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效美國 1980 年 CERCLA 之立法例而來,面對先墊付整治費用再求償所形成基金財務壓力、訴訟曠日廢時且嚴重影響污染場址整治效率等相同問題情況下,可借鏡美國與 PRP 達成整治協議之經驗,運 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與可能責任人及污染土地關係人締結行政契約,達到改善代履行成效不彰、提升整體整治效率及減輕土污基金財務壓力等多重目的。此外為消除地方主管機 關對簽訂行政契約之新型態行政作為之疑慮,建議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訂定「直轄市、縣 ( 市...
運用行政契約提升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效率芻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執行秘書 / xxx
中原大學環境工程學系兼任教授 / xxx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科長 / xxx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管理師 / 陳育廷
國🖂東華大學自然資源與環境學博士 / 康文尚國🖂雲林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兼任講師 / 康文尚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畫主任 / xxx
關鍵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污染責任人、求償、代履行、行政契約、行政規則
摘要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自八十九年頒布施行,目的為解決國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問題。為提升整治效率,母法中已制訂行政機關先行整治再向污染責任人求償之代履行機制,及向業者課費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以便處理責任人不明場址之財務機制。然因行政機關於作成代履行決定前舉證不易,可能責任人故而採取以訟免責策略不主動投入污染整治,在土污基金財務結構可能無法支撐所有代履行機制所需,且污染土地關係人欠缺主動投入污染整治誘因之情況下,皆是影響污染場址整治效率的關鍵因素。我國土污法先代履行再求償之制度設計,係
仿效美國 1980 年 CERCLA 之立法例而來,面對先墊付整治費用再求償所形成基金財務壓力、訴訟曠日廢時且嚴重影響污染場址整治效率等相同問題情況下,可借鏡美國與 PRP 達成整治協議之經驗,運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與可能責任人及污染土地關係人締結行政契約,達到改善代履行成效不彰、提升整體整治效率及減輕土污基金財務壓力等多重目的。此外為消除地方主管機關對簽訂行政契約之新型態行政作為之疑慮,建議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訂定「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與相對人簽訂行政契約實施要點」行政規則,以指導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統一行使此一裁量權。另一方面土污法代履行規定亦應做出回歸行政執行法之修正,亦即地
方主管機關得先估計代履行費用,命污染責任人繳納後再代執行整治,以提升其與地方主管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可能性,如此多軌並進,期能有效提升污染場址之整治效率。
一、前言
土壤係承受污染物最終受體的大宗,自民國六○年代,國內已陸續制定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防止污染環境之法律,然而該等法律執行數十年後,仍難以避免土壤承受來自各種途徑的污染物,甚至連地下水質亦因而遭受污染,妨礙其使用價值,影響國人健康。國內係自民國八十九年方正式頒布施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簡稱土污法 ),其立法目的便是為了解決土壤與地下水已遭受污染的結果,亦即儘速完成污染場址整治,以避免污染擴大,維護國人健康,使土地回復可再利用狀態,提升社會資源使用效益。
