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A 船 舶 责 任
注意:
在您确认投保本保险前,请仔细阅读理解本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尤其是以
粗体字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保险人业务人员或致电:000-000-0000。
xxx租船人责任保险条款(2002 年)
保险人同意根据本保险合同的各项规定对被保险人作为租船人引致的各项责任承担赔偿之责。本保险合同条款应连同保险人据以同意承保的所有其他文件一起理解和解释。
目录 | ||
第一章 | 承保风险 | |
A. 船舶责任 B. 货物责任 C. 保赔保障 D. 费 用 | 第 2 页 第 2 页 第 3 页 第 5 页 | |
第二章 | 一般条件 | |
A. 一般条款 B. 理赔和追偿 | 第 6 页 第 9 页 | |
第三章 | 责任免除 | |
第四章 | A. 通用责任免除 B. 货物责任免除 C. 保赔保障责任免除定义 | 第 11 页 第 13 页 第 14 页 第 15 页 |
第一章 承保风险
被保险人应仔细阅读本保险条款,以确定本章项下的有效保险保障以及所适用的特别条款和条件。鉴于保险单列明的投保人已向保险人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以保险合同
所列的承保项目和赔偿限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作为租船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发生的事件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费用予以赔偿。
1.A 船 舶 责 任
1.A.1 船舶损坏
被保险人因保险船舶发生物质损失或物质损害依法应向船东承担的赔偿责任。
1.A.2 租金和滞期费
在保险船舶直接因第 1.A.1“船舶损坏”项下承保的物质损失或物质损害不能营运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就应向船东支付的租金、滞期费或其他由于船舶丧失使用(包括延滞)引起的损害赔偿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1.B 货 物 责 任
1.B.1 货物损失或损害
被保险人由于货物发生物质损失、物质损害或短少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由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其作为、疏忽或不作为依法承担责任的任何人)违反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所产生的与货物相关的其它责任。本条款仅承保与租船合同、提单或其他证明运输合同的单证有关的在途货物。
1.B.2 租金和滞期费
在保险船舶直接因第 1.B.1“货物损失或损害”项下所述货物损失或损害而不能营运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就应向船东支付的租金、滞期费或其他由于船舶丧失使用(包括延滞)引起的损害赔偿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1.B.3 货物处置
任何在卸货港或航程放弃地发生的,与受损货物的必要卸除或处置有关的、或者因收货人未向船东或未从保险船舶提取货物或将货物解除保管有关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合理费用。
但是,保险人仅在符合下列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a) 被保险人已依法向第三人追索本款项下的费用;且
(b) 根据本款索赔的费用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收到的出售货物的净所得;且
(c) 根据本款索赔的费用超过若按预期完成航程、装卸以及所有关联的操作被保险人本将产生的费用;且
(d) 受损货物应属于第 1.B.1“货物损失或损害”项下予以承保的。
如保险船舶不适航或不适运,但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在航程开始之时或之前不知道前述情形的,不影响本 1.B 款“货物责任”所规定的赔偿责任。
1.C 保 赔 保 障
1.C.1 死亡、伤害和疾病
任何第三方人员(包括保险船舶的船员)发生死亡、人身伤害或疾病引起的法律责任,包括由此产生的住院费、医疗费、丧葬费和遣返费。
但是,保险人在本款项下仅对因发生在保险船舶之上的、或者直接与保险船舶的货物装卸有关的过失行为或疏忽引起的法律责任予以赔偿。
1.C.2 固定或不固定的财产
水上、水中或陆上任何固定或不固定的财产因发生与保险船舶有关的物质损失或物质损害
(包括对相关权利的侵害)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1.C.3 碰 撞
保险船舶和其他任何船舶发生碰撞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1.C.4 污 染
保险船舶排放或泄漏任何物质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费用和支出,包括为避免或减少污染采取措施所引起的索赔。但如果前述责任和费用支出系被保险人根据任何合法政府或主管当局的命令或指示所发生,且有其它保险予以承保的,则不能根据本项规定获得赔偿。
1.C.5 残骸清理
下列各项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与之有关的合理费用:
(a) 对保险船舶的残骸实施或者意图实施清理、起浮、拆毁、设置照明或标记;
(b) 由于保险船舶残骸或其任何部分自然漂移或存在,或由于未能对其进行清理、起浮、拆毁、设置照明或标记导致的后果,包括任何物质的渗漏和污染(但仅以第 1.C.4 “污染”项下予以承保的为限)。
