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片combo卡為壹佰元)。
(本約定條款審閱期間為七日,隨信用卡一併送達,送達逾七日未表異議者,視為同意)申請人茲向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貴行),申請持用信用卡之正卡或附卡(以下簡稱信用卡),並願遵守以下各約定條款:
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持卡人」:指經 貴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二、「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
,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
,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四、「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貴行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記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五、「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違約金
、調閱簽帳單手續費或其他 貴行公告之費用
。
六、「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 自各筆帳款起息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違約金、調閱簽帳單手續費或其他 貴
行公告之費用。
七、「入帳日」:指 貴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八、「結匯日」: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
,由 貴行或 貴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台幣結付之日。
九、「結帳日」:指 貴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十、「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十一、「帳單」:指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十二、「電子文件」:指電子郵件或簡訊。
第二條(申請)
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 貴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信用卡持卡人留存於 貴行之資料有所變動時
,應即通知貴行。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得為經 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電腦處理及國際傳遞)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 貴行、往來之金融機構、受 貴行委託處理本契約相關業務之第三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得依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
、國際傳遞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並同意 貴行為共同行銷之目的寄送消費資訊、宣傳推廣及行政研究等用途。 貴行非經申請人或持卡人明示同意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上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但持卡人同意 貴行於下列情形得利用持卡人之個人資料:
一、 貴行不定期寄送各類郵購商品資訊予持卡人時。
二、其他 貴行為合於營業登記資料項目之業務需要所為之行為時。
第五條(信用額度)
貴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且貴行得主動或依持卡人申請經 貴行核可後調 整之並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於收
到通知後九日內,以第二十二條第六項所定之方式通知 貴行終止本契約;惟就 貴行主動調高者
,應事先取得正卡持卡人之書面同意。
持卡人得向 貴行要求調降其信用額度,惟持卡人所調降之信用額度不得低於 貴行所訂定之各卡別最低額度標準。
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持卡人同意, 貴行得自發卡後每半年屆滿時 (如持卡人持有 貴行數張信用卡時,以最早之發卡日起算),視持卡人當時信用狀況重新核給信用額度,如重新核給額度高於原額度,應取得持卡人書面同意;如重新核給額度低於原額度,持卡人經 貴行通知後不同意者,得通知 貴行終止本契約。但 貴行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事由調降持卡人信用額度時,不適用本項約定。
第一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過網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如 貴行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
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 貴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貴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 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
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如經貴行同意減收或免收年費者,亦同。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
、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付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及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
知他人或使第三人知悉。
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
貴行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應載明提供之期間及適用條件,每年定期評估調整與否,並應於屆期前於 貴行網站公告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於 貴行之事由致又有變更或終止該等權益、優惠或服務內容者,不在此限。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持卡人知悉並同意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得拒絕授權該筆交易之進行並限制持卡人使用信用卡: 1.依該筆交易之性質、金額、地點或時間,疑
有融資、虛偽不實或共謀詐欺者。 2.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列管之特約商店
消費者。 3.網際網路賭博或其他不法之交易。
貴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七條(年費及其他費用)
信用卡申請人於貴行核發信用卡後,除經 貴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貴行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且不得以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
,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份年費。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以信用卡截斷寄回之方式通知 貴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持卡人如要求補寄超過三個月以上之帳單,同意 貴行得就每份帳單將酌收新臺幣(下同)壹佰元之手續費,但以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為限。
持卡人若於契約終止後要求 貴行就其消費款
開立清償證明書者,同意 貴行每張清償證明書將酌收貳佰元之手續費。
持卡人因逾期催收者,應負擔本行因持卡人逾期繳款所產生之訴訟、非訟或其他法律程序而支出之所有費用。
持卡人所持卡片因第十八條第一項原因而申請貴行補發時,應負擔補發手續費壹佰元。(
晶片combo卡為壹佰元)。
貴行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每年評估調整與否,如有變動應於六十日前公告,但有不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一般交易)
持卡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並妥善保管,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制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1.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
、打洞、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2.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3. 貴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4.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 貴行同意
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5.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 貴行原核
