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南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二〇二〇年九月
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南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上海南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与上海南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麟电子”或“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接受xx电子的委托,担任公司本次股票定向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已经于 2020 年 8 月 24 日出具了《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南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 司”)于 2020 年 9 月 2 日出具的《关于上海南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审查的第一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和南麟电子提供的相关材料,本所律师对相关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用语的含义、简称与《法律意见书》中用语的含义、简称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律意见书》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申请本次发行之目的而使用,除非事先取得本所的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或其任何部分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就《反馈意见》中所涉及的有关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反馈意见》:知情权
x次发行的《定向发行说明书》中涉及对发行对象知情权的安排,请挂牌公司对所述知情权是否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进行说明,请主办券商与律师在《推荐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中对知情权安排的合法合规性补充发表意见。
回复:
经核查,2020 年 7 月,35 名认购对象与公司分别签订了《股份认购协议》,合计认购公司本次发行的 3,520,000 股股份,每股 12.1455 元,认购价格合计
42,752,167.73 元。《股份认购协议》已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和 2020 年
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中:公司与 33 名自然人投资者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不存在关于知情权的约定;公司与恒毓投资和天下未来投资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第七条存在关于知情权的约定,该等知情权的约定涉及发行人向恒毓投资和天下未来投资按约定时间披露财务月报、财务季报、上年度财务报告、对发行人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事项,恒毓投资和天下未来投资享有查阅权和建议或者质询权,以及对发行人进行工作访问和访谈等事项。
经进一步核查,公司分别与恒毓投资和天下未来投资就修改上述知情权条款事宜签订了《<上海南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恒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
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和《<上海南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天下未来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之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二)》,根据前述补充协议,公司与恒毓投资和天下未来投资关于知情权的具体约定如下:
“在本次定向发行交割日之后至发行人合格上市或被整体并购之前,于认购人持有发行人本次定向发行的股份期间,并在双方遵守《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全国股转公司相关规则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且不影响发行人正常经营的前提下:
7.1 认购人作为发行人股东有权查阅发行人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并对发行人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7.2 发行人将于年度报告披露后 10 天内向认购人提供经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年度经营报告,并于年度结束前 30 天内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下一年度的营运计划、财务预测和投资计划。
7.3 认购人有权于每季度结束后 30 天内向发行人了解公司的季报经营状况,且有权就公司业务和运营状况与发行人的董事、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顾问进行讨论。”
经核查,发行人与 33 名自然人投资者不存在关于知情权的协议特别约定,故其知情权的行使将依据《公司法》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全国股转公司相关规则的规定;尽管发行人与恒毓投资和天下未来投资存在关于知情权的协议特别约定,但恒毓投资和天下未来投资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条件是遵守《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全国股转公司相关规则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且不影响发行人正常经营。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本次发行对象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股票发行问答四》规定的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查阅权和知情权条款,发行人本次发
行涉及对发行对象知情权的安排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的相关规定。
二、《反馈意见》:特殊投资条款
