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贈與總額(請看說明第九項) 地上物部分 土 地 地 號 種 類 名 稱 數 量 持 分 贈 與 價 額 稽 徵 機 關 審 核 意 見 / / 地 上 物 小 計 建物部分 門 牌 號 碼 稅 籍 編 號 持 分 贈 與 價 額 稽 徵 機 關 審 核 意 見 / / / / / 建 物 小 計 信託利益之權利 信 託 財 產 標 的 委 託 人 受 託 人 受 益 人 信 託 期 間 贈 與 價 額 稽 徵 機 關 審 核 意 見 信託利益之權利小計 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 名 稱 、...
不動產贈與登記流程圖教學
不動產贈與登記圖文說明
第一步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空白、範例) 2. 贈與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各 1 份(空白、範例) 3. 申請登記謄本 | |
第二步 | 請至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應備文件 1. 申請人身分證及印鑑章 2. 委託代辦者另檢附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印章及委託書 (初次請領應由本人親自申請) 3. 有下列情事者,免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1) 出賣人於申請登記時親自到場,提出身分證正本,供登記機關人員核符身分。 (2) 契約書經依法公認、認證者。 (3) 契約書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者。 (4) 出賣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 |
第三步 | 請洽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處申辦完稅後查欠地價稅、房屋稅 應備文件 1.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超連結) 2.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3. 贈與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各 1 (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4. 贈與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各 1 份 (正本依權利價值千分之 1 貼印花稅票,印花稅票可至郵局購買) 5. 贈與雙方印章 6. 代理人(申請人)身分證正本、印章 | |
第四步 | 請洽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辦應備文件 1. 贈與稅申報書 2. 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 3. 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各 1 份 (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4. 各項完稅證明 (土地增值稅單、建物契稅單) 5. 雙方印章 6. 代理人(申請人)身分證正本、印章 | |
第五步 | 請洽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2. 贈與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各 1 份 3. 各項完稅證明 (土地增值稅單 1.2 聯、建物契稅單 1.2 聯、贈與稅正、影本各 1 份) 4.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5. 贈與雙方身分證明文件 1 份 (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6. 贈與鑑證明 1 份 7. 申請人(或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印章 |
背
面
正
面
印鑑條
印鑑 姓名 登記日期 : 民國 | 國 出生日期: 民 年 月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變 更 年 月 日 廢 止日期: 民國有效期限 | 日 年 | 月 | 日 | ||||||||
省 | x | xx | x | x | ||||||||
xxxx | : | x | x | x | x | x | 樓 | |||||
市 | 市 | 市區 | x | 街 | ||||||||
法定代理人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
(受委任人) | ||||||||||||
省 | x | xx | x | x | ||||||||
xxxx | : | x | x | x | x | x | 樓 | |||||
市 | 市 | 市區 | x | 街 |
同 意 書
子
本人 同意並委託配偶 辦理
女
□遷徙登記
□印鑑登記、證明 份
□更改姓名
□國民身分證初、換、補領
□其他
立同意書人: (簽名或xx)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 縣(市) 鄉鎮市區聯絡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說明:
1.本同意書用途係供未成年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須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若未成年人之父母因故無法共同辦理可由他方填具同意書,交由另一方辦理上列事項。
2.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欄□請打Ⅴ,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請圈選。
委任書 | ||||||
茲因 代為申請 | □印鑑登記 無法親自申請□變更登記,特委任 □廢止登記 □印鑑證明印鑑登記 之變更登記 份。廢止登記 印鑑證明 | |||||
委任人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
戶籍地址 | ||||||
受委任人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
戶籍地址 | ||||||
中華民國 | 年 | 委 任 人: 受委任人: 月 | 日 | (簽名xx) (簽名xx) |
填寫申報書前,請詳閱申報書說明。
贈 | 與 | 稅 | 申 | 報 | 書 | 案件編號 | 收件章 | 年 | 月 | 日 | ||||||||||||||||||||
第 | 號 | |||||||||||||||||||||||||||||
x 申 報 案 屬 | 一般贈與案件 | 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 | 未成年人自有資金購置財產案件 | 信託贈與案件 | 其他 | (請勾選 ) | ||||||||||||||||||||||||
贈 | 與 | 人 | 姓 | 名 | x x | x 身 一 | 分 編 | 證 號 | 本次贈與日期 | 年 | 月 | 日 | ||||||||||||||||||
贈 | 與 | 人 | x | xx | x | x | x | x | x | x | x | xx | ||||||||||||||||||
贈與時戶籍地址 | 市 | 市區 | x | 街 | ||||||||||||||||||||||||||
贈 | 與 | 人 | 縣 | 鄉鎮 | 村 | 鄰 路 | 樓之 | 電話 | ||||||||||||||||||||||
現 在 通 訊 地 址 | 市 | 市區 | x | 街 | 室 | |||||||||||||||||||||||||
贈與人配偶姓名 | 國 民 身 統 一 | 分 證 編 號 | 戶籍地址 | 縣 市 | 鄉鎮 市區 | 村 里 | 路 街 | 段 | 巷 弄 | 號 | 之 室 | |||||||||||||||||||
姓 | 名 | 或 | 名 | 稱 | 出 生 ( 設 立 ) 年 月 日 | 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 | 地 | 址 | 與贈與人 | |||||||||||||||||||||
之關係 | ||||||||||||||||||||||||||||||
(一) | ||||||||||||||||||||||||||||||
受 贈 人 | ||||||||||||||||||||||||||||||
(二) | xx | xxxx | x xx | xx | 土地現況勾選 | 面 積 (平方公尺) | ( | ) 年度 | 持 | 分 | 贈 | 與 | 價 | 額 | 稽 徵 機 關 審 核 意 見 | |||||||||||||||
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 | 公共設施保留 地 | 其他 |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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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 | ||||||||||||||||||||||||||||||
