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一章
規則的釋義、執行及修訂
定義及釋義
10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詞句具下列涵義﹕—
「認可債務證券」 | 指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外匯基金票據或債券、或美國 政府發行的國庫券或票據(美國國庫可贖回信託本金(TCAL)及離拆單售債券本息票(STRIPS)除外),及本交易所可能不時認可作為補倉形式的該等其他債務證券或工具; |
「認可證券」 | 指 | 盈富基金單位及本交易所可能不時認可作為補倉形式的該等其他證券(註﹕交易所參與者獲准接納盈富基金單位作為客戶的補倉形式的日期將由本交易所在適當時間透過通告通知交易所參與者; |
「章程」 | 指 | x交易所不時生效的組織章程; |
「相聯公司」 | 指 | 指 任何直接或間接擁有交易所參與者的已發行股份的權益的公司或交易所參與者直接或間接擁有其已發行股份的權益的公司,以便行使或控制股東大會上的 35%(或香港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可能不時指定為觸發強制性全面收購要約的較低百分比)或以上的表決權或(控制董事會大部份成員的組成,以及交易所參與者的任何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定義根據公司條例)); |
「競價盤」 | 指 | 並無指定買盤價或發盤價/賣盤價,及在開市議價時段的開市前及開市前分配時段輸入 HKATS 電子交易系統,以便按擬定開市價格執行的買賣盤; |
「授權人士」 | 指 | 交易所參與者僱用或聘用可以聯通HKATS電子交易系統的人士,以及就經HKATS電子交易系統風險功能聯通HKATS電子交易系統以設立、監控及實施指定風險監控而言,授權人士可包括替該交易所參與者(若屬非結算參與者)的交易進行結算的期貨結算公司參與者就此委任的人士; |
「客戶的實益身 份」 | 指 | 任何客戶賬戶的最終受益人或,倘屬一間公司或法 人團體,則指作為該公司或法人團體股本最終實益擁有人的人士,以及包括透過代理人或信託持有權益的受益人; |
「大手交易」 | 指 | 任何經大手交易機制執行的交易; |
「大手交易合約」 | 指 | 由董事會根據本規則及程序指定為可以大手交易形式執行的交易所合約; |
「大手交易機制」 | 指 | x交易所指定 HKATS 電子交易系統可用作執行大手交易的功能; |
「董事會」 | 指 | x交易所不時的董事會或(視乎文意所指)(於一個正式召開並獲大多數董事出席及投票及出席人數已達會議法定人數),或任何獲正式委任的的董事會委員會; |
「經紀」 | 指 | 根據本規則向交易所註冊成為「經紀」類別的人士 (包括個人或法團實體); |
「營業日」 | 指 | 任何星期六、星期日或香港公衆假期以外的日子; |
「擬定開市價格」 | 指 | (除本交易所另有所指外)由 HKATS 電子交易系統根據預定規則在開市前時段決定為開市價格的價格(如有),若競價盤和限價盤的發盤價等於或低於該價格,或競價盤和限價盤的買盤價等於或高於該價格,則行使該決定價格; |
「 中央買賣盤賬 目」 | 指 | HKATS電子交易系統內包含經HKATS電子交易系統買賣的交易所合約的所有尚未配對之買賣盤記錄的檔案; |
「行政總裁」 | 指 | 不時由董事會委任的行政總裁、其指派人,或(視乎文意所指)一名指定的香港交易所職員; |
「結算所」 | 指 | 香港交易所的全資附屬公司,就交易所合約為交易所參與者提供結算服務; |
「結算所規則」 | 指 | 結算所的規則和適用程序,以及不時對其作出的任何有效的修訂、補充、更改或修改; |
「客戶」 | 指 | 交易所參與者代表其就期貨期權業務進行交易的 任何人士,不論該項交易由交易所參與者本身完成或由交易所參與者就此委任另一名交易所參與者或代理人完成,並包括給予交易所參與者一項就期貨期權業務進行交易的指令的任何人士; |
「客戶身分指引」 | 指 | 證監會不時就客戶身分發出的指引(包括但不限於 《證監會操守準則》附表 2 包含的指引); |