土污法頒布施行至今已 18 年有餘,當初為提升整治效率而仿效美國之代履行機制( 由主管機關先行整治再向責任人求償 ) 與財務機制 ( 向業者課費成立基金,以支應代履行機制與責任人不明場址整治所需),已獲得長期實踐經驗。主管機關在面對農地污染,因涉及國人食安問題,且難以認定污染責任人,故直接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 簡稱土污基金 ) 撥款執行農作物銷毀、污染場址公告、限制耕種、補償、場址整治、解除列管等措施。累計至一○六年,環保署已公告列管 7,097 筆農地污染,期間雖亦累計完成
整治並解除列管 3,643 筆,但一○六年仍新公告列管 1,108 筆 [1],顯示土污基金已為不
斷發生之農地污染付出相當代價。再觀農地以外之污染場址,歷來由土污基金支出,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代履行整治再向責任人求償之案例,或由其介入並完成責任人不明場址整治之案例,卻寥寥可數,顯示不論是污染責任人未遵行土污法規定執行整治之場址,或是責任人不明場址,皆可能存在整治效率有待提升之問題。
有鑑於此,本文擬以提升整治效率為主軸,首先分析影響土污法提升整治效率之因素有哪些,進而借鏡美國與可能責任人簽訂整治協議之立法例,分析我國土污法運用行政契約提升場址整治效率之可行性,期能收拋磚引玉,集思廣益之功。
二、影響土污法提升整治效率之因素
(一) 污染場址因爭訟而延宕整治
1. 行政機關舉證污染責任人不易
主管機關依據土污法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負擔污染責任之前,必須善盡其嚴格的舉證責任,包括查證土壤、地下水有被污染結果,污染行為人曾有 (1) 洩漏或棄置污染物;(2)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3) 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4) 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行為,潛在污染責任人曾有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之行為,並進一步舉證該等行為與土壤、地下水污染結果之間具有連結性及因果關係。
然而土壤、地下水之污染結果,大多是數年前,甚至是數十年前之污染行為所導致,主管機關欲找出污染源位置,證實確有污染
表 1 以土污法為判決案由之爭訟件數統計
年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小計 | 合計 |
90 年 | 0 | 0 | 1 | 1 | 17 |
91 年 | 0 | 0 | 0 | 0 | |
92 年 | 4 | 0 | 0 | 4 | |
93 年 | 1 | 1 | 1 | 3 | |
94 年 | 1 | 0 | 5 | 6 | |
95 年 | 1 | 0 | 2 | 3 | |
96 年 | 3 | 0 | 3 | 6 | 49 |
97 年 | 3 | 1 | 5 | 9 | |
98 年 | 3 | 0 | 8 | 11 | |
99 年 | 1 | 3 | 6 | 10 | |
100 年 | 1 | 1 | 11 | 13 | |
101 年 | 6 | 2 | 4 | 12 | 86 |
102 年 | 3 | 5 | 4 | 12 | |
103 年 | 6 | 14 | 5 | 25 | |
104 年 | 1 | 1 | 11 | 13 | |
105 年 | 6 | 4 | 14 | 24 |
資料來源:本文統計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同一案件之更審與再審皆未重複計算。
結果已非易事,欲進一步查證該污染結果是何污染行為所造成,更是難上加難,導致主管機關花費資源證明污染來源明確後,往往僅能公告控制或整治場址成立,尚須確認污染行為人誰屬,方能有主體可負責後續整治工作,惟往往付出相當舉證代價,卻未必能竟其功。
2. 因可能責任人以訟免責而延宕
土污法八十九年頒布施行後,依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2],九十年便有第一件以土污法為判決案由之爭訟發生。本文統計歷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土污法為判決案由之爭訟件數顯示,九十至九十五年期間,三個
高等行政法院共計有 17 件土污法爭訟案件
發生,九十六至一○○年期間大幅增加至 49件,而一○一至一○五年更遽增至 86 件 ( 詳如表 1 所示)。
