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ncellation Code),作為日後有帳務糾紛時處理憑據。
201806
目錄
持xxx
1 信用額度
2 常見交易說明
5 信用卡費用費用利率一覽表
7 輕鬆購
8 繳款方式
9 信用卡數位 / 行動服務
9 預借現金
11 指定特約商店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
附錄
13 附錄一: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57 附錄二:信用卡綜合保險證
67 附錄三:持卡★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
70 附錄四:信用卡分期付款注意事項
73 附錄五:信用卡電子對帳單約定事項
75 附錄六:指定每月「附卡簽帳消費總額」注意事項
持卡須知
信用額度
額度核定
您的信用額度是依據當初您申請時所檢附的財力或收入資料(如:所得扣繳憑單、資產、在職證明等文件)與整體金融機構往來信用狀況綜合評定得出。正附卡共用同一額度,本行保留調整之權利。
調整信用額度之方式
請檢附最新財力或收入資料後致電本行客 | |
服申請,本行核可後將會以信函通知您調 | |
調整 ( 固定 ) 信用額度 | 整後之信用額度;另本行將不定期依您信用紀錄及與本行資產往來狀況,主動詢問 |
是否有固定調高需求之訊息,並於取得您 | |
書面同意後調整。 | |
若短期內有大額刷卡消費需求,請由正卡 | |
持卡人致電本行客服申請辦理彈性調高臨 | |
申請臨時調高信用額度 | 時額度,本行保有同意調整與否之權利。超過原 ( 固定 ) 信用額度之超額部分,將會 列在次期帳單的最低應繳金額,且無法辦 |
理分期付款及預借現金,須一次繳清,超 | |
額的部分無法使用循環信用。 |
常見交易說明
國外簽帳匯率怎麼算
在國外刷卡消費時, 均應以新臺幣結付。匯率的換算是以當地往來銀行與國際組織清算當日, 依國際組織決定的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 除各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取之費用 ( 目前為 1%,若有異動,悉依信用卡國際組織公告為準 ) 外,每筆按消費金額之 0.5% 計收手續費。
因市場匯率的波動, 清算的匯率可能與您消費當天的匯率不同。
旅館住宿
1. 一般較具規模的旅館均要求訂房時提供信用卡號作 為信用證明,並給予“訂房確認碼 ( Reser vation Confirmation Code),以便您住房時確認。
2. 辦理住房登記時,飯店櫃檯人員通常會預先刷一張空白簽帳單, 其用途僅係向發卡銀行確認信用卡的持卡狀態,而非實際之刷卡交易。待您辦理退房結帳時,飯店櫃檯人員將會在該空白簽帳單上填入實際消費金額並請您簽名,以確認交易完成。
* 提醒您!如飯店櫃檯人員再次向您索取信用卡並重新刷卡, 或您決定改以其他方式付款時,請您務必將該空白簽帳單立即撕毀以免遭他人冒簽。
3. 取消訂房需在旅館規定時間內辦理,並取得註銷號碼
( Cancellation Code),作為日後有帳務糾紛時處理憑據。
4. 結帳( Check- Out) 時務必索取旅館收據, 檢視總金額是否包含訂金。
持卡須知
5. 依國際組織的規定,在結帳離開旅館前,須待服務人員結清冰箱飲料等費用; 否則, 旅館可於一定時間內向持卡人補請款。
租車
租車公司會要求出示信用卡,並刷卡預先收取租車費用;當您還車時, 務必向租車公司索取消費明細, 並確認金額是否有誤, 租車公司人員會在消費明細單上簽名, 證明車已交還公司。信用卡所含之旅遊保險, 僅限於刷卡支付公共交通工具( 不含租車), 故租車時請確認支付款項是否包含相關保險。
訂機位或更改航程
訂機位時, 航空公司或代辦之旅行社會要求顧客提供信用卡卡號, 作為訂機位時的信用證明。若您取消部份或全部飛航行程時, 請索取差額的退款證明, 避免日後糾紛。
退稅
x您消費的商品於該地區或國家有稅金優惠時, 請保留特約商店所開立之退款證明( Credit Voucher),並問明退稅的規定及方法。
給小費
在出國旅遊時, 某些國家或地區有支付小費的習慣, 而在簽帳單的設計上以預留小費( TIP)及總金額( TOTAL)二欄空白, 由您自行填上小費金額, 及加計消費後之總金額,再簽名。
語音及網路繳納各項稅款及費用
項目 | 開放繳納期間 | 費用 |
個人綜合所得稅 | 依政府公告 | 以本行公告為準 |
綜所稅補繳 ( 未申報 ) | 依稅單公告 | 以本行公告 為準 |
營業稅 | 依稅單公告 | 每筆新臺幣 20 元 |
地價稅 | 依稅單公告 | 每筆新臺幣 20 元 |
房屋稅 | 依稅單公告 | 每筆新臺幣 20 元 |
汽 ( 機 ) 車使用牌照稅 | 依稅單公告 | 每筆新臺幣 20 元 |
電話語音 繳納交通罰款 | .電話語音繳費專線:000- 0000( 電話號碼六碼地區請撥:416-666),語音代 碼 168# .輸入身分證字號或公司統一編號、管轄監理站代號及信用卡號等資料 | 每筆新臺幣 20 元 |
中華電信各項費用 | .電話語音繳費專線:000- 0000( 電話號碼六碼地區請撥:416-666),加上語音代碼 899#,輸入電話號碼或 HiNet 用戶碼數字部分及信用卡號等資料。 . 中華電信網站 www.cht. xxx.xx, 選 擇「 網 路 繳費」,輸入電信 ( 話 )號碼及用戶證號 ( 即身 分證字號 ),點選信用卡轉帳並輸入信用卡號及有效期限。 | 每筆新臺幣 10 元 |
汽車燃料使用費 | .電話語音繳費專線:000- 0000( 電話號碼六碼地區請撥:416-666),加上語音代碼 169#,輸入車號。 | 每筆新臺幣 20 元 |
車輛選號 / 標號牌費 | .金額 <NT$2,000,每筆新臺幣 20 元 .金額≥ NT$2,000,每筆消費金額 X1%(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電子化 e 政府平台 | .金額 <NT$2,000,每筆新臺幣 20 元 .金額≥ NT$2,000,每筆消費金額 X1%(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台北市政府 e 點通帳單 | .[ 採定額收費 ] 每筆新臺幣 20 元 .[ 採定率收費 ] 金額 <NT$2,000,每筆新臺幣 20 元金額≥ NT$2,000,每筆消費金額 NT$20X1%(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上述繳費金額皆不累積飛行積金等各項消費回饋
持卡須知
年費 | NT$1,800);第二年續卡禮,御璽卡正卡持卡人成功繳交第二年年費 NT$1,800,送續卡禮飛行積分 1,800 點。 .原澳盛飛行白金卡、原澳盛 SUPER 白金卡、原澳盛樂活白金卡:正卡 NT$3,000、附卡免年費 ( 免年費標準:首年免年費,第 2 年起前 1 年正卡累計消費次數達 12 次或累計金額 NT$80,000,享次年免年費 ) . 原 澳 盛 Shop&Dine 點 x 白 金 卡: 正 卡 NT$3,000、附卡免年費 ( 免年費標準: 首年免年費,第 2 年起前 1 年正卡累計消費次數達 1 次,享次年免年費 ) .原澳盛飛行普卡:正卡 NT$1,200、附卡免年費 ( 免年費標準:首年免年費,第 2 年起前 1 年正卡累計消費次數達 12 次或累計金額 NT$30,000 ,享次年免年費 ) .原澳盛樂活金卡:正卡 NT$2,400、附卡免年費 ( 免年費標準:首年免年費,第 2 年起前 1 年正卡累計消費次數達 12 次或累計金額 NT$60,000,享次年免年費 ) .原澳盛 Shop&Dine 金卡:正卡 NT$2,400、附卡免年費 ( 免年費標準:首年免年費,第 2年起前 1 年正卡累計消費次數達 1 次,享次年免年費 ) .原澳盛 Shop&Dine 普卡:正卡 NT$1,200、附卡免年費 ( 免年費標準:首年免年費,第 2年起前 1 年正卡累計消費次數達 1 次,享次年免年費 ) .原澳盛樂活普卡:正卡 NT$1,200,附卡免年費(年費減免條件 : 正卡首年免年費,第 2 年起前 1 年正卡累計交易次數達 12 次或累計金額達 NT$30,000,免繳次年年費) |
循環信用利息 | 循環信用利率區間:5.99~14.99% 循環信用利率基準日: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
違約金 |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本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持卡人除依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利率(最高 14.99%)計付循環利息外,並應依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月數計收違約金: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 300 元、 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 400 元、第三個月收取新 臺幣 500 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 當月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未達新臺幣 1,000元者,不計收違約金。 |
預借現金手續費 | 預借現金金額乘以 3.5%+NT$100 |
信用卡費用費用利率一覽表
項目 說明 | |
年費 | . 星展豐盛御璽卡: 正卡 NT$3,600、附卡免年費 ( 免年費標準:首年免年費,第 2 年起前 1 年於星展銀行(台灣)之月均額總資產達 NT$2,000,000 或正卡刷卡累積金額達 NT$200,000,享次年免年費。) .星展豐利御璽卡:正卡 NT$2,000、附卡免年費 ( 免年費標準:首年免年費,第 2 年起前 1 年正卡累積消費次數達 12 次或累積金額達 NT$60,000,享次年免年費。) .星展金卡:正卡 NT$2,400、附卡免年費 ( 免年費標準:首年免年費,第 2 年起前 1 年正卡累 積消費次數達 1 次,享次年免年費。) .星展普卡:正卡 NT$1,200、附卡免年費 ( 免年費標準:首年免年費,第 2 年起前 1 年正卡累 積消費次數達 1 次,享次年免年費。) .星展飛行世界卡: 正卡NT$3,600、附卡免年費。 . 星展飛行鈦金卡: 正卡 NT$1,200、附卡免年費 ( 免年費標準:首年免年費,第 2 年起前 1 年正卡累計消費次數達 12 次或累計金額 NT$30,000,享次年免年費 ) .原澳盛 LEXUS 商務白金卡:正卡 NT$3,000、附卡 NT$1,500( 免年費標準:正卡首年免年 費,第 2 年起前 1 年正卡刷卡累積消費金額 達 NT$30,000,享次年免年費;附卡首年免年費,第 2 年起前 1 年附卡刷卡累積消費金額達 NT$30,000,享次年免年費。) .原澳盛飛行御璽 卡:正卡 NT$3,600、附 卡免年費 (2017/11/14 前享首年優惠年費 |
持卡須知
國外交易手續費 | 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幣時,或於國外以新臺幣交易(含與設於國外之特約商店以新臺幣交易)或於國內以新臺幣交易但仍經國際清算(含辦理退款)或跨國交易時,則授權星展銀行(台灣)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外幣,加計星展銀行(台灣)應向各該國際組織給付之手續費 1%( 如有) 及星展銀行(台灣)以交易金額之 0.5% 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結付。,惟因市場匯率波動快速,退貨交易之匯率與簽帳交易之匯率可能會有不同,持卡人應自行負擔匯差風險。 |
掛失手續費 | 每卡 NT$200( 星展豐盛御璽卡免收 ) |
調閱簽單影印本手續費 | 國內交易每筆 NT$50,國外交易每筆 NT$100 |
補寄帳單手續費 | 每次每月帳單 NT$100(補寄最近 1 個月內帳單者免收)(星展豐盛御璽卡免收) |
退回溢繳款手續費 | 持卡人申請領回溢繳款時需負擔手續費,退回持卡人銀行帳戶者為每筆NT$80(星展銀行(台灣)帳戶免手續費) |
清償證明費用 | 當持卡人與星展銀行(台灣)之信用卡契約終止後,持卡人如已清償全部債務,得向星展銀行申請開立清償證明,惟應繳納每份NT$300 之手續費。 |
退票手續費 | 持卡人以支票支付信用卡帳款而遭拒付時,星展銀行 ( 台灣 ) 將就每筆退票收取作業處理費 NT$300。 |
補發新卡、換發新卡手續費 | 持卡人如因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須換發新卡者,星展銀行(台灣)得收取晶片信用卡製卡手續費 NT$300。 |
信用卡文件調閱費用 | 調閱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前原澳盛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 ( 包括但不限信用卡對帳單 ) 收取每次新臺幣 800 元之「文件調閱費用」( 調閱不同月份信用卡資料、同一份信用卡資料調閱兩次以上,皆視為不同次,若有疑義時,依本行之解釋為準) *本收費將於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生效。 |
繳款方式
輕鬆購
不論您在哪裡消費,一通電話立即輕鬆分期。
「分期輕鬆購辦理方式」
一通電話立即辦專線:(02)6602-0388 按 2
詳情及收費標準請洽分期專員
*歡迎您於消費後第 2 天至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 3 天前來電申請,以利作業。
線上繳信用卡款
請 登 入 星 展 Card+ 信 用 卡 數 位 / 行 動 服 務(xxxxx://xx.xxx. com/2psHZ3q),並選擇「繳款」功能,即可以您的本行或他行活存帳戶繳交信用卡款。線上繳信用卡款,您無需額外支付手續費。
自動提款機 ATM 轉帳
您可持各銀行金融卡至具跨行轉帳功能之自動提款機繳款。請選擇
「繳費」項目並依指示輸入星展銀行代號:810 及您信用卡正卡卡號
(共 16 碼)和繳款金額。如於營業日 15:30 前轉帳,則繳款當日即
會入帳。如於營業日 15:30 後或假日轉帳,則於下一個銀行營業日入帳。跨行轉帳須自行負擔轉帳手續費。
自動轉帳付款
您可自行指定本行或其他代理收款銀行之活存帳戶、郵局帳號自動扣繳信用卡帳款。使用自動扣繳需填妥「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並將正本寄予本行辦理。申請自動轉帳付款手續約須歷時 30 個銀行營業日,申請核准生效後,您次月帳單將列印自動轉帳扣款通知。本行將於繳款截止日次日凌晨扣款,且僅執行一次扣款,若扣款不成功,需請您自行以其他方式繳款,故請務必於繳款截止日 15:30 前將帳款存入您的指定轉帳帳戶。
分行 / 郵局櫃檯代收
您可以在星展銀行(台灣)各分行、及郵局全國分支機構,使用信用卡帳單所附之二聯單繳款,持卡人無需額外負擔郵局繳款手續費,繳款後約 2 個營業日後入帳。
便利商店繳款
您可持本行信用卡帳單或利用星展 Card+ 信用卡數位 / 行動服 務 APP 於全台全家便利商店出示條碼進行繳款,繳款金額僅接受 NT$20,000( 含 ) 以下之應付總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所繳納之款項將於 3 個營業日後入帳。至便利商店繳款,您無需額外支付手續費。
持卡須知
即期支票繳款
您可開具受款人為「星展 ( 台灣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辦理繳款,並於繳款截止日前七天以掛號郵寄至台北市內湖區 114 瑞光路 399 號 12 樓,星展銀行 ( 台灣 ) 信用卡作業中心。請務必於支票背面填寫正卡身分證字號或正卡信用卡卡號,以便入帳。請勿以一張支票繳付兩張(含,以上)之信用卡的款項,如您要繳交兩張(含,以上)信用卡以上的款項,請分別開立支票,以便準確入帳。若持卡人以支票支付信用卡帳款而遭拒付時,星展銀行 ( 台灣 ) 將就每筆退票收取 NT$300 之作業處理費。
信用卡數位 / 行動服務
星展 Card+ 信用卡數位 / 行動服務,隨時隨地為您提
供全方位照顧的好夥伴。
貼心提醒:隨天氣、溫度、地點變化噓寒問暖關心您;信用卡資訊及繳款提醒一目了然,維護您的好信用。
量身打造:個性化設定暱稱及大頭照,打造專屬於您的信用卡服務平台。
有問必答:您可隨時在星展 Card+ 上執行開卡、申請新卡;查詢信用卡額度、帳單、未出帳消費明細、紅利資訊;及線上繳款等功能。
帳號隱私:同步支援全新 iOS Face ID/Touch ID 及 Android 指紋辨識,提供您更便利的登入方式,省卻您重複輸入帳號密碼的時間,同時又保障帳號的隱私。
資安保護:透過行動電話接收動態密碼的方式,任何時間、地點皆可安心使用各項服務,且對登入失敗、繳款成功及變更個資發送時即時簡訊及電子郵件提醒。
請掃描 QR Code、或於 App Store/Google Play 搜尋關鍵字「星展 Card+」,安裝 Card+ APP 後點選「線上註冊」,依照指示操作三步驟即可輕鬆完成註冊。
備註:上述銀行僅適用於 VISA/MasterCard 卡,但非該等銀行的所有分行皆有提供此服務,如有變更,將不另行通知,請於預借前先行向各行庫確認。
國外:
1. 全球發行 VISA/MasterCard 的指定銀行或五星級飯店櫃檯洽詢辦理 ( 須本人攜帶護照正本及信用卡 )。
