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团体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20 版)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x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见释义)在驾驶或使用保险xxx的非机动车(见释义)(以下简称为“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见释义)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下述经济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在扣除适用的免赔额(率)后,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身故、伤残赔偿责任;
(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
(三)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列明的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一)存在以下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2.保险车辆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
3.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后或在其他被非法占用期间;
4.保险车辆拖带车辆或其他拖带物;
5.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6.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或者牌证失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依据事故发生地法律法规无需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牌证的除外);
7.驾驶人员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的影响;
8.保险车辆作为犯罪工具;
9.保险车辆违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非机动车辆管理规定违规安装驱动装置或附加装置(包括但不限于雨篷和挡风毯等),造成风险增加的;
10.保险车辆载客或载重超过核定人数或重量的20%(含)以上的 ;
11.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二)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见释义)或犯罪行为;
2.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3.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4.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
5.放射性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6.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或赔偿;
7.地震或其次生灾害。
(三)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见释义)自身的人身伤亡及其财产损失;
2.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3.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4.保险车辆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5.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6.精神损害赔偿;
7.间接损失;
8.保险车辆上的货物以及其他物品的掉落、撞击、泄漏、腐蚀等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9.保险车辆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电气故障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10.保险车辆造成动植物、标本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11.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12.第三者的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13.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14.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见释义)免赔额(率)。
第四条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本附加合同赔偿限额按责任类型可分为身故残疾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按责任金额可分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具体各项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附加合同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应法律、法规和规定,注意保险车辆使用的安全,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因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或任何第三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 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 定,不属于本附加合同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 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四)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一)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基本且必须的索赔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第三者的身份证明;
5.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处理报告或其他证明;
6.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
7.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如第三者死亡的,还需提供以下索赔材料
1.第三者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和与第三者的关系证明;
2.警方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若第三者为宣告死亡,第三者继承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3.公安机构出具的第三者的户籍注销证明;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如第三者遭受残疾的,还需提供以下索赔材料
1.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标准出具的第三者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2.第三者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3.若第三者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五)如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的,还需提供以下索赔材料
1.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记录、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等;
2.若第三者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六)如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的,还需提供以下索赔材料 1.财产损失清单;
2.受损财产购买时的发票或收据或其他购买凭证
3.受损财产的维修发票或重置受损财产的发票或收据或其他购买凭证
(七)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金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发还原始单据,保险人可以在加盖印章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原始单据。
第八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1. 被保险人与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2. 仲裁机构裁决;
3. 人民法院判决;
4. 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其他财产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
偿:
1.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位第三者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2. 在依据本项第1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3.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见释义)(不含法律费用)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在第八条第(二)项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率),但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各项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5%。
(四)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五)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七)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八)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第三者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第三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第三者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九)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x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x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x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一条 释义
1. 被保险人:同主险的被保险人,同时须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2. 非机动车: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具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包括但不限于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投保人可以和保险人协商约定投保的非机动车类型,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3.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索赔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
4. 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险事故但还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法律费用。
5. 第三者:指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保险车辆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
6. 车上人员:指在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不包括驾驶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7. 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以及被保险人配偶的子女和父母。
8. 重大过失:重大过失行为是指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却没有预见或疏忽轻信不会发生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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