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富国稳健收益 2 号混合型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
合同编号:
投资管理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托管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时间:
投资管理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xxxxxxxxxxx 0000 xxxxxxxxx 00-
00 x
xxxx:000000
电 话:021-20361818传 真:021-20361616
法定代表人:xxx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编号:0150
托管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 xxxxxxxxxxxx 00 xxxxx: 000000
电 话: 010-66109162
传 真: 010-66105769
法定代表人: xxx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编号:0138
目 录
前 言
为保护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明确《富国稳健收益 2 号混合型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投资管理人养老金产品(以下简称 “养老金产品”)的管理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6 号)、《企业年
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1 号)、《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 号,以下简称“92 号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养老金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9]85 号,以下简称“第 85 号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5 号,以下简称“第 95 号文”)
《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 号,以下简称“第 24 号文”)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相关当事人及养老金产品资产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定义
1. 在本合同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下列词语应当具有如下含义:
1.1 产品、本产品或本养老金产品:指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依照第 11 号令和第 24 号文、第 95 号文等有关规定发行,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的富国稳健收益 2 号混合型养老金产品。
1.2 职业年金: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1.3 职业年金计划:为管理职业年金基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代理人发起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单元。
1.4 企业年金: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1.5 企业年金计划:指受托人将单个或多个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单独或集合进行受托管理的计划,由企业年金方案和企业年
金基金管理合同等法律文件组成。
1.6 年金基金:指根据依法建立的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企业年金基金和职业年金基金
1.7 投资管理人、管理人:指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8 资产托管人、托管人: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9 本合同或托管合同:指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就本产品签订之《富国稳健收益 2 号混合型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1.10 投资说明书:指《富国稳健收益 2 号混合型养老金产品投资说明书》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投资说明书是本产品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产品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1.11 受托人: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基金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
1.12 企业年金计划或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投资管理人: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或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机构。
1.13 产品份额销售公告:指《富国稳健收益 2 号混合型养老金产品份额销售公告》。
1.14 法律法规:指中国(为本合同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本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1.15 第 36 号令:指《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6 号)。
1.16 第 11 号令:指 2011 年 1 月 11 日经人社部、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根据 2015 年 4 月 30 日人社部令第 24 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修订,并于同年 4 月 30 日起施行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2. 第 95 号文:指 2020 年 12 月 28 日印发并于 2021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
社部发〔2020〕95 号)。
2.1 第 24 号文:指 2013 年 3 月 22 日印发实施的《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 号)。
2.2 人社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3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4 合同当事人:指受产品合同约束,根据产品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
2.5 养老金投资人、投资人:指根据本合同决定将年金基金投资于本产品的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职业年金基金、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以及其他经人社部认可的的合格投资主体,本合同中简称投资人。
2.6 份额持有人:投资管理人面向企业年金计划或者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职业年金计划或者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定向销售养老金产品,投资人依据本合同取得产品份额后,即成为本产品份额持有人,本合同中简称份额持有人。
2.7 产品销售业务:指产品销售机构宣传推介产品,办理产品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等业务。
2.8 产品销售机构:指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他销售机构。
2.9 注册登记业务:本产品的注册登记业务指登记、存管、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份额持有人账户建立和管理、份额注册登记、销售业务确认、清算及交易确认、建立并保管份额持有人名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10 注册登记人:指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本产品的注册登记人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11 产品账户:指注册登记人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投资管理人所管理的产品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12 产品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构买卖本产品的产品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13 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指资产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为养老金产品开立的专门用于所托管的养老金产品财产因投资运作而发生的资金清算交收的专用银行账户。本合同中简称资金托管账户。
2.14 产品合同生效日:指本合同自产品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并获
得人社部书面确认,且首笔申购资金进入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的日期。
2.15 产品合同终止日:指产品合同规定的产品合同终止事由出 现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具的同意或者决定终止函生效的日期。
2.16 存续期:指产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产品终止事由出现后,人社部出具的同意或者决定终止函生效之日止。
2.17 工作日、交易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2.18 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工作日。
2.19 T+n 日:指自 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n 为自然数。
2.20 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产品份额申购、赎回的工作日(若该工作日为非港股通交易日,则本产品有权不开放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并按规定进行公告)。
2.21 开放时间:指开放日产品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2.22 交易时间: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交易所正常的交易时间段