但保险人仅在保险船舶于保险期间内成为残骸的情形下,才根据本 1.C.5 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保险人在本项规定项下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以保险期间届满后四年内发生的损失为限。
1.C.6 拖 带
保险船舶被习惯性拖带引起的法律责任(订有合同的拖带服务不属于承保范围),习惯性拖带指:
(a) 在船舶正常营运中,为进出港口或在港区内移动而被实施的拖带;或
(b) 在船舶正常营运中,保险船舶在港口间或两地间被实施的惯常性的拖带或推行。
1.C.7 罚 款
任何法院、法庭或政府监管当局因下列各项原因就保险船舶直接对被保险人(或其有义务予以补偿的任何人)处以的罚款,但须以按照处罚当地的法律规定可以承保的为限:
(a) 货物短交、溢交、违反有关货物申报的规定或者违反有关保险船舶或其所载货物单证的规定,但仅以第 1.B 条“货物责任”项下予以承保的被保险人的货物责任为限。
(b) 污染,但仅以第 1.C.4“污染”项下予以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污染责任为限。
(c) 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保险船舶的其它任何行为、疏忽或不作为。
适用免赔额的规定时,货物有关的罚款应计入第 1.B 条“货物责任”项下的货物责任理赔金额,污染有关的罚款则应计入第 1.C.4“污染”项下的污染责任理赔金额。
1.C.8 救助和共同海损
(a) 被保险人就保险船舶的燃料、有风险的运费依法承担的救助、救助费用、共同海损和特别费用的分摊款。
(b) 因第 1.A.1“船舶损坏”项承保的物质损失或物质损害引起的救助、救助费用、共同海损和特别费用而应向船东承担的法律责任。
1.C.9 检疫费用
直接因保险船舶上爆发传染病发生的法律责任和额外费用,包括检疫消毒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在爆发传染病时发生的额外燃料费、保险费、工资、物料补给、给养以及港口使费。
1.C.10 偷 渡
船东因偷渡者正在或已经在保险船舶之上而发生罚款及其他费用时,被保险人根据租船合同依法应向船东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应同时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a) 船东负有法律责任且已支付上述罚款和费用;
(b) 被保险人不能就上述费用从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
(c) 对于超过被保险人根据 1993 年 7 月 21 日颁布的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第 5 号特别公告中的定期租船合同偷渡条款已经或本应承担的责任以上的部分,本保险不予承保;
(d) 保险人已事先书面同意按其规定的条款承保偷渡责任;且
(e) 按照处罚当地的法律规定,可以承保该罚款。
1.C.1 其他货物
由于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所订立的运输合同项下的在途货物发生物质损失或物质损害而导致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被保险人对自有货物的责任不属于承保范围。
1.D 费 用
1.D.1 减 损 费 用
被保险人在避免或减少可能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责任或费用的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在合理可行的情形下,发生前述费用前应获得保险人的事先书面认可。
1.D.2 法律费用支出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根据裁决(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并且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索赔有关的法律费用。
1.D.3 调 查 费 用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在对可能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责任有关的事实和情况进行正式调查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第二章 一般条件
本章第 2. A 和第 2.B 条所列各项一般条件适用于本保险合同的所有规定。
2.A 一 般 条 款
2.A.1 最大诚信义务
(a) 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最大诚信义务。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或其任何变更协议或加注批单)时,投保人有义务将所有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其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如果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时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该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b) 如任一共同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的任何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于所有被保险人。
2.A.2 共同被保险人
(a) 如投保时要求为数名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所有被保险人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相反规定,被保险人的联营公司或关联公司发生的责任或费用不属于承保范围。