「客戶款項」 | 指 | 就期貨期權業務而言,向或代表一位客戶收取的款項,並且包括由結算所就交易所參與者按一名或多名客戶的指示而就期貨期權業務進行交易而支付或歸還予交易所參與者的款項; |
「平倉合約」 | 指 | 下列任何一種:- (a) 交易所參與者專為任何期貨/期權合約的盈利或損失達致具體化(自願或受本規則或結算所規則強制),而以該期貨/期權合約的相同條款達成第二張期貨/期權合約,以下除外:- (i) 其價格可能與首次提及的期貨/期權合約所指定的價格不同;及 (ii) 交易所參與者成為其在首次提及的期貨/期權合約中所擔當的一方的相反方; 或 (b) 根據結算所的規則,被視作平倉合約的期貨/期權合約; 而「平倉」或「已平倉」須相應地理解; |
「證監會」 | 指 |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按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成立,並根據該「條例」第 3(1)節繼續存在),或根據該「條例」承受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全部或部份權力和功能,以及對本交易所擁有裁判權的任何其他組織; |
「商品」 | 指 | 任何物品包括(但不限於)農業商品、金屬(包括礦物及礦石)、貨幣、股票、利率、指數(不論股票市場與否),或其他財務合約、能源、權利或職權,以及視乎情況而必須包括關於上述任何一項的期貨/期權合約,並且於每種情況中不論該項目是否能夠予以交付; |
「監察部」 | 指 | x交易所或香港交易所的一個部門,此部門負責 (其中包括)監察交易所參與者的業務、財務和交易活動,以確保其符合此等規則、規例和程序,以及對交易所參與者採取紀律程序; |
「合約細則」 | 指 | 董事會根據有關規例而不時訂定的交易所合約的條款及條件; |
「控權人」 | 指 | 與「條例」第三部份所賦予的涵義相同; |
「冷靜期」 | 指 | 對於市調機制交易所合約而言,市調機制交易所合約交易須根據規則第 828 條的一段時間; |
「衍生產品結算及交收系統」 | 指 | 由結算所和香港聯合交易所期權結算所有限公司運作的衍生產品結算及交收系統; |
「交付月份」或「合約月份」 | 指 | (視乎文意)交易所合約須予結算的月份或相關商品須予交付的月份; |
「 指定監察部職 員」 | 指 | 行政總裁不時指派作為判決非嚴重不當行為的監察部職員; |
「指定香港交易所職員」 | 指 | 行政總裁不時按規則第106條而指派的香港交易所職員,而「指定香港交易所職員成員」指該等職員之一; |
「指定指數套戥參與者」 | 指 | 按規則第 1603 條註冊以進行指定指數套戥交易的交易所參與者; |
「指定指數套戥賣空」 | 指 | 於聯交所賣空一隻證券,作為一項指定指數套戥交易的一部份; |
「指定指數套戥交易」 | 指 | 買入一張指定股票指數期貨合約(定義根據規則第 1604條),同時沽出屬指定股票指數期貨合約的計算基礎之指數的正股以作對銷。就本釋義而言,「同時」一詞指在本交易所不時指定的若干時限內執行同一宗指定指數套戥交易所涉及的所有交易; |
「董事」 | 指 | 董事會內的一名董事; |
「 紀律上訴委員 會」 | 指 | 非執行董事委員會及/或董事會不時按規則第719條委任以聆訊紀律上訴的其他人士; |
「紀律委員會」 | 指 | 董事會不時設立以判決紀律事宜,並由董事會一名 或多名成員及/或其他人士組成的紀律委員會; |
交易所參與者的 「僱員」 | 指 | 包括從事交易所參與者的期貨期權業務或提供意見予該交易所參與者的客戶的任何董事、練習生、顧問、聯繫人或其他人士(不論以佣金或其他形式聘任),如有任何疑問,行政總裁就任何人士是否交易所參與者的僱員的意見為最終決定並具約束力,而「僱用」及「聘用」須予相應理解; |
「本交易所」 | 指 | 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 |
「交易所合約」 | 指 | 獲證監會和交易所批准,以便於市場買賣,並可能產生期貨/期權合約的一種商品合約; |
「交易所—期貨結算所參與者」 | 指 | 兼為期貨結算所參與者的交易所參與者; |
「交易所參與者」 | 指 | 按照本規則可在本交易所或經由本交易所進行買賣,且其名稱列於本交易所保存的名單、紀錄或名冊內作為一名可以在本交易所或經由本交易所進行買賣的人士,而「交易所參與者資格」須予相應理解; |
