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日本财产船舶建造保险条款
第一条总则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期间
x保险的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在保险xxx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日为保险船舶建造开工之日或上船台之日(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但不得早于保险期间起期日),终止日为保险船舶建成交付订货人或船舶所有人或保险期间届满日(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对于在投保前已分配在船上的物资和机械设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日为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期间起期日。
对于在保险期间起期日后分配或交付给建造人的物资和机械设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日为分配或交付时。
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若提前交付给订货人或所有人后,从该时点计算的剩余保险期间超过一个月(含本数)的,保险人可退还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不退费。如超过保险期间交付,投保人必须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展延保险期间手续。展期满一个月(含本数)的,保险人应收相应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加收保险费。
第三条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价值确定。如果投保人选择以暂定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应在船舶建成或确定最后合同价格后通知保险人调整保险金额。对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保险人按比例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如果保险价值超过暂定价值 125%,保险人对任何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保险船舶损失的赔偿总额,以暂定价值的 125%为限。但由于保险船舶改变设计、装修或改动船型、物资变更所引起的船舶造价的变动,不适用本规定。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
1.保险船舶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对于建造该船舶所必需的且在保险价值内的一切材料、机械和设备在船厂范围内装卸、运输、保管、安装、以及船舶下水、进出坞、
停靠码头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但累计以保险xxx的保险金额为限:
(l)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2)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人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
(3)船壳和设备机件的潜在缺陷;
(4)因船台、支架和其他类似设备的损坏或发生故障;
(5)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2.对于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1)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牺牲和分摊、救助费用;
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且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责任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的约定或适用的法律或惯例理算,如运输合同无相关约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的规定办理。
(2)保险船舶发生碰撞或触碰事故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以下赔偿责任,但累计以保险xxx的保险金额为限:
a.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直接接触引起的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以及被碰撞船舶延迟、全部或部分丧失使用性能产生的直接损失;
b.保险船舶触碰固定、浮动或其他物体造成被触碰物体的直接损失或延迟、全部或部分丧失使用性能产生的直接损失;
c.上述 a、b 事故产生的相关施救费用、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
(3)被保险人因保险船舶遭受本条款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引起的清除保险船舶残骸的费用、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按以下约定赔偿,但累计以保险xxx的保险金额为限:
a.对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因人身伤亡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而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b.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或相关规定强制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残骸以及装载于保险船舶上任何物资、机械设备(包括属于保险船舶的属具)实施强制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志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此而产生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于残骸或其装载的物资、机械设备的存在或被强制移走或由于被保险人未能起浮、移动、清除、拆毁该残骸或对其设置照明或标记所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但:
i.本条项下的赔偿应首先扣除被保险船舶残骸本身及获救的残骸上的物资或机械设备
价值以及被保险人在救助中获得的报酬;
ii.对于上述第 i 项所提及的费用,被保险人应不能从物资或机械设备所有人或其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处获得赔偿,否则保险人对此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iii.被保险人在对保险船舶的残骸及所载物资或机械设备的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以及出售或转让残骸前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将不对该责任或费用负责;
iv.如被保险人对于残骸或物资及机械设备的上述责任是根据合同或协议条款产生的,且若无此合同或协议条款不会产生上述责任,此类合同或协议条款事先须征得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或费用负责。
(4)在发生碰撞或其他事故后,被保险人在事先征得本公司书面同意后,为争取限制赔偿责任所支付的诉讼费用;
(5)在保险船舶下水失败后为重新下水所产生的费用;
(6)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对船舶搁浅后为检查船底而支付的费用,即使没损失,保险人也予负责;
(7)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如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对本款所列各项的损失或费用,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8)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且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者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照交叉责任的原则进行计算。保险船舶触碰其他物体也适用此原则;
(9)如果保险船舶与全部或部分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或在同一管理下的另一船舶碰撞,或接受该船的救助服务,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与另一船舶完全属于第三者按本合同应享有的权利相同。
第五条 责任免除
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予负责: 1.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故意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2.对设计错误部分本身的修理、修改、更换或重建的费用及为了改进或更改设计所发生的任何费用;
3.由于被保险人对雇佣的职工的死亡、伤残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
4.核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5.由于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炸弹的爆炸、战争武器、没收、征用、罢工、暴
动、民众骚动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政治动机所引起的任何损失;
6.保险船舶对应的建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及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任何间接损失;
7.由于任何国家或武装集团的拘留、扣押、禁制,使航程受阻或丧失;
8.任何污染或玷污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包括预防和清除产生的费用);
9.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第六条 承保区域
保险人的承保区域限于:
1.建造期间:限于造船厂范围内。建造船舶所需的材料、机器、设备在造船厂范围以外的任何运输、装卸、保管和建造船舶在造船厂范围以外的任何拖航必须事先通知保险人并交付规定的保险费后方予负责;
2.试航、交船期间:20,000 总吨以上的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 500 海里,1,000总吨至 20,000 总吨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 250 海里,1,000 总吨以下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 100 海里。如超过上述距离,必须事先通知保险人,并交付规定的保险费后方予负责。
第七条 赔偿处理
保险人按照以下各项对保险船舶进行赔偿:
1.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被保险人索赔时,应以书面说明事故经过、原因,并提供损失清单、发票、检验报告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人在 60 天内进行核定。对属
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3.保险人负责赔偿合理的配件和修理费用,并且不作以新换旧的扣减。
4.对保险船舶由于每一事故引起的部分损失,以及施救费用、船舶碰撞、清除保险船舶的残骸等。均适用保险单所约定的免赔额。损失在免赔额之下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两个相连续的港口之间一个单独航程中,由于恶劣气候所致的损失索赔,应被视为一次意外事故。
5.保险船舶试航时,在预计返回建造地点日期起超过六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即构成船舶的失踪。船舶失踪或船舶遭受损失后,估计救助、修理和其他必要支出的费用将
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时,均可视为全部损失。在保险船舶受损后未及时修理,又遭受全部损失,本公司只赔付一个全部损失。
第八条 保险人义务
1.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九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1.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建造合同副本和建造进度表等文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填制并仔细核对投保信息。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2.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代表有权对船舶的建造情况进行查勘,被保险人应提供便利,对保险人代表提出的防损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
3. 保险船舶发生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救护,防止损失扩大。对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合理施救费用,保险人应予偿付,但以不超过受损保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为限。如需进行修理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
4.保险船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赔付,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时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
第十条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第十一条 释义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 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