(b) 如存在共同被保险人的,各被保险人就保险费以及其他债务应向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请求同时涉及多名被保险人,则全体被保险人应授权一名被保险人代表其处理索赔事宜。授权被保险人自保险人收到任何保险赔偿的,应构成保险人已向所有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无须就此另行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c) 共同被保险人之间相互提起的索赔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2.A.3 转 让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转让。但在适当条件下,保险人有权自由裁量同意前述转让,亦可无需任何理由拒绝同意前述转让。如被保险人擅自转让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均属无效,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2.A.4 赔偿限额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对任一事件引起的所有索赔或一系列索赔(包括任何成本、费用、支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不论是一位或多位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述赔偿限额的规定均将适用于任何由此事件引起的所有索赔、成本、费用和支出。
2.A.5 保险人的单独责任
如本保险项下存在数个保险人,各个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各自独立承担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且仅以各自承保的部分为限。如任何共同保险人因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其他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部分不负任何责任。
2.A.6 重复保险
任何索赔若在未签发本保险合同的情形下,无其他任何有效保险承保的,保险人方承担赔偿责任。
2.A.7 合同解除或终止
(a) 投保人可随时向保险人邮寄或递送书面通知解除保险合同。若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保险人将收取保险单所列保险费的 5% 作为退保手续费;若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保险人将按照下列短期费率表收取已承保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期间 (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短期费率 (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 30 | 3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若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 30 日未支付应付保险费或其任何部分,或者超过本保险合同第 2.A.11 条约定的期限 60 日未支付应付保险费或其任何部分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者除外。如由于投保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至少于解除生效日前 10 天向投保人邮寄或递送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
除上述约定外,保险人可以提前 30 天向投保人邮寄或递送书面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并将按日比例计算退还未到期保险费。
但如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不受前述提前通知时限的限制。
合同解除通知书需列明合同解除生效日。本保险合同将于该合同解除生效日终止。如以邮寄方式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之证明应视作通知的充分证明。
(b) 如被保险人受到任何命令或决议,宣布其进行托管、接管、清盘、临时或全面清算、解散或其他形式破产的,本保险合同终止。此种情形不影响合同终止之日前发生的事件所引起的索赔。
2.A.8 合格租船合同
(a)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本保险仅承保经保险人核准的租船合同样本。保险人将对保险单列明的租船合同样本的条款以及附加条款予以核准。除非保险人事先书面核准
其他条款,本保险提供的赔偿应以保险船舶按照与已核准的租船合同样本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合同条款进行承租时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为限。
(b) 被保险人xx尽责职确保任何租船合同均规定,保险船舶须在整个保险期间内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 向属于国际保赔协会集团成员的保赔协会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保赔保险人足额投保船东保赔险;
- 足额投保船壳和机械险;以及
- 加入属于国际船级社协会成员的船级社。
如被保险人经磋商后无法将上述任一条款列入租船合同的,应按保险人要求就变更的租船合同条款征得其事先书面同意后,本保险方予承保。
2.A.9 货物运输
x保险项下承保的货物责任仅为与保险合同中所列的合格货物有关的责任。被保险人应在其控制范围内恪尽责职,确保货物符合如下条件:
(a) 符合租船合同所允许的货物种类、质量和数量;