「交易所參與者准入上訴委員會」 | 指 | 為按本交易所不時規定的交易所參與者准入上訴程序覆檢董事會有關交易所參與者資格申請的決定而召開的委員會; |
「執行代理」 | 指 | 交易所參與者委任以代表該交易所參者就期貨期權業務進行交易的經紀或交易商(不論是否交易所參與者); |
「執行董事」 | 指 | 交易所參與者的董事,該董事積極參與或負責直接監督該交易所參與者的期貨期權業務; |
「到期日」 | 指 | 期權可予買賣或行使的最後或唯一的交易日,並在規則第 901 條下適用的合約細則內詳述 ; |
「極端情況」 | 指 | 香港任何政府機關於八號或以上風球改掛為三號或以下風球前公布,因公共交通服務嚴重受阻、廣泛地區水浸、嚴重山泥傾瀉、大規模停電或任何其他惡劣情況而出現的「極端情況」; |
「《財政資源規 則》」 | 指 | 證監會按「條例」制定的《證券及期貨(財政資源) 規則》,以及不時就此而作出的任何有效的修訂、補充、更改或修改; |
「財政年度」 | 指 | 交易所參與者用作其財政年度的時段; |
「期貨期權業務」 | 指 | 買賣期貨合約及/或期權合約的業務; |
「期貨交易商」 | 指 | 一間根據本規則於本交易所註冊成為「期貨交易商」類別的公司; |
「 期貨/ 期權合 約」 | 指 | 視情況而定,在有關的「市場」上生效的一種期貨合約及/或期權合約,或因行使在有關的「市場」上生效的期權合約而產生的一種期貨合約及/或期權合約; |
「期貨合約」或「期貨」 | 指 | 一種於任何商品、期貨或期權交易所執行的合約,或因行使期權合約而產生的合約,其生效即表示:- (a) 一方同意以協定的價格,於將來某協定時間向 另一方交付一項協定商品或協定的商品數量;或 (b) 雙方會於將來某協定時間,視乎該協定商品與訂立合約時相比,價值較高或較低或視乎情況,水平較高或較低而作出調整,有關的價值或水平差異須按照合約訂立時依據的商品、期貨或期權交易所的規則釐定; |
「期交所交易權」 | 指 | 可在本交易所或經由本交易所進行買賣的權利,並已於本交易所保存的名單、記錄或名冊內就此而作登記; |
「公司集團」 | 指 | 根據公司條例第 2 條所指定的涵義 |
「HKATS 電子交易系統」 | 指 | 前稱「ATS」,由本交易所按第 XII 章的規定而運作的自動電子交易系統; |
「HKATS 電子交易系統行政人員」 | 指 | 獲授權監督經由HKATS電子交易系統於「市場」進行交易的指定香港交易所職員; |
「HKATS電子交易系統風險功能」 | 指 | x交易所要求各交易所參與者安裝(若交易所參與者為非結算參與者,則安排每名替其交易進行結算 |
的期貨結算公司參與者安裝)的HKATS軟件,用以設置、監控及實施該交易所參與者的指定風險監控;
「《HKATS電子交易系統風險功能用戶指引》」 | 指 | x交易所不時修訂之有關HKATS電子交易系統風險功能操作的手冊,名為《HKATS電子交易系統風險功能用戶指引》; |
「HKATS 電子交易系統使用者名 稱」 | 指 | 用以辨識能聯通HKATS電子交易系統的交易所參與者或(就HKATS電子交易系統風險功能而言)期貨結算公司參與者身份的一組獨有的號碼及字符; |
「HKATS 電子交易系統用戶指引」 | 指 | 經本交易所不時修訂名為「HKATS電子交易系統用戶指引」的一份關於HKATS電子交易系統的運作手冊; |
「期貨結算公司參與者」或「結算所的參與者」 | 指 | 與結算所規則所賦予的涵義相同; |
「香港交易所」 | 指 |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 |
「香港交易所董事會」 | 指 | 香港交易所不時的董事會或(視乎文意)於一個正式召開及出席人數已達會議法定人數的董事會議上出席及投票的大多數董事,或任何獲正式委任的香港交易所董事會的委員會; |
「 香港交易所職 員」或「香港交易所的職員」 | 指 | 香港交易所的職員或香港交易所為控權人的一間公司的職員,包括(但不限於)本交易所的職員; |
「香港交易所網 站」 | 指 | 指香港交易所位於xxxx://xxx.xxxx.xxx.xx或其他香港交易所不時指定網址的正式網站; |
「 期 交 所 - HKATS 電子交易系統協議」 | 指 | 形式可由本交易所不時指定的協議,並由本交易所與交易所參與者雙方訂立,以授權該交易所參與者按照第十二章參與HKATS電子交易系統; |