/ | ||||||||||||||||||||||||||||||
總額 (請看說明 | 土地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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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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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 地 | 小 計 | ||||||||||||||||||||||||||||
※注意事項: 1.本申報書所列各欄如不敷填寫時,申報人得依格式另加附紙黏貼於本申報書各該欄下,並於黏貼處加蓋申報人印章。 2.同1年內,歷次贈與之財產,請合併申報。 3. 本申報書各金額欄請以新臺幣填寫。 4.本贈與稅申報案件有關之附件影本均與正本相符,如有不符,願負法律責任。 蓋章 |
( 二 )贈與 總 額 (請看 說 明第九項 ) | 地上物部分 | 土 | 地 | 地 | 號 | 種 類 名 | 稱 | 數 | 量 | 持 | 分 | 贈 | 與 | 價 | 額 | 稽 | 徵 | 機 | 關 | 審 | 核 | 意 | 見 | |||||||||
/ | ||||||||||||||||||||||||||||||||
/ | ||||||||||||||||||||||||||||||||
地 上 物 小 計 | ||||||||||||||||||||||||||||||||
建物部分 | 門 | 牌 | 號 碼 | 稅 | 籍 | 編 | 號 | 持 | 分 | 贈 | 與 | 價 | 額 | 稽 | 徵 | 機 | 關 | 審 | 核 | 意 | 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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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建 物 小 計 | ||||||||||||||||||||||||||||||||
信託利益之權利 | 信 | 託 | 財 | 產 | 標 | 的 | 委 託 人 | 受 託 人 | 受 益 人 | 信 | 託 | 期 | 間 | 贈 | 與 | 價 | 額 | 稽 | 徵 | 機 | 關 | 審 | 核 | 意 | 見 | |||||||
信託利益之權利小計 | ||||||||||||||||||||||||||||||||
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 | 名 | 稱 | 、 | 類 | 別 | 及 | 所 | 在 地 | 面 | 額 | 單 位 時 價 | 數 | 量 | 贈 | 與 | 價 | 額 | 稽 | 徵 | 機 | 關 | 審 | 核 | 意 | 見 | |||||||
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小計 | ||||||||||||||||||||||||||||||||
x次贈與價額計新臺幣(a) | ||||||||||||||||||||||||||||||||
本年度內以前各次贈與價額計新臺幣(b) | ||||||||||||||||||||||||||||||||
本年度贈與總額計新臺幣(c)=(a)+(b) |
(三)免稅額 | 贈與人每年免稅額為新臺幣 | 1,110,000 | 元 | 稽 | 徵 | 機 | 關 | 審 | 核 | 意 | 見 |
(四) 扣除額(請看說明第十二項) | 扣 除 | 項 | 目 | 扣 | 除 | 金 | 額 | 扣 | 除 | 內 | 容 | 說 | 明 | 稽 | 徵 | 機 | 關 | 審 | 核 | 意 | 見 | ||
土 地 增 | 值 | 稅 | |||||||||||||||||||||
契 | 稅 | ||||||||||||||||||||||
公 共 設 施 | 保 | 留 | 地 | ||||||||||||||||||||
銀 行 | 貸 | 款 | |||||||||||||||||||||
其 他 贈 與 | 負 | 擔 | |||||||||||||||||||||
x次申報扣除額共計新臺幣(a) | |||||||||||||||||||||||
本年度內以前各次贈與扣除額共計新臺幣(b) | |||||||||||||||||||||||
本年度扣除額共計新臺幣(c)=(a)+(b) | |||||||||||||||||||||||
課稅贈與淨額計新臺幣 | 0 | 元 |
(五)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財產 (請看說明第十五項 ) | 土地部分 | 鄉鎮 縣市 段 小段 地號 市區 |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 ( | )年度 | 持 分 | 贈 與 價 額 | 受 贈 人 或 其 他 說 明 | |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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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計 入 贈 與 總 額 土 地 小 計 | |||||||||
建物部分 | 門 牌 號 碼 | 稅 籍 編 號 | 持 分 | 贈 與 價 額 | 受 贈 人 或 其 他 說 明 | ||||
/ | |||||||||
/ | |||||||||
不 計 入 贈 與 總 額 建 物 小 計 | |||||||||
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 利 | 名 稱 、 類 別 及 所 在 地 | 面 額 | 單 位 時 價 | 數 量 | 贈 與 價 額 | 受 贈 人 或 其 他 說 明 | |||
不計入贈與總額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小計 |
(六) 本年度內以前各次贈與 (請看說明第十項及十三項) | 贈 | 與 | 日 | 期 | 各 | 次 | 贈 | 與 | 額 | 可 | 扣 | 抵 | 的 | 稅 | 額 | 扣 | 抵 | 稅 | 額 | 的 | 證 | 明 | 文 | 件 | 名 | 稱 | 及 | 字 | 號 | 稽 | 徵 | 機 | 關 | 審 | 核 | 意 | 見 |
月 | 日 | ||||||||||||||||||||||||||||||||||||
月 | 日 | ||||||||||||||||||||||||||||||||||||
月 | 日 | ||||||||||||||||||||||||||||||||||||
月 | 日 | ||||||||||||||||||||||||||||||||||||
月 | 日 | ||||||||||||||||||||||||||||||||||||
以上各次贈與財產總額共計新臺幣 | 元,可扣抵稅額共計新臺幣 | 元 | |||||||||||||||||||||||||||||||||||
納稅義務人(贈與人): 通訊地址: 電 話: | 簽章 | 附註:繳款書及證明書 自領 郵寄 |
附 件 | 1 受託代辦時附委任書 | 贈與、買賣或信 2 託契約書影本 | 張 | 土地增值稅及 3 契稅稅單影本 | 張 | 扣抵稅額 4 證明文件 | 張 | 5 戶籍資料 | 張 | 其他證 6 明文件 | 張 |
贈 與 稅 速 算 公 式
贈與淨額(元) | 稅 率 | 累進差額(元) | 贈與淨額(元) | 稅 率 | 累進差額(元) |
67萬以下 | 4﹪ | 0 | 超過557萬~802萬 | 21﹪ | 615,800 |
超過67萬~189萬 | 6﹪ | 13,400 | 超過802萬~1,558萬 | 27﹪ | 1,097,000 |
超過189萬~312萬 | 9﹪ | 70,100 | 超過1,558萬~3,228萬 | 34﹪ | 2,187,600 |
超過312萬~434萬 | 12﹪ | 163,700 | 超過3,228萬~5,009萬 | 42﹪ | 4,770,000 |
超過434萬~557萬 | 16﹪ | 337,300 | 超過5,009萬以上 | 50﹪ | 8,777,200 |
減
-
減
-
等於
=
乘
X
減
-
減
-
等於
=
申報人填寫
x次應納贈與稅額
課 稅 贈 與 淨 額
額
總
與
贈
額
稅
免
扣 除 額
0%
率
稅
課 稅 贈與 淨額
累 進 差 額
可 扣 抵 稅 額
茲收到納稅義務人 贈與稅申報書乙份,贈與稅申報資料 張
收件 年 月
日 收件人 簽章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分局 稽徵所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分局 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分局 稽徵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稽 徵 機 關 審 查 核 定 報 告 欄 (申報人請勿填列) | ||||||
課稅贈與淨額計算 | 1. 本案贈與財產總額 元+同一年以前各次贈與財產總額 稅及監證費 元+代繳土地增值稅 =贈與財產總額 2. 贈與財產總額 元-免稅額1,110,000元-已繳契稅及監證費元 -已繳土地增值稅 =課稅贈與淨額 元。 | 元+代繳契 元。 | ||||
