) 不屬於行車道的一段街道( 非行車道)—距離非行車道( 包括行人路、單車徑、路邊、橫巷及後巷)的已完成路面 1 000 毫米;
( b) 行車道—距離行車道已完成路面 1 000 毫米。
( B) 除非事先獲當局批准可偏離本條款,否則持准許證人須確保沿“路邊石區"旁裝設的地下公用設施和裝置,從行車道已完成路面垂直量度時最少有 1 500 毫米的深度,以預留地方建造集水溝。路邊石區由路邊石線 300 毫米範圍內的一段不屬於行車道的一段街道( 包括行人 路、單車徑、路邊、橫巷及後巷)及路邊石線 2 000 毫米範圍內的一段行車道組成。
( C) 如當局認為有必要,
( I) 需增加最少深度,以預留空位給或避開任何實際限制;或
(II) 如該等地下公用設施或裝置在受損或發生故障時可能引致道路 或毗鄰樓宇損壞,
持准許證人須按照當局認為適當的深度或特別預防措施,敷設或放置地下公用設施和裝置。
( D) 如持准許證人有充分理由證明敷設或放置地下公用設施和裝置的深
度可少於本條(A)及(B)款所規定的最少深度, 持准許證人須提交有關證據,並事先獲當局的書面批准。
挖掘長度
參 閱
附 加 條 款
19. 持准許證人在任何時間不得以圍欄圍起和掘開的路面超過在申請准許證 時由當局批准最大的長度, 以減低對公眾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現有工程及裝置
20. ³ ( A) 如其他人士會改動毗鄰的建築物、管道、公用設施及裝置,以便持准許證人進行工程或部分工程,持准許證人須負責就改動工程與有關人士進行所需聯絡及安排。
( B) ³( I) 在展開任何工程的挖掘工程前,進行工程的持准許證人須確保將備有有關詳情的圖則交予附件 A 表 1 及 2 所列的有關人士,以要求他們在圖上顯示在施工範圍附近的現有裝置。持准許證人須在展開挖掘工程前以所有合理方法取得公用事業機構的有關設 施記錄圖則。
(II) 至於當局同意的「緊急工程」名單,持准許證人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可能在挖掘工程前取得地下公用設施及裝置的記錄圖則。
( III) 持准許證人須在當局要求時,出示索取及/或取得此等地下公用設施及裝置記錄圖則的書面證明。
( C) ³( I) 在進行任何挖掘工程包括挖掘探井前,持准許證人須參閱任何現有圖則,採用適當的非破壞性地下設施探測器,以期盡可能準確地探測在建議挖掘工程範圍內或附近的地下公用設施位置。
(II) 持准許證人亦須進行適當勘測,例如人工挖掘探井,以便在使用機械進行破碎路面及挖掘工程前確定地下公用設施的確實位置 和深度。
( III) 持准許證人須在當局要求時,妥善準備此等工地記錄相片及勘測結果的副本以方便當局檢查。
( D) 持准許證人須確保設有工地監督人員以監察機械的操作,及在地下公用設施及裝置附近或周圍的挖掘工程,以人手挖掘方法或遵照有關當局發出的指引及工作守則進行挖掘。
( E) 當地下裝置或設施外露時,持准許證人須確保遵守有關當局發出的指引及工作守則,採用安全的工作方法以避免損毀裝置及設施。
( F) 持准許證人在不足一米厚覆蓋層的地下裝置及設施上移動重型挖土 機或壓路機時,特別是當路面掘開後,須採取一切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預防措施以避免損毀裝置及設施。
( G) 持准許證人須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以保護道路、建築物、斜坡和其他搭建物,或在工地附近或在工地內的地面下或地面上的設施免受因其工程進行或因進行其工程的結果而引致的震動、挖洞或其他土地移動影響。假如當局確定有關損壞是由持准許證人的工程進行或因進行其工程的結果而引致,持准許證人須立即聯絡有關的負責人士,以進行所需的修理。
( H) 如 需 在 行 車 隧 道 或 隧 道 附 近 進 行 任 何 工 程 , 則 負 責 有關 工 程 的 持 准許證 人 有 責 任 與 行 車 隧 道 或 隧 道 的 維 修當 局 進 行 所 需 聯 絡 和 安 排 。