2. 自動櫃員機 (ATM):貼有 PLUS 標誌 ( VISA 卡適用 ) 或 Cirrus 標誌 (MasterCard 適用 ) 之自動櫃員機 (ATM) 提領現金,您只需依照自動櫃員機使用步驟,放入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個人密碼 (PIN,即 PERSONAL IDENTIFICATION NUMBER) 及預借現金金 額,即可取得現金。
預借現金密碼函申請方式
請致電本行客服中心 ((00)0000-0000、0000-000-000),透過語音系統申請或由專人為您服務。請注意: 預借現金密碼函將於您提出申請三個工作天後以掛號寄出。
注意事項
預借現金
當您在國內外臨時需要現金時,預借現金可滿足您的緊急需求,提供您更靈活的資金調度。
辦理方式
國內:
1. 自動櫃員機 (ATM):請持本行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至全省貼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標誌或 NCC NET 梅花標誌及 VISA 或 MasterCard 標誌之 ATM 自動提款機,依畫面流程操作立即提領現金。
2. 指定金融機構櫃台: 請持本行信用卡、本人身分證, 親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 ( 台灣 ) 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原新竹商銀 )、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信商業銀行之櫃台辦理。
1. 持卡人於中華民國境內預借現金額度最高為信用額度的百分之十,境外則無此限制。可預借之預借現金額度,由本行視持卡人的信用狀況調整之,同時,與簽帳總額之合計總額,不得超過本行核發之信用額度。本行保留最終核准與否之權利。
2. 預借現金的額度限制,除上述規定外,仍須以各辦理預借現金機構的規定為準。國內辦理預借現金時,最低須以新臺幣千元為單位。
3. 預借現金密碼將在持卡人致電開卡專線後開始使用,請持卡人確認個人密碼已啟用後,再行使用自動櫃員機 (ATM) 預借現金。持卡人並得透過本行客服中心 ((00)0000-0000、0000-000-000) 啟或要求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
4. 請勿將您的預借現金密碼告知他人,並務必將卡片與預借現金密碼分開保管,以免他人盜用,密碼如被冒用,持卡人需自行負擔損失。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費用說明
1. 手續費用: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NT$100。
持卡須知
指定特約商店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
x行指定特約商店「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服務,讓您在指定特約商店的消費能輕鬆分期,提供您更輕鬆靈活的消費付款方式。
注意事項
1. 參加分期付款專案時,將由本行就申請人所購買的商品 / 服務之全部價款一次墊付予該特約商店,並由申請人自本行核准之日起,就分期付款本金以每一月為一期,分期償還每月應攤還金額。若申請人與特約商店就所購買之商品 / 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得要求本行就該筆交易以「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辦理,詳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
2. 信用卡分期付款購物金額上限為持卡人之本行信用卡可用餘額,最高不可超過其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臨時調高的信用額度部分不得辦理分期付款購物。信用卡分期付款購物總金額於刷卡交易當時即佔用持卡人的信用額度。
3. 信用卡分期付款購物自核准日起,分期付款本金將依持卡人選擇之還款期數按每一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 下稱 " 每月應攤還金額 "),無法按分期期數整除之餘數將併入第一期應攤還金額中繳付。每月應攤
還金額將併入信用卡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內,不得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支付,詳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
4. 每期應攤還金額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
「不得使用循環信用之本金」,抵充順位於「費用」、「利息」之後,優先於「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持卡人如未於繳款截止日繳足當期信用卡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且本行依前述約定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順序抵充後,分期專案當期應攤還金額之未清償金額,即屬逾期,本行得就該逾期金額計收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計算係依各筆逾期金額按其當期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當期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5. 申請人按月繳付信用卡帳款時若有溢繳款項,將不會提前清償分期付款專案未出帳之剩餘本金。持卡人如未能繳足當期信用卡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逾期手續費;如經催收仍未清償,則所有剩餘未清償之本金將視為全部到期,不得再享分期付款之服務,且全部列入次期信用卡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如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以該信用卡帳單之結帳日為入帳日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6. 於分期還款期間內,持卡人不得要求更改還款期數及帳單週期。若於分期付款期間有延遲繳款、停卡及其它違反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情事,本分期還款約定即刻終止,持卡人應一次償還對本行所負一切債務,包含剩餘未還之分期付款本金。
7. 本行非商品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 與商品出賣人之間亦無代理、合夥關係、提供保證或介入商品之交付或商品之瑕疵等交易實體關係。相關出退貨或服務取消之退款事宜、服務請逕洽商品出賣人。
8. 持卡人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交易,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買賣契約。
9. 本行保留最終核准信用卡分期付款與否及決定分期付款金額、期數等之權利。有關分期付款條款未約定事項,悉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辦理。
附錄一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x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審閱期間為七日,自申請人接獲本約定條款之翌日起算。申請人如未於審閱期間內表示異議,視為申請人同意本約定條款。
申請人茲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展(台灣))間因申請持用信用卡事宜,雙方約定並願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持卡人」:指經星展(台灣)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二、「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四、「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星展(台灣)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
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五、「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國外交易服務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或補寄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六、「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六條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各筆帳款當期應繳款截止日起
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國外交易服務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或補寄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七、「入帳日」:指星展(台灣)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八、「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
卡消費後,由星展(台灣)或星展(台灣)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之日。
九、「結帳日」:係指星展(台灣)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十、「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十一、「帳單」: 指星展(台灣)交付持卡人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第二條(申請)
一、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星展(台灣)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二、持卡人留存於星展(台灣)之資料有所變動時,應即通知星展(台灣)。
三、以學生身分申請信用卡者,星展
(台灣)應將發卡情事通知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一、正卡持卡人得經星展(台灣)同意
為第三人申請核發同種信用卡之附
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並以星展(台灣)同一信用卡帳戶或(及)存款帳戶扣付或繳付全部應付帳款。
二、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三、正卡持卡人得隨時通知星展(台灣)停止或終止附卡持卡人之使用權利。
四、星展(台灣)停止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正卡信用卡契約被終止或解除時,除另有約定外,附卡亦應隨之停止使用、契約終止或解除。
第四條(保證人)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星展(台灣)於受理書面申請時,得要求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覓保證人作保。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星展
(台灣)得向有關機構申請或查閱其相關資料,或與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中心、徵信組織交換或互相查詢其消費、付款等相關記錄。保證人對於持卡人應付之款項及持卡人依本約定條款所應履行之一切義務,負保證責任,並同意保證人如欲退保,應向星展(台灣)辦妥書面退保手續後,保證責任方終止,惟
終止契約前所應負之保證義務仍須繼續履行。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本條款將於民國 107 年 5月 11 日起生效 )
一、星展 ( 台灣 ) 僅得於信用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 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 同意星展 ( 台灣 ) 得將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 之個人資料及與星展 ( 台灣 ) 之往來資料 ( 以下簡稱個人資料 ) 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三、受星展 ( 台灣 ) 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及前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 同意之對象等第三人,亦得隨時於相關法規所允許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但星展 ( 台灣 ) 提供予前述機構之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 之個人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星展
( 台灣 ) 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更正或補充,及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
四、受星展 ( 台灣 ) 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 權利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 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星展 ( 台灣 ) 及受星展 ( 台灣 ) 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請求連帶賠償。
五、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提供星展 ( 台灣 ) 之相關資料,如遭星展 ( 台灣 ) 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且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 向星展 ( 台灣 ) 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星展 ( 台灣 ) 應即提供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含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第六條(信用額度)
一、星展(台灣)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但星展(台灣)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
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
二、持卡人得要求星展(台灣)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星展(台灣)對於持卡人調降信用額度之要求,於星展(台灣)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星展(台灣)不得拒絕。
三、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額准後通知保證人。
四、持卡人除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星展(台灣)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就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七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一、星展(台灣)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星展(台灣) 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二、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星展(台灣)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三、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四、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
