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2017 年 11 月 30 日经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为保障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确保股东大会能够高效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完善本行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x规则适用于本行股东大会,对本行、全体股东、股东代理人、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遵照《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行章程和本规则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规定召集。本行全体董事对于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由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负责落实。
第五条 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本行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或授权代理人
出席股东大会,并依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行章程及本规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除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行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与授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述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和外部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九)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十)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对发行本行具有补充资本金性质的债券或其他
有价证券及上市的方案作出决议;
(十二)对回购本行普通股股票作出决议;
(十三)修订本行章程;
(十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决定其报酬或报酬的确定方式;
(十五)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出的议案;
(十六)审议本行在一年内重大投资及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10%的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回购、转换、派息等;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规则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授权的主体事前批准,本行不得与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
第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第九条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且应当在每一
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召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第十条 年度股东大会应至少审议以下议案:
(一)审议董事会的年度报告,包括下一年度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
(二)审议监事会的年度报告;
(三)审议本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决算方案;
(四)审议本行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方案;
(五)审议本行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
(六)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七)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的监管意见及商业银行执行整改情况;
(八)报告董事会对董事的评价及独立董事的相互评价结果;
(九)报告监事会对监事的评价及外部监事的相互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少于本行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含投票代理权)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书面请求时(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的持股数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或全部外部监事提议召开时;
(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所发生的费用自行承担。股东因董事会、监事会未按前述规定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本行承担,并可从本行欠付失职董事、监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应当书面告知董事会,同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本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境内证券交易所备案,并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除应符合本议事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述规定:
(一)议案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或监事会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本行住所地。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和境内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
第四章 股东大会议事程序
第一节 议案的提出、征集与审核
第十七条 对需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应提出具体议案,股东大会对具体议案应做出决议。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议案一般由董事会负责提出。
第十九条 x行召开股东大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或根据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的期限前
(以较早者为准)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股东大会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根据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二十条 提议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无论是否由董事会召集,提议股东均负责提出议案。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无论是否由董事会召集,监事会均应负责提出议案。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根据以下条件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二节 会议的召集、通知与变更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应由会议召集人负责发出。按本规则规定,召集人可以包括董事会、提议股东、监事会。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本规则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
第二十四条 x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在册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
第二十五条 x行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未达到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本行应在五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时间和地点(本行住所或其他具体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本行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本行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或随附的致股东通函内应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须列载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按下列要求和方式发送通知:
(一)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以下述方式发出:以专人送出;以邮资已付的邮件方式送出;对境内上市股份股东可以公告方式发出。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股东通函及有关文件在满足法律行政法规,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行章程的条件下,于会议召开前 45 日透过本行网站以及香港联交所网站以公告方式发出。
(二)本行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四十八小时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三)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 45 日至 50 日
的期间内,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境内上市股份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四)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其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而无效。
第三节 会议的出席和登记
第三十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除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及经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本行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
第三十一条 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述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委托书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
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的,应
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讨论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事项的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
表决时间前 24 小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股东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第三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述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和股份种类;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境内法人股东的,应该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五条 任何由董事会或召集人发给股东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空白委托书的格式,应当允许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六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或丧失行为能力或撤回委托或撤回签署委托书的授权或其所持有的股份已转让的,只要本行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由出席会议的人员签名。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和/或单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股份种类、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境内上市股份和外资股登记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席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第三十九条 除以下事项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本行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本行一次或累计减少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涉及审议上述事项的,应遵循《公司法》及本行章程规定的通知普通股股东的程序通知优先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股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本行持有的本行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上述事项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本行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 x行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自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润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每一股优先股享有的表决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该次优先股发行时约定的方式确定。
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本行全额支付当年股息之日。
第四节 会议的召开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主持会议;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由董事长指定一名副董事长召集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无法出席会议的,董事会可以指定一名本行董事代其召集会议并且担任会议主席主持会议;未指定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主持会议。
监事会按法定程序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按法定程序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代替原会议主席,继续开会。
第四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席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五节 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每个议案分别做出决议。第四十七条 x行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
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本行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并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每股优先股本金所对应的表决权比例,按具体发行条款中相关约定计算。涉及分类表决时,每一优先股(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享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无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如本行的股本包括无表决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
须加上“无表决权”的字样。
如股本资本包括附有不同表决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份(附有最优惠表决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须加上“受限制表决权”或“受局限表决权”的字样。
除会议主席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决定,容许纯粹有关程序或行政事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大会上,股东所作的任何表决必须以投票方式进行。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下述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
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本行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本行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议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改选董事、监事议案获得通过的,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核。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董事(独立董事除外)由董事会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名,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名,由本行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外部监事候选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任职资格审核。
(三)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对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
(四)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本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义务。
(五)有关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被提名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以及被提名人情况的有关书面材料,应在股东大会举行日期不少于七日前发给本行。提名人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六)本行给予有关提名人以及被提名人提交前述通知及文件的期间(该期间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日的次日计算)应不少于七日。
(七)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一)普通决议
1.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下述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1)本行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董事、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和外部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4)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5)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本行重大的股权投资、债券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资产抵押及其他非商业银行业务担保事项,但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除外;
(7)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并决定其报酬或者报酬的确定方式;
(8)本行年度报告;
(9)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二)特别决议
1.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根据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下述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2)本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3)发行本行具有补充资本金性质的债券;
(4)回购本行普通股股票;
(5)修订本行章程;
(6)股权激励计划;
(7)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 30%的;
(8)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回购、转换、派息等;
(9)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可能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属于关联交易的,关联股东不得参与投票表决,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得计入有效表决的股份数。
第五十四条 如《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审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审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五十五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第五十六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会
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选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每一审议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监事代表与其他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委任的指定人士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形成书面决议,会议主席应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席对表决结果有任何怀疑的,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的决议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进行点票。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下述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境内上市股份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以及境内上市股份股东和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对每一议案的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及境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六十三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享有
权利和承担义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境内上市股份股东和境外上市股份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为可在境内外流通的、享有所有股份同等权利的普通股,该等股份在本行首次境外发行股份并上市后,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核准,可以全部或部分转换为外资股,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转换为外资股,无需境外上市地监管机构或本行其他股东的批准。
第六十四条 x行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六十五条 下述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
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本行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本行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本行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本行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节所规定的条款。
第六十六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第六十五条第(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本行按本行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
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行章程第七十一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本行按照本行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本行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六十七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六十六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以投票方式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六十八条 x行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时间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本行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达不到的,本行应当在五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时间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本行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第六十九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
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除本行章程及本规则另有规定以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本行章程及本规则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七十条 下述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境内上市股份、境外上市股份,并且拟发行的境内上市股份、境外上市股份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 20%的;
(二)本行设立时发行境内上市股份、境外上市股份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
(三)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审批机构批准转换为外资股,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第七节 会后事项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本行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占本行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结果、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以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本行就本规则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进行表决的,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分别统
计并公告。
第七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在会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按照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向其备案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有关材料。
第七十四条 参加会议人员登记册、授权委托书、表决统计资料、会议记录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按照本行档案管理制度保管,并保存不少于十年。
第五章 股东大会会议的信息披露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行章程有关规定制定信息披露的标准、方式、途径等,建立、健全本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七十六条 x行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六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实施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职责分工由行长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主席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