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地震保险条款
(2016 版)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保险标的
第二条 被保险人自有、租用的座落于本合同列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投保:
(一)楼宇结构及附属设备。楼宇及依附于该楼宇构成该楼宇一部分的车库、外屋、
温室、花园、xxx、网球场、露台、阳台、天台、天井、车道、通道和步道、窗、墙、栅栏、围栏、闸门和大门,也包括楼宇首次交付使用时已存在的室内固定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地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卫生间配套的设备(包括固定的淋浴设施、盆浴设施、屏风、浅浴盆、盥洗池、防溅挡板、底座、污水池、坐便器、凹槽)、地板等(含室内固定附属设备包括门、窗中的镜子、玻璃或陶瓷),以及被保险人负有法律责任的楼宇联通的电缆或地下管线。
(二)房屋结构及附属设备
(1)与房屋装修配套的室内固定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地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卫生间配套设备(包括固定的淋浴设施、 盆浴设施、屏风、浅浴盆、盥洗池、防溅挡板、底座、污水池、坐便器、凹槽)、地板等;
(2)与房屋装修配套的室内固定附属设备(包括门、窗)中的镜子、玻璃或陶瓷;
(3)被保险人负有法律责任的楼宇联通的电缆或地下管线。
(三)室内家居财物。保险人和/或与被保险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或xx所合法拥有、使用或穿着的,或被保险人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并且存放在投保住址内的作为家用目的
的财物,具体包括:
(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
(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但不限于便携式电脑、平板电脑、收音机、移动电话、随身听、数码播放器、电动剃须刀、吹风机等;
(3)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包括钱包、钥匙包、零钱包等小型包具)、服装配饰(包括但不限于皮带、腰链、围巾、围脖、领带、领带夹、领结、袖扣、手套、耳套)
;
(4)窗帘、沙发、壁挂、地毯、摆设、陈设品;
(5)家具;
(6)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第三条 被保险人自有、租用的座落于本合同列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不可作为保险标的投保:
(一)贵重物品,包括珠宝、金银物品或其他珍贵金属、手表、毛皮、照(摄)相设
备以及双筒望远镜、古董、艺术品、私人藏书、钢琴、乐器、高级地毯、邮票、钱币、奖章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玩具、一般书籍(非私人藏书)、球具、棋牌、运动器械、自行车;
(三)日常医疗保健及辅助仪器(包括不限于按摩椅、足底按摩器等日常保健器材);
(四)有价证券、证书、文件、帐册、电子数据、技术资料、图表、生物、植物、树木及灌木、生畜和宠物、烟酒食品、眼镜或镜片、艇、汽车、有篷的卡车、拖车、船只、飞机或轮船及其零件或配件、室外电视或无线电天线、天线设备、卫星接收碟、杆及台,属于家庭保姆的贵重物品,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已处于国家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危险建筑以及处于危险状态下或违章搭建的房屋附属设备和室内家居财物;
(六)已处于维修、装修或建造过程中的楼宇范围;
(七)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以及用于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之需而存储的货物、用品;
(八)任何其他在第二条保险标的中未列明的财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破坏性地震震动或因破坏性地震震动或由此引起的海啸、
火灾、爆炸、滑坡、地陷所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本条保险责任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保险标的因连续 72 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xx)所致损失视为同一次事故。
责任免除
第五条 本公司不承担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间开始前发生地震引起的损失,也不承担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间终止后发生地震引起的损失。
保险期间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保险金额
第七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申请”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合同终止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条款的适用
第九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条 释义
破坏性地震:由国家地震部门最终测定并公布的里氏震级在 4.7 级及以上且烈度达到六度以上的地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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