2.23 申购:指本合同生效后,投资人根据本合同和投资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产品份额的行为。
2.24 申购价格:指受理申请当日(T 日)收市后计算的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
2.25 赎回:指本产品开放期间,份额持有人按本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投资管理人购回本产品份额的行为。赎回价格为受理申请当日
(T 日)收市后计算的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
2.26 产品转换:指产品份额持有人按照本产品合同和投资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投资管理人管理的、某一养老金产品的产品份额转换为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且由同一注册登记人办理的另一养老金产品。
2.27 巨额赎回:指本产品单个开放日,产品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产品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产品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产
品总份额的 10%。
2.28 元:指人民币元。
2.29 产品收益:指产品投资所得红利、股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产品资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2.30 产品资产总值:指产品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银行存款本息、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产品、债权投资计划、、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产品应收的申购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2.31 产品资产净值:指产品资产总值减去产品负债后的价值。
2.32 产品份额净值:指计算日产品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产品份额总数。
2.33 产品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产品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产品资产净值和产品份额净值的过程。
2.34 指定网站:指投资管理人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互联网网站。
2.35 不可抗力:指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社会政治动乱和战争、流行病、公共卫生事件。
2.36 养老金产品账户:指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甲方所管理的产品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37 养老金产品清算账户: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甲方开立的资金清算专用账户。
2.38 审计费用:指对养老金产品进行审计所发生的费用。
2.39 交易费用:指因证券买卖所产生的印花税、手续费、过户费、证管费、交易单元佣金及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2.40 资金划拨费用:指因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与证券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开放式基金等登记清算机构的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划拨、资产赎回的资金划拨以及支付有关费用时等产生的汇划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银行票据购买等费用。
2.41 清算费用:指养老金产品终止时对养老金产品资产进行清算时发生的费用。
2.42 损失:本合同、附件以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中所指的
损失均指直接损失。
第二章 声明与承诺
3.1 投资管理人声明与承诺。
3.1.1 投资管理人声明本公司为根据法律法规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依法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发行养老金产品,从事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的专业机构。
3.1.2 投资管理人声明依据养老金产品设立的相关文件签订本合同,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为合同有效执行负有责任,该项委托不会为其他任何第三方所质疑。
3.1.3 投资管理人声明签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使其在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不违反投资管理人章程及适用于投资管理人的任何生效判决、裁定、授权和协议。
3.1.4 投资管理人承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恪尽职守,按照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为份额持有人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养老金产品资产。
3.1.5 投资管理人承诺提供给托管人的所有信息资料均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没有任何虚假xx、重大遗漏和误导。
3.1.6 投资管理人承诺要求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
3.2 托管人声明与承诺。
3.2.1 托管人声明本公司为根据法律法规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依法取得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接受投资管理人委托保管养老金产品资产的商业银行。
3.2.2 托管人声明签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使其在本合同下的权利,不会违反托管人章程和适用于托管人的任何生效判决、裁定、授权和协议。
3.2.3 托管人承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恪尽职守,按照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
3.2.4 托管人承诺提供给投资管理人的所有信息资料均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没有任何虚假xx、重大遗漏和误导。
3.2.5 托管人承诺要求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
德规范。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4.1 投资管理人的权利。
3.1.1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管理合同及本合同的约定独立对本养老金产品进行投资管理。
3.1.2 监督、核查托管人能否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并要求托管人对托管情况做出说明。
3.1.3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养老金产品资产行使养老金产品资产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债券持有人权利、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他投资的委托人权利和/或受益人权利等。
3.1.4 按照本产品说明书、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取得投资管理费收入。
3.1.5 选择、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养老金产品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并确定有关费率。
3.1.6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养老金产品资产有关的财务资料以及与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有关的其他资料。
3.1.7 按本合同约定终止合同。
3.1.8 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3.2 投资管理人的义务。
3.2.1 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投资管理合同及本合同约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和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法律法规调整,应当及时与托管人协商,相应调整本合同相关内容。
3.2.2 负责向托管人提供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
3.2.3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养老金产品资产交由托管人进行托管。
3.2.4 向托管人提供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运作所必需的资料和信息,包括出具开户委托书,配合托管人开立、变更、撤销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证券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等。
3.2.5 接受托管人的监督,并配合托管人履行监督职责。
3.2.6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向托管人及时、足额支付托管费。
3.2.7 计算并公告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确定养老金产品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3.2.8 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从委托资产中支付赎回款项。
3.2.9 定期向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提供季度和年度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报告。
3.2.10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业务的凭证、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 15 年。
3.2.11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养老金产品变更事项时,应当及时向托管人出具书面通知,并组织做好业务交接等工作。
