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汽车延长保修责任保险条款(2012 版)
(备案号:众诚保险(备-责任)[2012]主 1 号)
总 则
第一条 汽车延长保修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及其他保险凭证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与汽车所有权人签订汽车延长保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延保合同),并按该合同中所载明的延长保修内容履行延保合同责任的汽车生产商、汽车经销商或者汽车服务提供商。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汽车所有权人签订了延保合同,如果保险车辆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延保合同约定保修范围内的故障,汽车所有权人在延保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行驶里程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要求,并且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四条 x保险合同不适用以下情况:
(一)车辆或者车辆的零部件已由汽车生产商或者零部件提供商承担的损失;
(二)由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雇员,或者任何修理机构、修理机构代理人或雇员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的过程所致或未进行正常修理所致的任何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出售的汽车或其零部件所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延保合同以外的义务或责任;
(四)所有因疏忽或故意的行为导致的责任;
(五)所有因保险车辆零部件缺陷及/或制造工艺责任缺陷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由严格责任和任何相关的疏忽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六) 竞赛、测试、教练用途的;
(七) 保险车辆里程表遭更换、修改或未连接,致使无法确定保险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数;
(八) 保险车辆缺乏延保合同中约定的有效、完整的定期保养记录;
(九) 所有因欺诈或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责
任;
(十) 在进行违法交易或运输或者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十一) 应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而采取的检测或更换零部件的费
用;
(十二) 为确认故障而发生的检查、拆装保险车辆的费用;
(十三)因保险车辆零部件须向国外订购而衍生的空运费、加急运费、其它特别运费或更换超过原有功能的保险车辆零部件的费用;
(十四)在诉讼或仲裁或其他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保险人因抗辩所产生的义务;
(十五)非延保合同保修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十六)所有惩罚性损失产生的责任;
(十七)包括任何法律上的诉讼或仲裁产生的律师费在内的费用、花
费及支出,不论是由投保人在诉讼或仲裁中起诉或应诉产生的,或者判决需要其承担的。
第五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车种或车型的服务,不得作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延保合同的延长保修标的,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保险xxx的免赔额或者免赔率进行免赔。
每次赔偿均按照保险xxx的免赔额或者免赔率相应扣减免赔金额。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
偿。
赔偿限额
第八条 每份延保合同累计赔偿限额是指保险人对于每份延保合同项下保险车辆在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的最高累计赔偿限额,以延保合同载明的新车购置价或二手车成交价为限;每次赔偿限额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九条 x保险合同最高赔偿限额是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对于保险期间内承保的被保险人所有延保合同的最高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以保险xxx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的保险费根据该车辆的车型、保障方案、购买时间和使用时间计收。
保险责任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期间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期间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订立的、并交付保险人备案的延保合同中约定的延长保修期间。
第十三条 保险责任期间起讫按照下列约定进行计算:
(一)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车辆生产商提供的新车质保服务的质保时间或行车里程数届满时开始,并以其中一项先至者为准;
(二)保险责任期间至保险车辆延保合同载明的保修时间或行车里程数届满时结束,并以其中一项先至者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报案,并尽快进行汽车勘验。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
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 10日内或按双方另行约定的期限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对投保单中的事项以及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或者延保合同的有关情况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应定期将上个月所签订的延保合同副本交付保险人。
交付的延保合同副本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保险车辆所有人姓名
(名称)、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保险车辆号牌号码、厂牌型号、发动机/车架号码、排气量、延长保修的期间或里程数、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车辆已行驶里程数、车辆初登日期。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每月定期交付的延保合同副本,计算上月应交保险费;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交费通知,及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在约定期限内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维修。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汽车勘验。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接到人民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将副本送交保险人,并就仲裁或诉讼提供必要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无法确定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第三方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理赔申请书;
(二)保险车辆已行驶里程数记录;
(三)保险车辆有效、完整的定期保养记录;
(四)保险车辆过户证明(如有);
(五)保险车辆所有人签署的修复确认书;
(六)保险车辆的延保合同原件、故障诊断和维修记录;
(七)相关费用的清单、发票或支付凭证;
(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勘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于可以修理的保险车辆零部件,保险人负责赔偿按照该保险车辆原有技术标准、使用性能进行修理所产生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修理费用:
(一)零部件费用;
(二)修理人工费。
第二十九条 对于被保险人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需要进行更换的保险车辆零部件,保险人负责赔偿更换费用。保险人对更换费用的实际赔偿金
额以下列金额为限:更换零部件赔偿金额=零部件重置价格-被更换零部件残值。
其中,零部件重置价格是指在维修时重新购置与被更换的零部件相同或类似材质、相同或类似标准、相同或类似质量的零部件所需要的价格。
第三十条 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赔偿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车辆的同一保险事故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累计赔款金额达到本保险合同最高赔偿限额的,则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被保险人知道或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x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xx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保险人仍按未变更的延保合同执行。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或有部分保险车辆要求退保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已交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
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或有部分保险车辆要求退保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下列公式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退还保险费=(1-保险责任开始后已经过月数/延长保修月数)×保险费×(1-手续费比例),
或
退还保险费=(1-保险责任开始后已经过里程数/延长保修里程数)×保险费×(1-手续费比例),
以二者计算结果低者为准。
其中,已经过月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行驶里程计算精确到个位数。
对于已发生保险赔偿的保险车辆,保险人不退还其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
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x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x保险合同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延保合同:指被保险人和汽车所有权人在保险期间内签订的延长汽车部
分零部件保修服务的合同。
保险车辆:指延保合同内载明的享受汽车延长保修服务且符合本保险合同承保条件的汽车。
保险车辆零部件:指在延保合同中约定的列为延长保修项目的汽车零部件。
故障:指因汽车零部件的瑕疵或制造、装配不当而造成保险车辆无法正常运行。
定期保养记录:指保险车辆所有人依照被保险人所制定的保养时间(或里程数)与保养项目,返回被保险人指定的服务机构进行保养并留存的汽车保养记录;该项记录应列有保养日期、保养时的里程数、保养项目与所更换的零部件。
新车购置价: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实际价值: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
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
附表一: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 月折旧率 |
9 座(含 9 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 | 6‰ |
出租汽车以及大于 6 吨载货汽年、矿山作业专用车 | 12‰ |
其他类型车辆 | 9‰ |
注: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