應納稅 | 課稅贈與淨額 元 X 稅率 ﹪-累進差額 元-可扣抵稅額 | 元= | ||||
額計算 | x次應納贈與稅額 元。 | |||||
漏稅額計算 | ||||||
1. □無違章。 | ||||||
違 章 | 2. □逾期自動補報,擬依稅捐稽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送罰。 | |||||
情 形 | 3. □短漏贈與總額 元,漏稅額 元,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 條規定送罰。 | ||||
4. □ | ||||||
審 核 意 見 | ||||||
□核定課徵贈與稅 □核非屬贈與 | 承 辦 人 | 股 ( 課 ) 長 | 稽 ( 審 ) 核 | 科長、主任、分局長 | ||
審 查 結 果 | □核定免徵贈與稅 □存查 □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 □列管追蹤 | |||||
□逾核課 □其他 |
贈 與 稅 案 件 申 報 委 任 書
茲為 君 年度贈與稅案,特委任 君處理下列事務:一、代為辦理贈與稅申報之一切事宜。 二、代理受領贈與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 ||||||||||
附帶聲明: 受任人領取繳款書後(含郵寄送達簽收),如逾期未繳本稅、罰鍰及應加徵之滯納金與利息,仍由納稅義務人 (贈與人)負責並願受強制執行。 | ||||||||||
委 | 任 | 國 | 民 | 身 | 分 | 證 | ||||
姓 名 | 住 址 | 電 話 | 簽 章 | |||||||
關 | 係 | 統 | 一 | 編 | 號 | |||||
贈與人 (委任人) | ||||||||||
受任人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一、基本資料:
贈 與 稅 申 報 應 檢 附 文 件
(一)贈與稅申報書1份,申報書應加蓋納稅義務人私章(委任他人代辦者,應加蓋受任人私章)。
(二)贈與人及受贈人贈與時之戶籍資料(如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護照或在臺居留證)影本各乙份。贈與人當年度戶籍有異動時尚須加附異動前之戶籍資料。
(三)贈與、信託或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四)委任他人代辦時,檢附委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或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五)贈與人僑居國外且贈與人贈與時在我國境外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授權書影本乙份;若贈與人贈與時在我國境內者,應檢附護照影本乙份,以供核對入境紀錄。
(六)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時,應檢附身分證影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相關證明不動產之文件。
(七)依本局通知函申報之案件,請檢附通知函影本。
(八)經核准延期申報者,應檢附本局核准延期申報文件。
(九)申報時請攜帶贈與人私章,委任他人辦理時請攜帶受任人印章,以備領取贈與稅繳納通知書或贈與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等使用。
二、財產資料:
(一)贈與公司股票(股權):贈與標的為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之股票,請檢附足以核算該股票價值之證明文件(如贈與日當期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每股面額資料(如股票影本乙張或股票樣張)。
(二)贈與現金:(1)受贈人之存摺或定期存單影本。(2)贈與人之存摺影本及贈與資金來源相關證明文件。 (三)贈與土地者:應檢附土地增值稅稅單影本、免納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影本。
(四)贈與房屋者:應檢附房屋契稅單影本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證明,新建房屋應檢附使用執照及稅捐機關發給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證明影本。
(五)申報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或貸款者:請檢附已繳納之稅單影本或承接舊貸、貸款餘額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明文件。 (六)申報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需註明編定日期及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七)申報各種「不計入贈與總額」應另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贈與財團法人者: (1)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或載明「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字樣之法人登記簿謄本影本(適用於受贈單位係新設立者)。
(2)財團法人組織章程影本。 (3)財團法人董監事名冊影本。 (4)受贈單位同意書。
(5)主管機關核發辦理具有成績證明(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免附)。
(6)受贈單位最近1年核定免稅之「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或免辦申報之證明文件。
2.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請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3.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其各自贈與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者,請檢附辦妥婚姻登記後之戶籍資料。
4.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
(1)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 (2)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證明文件。
(八)主張買賣支付價款案件:應檢附支付價款憑證及簡要說明支付流程,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如係貸款取得時,請檢附償債能力證明。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以上所列各項資料,係申報贈與稅時,應檢附之基本資料,如經本局受理後,於調查過程中發現尚有應補件者,則另行通知補正。
四、以影本送件者,請加註「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訂
裝線
贈與稅申報書 | 收 | 件 | 日 | 期 | 年 | 月 | 日 | |||||||
案 | 件 | 編 | 號 | 第 | 號 | |||||||||
x次贈與日期 | 年 | 月 | 日 | |||||||||||
※注意事項: 1.本申報書限 98 年 1 月 23 日以後發生之贈與案件適用。 2.填寫申報書前,請詳閱申報說明;申報應檢附之文件,請參考申報書第 8、9 頁。 3.本申報書欄項如不敷填寫,得自行依格式附紙粘貼各該欄項下,並於黏貼處加蓋申報人印章。 4.同 1 年內,歷次贈與之財產,請合併申報;本申報書各金額欄請以新臺幣填寫。 | ||||||||||||||
※請依申報性質分別於□內打「∨」: 1.案件類別為□一般贈與案件□不計入贈與總額案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未成年自有資金購置財產案件□信託贈與案件□其他: 。 2.繳款書及證明書採□自領□郵寄。 | ||||||||||||||
※本贈與稅申報案件有關之附件影本均與正本相符,如有不符願負法律責任。 贈與人請確認並簽章 | ||||||||||||||
贈與人 | 姓 名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
贈與時戶籍地址: 縣 鄉鎮 市 市區 | 村 里 | 鄰 | 路 街 | 段 | 巷 弄 | 號之 | 樓 室 | |||||||
現在xxxx: x xx x xx | x x | x | x x | x | xx: x x | xx | x x | |||||||
xx人 | 姓 名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
戶籍地址: x xx x xx | x x | x | x x | x | x x | xx | x x | |||||||
x x | ||||||||||||||
x x ( x x ) | x | x | x | x | ||||||||||
姓名或名稱 | 年 月 日 | 與贈與人之 關 係 | ||||||||||||
地 | 址 | |||||||||||||
(一) | ||||||||||||||
受贈人 | ||||||||||||||