21. 如有需要,持准許證人須採取一切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找出有否屬於私人團體( 例如大廈業主) 所擁有並且獲地政總署給予通行權方式 而敷設的現有地下裝置,將受其工程影響。
22. ³ ( A) 假如工地內的公用設施井蓋會被圍板圍封,持准許證人須在豎設圍板前,就公用設施井蓋的存在事宜通知有關公用事業機構,並在當局要求時出示有關通知書的書面證明。
( B) 持准許證人不得豎設圍板( 包括圍板的地基) 經常阻礙通往這些公用 設施井的通道和井蓋口的開啟。
( C) 如任何公用事業機構須為工地內的公用設施進行緊急修理/維修,持准許證人須盡快拆除或容許有關公用事業機構拆除部分圍板( 包括地基),以便按有關公用事業機構要求,進行緊急修理。
23. 持准許證人須保持及維持—
( A) 通往消防龍頭和氣閥的通道經常暢通無阻;及
( B) 在有需要時通往水喉管、雨水渠及污水渠、沙井、渠道、集水溝和其他街道設備的合理通道。
24. 持准許證人不得拆除、覆蓋或遷移—
( A) 街名牌、街道設施、排水設施和郵箱,而事先未獲當局同意;及 ( B) 輔助交通設備,而事先未獲運輸署署長同意。
影響樹木的挖掘工程
25. 持准許證人在未經有關當局批准的情況下,不得砍伐任何樹木。
臨時交通安排及管制
26. ³ ( A) 持准許證人須遵照《道路工程的照明、標誌及防護工作準則》#的規 定,以及根據當局不時建議的其他相關的路政署標準圖則,為其在行車道和行人路進行的工程,設有照明、標誌和防護設備。
( B) 假如持准許證人設置的照明、標誌和防護設備已不安全和無效,或不再符合《道路工程的照明、標誌及防護工作準則》和當局不時建議的其他相關的路政署標準圖則的品質標準,持准許證人須立即更換這些設備。
( C) 除非由運輸署或路政署出版的相關標準圖則另有訂明,否則持准許證人須確保標誌牌的所有角位均已修整為半徑不少於 18 毫米的圓角。持准許證人須確保標誌牌的所有邊緣均已磨至光滑,不會有銳邊、毛邊、凹凸不平之處和裂口。
( D) 持准許證人在未經運輸署署長批准的情況下,不得為在道路進行工程而佔用任何停車處/位置。
27. 假如持准許證人未能提供照明、標誌和防護設備,或更換不合規格設備時未能符合《道路工程的照明、標誌及防護工作準則》和當局不時建議的其他相關的路政署標準圖則的品質標準,當局有權代其設置所需的照明、標誌和防護設備,而設置設備的費用須由持准許證人承擔。
28. 如使用臨時交通燈號,持准許證人須在臨時交通燈號背面展示負責處理投訴/查詢的技術人員的姓名和電話號碼,並確保有關電話號碼經常可聯絡該名負責的技術人員。
29. 假如持准許證人須在行人路進行挖掘工作,並須令行人改用行車道,持准許證人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遵照路政署標準圖則編號 H1133 現行版本和當局不時建議的其他相關的路政署標準圖則訂明的安 排。
參閱 30. 假 如當局已為本准許證的工程設定 管制時間 ( 管 制時間內不得進行工
附 加 條 款
程), 持准許證人須在管制時間內停止任何工程, 並遵照第 36 款臨時覆蓋
挖掘處,以及拆除任何障礙物,以開放所有行車線/足夠行人路, 讓車輛
/行人可安全和自由通過。
31. ³ ( A) 假如持准許證人須實施臨時改道,以方便進行工程,持准許證人須使用和妥善保養專門的自動黏貼臨時路面標記膠帶或熱塑性的路面標 記,以劃設行車道邊緣或把行車道分為不同行車線。持准許證人須遵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的規定設置臨時路面標記。
( B) 持准許證人須確保以臨時或新路面標記取代的現有路面標記已妥善
# 《道路工程的照明、標誌及防護工作準則》可於路政署網頁下載,網址為
覆蓋或拆除, 並符合《道路工程的照明、標誌及防護工作準則》和當局不時建議的其他相關的路政署標準圖則的規定。