「期交所交易」 | 指 | 有關或由「市場」上買賣交易所合約而產生的交易; |
「中央結算公司」 | 指 | 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 |
「期交所交易權持 有人」 | 指 | 一名持有期交所交易權,且就此名列於期交所交易 權名冊內的人士; |
「控股公司」 | 指 | 與《公司條例》對控股公司所賦予的相同涵義; |
「假期交易的交易所合約」 | 指 | 除屬正常營業日的交易日外亦可於香港公眾假期買賣的交易所合約(由交易所根據規則第830條指定); |
「港元」或「元」 | 指 | 香港法定貨幣「港元」; |
「書面形式」及「書面」 | 指 | 包括印刷、平版印刷及以其他永久而清晰可見形式表述或複製文字的形式; |
「 投資者賠償基 金」 | 指 | 證監會按照「條例」而設立的賠償基金; |
「 大額未平倉合 約」 | 指 | 董事會根據規則第628條決定其屬大額未平倉合約的未平倉期貨/期權合約的數量; |
「可徵費交易」 | 指 | 一項根據結算所規則,視為已於結算所註冊的期貨 /期權合約; |
「限價盤」 | 指 | 已有指定買盤價或發盤價/賣盤價,並可按該指定價格或更佳價格執行的一個買賣盤; |
「按金」 | 指 | 交易所參與者向客戶要求的金額(不論現金或非現金抵押品),並須包括:- (a) 交易所根據規則第617(a)條不時要求的任何保證金; (b) 交易所根據規則第617(d)條規定的最低客戶保證金; (c) 交易所根據規則第617(e)條不時要求的任何保證金;及 (d) 交易所參與者根據規則第616條向彼等之客戶要求的任何額外保證金; |
「市場」 | 指 | 交易所根據規則第201條不時設立和運作的其中一個市場; |
「莊家」 | 指 | 獲行政總裁按規則第 11A01 條批准作為莊家的一名交易所參與者; |
「莊家獎勵」 | 指 | x規則、程序所載或(如適用)主要莊家的委任信、 或本交易所不時宣布向符合交易所不時規定的莊家要求的莊家提供的費用寬免或其他獎勵; |
「莊家執照」 | 指 | 根據規則第11A04條授予交易所參與者以在特定 「市場」作為莊家的執照; |
「莊家活動安排」 | 指 | 一名莊家與一個法人團體之間的一項安排,根據此安排,該法人團體同意在該莊家獲本交易所發給莊家執照的「市場」內進行莊家活動; |
「會員」 | 指 | 於緊接協議計劃生效日期前獲正式註冊為交易商、經紀、期貨交易商、商戶交易商的人士或根據於相關時期生效的本規則而確立的任何其他類別的會員,而「會籍」須相應地理解(但為免生疑問,不包括海外聯號會員(定義見協議計劃生效日期前的有效規則)); |
「商戶交易商」 | 指 | 一間根據本規則按「商戶交易商」類別於本交易所註冊的公司; |
「小型合約」 | 指 | 指名為「小型」合約的交易所合約; |
「 最低交易量要 求」 | 指 | 就大手交易合約而言,根據董事會不時作出的決定,一項以大手交易形式執行之買賣盤所必須符合的最低手數交易量; |
「月份」 | 指 | 某一個曆月; |
「 非結算所參與 者」 | 指 | 非期貨結算所參與者的一名交易所參與者; |
「非期交所交易」 | 指 | 有關或因在本交易所以外的交易所(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運作的市場上買賣期貨合約及/或期權合約而引致的交易; |
「非嚴重違規」 | 指 | 任何違規但不涉及或不會引致下列任何一項: (a) 危及本交易所或任何其他交易所參與者或任何客戶的利益; (b) 欺詐、不誠實或刑事活動; (c) 可能損害交易所的聲譽、尊嚴或利益的行為; |
(d) 不符合公平及公正交易原則的行為;或 (e) 交易所參與者不遵從「條例」、本規則、規例或程序下的任何適用的財務規定, 但即使一項違規符合上述的準則,如經監察部考慮該違規的性質、次數、持續性,或任何其他適用情況後,認為該違規不應被視為一項非嚴重違規,監察部擁有絕對酌情權決定該違規不構成非嚴重違規; | ||
「綜合戶口」 | 指 | 一名客戶(可以但不必是另一名交易所參與者)於交易所參與者開立的一個賬戶,就此,該交易所參與者獲得通知,該賬戶乃為該客戶的一名或數名顧客,而非為該客戶本身運作; |
「未平倉合約」或 「未平倉持倉」 | 指 | 平倉合約以外的期貨/期權合約; |