主办券商与律师未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发行对象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是否涉及特殊投资条款的约定发表意见,请主办券商和律师就本次股票发行中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存在业绩承诺及补偿、股份回购、反稀释等特殊投资条款,特殊条款的内容是否符合《合同法》、《股票定向发行规则》、《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四)》的要求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股份认购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
经核查,2020 年 7 月,35 名认购对象与公司分别签订了《股份认购协议》,认购公司本次发行的 3,520,000 股股份, 每股 12.1455 元, 认购价格合计
42,752,167.73 元。《股份认购协议》已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和 2020 年 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等协议对本次认购对象拟认购公司股份的数量、认购价格、认购条件、价款支付、限售/锁定安排、发行人的xx、保证与承诺、 认购人的xx、保证与承诺、知情权(限恒毓投资和天下未来投资)、生效条件、 发行终止后的退款及补偿安排、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
经进一步核查,公司与xx投资和天下未来投资就修改《股份认购协议》关于“发行人的xx、保证与承诺”相关条款事宜分别签订了《<上海南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恒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和
《<上海南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天下未来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之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并就修改知情权条款事宜签订了《<上海南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恒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和
《<上海南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天下未来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之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二)》。
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及上述补充协议,发行人与xx投资和天下未来投资
存在关于知情权的协议特别约定,但该等知情权的约定不属于《股票发行问答四》规定的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查阅权和知情权条款,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反馈意见》:知情权”部分的回复。并且,发行人与认购对象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及上述补充协议不存在《股票发行问答四》规定的下列特殊条款: “(一)挂牌公司作为特殊投资条款所属协议的当事人,但投资者以非现金资产认购或发行目的为股权激励等情形中,挂牌公司作为受益人的除外;(二)限制挂牌公司未来股票发行融资的价格或发行对象;(三)强制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权益分派,或者不能进行权益分派;(四)挂牌公司未来再融资时,如果新投资方与挂牌公司约定了优于本次发行的特殊投资条款,则相关条款自动适用于本次发行认购方;(五)发行认购方有权不经挂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直接向挂牌公司派驻董事,或者派驻的董事对挂牌公司经营决策享有一票否决权;(六)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先清算权、查阅权、知情权等条款;(七)触发条件与挂牌公司市值挂钩;(八)其他损害挂牌公司或者其股东合法权益的特殊投资条款。”
(以下简称“特殊条款”)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与认购对象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公司及认购对象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不存在业绩承诺条款及《股票发行问答四》规定的禁止存在的特殊条款。
(二)《股东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
经核查,公司实际控制人xxxxx(“丙方”)及其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公司现有股东矽麟投资(“乙方”,与“丙方”合称为“创始股东”)与认购对象xx投资和天下未来投资(“甲方”)分别签订了《股东协议书》,《股东协议书》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和 202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包含了 “退出”、“转让和质押等限制”、“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和随售权”、“清算补偿”、“认购单价调整”等特别约定条款(注:协议所述目标公司为发行人)。
经进一步核查,xxx、矽麟投资分别与恒毓投资和天下未来投资签订了《<股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删除了《股东协议书》关于“优先认购权”的约定,并修改了部分特别约定条款。
根据《股东协议书》及上述补充协议,xxx、矽麟投资与xx投资和天下
未来投资关于“退出”、“转让和质押等限制”、“优先购买权和随售权”、“清算补偿”等特别约定条款的具体约定如下:
1. “退出”条款的主要内容
“2.1 认购完成日后,发生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或丙方(以下简称“回购义务人”)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
1)目标公司未能在收到认购价款之日起三(3)年内,通过有效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合格上市或整体并购等方式实现甲方有效退出的,且甲方亦未能通过其他可行的方式以不低于年化 8%(复利)的收益退出目标公司的(乙方及丙方应当帮助并配合甲方以该等收益退出目标公司);