五、持卡人如購買高變現性之物品,或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店刷卡消費、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或項目而可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形時,星展 ( 台灣 ) 得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行為使用星展 ( 台灣 ) 信用卡。
六、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七、星展(台灣)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八、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第八條(年費)
一、信用卡申請人於星展(台灣)核發信用卡後,除經星展(台灣)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星展(台
灣)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且不得以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之情形,不在此限。
二、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三、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以將信用卡截斷並掛號寄回星展(台灣)之方式通知星展(台灣)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一、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
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
四、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1. 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欄為空白、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2. 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3. 星展(台灣)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4. 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星展(台灣)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5. 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星展(台灣)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星展(台灣)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
交易者,不在此限。
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
六、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星展(台灣)提出申訴,星展(台灣)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星展(台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特殊交易)
一、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星展(台灣)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二、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台幣參仟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
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三、依據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定,持卡人提供卡號、卡片效期及/或卡片背面檢核碼等資訊予商家交易時,卡片效期未必為必要檢核欄位,特別在重複發生之預先授權交易 ( 包括但不限於保險 ),可能發生持卡人不欲繼續之交易卻繼續扣款,或持卡人欲繼續之交易因卡片效期已過扣款失敗的情況 ( 依個案及信用卡國際組織隨時修訂之規則而定 )。為保障持卡人的權益,如持卡人預先授權商家扣款但嗣後不同意繼續扣款或擬終止重複發生之交易,無論該卡片是否已屆效期,請務必通知商家停止扣款並保留證明。持卡人亦應隨時確認重複發生之交易在每次扣款時卡片仍在效期內,俾免因可能發生之拒絕交易影響個人權益。持卡人對於怠於通知所生之款項對本行仍有支付義務,但如有民事爭議,可另行向商家主張權益。
第十一條(預借現金)
一、自民國 106 年 11 月 6 日起提供星展(台灣)核卡之持卡人預借現金之服務,持卡人須依星展(台灣)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星展(台灣)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
三‧ 五(3.5%)加新臺幣壹佰元整計算之手續費【計算方式為: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整+(預借現金金額 x3.5%)】,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星展 ( 台灣 ) 得就未清償部分依第十六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二、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構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三、星展(台灣)如同意向持卡人提供預借現金服務者,持卡人得隨時開啟或要求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
第十二條(暫停支付)
一、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星展(台灣)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
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檢具星展(台灣)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星展 ( 台灣 ) 就該筆交易以第十四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三、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三條(帳單及其他通知)
一、星展(台灣)得依據持卡人之身分證字號歸屬持卡人之帳務。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星展(台灣)催收方式辦理及本條第六項約定之情形外,星展(台灣)應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送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星展(台灣)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限已申請電子帳單者)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星展(台灣)負擔。
二、星展(台灣)得就正卡及附卡之帳單合併印製。但附卡持卡人得請求
提供附卡消費明細清單。
三、持卡人得致電星展(台灣)消費者服務專線,請求星展(台灣)免費提供最近一個月之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但倘持卡人要求星展(台灣)提供超過一個月以前之帳單,星展(台灣)得按每月收取新臺幣壹佰元之補發帳單手續費(豐盛御璽卡免收)。超過六個月以上之帳xx無法提供。
四、星展(台灣)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五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
五、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連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星展(台灣)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星展(台灣)應為送達之處所。星展(台灣)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六、若持卡人於本期帳單日前 ( 含 ) 未使用星展 ( 台灣 ) 信用卡交易亦無繳款行為且當期帳戶消費餘額為零,縱其信用卡帳戶內仍有溢繳款,星展 ( 台灣 ) 亦不再寄送信用
卡帳單直至持卡人的信用卡帳戶有新增交易。若持卡人欲退回帳戶內溢繳款,可洽詢星展 ( 台灣 ) 辦理退回。溢繳款退回作業費參照星展 ( 台灣) 信用卡各項費用計費說明。
第十四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一、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星展(台灣)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或各國際組織所規定要求之證明文件等)通知星展(台灣)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國內交易每筆新臺幣伍拾元,國外交易每筆新臺幣壹佰元)後,請星展(台灣)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以釐清交易之爭議。持卡人請求星展(台灣)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星展(台灣)負擔。
二、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求星展(台灣)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星展(台灣)提
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三、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星展(台灣)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星展(台灣)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或主張仲裁時,持卡人於受星展(台灣)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按日依持卡人此期間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予星展(台灣)。
四、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星展(台灣)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第十五條(繳款)
一、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二、前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若持卡人以支票支付信用卡帳款而遭拒付時,星展(台灣)將就每筆退票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作業處理費。
三、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的計算為下列 1-5 項之總合:
1. 信用額度內於各信用卡帳戶下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之一定比例,
包含 A. 當期一般消費之百分之十及預借現金之百分之五。B. 前期未繳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含預借現金 ( 扣除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繳最低應繳金額之總和 ) 之百分之五。前兩項合計最低為新臺幣xx元,如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在新臺幣xx元以下者,則交易金額全數計收。
2. 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繳最低應繳金額總和 ( 此項須一次繳納完畢,不得使用循環信用 )。
3. 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手續費、其他費用 ( 如年費、輕鬆購分期付款專案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 )、遲延利息、當期分期預借現金專案之每月應攤還本金及利息、指定特約商店分期付款之每月應攤還本金及利息、輕鬆購分期付款專案之每月應攤還本金及利息等。
4. 超過信用額度部分之帳款 ( 包括消費帳款、預借現金等 )。
5. 每月定期定額申購基金之金額及手續費。
*若上期帳款未清償,則其最低應繳金額應併入當期新增之最低應繳金額計算。
四、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
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充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主管機關規定不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 ( 包含指定特約商店分期付款每月應攤還本金、輕鬆購分期付款專案每月應攤還本金、分期預借現金專案每月應攤還本金及輕鬆轉餘額代償分期專案款項、申購定期定額基金之款項 )、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五、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之。若持卡人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星展
(台灣)之應付帳款 ( 含費用 )。於持卡人申請退回前,其餘款得由星展(台灣)先暫時無息保管。持卡人申請退回時,星展(台灣)得向持卡人收取退回手續費新臺幣捌拾元。
六、星展(台灣)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應以顯著文字提醒持卡人並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星展
(台灣)處理。
第十六條(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一、持卡人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繳
款,並應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
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各筆帳款當期應繳款截止日起
(但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壹仟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對同時持有星展 ( 台灣 ) 兩張以上信用卡之持卡人,就持卡人循環信用之使用及「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之計算,採持卡人身份證字號歸戶合併處理,即非依卡片類別分開處理。
三、星展(台灣)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 循環信用利率區間為 5.99 %至
14.99%,循環信用利率基準日為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