土污法爭訟件數顯著增加之原因,必須進一步研究分析,以設法降低土污法之執行成本。然而如前所述,在主管機關舉證污染責任人不易之現實情況下,其公告污染場址與認定污染責任人之行政處分,本就易遭行政處分相對人以行政爭訟挑戰主管機關之舉證義務,除此之外,動輒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新臺幣之高額整治支出,亦是行政處分相對人運用爭訟以求免責之誘因。只要能以爭訟成功挑戰主管機關舉證責任,便可省
卻高額整治費用。然而一旦因此而發生爭訟,自訴願起算,歷經訴願被行政處分機關駁回、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甚至當事人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勢必導致場址整治工作延宕經年,不僅任令污染範圍擴大,增加未來污染整治支出,更可能不利於國民健康,耗費更多社會成本。
(二) 主管機關採較保守謹慎態度運用代履行制度
土污法代履行整治是提升整治效率之重要制度設計,當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整治規定時,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擬訂土壤、地下水整治計畫並據以實施,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 土污法第 22 條第 2 項 ),並由土污基金先行支出整治所需費用( 土污法第 28 條第3 項第1 款),待地方主管機關完成整治後,再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 ( 土污法第 43 條第 1 項 )。至於為責任人不明場址所支出之整治費用,按土污法之立法邏輯,則由土污基金終局承擔 ( 土污法第 43 條第 1項)。
如前所述,自土污法頒布施行以來,農地以外之污染場址,在面對責任人不明或責任人寧願提起爭訟,也不進場執行整治之情況,由主管機關代履行整治再向責任人求償之案例,或由其介入並完成責任人不明場址整治之案例,實屬寥寥可數,也因為歷來實務上未有諸多案例可茲建立明確的代履行機制、程序、證據保全及求償作業程序,主管機關欲啟動此機制通常也採較保守謹慎之態度,導致代履行制度設計在執行農地以外場址之整治成效較為有限。
(三) 土污基金結餘逐年降低
財務機制是土污法之重要制度設計,亦即先向業者課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 簡稱整治費 ),充作土污基金之主要財務來源,再用以支應土污法第 28 條第 3 項所指定之基金用途,包括行政機關因責任人不明場址整治與責任人不遵行整治之代履行所需。
如眾所周知,農地以外之污染場址整治費用動輒耗資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新臺幣計,然而土污基金每年收入約 10 億餘元之規模,扣除經常性支出,實無餘力可同時支撐眾多污染場址先代履行整治再求償之作法。換言之,土污法有關由土污基金先行支付整治費用,而後再向污染責任人求償之代履行制度設計,其能有效運作,必須是建立在土污基金經費充沛無虞之前提上,然而土污基金之現實情況顯然並非如此。自九十一年開徵整治費至九十九年,土污基金結餘逐年升高至 41 億元,隨後因應各類污染源專案調查計畫展開,及投入彰化、桃園農地整治等支出,逐年降至一○七年之 21 億元 ( 詳圖 1 所示 ),未來短期內土污基金結餘緊促之事實似不易扭轉,因此,欲單靠土污法代履行制度提升污染場址之整治效率仍有困難,亟需另謀其他可行解套出路。
(四) 污染土地關係人欠缺主動投入污染整治誘因
依據土污法定義,污染土地關係人是指土地經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 土污法第 2 條第 19 款 )。雖然土污法另規定,當污染責任人不明或污染責任人不擔負污染責任時,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擬訂污
圖 1 歷年土污基金結餘趨勢圖
資料來源: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運用及規劃先導計畫期末報告,2018。
染控制計畫並據以實施 ( 土污法第 13 條第 2項),或在地方主管機關通知下,擬訂污染整治計畫並據以實施( 土污法第 14 條第 2 項),然而在土污法欠缺誘因促使污染土地關係人如此做,再者即使污染土地關係人不如此做,除非有造成污染明顯擴大致危害人體健康或環境之事實,主管機關亦無立足點處罰之實務情況下,污染土地關係人往往會因鉅額整治費用而卻步。雖然土污法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代履行控制或整治計畫後,亦得向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求償代履行費用 ( 土污法第 31 條第 1 項 ),但承前之論述,污染土地關係人被求償之可能性亦甚低。因此,除非污染場址之土地開發利益在相當程度上高於整治費用,否則污染土地關係人不會為了改善環境目的大於土地開發利益而主動解決場址污染問題。