(二)贈與總額(請看說明第九項) | ||||||||
財產 種類 | 財 產 內 容 | |||||||
土地 | 縣 鄉鎮 段 小段 地號市 市區 | 土地現況勾選 | 面積(平方公尺) | ( )年度 每平方公尺公 告 現 值 | 贈 與 價 額 | 稽 徵 機 關審 核 意 見 | ||
非 公 共設 施 保留 地 |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 |||||||
持 分 | ||||||||
土 地 小 計 | ||||||||
地上物 | 土 地 地 號 | 種 類 名 稱 | 數 量 | 持 分 | 贈 與 價 額 | 稽 徵 機 關 審 核 意 見 | ||
地 上 物 小 計 | ||||||||
建物 | 門 牌 號 碼 | 稅 籍 編 號 | 持 分 | 贈 與 價 額 | 稽 徵 機 關 審 核 意 見 | |||
建 物 小 計 |
信託利益之權利 | 信 託 財 產 標 的 | 委 託 人 | 受託 人 | 受 益 人 | 信 託 | 期 | 間 | 贈 與 價 額 | 稽 徵 機 關 審 核 意 見 | ||
信 託 利 益 之 權 利 小 計 | |||||||||||
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 | 名 稱 類 別 及 所 在 地 ( 有 價 證 券 請 註 明 號 碼 ) | 面 額 | 單位時價 | 數 量 | 贈 與 價 額 | 稽 徵 機 關 審 核 意 見 | |||||
動 產 及 其 他 有 財 產 價 值 之 權 利 小 計 | |||||||||||
x次贈與價額合計 元 | |||||||||||
(三)本年度內尚未使用之免稅額 元 | |||||||||||
(四)扣除額(請看說明第十二項) | |||||||||||
扣 除 項 目 | 扣 除 金 額 | 扣 除 內 容 | 及 | 證 | 明 | 文 | 件 | 稽 徵 機 關 審 核 意 見 | |||
土地增值稅 | |||||||||||
契稅 | |||||||||||
銀行貸款 | |||||||||||
公共設施保留地 | |||||||||||
其他贈與負擔 | |||||||||||
合計 | |||||||||||
課稅贈與淨額 | 元 |
(五)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財產(請看說明第十五項) | ||||||||
土地 | 縣 鄉鎮 市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面積(平方公尺) | ( )年度 每平方公尺 公 告 現 值 | 贈 與 價 額 | 稽 徵 機 關審 核 意 見 | |||
持 分 | ||||||||
不 計 入 贈 與 總 額 土 地 小 計 | ||||||||
建物 | 門 牌 號 碼 | 稅 籍 號 碼 | 持 分 | 贈 與 價 額 | 稽 徵 機 關 審 核 意 見 | |||
不 計 入 贈 與 總 額 建 物 小 計 | ||||||||
公益信託 | 信 託 財 產 標 的 | 委 託 人 | 受 託 人 | 受 益 人 | 信託期間 | 贈 與 價 額 | 稽 徵 機 關審 核 意 見 | |
不 計 入 贈 與 總 額 公 益 信 託 小 計 | ||||||||
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 名 稱 類 別 及 所 在 地 ( 有 價 證 券 請 註 明 號 碼 ) | 面 額 | 單位時價 | 數 量 | 贈 與 價 額 | 稽 徵 機 關 審 核 意 見 | ||
不計入贈與總額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小計 |
(六)本年度內以前各次贈與(請看說明第十、十三、十七項) | ||||||||
贈與日期 | 各次贈與額 | 各次扣除額 | 可扣抵稅額 | 扣抵稅額的證明文件名稱及字號 | 稽徵機關審核意見 | |||
月 | 日 | |||||||
月 | 日 | |||||||
月 | 日 | |||||||
月 | 日 | |||||||
月 | 日 | |||||||
以上各次贈與財產總額 | 元,扣除額計 | 元,可扣抵稅額計 | 元 | |||||
附件 | 受託代辦時附委任書 張 | 贈與、買賣或信託契約書影本 張 | 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影本 張 | 扣抵稅額證明文件 張 | 戶籍資料 張 | 其他證明文件 張 | ||
納稅義務人(贈與人):通訊地址: 電話: | (簽章) 電子郵件信箱: |
茲收到納稅義務人 君贈與稅申報書乙份,贈與稅申報資料 張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分局(稽徵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分局(稽徵所)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分局(稽徵所)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分局(稽徵所)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分局(稽徵所)
收件日期 年 月 日收件人 (簽章)
申報人填寫 (請看說明第十四項) | ||||
本次贈與總額 減 本年度內剩餘尚 減 扣除額 等於 x次課稅贈與淨額 未使用之免稅額 - - = 本次課稅贈與淨額 乘 稅率 減 x次可扣抵稅額 等於 x次應納贈與稅額 × 10% - = | ||||
稽徵機關填寫 | ||||
本次課稅贈與淨額計算 | 本年度免稅額 減 同一年度內以前各次 等於 本年度內剩餘尚未 贈與已使用之免稅額 使用之免稅額 2,200,000 - = 本次贈與總額 減 本年度內剩餘尚未 減 扣除額 等於 x次課稅贈與淨額使用之免稅額 - - = | |||
本次應納稅額計算 | 本次課稅贈與淨額 乘 稅率 減 x次可扣抵稅額 等於 x次應納贈與稅額 × 10% - = | |||
審核意見 | ||||
審查結果 | □核定課徵贈與稅 □核非屬贈與財產 □核定免徵贈與稅 □存查 □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 □列管追蹤 □逾核課 □其他 | |||
承辦人 | 股(課)長 | 稽(審)核 | 科長、主任、分局長 | |
(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為贈與人 年度贈與稅事件,特委任受任人處理下列事務:一、代為辦理贈與稅申報及審查程序之一切相關事宜。 二、代理受領贈與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三、贈與稅申報案之撤回。 | |||||||
附帶聲明: 受任人領取繳款書後(含郵寄送達簽收),如逾期未繳,本稅、罰鍰及應加徵之滯納金與利息,仍由納稅義務人(贈與人)負責並願受強制執行。 | |||||||
委任關係 | 基 | 本 | 資 | 料 | 簽章 | ||
贈與人 委任人 | 姓名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電話: | ||||
地址 | |||||||
受任人 | 事務所名稱 | 統 一 編 號 | 電話: | ||||
受任人姓名 | □會計師 □地政士 □律師 □其他 | 身分證統一 編 號 | 電話: | ||||
寄件地址 | |||||||
送件人 | □受任人員工 | □快遞 | □ 其 他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贈 與 稅 申 報 應 檢 附 文 件
一、 基本資料:
(一)贈與稅申報書1份,申報書應加蓋納稅義務人私章(委任他人代辦者,應加蓋受任人私章)。
(二)贈與人及受贈人贈與時之戶籍資料影本各1份(如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護照或在臺居留證)。贈與人當年度戶籍有異動時尚須加附異動前之戶籍資料。
(三)贈與、信託或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四)委任他人代辦時,檢附委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贈與人僑居國外且贈與人贈與時在我國境外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授權書影本1份;若贈與時在我國境內者,應檢附護照影本1份,以供核對入境紀錄。
(六)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時,應檢附身分證影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親屬會議允許 (98年11月23日以後應由法院許可)處分不動產之文件等。
(七)依各地區國稅局通知函申報之案件,應檢附通知函影本。 (八)經核准延期申報者,應檢附核准延期申報文件。
(九)申報時請攜帶贈與人私章,委任他人辦理時請攜帶受任人印章,以備領取贈與稅繳納通知書或贈與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等使用。
二、 財產資料:
(一)贈與土地者,應檢附贈與或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稅單影本、免納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影本。
(二)贈與房屋者,應檢附贈與或買賣契約書、房屋契稅單影本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證明,新建房屋應檢附使用執照及稅捐機關發給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證明影本。