3.2.12 组织并参加养老金产品财务清算小组,参与养老金产品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3.2.13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2.14 保证其向托管人提供的各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准确性。
3.3 托管人的权利。
3.3.1 从投资管理人及时获取履行托管职责所必需的资料和信息。
3.3.2 依据法律法规、投资管理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有权拒绝执行投资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指令。
3.3.3 按照本合同及时、足额取得托管费收入。
3.3.4 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3.4 托管人的义务。
3.4.1 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和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应当及时与投资管理人协商,相应调整本合同相关内容。
3.4.2 安全保管养老金产品资产。未经投资管理人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指令或法律法规及本合同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养老金产品的任何财产。
3.4.3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以养老金产品名义开立资金托管账户、证券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等。
3.4.4 对所托管的不同养老金产品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养老金产品资产的完整和独立。
3.4.5 根据本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接收投资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及其他业务文书。
3.4.6 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3.4.7 负责养老金产品资产的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养老金产品估值结果。
3.4.8 依据《投资运作监督事项表》(附件)监督投资管理人投资运作。
3.4.9 定期复核投资管理人提交的养老金产品财务会计报表及信息报告。
3.4.10 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3.4.11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 15 年。
3.4.12 接受投资管理人对托管人履行本合同托管行为的监督。
3.4.13 按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投资管理人及投资管理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养老金产品进行审计,参与养老金产品清算。
3.4.14 在投资管理人向第三方追偿其给养老金产品资产造成损失的过程中,配合投资管理人提供有关资料。
3.4.15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 账户的开立与资产保管
4.1 资金托管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4.1.1 托管人根据投资管理人委托,以养老金产品的名义开设养老金产品的资金托管账户。本养老金产品的银行预留印鉴由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养老金产品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养老金产品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养老金产品的资金托管账户进行。
4.1.2 本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养老金产品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养老金产品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养老金产品的资金托管账户进行本养老金产品业务以外的活动。
4.1.3 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
4.2 证券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4.2.1 托管人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深圳和北京分公司以养老金产品名义开立证券账户。
4.2.2 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养老金产品业务的需要,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不得出借或转让,亦不得使用证券账户进行养老金产品业务以外的活动。
4.2.3 证券账户开户费由投资管理人垫付,在资金到达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后根据投资管理人指令由托管人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划转给投资管理人。
4.3 银行间债券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4.3.1 托管人以养老金产品的名义在银行间登记结算机构开立银行间债券账户。
4.3.2 银行间债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养老金产品业务的需要,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不得出借或转让,亦不得使用银行间债券账户进行养老金产品业务以外的活动。
4.4 其他投资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因投资需要而开立养老金产品其他投资账户的,托管人根据投资管理人的委托要求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他投资账户的开立与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4.5 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的有价凭证的保管。
4.5.1 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托管人保管。
4.5.2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按约定办理。
4.5.3 属于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 实书等有价凭证在托管人保管期间的因托管人过错导致损坏、灭失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托管人承担。托管人对因为养老金产品财产通 过投资管理人投资运作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养老 x产品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对于存放或存管在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养 老金产品财产,因托管人以外机构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托 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6 本养老金产品资产是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养老金销
售机构的财产。自养老金产品资产划入资金托管账户之日起,托管人对存放于资金托管账户的现金资产以及其他由托管人实际控制的养老金产品资产进行保管。投资管理人将养老金产品资产划入资金托管账户之前、以及托管人依据投资管理人的划拨指令将养老金产品资产付至投资主体账户后至投资管理人将养老金产品资产以现金形式划回资金托管账户期间,托管人不承担保管职责。对于证券登记机构、期货经纪公司、结算机构、票据保管机构等非托管人保管的财产,托管人亦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会计核算、估值
5.1 会计核算。
5.1.1 本产品的会计年度为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5.1.2 本产品的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记账单位为元。本产品采用份额法计量,计量标准为人民币/单位,投资组合份额净值保留到小数点后四位,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
5.1.3 本产品以首个申购份额确认日作为运作起始日,自运作起始日起进行估值及单位净值披露。首笔申购资金按份额初始面值人民币 1.00 元入账。
5.1.4 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分别对管理的养老金产品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5.1.5 托管人负责在每个交易日对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养老金产品资产估值数据进行复核确认。
5.1.6 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0 号-企业年金基金》、《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修订后的相关会计准则,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等规定,共同确定会计核算科目、核算方法、报表种类、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及复核程序。
5.1.7 托管人应当定期与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如发现存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如双方经核查后仍然无法核对一致的,以投资管理人的数据结果为准,如因投资管理人处理结果不准确造成托管资产损失的,由投资管理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5.1.8 养老金产品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5.1.8.1 养老金产品财务报表由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即: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6 个工作日内完成。
5.1.8.2 投资管理人应在月度结束后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并提供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在收到后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 核结果发送投资管理人。
5.1.8.3 养老金产品定期投资管理报告由投资管理人编制,托管人复核。
5.1.8.4 投资管理人应在季度结束后 10 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并提供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在收到后 5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发送投资管理人。