(五) 小結
綜合上述分析,可能責任人因行政機關舉證不易且整治費用高,故而促使其採取以訟免責策略,不主動投入污染整治;土污法雖有代履行制度設計以應對此一現象,但今時土污基金財務結構卻無法支撐代履行所需;再加上污染土地關係人欠缺主動投入污染整治誘因,皆是影響土污法提升整治效率之因素。
土污基金財務結構充沛與否,是影響土污法整治效率之關鍵因素。因為儘管舉證污染責任人不易且代價大,若土污基金經費充沛無虞,土污基金仍可提供行政機關充沛人力與財力,由其履行舉證義務。再者,儘管責任人以訟免責而延宕整治,污染土地關係人亦不主動投入整治,惟若土污基金經費充沛無虞,土污基金仍可運用代履行制度設計,
迅速解決場址污染,維護國人健康。然而政府資源有限是世界各國均無法迴避的限制條件,依據土污法而成立之土污基金,亦不可能永遠充沛無虞。因此,若有其他可運用較少政府資源便可解決污染場址整治的方法,從資源使用效率觀點而言,亦應嘗試找出此等方法,並探究其可行性,將省下的資源投入可以發揮更大效益之處。
三、美國環保署與 PRP 達成整治協議之執行經驗
(一) 美國 CERCLA 早期施行亦曾面臨類似問題
我國土污法由行政機關先代履行整治再向責任人求償,以及課徵整治費以支應責任人不明場址整治與代履行所需費用之制度設計,皆是仿效自美國 1980 年 CERCLA(the 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 of 1980) 立法例而來。因此,我國土污法面臨之前述挑戰,美國於 1980 至 1985 年 CERCLA 執行經驗,亦曾面臨類似問題,一方面行政機關先整治再求償之作法,對行政機關人力資源形成龐大負荷,另方面依據 CERCLA 而成立之超級基金 (Superfund),必須先墊付眾多場址整治費用再求償之制度設計,不僅對超級基金形成嚴重財務壓力,求償訴訟曠日廢時,更徒增超級基金在訴訟費用上之負擔。而在行政機關尚未代行整治之前,若可能責任人 (Potentially Responsible Parties,PRP) 對行政機關命其負擔整治責任提起爭訟,訴訟曠日廢時更將嚴重影響污染場址整治效率,不利於儘速完成場址整治之行政目的。
(二) 修法授權美國環保署與 PRP 達成整治協議
美國國會為解決前述問題, 隨即於 1986 年 完 成 SARA(Superfund Amendments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of 1986) 立 法, 對 CERCLA 做出增修,強調與 PRP 進行協商並達成整治協議,使PRP 自行出資並執行整治,是降低超級基金財務壓力,減少爭訟,與加速完成整治之重要策略,XXXX 不僅將美國環保署與 PRP 達成整治協議之政策列入法律條文中,同時更為了促成雙方能達成協議而建立若干新的授權與程序規定。
(三) 美國環保署發布指導以協助下屬機關與 PRP 達成協議
為落實 XXXX 前開促使與 PRP 達成協議之政策與相關規定,美國環保署曾數度頒布指導,規定其下屬機關據以與 PRP 達成協議之細部作法,並協助其建立 (1) 對 PRP 發出通知信函(Notice Letter);(2) 與PRP 進行協商;
(3) 與PRP 交換資訊等工作之相關程序。
行政機關對 PRP 發出之通知信函包括一般通知信函 (General Notice Letters) 與特別通知信函 (Special Notice Letters) 兩種。一般通知信函是通知收信者:(1) 已被認定為污染場址之 PRP;(2) 有可能須負擔整治支出;(3)說明與 EPA 進行協商之程序。一般通知信函同時包括場址與超級基金法之相關資訊,亦可能包括要求收信者提供相關資訊之要求。
當EPA 已準備好與PRP 進行協商場址整治時,會對該PRP 寄出特別通知信函:(1) 提供為何EPA 認為收信者是PRP 之相關資訊; (2)EPA 進行場址整治之計畫內容;(3) 邀請
收信者與 EPA 進行協商,以執行未來整治工作,並支付 EPA 為該污染場址已支出之任何花費。
EPA 發出特別通知信函後,便開始 起算該通知內所載之「協商之暫緩期間」 (Negotiation Moratorium),亦即於此期間內, EPA 同意不單方對 PRP 發出執行整治之命令。規定此一期間之用意,在於鼓勵 PRP 盡速與 EPA 進行協商。一旦協商失敗,EPA 可選擇命令PRP 執行整治,或EPA 以超級基金先行進行整治,之後再向PRP 求償。
(四) 執行成效
美國 1980 年 CERCLA 頒布施行初期,美國環保署執行污染場址整治之策略,是由其先完成整治,再設法向污染責任人求償,以填補所支出之費用。然而在 1986 年 XXXX完成立法後,已轉而採取優先找出 PRP,並以提供 PRP 誘因之方式,諸如使其免於負擔其他連帶責任、環保署承諾不另向其求償,以及由環保署提供部分整治費用等 [3],促使 PRP 與 EPA 達成協議,由其自行出資並執行整治。依據美國環保署統計CERCLA 自 1980