四、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星展(台灣)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xx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當月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未達新臺幣壹仟元者,不計收違約金。
五、信用卡違約金範例說明如下:
持卡人在 8 / 20 消費新臺幣(下同 )30,000 元;8 / 22 為 銀 行 x墊簽帳消費款入帳日,金額為 30,000 元;9 / 5 銀行結帳時,應
繳總金額為 30,000 元,最低應繳金額為 3,000 元(30,000 元 *10 %
= 3,000 元);9 / 20 繳款截止日,
9 / 30 收到持卡人繳款 500 元,
因未於 9 / 20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 3,000 元,延滯第一
個月,需繳交違約金 300 元。
六、循環信用利息利率如有調整,將於星展(台灣)帳單上將調整事由及調整後利率等相關資訊通知予持卡人。
七、循環信用利息計算之公式如下:累加各筆未繳之帳款餘額(不含當期新增消費)× 年利率(依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365 × 各筆計息天數=結帳當日應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例說明如下:持卡人帳上無循環信用金額,
結帳日 11 / 5, 繳款截止日為
11 / 20,適用循環信用年息為
14.99 %。持卡人在 10 / 23 消費新臺幣(下同)20,000 元;10 / 25 為銀行代墊簽帳消費款入帳日,金額為 20,000 元;10 / 31 消費 30,000 元;11 / 2 為銀行代墊簽帳消費款入帳日,金額為 30,000元。結帳日 11 / 5 之帳單明細:
1. 應 繳 總 金 額:50,000 元( =
20,000 元+ 30,000 元)
2. 最低應繳金額:5,000 元( =
50,000 元 ×10%)持卡人於 11
/ 20 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總額 5,000 元,未繳款餘額 45,000 元(= 50,000 元- 5,000
元)。
結帳日 12 / 5 之帳單明細:
1. 循環信用利 息:678 元( = 258.7 元 + 418.9 元 )(20,000元 -5,000 元) x14.99 % x42 天
(10 / 25~12 / 5) / 365 =
258.7 元,30,000 元 x14.99 %
x34 天( 11 / 2~12 / 5) /
365 = 418.9 元
2. 應 繳 總 金 額:45,678 元( =
45,000 元+ 678 元)
3. 最低應繳金額:2,928 元( =
45,000 元 x 5% + 678 元)
第十七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一、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幣時,或於國外以新臺幣交易(含與設於國外之特約商店以新臺幣交易)或於國內以新臺幣交易但仍經國際清算(含辦理退款)或跨國交易時,則授權星展(台灣)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外幣,加計星展(台灣)應向各該國際組織給付之手續費及星展(台灣)以交易金額之百分之O ‧ 五(0.5%)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結付。若持卡人於國外 ( 包括交易對象所在國為國外或網路交易者 ) 以新臺幣交易者,仍視為國外交易,將以新臺幣交易 ( 含退貨交易 ) 金額依星展(台灣)與各國際組織間約定應給付予該國際組織之手續費及星展(台灣)之交易服務費結付。退貨交易不再收取國外交易手續費,但以交易金額百分之O ‧ 五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惟因市場匯率波動將致退貨交易之匯率與簽帳日之匯率可能會有不同,持卡人應自行負擔匯差風險。各信用卡國際組織向星展(台灣)收取之手續費率可能隨時變更,將詳載於信用卡帳單背面及星展(台灣)網站。
二、持卡人授權星展(台灣)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帳款。
三、各信用卡國際組織向星展(台灣)收取之費率可能隨時變更,將載於信用卡帳單背頁或星展 ( 台灣 )網站。
第十八條(卡片遺失等情形)
一、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星展(台灣)或其他經星展(台灣)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貳佰元(豐盛御璽卡免收掛失手續費)。但如星展(台灣)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星展(台灣)。
二、持卡人自依前項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星展
(台灣)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
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1. 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2.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3. 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
三、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參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1.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者。
2. 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四、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且星展(台灣)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1. 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星展(台灣),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
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星展(台灣)者。
2. 持卡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
3.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 未提出星展( 台灣) 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五、信用卡之正、附卡為一體關係,正卡掛失或經停止使用時,附卡亦應停止使用並交回星展(台灣)。附卡如再經使用者,正卡持卡人除對附卡持卡人原已發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外,另須負擔其再使用所發生之帳款。附卡遺失時,正卡仍可繼續使用,附卡持卡人須辦理附卡掛失手續後,始得申請補發。
六、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第三項自負額之約定。
第十九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
一、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十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星展
(台灣)或其他經星展(台灣)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星展(台灣)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
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星展(台灣)。
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星展(台灣)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1. 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星展(台灣) 者。
2. 持卡人經星展(台灣)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
3.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星展(台灣)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二十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一、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被竊、滅失等其他喪失占有情形,或因污損、消磁、刮傷、毀損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星展(台灣)在接獲持卡人通知後,得依據原申請書更換信用卡號或援用原卡號換發新卡片供持卡人繼續使用,持卡人同意本約定條款繼續有效,無須另行換約。但星展(台灣)認為持卡人應重填申請書或具有第
二十三條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星展(台灣)於信用卡有效期間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四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
三、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星展(台灣)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將信用卡截斷並掛號寄回星展 ( 台灣 ) 之方式通知星展 ( 台灣 )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四、持卡人如因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須換發新卡者,星展(台灣)得收取晶片信用卡製卡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整。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星展 ( 台灣 ) 得通知持卡人換發新卡,持卡人如於通知所載之一定期間內未表示異議,即視為同意 : ( 本條款將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6 日生效 )
1. 因聯名卡、認同卡或店內合作契約終止,依星展 ( 台灣 ) 與持卡人原申請契約規定換發新卡,惟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2. 因原發卡機構發生分割、合併或
其他信用卡資產移轉等情形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3. 因星展 ( 台灣 ) 將信用卡由磁條卡升級為晶片卡或將晶片卡功能調整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第二十一條(抵銷及抵充)
一、持卡人經星展(台灣)依第二十四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星展(台灣)得將持卡人寄存於星展
(台灣)(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星展(台灣)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星展(台灣)所負本契約之債務(支票存款須另依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約定,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後,星展(台灣)始得行使抵銷權)。
二、星展(台灣)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持卡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1. 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2. 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
抵銷。
第二十二條(契約之變更)
一、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星展(台灣)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星展(台灣)終止契約。
二、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文件中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為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得異議期間內通知星展(台灣)終止契約,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1. 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
2. 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3. 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4. 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5. 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6. 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7. 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
8. 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三、星展(台灣)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卡人所適用利率。除有不可歸責於星展(台灣)之事由而有需於提供期間調整之情形外,或星展(台灣)已公告或通知之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外,星展(台灣)得每季調整持卡人所適用利率、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他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四、星展(台灣)依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星展(台灣)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期。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原信用卡契約第五條、第七條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
三十條,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星展(台灣)與持卡人繼續有效。
第二十三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一、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星展
(台灣)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1. 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或未於信用卡上簽名或將信用卡之占有移轉,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或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2.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3. 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星展(台灣)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4. 持卡人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公司重整