5.1.8.5 投资管理人应在年度结束后 30 日完成年度报告,并提供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在收到后 15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发送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发送形式均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
5.1.8.6 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投 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 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投资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如因投资管理人报表不准确造成托管资产损失的,由投资管理人自行 承担相应的责任,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核对无误后,托管人在投资 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章的复 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能于应当 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投资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 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并应当注明该报表未经乙方复核一致。托管人 无过错的,对此不承担责任。
5.2 估值。
5.2.1 估值目的。
客观、准确地反映养老金产品资产的价值
5.2.2 估值日。 估值日为交易日。
5.2.3 估值对象。
产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范围内运营取得的银行存款、标准化
债权类资产、债券回购、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托产品、债权投资计划、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金融产品。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指依法发行的固定收益证券,包括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换债、可交换债、(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票据、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上述资产发行方式包括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股票包括 A 股(含创业板、科创板)和优先股。
5.2.4 估值方法。
5.2.4.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5.2.4.1.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和基金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5.2.4.1.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5.2.4.1.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5.2.4.1.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2.4.2 处于未上市期间以及流通受限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5.2.4.2.1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
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5.2.4.2.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2.4.2.3 流通受限的股票,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5.2.4.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2.4.4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2.4.5 信托产品、债权投资计划估值办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5.2.4.6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2.4.7 开放式基金(包括托管在场外的上市开放式基金(LOF))以估值日前一工作日基金净值或每万份收益估值,估值日前一工作日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或每万份收益未公布的,以此前最近一个工作日基金份额净值或每万份收益计算。
5.2.4.8 本产品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5.2.4.9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投资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2.4.10 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5.2.4.11 如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发现产品估值违反产品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产品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5.2.4.12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产品资产净值计算和产品会计核算的义务由投资管理人承担。本产品的产品会计责任方由投资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产品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
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投资管理人对产品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并应当注明该资产净值计算结果未经托管人复核。
5.2.5 估值频率。
投资管理人应每交易日(T 日)对养老金产品资产估值。用于养老金产品信息披露的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由投资管理人负责计算,托管人复核。投资管理人应于每个交易日结束后计算得出当日的该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托管人。托管人应在当日对净值计算结果完成复核,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投资管理人,由投资管理人于 T+1 日内在官方网站上对份额持有人披露。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养老金产品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5.2.6 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发现养老金产品估值违反本合同、投 资管理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 充分维护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2.7 当养老金产品资产的估值导致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含第四位)内发生差错时,视为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投资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5.2.8 由于投资管理人对外披露的任何养老金产品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养老金产品财产或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投资管 理人有过错的,应对此承担责任。若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 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托管人有过错,则由投资管理人和托 管人根据其投资管理费和托管费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 成了养老金产品财产或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投资管 理人及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投资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 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托管人应予以配合。如果返还金额不足 以弥补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 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5.2.9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养老金产品资产估值错误,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但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5.2.10 如果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投资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投资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披露,并应当注明该份额净值计算结果未经托管人复核。如因投资管理人计算结果不准确造成托管资产损失的,由投资管理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5.2.11 暂停估值的情形
5.2.11.1 产品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 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或所投资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产品、债权投资计划等暂停估值时;
5.2.11.2 因不可抗力致使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产品资产价值时;
5.2.11.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产品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5.3 审计。
