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小企业综合保险 2.0 版条款
本保单指《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小企业综合保险单》(以下简称“本保单”,编号见《保险单明细表》),由《投保单》、《保险单明细表》、《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小企业综合保险条款》、《批单》、《国家(地区)分类表》、《信用限额申请表》及其附表、《信用限额审批单》、《索赔单证明细表》及其它相关单证组成。
1.适保业务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进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贸易属于本保单的适保业务:
(一)被保险人的货物从中国出口,支付方式为付款交单
(D/P)、承兑交单(D/A)和赊账(OA)或不可撤销的信用证(L/C),信用期限在 360 天以内;
(二)被保险人对已获得保险人批复限额,且限额金额不为零的买方的出口。
(三)被保险人的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2.保险责任
2.1 可保风险
第二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内产生的适保业务,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按本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
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
2.买方拖欠货款。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
2.开证行拖欠;
3.开证行拒绝承兑。
(二)政治风险
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
(1)禁止或限制买方以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
(2)禁止买方所购的货物进口;
(3)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或不批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
2.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或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3.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
4.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开证行以信用证载明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信用证款项;
2.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或信用证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3.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开证行不能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4.导致开证行无法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2.2 保险责任的起始与终止
第三条 第二条所述保险责任起始于被保险人按销售合同约定出口货物或者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单据,终止于买方按照贸易合同约定付款或者开证行按照信用证规定付款。
3.除外责任
第四条 除非本保单另有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汇率变更引起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违约、欺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破产引起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方负面信息或本条款第二条项下约定的风险已经发生,或交付货物前被保险人依照销售合同或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权拒绝履行或中止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仍继续向买方交付货物所遭受的损失。
(四)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发生的下列损失: 1.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引起的损失;
2.银行擅自放单、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擅自放货引起的损
失;
3.被保险人向其关联公司出口,由于商业风险引起的损失;
4.由于被保险人或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所需许可证、批
准书或授权,致使销售合同无法履行或延期履行引起的损失。
(五)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发生的下列损失:
1.因单证不符或单单不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所造成的损失;
2.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递送或电讯传递过程中迟延或遗失或残缺不全或误邮而引起的损失;
3.虚假或无效的信用证造成的损失。
(六)本保单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损失。
4.信用限额
4.1 信用限额的定义
第五条 本保单设置信用限额。信用限额是指保险人对被保
险人向某一买方出口或在某一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信用限额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保险人以《信用限额审批单》形式向被保险人批复。
4.2 信用限额的变化
第六条 买家或开证行的信用限额具唯一性。自被保险人针对任一买方或开证行提交《索赔申请书》之日起,该买方或开证行的信用限额自动被撤销。当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人有权调整或撤销信用限额。限额的调整或撤销不影响此前保险人已承担的保险责任。调整后,原限额自动失效,保险责任余额归于新限额内。
5.保费
第七条 本保单设置年度保费。
无论本保单其他条款如何规定,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年度保费后,自年度保费缴纳之日起,保险人按本保单规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单年度内符合本保单第一条的出口贸易纳入保单的保障范围。
6.索赔与追偿
6.1 索赔时间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在 2.1 规定的风险事件发生后,在规定期限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一)买方或开证行发生拖欠风险时,应在风险发生 60 天
后,但最晚不超过应付款日后 120 天内向保险人索赔;
(二)在发生除拖欠外的其他风险时,应在风险发生后 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索赔。
6.2 索赔流程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交《索赔申请书》,以及《索赔单证明细表》列明的相关文件和单证。被保险人索赔文件齐全时,保险人正式受理索赔申请;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单证不全而又未能按保险人要求提交补充文件的,保险人有权拒绝受理索赔申请。
6.3 定损及赔付流程
第十条 保险人在正式受理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在 90天内核实损失原因并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核赔结果为同意赔付的,保险人应在出具核赔结果后 30 天内支付赔款。
被保险人在获得赔款前,应将赔偿所涉及的销售合同、信用证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6.4 损失计算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核定损失金额时,应扣除下列款项:
(一)买方已支付、已抵销,及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降价、放弃债权的部分或接受买方反索赔的款项;
(二)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收回的相关款项,包括但
不限于转卖货物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及担保人支付的款项;
(三)被保险人已从开证行或买方获得的其他款项或权益;
(四) 被保险人根据销售合同应向买方收取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
(五)其他不合理的款项或费用。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最终得到的赔偿金额为赔付基数与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其中,赔付基数的确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赔付基数为核定损失金额与信用限额中的低者;
(二)赔付基数任何情况下不超过出口货物的发票金额。
6.5 最高赔偿限额