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5. 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6. 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7. 星展 ( 台灣 ) 為保障持卡人之權利,發現有合理之理由認定有消費異常或其他類似情形時。
二、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經星展
(台灣)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者,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1. 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星展(台灣)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2. 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3. 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4. 持卡人因本條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
5. 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者。
6. 持卡人因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
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起訴者。
7. 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發卡機構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星展(台灣)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8. 持卡人對任一金融機構或發卡機構 ( 包括總機構或分支機構 ) 之任一債務延不償還、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或根據星展(台灣)授信政策或客戶使用狀況之評估,有具體事實足供星展 ( 台灣)降低對持卡人信用之預估。
三、星展(台灣)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星展(台灣)同意持卡人釋明之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帳款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四、星展(台灣)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持卡人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持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事由外,星展(台灣)與持卡人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之。
第二十四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
止)
一、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星展(台灣)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二、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星展(台灣)事先通知或催告後,星展(台灣)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死亡,亦同。
三、星展(台灣)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星展(台灣)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四、持卡人得隨時將信用卡截斷作廢交還星展(台灣)以終止本契約。
五、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星展(台灣)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本契約。
六、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
(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七、持卡人於本行所有信用卡契約均已終止或解除後,如需星展(台灣)開立「清償證明」以證明已繳清所有款項,星展(台灣)將於開立證明時收取每份新臺幣參佰元之手續費。
第二十五條(適用法律)
一、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依本契約發生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六條(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一、持卡人同意星展(台灣)之交易帳
款收付業務、資料處理業務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二、星展(台灣)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三、受星展(台灣)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持卡人權利者,持卡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向星展(台灣)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七條(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
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一、持卡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應付帳款時,星展(台灣)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星展(台灣)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布於星展(台灣)之營業場所及網站。
三、星展(台灣)未依本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持卡人受損者,星展(台灣)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其他約定事項)
一、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二、持卡人若具學生身分者,同意星展
(台灣)得先行知會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後,始為核卡,並請其注意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情形。星展
(台灣)如發現持卡人未據實告知
具有學生身分,且持有超過三家銀行之信用卡及任一家星展(台灣)之信用額度已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之情事,得立即通知持卡人停止卡片的使用。如持卡人具有學生身分,同意星展(台灣)得依持卡人之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要求,提供持卡人帳單及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無須事前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年滿廿歲以上者,同意授權持卡人之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得行使前述之權利。又持卡人如有超出清償能力刷卡之情形者,持卡人同意星展
(台灣)得不經事前通知或催告,逕行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第二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條(稅務要求之遵循)一、資訊揭露
於經持卡人同意之星展(台灣)告知書外,且在不影響星展(台灣)所提供之該告知書之範圍內,持卡人授權星展(台灣)、星展(台灣)員工,及任何因工作、職權或職務
範圍接觸與持卡人個人及帳戶資料
(下稱「個人資料」)有關之星展
(台灣)紀錄、簿冊、或任何往來紀錄或資料之其他人,得依任何適用之國內外法令(包括使星展(台灣)負有申報及/或扣除扣繳稅額義務之任何適用之國內外法律,例如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循法(及其修訂、取代或替代之法律))之要求,向下列之人揭露任何個人資料:
1. 星展(台灣)之任何分公司、代表處、母公司、關係企業、子公司、代理人、委外服務提供者及其代理人、任何其他人或星展
(台灣)位於任何地區之任何其他辦公處所;
2. 位於臺灣、新加坡或其他國家之任何政府機關、準政府機關、監管機關、財政、貨幣或其他主管機關、機構或個人;及
3. 星展(台灣)負有義務向其揭露或星展(台灣)合理認為依星展
(台灣)利益而需向其揭露之任何人。
二、情事變更之通知
持卡人將立即以書面通知星展(台灣)下列任何事項之變更:
1. 持卡人之營業項目、狀態、身份,包括國籍、居住地、稅務地址、登記地址、電話及傳真
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之任何變更(如有適用);及
2. 持卡人之組成、股東、合夥人、董事或公司秘書或持卡人營業之性質(如有適用)。
三、詢問之協助
持卡人將全力協助星展 ( 台灣 )
為遵循任何適用之國內外法令
(包括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循法
(及其修訂、取代或替代之法律)及/或任何政府機關之任何其他申報及/或扣除扣繳稅額要求)所提出之任何詢問,包括立即提供星展
(台灣)為遵循任何適用之國內外法令所必須之所有相關資訊、細節及/或文件。
四、星展(台灣)預扣款項之權利
星展(台灣)支付予持卡人之任何金額均應受所有適用之國內外法令之規範,包括任何扣除扣繳稅額要求、外匯限制或管制規定。持卡人同意及承諾,星展(台灣)依據前開適用之國內外法令得自任應支付予持卡人之款項中,逕行扣除或被要求執行扣除該扣繳稅額、將該款項存入雜項或其他帳戶,及/或暫時保管該款項,直至決定該扣除扣繳稅額要求、外匯限制或管制規定之適用性。星展(台灣)不就該扣除扣繳稅額、暫時保管或存入所生之任何損失負責。
五、賠償
如持卡人未履行或拒絕履行持卡人於本條項下之任何義務,持卡人同意賠償因持卡人未遵守相關法令
(包括但不限於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循法及其修訂、取代或替代之法令)而使星展(台灣)遭受之任何支出、損失、賠償、罰款,扣繳稅額或其他稅負或其他相關款項。
六、終止與關閉帳戶
縱持卡人與星展(台灣)間於本條款或其他契約有不同約定,如持卡人不同意本條款,或雖同意惟嗣後撤回同意,或請求星展(台灣)不得為遵循相關稅務、申報及/或扣繳稅務要求之目的而蒐集、處理、利用或國際傳輸持卡人個人資料,或不遵守本條款之約定者,持卡人同意星展(台灣)在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有權於通知持卡人後,逕行立即終止相關服務及/或與持卡人間之所有契約,及/或關閉持卡人在星展(台灣)之所有帳戶。
七、不一致條款
如本條款之約定與相關產品及/或服務適用之任何其他條款有不一致之處,於星展(台灣)遵循稅務、申報及/或扣除扣繳稅額要求(包括但不限於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循法(及其修訂、取代或替代之法律))之範圍內,應以本條款約定
為準。
第三十一條(洗錢防制及反恐條款)
持卡人了解星展銀行集團其他成員均須遵守不同司法管轄區的公共及監管機關就有關防制洗錢、打擊資恐活動或對任何可能受制裁人士或團體提供金融及其他服務所訂的法律、規則及要求。
持卡人同意:
一、如星展(台灣)察覺或合理懷疑持卡人有下列情事,星展(台灣)得延遲、停止或拒絕執行任何交易或提供任何服務、拒絕業務往來,或得逕行終止本信用卡契約書,而無須承擔任何責任:
(1) 交易可能違反台灣或任何其他國家之任何法律或法規;(2) 交易所涉之任何人 ( 自然人、公司或政府機關 ) 遭到聯合國、美國、歐盟或任何國家之經濟及貿易制裁,或直接或間接與遭到聯合國、美國、歐盟或任何國家經濟及貿易制裁之人有所牽連;(3) 交易可能直接或間接涉及於台灣或任何其他國家係屬非法之行為所得,或交易可能直接或間接運用於台灣或任何其他國家係屬非法之行為目的;(4) 持卡人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5) 合理懷疑持卡人涉及違法案件或財富及資金來源自
違反法令之管道。
二、持卡人應依星展(台灣)合理要求提供所有資訊,俾便星展(台灣)管理防制洗錢、打擊資恐或經濟及貿易制裁之風險,及遵循台灣、新加坡或任何其他國家之任何法律或法規。本人同意星展(台灣)得依台灣或其他國家之任何法律或法規之要求,向任何執法單位、監管機構或法院揭露有關本人的任何資訊。
三、銀行為控管風險及執行洗錢防制作業 ( 包括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DBS Bank Ltd.) 之相關規範及措施),得將疑似洗錢之客戶,或經銀行控管特殊身份及與前揭目的相關之客戶之個人及交易等相關資料,傳遞予銀行之母行及/或其下所有子公司、海外分行及關係企業,及其他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作為機密使用 ( 包括有關任何服務之提供及作為資料處理、統計及風險分析使用 )。
四、除持卡人已向星展(台灣)揭露其係以受託人名義或以其他人名義者外,持卡人聲明其係以自己名義簽署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五、持卡人向星展(台灣)聲明並承諾,星展(台灣)依持卡人指示所進行之任何交易或提供任何服務,將不會違反台灣或任何其他國家之任何法律或法規。
六、持卡人應配合星展(台灣)依據
「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暨其後修訂之規定辦理確認客戶身份、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等相關措施,若持卡人不配合定期審視、或星展(台灣)於合理期間無法與持卡人取得聯繫、或持卡人拒絕提供持卡人本人及法人或團體持卡人之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被授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身分資訊、對刷卡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財富及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或不配合星展(台灣)提供審查所需資料或文件等,星展
(台灣)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一部或全部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
七、持卡人信用卡如涉及非法活動、疑似為洗錢之交易時、或持卡人經發現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星展(台灣)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停卡。
附錄二
信用卡綜合保險證
安達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
要保單位: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號碼:NACCC00118
保險期間:自民國 107 年 01 月 01 日零時起至民國 108 年 01 月
01 日零時止
「要保單位」係指發行信用卡並代理被保險人要保之機構。
「承保信用卡」係指由要保單位所核發,並交由被保險人所持有且記載於本保險契約之信用卡,包括公司卡及認同卡。
「被保險人」係指持有要保單位所核發之有效承保信用卡(含正卡及附卡)之持卡人,及持卡人於承保事故發生時之配偶及未滿二十五足歲之未婚子女。