32. ³ ( A) 假如持准許證人已獲運輸署署長批准,可暫時拆除、更改或遷移任何現有輔助交通設備,以方便展開其工程,持准許證人須—
( I) 在會影響輔助交通設備的工程動工前 3 個工作日內,通知運輸署署長和路政署;及
(II) 在永久修復受影響的輔助交通設備後,並重開道路供車輛使用後的 3 個工作日內,通知運輸署署長和路政署。
( B) 有關通知書須符合運輸署署長規定的格式。
車輛及行人設施
33. ³ ( A) 持准許證人進行工程時,不得無必要地或不適當地對公眾或通往、使用和佔用政府或其他人士擁有的樓宇的公共或私人道路或行人路或 可行使通車權的道路造成不便。
參 閱
附 加 條 款
( B) 持准許證人須遵照經運輸署署長及/或警務處同意的臨時交通安排 圖則,設置和維持行人和行車通道,或任何臨時改道。
( C) 持准許證人須經常保持及維持通往所有緊急出口的通道和緊急車輛 通道暢通無阻。
34. ³ ( A) 持准許證人須把不運離工地而會用作回填的挖掘物料,適當地存放在工地圍欄範圍內的垂直板或合適容器內,以免被雨水沖走。
( B) 如必需維持行人或行車通道,持准許證人須在當局通知翌日內安排運走挖掘物料,除非無法進行。而持准許證人須在通知翌日內向當局申請另一個期限,並提供理由。
( C) 持准許證人須每日把不適用於回填的物料運離工地。
35. 如在屋宇前面進行挖掘工作,持准許證人須遵照路政署標準圖則編號 H1132 現行版本或當局批准的其他適當措施設置臨時行人過路處,以維持通往毗鄰樓宇的通道。
36. 為方便市民,如在第 30 或 37( B) 款所述的管制時間須覆蓋行車道的挖掘處
/部分挖掘處,採用的鋼板須符合—
( A) 就混凝土行車道而言,路政署標準圖則編號 H6136(或 H6162 如運輸署署長或警務處訂明)的現行版本;或
( B) 就瀝青行車道而言,路政署標準圖則編號 H6135 的現行版本;或
( C) 當局事先同意的其他方法。
無人工作的工地和閒置工地
37. ³ ( A) 持准許證人須盡速進行工程,並確保所有挖掘處不會有任何工作日內無人積極地工作的情況出現。就此條款而言,工作日指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以外的日子,由上午 8 時至下午 6 時,或本准許證准許的任何日子的其他指定時間。如預期工地會有理由地在一整個工作日或以上時間無人積極地工作,持准許證人須在工地當眼處豎設第 37(C)(II)款所述的小型展示板及/ 或第 37(C)(III)款所述的駕車人士展示板,解釋工地上無人積極地進行道路工程的原因。挖掘工地如無人積極地工作和沒有豎設上文所述的展示板,會被界定為無人工作的工地。一個工地不應無人工作。
( B) 挖掘工地如無人積極地工作但豎設了上文第 37(A)款所述的展示板, 會被界定為閒置工地。除非因路政署標準圖則編號 H6134 的現行版本所包含的原因( 該標準圖則內包含一個超連結,以連結至路政署網站 刊載的閒置工地標準原因清單) 或事先獲得當局批准,否則不應讓工地閒置。如預期工地會因路政署標準圖則編號 H6134 的現行版本訂明的標準原因而閒置連續 14 個工作日以上,除非事先獲得當局批准,
否則持准許證人須以第 36 款所述的鋼板或其他合適方法覆蓋挖掘 處,以便重開該處,讓車輛或行人安全和不受滋擾地通過。這項規定亦適用於在任何時間臨時覆蓋但無防護設備的挖掘處。
( C) ( I) 除非事先獲當局批准可偏離本條款,否則持准許證人須確保第 37(A)款所述的展示板展示符合路政署標準圖則編號 H6134 現行版本規定的標準原因( 該標準圖則內包含一個超連結,以連結至路政署網站刊載的閒置工地標準原因清單)。所展示的閒置工地原因須反映閒置工地的真實情況,而工地上展示的復工日期必須符合規定。持准許證人須在當局要求時就閒置工地的原因和工地上展示的復工日期提出理由證明。
(II) 如工程影響行車道以外範圍, 包括行人路、單車徑、路邊、橫巷及後巷,持准許證人須遵照路政署標準圖則編號 H6133 現行版本,或經當局批准的持准許證人圖則,設置小型展示板。