第十三条 本保单设置最高赔偿限额。该最高赔偿限额为年度保费的 50 倍,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最高赔偿限额是指在本保单年度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适保范围内的出口承担赔偿责任的累计最高赔偿额。
6.6 特殊情况的理赔
第十四条 对因贸易纠纷引起买方拒付货款的索赔,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进行诉讼,在被保险人获得已生效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均不予定损核赔。
上述情形下发生的诉讼费、仲裁x和律师x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在被保险人胜诉且损失属本保单项下责任时,该费用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权益比例分摊,否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时,如涉及货物处理,在被保险人处理完货物前,保险人原则上不予定损核赔。被保险人处理货物的方案事先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6.7 追偿及追偿费用的分摊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交索赔后,应委托保险人进行追偿,否则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赔款金额外的欠款,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授权保险人代为追偿,并提供相应的授权文件。同时,被保险人仍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买方或开证行追偿。
第十七条 保险人如xx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属于赔偿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各自权益比例分摊追偿费用;如查明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追偿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6.8 追回款的处理
第十八条 赔付前追回欠款的,则相应地扣减损失金额; 赔付后追回欠款的,保险人按照本保单项下各自的权益比例
与被保险人分配追回款。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从买方或开证行追回或收到的任何款项,在与保险人分配之前,视为代保险人保管。
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保险人应得部分退还保险人。
6.9 已支付赔款的退回
第十九条 赔付后出现下列情况时,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及相关利息:
(一)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与买方存在付款担保或贸易纠纷,或被保险人未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二)被保险人擅自接受退货、同意折扣、擅自放弃债权或与买方或开证行私自达成和解协议;
(三)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保险人不能全部或部分行使代位追偿权;
(四)保险人查明致损原因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
7.被保险人义务
7.1 基本原则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后,应保持与未投保时所应有的必要的谨慎原则经营。被保险人应尽最大努力维护自身权益。
7.2 诚信原则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将可能影响保险人风险预测、费率厘定、限额审批和理赔追偿的信息真实、全面、准确、及时地书面告知保险人。
7.3 不利信息的告知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方或开证行不利的消息或本保单条款第二条项下任一风险发生时,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买方或开证行进入破产程序的,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在相关法院或机构登记债权。
7.4 不得重复投保
第二十三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就本保单项下的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出口向其他机构投保信用保险。
7.5 协助核查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核查与本保单相关的账册、合同、单证以及往来函电等资料。
7.6 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应对本保单条款、单证及保险人提供的有关买方的相关信息保密。被保险人未能履行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7.7 相关罚则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按本保单规定履行其义务。被保险人未履行应尽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解除保单,并不退还已收保险费。
8.其他规定
8.1 保单解除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后 3 个月内,在书面通知保险人后有权解除本保单,3 个月内发生索赔的除外。解除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即为保单解除日;保单解除后,保险人按照本保单规定扣除保单费后退还年度保费,并不再承担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
8.2 保单权益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转让、抵押、质押、典当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其在本保单项下权益的行为,对保险人无任何约束力。由此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
8.3 保单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本保单有效期为一年。保单有效期届满前 30天内,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本保单在有效期届满时按原保单条件自动续转一年。
8.4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按《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方式解决。
8.5 法律文本及适用
第三十一条 本保单以中文文本为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8.6 名词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名词解释
(一)保险人: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二)出口:指货物报关后交付给承运人或直接交付给买方,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形式。
(三)信用期限:在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指货物出口之日起至买方应付款日止;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指被保险人将信用证项下单据提交议付行或通知行之日起至开证行应付款之日止。
(四)拖欠:指买方收到货物后,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超过应付款日 30 天仍未支付货款;开证行拖欠指在单证相符、单
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超过最终付款日 30 天仍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五)开证行:指接受开证申请人委托开立信用证并按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独立承担付款责任的银行。本保单关于开证行的规定适用于保兑行。
(六)最终付款日:即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有关信用证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银行审单期限的最后一日,远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开证行的承兑付款日或通知到期日。
(七)追偿费用:指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认证费和执行费等,
以及追回欠款后支付给追账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的佣金。
(八)破产:指依照买方或开证行所在国/地区的法律,买方或开证行已进入破产程序,或法院、有权机关依法采取了其他使买方或开证行免受债权人直接追偿的措施。
(九)关联公司:是指与被保险人在股权、经营或人员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的公司;或与被保险人共同为第三者直接或间接所拥有或控制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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