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份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 貴行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
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貴行提出申訴, 貴行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 貴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特殊交易)
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
、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EDI)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 貴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但持卡人對於簽訂相關契約前已進行電子交易服務所生帳款,仍應負清償之責。
持卡人使用分期付款消費所占之信用卡消費額度為:每期金額×期數之總額;於分期付款期間,持卡人之信用卡如發生全部停用情事時,持卡人應立即一次付清剩餘之分期款項總額,不再享有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
第十條(預借現金)
如經 貴行審核同意提供持卡人預借現金功能者,持卡人得隨時開啟或要求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但持卡人辦理預借現金交易時, 貴行得以持卡人之繳款紀錄,於法令規定之限度內,作為是否核准交易之依據。
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x依 貴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貴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的百分之三點五加壹佰元計算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 貴行得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或違約金,循環利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
經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利率計算。
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構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第十一條(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
、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 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
,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販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帳單)
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依貴行催收方式辦理外, 貴行應按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定期寄送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貴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
信用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包含電子郵件帳號)有所變更而未通知 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聯絡方式,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者為 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 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聯絡方式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 除依法律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貴行依前項約定向正卡持卡人為通知及送達後,該通知及送對於附卡
持卡人亦生效力。
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 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 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 貴行,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 貴行證明無誤或因不可歸責於 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 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
,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所適用之循環年利率計付利息予貴行。如有請求 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並同意給付貴行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國內交易每筆新台幣壹佰元,國外交易每筆壹佰元。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 貴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持卡人請求 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閱簽帳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 貴行負擔。
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
,得請 貴行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等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第十四條(一般繳款)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予貴行。
前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
,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貴行就持卡人所繳付之款項,應依各項費用
、違約金、利息、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本金之順序抵充持卡人所負債務。
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持卡人
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如持卡人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 貴行之應付帳款。 貴行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應以顯著文字提醒持卡人或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 貴行處理。
貴行以書面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 貴行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期,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
第十五條(循環信用)
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 貴行,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抵充之,並就抵充後之帳款餘額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以當期各卡新增消費款暨預借現金之百分之十、分期消費當期應付本金及分期利息,加上其餘應付帳款之百分之二,再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當期循環利息、違約金、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及其他作業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之總和(若不足壹仟元者,以壹仟元計收),或當期總消費低於壹仟元之金額(未循環信用者)。前述「新增消費款」不包括持卡人辦理分期付款之消費金額。前段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比例或計算方式,因金融法令或 貴行規範調整而異動時,經 貴行公告於貴行網站後,持卡人即應遵循。
對同時持有 貴行兩張以上信用卡之持卡人,其循環信用之使用及「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之計算,採持卡人歸戶合併處理。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 貴行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並逕以繳款通知單通知調整持卡人所適用之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 貴行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