(b) 承运和积载已获得保险船舶的船东、船长的批准和同意;以及
(c) 承运和积载符合国际、国家和当地的所有相关公约和法规。
2.A.10 船舶申报
(a) 本保险仅就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或在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租船合同之日起 72 小时内已向保险人申报的船舶,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
(b) 对于预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承诺按保险合同的规定申报所有承租的船舶,保险人承诺按保险合同的规定为所申报的船舶提供保险保障。
(c) 本保险应自被保险人根据租船合同对保险船舶开始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起保,保险船舶为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申报的船舶。
2.A.11 保险费
(a) 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应付保险费或其任何部分。
(b) 保险费的缴付日期应为保险船舶按定期租船合同交付给被保险人之日,如为航程租船合同或类似租船合同的,则为有效提交装卸准备完成通知书之日。如在保险船舶交付或装卸准备完成通知书提交以前发生任何索赔的,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费应自动到期并应予支付。
(c) 保险费的收取和返还(如有)应以当地标准时间午夜时起按所承保的完整天数计算。如承保时间不足一天的,收取和返回保险费时均应按完整的一天计算。
2.A.12 美国油污免责声明
x保险合同并不表明根据《美国 1990 年油污法》或任何联邦、州的类似法律承担任何财
务责任。被保险人出示或提供本保险合同作为保险证明的,不应被视为保险人同意提供担保或同意在任何司法管辖区直接被诉。保险人不同意提供担保,亦不同意直接被诉。
2.A.13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a) 本保险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依其进行解释。
(b) 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或分歧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 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B 理 赔 和 追 偿
2.B.1 索赔通知
(a) 被保险人知悉任何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可能引致索赔的事故或事件后,必须立即通知保险人。
(b) 被保险人必须随时充分告知保险人一切涉及索赔或潜在索赔的事项,即时将所有相关函件、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件提交给保险人及其代表,并应随时按要求提供证人、协助和信息。
2.B.2 减损义务
被保险人必须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行为,避免或减少任何属于本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责任或费用,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全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直接或间接对任何第三方可能享有的任何追偿权或其他法律赔偿。
2.B.3 承认责任、索赔和解、权利放弃
如任何可能引致根据本保险合同项下索赔的责任或潜在责任,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认可,不得作出下述行为:
(a) 承认责任;
(b) 就任何索赔或其任何部分达成和解;或
(c) 放弃任何权利。
2.B.4 理 赔
(a) 除第 2.B.6 项“保险人权利保留”另有规定以外,不论保险人是否代位取得被保险人的各项权利,保险人可在任何时候依其绝对的自由裁量权以被保险人之名义或其他方式接手处理任何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可获赔偿的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抗辩、诉讼、调解、和解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b) 如被保险人未按保险人要求的方式处置索赔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就该等索赔最终向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以被保险人若遵从保险人要求时所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限。
(c)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赔付任何款项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各项权利。
(d) 除第 2.B.6 项“保险人权利保留”另有规定以外,保险人有权代表被保险人委托律师、检验人员、调查代理人、调解人调查、处理索赔。
(e) 如任何索赔的全部或部分在本保险合同可予赔付或已经赔付,且该索赔金额已从第三方成功获得追偿,则应首先从追偿所得中扣除追偿费用,将其偿还给最初垫支该费用的一方。如有任何剩余款项的,应遵循以下规定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进行分配:
(i) 被保险人可就其已经自行承担的超出免赔额(如有)和本保险合同项下已赔付和可获赔付金额以上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部分,首先获得补偿;