至 2015 年之 35 年執行成果 [4],約有 2,551個污染場址是由 PRP 出資 351 億美元自行完成整治,是由環保署先行完成整治再求償金額 69 億美元的 7 倍,顯示美國環保署依據 SARA 所採取之執行策略,不論是在減少爭訟、提升整治效率,以及減少超級基金財務壓力,使超級基金儘可能用於責任人不明場址整治支出等各方面,確實已獲致一定成效。
四、我國土污法與借鏡美國執行經驗之可行性
(一) 行政程序法已有與可能責任人締結和解行政契約之規定
美國須以 SARA 授權 EPA 與 PRP 達成整治協議,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以及第 136 條:「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之規定,已可供地方主管機關在面對舉證污染責任人不易且代價大之情形,據以與可能責任人締結行政契約,由該可能責任人自行出資並執行整治。如此一來,一方面可減少因爭訟而延宕整治工作,提升整治效率,另方面土污基金可因主管機關減輕舉證人力與物力負擔,以及無須先行支出代履行整治費用,而減輕其財務壓力。
(二) ) 行政程序法已有與污染土地關係人締結雙務行政契約之規定
面對污染責任人不明,而污染土地關係人又不主動投入污染場址整治之情形,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可作為地方主管機關與污染土地關係人締結雙務行政契約之依據,雙方約定由土污基金出資介入執行整治,污染土地關係人
則以場址開發再利用之利益,回饋土污基金作為對價,如此一方面可以解決污染土地關係人不主動投入整治之問題,提升整治效率,另方面亦可為土污基金投入責任人不明場址整治,取回全部或部分支出,減輕其財務壓力。
(三) 締結行政契約之可能時機
1. 和解行政契約
(1) 主管機關尚未公告污染控制或整治場址,但已掌握該場址之可能責任人,此時地方主管機關受依法 ( 土污法 ) 行政之拘束較小,與相對人協議簽訂和解行政契約過程中,可給予之彈性與誘因較大。
(2) 主管機關已公告污染控制或整治場址,且已掌握可能責任人,此時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土污法而行政之拘束相對較多,與相對人協議簽訂和解行政契約過程中,可給予之彈性與誘因相對較小。
(3) 主管機關已公告污染控制或整治場址,且已作出污染責任人應提出控制或整治計畫之行政處分,然而此時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土污法而行政之拘束更多,與相對人協議簽訂和解行政契約過程中,可給予相對人之彈性與誘因更小。
2. 雙務行政契約
(1) 主管機關尚未公告污染控制或整治場址,但污染土地所有人因土地開發而願進行污染控制或整治,此時地方主管機關與其協議雙務行政契約過程中,可給予之彈性與誘因較大。
(2) 已公告污染控制或整治場址且責任人不明,但污染土地關係人因土地開發而願進行污染控制或整治,然而此時地方主管機關於洽商簽訂行政契約過程中可給予之彈性與誘因相對較小。
(四) 提升締結行政契約可行性之配套措施
1. 訂定指導地方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之行政規則
現行土污法無須進行增修,地方主管機關即可推動多種不同態樣之行政契約,由行政契約相對人承諾履行污染場址之控制或整治。然而與行政處分相對人簽訂行政契約,對地方主管機關而言,畢竟是屬於新型態的行政作為,其所持之「契約自由」原則,與地方主管機關所熟悉之「依法行政」原則,二者在本質上存在一定程度衝突。因此,如欲運用行政契約以輔助土污法代履行制度之不足,為免除地方行政機關之疑慮,建議環保署仍有必要訂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與相對人簽訂行政契約實施要點」行政規則,藉以制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簽訂行政契約之業務方式,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統一行使此一裁量權。在此建議該行政規則主要內容可包含:
(1) 訂定該行政規則之目的與依據;
(2) 選擇簽訂行政契約之類型;
(3) 選擇簽訂行政契約之污染控制或整治場址應考量之因素;
(4) 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被列為可能責任人之時機與通知內容;
(5) 地方主管機關與可能責任人進行協商之時機與方式;
(6) 地方主管機關與可能責任人分享場址污染資訊應注意事項;
(7) 行政契約參考範例;