5.3.1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养老金产品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扣除:
5.3.1.1 本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职责终止时;
5.3.1.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3.2 托管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养老金产品进行审计。
第六章 投资的清算与交割
6.1 交易所交易资金的清算与交割。
6.1.1 养老金产品资产的证券交易通过投资管理人租用或安排的专用交易单元进行,投资管理人有权选择代理本委托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6.1.2 托管人通过以自身名义开立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备付金账户,负责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进行养老金产品资产项下交易所交易的资金清算。
6.1.3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运作过程中加强头寸管理,严禁出现法律法规禁止的证券超买超卖等行为;如投资管理人出现法律法规禁止的证券超买超卖及回购欠库等原因造成未能及时完成清算交割的,投资管理人应及时通知托管人,对由此给养
老金产品资产及托管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投资管理人承担。投资管理人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 T+1 日 11:00 之前将透支款及时划入该托管账户,并及时补足欠库券。
6.1.4 因投资管理人自身原因造成清算交收未能及时完成的,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 措施并赔偿由此给养老金产品资产和托管人造成的损失。如因托管人 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养老金产品资产的损失,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进行相应赔偿。但对于因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资金结 算系统以及其他第三方机构的结算系统发生故障等非投资管理人或 托管人的原因造成清算资金无法按时到账的情形,投资管理人和托管 人可免责,但托管人需及时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向投资管理人提供书面 说明材料,同时需配合投资管理人的后续处理事宜。
6.1.5 投资管理人应保证在交易日(T 日)日终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如养老金产品的资金头寸不足,最迟应于 T+1 日 10:00 前补齐,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如有),托管人应在资金交收前及时通知投资管理人,并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6.2 全国银行间市场以及场外市场交易的清算。
6.2.1 在全国银行间市场进行投资交易和场外交易时,托管人根据投资管理人的指令负责债券交收和资金的清算。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发送清算指令时为托管人执行清算指令预留必需的时间。
6.2.2 进行场外交易时,托管人在办理资金清算前,应当确认投资管理人发送指令的有效性。对于托管人承诺监督的事项,如投资管理人的指令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在交易依程序未生效的情况下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指令,并及时通知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执行投资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依据交易程序已生效的指令对养老金产品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6.2.3 投资管理人应保证托管人在执行投资管理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时,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养老金产品的资金头寸不足时,托管人有权拒绝投资管理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并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投资管理人负 责赔偿。投资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 时间。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应在当天 15:00 前发送;对于要求
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投资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日下班前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 时。
6.2.4 申购、赎回的资金清算
6.2.4.1 投资者可办理养老金产品份额的申购、赎回的开放日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但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要求或本产品投资管理合同的规定披露暂停申购、赎回等业务时除外。
6.2.4.2 T 日(交易日),投资者进行养老金产品申购、赎回,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分别计算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投资管理人于 T+1 日内将双方按约定方式确认的或投资管理人决定采用的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在指定网站上向份额持有人披露。
6.2.4.3 T+1 日,注册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更新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传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6.2.4.4 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养老金产品清算账户”间实行申购 T+1 日、赎回 T+7 日之内清算交收。
6.2.4.5 养老金产品托管账户与“养老金产品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净额及养老金产品转换转入款净额)与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扣除归产品的费用及养老金产品转换转出款扣除归产品的费用)的差额来确定资金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投资管理人负责将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 16:00 前从“养老金产品清算账户”划往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当存在资金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托管人按投资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资金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2:00前划到“养老金产品清算账户”,投资管理人通过托管人提供的网上托管银行查询资金进出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6.2.4.6 投资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资金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划付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投资管
理人承担;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资金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养老金产品清算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托管人承担。
6.2.4.7 投资管理人应将每个交易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养老金产品的数据传送给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养老金产品的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投资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第七章 养老金产品的收益与分配
7.1 本养老金产品不分配收益。
第八章 投资监督
8.1 乙方对甲方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乙方承诺对本养老金产品以下投资事项进行监督:
8.1.1 对养老金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8.1.1.1 本养老金产品仅限于境内投资和香港市场投资。
境内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标准化债权资产、债券回购、信托产品、债权投资计划、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指依法发行的固定收益证券,包括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换债、可交换债、(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票据、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上述资产发行方式包括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香港市场投资指通过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不含 QDII 基金),投资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允许买卖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港股通标的股票”)。
本产品可以投资于投资管理人自身管理的金融产品,如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等。本产品可以投资于关联方发行、承销的证券。
8.1.1.2 本养老金产品资产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 易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卖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养老金产品投资其他品种,投