(ii) 之后,保险人按已支付的与该追偿相关的赔偿金额获得补偿;
(iii)最后,如有任何剩余款项,应归被保险人。
2.B.5 担 保
保险人没有义务为任何索赔直接或间接提供任何保证、保函、保证金或其他任何担保,但保险人可根据第 2.B.6 项“保险人权利保留”的规定依其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提供有关担保。
2.B.6 保险人权利保留
保险人、其代表或被保险人之代表任何涉及处理本保险合同项下、第三方提起的或针对第三方的索赔的行为,包括代表被保险人提供担保、委托律师、理算人及其他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权利或抗辩的放弃,或对责任的承认。
2.B.7 无抵消条款
被保险人无权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任何共同被保险人应付或声称应付的保险赔款抵消其应向保险人支付的任何款项。
第三章 责任免除
3.A 通用责任免除
下述通用责任免除条款适用于本保险项下提供的各项保险保障。本保险不承保下列各项:
3.A.1 因下述原因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任何索赔:
(a)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b) 被保险人在其正常经营过程所知的或应知的犯罪行为,或被保险人放任的或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的犯罪行为;
(c) 不审慎、不安全、过分危险或不适当的运输、航行或航程,或被保险人理应知道存在前述情形的运输、航行或航程;
(d) 被保险人在保险船舶承租过程中未能恪尽责职,包括未作充分询问以确认保险船舶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 向属于国际保赔协会集团会员的保赔协会或保险人事先书面认可的其他保赔保险人足额投保船东保赔险;
- 足额投保船壳和机械险;
- 加入属于国际船级社协会成员的船级社;以及
- 遵守《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 规则)。
如被保险人无法遵守上述任一条件的,应按保险人要求就变更的保险合同条款征得其事先书面同意后,本保险方予承保。
3.A.2 以下任何索赔:
(a) 与被保险人或其联营公司、关联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遭受伤害或发生死亡有关的索赔;
(b) 与乘客有关的索赔;
(c) 与被保险人或其联营公司、关联公司拥有的或租赁的财产(包括货物)发生损失或损害有关的索赔;
(d) 由于被保险人无力偿付债务或财务困境直接或间接引起的索赔;
(e) 由于光船租赁引起的或或与之有关的索赔;
(f) 由于被保险人解除租船合同或就保险船舶达成的其它约定所引起的索赔;
(g) 与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倍增引致的额外损害赔偿有关的索赔。
3.A.3 与下列有关的任何索赔,但仅以被保险人对下列行为有直接参与为限:
(a) 走私、闯过封锁、非法经商、非法捕捞、违反航线法规
(b) 进入任何国际公约、条约或法律限制或禁止保险船舶的水域或在前述水域航行。
3.A.4 由下列任何一项或数项原因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索赔:
(a) 战争、内战、革命、造反、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任何交战方之间的敌对行为;
(b) 没收或征用;
(c) 捕获、扣押、扣留、拘禁或羁押和此种行为引起的后果或进行此种行为的企图;
(d) 恐怖主义行为或出于恶意或政治动机行事的任何人员,不论是否在暴乱或民众骚乱过程中发生;
(e) 由于罢工工人、被迫停工工人,或参加工潮、暴动或民变的人员;
(f) 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遗弃的战争武器。
3.A.5 由下列各项直接或间接引致的或产生的任何索赔:
(a) 任何使用原子或核裂变、聚变或其它类似反应,或放射力或放射物质的战争武器;
(b) 任何核设施、反应堆或其它核装置或其核组件的放射、毒素、爆炸或其它危险或污染属性;
(c) 任何核燃料、核废料或核燃料燃烧所产生的电离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3.A.6 任何与保险船舶以下情形有关的索赔:
(a) 由于保险船舶被用于打桩、管线铺设、爆破、消防、潜水或废物处置等作业时引起的索赔;
(b) 保险船舶被用于钻孔、岩心取样、油气生产或类似作业时引起的索赔;
(c) 保险船舶被用作挖泥船时,由挖泥作业引起的索赔;
(d) 保险船舶被用于救助作业时,根据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提供救助服务或试图提供救助服务所引起的索赔。
3.A.7 (a) 根据赔偿协议、免责协议、保证协议承担的责任,或者根据除租船合同(但应当遵守下文第 3.A.7(b)项的规定)、运输合同(但应当遵守第 3.B 条“货物责任免除”的规定)或惯常范本的救助、拖带、引航或船舶装卸合同以外的任何合同或协议所承担的责任,但被保险人在即使没有赔偿协议或前述其它协议/合同时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b) 未经保险人核准的租船合同项下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责任,但根据以下合同亦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经保险人核准供被保险人使用的租船合同样本条款;(就定期租船合同而言)1946 年纽约土产交易所租约范本(NYPE)及其通常变更协议、附加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保赔协会内部协议(Inter Club Agreement)”);(就航程租
船合同而言),1976 年金康合同范本(Gencon)及其通常变更协议及/或附加条款。
3.B 货物责任免除