(8) 地方主管機關草擬行政契約內容,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程序;
(9) 雙方協商期間之規定;
(10) 協商不成之後續執行程序等等。
2. 修正土污法先代履行再求償之規定
土污法對於污染責任人不履行污染控制或整治義務,地方主管機關得先代履行之制度設計,原屬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所規定之間接強制手段,然而土污法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先完成代履行方得求償之規定,卻與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由執行機關估計代履行費用,先命義務人繳納,而後再執行代履行之規定,並不相同。
土污法先代履行再求償之規定,一方面如前所述,將對土污基金產生相當程度之財務排擠作用,但另方面對可能責任人而言,卻可使其在無任何財務壓力下,有恃無恐地提起行政爭訟,試圖拖延或求免責,如此一來,勢必也會對地方主管機關推動與可能責任人簽訂和解行政契約產生不利影響。因此,土污法有關先代履行再求償之規定,亦建議修正回歸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亦即地方主管機關當遭遇污染責任人不履行污染整治義務時,得先估計代履行費用,命污染責任人繳納後,再代其執行場址整治。唯有如此,可能責任人才會在考量先行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財務壓力,自行整治之自主程度較高,以及自行整治較代履行花費較少等因素下,提升與地方主管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可能性。
五、結論
(一) 儘速完成污染場址整治,以改善生活環境及維護國民健康是我國土污法立法主要目的,亦是行政機關應戮力達成之行政目的。儘管土污法在提升整治效率上,已仿效美國CERCLA 而有行政機關先代履行整治再求償,以及課徵整治費成立土污基金,以支應責任人不明場址整治與代履行所需費用之制度設計,然而土污法多年施行經驗,卻已產生可能責任人因行政機關舉證不易且整治費用高,故而運用以訟免責策略,不主動投入污染整治;土污法雖有代履行制度設計以為因應,但土污基金財務結構卻無法支撐代履行所需;以及污染土地關係人欠缺主動投入污染整治誘因等問題,對提升整治效率產生不利影響。而土污基金資源有限,則是貫穿前開現象之關鍵因素。
(二) 美國早在 1986 年便已發生我國前述相似問題,其修法授權 EPA 與PRP 達成整治協議之因應方式,現今已成為美國 EPA處理污染場址整治之主要途徑,不論在減少爭訟、提升整治效率,減少超級基金財務壓力,以及儘可能使超級基金用於責任人不明場址整治支出等方面,已獲致一定成效。
(三) 我國如欲仿效美國執行經驗,行政程序法已有地方主管機關與可能責任人締結和解行政契約,以及與污染土地關係人締結雙務行政契約之法源依據,前者可促使可能責任人自行出資執行整治,後者可因應污染土地關係人不主動投入污
染整治,對提升污染場址整治效率而言,應有助益。然而地方主管機關對簽訂行政契約之新型態行政作為並不熟悉,為解消其疑慮,環保署仍有必要訂定「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與相對人簽訂行政契約實施要點」行政規則,以指導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統一行使此一裁量權。土污法代履行規定亦應做出回歸行政執行法之修正,亦即地方主管機關得先估計代履行費用,命污染責任人繳納後再代執行整治,以提升其與地方主管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可能性。
參考文獻
1. 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106 年整治年報,2018 年。
2. 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 FJUD/。
3. 美國環保署提供PRP 與其達成協議之誘因,參見美國 EPA 網 頁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negotiating-superfund-settlements。
4. 參見美國 EPA 網頁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superfund-enforcement-35-years-protecting- communities-and-environ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