「保險期間」係指本保險契約上所載之時日,其起迄時日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保障期間」係指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契約所得享有各項權 之有效期間,但以符合下列條件者為限:
1. 須於保險期間內持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
2. 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契約須尚未屆期或已完成續保事宜。但本公司仍以被保險人用以支付本款第一目各項金額之承保信用卡及該年度保險契約所提供之保障內容為據。
3. 要保單位已屆期之保單若非由本公司簽單者,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該已屆期保單年度內刷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 而於本保單年度發生意外事故者, 本公司亦依本保險契約負理賠之責。
「日用必需品」係指下列物品:
1. 內、睡衣及其他必要之衣著鞋襪。
2. 盥洗用具及女性生理用品。
「公共運輸工具」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提供不特定大眾搭乘, 行駛於固定航、路線之商用客機或水、陸上公共交通工具。但具有下列特性者,均非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公共運輸工具:
1. 專供遊覽之用或無特定班表而載運旅客者:如郵輪 / 遊覽車 / 觀光渡輪 / 觀光景點專用之交通工具等。
2. 限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團體或個人搭乘者:如包機等。
3. 使用信用卡單獨支付費用搭乘之國內大眾捷運系統、公共汽車
( 包含市區公車及客運 ) 及纜車。
「商用客機」係指領有航空器營運及註冊國相關單位核准其經營航空交通運輸業務之證明、執照或相關許可之航空公司, 依據其出版
之航行於固定機場間之時刻表及價目表,提供載運不特定大眾或團體搭乘之航空公共運輸工具, 亦包含加班機, 或班機座位之一部或全部係由旅行社承包,但開放予不特定大眾或團體搭乘之班機。
「固定航、路線」係指於定點 ( 港口、機場、車站 ) 間經營經常性旅客運送的路線。
「團費」係指被保險人整趟旅程所需之所有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
「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包含票價、機場稅、兵險費用、燃油費用及其它附加費用。
數卡之理賠方式
被保險人若使用數張同一要保單位之承保信用卡來支付同一筆簽帳款項時, 本公司就每次意外事故之理賠以下列方式定之, 但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人每次事故保險金額」為限:
一、 若數卡中有一張卡之簽帳金額已達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團費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則依該卡之保險金額賠付之。
二、 若數卡之簽帳金額分別均未達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團費百分之八十以上,但合計簽帳金額達前述標準者,則依各卡之簽帳金額比例乘以各卡之保險金額賠付之。
信用卡旅遊不便保險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於出發前已確認班次之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團費,若於保障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其須支付下列合理且必要費用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但被保險人嗣後取消前述公共運輸工具或團費之交易者,本公司即不負理賠之責。
被保險人所使用之公共運輸工具票證,若係航空公司或旅行社提供之優惠票、部份以優待憑證 ( 含優惠憑證、兌換券、折價券、酬賓券、抵用券、優待券、哩程數及信用卡點數等 ) 抵付票款、或任何繳交機會中獎獎金所得稅所獲得的票證,而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金額未達該公共運輸工具票證面額之百分之三十者,本公司對第一項各項費用或損失不負理賠之責。
※ 承保項目
一、 班機延誤費用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須支付之班機延誤費用,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班機延誤費用保險金額」內負理賠責任:
1. 被保險人預定搭乘之班機延誤起飛達四小時以上者。
2. 被保險人所預定搭乘之飛機班次被取消,於四小時內無其他飛機可供其轉搭者。
3. 被保險人所預定搭乘之飛機班次座位因超額訂位而被取消,於四小時內無其他飛機可供其轉搭者。
4. 被保險人所預定之轉接班機因前班班機延誤而致失接,於
四小時之內無其他飛機可供其轉接者。
前項所稱「班機延誤費用」,係指於班機延誤期間滯留於延誤當地所生之下列費用:
1. 必要之膳食、住宿費用。膳食費用每人每餐之賠償金額上限為新台幣壹仟xxx整。
2. 來往於機場及住宿地點間之交通費用。
3. 因班機延誤而須住宿,且被保險人行李已交寄而須購買之日用必需品費用。
4. 國際電話費。
前項費用若係發生於其居、住所在地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前項第四款費用若係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被保險人的預定行程若係一接續性的行程,雖該行程發生一次以上之班機延誤事故,本公司對於因此所生之班機延誤費用,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每人每次事故保險金額」為限。
二、 行李延誤費用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因航空公司處理不當,致被保險人隨行交運之行李於飛機抵達目的地機場 ( 但不含居住所在地 ) 六小時後仍未送達者,對於被保險人領回行李前為應急而購買必要之日用必需品所支付之費用,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
「xxxx費用保險金額」內負理賠責任,但最高以被保險人到達目的地後二十四小時內所須支出之費用為限。
三、 行李遺失購物費用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因航空公司處理不當,致被保險人隨行交運之行李遺失,或於飛機抵達目的地機場 ( 但不含或居住所在地 ) 二十四小時後仍未送達者,亦在承保範圍內。對於被保險人領回行李前為應急而購買必要之日用必需品所支付費用,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行李遺失購物費用保險金額」內負理賠責任,但最高以被保險人到達目的地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須支出之費用為限。本公司若已依前條規定給付xxxx保險金者,則本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負之理賠責任以行李遺失保險金扣除已給付之行李延誤保險金之餘額為限。每件日用必需品之賠償金額上限為新台幣柒仟元整。
四、 旅行文件重置及留滯必要費用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從事國外旅行時,其護照、簽證或出入旅行地之通行證明文件等(不含機票、信用卡、旅行支票和現金)因毀損滅失,或遭強盜、搶奪、竊盜而遺失所生之文件重置費用,及其被留滯於旅行當地所生之必要住宿、餐飲及交通費用,本公司於「旅行文件重置及留滯必要費用保險金額」內負理賠之責。
被保險人應於發現前項損失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海關、警察機關、交通運送機構或旅行當地之主管機關報案。若未於約定時間內報案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五、 行程取消費用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預定從事國外旅行時,因被保險人、其配偶、父母或子女死亡或病危,致被保險人須取消預定行程,且其已預先支付之交通票證、住宿費用、簽證費或其他保證金等費用無法使用或無法取回時,本公司於「行程取消費用保險金額」內負理賠之責。
六、 行程縮短費用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從事國外旅行時,因被保險人、其配偶、父母或子女死亡或病危,致被保險人須縮短預定行程返回原出發地,致其已預先支付之交通票證、住宿費用、簽證費或其他保證金等費用無法使用或無法取回,或為返回原出發地而須額外支出必要合理之交通、住宿、電話、簽證等費用時,本公司於「行程縮短費用保險金額」內負理賠之責。
七、 劫機補償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搭乘飛機遭遇劫機事故時,本公司依其受劫持期間之日數按日給付「劫機補償保險金」;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但以保險契約所載「劫機補償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所稱「劫機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搭乘之飛機遭遇非由合法政府或司法機關控制指揮之個人或團體,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劫持使用中之飛機或控制該飛機之正常飛航或限制機上乘客之行動者。
※ 信用卡旅遊不便保險共同不保項目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事故或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1. 戰爭、類似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或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所致者。
2. 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3. 被海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沒收、扣留、徵收或銷毀者。
4. 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者。
5.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但於第二十六條之劫機補償不適用之。
6. 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者。
7. 對於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其有關之行動所致者。
前項所稱「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形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 信用卡旅遊不便保險特別不保項目
被保險人因受麻醉藥、大麻、鴉片、興奮劑及類似物品之影響, 而致生之「旅行文件重置費用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其配偶、父母或子女之死亡或病危係因下列原因所致者,其「行程取消費用及行程縮短費用」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1. 自殺、自殘或鬥毆行為。但為正當防衛者,不在此限。
2. 受麻醉藥、大麻、鴉片、興奮劑、及類似物品之影響。
3. 飲酒後駕(騎)車,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 信用卡旅遊不便保險理賠所需文件一、 班機延誤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請「班機延誤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 理賠申請書。
2. 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購買機票之簽帳單影本 ( 需有授權號碼 ) 及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
3. 登機證及機票正本。
4. 被保險人支出班機延誤費用之單據明細正本。
5. 航空公司所開具之班機延誤 / 失接 / 登機被拒之班機延誤證明正本。
6. 倘係申請失接之「班機延誤費用」,請說明本欲轉接之班機時間、及轉機前往地點及延誤時數。
7. 申請持卡人配偶或子女之班機延誤費用時, 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 行李延誤費用或遺失購物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請「xxxx或行李遺失購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 理賠申請書。
2. 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購買機票之簽帳單影本 ( 需有授權號碼 ) 及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
3. 登機證、機票及行李牌正本。
4. 被保險人支出行李延誤或遺失費用之單據明細正本。
5. 事故發生當時航空公司或機場所開具之行李延誤或遺失證明文件正本及領回延誤行李之證明文件正本。
6. 申請持卡人配偶或子女之行李延誤或遺失費用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旅行文件重置及留滯必要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領「旅行文件重置及留滯必要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 理賠申請書。
2. 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購買機票之簽帳單影本 ( 需有授權號
碼 ) 及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
3. 登機證及機票正本。
4. 被保險人支出旅行文件重置費用之單據明細正本。
5. 重置後之旅行文件影本。
6. 被保險人向當地海關、警察機關、交通運送機構或其他機關報案之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正本。
7. 申請持卡人配偶或子女之旅行文件重置費用時, 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 行程取消及行程縮短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領「行程取消費用保險金」或「行程縮短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 理賠申請書。
2. 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購買機票之簽帳單影本 ( 需有授權號碼 ) 及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
3. 登機證及機票正本。
4. 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出行程取消費用或行程縮短費用之單據明細正本。
5. 死亡診斷書、屍體相驗證明書或醫院或醫師開立之病危通知書正本及該死亡或病危者之身分關係證明文件影本。
6. 申請持卡人配偶或子女之行程取消費用或行程縮短費用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 劫機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領「劫機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 理賠申請書。
2. 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購買機票之簽帳單影本 ( 需有授權號碼 ) 及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
3. 登機證及機票正本。
4. 劫機事故證明文件正本。
5. 申請持卡人配偶或子女之劫機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信用卡旅行平安保險
※ 承保項目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團費, 於保障期間內, 因於下列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搭乘商用飛機時:
1. 於飛機原訂起飛前或抵達目的地機場後五小時內,使用車輛
直接往返機場期間;
2. 於機場內等候搭機期間;
3. 搭乘及上下商用飛機期間。
二、被保險人搭乘前款以外之「公共運輸工具」時,限於搭乘及上下該「公共運輸工具」之期間。
前項被保險人所使用之公共運輸工具票證,若係航空公司或旅行社提供之優惠票、部份以優待憑證 ( 含優惠憑證、兌換券、折價券、酬賓券、抵用券、優待券、哩程數及信用卡點數等 )抵付票款、或任何繳交機會中獎獎金所得稅所獲得的票證,而且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金額未達該公共運輸工具票證面額之百分之三十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之。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契約時, 如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 則本公司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其金額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金額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之。
訂立契約時, 如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則本公司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將以喪葬費用保險金為給付比例之計算基準。
移靈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者,本公司對受益人給付移靈費用,但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 信用卡旅行平安保險不保項目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2. 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3.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4. 被保險人受麻醉藥、大麻、鴉片、興奮劑、及類似物品之影響。
5. 戰爭、類似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或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6.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7. 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或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者不在此限。
8. 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者。
9. 對於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其有關之行動所致者。
前項所稱「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形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 信用卡旅行平安保險理賠所需文件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傷害程度,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1. 理賠申請書。
2. 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購買機票之簽帳單影本 ( 需有授權號碼 )
及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
3. 交通運輸工具票根及訂位記錄證明影本。
4. 出入境證明影本。
5. 請求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6. 請求殘廢保險金者,另具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7. 請求移靈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移靈費用之相關單據正本。
8. 受益人的身份證明影本。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9. 申請持卡人配偶或子女之身故、殘廢、喪葬費用或移靈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受益人之指定
x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及移靈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殘廢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身故、喪葬費用、殘廢或移靈費用保險金時,以受益人直接申領者為限。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公共運輸工具期間旅行平安保險傷害醫療費用
※ 承保項目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團費, 若於保障期間內, 因於下列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 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 65% 給付。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被保險人搭乘商用飛機時:
1. 於飛機原訂起飛前或抵達目的地機場後五小時內,使用車輛直接往返機場期間;
2. 於機場內等候搭機期間;
3. 搭乘及上下商用飛機期間。
二、被保險人搭乘前款以外之「公共運輸工具」時,限於搭乘及上下該「公共運輸工具」之期間。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被保險人所使用之公共運輸工具票證,若係航空公司或旅行社提供之優惠票、部份以優待憑證 ( 含優惠憑證、兌換券、折價券、酬賓券、抵用券、優待券、哩程數及信用卡點數等 ) 抵付票款、或任何繳交機會中獎獎金所得稅所獲得的票證,且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金額未達該公共運輸工具票證面額之百分之三十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 理賠申請書。
2. 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購買機票之簽帳單影本(需有授權號碼)及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
3. 交通運輸工具票根及訂位記錄證明影本。
4. 出入境證明影本。
5.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正本;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6. 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正本。
7. 受益人之身份證明影本。
8. 申請持卡人配偶或子女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受益人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保險契約規定辦理。
以上保險之理賠金額係依被保險人刷卡時使用之卡別決定之。
星展銀行 ( 台灣 ) 信用卡綜合保險理賠服務中心: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客戶服務專線:0800-888-508(上班日 9:00~17:30)理賠傳真專線:(00) 0000-0000
海外緊急救援服務專線:x000-0-00000000 (24 小時 )
地址:110 台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 8 號 10 樓網址:xxxx://xxx.xxxxx.xxx/xx 7
附錄三
信用卡國際組織 | 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之期限 |
Visa | 當服務或商品未提供時,需於交易清算日或服務約定提供日起 1 2 0 日曆日(含例、假日)內,且追溯時間不得超過交易清算日之 5 4 0 日曆日。 ●服務未提供舉例說明: 如 9 8 年 1 月 1 5 日以 Visa 卡購買某俱 樂部會員資格,但俱樂部在 99 年 2 月 10 日停業,而持卡人之會員資格仍為有 效時,發卡機構應於 99 年 2 月 1 0 日起 1 2 0 日曆日內,且不超過自該交易清算 日起算之 5 4 0 日曆日提出扣款請求。 ●商品未收到舉例說明: 如 9 9 年 1 月 1 5 日以 Visa 卡購買傢俱, 並約定於 99 年 3 月 15 日將傢俱送至持 卡人指定地點交貨,但 3 月 1 5 日當天商店卻表示無法交貨時,發卡機構應於 9 9 年 3 月 15 日起 120 日曆日內,且不 超過自該交易清算日起算之 5 4 0 日曆日提出扣款請求。 |
MasterCard | 1. 當商品未收到時,需於交易清算日或商品約定送達日起 120 日曆日內。 舉例說明:如 99 年 1 月 15 日以 Master Card 卡購買傢俱,並約定於 9 9 年 3 月 15 日將傢俱送至持卡人指定地點交貨, 但 3 月 15 日當天商店表示無法交貨時, 發卡機構應於 99 年 3 月 15 日起 120 日曆日內提出扣款請求。 2. 服務未獲提供 (1)一次性提供服務:需於交易清算日 或服務約定提供日起 1 2 0 日曆日內。 舉例說明:如 98 年 1 月 15 日以 Master Card 卡支付 98 年 3 月 15 日所提供的服務費用,但 3 月 1 5 日當天商店表示無 法提供服務時,發卡機構應於 9 8 年 3 月 1 5 日起 1 2 0 日曆日內提出扣款請求。 (2)服務中斷(非屬一次性提供服務):需於交易清算日或特約商店無法提供服務日起 120 日曆日 內,但追溯時間 不得超過交易清算日之 540 日曆日。 |
持卡★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
1. 信用卡僅為支付工具, 信用卡機構對買賣商品或服務之瑕疵或履行並不負保證責任,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先審慎評估。例如,在購買各行業商品(服務)禮券時,應注意該禮券已依各行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提供履約保證。
2. 刷卡時,請特別注意帳單或商品 / 服務合約上所列之交易金額與日期、付款方式(載明信用卡卡號)、個人資料及購買之商品 /服務內容是否完整無誤,若購買非銀貨兩訖(預付型)商品 / 服務時,更應注意商品 / 服務提供有效期間及條件是否明確記載,務必於交易時確認商品 / 服務或合約內容完整無誤後,才刷卡簽帳。若為非銀貨兩訖(預付型)產品,帳單或商品 / 服務合約之原本( 或正本) 及相關文件( 例如購貨證明、收據、使用紀錄收據及表單、會員卡或晶片卡、上課證等) 應於刷卡完成時取得上述文件,並保存至商品 / 服務有效期間屆滿或收到貨品確認無誤。
3. 保存每一筆消費簽單,等到月結帳單寄到時,逐筆核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 包括無此筆交易、重覆請款、交易金額有誤、已以其他方式付款等, 應立即向特約商店或發卡機構詢問並請求處理。
4. 當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有未獲提供(含預借現金未吐鈔)之情形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 如無法解決時,應依照發卡機構之約定條款之規定,檢附第二條所列示之相關證明文件主張爭議帳款; 如持卡人與商店雙方已取得協議, 發卡機構將不會接續處理持卡人之爭議帳款。
本行 ( 或本公司 ) 受理爭議帳款之客服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5. 請持卡人購買非銀貨兩訖(預付型)之商品 / 服務時,應注意其提供商品 / 服務期限及主張爭議款扣款期限,以保障自身權益。
6. 茲就發卡機構處理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主張爭議帳款之程序(以下簡稱「處理爭議帳款程序」)需要持卡人配合之重要事項,摘要如下:
( 一 ) 所謂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係指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 持卡人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於爭議帳款扣款期限截止前十五個工作日向發卡機構提出並主張扣款。持卡人對於同一筆交易僅能向發卡機構申請一次爭議帳款, 有關各信用卡國際組織就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爭議帳款扣款期限如下:
附錄四
舉例說明:如 98 年 1 月 15 日以 Master Card 卡購買某俱樂部會員資格,但俱樂部在 99 年 2 月 10 日停業,而持卡人之 會員資格仍為有效時,發卡機構應於 99 年 2 月 10 日起 1 2 0 日曆日內,且不超 過自該交易清算日起算之 5 4 0 日曆日提出扣款請求。 | |
JCB | 1. 台灣國內交易: (1)服務商品未獲提供、提供之商品損壞、商品或服務未如同描述:交易清算日起 120 日曆日內。 (2) 商品、服務中斷( 非屬一次性提供):商品預訂提供日 ( 商店無法營業日)起 1 2 0 日曆日內,且交易清算日起 540日曆日內。 2. 如為國際交易, 則自交易清算日 120 日曆日內。 |
信用卡分期付款注意事項
註一:交易清算日係指收單機構將該筆交易交付於清算組織進行資料處理的日期,每筆交易清算日持卡人可逕洽發卡機構。
註二: 請注意「處理爭議帳款程序」應以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詳細規則為準。各信用卡國際組織對「處理爭議帳款程序」有制定或變更規則、解釋及仲裁會員機構爭議之最終權限,所以持卡人主張爭議帳款,不表示一定可以退款或對於分期付款未付部分無須再繳款。
( 二 ) 如果持卡人刷卡購買商品 / 服務的提供期間超過前述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定, 則於該期間過後, 發生特約商店無法繼續提供商品 / 服務的情形時,因為持卡人已無法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處理此類爭議,所以持卡人購買該類商品 / 服務前,宜審慎評估將來無法獲得商品 / 服務之風險。
( 三 ) 倘持卡人對於爭議帳款要求發卡機構向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仲裁者,持卡人需向發卡機構承諾支付仲裁程序可能產生之相關處理費用 USD$500。惟仲裁結果有利於持卡人,持卡人無需負擔全部或部份仲裁處理費。本行 ( 或本公司 ) 收取仲裁處理費為美金 0 元或新台幣 0 元。
「信用卡分期付款」相關產品專案包括「分期輕鬆購」,「帳單輕鬆分」及「來電輕鬆分」等專案。餘新專案之相關條款,依成交當時之說明為準。
壹、一般約定條款
1. 本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產品約定書及各產品專案限正卡持卡人(下稱「申請人」)申請,本約定書有效期間自本行核准申請人之申請時起,至申請人之信用卡有效期限屆滿時止。但申請人續卡成功者,本約定書有效期間至新卡有效期限屆滿時止,其後亦同。
2. 申請人簽署本約定書後,並非表示分期交易正式成立,申請人須透過本行通路確認執行各項分期產品交易,並確認所應適用之各分期產品交易條件後,各項分期功能始得正式啟用。
3. 完成申請後,申請人就其本行信用卡正附卡消費之帳款金額,得依本約定條款申辦「信用卡分期付款」專案(下稱「分期專案」),各分期專案之手續費、約定利率、期數等條件悉依特別約定條款之約定。申辦分期專案時,因作業因素,申請之金額可能會有重複佔用申請人於本行之信用額度約 1 個工作日(下午 3 點後申請者可能約 2 個工作日)之情形。
4. 循環信用利息、預借現金(含「餘額代償」)金額及其手續費、每月定期定額扣款之基金、之前已申請分期專案之消費 ( 含每月應攤還之本金、手續費及利息 )、年費、逾期手續費、掛失手續費、匯款作業處理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各項費用及臨時調高信用額度之消費金額,以及申請人如有延遲繳款、停卡或其他違反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情事者,恕無法申請分期專案。已設定「來電輕鬆分( 自動分期)」者,恕無法另申請其他分期專案。