「期權合約」或「期權」 | 指 | 一方(「第一方」)與另一方(「第二方」)在任何商品、期貨或期權交易所協議的一項合約,就此:- (a) 第一方向第二方授予權利,但並非責任,於協定未來日期或之前,或(視乎情況而定)於協定未來日期,按協定價格向第一方購入一項協定商品,或一項商品的協定數量,倘第二方行使其購買權利:— (i) 第一方必須按協定價格交付商品;或 (ii) 第二方將收取經參考商品價值較協定價格為高的金額(如有)而釐定的款項,該款項根據合約涉及的商品、期貨或期權交易所的規則釐定;或 (b) 第一方向第二方授出權利,但並非責任,於協定未來日期或之前,或(視乎情況而定)於協定未來日期,按協定價格向第一方沽售一項協定商品,或一項商品的協定數量,倘第二方行使其沽售權利:— (i) 第一方必須按協定價格接收商品;或 (ii) 第二方將收取經參考協定價格較商品價值為高的金額(如有)而釐定的款項,該等款項根據合約涉及的商品、期貨或期權交易所的規則釐定; 分段(a)所述的合約為「認購期權」,而分段(b)所述 |
的合約則為「認沽期權」;
「期權系列」 | 指 | 相同相關商品、相同期權類別,以及相同行使價和到 期日的所有期權合約; |
「期權種類」 | 描述一項期權合約為認購期權或認沽期權; | |
「買賣盤」 | 指 | 競價盤、市價盤或限價盤(視乎情況而定); |
「條例」 | 指 | 《證券及期貨條例》及其任何附屬法例; |
「海外聯號參與 者」 | 指 | 根據本規則向本交易所註冊成為「海外聯號參與者」的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 |
「實物交收合約」 | 指 | 可透過實物交收相關商品或工具而履行的交易所合約; |
「開市前時段」 | 指 | 就交易所釐定的HKATS電子交易系統開市前運算所適用的「交易所合約」而言,於「交易所合約」每節交易時段開市前的定價期間(合約細則中有訂明); |
「指定風險監控」 | 指 | x交易所及結算所可不時要求交易所參與者及期貨結算公司參與者使用HKATS電子交易系統風險功能設立的指定監控及限制,用以管理經其接駁至或本交易所透過該交易所參與者批准任何接駁至HKATS電子交易系統的連接,以及期貨結算公司參與者(為非結算參與者的交易進行結算者)的非結算參與者的 HKATS電子交易系統連接又或本交易所經由該非結算參與者授予的HKATS電子交易系統連接,所落買賣盤及執行交易的相關風險; |
「程序」 | 指 | 交易所就買賣交易所合約而可能不時規定的常規、程序及行政規定,不論以何等名稱及載於何等內容; |
「專業會計師」 | 指 | 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註冊及持有有效的執業證書的專業會計師; |
「開價盤」 | 指 | 由莊家提供分別購入及沽售的交易所合約的限價盤,而該限價盤符合有關的規則、規例及程序; |
「開價盤要求」 | 指 | 根據有關的規則、規例及程序,利用 HKATS 電子交易系統的開價盤要求功能,要求莊家提供開價盤的要 |
求;
「認可交易所控制 人」 | 指 | 具「條例」賦予的相同涵義; |
「規例」 | 指 | 董事會不時規定生效以監管莊家活動的規例,不論以何等名稱及載於何等內容,或(按文意所須)適用於某一特定「市場」的規例; |
「遠程聯通客戶」 | 指 | 獲交易所根據規則第 1401 條批准直接連接至HKATS 的交易所—期貨結算所參與者的客戶; |
「遠程聯通客戶代表」 | 指 | 交易所—期貨結算所參與者根據規則第 1401 條通知交易所作為遠程連接客戶聯絡人及代表的人士; |
「人民幣」 | 指 | 在香港結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貨幣「人民幣」; |
「負責人員」 | 指 | 一名根據本規則在本交易所註冊成為負責人員的人士; |
「規則」 | 泛指 | 不時生效的此等規則、規例及任何有關修訂、補充、更改或修改; |
「秘書」 | 指 | x交易所當時的秘書 |
「協議計劃生效日期」 | 指 | 二零零零年三月六日,即期交所計劃生效之日,即批准期交所計劃的高等法院指令正式文本及詳列《公司條例》第 61 條規定事項的記錄在香港公司註冊處註冊之日。就本規則而言,期交所計劃指根據《公司條例》第 166 條本交易所與其股東訂立的協議計劃(有關詳 情載於日期為1999 年9 月3 日的期交所協議計劃文件內); |