资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提前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应当考虑乙方系统调整所需的合理必要时间。
8.1.2 对养老金产品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产品为混合型养老金产品,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等权益类产品的比例,合计应低于产品资产净值的 40%。其中,投资港股通标的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本产品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 20%。港股通标的产品指名称中带有“港股”字样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 40%。
2. 投资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国债,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产品资产净值的 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3.投资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单只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分别不得超过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基金产品份额数以最近一次公告或者发行人正式说明为准)的 5%,也分别不得超过本产品资产净值的 10%。其中,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或资产支持票据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只证券发行量的 10%。
4.投资于信托产品、债权投资计划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本产品资产净值的 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的比例,不得超过本产品资产净值的 10%。
5.投资单期信托产品、债权投资计划,分别不得超过该期信托产品、债权投资计划资产管理规模的 20%。
6.本产品可投资的信托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限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为年金基金设计、发行的单一资金信托。
(2)基础资产限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3)投资相关合同应当包含固定频率的信托利益分配表述及明确的“受益权转让”条款。
(4)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级或者相当于 AA+级的信用级别。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豁免外部信用评级: a.偿债主体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150 亿元人民币,
或最近三年连续盈利且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200 亿元人民币;b.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人,担保人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150 亿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连续盈利且年营业
收入不低于 200 亿元人民币。
(5)安排投资项目担保机制,但符合上述第(4)款 a 条规定且
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豁免信用增级安排。
设置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且同一担保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 50%。由融资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得低于融资主体净资产的 1.5 倍。
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质押担保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息。
(6)发行信托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100 亿元人民币;近一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7.本产品可投资的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履行完毕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所有合法程序;
(2)投资合同应当包含明确的“受益权转让”条款;
(3)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 级或者相当于 A级的信用级别;
(4)投资品种限于银保监会认可的信用增级为保证担保方式和免于信用增级的情况;
(5)发行债权投资计划的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
8.本产品可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票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
(2)限于产品评级为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票据的优先级份额。
(3)基础资产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依法转让,能够独立产生持续稳定、可预测现金流的金融资产或符合上述条件的非金融资产,包括贷款债权、融资租赁债权、既有保理融资债权以及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债权人已履行所有合同义务的应收账款债权等。
9.本产品可投资的永续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永续债及发行主体的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其中,非公开募集的永续债可无债项评级,但其发行主体的信用等级需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
(2)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有利率跳升条款;其中,商业银行发行的永续债可无利率跳升条款,但发行主体的信用等级需具
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
10.本产品可投资的同业存单的发行主体信用等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
11.可投资的优先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优先股发行主体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且优先股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级。
(2)优先股发行主体公司章程或优先股募集说明书中应当包含明确的分红条款。
12.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2)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或者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的账面价值。
(3)不得买入股指期货或者国债期货套期保值。
13.本产品投资的银行存款的发行主体不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
(含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财务公司等其他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
14.具体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同时也需要满足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在监管部门调整相关规定时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作出相应调整。
15.本产品建仓期 3 个月,应在本产品初始投资运作之日起 3 个月内使产品的投资范围及比例符合上述约定。
16.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投资组合或产品规模变动等投资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本产品投资不符合投资比例要求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可上市交易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因信用等级下降等因素致使本产品所投金融产品不再符合投资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在评级报告等信息发布之日起 30 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17.本合同终止前 10 个交易日内,投资管理人有权对产品资产所投资品种进行变现,由此造成投资比例、投资范围不符合投资政策规定的,视为被动超标,不构成越权交易,不属于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合同的情形。
8.2 甲方在投资信托产品、债权投资计划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等产品前,需提前向乙方提供相投资产品符合上述条件的关证明文件或出具符合相关条件的承诺函,并对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甲方知晓并同意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数据对上述投资事项进行监督即视为履行本合同项下监督义务。若甲方无法及时、完整地提供上述内容,乙方不承担该事项的监督责任。
其他监督事项,如乙方无法通过第三方数据提供商直接获取信息的,比照此条款执行。
8.3 在乙方承诺监督的范围内,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乙方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乙方发现甲方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合同,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甲方,情节严重的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8.4 在乙方承诺监督的范围内,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 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资指令,乙方进行事后监督,乙方发现甲方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x合同,应当立即通知甲方,情节严重的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8.5 乙方由于无法从公开市场取得准确数据导致乙方无法履行投资监督义务的,由此引起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的监督需要依赖于甲方或其他第三方提供数据的,由于甲方或第三方提供的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导致监督不准确的,乙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 相关费用的计提与支付