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壹仟元者,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除經 貴行同意外,持卡人初期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均為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並依 貴行信用評分制度每季評估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調整持卡人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持卡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將依下列方式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2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3期(含)以上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xx元。◎持卡人至當期繳款截止日止,繳付帳款後之未繳清金額不足新臺幣壹仟元者,無需繳納違約金。
※惟持卡人違反前開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
約定連續三期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違約金,以三期為上限。
實例說明:
結帳日每月2日;最後繳款日為每月18日;持卡人消費狀況:(以”未繳款餘額”計算循環信用利息)5月20日簽帳消費60,000元,入帳日為5月22日;6月1日簽帳消費40,000元,入帳日為 6月2日
結帳日6/2帳單明細:
1.總應繳金額:$100,000($60,000+$40,000)
2.最低應繳金額:$10,000($100,000×10%)持卡人於6月18日還款5,000元,未繳款餘額為 95,000元($100,000-$5,000)
結帳日7/2帳單明細: 1.循環信用利息:$1,866($326.7 + $1,539)
$55,000($60,000-$5,000) X 19.71% X 11天
(5/22~6/2)/365=$326.7
$ 95 , 000 ( $ 60 , 000 - $ 5 , 000 +$ 40 , 000 ) X 19.71% X 30天(6/2~7/2)/365=$1,539
2.違約金:$300
3.總應繳金額:$97,166($95,000+$1,866+
$300)
4.最低應繳金額:$9,066($95,000X2%+$1,866
+$300+$5,000)
第十六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台幣結付。如交易貨幣非為新台幣或於國外以新台幣交易或於國內以新台幣交易但仍經國際清算 (含辦理退款),則授權 貴行依各信用卡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如持卡人非美元之貨幣區域刷卡時,其消費金額應直接兌換為新臺幣)除各信用卡組織收取之費用外,每筆按消費金額加計百分之0.5計收手續費後結付。
持卡人授權 貴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
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第十七條(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
、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 貴行或其他經 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貳佰元及協助 貴行調查。如 貴行認為有必要時
,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 貴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 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是否辦理掛失或辦理掛失前後均由持卡人負擔: 1.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2.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之同一性方式告知第三人者。
3.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款者。
4.持卡人未依第一項約定向當地警察機構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補行通知 貴行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參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 1.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
小時以後被冒用者。 2.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
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3.冒用者於特定金額內免簽名之特約商店進行免簽名交易,經 貴行確認非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 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
,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
立即通知 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 貴行者。
2.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
3.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或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正卡持卡人辦理掛失或停用手續後,於正卡掛失或停用期間,附卡持卡人不得再使用附卡。惟附卡持卡人辦理掛失或停用手續後,正卡持卡人仍得繼續使用其正卡。
第十八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並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貴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
貴行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二條終止契約者,得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
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第二十二條第六項所定之方式通知
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貴行因終止認同卡或聯名x之合作發行契約
,持有前述該認同卡或聯名卡者,同意由 貴行換發同一額度、同一卡別之標準卡予持卡人繼續使用,並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各項約定。 第十九條(抵銷及抵充)
持卡人經 貴行依第二十二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 貴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 貴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支票存款須另依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約定,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後, 貴行始得行使抵銷權) 貴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貴行發給持卡人之存摺、存單及其他債權憑證,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
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 貴行所負之
全部債務者,依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抵充之
。
第二十條(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 貴行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並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者,應於得異議期間內依第二十二條第六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契約,且除第六款事由外,並得請 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
算)比例退還部份年費:
1.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手續費及提高其利率、變更利息計算方式及增加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 2.信用卡發生遺失、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通知 貴行之方式。 3.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4.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5.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6.其他經金融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貴行以前項方式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
,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 貴行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期,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
第二十一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 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暫停預借現金功能之使用、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或強制停用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1.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