5. 本行核准之信用卡分期交易,依分期專案產品不同,於分期還款期間按年金法依約定之利率、期數計收利息,以每一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最後一期的還款金額為剩餘本金餘額及利息,西元 2017 年 12 月 9 日後新申請之分期專案利息收取方式為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手續費將於首期一次收取,如申請人欲提前清償分期專案餘額者,本行亦不退還已收取之手續費。本行得以申請分期專案之次一期作為首期入帳日,手續費及每期應攤還本金、利息將納入每月信用卡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不得使用循環信用。每期應攤還本金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不得使用循環信用之本金」,抵充順位於「費用」、「利息」之後,優先於「前期剩餘未付款項」。申請人如未於繳款截止日繳足當期信用卡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且本行依前述約定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順序抵充後,分期專案當期應攤還本金之未清償金額,即屬逾期,本行得就該逾期金額計收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計算係依各筆逾期金額按其當期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當期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6. 申請人按月繳付信用卡帳款時若有溢繳款項,將不會提前清償分期專案未出帳之剩餘本金。申請人如未能繳足當期信用卡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逾期手續費;如經催收仍未清償,則所有剩餘未清償之本金將視為全部到期,不得再享分期付款之服務,且全部列入次期信用卡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如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以該信用卡帳單之結帳日為入帳日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
循環信用利息。
7. 申請人若有提前清償分期專案剩餘款項之情形,且依申請人提前清償時實際已繳款之分期期數未達該筆交易申辦之分期付款期數之一半者
(例如︰申辦 12 期分期付款,實際已繳款 5 期而欲提前清償),本行得就每筆提前清償之交易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 NT$300,並計入下期信用卡帳單收取。
8. 分期專案提供十四日審閱期,若申請人於審閱期間不同意該分期專案,得隨時以電話通知本行電話理財服務中心撤銷申請,本行將不收取任何分期專案手續費。
9. 於分期還款期間內,申請人不得要求更改還款期數及帳單週期;如有延遲繳款、停卡及其他違反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情事,本分期還款約定即刻終止,申請人應一次償還對本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本金(含分期未清償餘額)、利息及手續費。
10. 申請各分期專案之手續費及每期應攤還本金、利息均無法適用本行
「活利積分」、「極速積點」、「樂活回饋金」、「飛行積金」或「現金回饋」等活動。
11. 本分期專案之核准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外幣交易之核准金額,以特約商店實際請款之新臺幣金額為準。
12. 申請人申辦本專案後,即不得以商品價格之漲跌或退換貨為由而要求增減價款或拒絕本專案帳款之給付義務。如申請人就所購買的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原購買商店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本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13. 本行得於六十日前以書面、簡訊、電子文件(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申請人於本行登記之電子信箱 ) 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申請人後終止本約定條款中之「信用卡分期付款」產品專案,但申請人於終止前已經本行核准之分期專案,仍繼續有效至期限屆滿時止。本行保留最終核准
「信用卡分期付款」產品各分期專案與否,以及決定核准金額、調整期數、手續費、約定年利率及提前清償違約金之權利。本行保留新增及修改「信用卡分期付款」相關產品專案之權利。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辦理。
貳、特別約定條款
1. 「分期輕鬆購」:
(1) 須整筆消費全額申請,每筆最低申請金額為新臺幣參仟元。
(2) 手續費及利息計收方式如下︰
星展(台灣)核准之「分期輕鬆購」,於分期還款期間按年金法依約定之利率、期數計收利息,採本息平均攤還方式,並於首期一次收取手續費,如申請人欲提前清償所有餘額者,星展(台灣)亦不退還已收取之手續費。分期輕鬆購:3 期之手續費新臺幣肆拾玖元;6 期/ 12 期/ 18 期/ 24 期/ 30 期之手續費新臺幣玖拾玖元。約定年利率:2.99% ~14.49%。總費用年百分率範例說明請參閱第 4 點。
2. 「帳單輕鬆分」:
(1) 申請人須於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繳付完畢,若截至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本行仍未收到應付之最低應繳金額,除「帳單輕鬆分」無法核准外,並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計收
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2) 申辦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參仟元,即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減去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餘額須達新臺幣參仟元以上。
(3) 手續費及利息計收方式如下︰本行核准之「帳單輕鬆分」,於分期還款期間按年金法依約定之利率、期數計收利息,採本息平均攤還方式,並於首期一次收取手續費。帳單輕鬆分︰ 3 期之手續費新臺幣肆拾玖元;6 期/ 12 期/ 18 期/ 24 期/ 30 期之手續費新臺幣玖拾玖元。約定年利率︰ 2.99%~14.49%。總費用年百分率範例說明請參閱第 4 點。
3. 「來電輕鬆分」:
(1) 須致電星展(台灣)電話理財服務中心申請設定,且設定之單筆分期交易最低金額為新臺幣參仟元。
(2) 一經申請設定且經星展(台灣)核准者,自設定日起,申請人之星展(台灣)信用卡正附卡單筆新增之消費總金額達其指定之單筆分期交易最低限額時,該筆消費將依指定期數進行分期。如有變更設定或終止,申請人就已完成之分期交易,仍應依變更設定或終止前之條件按期繳付款項。
(3) 手續費及利息計收方式如下︰星展(台灣)核准之「來電輕鬆分」,於分期還款期間按年金法依約定之利率、期數計收利息,採本息平均攤還方式,並於首期一次收取手續費。來電輕鬆分:3 期之手續費新臺幣肆拾玖元;6 期/ 12 期/ 18 期/ 24 期/ 30 期之手續費新臺幣玖拾玖元。約定年利率:2.99% ~14.49%。總費用年百分率範例說明請參閱第 4 點。
4. 「分期輕鬆購」、「帳單輕鬆分」、「來電輕鬆分」總費用年百分率範例說明:以分期帳款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分期期數 12 期,各項相關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玖拾玖元,約定年利率 ( 分期利率 ): 2.99% ~14.49%為例,總費用年百分率區間為 3.18% ~14.68%。
5. 註:(1) 以上揭露之總費用年百分率係按主管機關備查之標準計算範例予以計算,實際條件,仍以銀行提供之產品為準。且每一客戶實際之年百分率仍視其個別產品及個人信用狀況而有所不同。(2) 總費用年百分率不等於分期利率。(3) 總費用年百分率 (3.18% ~14.68% ) 之計算基準日為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五
信用卡電子對帳單約定事項
(一)立約人 ( 限本行信用卡正卡持卡人 ) 得經由銀行各分行、電話理財中心或以其他銀行同意之方式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電子對帳單服務 ( 下稱「電子對帳單服務」或「本服務」),由銀行定期將立約人之對帳單或交易通知以電子方式傳送至立約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立約人瞭解並同意向銀行申請電子對帳單服務成功者,電子對帳單服務將取代實體對帳單之寄發服務。立約人並同意電子對帳單之效力與實體對帳單相同,立約人不得主張電子對帳單不具書面要件而無效,亦不得主張銀行未履行寄發對帳單或交易通知之義務。
(二)立約人申請電子對帳單服務成功者,若立約人原本每月已收取本行的實體對帳單,自申請成功之日起之下二個月對帳單寄送日,銀行將同時寄發實體對帳單及電子對帳單,其後,銀行將停止實體對帳單之寄送,而寄送電子對帳單。立約人如向銀行申請終止電子對帳單服務者,自完成終止手續後之下個月對帳單寄送日,銀行將停止寄送電子對帳單。倘銀行依法令或契約應寄送實體對帳單予立約人者,銀行將於下個月對帳單寄送日開始寄送實體對帳單予立約人。
(三)立約人向銀行申請電子對帳單服務,立約人應確認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係正常、有效且可使用,以供銀行寄送電子對帳單或交易通知至該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有異動時,立約人應立即通知銀行辦理變更作業,如未通知者,銀行得依立約人最後留存於銀行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對帳單。惟銀行如依立約人最後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被退回或傳送失敗達三(含)次以上者,為保護立約人之個人資料,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不再依該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對帳單,並得暫停電子對帳單服務,俟立約人通知變更電子郵件信箱,銀行將恢復寄送電子對帳單。
(四)銀行寄送電子對帳單至立約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伺服器且未被退回者即視為已送達,但倘非因銀行之故意過失而造成傳送失敗者 ( 包括但不限於立約人輸入錯誤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立約人變更或取消電子郵件地址而未辦理變更、立約人端網路設備故障或運作不當等 ),則以銀行寄送電子對帳單至立約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之發送時間視為已送達。立約人應於每期結帳日時自行注意是否收到電子對帳單並核對電子對帳單之內容。倘立約人於信用卡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內,未收到電子對帳單,應立即聯絡銀行各分行或客服人員處理,並得
請求重新補寄當期電子帳單或補送實體紙本帳單,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五)立約人使用電子對帳單服務時,如因不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發生電子對帳單或交易通知內容有遺漏、錯誤、傳送失敗、傳送遲延時,銀行不負賠償之責任,惟銀行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六)立約人留存銀行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因錯誤、變更等原因未通知銀行或有其他非可歸責銀行之事由致立約人遲誤繳款期限,立約人不得以未收到電子對帳單為由而拒絶或遲延繳款,其所衍生之違約金及循環信用利息、相關費用,立約人仍應負清償之責,銀行不負調減之義務,如因而致生任何損害,應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七)立約人對銀行寄送之電子對帳單內容或交易明細有疑義時,應於信用卡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儘速通知銀行,除經立約人證明確有錯誤,銀行應行更正或為其他適當處理外,悉以銀行電腦主機上實際交易紀錄為準。立約人未於信用卡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銀行者,推定電子對帳單所載內容或交易明細無錯誤。
(八)於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銀行得停止或終止電子對帳單服務。
1. 銀行系統設備進行必要之維修及保養者。
2. 發生電子通訊設備或資訊軟硬體設備故障或銀行合作之協力廠商之系統或軟硬體設備故障者。
3. 由於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提供服務者。
4. 立約人有任何違法使用電子對帳單服務之情事。
5. 立約人延滯繳款或有其他違反信用卡契約等情事。
(九)本服務除依約提供信用卡電子對帳單發送項目以外,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或相關法令之規定,應通知立約人之各該約定條款、權益或優惠活動事項等相關變動訊息,銀行皆得以電子郵件為通知,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
(十)銀行保留修改信用卡電子對帳單約定事項之權利,修改後之該約定條款將於生效日前七日於銀行網站上公告並以電子郵件或書面郵寄方式通知立約人,修改生效日後若立約人仍繼續使用本服務,即視為立約人已瞭解並同意修改該約定條款;倘若立約人不同意該約定條款之修改內容,可申請取消或終止使用本服務。
附錄六
指定每月「附卡簽帳消費總額」注意事項
一、正卡人可於本行給予之信用額度內指定名下每一張附卡每月 ( 帳單起始日至帳單結帳日 ) 簽帳消費之上限,一xx卡至多可指定 9 張附卡。指定之「附卡簽帳消費總額」係指一般消費、學費、水費、電費、天然氣費信用卡代繳、電話電信通訊費用轉帳繳款、裁決所違規罰款繳款、郵購等;不包含預借現金金額、預借現金專案、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若正卡人指定之「附卡消費總額」超過本行核發之正卡信用額度,或正卡人無設定「附卡簽帳消費總額」時,均視為正卡人同意附卡人可使用之簽帳消費總額等同正卡信用額度。無論正卡是否設定「附卡簽帳消費總額」,正附卡均同屬一個帳戶,共用一個信用額度。
二、附卡每月可在設定的「附卡簽帳消費總額」內簽帳消費,附卡簽帳消費金額於每月帳單結帳日後即列入正卡當月之帳款累計。惟列入正卡當月帳款累計並結帳後,只要正卡可用剩餘之信用額度仍大於設定之「附卡簽帳消費總額」,無論正卡繳款與否,附卡人仍可於原設定之「附卡簽帳消費總額」內簽帳消費 ( 請參照範例說明 );若正卡人可用之剩餘信用額度小於設定之「附卡簽帳消費總額」時,則取孰低者為「附卡簽帳消費總額」。( 請參照範例說明 )
三、範例:x先生正卡信用額度 NT$200,000,每月帳單結帳日 25 日,繳款截止日為隔月 13 日。x先生設定名下一張附卡之每月附卡簽帳消費總額為 NT$20,000
1. 6/26~7/25 x先生正卡消費金額 NT$70,000;x先生名下附卡已消費金額 NT$16,000。
2. 7/25 帳 單 結 帳 日, 當 月 月 結 單 上 應 繳 總 金 額 為 NT$86,000,x先生正卡剩餘之信用額度 NT$114,000;x先生名下附卡剩餘可簽帳消費總額 NT$4,000。
3. 7/26~8/13 x先生正卡剩餘之信用額度 NT$114,000;因正卡可用剩餘之信用額度仍大於設定之「附卡簽帳消費總額」NT$20,000,故於陳先生繳款前,其名下附卡可簽帳消費總額仍為 NT$20,000。
4. 8/13 x先生繳清月結單上應繳總金額 NT$86,000;但x先生正卡於 8/16 已簽帳消費度 NT$200,000,額 度全數使用完畢,故x先生名下附卡可簽帳消費總額 NT$0。
四、「附卡簽帳消費總額」最低設定為 NT$5,000,正卡人一年 ( 自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 可向本行提出附卡消費額度異動申請三次, 惟每次異動須以 NT$10,000 為單位,異動申請自申請後約兩個工作天生效。
五、經正卡人申請指定「附卡簽帳消費總額」之附卡,自「附卡簽帳消費總額」申請生效日起即不提供該附卡預借現金功能服務。
六、本行保留終止或變更本活動內容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