(三)贈與現金者,應檢附贈與人之存摺影本及贈與資金來源相關證明文件、受贈人之存摺或定期存單影本。
(四)贈與公司股票(股權):
贈與標的為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之股票,應檢附贈與或買賣契約書、足以核算該股票價值之證明文件(贈與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每股面額資料如股票樣張、股票影本或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五)申報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或貸款者:
應檢附已繳納之稅單影本或承接舊貸、貸款餘額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明文件。
(六)申報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需註明編定日期及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除分別就贈與財產種類依前述規定檢附外,並應另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贈與政府或公有事業,應檢附贈與契約書、受贈單位同意受贈函。
2.贈與財團法人者:
(1)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或載明「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字樣之法人登記簿謄本影本(適用於受贈單位係新設立者)。
(2)財團法人組織章程影本。 (3)財團法人董監事名冊影本。 (4)受贈單位同意書。
(5)主管機關核發辦理具有成績證明(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免附)。 (6)受贈單位最近 1 年核定免稅之「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決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或免辦申報之證明文件。 3.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
(1)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 (2)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證明文件。
4.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5.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其各自贈與總金額不超過 100 萬元者,應檢附辦妥婚姻登記後之戶籍資料。
(八)主張「買賣」案件,除分別就贈與財產種類依前述規定檢附外,應檢附買賣價金收付憑證、買賣價金尾款未付切結書及相關之證明文件供核。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 以上所列各項資料,係申報贈與稅時應檢附之基本資料,如經本局受理後,於調查過程中發現尚有應補件者,則另行通知補正。
四、以影本送件者,請加註「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1.
※ 檔 案 編 號 | 契稅申報書 | ※總收文 | 日期 | 年 月 日 | |||||||||||||||||||||
年 月 | 資 料 編 號 | ||||||||||||||||||||||||
服務區 | 總分局 | 流 水 號 | 字號 | ||||||||||||||||||||||
(1)房 屋稅籍編號 | 鄉鎮市區 | 村里 | 冊頁(棟) | 分戶號 | (2)建號 | 段 小段建號 | (3)移 轉房屋坐落 | ||||||||||||||||||
(4)立契日期或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限房屋建造完成前取得所有權案件) | 年 | 月 | 日 | □ 1.一般申報案件 □ 2.房屋建造完成前取得所有權案件 | (5)申報日期 | 年 | 月 | 日 | |||||||||||||||||
(6)移轉價格 (新臺幣) | 元 | 1.□請按照評定標準價格核課契稅。 2.□本件係領買標購公產或法院拍賣案件請按照評定標準價格或申報移轉價格從低核課契稅。 | |||||||||||||||||||||||
(7)茲委託 先生 代辦契稅申報、領取契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前業主應繳未繳之房屋稅繳款書及領回證件等事項。女士 | |||||||||||||||||||||||||
(8)原所有權人 | 姓名或名稱 | x章 | 國民身分證或事業機關團體統一編號 | 身分代號 | 公私有別 | 通訊地址 | 權利範圍持分比例 | ※房屋稅查欠情形 | |||||||||||||||||
縣市 | 鄉鎮區 | 村里 | 鄰 | 街路 | 段 | 巷 | 弄 | 號 | 樓 | ||||||||||||||||
□一般案件 □截至 年 月無欠繳房屋稅 □尚有欠繳房屋稅 □即予開徵 元 □未即予開徵 □法院拍賣案件 | |||||||||||||||||||||||||
電話 | |||||||||||||||||||||||||
電話 | |||||||||||||||||||||||||
(9)新所有權人 (如為持分共有房屋,請另填寫第(16)欄) | |||||||||||||||||||||||||
電話 | |||||||||||||||||||||||||
電話 | |||||||||||||||||||||||||
(10)契稅 代理人 | 領回證 件蓋章 | ||||||||||||||||||||||||
電話 | |||||||||||||||||||||||||
(11)在國內房屋稅納稅代理人 | |||||||||||||||||||||||||
電話 | |||||||||||||||||||||||||
(12)契約種類 | □ 4.0 贈與 二親等 □8.1 標購 □ 1.買賣□ 2.典權□ 3.交換□ 4.1 夫妻贈與 □ 5.分割□ 6.占有□ 7. 間買賣 □8.2 拍賣 □8.3 領買 | ※查欠人員 x 章 | |||||||||||||||||||||||
(13)移轉情形 | 層 次 | 公設建號 | □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 | ||||||||||||||||||||||
構 造 | 面積(m2) | ||||||||||||||||||||||||
面 積 (平方公尺) | 持分比例 | ||||||||||||||||||||||||
(14)申請減免項目 | □ 1.全免 □ 2.減徵 | 合於契稅條例第( )條規定。 合於( )條例第( )條( )款規定。 | *□准 *□不准 | ※房屋稅承辦 人員蓋章 | |||||||||||||||||||||
(15)檢 附 | □契約書正本(查驗後退還)、影本(貼印花部分)1份, □所有權狀影本共( )份。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1份,□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 )份。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份,□該移轉房屋已納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份 □其他文件( ) 份。 | ||||||||||||||||||||||||
(16)持分共有房屋繳款書填發方式 | □本房屋為持分共有,已推定共有人 為管理人繳納房屋稅。 □本房屋為持分共有,請依稅捐稽徵法第12 條規定,按持分比例分別發單課徵房屋稅。 | ||||||||||||||||||||||||
(17)契稅繳款書領回方式 □親領 □郵寄 請寄: | |||||||||||||||||||||||||
(18)結案簡訊通知 | □需要□不需要 | (19)※怠報日數 | (20)備註: | ||||||||||||||||||||||
茲依照契稅條例第14 條、第15 條、第16 條規定填具契稅申報書,請依法核定應納契稅,並依照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此 致 (稽徵機關全銜)鄉(鎮、市)公所 申報人 |
管理人
印章
一、本表有※之欄位請免填。
二、申報人取得房屋,請依附聯填報不動產移轉後使用情形,供自住使用者,可申請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維護您的權益。
契 稅 申 報 書 附 聯
(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房屋情形申報表)
本申報書所列房屋基地
段
小段
地號土地取得後係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茲先行提出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本年 9 月 22 日前辦竣戶籍登記後,再補送有關文件,
請准自本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一、土地部分 年 月 日
二、房屋部分(稅籍編號: )
坐落 街 段 弄 號 樓房屋取得後使用情形如下:路