( III) 如工程影響行車道,持准許證人須遵照現行路政署道路建造指引編號 RD/GN/024 和標準圖則編號 H6133 或 H6138,或經當局批准的持准許證人圖則,設置駕車人士展示板或小型展示板。
( IV) 如工地上有人積極地工作,則不得豎設第 37(A) 款所述的展示板,以免誤導公眾。
( D) 假如當局在通知持准許證人後,掘開的路面仍空置無人工作,而且沒有向當局提供理由及理由不獲當局接受,當局有權接管工地。持准許證人就此引致的費用或損失提出的任何索償,當局毋須承擔責任。
工地清潔
38. ³( A) 持准許證人須確保每日把工程或其他情況產生的垃圾和廢料運離工 地,並妥善處置。
( B) 持准許證人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避免挖掘和建築物料外溢或沖走至毗鄰土地。如持准許證人因進行工程而導致物料外溢或沖走,持准許證人須立即清理和清洗這些物料。
( C) 持准許證人須採取足夠防蚊措施,以杜絕蚊蟲滋生。容易盛水的建築設備和物料應加以存放、覆蓋或處理,以免積水。
( D) 持准許證人須採取足夠措施, 例如使用隔網、隔塵布、防水布、噴水或其他經當局同意的抑制塵埃方法,以防止在進行其工程時產生塵 埃。在運往或運離工地時會產生塵埃的物料(包括土方物料), 須噴水或覆蓋。
回填和修復工程
39. 持准許證人須自費—
( A) 回填根據本准許證挖掘的路面;
( B) 永久修復根據本准許證挖掘的路面,除非當局另有建議;及
( C) 在《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 18C 條指明的新建街道,永久修復行人路整段闊度或行車道的整個行車線闊度,以及/或當局有權視乎挖掘處的範圍和當局的做法,規定持准許證人把挖掘處修復至符合路政署道路建造指引編號 RD/GN/014 現行版本所訂明的標準。
( D) 就當局在回填挖掘的路面和永久修復中發現的任何欠妥情況及/或 不合規格的造工進行補救工作;如有需要,持准許證人須在當局的拒絕日期起計兩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或透過路政署的挖掘准許證管理系統登記及申請新的准許證,以進行該等補救工作。
40. 持准許證人須把受影響的街道設施、輔助交通設備、路面標記和其他裝置修復至工程展開前的狀況,除非當局另有協議。假如持准許證人須於進行永久修復熱塑性的路面標記前開放道路予公眾,持准許證人須使用專門的自動黏貼路面標記膠帶作臨時路面標記修復,並妥善保養該自動黏貼臨時路面標記膠帶,直至永久修復熱塑性的路面標記完成為止。持准許證人須遵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的規定設置臨時路面標記。
41. ³ ( A) 持准許證人須確保挖掘處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出版的《土木工程一般規格》@ 現行版本內所釐定的幼細填料回填,而壓實泥土層的厚度不應超過 150 毫米。持准許證人須以強力撞錘、震動板或震動壓路機,逐層壓實回填物料。除路旁斜坡外,根據《土木工程一般規格》第 6.61 至 6.70 款( 參閱 Geospec 3 @ )釐定的回填料相對壓實度,不論是以原地乾密度和最高乾密度,或是原地體積密度和最高轉變體積密度計, 在 200 毫米的xx面平整水平內, 不得少於 98%, 至於其他回填水平深度, 則不得少於 95%。至於路旁斜坡的回填工程, 整個斜坡的相對壓實度不得少於 95%。
( B) 持准許證人須確保回填物料沒含有混凝土碎塊、磚塊、黏土、瀝青物料、易於自燃的物料、易腐物料或瓦礫。最大的回填物料粒子不得超過 75 毫米。
( C) 持准許證人須確保小心放置合適回填物料,並以手樁錘壓實,以便全部填料至—
— 公用設施管道、電纜或喉管拱頂之上 150 毫米的水平;
— 檢修井、接線箱或其他裝置頂部之上 150 毫米的水平;或
— 水管拱頂之上 300 毫米的水平,
達到最少 85% 的相對壓實度,或符合經核准的持准許證人規格的規 定。