2)于目标公司收到认购价款之日起三(3)年内,目标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① 目标公司持续十二(12)个月以上未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② 由于创始股东的原因导致目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或者目标公司遭受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涉及重大知识产权纠纷,且该等事项未能在甲方书面通知后的三十(30)日内被纠正、弥补或消除的,或创始股东遭受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或涉及重大知识产权纠纷,或存在同业竞争,且该等事项未能在甲方书面通知后的三十(30)日内被纠正、弥补或消除的,并因上述事宜对目标公司的合格上市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③ 目标公司及/或下属公司发生甲方不知情或未经授权的财产转移、帐外现金销售收入、违规担保、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创始股东存在同业竞争等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且该等事项未能在甲方书面通知后的三十(30)日内被纠正、弥补或消除的,并因上述事宜对目标公司的合格上市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④ 发生导致或可能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权变更的任何情形,甲方同意的除
外;
⑤ 目标公司无法继续从事主营业务长达六个月以上(不可抗力原因除外);或任意一个年度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无法出具标准无保留 意见审计报告;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或丙方按照如下约定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
2.2 可回购的股份限于甲方届时仍然持有的认购股份,不包括甲方已经转让的认购股份(以下简称“可回购股份”)。
2.3 回购价格为可回购股份对应的认购价款与其按照年化 8%(复利)计算 的利息之和,但应扣除目标公司就可回购股份已经向甲方支付的分红款项(如有)。各方进一步约定,若目标公司任一年度已就可回购股份向甲方支付的分红款项大 于该年度按照年化 8%(复利)计算的利息的,回购价格就该年度不再计收利息, 超出部分亦不再抵扣之后年度应支付的利息。回购义务人应以现金方式支付回购 价款。
2.4 出现本协议 2.1 条第 2)项所列情形的,甲方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回购事项发生之日起六(6)个月内向回购义务人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出现本协议 2.1 条第 1)项所列情形或者根据本协议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回购情形的(如有),甲方应当于目标公司收到认购价款之日起满三(3)年后的六(6)个月内向回购义务人发出书面回购通知,逾期视为甲方放弃回购的权利。回购义务人在收到甲方要求其回购股份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6)个月内,应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股份回购价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2. “转让和质押等限制”条款的主要内容
“3.1 目标公司合格上市前,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和/或丙方不会:
1)直接或间接向第三方转让其各自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本协议签署时各自持股比例 20%(含)以上,2)对其各自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设置质押等权利限制达到本协议签署时各自持股比例 20%(含)以上,或 3)实施导致目标公司实际控制权和/或经营稳定性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其主营业务或实质性全部的资产或业务,或变更主营业务)的其他行为。
2)如创始股东通过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企业或其他实体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创始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第三方转让、质押、信托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持有的该等实体的股份/合伙份额/其他权益比例,亦不得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减少注册资本或其他方式变更该等实体的股份结构/其他权益结构,且该等行为经按比例折算成目标公司股份后,达到创始股东在交割日及其后所实际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达到 20%以上)目标公司的股份。”
3. “优先购买权和随售权”条款的主要内容
“5.1 在交割日之后,至发行人合格上市或被整体并购之前,如果乙方和/或丙方(以下简称“拟转让方”)于甲方持有认购股份期间拟向第三方(以下简称“拟受让方”)转让其所直接或间接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甲方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并按照如下约定享有随售权:
1)如该等转让不会导致目标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或者不会影响目标公司经营稳定性的,甲方有权选择按照其与该股东的持股比例,按照同等价格及条件同比例向拟受让方转让其届时持有的认购股份,拟转让方有义务协调拟受让方接受该等要求,促使拟受让方与甲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确保受让方分别从甲方及拟转让方处受让目标公司股份,并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2)如该等转让足以导致目标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或影响目标公司经营稳定性的(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被第三方整体并购等情况),甲方有权优先于拟转让方转让其届时持有的认购股份,即甲方已经向拟受让方出售其届时持有的全部认购股份应作为拟转让方与拟受让方之间股份转让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拟转让方应确保拟受让方知悉并接受。乙方和丙方应当协调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其他现有股东采取有效措施同意并批准在此情形下甲方向拟受让方转让认购股份的交易;
3)如果甲方行使随售权向拟受让方转让认购股份,但转让价款低于所转让的认购股份按照年化 8%(复利)计算的收益要求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或丙方补足差额。