下述责任免除条款仅适用于第 1.B.条“货物责任”项下的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不承保下列各项索赔:
3.B.1 贵重货物
有关贵重、稀有的金属或宝石、珠宝、器皿、硬币、金银、钞票或其它货币、债券或其它流通票据的索赔。
3.B.2 运输合同条款
与提单或其它运输合同证明文件有关的索赔,但根据海牙规则、海牙-xx比规则或
(强制使用时的)汉堡规则亦会产生的责任不在此限。
3.B.3 提单日期错签
与预签、倒签提单或类似物权凭证,或者其它与运输合同相关的欺诈性或不实xx有关的索赔。
3.B.4 货物数量、状况不实
与被保险人或其代理在货物装船时明知的提单或类似物权凭证上载有不正确的货物数量和状况有关的索赔。
3.B.5 货值提单
货物以货值提单承运,且每一单位、件或包的申报价值高于 2500 美元(或与其等值的
其他货币金额)时,就每一单位、件或包超过 2500 美元以上的金额提出的索赔。
3.B.6 甲 板 货
与装载于甲板上的货物有关的索赔,但下列甲板货不在此限:
(a) 以集装箱装运,保险船舶已由属于国际船级社协会的船级社批准入级、设计和/或改装用于承运甲板上装载的集装箱;
(b) 以集装箱以外方式承运该甲板货为公认的行业习惯;
(c) 运输合同允许承运人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上,并已获得保险人事先书面认可;
(d) 提单或其他证明运输合同的单证上载明“甲板货由托运人自负风险”或类似批注。
3.B.7 装船延误
与保险船舶未能抵达或迟延抵达装货港、或保险船舶未能装上特定货物有关的索赔。
3.B.8 迟 延
与第 1.B.1“货物损失或损害”项下承保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害或短少以外原因引起的
迟延有关的索赔。
3.B.9 绕 航
在被保险人控制下进行绕航所引起的索赔。本项除外规定中的“绕航”包括但不限于在地理上或其它情形的偏离合同约定的航线。
3.B.10 无单放货
对于以可转让提单或其它类似物权凭证承运的货物,任何与未从收货人或其代表处收回正本提单或类似物权凭证而放货有关的索赔。
3.B.11 市场波动
由于第 1.B.1“货物损失或损害”项下承保的货物物质损失、损害或短少以外原因引起市场波动所导致的与利润损失有关的索赔。
3.C 保赔保障责任免除
以下责任免除条款仅适用于第 1.C.条“保赔保障”项下的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不承保下列各项:
3.C.1 货主的污染责任
由于被保险人所有的或享有其它权利的在途货物导致在第 1.C.4“污染”项下提起的索赔。
第四章 定义
在本保险合同中,下列词语应具有如下含义:
被保险人 - 承租保险船舶并在保险合同中列为被保险人的定期租船人、航程租船人、二船东或货物承运人。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应包括共同被保险人。
租船合同 - 运输合同,包括其条款获保险人根据第 2.A.8.项“租船合同”规定核准的定期租船合同(非光船租赁合同)、航程租船合同、舱位租赁合同或订舱单。“租船合同”包括船舶转租合同。
海牙规则 - 1924 年 8 月 25 日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海牙-xx比规则 - 经 1968 年 2 月 23 日布鲁塞尔签署的议定书以及 1979 年 12 月 21 日布鲁塞尔签署的议定书修订后的海牙规则。
汉堡规则 - 1978 年 3 月 31 日汉堡签署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保险船舶 - 被保险人承租的船舶(包括船壳、机械、燃料、给养、物料补给、设备或船东在船上的其他财产以及船东拥有的或租赁的集装箱),船舶以及航行风险应已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人申报,或保险人已同意承保。
在途 - 货物在保险期间内如符合下列任何一项条件,应构成在途货物:
(a) 装载于保险船舶之上;或
(b) 处于保险船舶装卸的过程中;或
(c) 处于保险船舶转运或驳运的过程中,但是,
(i) 转运或驳运应符合港口或航行的通常习惯;且
(ii) 货物(或其任何部分)已自承载货物(或其任何部分)的转运船舶或驳船的利益方获得适当的书面收据。
当地标准时间 - 格林尼治标准时间或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其他时间。船东 - 保险船舶的登记船东、二船东。
保险期间 - 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期间,如未规定的,则为自保险船舶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的规定交付给被保险人之日格林尼治标准时间 00:00:01 时起,如为航程租船合同或类似租船合同时,则为装卸准备完成通知书有效提交之日起,至下列最先发生者止的期间:
(i) 保险合同根据第 2.A.7 项“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规定终止时;
(ii) 就定期承租的特定保险船舶有关的责任和费用而言,保险船舶归还船东或定期租船合同因其它原因终止之日,但在途货物应根据第 1.B 条的规定继续提供保险保障;
(iii) 就航程租船或类似租船的特定保险船舶有关的责任和费用而言,为卸货完成之时,但在途货物应根据第 1.B 条的规定继续提供保险保障;或
(iv) 十二个月期满。
保险合同 - 包括标题、介绍性条款、第一至第四章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任何承保单或其他文件,及其任何变更、申报表或批单。“保险合同”在具体情形下还应包括预约保险合同。
污染责任 - 以第 1.C.4 项“污染”的规定为准,并须遵守第 3.C.1 项“货主的污染责任”中的责任免除规定。
保 险 人 - 保 险 合 同 中 列 x 的 保 险 公 司 。
残骸 - 任何已委付的、废弃的并搁浅或沉没的,且不属于救助合同标的的保险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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