( D) 持准許證人須確保在煤氣設施和水喉管旁的回填物料已適當地壓 實,使能給予在挖掘前所提供相類似的支承及保護。當以手樁錘適當地壓實 300 毫米厚的幼細填料後,方可進行動力壓實工序。
42. 除非當局另有建議,否則持准許證人須確保街道的修復工程( 包括臨時和永久修復工程)符合—
( A) 路政署道路建造指引編號 RD/GN014— 永久壕坑修復工程;及 ( B) 路政署道路建造指引編號 RD/GN014 所指的路政署標準圖則現行版本訂明的標準。
43. 除非當局另有建議,否則持准許證人須修復—
( A) 混凝土樓梯至原有細節、尺寸、路線、水平等等。修復工程的邊緣須為鋸切直線。
@ 《土木工程一般規格》及其修正本,以及 Geospec 3 均可在土木工程拓展署網頁下載, 網址為 xxx.xxxx.xxx.xx
參 閱
附 加 條 款
參 閱
附 加 條 款
( B) | 砌石梯級樓梯和花崗路邊石至原有狀況。砌石梯級及花崗路邊石須極 | |
小心地整塊拿起,並妥善存放以供再用。 | ||
44. | ( A) | 除非已在當局的核准工程清單獲得豁免或事先獲得當局批准,否則持 |
准許證人須在提交完成通知書日期(參閱第 46 款)起計 2 個月內向當 | ||
局提交下列測試證明書/報告的正文或認證副本— | ||
( I) 就行車道及行人路的回填料而言, | ||
( a) 回填料達到滿意壓實度的測試結果,以及為粒狀基層、少灰 | ||
混凝土、混凝土或瀝青物料進行的標準符合測試結果;及 | ||
( b) 已壓實的回填料頂層最少三個樣本的含水量和相對壓實度 | ||
測試結果。 | ||
(II) 就瀝青行車道及單車徑的修復工程而言, | ||
( a) 根據《一般規格》就釐定每批瀝青物料粒徑分布、瀝青含量 | ||
和 Rice 比重而進行的測試;及 | ||
( b) 根據《一般規格》就釐定每批已壓實的瀝青物料土芯的氣隙 | ||
量而進行的測試。 | ||
( III) 就混凝土行車道及行人路的修復工程而言, | ||
( a) 根據《一般規格》就釐定 28 日的混凝土抗壓立方體強度而 | ||
進行的測試。 | ||
( B) | 本條第( A)( I)、( II) 及(III) 款所述的測試須由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審定 | |
可進行這些測試的實驗室進行。 | ||
( C) | 如測試結果顯示未能符合規格,持准許證人須進行必要的補救工作, | |
而費用須自行承擔。 持 准 許 證 人 須 在 當 局 的 拒 絕 信 發 出 日 期 起 | ||
計 兩 個 月 內 , 申 請 新 的 准 許 證 , 以 進 行 該 等 補 救 工 作 。 | ||
45. | ( A) | 除非獲當局另行同意,否則持准許證人須確保路面的臨時修復工程符 |
合路政署標準圖則編號 H1123 現行版本的規定。 | ||
( B) | 至於鋪砌路面板/塊的路面挖掘處,如挖掘處的永久修復工程由當局 | |
進行,持准許證人須確保— | ||
( I) 壕坑須回填和壓實至xx面平整水平;及 | ||
(II) 在完成回填前 3 個工作日預早通知當局進行永久修復工程。 | ||
( C) | 當局進行的永久修復工程範圍須視乎挖掘處的範圍和當局的做法而 | |
定,而費用須由持准許證人承擔。 |
挖掘完成
參 閱 46. ( A) 在不損害第 47 及 48 款的原則下,如—
附 加 條 款
(I) 本准許證規定的臨時或永久修復工程已完成;及
(II) 已把所有設備和剩餘物料清理並運離工地,
持准許證人須以傳真或通過路政署挖掘准許證管理系统提交完成通 知書,以告知有關的路政署總工程師,當局可接收工地進行永久修復工程,或工地已重開讓車輛或行人使用(視乎情況而定)。
( B) 本准許證在通知當局挖掘工程完成當日( 即提交完成通知書當日) 到期屆滿。