5.2 如多位目标公司股东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其各自与乙方和/或丙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享有并要求行使上述优先购买权和随售权的,则按照其届时各自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注:甲方限于认购股份)占所有拟行使该等权利的目标公司股东所合计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比例,同一顺位行使该等权利。”
4. “清算补偿”条款的主要内容
“7.1 在交割日之后,至发行人合格上市或被整体并购之前,若目标公司于甲方持有认购股份期间发生解散事件的,在对目标公司的所有法定及合法债务偿付完毕后,目标公司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届时各股东持股比例分配,如甲方经前述分配,按如下计算方式得出的应补偿差额为正数的:
应补偿差额=(认购价款+按年化 8%(复利)计算的认购价款资金成本+基于认购股份享有的应付未付股利)-(甲方基于其届时持有的认购股份所获得的分配金额+已转让部分认购股份获得的对价(如有)+基于认购股份已获得的分配股利(如有))
则首先由乙方以其获得的目标公司剩余财产分配金额对应补偿差额向甲方进行补偿,若乙方不能在六十(60)天内完全履行补偿义务的,则甲方有权继续要求丙方以其获得的目标公司剩余财产分配金额向甲方进行补偿。
7.2 上述“解散”包括目标公司被第三方资产收购或其他任何全部或部分出售、出租和转让目标公司全部或者绝大部分资产或业务(含对目标公司和/或下属公司持有的股权),出售、出租、转让目标公司全部或绝大部分主要无形资产独家使用权的,或经目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其他规定解散情形,但不包括目标公司为合格上市目的在不改变实际控制人的前提下进行的资产重组。”
5. “认购单价调整”条款的主要内容
“8.1 甲方持有认购股份期间,且在目标公司完成合格上市或被整体并购前,如目标公司在本次定向发行后发行新股的每一股股份单价(“后续认购单价”,如该后续认购方与目标公司和创始股东约定估值调整条款的,以估值调整后的认购单价作为后续认购单价)低于甲方认购单价(若目标公司已发生派息、送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则甲方认购单价是指目标公司股票经调整后的价格,甲方本次认购股份数是指经调整后的股份数,下同),则:
1)甲方认购单价应做如下调整(“调整后的甲方认购单价”):调整后的甲方认购单价 = 甲方认购单价 * (新投资者认购前的目标公司总注册资本 + 新投资者如以甲方认购单价认购能认购到的注册资本) / (新投资者认购前的公司总注册资本 + 新投资者以后续认购单价实际认购的注册资本);并且
2)甲方因本次认购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应做如下调整:调整后的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数= 甲方在《股份认购协议》项下支付的认购价款 / 调整后的甲方认购单价。
8.2 乙方和/或丙方须按照如下约定以股份或现金补偿甲方(“认购单价调整”):
若以股份方式补偿,补偿股份=调整后的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数-甲方本次认购股份数;
若以现金方式补偿,补偿金额=(甲方认购单价-调整后的甲方认购单价)
×甲方本次认购股份数。
若以股份方式补偿,应由乙方和/或丙方向甲方无条件无偿或以法律允许的最低价格转让相应数量的目标公司股份,且不应导致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6. 特别约定
“本协议关于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股份回购等涉及以事先约定的价格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以及甲方以其他可行的方式退出目标公司等事项,以不违反《公司法》《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以下简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前提。若有任何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因将来交易制度变更等原因导致本协议中股份回购等涉及以事先约定的价格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的特殊条款无法实现,本协议各方将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安排其他替代性解决方案,并且本协议各方保证协商解决或者安排的其他替代性解决方案不会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股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的“退出”、“转让和质押等限制”、“优先购买权和随售权”、“清算补偿”、“认购单价调整”等特别约定条款系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该等特别约定条款的责任方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xxxxx及其控制的矽麟投资,公司并未作为该等特别约定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不会对公司的资金使用、财务状况以及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故该等特别约定条款并未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股票发行问答四》规定的禁止存在的特殊条款,且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情形,应当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与本次股票发行相关的《股份认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及本次股票发行由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与认购对象签订的关于 “退出”等特别约定的《股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均为相关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次股票发行签订的相关协议不存在业绩承诺条款及《股票发
行问答四》规定的禁止存在的特殊条款。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南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签署页)
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 | |
负责人:xxx(签名) | 经办律师:xxx(签名) |
经办律师:xx(签名) |
2020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