「聯交所」 | 指 |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
「聯交所參與者」 | 指 | 一名(a)根據聯交所規則可於聯交所或透過聯交所進行買賣的人士;及(b)名列於聯交所存置的名單、名冊或記錄作為可於聯交所或透過聯交所進行買賣的人士; |
「聯交所期權結算所」 | 指 | 香港聯合交易所期權結算所有限公司; |
「證監會操守準 則」 | 指 | 不時生效的「條例」下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 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 |
「股票期貨對沖參與者」 | 指 | 根據規則第 1614 條註冊以進行股票期貨對沖交易的股票期貨市場莊家; |
「股票期貨對沖賣空」 | 指 | 於香港聯交所賣空股票期貨合約的相關股票,作為股票期貨對沖交易的其中部份; |
「股票期貨對沖交易」 | 指 | 於聯交所買賣股票期貨合約的相關股票,用以對沖股票期貨對沖參與者持有的淡倉或好倉; |
「行使價」或「行權價格」 | 指 | 期權合約的相關商品協定價格,而該期權合約可以該協定價格及根據監管期權合約的該等規則及規例而行使; |
「大股東」 | 具有「條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6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 |
「T 時段」 | 指 | 就交易所合約而言,早市及午市或其合約細則指明的日間交易時段; |
「T+1 時段」 | 指 | 就交易所合約而言,其合約細則指明的收市後交易時段(如有);就本規則而言,凡提及「交易日T+1 時段」,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概指該交易日的 T+1 時段開始直至該 T+1 時段結束的這一時段,即使該時段可能橫跨該交易日的午夜,而下一個交易日的 T+1 時段則指該T+1 時段開始當天的交易日之後的下一個交易日; |
「自選組合」 | 由交易所參與者使用 HKATS 電子交易系統自選組合功能設定、涉及交易所合約的策略組合 | |
「投標程序」 | 指 | 在協議計劃生效日期起計滿十xx之前,凡根據期交所計劃獲授且未被轉讓或未被視為已轉讓期交所交易權的持有人,可應本交易所的投標邀請放棄其期交所交易權的程序。此程序須按本交易所不時全權酌情決定並在投標邀請書內指定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
「短暫停牌機制」 | 指 | x交易所為避免極端價格波動及保障市場持正操作而向「短暫停牌機制交易所合約」實施的短暫停牌機制 (見規則第 829 條); |
「短暫停牌機制交 | 指 | x交易所規定其合約月份須受短暫停牌機制規限的交 |
易所合約」 | 易所合約; | |
「短暫停牌機制百分比」 | 指 | x交易所就計算規則第 829(3)條所述價格限制而不時規定的百分比; |
「短暫停牌機制參考合約」 | 指 | x交易所規定短暫停牌機制交易所合約釐定會否觸發短暫停牌時所參考的合約月份的交易所合約; |
「短暫停牌機制參考合約買賣盤」 | 指 | 短暫停牌機制參考合約的買賣盤,但下列買賣盤除外:(a)自選組合;(b)HKATS 電子交易系統「系列╱組合」視⑤內所列的跨期或策略組合(不包括自動產生的餌盤,餌盤計作短暫停牌機制參考合約買賣盤);及(c)大手交易; |
「短暫停牌機制參考價」 | 指 | x交易所為計算規則第 829(3)條所述價格限制而不時規定的參考價; |
「交易員」 | 指 | 根據本規則向本交易所註冊為「交易員」類別的人士或法團實體; |
「交易日」 | 指 | 就交易所合約而言,指任何根據交易所不時規定的交易日誌可讓該交易所合約在本交易所進行買賣的日子 (包括任何香港公眾假期); |
「交易時間」 | 指 | x交易所不時指定於交易日准許在「市場」進行買賣的一段或多段時段; |
「盈富基金單位」 | 指 | 根據 (1)道富環球投資管理亞洲有限公司(以經理人身份)、(2)美國道富銀行(以信託人身份)及(3)外滙基金投資有限公司(以發起人身份)於 1999 年 10 月 23 日訂立的信託契據(及其後不時的修改及增訂)所設立的單位信託計劃「盈富基金」而發行的單位; |