使用別 | 面 | 積 | 層次 | ||||||||
住家 | 自 | 住 | |||||||||
非 | 自 | 住 | |||||||||
非住家 | 營 | 業 | |||||||||
營 | 業 | 減 | 半 | ||||||||
私人醫院、診所或 自 由 職 業 事 務 所 | |||||||||||
非 | 住 | 非 | 營 |
申報人 x章 電話: 收文 年 月 日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
契 稅 申
□本人選取上述房屋為自住使用,因超過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有自住房屋全國 3 戶之限制,放棄□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有 縣市 鄉鎮市區 街路 段 巷 弄 號 樓 房屋按自住稅率課徵房屋稅。
0801-1
備註:
報 書 附 聯
1、自住房屋,指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無出租使用,並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之住家用房屋。
2、公益出租使用房屋,指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益出租人核定函之公益出租人,將房屋出租予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或資格證明之中低所得家庭供住家使用者。如房屋符合公益出租使用之條件,請備妥前述資料逕向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下面這一欄申報人不必填寫)
(下面這一欄申報人不必填寫)
地 政 事 務 所 | |||||||||||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第 1 聯:本聯由稽徵機關移送地政機關 | 稽 徵 機 關 | ||||||||||
收 文 | 日期 | ||||||||||
字號 | 收 文 | 日期 | |||||||||
通 知 日 期 | 號碼 | ||||||||||
① 受 理 機 關 | 局(處) | ||||||||||
② 土 地 坐 落 | ③移轉或設典 比率 | ④ 土 地 面 積 ( 帄 方 公 尺 ) | ⑤ 原 規 定 地 價 或前 次 移 轉 現 值 | ⑥ 申 報 移 轉 現 值 ( 請 二 擇 一 勾 選 ) | |||||||
鄉 鎮 市 區 | 段 | 小 段 | 地 號 | □全筆 | 整 筆 | 原因發 生日 期 | 年 月 日 | □按公告土地現值計課 □按每帄方公尺 元計課 | |||
□持分 | 移轉或設典面 積 | 每帄方公尺 | 元 | ||||||||
⑦本筆土地契約所載金額 | ⑧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規定視同贈與各款情事之一□有□無 | ||||||||||
上列土地於民國 年 月 日訂約 □買賣□贈與□配偶贈與□交換□共有土地分割□設定典權 □土地合併□ ,依法據實申報現值如上。 ⓪□檢附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 張,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 張,重劃費用證明書 張,捐贈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文件 張,請依法扣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本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全部□部分(第 層供自用住宅使用面積 帄方公尺,非自用住宅使用面積 方公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條件(倘出售面積超過都市土地 300 帄方公尺或非都市土地 700 帄方公尺者,另附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適用順序xx書)。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 (另附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xx書),檢附建築改良物資料影本 份,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 □本筆土地為農業用地,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證明文件 份,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依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 □本筆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份,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份,請依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本筆土地為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份,請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筆土地符合 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准予 土地增值稅。 | |||||||||||
⑩茲委託 代辦土地現值申報、領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不課徵證明書及應納未納土地稅 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等事項。 | |||||||||||
⑪申報人 | 義務人 (原所有權人) | 姓 名 或名 稱 | 國民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 | 出 生年 | 權利移轉範圍 | 戶籍地址 | 縣 鄉鎮 村 鄰 街 段 弄 樓市 市區 x 路 巷 號 | 蓋 章 | 電 話 | ||
權利人 (新所有權人) | 月 | 日 | 住居所 | 縣 鄉鎮 村 鄰 街 段 弄 樓市 市區 x 路 巷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代 理 人 | □□□ | ||||||||||
□□□ | |||||||||||
⑫繳款書送達:□郵寄送達:受送達人: 住居所:□□□方 式 □親自領取(本欄如未勾劃者視為親自領取) | |||||||||||
⑬移轉後新所有權人地價稅繳款書寄送地址:同第⑪欄所填□戶籍地址、□住居所。□請寄:□□□ | |||||||||||
⑭本申報書所列房屋基地土地係購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茲先行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本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9 月 22 日)辦竣戶籍登記後,再補送有關文件,請准自本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申請 □不申請 (請務必勾選) |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第 1 聯下頁收文號碼:
※以下申報人不必填寫
土 | 地 | 登 | 記 | 送 | 稽 | 徵 | 機 | 關 | 日 | 期 | 編 | 號 | 承 | 辦 | 員 | 章 | ||||
收件日期 | 登記日期 | 日 | 期 | 編 號 | ||||||||||||||||
課 | 稅 | 資 | 料 | 之 | 查 | 註 | 及 | 核 | 章 | 稅籍異動通報處理及蓋章 | ||||||||||
移轉現值 | 每帄方公尺 元 | 經 | 辦 | 人 | 覆 | 核 | 股 | 長 | 釐正人員蓋章 | 釐正人員核對 登 記 面 積 | ||||||||||
應納稅額 | 元 | |||||||||||||||||||
資料號碼 | 號 |
(下面這一欄申報人不必填寫)
地 | 政 | 事 | 務 | 所 | |
收 | 文 | 日期 | |||
字號 | |||||
通 | 知 | 日 | 期 |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第 2 聯:本聯供稽徵機關查定土地增值稅
及查欠稅費
稽 | 徵 | 機 關 | |
收 | 文 | 日期 | |
號碼 |
(下面這一欄申報人不必填寫)
① | 受 | 理 | 機 | 關 | 局(處) | ||||||||
② | 土 | 地 | 坐 | 落 | ③移轉或設典比率 | ④ 土 地 面 積 ( 帄 方 公 尺 ) | ⑤ 原 規 定 地 價 或前 次 移 轉 現 值 | ⑥ 申 報 移 轉 現 值 ( 請 二 擇 一 勾 選 ) | |||||
鄉 鎮 市 區 | 段 | 小 段 | 地 | 號 | □全筆 | 整 筆 | 原因發生日 期 | 年 | 月 日 | □按公告土地現值計課 □按每帄方公尺 元計課 | |||
□持分 | 移轉或設典面 積 | 每帄方公尺 | 元 | ||||||||||
⑦本筆土地契約所載金額 | ⑧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規定視同贈與各款情事之一□有□無 | ||||||||||||