9.1 养老金产品资产费用包括投资管理人的管理费、托管人的托管费、产品资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产品合同生效后与产品有关的会计师费、审计费和律师费、产品的证券交易费用、产品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等依法可以在产品资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9.2 各项养老金产品资产费用均在养老金产品资产中列支。
9.3 9.2.1 投资管理费。
产品管理费按前一日产品资产净值的 0.48%年费率计提。投资管理费计算方法:
T= E1×R/当年实际天数 T:每日应计提的投资管理费;
E1:前一日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首日不计提,合同终止日管理费于合同终止日当天计提);
R:本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费年费率。
本产品管理费自合同生效日起,投资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投资管理人和托管行核对无误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出具指令或通过约定方式从产品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投资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养老金产品投资于同一投资管理人自身管理的金融产品,该部分
投资资产在养老金层面不再收取投资管理费。
9.2.2 托管费。
产品托管费按前一日产品资产净值的 0.03%年费率计提。托管费计算方式:
C=E2×S/当年实际天数 C:每日应计提的托管费;
E2:前一日托管的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首日不计提,合同终止日管理费于合同终止日当天计提);
S:本合同约定的托管费年费率。
本产品托管费自合同生效日起,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核对无误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出具指令或通过约定方式从产品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9.3 除证券交易费用、资金划拨费用等由收费机构自动扣收外,其他各项费用均由托管人根据投资管理人指令或约定方式从养老金产品资产支付,列入当期养老金产品资产费用。
9.4 从养老金产品财产中列支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费、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其他养老金产品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投资管理合同、本合同的规定执行。
9.5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本合同、投资管理合同的养老金产品费用(包括养老金产品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不得从养老金产品财产中列支。
第十章 指令与通知
10.1 对指令收发人员的授权。
10.1.1 投资管理人应当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被授权人”)的书面授权文件,该书面授权文件应当载明有权发送指令的被授权人名单、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以及被授权人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托管人确认后,书面授权文件生效。
10.1.2 投资管理人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授权文件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10.1.3 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书面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除外。
10.2 指令的内容。
投资管理人发给托管人的指令应当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收付款账户信息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10.3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0.3.1 投资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收发双方约定的方式。指令 发出后,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以电话或其他约定的方式向托管人确认。
10.3.2 托管人收到指令后,应当对有关内容、印鉴及签名进行表面真实性验证,即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授权通知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如有疑问及时通知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在没有得到投资管理人的回复前暂缓执行指令,托管人不承担因此导致的养老金产品资产的损失。指令经表面验证一致后,托管人应当依据本合同约定及时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及时通知投资管理人。
10.3.3 如因养老金产品资产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投资管理人的指令无法执行,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但应当立即通知指令发送方。
10.3.4 投资管理人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当按本合同约定为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因投资管理人未留出足够的时间致使指令无法执行的,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10.4 投资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0.4.1 投资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或不全、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发送人员发送的指令不能辨识或不完整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10.4.2 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投资管理人确认、改正或澄清。对投资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托管人核对确认无误后方能执行,并不对寻求澄清或确认期间造成的延期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
10.5 托管人未按照投资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10.5.1 对于投资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托管人不得故意拖延执行。托管人未按照投资管理人的有效指令执行或拖延执行投资管理人的有效指令,致使养老金产品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管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10.6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本合同第八章(投资监督)处理。
10.7 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的变更。
投资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变更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向托管人发出书面变更通知。x与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到后,授权变更生效。托管人变更指令接收人员,应当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书面通知投资管理人。
托管人已确认收到投资管理人撤销或更改被授权人的授权文件的,则对于授权文件生效后接收的该被授权人发送的指令或超出其授权权限发出指令,托管人不得执行,因托管人据以执行造成损失,由托管人承担相关责任。若托管人在授权通知生效前已收到该被授权人发送的指令,即使在授权通知生效后执行的,托管人也不承担责任。
10.8 其他事项
养老金产品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由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托管人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送的清算数据为有效指令,无须投资管理人向托管人另行出具划款指令。
10.9 如投资管理人采取其他方式提供授权文件、指令和通知的,由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另行约定。
第十一章 信息报告
11.1 定期报告。
养老金产品定期投资管理报告由投资管理人编制,托管人复核。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编制完毕并递交养老金产
品份额持有人;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45 日内编制完毕并递交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投资管理人在其公司官网上公告即视为履行了向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递交定期报告的义务。养老金产品定期报告格式及内容以人社部规定为准。
11.2 投资管理人临时报告。
托管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遇法律法规规定的临时报告事项,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人社部报告,并自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该事件发生之 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管理人报告。
11.3 职责终止报告。
托管人职责终止时,托管人应当自职责终止后 45 日内向投资管理人提交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情况报告。该报告应当说明职责终止原因、未尽事项及处理建议等。
11.4 信息报告与披露采取纸质文本或电子文本的方式。