「交易登記冊」 | 指 | HKATS 電子交易系統存置的 log-b 檔案,該檔案載有所有經 HKATS 電子交易系統成功配對買賣盤而產生的期貨/期權合約的記錄; |
「相關商品」 | 指 | 參考訂立任何交易所合約所涉及的商品,而有關交易所合約的「相關商品」的提述須予相應理解; |
「不尋常市況」 | 指 | 就透過 HKATS 電子交易系統運作的「市場」而言,任何於該「市場」內的不尋常交易活動或交投量,或行政總裁可能認為偏離該「市場」正常運作的任何其他情況; |
「變價調整」 | 指 | 根據結算所規則第 408 至 411 條計算,結算所及/或代表客戶的交易所參與者應付或應收的金額; |
「市調機制」 | 指 | 為避免極端價格波動及保障市場持正操作,由交易所按規則第 826 條在市調機制交易所合約實施的市場波動調節機制; |
「市調機制交易所合約」 | 指 | x交易所規定其合約月份須受市調機制規限的交易所合約; |
「市調機制交易所合約買賣盤」 | 指 | 下列買賣盤以外的市調機制交易所合約買賣盤:(a)自選組合;(b)HKATS 電子交易系統「系列╱組合」視 ⑤內所列的跨期或策略組合(自動產生作為餌盤的衍生買賣盤除外);及(c)大手交易; |
「市調機制百分 比」 | 指 | x交易所為計算規則第 827(2)條所述價格限制而不時規定的百分比; |
「市調機制參考 價」 | 指 | x交易所為計算規則第 827(2)條所述價格限制而不時規定的參考價; |
「每周合約」 | 指 | 產品名稱表明屬「每周」合約的交易所合約; |
「符合公元 2000 年標準」 | 指 | 無論在公元 2000 年之前、之後或期間,系統的功能或表現都不會受到日期的影響。尤其是在以下方面:— (a) 當前日期的任何一個數值都不會令系統運作中斷; (b) 不論在公元 2000 年之前、之後或期間,以日期為基礎的功能在任何一個日期都必須表現一致; (c) 在所有系統介面及數據存儲中,日期中的百年年份必須明確地或以毫不含糊的演算法或推斷規則所指明;及 (d) 系統必須能夠辨認公元 2000 年為閏年; |
10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任何「條例」的提述包括該「條例」不時修訂或重新制訂的部分,也包括對任何被廢除「條例」的重新制訂(不論有否修訂)。
103. 如文意許可或要求,單數詞包括複數的含義,反之亦然,而陽性詞亦包括陰性及中性的含義,反之亦然。
104. 各標題僅為方便查詢而加入,不影響本規則的釋義。
105. 本規則包含的交易所參與者備註只作為指引 ,不影響本規則的釋義。管理
106. 本規則應由行政總裁管理,行政總裁可指派其認為適合的香港交易所職員協
助其執行該項任務。
107. 除非本規則有明示的相反規定,否則關於本規則的釋義、應用或任何其他事項之所有疑問,均應由行政總裁決定,如無根據以下規則進行之成功上訴,行政總裁的決定應為最終決定,並對各方具約束力。對於任何由香港交易所職員指定的成員所決定的所有此等問題或事項,可特別地向行政總裁上訴。
108. 對於行政總裁根據本規則第七章或根據其對交易所參與者採取的任何紀律或簡易行動所作出的任何決定(包括但不限於第807A條、第1023條或第1123條所作出的決定)之上訴,應根據第七章所載的程序向紀律上訴委員會提出。除就上述決定提出上訴外,交易所參與者均有權對行政總裁的任何決定、指示、判定、事實的裁斷或詮釋向董事會提出上訴。在董事會對上訴達成決定之前,任何此等決定、指示、判定、事實的裁斷及/或詮釋在各方面均對交易所參與者有效及具效力。只要當出席會議的董事會成員中不少於三分之二投票贊同此等上訴,上訴人的上訴才會成立,且一旦上訴得席,董事會可變更、中止或撤銷此等決定、指示、判定、事實的裁斷及/或詮釋。董事會應有權在上訴聆訊後,判定上訴內容為不合理、不重要及/或令人困惑,並判定提出上訴的交易所參與者必須為提出該上訴支付最高達二十五萬港元的罰款。在此等情況下,董事會所作出之任何罰款決定應為最終判決,並對交易所參與者具約束力。董事會可不時制訂程序,使本規則的各項規定生效。