上列土地於民國 年 月 日訂約□買賣□贈與□配偶贈與□交換□共有土地分割□設定典權 □土地合併□ ,依法據實申報現值如上。 ⓪□檢附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 張,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 張,重劃費用證明書 張,捐贈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文件 張,請依法扣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本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全部□部分(第 層供自用住宅使用面積 帄方公尺,非自用住宅使用面積 帄方公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條件(倘出售面積超過都市土地 300 帄方公尺或非都市土地 700 帄方公尺者,另附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適用順序xx書)。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另附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xx書) ,檢附建築改良物資料影本 份,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 □本筆土地為農業用地,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證明文件 份,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依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 □本筆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份,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份,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本筆土地為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份,請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筆土地符合 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份,請准予 土地增值稅。 | |||||||||||||
⑩茲委託 代辦土地現值申報、領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不課徵證明書及應納未納土地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等事項。 | |||||||||||||
⑪申報人 | 義務人 (原所有權人) | 姓 名 或名 稱 | 國民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 | 出 生年 | 權利移轉範圍 | 戶籍地址 | 縣 鄉鎮 市 市區 | 村里 | 鄰 | 街 段 弄 樓路 巷 號 | 蓋 章 | 電 話 | |
權利人 (新所有權人) | 月 | 日 | 住居所 | 縣 鄉鎮 市 市區 | 村里 | 鄰 | 街 段 弄 樓路 巷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代理人 | □□□ | ||||||||||||
□□□ | |||||||||||||
⑫繳款書送達:□郵寄送達:受送達人: 住居所:□□□方 式 □親自領取(本欄如未勾劃者視為親自領取) | |||||||||||||
⑬移轉後新所有權人地價稅繳款書寄送地址:同第⑪欄所填□戶籍地址、□住居所。□請寄:□□□ | |||||||||||||
⑭本申報書所列房屋基地土地係購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茲先行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本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9 月 22 日)辦竣戶籍登記後,再補送有關文件,請准自本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申請 □不申請 (請務必勾選) |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第 2 聯下頁收文號碼:
※以下申報人不必填寫
稅 額 查 | 定 | 基 本 資 料 | 表 | 原 土 | 地 所 有 權 人: | ||||||||||
重測(劃)前土地標示 | 段 | 小 段 | 地號 |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 值 | 坪 單 價 | 帄 方 公尺 單 價 | 移轉日期文號(底冊號) | 每帄方公尺公 告 現 值 | 現 值 審核 人 員意 見 | ||||||
元 | 元 | ||||||||||||||
已繳工程受益費或土地改良費或土地重劃費用或捐贈土地現值總額 | x宗土地 面 積 | x宗土 地金額 | 每 M2 金額 | x次移轉 面 積 | x次移轉 攤計額 | 底冊或證明單號碼 | 元 | ||||||||
M2 | 元 | 元 | M2 | 元 | |||||||||||
1.宗地面積 | 帄方公尺 | 稅地種類代號:以打ˇ表示 | |||||||||||||
自住/稅種 | 一般/稅種 | 一般/稅種 | 免稅/稅種 | ||||||||||||
2.移轉持分 | / | 自用買賣 | 01 | 信託歸屬 | 30 | 促產記存 | 49 | 農地贈與 | 78 | ||||||
一生一屋 | 02 | 一般買賣 | 31 | 其他記存 | 50 | 農地交換 | 79 | ||||||||
3.移轉現值 | 每帄方公尺 元 | 自用交換 | 03 | 一般贈與 | 32 | 都更記存 | 51 | 農地分割 | 80 | ||||||
自用分割 | 05 | 一般交換 | 33 | 水一般 20 | 52 | 農地法拍 | 81 | ||||||||
4.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 每帄方公尺 元 | 自用法拍 | 06 | 一般典權 | 34 | 水一般 30 | 53 | 徵收全免 | 82 | ||||||
自用收買 | 09 | 一般分割 | 35 | 水一般 50 | 54 | 協議價購 | 83 | ||||||||
5.物價指數 | % | 自用合併 | 10 | 一般法拍 | 36 | 農地合併 | 84 | ||||||||
自用重購 | 11 | 一般收買 | 39 | 公設移轉 | 85 | ||||||||||
6.改良土地費用 | 元 | 水自用 20 | 12 | 一般合併 | 40 | 免稅/稅種 | 信託移轉 | 86 | |||||||
水自用 30 | 13 | 一般重購 | 41 | 水一般免 | 55 | 金融合併 | 87 | ||||||||
7.空荒地未改良移轉加徵比例 | (+) % | 水自用 50 | 14 | 信託取得 | 42 | 公有移轉 | 71 | 賸財不課 | 88 | ||||||
8.空荒地改良後移轉減徵比例 | (-) % | 判決移轉 | 43 | 政府受贈 | 72 | 配偶贈與 | 89 | ||||||||
9.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減徵比例 | (-) % | 判決分割 | 44 | 政府贈與 | 73 | 都市更新 | 90 | ||||||||
10.增繳之 地價稅 | %或 | 元 | 最低稅率 | 45 | 社福受贈 | 74 | 視為農地 | 91 | |||||||
一般/稅種 | 抵繳稅款 | 46 | 私校受贈 | 75 | 原有不課 | 92 | |||||||||
11.已繳納 稅款 | 元 | 都更減徵 | 28 | 遺贈 | 47 | 領抵價地 | 76 | 水利不課 | 93 | ||||||
12.持有年限起算日 | 一般賸財 | 29 | 分期繳納 | 48 | 農地買賣 | 77 | |||||||||
13.持有年限截止日 |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 | m2 | |||||||||||||
查 欠 稅 費情 形 | 地價稅及田賦 | ||||||||||||||
工程受益費 | |||||||||||||||
資料查證人員 | 登錄計算人員 | 覆核人員 | 股 長 審核員 | 科長(主任) |
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關係xx書 (請閱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條文)
縣 鄉鎮 村
一、本人所有 市 市區 x 鄰
路
街 段 巷
弄 號 樓之房屋,自民國 年 月 日起有 及其家屬設戶籍,該設籍人因 無法前來貴分處說明。
二、該設籍人 因設戶籍於上址,自民國 年 月 日起確無租賃關係,如有不實,願依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接受處罰。
此致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分處
xx人: (簽名或蓋章)
國民身分證
:
統一編號