( C) 持 准 許 證 人 應 在 x 准 許 證 或 其 延 期 准 許 證 ( 如 有 的 話 )屆 滿 日 期 起 計 的 1 4 個 工 作 日 內 ( 以 日 期 較 後 者 為 準 ) ,以 傳 真 或 通 過 路 政 署 挖 掘 准 許 證 管 理 系 统 向 有 關 的路 政 署 總 工 程 師 提 交 完 成 通 知 書 。
維修和欠妥責任
參 閱 47. 如永久修復工程由當局進行,持准許證人仍須為回填和臨時修復工程的維
附加條款 修工作負全部責任,直至提交完成通知書日期起計的 14 個工作日過去。
參 閱 48. 在提交完成通知書當日起計 12 個月內,如已永久修復的路面(有關的永久附加條款 修復工程不論是由當局或持准許證人進行) 出現沉降或永久修復工程本身已損毀(有關的永久修復工程由持准許證人進行), 持准許證人須自費進行
必要的補救工作,除非持准許證人可證明欠妥情況由第三者引致。如有需要,當局會進行有關的補救工作,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 10Q 條規定,持准許證人須承擔當局為進行有關補救工作而引致的費用。
修訂條款和規格
49. 在准許證的有效期間,當局保留以書面修訂及增補條款和規格的權利,以配合工地情況,從而有效地保障公眾利益。
附錄 A
表 1
港島區︰ | 九龍及新界區︰ |
香港電燈有限公司 | 中華電力有限公司 |
路政署總工程師( 路燈) | 路政署總工程師( 路燈) |
香港電訊有限公司 | 香港電訊有限公司 |
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 | 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 |
麗的呼聲有限公司 | 麗的呼聲有限公司 |
和記環球電訊有限公司 | 和記環球電訊有限公司 |
新世界電訊有限公司 | 新世界電訊有限公司 |
九倉電訊有限公司 | 九倉電訊有限公司 |
香港有線電視有限公司 | 香港有線電視有限公司 |
水務署 | 水務署 |
渠務署 | 渠務署 |
運輸署 | 運輸署 |
香港寬頻有限公司 | 香港寬頻有限公司 |
名氣通電訊固網有限公司 | 名氣通電訊固網有限公司 |
香港電車有限公司 |
表 2
( i ) 消防處 |
( i i ) 有關的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總xx事務經理( 就影響樹身 2 . 5 米範圍內 的路旁樹木的挖掘工程而言) |
(iii) 建 築 署 物業事務處 ( 九 龍紅磡崇平街九號建業中心) 高級物業事務 經理/ 技術支援二 ( 就在毗鄰政府物業的行人路上或不在行人路而毗 鄰政府物業 3 米範圍內的挖掘工程而言) |
( i v)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就鐵路保護區範圍內的挖掘工程而言) |
( v)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就輕便鐵路系統附近進行的挖掘工程而言) |
( v i ) 機電工程署( 就燈號控制交界處 30 米範圍內地方進行的挖掘工程而言) |
( v i i ) 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 就郊野公園內的挖掘工程而言) |
( v i i i ) 地政總署及政府產業署( 只限於啟德範圍內) |
( i x) 香港電燈有限公司( 就南丫島的挖掘工程而言) |
附加准許證條款(基本建設工程)
遵守附加准許證條款
A1. (A) 除本條第(B) 款另有規定外,持准許證人須遵守所有准許證條款和隨 附的任何附加准許證條款。
附加准許證條款編號 | 須遵守人士 |
( a) A2、A3、A4、A6、A10(A) 及(B)、 A11 及 A12 | 持准許證人 |
( b) A7、A8 及 A9 | 指定持准許證人 |
( c) 上文( a) 及( b) 項以外的任何條款 | 持准許證人及指定持准 許證人 |