109. 本交易所、董事會、任何董事、行政總裁、香港交易所職員指定之任何成員、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交易所控制人或任何其他人士或團體毋須因或就本規則的應用及管理而本著真誠行使或執行或本意是行使或執行本規則賦予或加諸彼等的職能、職責、義務、權力、權利、特權或酌情權,而被提出訴訟,亦不會因而以任何方式引致任何性質的責任,不論是合約、侵權或其他責任。
109A. 本交易所、結算所、董事會、任何董事、行政總裁、任何香港交易所職員、或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交易所控制人毋須直接或間接就本交易所、結算所或身為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交易所控制人的自動交易系統或任何其他設備、系統、服務或設施的故障、錯誤、瑕疵或無法使用,包括本交易所的自動交易系統或任何其他設備、系統、服務或設施因不符合公元2000年標準而產生的故障、錯誤、瑕疵或無法使用,而被提出訴訟,亦不會因而以任何方式引致任何性質的責任,不論是合約、侵權或其他責任。
110. 延遲行使任何權力、權利、特權或酌情權,不構成放棄該等或任何其他權力、權利、特權或酌情權。
修訂
111. 在「條例」可能要求而獲允許之規限下,董事會可不時修訂、補充、變更、修改、豁免或廢除全部或部分規則,且董事會可隨時決議制訂新規則。
對交易所參與者及期交所交易權持有人發出的通知
112. (a) 期交所交易權持有人均應在本交易所登記一個香港地址,以便寄送通知;如任何期交所交易權持有人並未登記該地址,該通知可以任何方式寄送至下述最後所知期交所交易權持有人的地址、營業地方或居住地點;如無此等地址,該通知將在本交易所註冊辦事處張貼三天。本交易所可以任何方式寄送至下述最後所知交易所參與者的地址或任何其進行期貨期權業務交易之地址;如無此等地址,通知將在本交易所註冊辦事處張貼三天。
(b)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本交易所向期交所交易權持有人及交易所參與者發出的所有通知、請求、要求或其他通訊可以口頭或書面,以專人遞送或郵遞寄發,張貼在香港交易所網站,透過電子或有線傳輸、電話或圖文傳真,或透過電腦資料傳送(包括但不限於透過HKATS電子交易系統廣播訊息或電子郵件)等方法發出。
(c) 親手遞送的通告在交付當時應被視為已送達;以預繳郵資的函件寄送的通知應被視為在投寄的翌日已送達;以傳真或電子訊息發送的通知應被視為在發送當天已送達;在以預繳郵資的函件寄送通知的情況下,欲證明函件已送達,倘能證明內含通知的信封或包裝上已適當地載明的地址並蓋上郵戳,且已投放於信箱或郵局便足夠;依上述方式寄送或交付的通知應依上述條件而被視為已送達,不論通知其後是否因實際未能送達、未被接受或其他原因而被退回予本交易所。由本交易所透過張貼在香港交易所網站向期交所交易權持有人及交易所參與者發出的所有通訊應被視為已立即被期交所交易權持有人及交易所參與者接收。
過渡性條文
113. 除非文意另有規定,否則在不限制第114條的普遍適用性的前提下,自協議計劃生效日期起:
(a) 在協議計劃生效日期之前的本規則、規例及程序中的「會員」用語,將以「交易所參與者」或「期交所交易權持有人」用語取代,且「交易所參與者資格」一詞亦應據此解釋。根據已廢除的《交易所及結算所的(合併)條例》第23(2)條被視為交易所參與者的每名會員,或名列交易所保存的名單、紀錄或名冊內的每名會員,應如交易所參與者般,繼續受本規則、規例及程序所約束。
(b) (已刪除)
(c) (已刪除)
(d) 若交易所參與者於緊接協議計劃生效日期之前為交易所會員,則「交易所參與者獲准加入之日」以及「交易所參與者資格許可通知」的提述,分別指「交易所參與者原本根據協議計劃生效日期之前的有效規則獲准成為交易所會員之日」以及「根據協議計劃生效日期之前的有效規則發出的原會籍許可通知」。
114. 為免生疑問,
(i) 本規則;
(ii) 任何人士(包括但不限於期交所交易權持有人或交易所參與者)在協議計劃生效日期之前產生或引致的所有權利、特權、義務及責任;以及
(iii) 任何人士(包括但不限於期交所交易權持有人或交易所參與者)在協議計劃生效日期之前獲得或獲授的所有有效登記及許可;
對該人士仍繼續有效且具約束力,不論該人士以任何身份產生、引致、獲得或授予該等權利、特權、義務、責任、登記或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