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或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消费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的组织、个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经营者在保单约定的区域内为被保险人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导致被保险人的权益被侵害且被保险人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投诉,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诉调解书、事故证明、认定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对于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或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经营者与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的恶意串通行为;
(七)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第六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因经营者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性质的工作造成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负责赔偿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人的知识产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被侵害;
(七)被保险人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被侵害;
(八)涉及货币、证券、票证、文件、帐册、档案、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及资料、影像制品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九)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
(十)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
(十一)保险xxx的免赔额或者按照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标的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交清保险费。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诉调解书、事故证明、认定证明等;
(四)被保险人残疾的,应提供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由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应提供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五)涉及医疗费用的,应提供就医治疗的诊疗证明、病历(原件)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
(六)涉及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费用清单;
(七)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的生效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经保险人认可;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对每人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率),但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消费者】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以及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
【经营者】指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