2.持卡人未於信用卡上簽名、將信用卡之占有移轉或未妥善保管信用卡。 3.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 4.持卡人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5.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告知他人者。 6.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7.持卡人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公司重整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8.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9.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10.持卡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 貴行以電話
、簡訊、電子郵件、傳真或書面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暫停預借現金功能之使用、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必要時,暫時停止或強制停用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1.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二項, 貴行已依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連絡地址、電話通知而無法取得聯繫,或持卡人職業或職務或收入有所變動足以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2.持卡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款項未達 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3.持卡人違反第五條第五項約定超過信用額度
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4.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或其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而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5.持卡人因本條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或強制停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
6.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
7.持卡人因其他債務或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
,或因涉及財產犯罪行為等遭刑事偵查或起訴者。 8.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發卡機構所核發 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 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 貴行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9.對 貴行(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含信用卡發行機構)之任一債務有延遲繳納本金、利息,或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不良債信紀錄者。
10.持卡人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含保證人)之義務而不提供者。
11.保證人主張終止保證責任後,持卡人未於期限內另行提供適當擔保,或另提出經 貴行認可之保證人者。
12.持卡人為在學學生,無論是否已成年,經其法定代理人或父母以書面通知方式要求者。 13.持卡人於金融機構(含信用卡發行機構)之任
一債務由其保證人或其親屬或其他第三人處理,或持卡人向 貴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含信用卡發行機構)要求協議債務償還方式,致 貴行有降低對持卡人信用評估之虞者。
14.經 貴行依內部信用評分系統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置完成供金融業使用之「信用評分系統」進行信用評等結果,持卡人之信用評等有下降情形者。
15.持卡人未提供經 貴行認可之財務證明或收入證明,足以降低 貴行對持卡人之信用評估者。
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 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貴行於行使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持卡人循環 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持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
, 貴行與持卡人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之。
正卡或其附卡之一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者
, 貴行所為之降低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等處置,皆包含正卡及其附卡。
貴行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聯徵中心前,應於報送5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書面告知。
第二十二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 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持卡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
,經 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 貴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 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
益。
持卡人得隨時以第六項所定之方式通知 貴行終止本契約。
持卡人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 貴行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持卡人因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條或本條第四項之事由終
止或解除本契約時,應截斷信用卡以掛號寄回貴行或以電話向 貴行索取「信用卡註銷聲 明書」並填妥寄回 貴行或其他經 貴行同意
之方式,始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持卡人違反前項約定、第十七條掛失停用約定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權利之約定,而仍繼續持卡交易者,應對所有持卡交易之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項負清償責任。
本契約終止後,第十五條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 貴行與持卡人依然有效。
第二十三條(類學生持卡人條款)
二十至二十四歲之持卡人於發卡之初未發現或尚非學生身分者,嗣後 貴行若接獲持卡人家長反映或經由其他任何管道得知持卡人為具有學生身分之正卡持人,具有超出清償能力刷卡情事時, 貴行除配合持卡人家長處理外,並將該持卡人列為學生持卡人,依持 貴行學生卡相關規範處理之, 貴行並應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其學生身分。
第二十四條(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業務委託)
持卡人同意 貴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第二十七條(購物型錄之寄發與聲明)
持卡人同意 貴行得將信用卡特約商店或其他廠商之郵購、型錄或其他促銷資料寄發持卡人
,持卡人並瞭解本項服務僅 係貴行傳達相關消費資料予持卡人之方式, 貴行與該商店或
廠商並無任何廣告、推薦、代理或經銷之關係
,其商品是否符合持卡人之期望,應由持卡人自行判定, 貴行對其交易結果不負擔任何責任。
第二十八條(免責聲明)
持卡人明瞭由國際或國內信用卡組織所提供緊急協助計劃中之聯絡及安排與服務,係由該等信用卡組織以外之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並由該等信用卡組織支付上述服務費用。持卡人應負擔其所使用之醫療、法律或其他服務項目所產生之費用。上述協助係由該服務提供者盡其能力提供,可能因時間或距離或所在位置因素致使持卡人無法得到上述協助。由 貴行或信用卡組織以外之服務提供者所建議及(或)指定之醫療及(或)法律及(或)其他專業人員,並非 貴行或該等信用卡組織之職員或義務履行輔助人,因此 貴行或該等信用卡組織對於任何醫療、法律,或其他服務之取得、使用、提供、不提供或結果不負任何責任。
第二十九條(資產證券化條款)
貴行得因業務需要,將其對持卡人所有基於本契約所生之債權資產證券化或轉讓時,持卡人同意貴行將本債權逕自移轉讓與受託人或受讓人,及將前揭移轉讓與情事刊登於 貴行網站或於營業場所公告以代通知。
第三十條(其他約定事項)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謹慎理財 信用至上
信用卡循環年利率:5.46%~19.71%(循環利率基準日期2009年2月17日)。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金額乘以3.5%,加上新臺幣100元。其他費用及詳情依新光銀行網站xxx.xxxxxx.xxx.xx公告為準。
101年05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