11.5 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 30 日仍未支付托管费,托管人有权停止履行向投资管理人提供本养老金产品信息披露的义务。托管人应当在暂停提供服务前 5 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投资管理人。
第十二章 禁止行为
x合同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2.1 提供虚假信息;
12.2 利用养老金产品资产为其或他人谋求不正当利益;
12.3 将养老金产品资产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抵销;
12.4 将不同养老金产品资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抵销;
12.5 侵占、挪用养老金产品资产;
12.6 将管理的养老金产品资产用于向他人贷款或担保;
12.7 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养老金产品资产;
12.8 将不同养老金产品的资产混合管理,但根据市场惯例必须开立共用账户的情况除外;
12.9 在合同期内将养老金产品资产转由第三方托管;
12.10 法律法规、人社部以及本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第十三章 违约责任与免责条款
13.1 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一方在本合同中的声明与承诺严重失实或有重大遗漏,视为该方违约。因本合同当事人违约给养老金产品财产或者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双方原
因,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过错程度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3.1.1 投资管理人及/或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13.1.2 托管人执行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资指令对养老金产品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13.1.3 在产品运作过程中,投资管理人及托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职责,但由于其控制能力之外的第三方原因或其他原因而造成运作不畅、出现差错和损失的不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等非因投资管理人及/或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
13.1.4 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托管人以外的机构的养老金产品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养老金产品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证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因该等机构欺诈、疏忽、过失、破产等原因给养老金产品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13.1.5 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养老金产品资产及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证明。
13.1.6 因投资管理人致使托管人无法正常履行本合同义务,由此所造成的养老金产品资产损失,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13.2 因本合同当事人违约给养老金产品财产或者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 如养老金产品资产来源不合法致使本合同约定的托管关系无效,以及由此引发的责任、损失、
费用和债务,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13.3 本合同期间,除本合同约定原因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否则应当赔偿由此给养老金产品投资人、养老金产品资产及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章 争议的处理
14.1 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及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14.2 经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五章 x合同的生效、期限、变更与终止
15.1 本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于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加盖双方公章/业务专用章,并经人社部备案后生效。
15.2 本合同的期限。
本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人社部出具的同意或者决定终止函生效之日止。
15.3 本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生效后,如需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投资管理人报人社部重新备案:
15.3.1 养老金产品名称变更;
15.3.2 养老金产品管理费率或托管费率调高;
15.3.3 养老金产品投资政策变更;
15.3.4 备案材料的其他主要内容变更;
15.3.5 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投资管理人在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拟变更养老金产品的,应当充分保障份额持有人的知情权,并事先以公告等方式告知份额持有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向人社部申请对养老金产品进行变更,并重新履行备案手续;备案通过后,变更生效。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养老金产品变更,原产品登记号不变。
15.4 养老金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情形的,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向人社部报告:
15.4.1 调低养老金产品管理费率(含赎回费率);
15.4.2 变更投资经理;
15.4.3 变更业绩比较基准:
15.4.4 因法律法规修订而应当收取增加的费用;
15.4.5 因法律法规修订而应当修改产品合同。
15.5 本合同的终止。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15.5.1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终止;
15.5.2 本养老金产品更换托管人;
15.5.3 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15.6 养老金产品终止的,投资管理人应当以公告等方式事先告知份额持有人,并组织清算组对养老金产品资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扣除。
15.7 清算组由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份额持有人代表以及投资管理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
15.8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工作完成后 3 个月内,向人社部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该报告同时向份额持有人公告。
第十六章 保密条款
16.1 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于托管业务中所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未经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自己使用或向第三方透露、允许第三方使用,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要求应当进行披露的除外。
16.2 任何一方违反保密义务的约定,应当赔偿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16.3 本条规定的保密义务不因本合同的终止而终止。
第十七章 通知与送达
17.1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可采取专人送达、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就托管业务相关事项通知对方。通知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被通知方:
17.1.1 专人送达:被通知方签收单中所显示的日期;
17.1.2 挂号信或特快专递:被送达方的签收日和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国内挂号函件或特快专递收据所示日后的第 7 日两者中的较早日期;
17.1.3 传真:对方确认收到后的第 1 个工作日;
17.1.4 电子邮件:数据电文进入对方特定系统的首次时间。
17.2 一方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十八章 其他事项
18.1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通过流程备忘录、补充协议或其他方式另行约定。
18.2 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本合同条款与其有抵触的,相抵触之处应当按新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18.3 除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外,关于托管人的托管职责,投资管理合同、投资说明书中相关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
18.4 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本合同需要报人社部审核,由投资管理人负责办理。如果本合同任何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而构成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18.5 各方在以电话方式对约定事项进行通知或者确认时,任何一方有权将电话内容予以录音。电话录音具有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
18.6 本合同一式伍份,由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各执贰份,报人社部备案壹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下是本合同签署页)
(本页是《富国稳健收益 2 号混合型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签署页。)
投资管理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托管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