(B) 如本准許證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 10G 條的規定有指定持准許證人,持准許證人和指定持准許證人須遵守下列准許證條款—
(I)
(II) 這些准許證條款所指的持准許證人是指持准許證人、指定持准許證人或持准許證人及指定持准許證人,視乎上文第 B( I)款的情況而定。
A2. 此准許證適用於在超出直徑 450 米的圓的整體工地範圍(挖掘准許證條款第 4 款所定義)內進行及維持挖掘—
(A) 工程性質須為重要的基本建設工程,如新建/重建主要基礎建設或策略性公用服務設施;及
(B) 持准許證人須—
(I) 參考《挖掘准許證處理手冊》附錄 4.4.1 所載的職責範圍和成員列,成立工地聯絡小組;及
(II) 擔任工地聯絡小組主席,負責統籌和推動因挖掘、公用設施的改道和建造基本建設工程的相關項目引致的其他所有工程的批准。
A3. ( A) 持准許證人須確認工地範圍內所有挖掘工程均已妥善統籌及獲得工 地聯絡小組的批准。
( B) 如工程已獲得工地聯絡小組批准及備有有效准許證施工,持准許證人須騰出工地範圍內的有關部份,讓有關團體施工。
A4. 如公用事業機構已獲得當局批准在工地範圍內進行緊急工程,在准許證期限內,持准許證人須騰出工地範圍內的有關部份,讓有關公用事業機構施
工。
A5. 刪除挖掘准許證條款第 45 及 47 款。
A6. 刪除挖掘准許證條款第 17(A) 款,以下文替代—
持准許證人須在第 A11 條款所述的提交完工通知日期當日或之前,向當局提交獲認可專業資格(如認可專業機構會員)的負責人的資料(如姓名、與持准許證人關係等)。該名負責人是由持准許證人指定為核證有關地下公用設施和裝置所敷設或放置的高度和路線的竣工記錄。
A7. 刪除挖掘准許證條款第 19 款,以下文替代—
持准許證人在任何時間不得以圍欄圍起和無遮蓋掘開的路面超過在申請准許證時由工地聯絡小組批准最大的長度,以減低對公眾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A8. 刪除挖掘准許證條款第 30 款,以下文替代—
假如工地聯絡小組已為本准許證的工程設定管制時間( 管制時間內不得進行工程), 持准許證人須在管制時間內停止任何工程, 並遵照第 36 款臨時覆蓋挖掘處, 以及拆除任何障礙物, 以開放所有行車線/足夠行人路, 讓車輛/行人可安全和自由通過。
A9. 刪除挖掘准許證條款第 33(B) 款,以下文替代—
持准許證人須遵照經工地聯絡小組批准的臨時交通安排圖則,設置和維持行人和行車通道,或任何臨時改道。
A10. 刪除挖掘准許證條款第 44 款,以下文替代—
( A) 除非已在當局的核准工程清單獲得豁免或事先獲得當局批准,否則持准許證人須在提交分段完成通告或完成通知書日期( 參閱第 A11 款) 起計 2 個月內向當局提交下列測試證明書/報告的正文或認證副 本—
( I) 就行車道及行人路的回填料而言,
( a) 回填料達到滿意壓實度的測試結果,以及為粒狀基層、貧混凝土、混凝土或瀝青物料進行的標準符合測試結果;及
( b) 已壓實的回填料頂層最少三個樣本的含水量和相對壓實度 測試結果。
(II) 就瀝青行車道及單車徑的修復工程而言,
( a) 根據《一般規格》就釐定每批瀝青物料粒徑分布、瀝青含量
和 Rice 比重而進行的測試;及
( b) 根據《一般規格》就釐定每批已壓實的瀝青物料土芯的氣隙量而進行的測試。
( III) 就混凝土行車道及行人路的修復工程而言,
( b) 根據《一般規格》就釐定 28 日的混凝土抗壓立方體強度而進行的測試。
( B) 本條第(A)( I)、(II) 及(III) 款所述的測試須由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審定可進行這些測試的實驗室進行。
( C) 如測試結果顯示未能符合規格,持准許證人須進行必要的補救工作, 而費用須自行承擔。持 准 許 證人須在當局的拒絕信發出日期起 計兩個月內,申請新的准許證,以進行該等補救工作。
A11. 刪除挖掘准許證條款第 46 款,以下文替代—
(A) 在不損害第 A12 款的原則下,如—
( I) 本准許證規定的永久修復工程已完成;及
(II) 已把所有設備和剩餘物料清理並運離工地,
持准許證人須通過路政署挖掘准許證管理系统提交分段或整體完成 通知書,以告知有關的路政署總工程師,分段或整體工地已重開讓車輛或行人使用(視乎情況而定)。
( B) 本准許證在通知當局整體挖掘工程完成當日 ( 即提交完成通知書當 日)到期屆滿。
A12. 刪除挖掘准許證條款第 48 款,以下文替代—
在提交每段完成通告當日起計 12 個月內,如已永久修復的路面出現沉降或永久修復工程本身已損毀,持准許證人須自費進行必要的補救工作,除非持准許證人可證明欠妥情況由第三者引致。如有需要,當局會進行有關的補救工作,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 10Q 條規定,持准許證人須承擔當局為進行有關補救工作而引致的費用。
持准許證人和指定持准許證人須知
1.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 201 章)第 4 條規定,任何人(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 c)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
( d) 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 或曾經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由本人作出或由其他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其本人或該其他人員的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或
( e) 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 或曾經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
2.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 201 章)第 2 條,“利益"指—
( a) 任何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 其形式為金錢、任何有價證券或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益;
(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
( c) 將任何貸款、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
( d) 任何其他服務或優待(款待除外), 包括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將招致的懲罰或資格喪失,或維護使免遭採取紀律、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動或程序,不論該行動或程序是否已經提出;
( e) 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權利、權力或職責;及
( f) 有條件或無條件提供、承諾給予或答應給予上文( a)、(b)、( c)、(d)及 ( e)段所指的任何利益。
3. 雖然《防止賄賂條例》( 第201章)第2條已界定“利益"一詞的定義,為免路政署人員陷入需要妥協的局面,在未經事先批准的情況下,路政署人員不得接受任何與路政署有公事往來人士的款待,但與一般公事接觸有關的款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