縣 鄉鎮
地址: 市 市區
村 路
x 鄰 街
段 巷 弄 號 樓之xx日期: 年 月 日
※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申請案編號:020517 (民)稅土地 02-(民)表三 公告期限:9 天,會勘 20 天
0407
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
本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另購自用住宅用地,茲檢附下列文件,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此 致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分處
項目 | 原 出 售 | 土 | 地 | 新 購 土 地 | |||
土地標示 | 鄉鎮市區小段 | 段號 | 鄉 鎮 段 小段 | 市 | 區 號 | ||
建物門牌 | 縣市鄉鎮村里 路段弄 之 | 巷號 | 市區街 樓 | 縣市鄉鎮村里 段 弄 樓之 | 巷 號 | 市區街路 | |
登記移 轉日期 | 年 | 月 | 日 | 年 | 月 | 日 |
◎檢附證件:
□1、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或原被徵收土地徵收日期之證明文件。
□2、原出售及重購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3、原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如無法提示,改立具切結書)
□4、於重購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無(有)租賃情形xx書。
□5、原出售土地係為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檢附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土地所有權人無(有)租賃情形xx書。
申請人□同意□不同意於辦理退稅時,如有尚未合法送達款項,先予抵繳。
*領取退稅款方式:
□金融機構直接轉帳退稅(請檢附本人存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代號):
銀行(農會、郵局、合作社) 分行(支局分社)帳號
□掛號郵寄退稅支票
□親自領取退稅支票(請攜帶本人身分證及印章;委託人需附委託書)
申 請 人: 簽章
地 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申請案編碼:020524
電 話:
公告期限:本轄 20 天;會勘 27 天
外轄 60 天(含會勘) 申 請 日 期: 年 月 日
(民)稅土地 16-(民)表一
過 戶
適 地址更正
用
登 記 單
銀 行 x 繳 戶
帳號:
範 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 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
圍 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
: 原設有配電場所時 ,為用電需要,願繼續設置供 貴公司裝置供電設備,併此承諾。 此致
下列各欄由本公司填寫 | |||||||||||||
整理號碼 | |||||||||||||
登記號碼 | |||||||||||||
受理號碼 | |||||||||||||
卡別 1 | 計算 日 | 用 戶 電 號 | 檢算號 | ||||||||||
區處 | 營業區 | 戶 號 | 分號 | ||||||||||
2 3 | 4 5 | 6 7 | 8 | 11 | 12 13 | 14 | |||||||
CE |
單 過
台灣電力公司
區營業處
A 15 17 18 19 20 21 22 23
獨 戶
過 ︵
戶 單 用電戶名
同 獨 用電地址
簽 章 通訊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電子郵件帳號:
變動別
時 過 電話號碼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身分證字號:用 戶
原 用 戶 同 意 過 戶 | 簽 章 | 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 | 簽 章 | 由原代繳帳戶扣繳電費 | 簽 章 | |||
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申請單獨過戶,倘原用戶異議時,願自負責任,並由貴公司取 消本申請案。 | 簽 章 | 原用戶電費請向原用戶收取(俟原用戶結清電費後始予過戶) | 簽 章 | 取消原代繳帳戶 | 簽 章 |
電 A
地 6
址 ,
變 會
更 同
︵ 過
E 戶
A D
︶ 6
、
、
︶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用電用途: 檢附文件:
會 《附註》 1.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本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本公司應提供審閱。
同 地 2.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
過 址 3.繼受用電人願負擔原用戶電費並辦妥應辦手續,本公司即予過戶;如繼受用電人不願負擔原用戶電費,本公司即予派員抄表,並於原用戶結清電費
戶 更 後方予過戶。
同 正
時 A 4.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獨申請過戶。惟:
用 7 (1)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
電 (2)原用戶保有六個月異議期間,不得再簽章申請過戶予第三者或申請遷移用電至其他用電場所使用。
︵
址變更
E B
︶ 審核人
服務所 | 營業登記 | 抄表卡 | 檢 驗 | 用電記錄卡 | 核 算 |
核定人
313310000K-E3Z-009
1
03
098080101
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
一、土地使用情形
土地坐落 | 宗地面積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 房 屋 坐 落 ( 包 括 x 別 ) | ||||
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 |||||
鄉 鎮 x 市 區 路 街 段 巷 弄 號 樓 室 | ||||||||
房屋建號 | ||||||||
實 際 使 用 面 積 | ||||||||
□1.全棟均自用並無出租或營業情形 □2.本楝房屋共 層其中第 層供: □營業使用: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出租使用: 面積 平方公尺 □3.持分土地地上樓層房屋係:自用: 平方公尺,營業: 平方公尺,出租: 平方公尺 |
二、土地所有權人及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設籍人資料:(已檢附戶口名簿影本者免填)
項 | 目 | 姓 | 名 | xx | x 一 | 身 | 分編 | 證號 | 出 生年月日 | 戶 | 籍 | 地 | 址 ( 包 括 村 里 別 ) | ||||
土地所有權人 | |||||||||||||||||
配 | 偶 |
| |||||||||||||||
未成年 受扶養 親屬 | 稱謂 |
| |||||||||||||||
|
| ||||||||||||||||
設籍人(稱謂) |
|
三、原已核准享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願放棄該處改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如無此情況者,本項免填)
□本人 □配偶 (姓名 ) □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
所有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土地四、有兩處以上自用住宅用地者,請填本項:
□本人 □配偶 (姓名 ) □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
所有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土地土地已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但係供下列親屬設籍。
□本人 □直系親屬 □已成年子女 □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
五、上列房屋原供 使用,現已變更為住宅使用,請同時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 致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分處
所有權人姓名: (簽名xx)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
地址: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村里 鄰 | 路街 段 巷 弄 | 號 樓 | 室 |
聯絡電話: | 申請日期: 年 | 月 | 日 |
審 查 項 目 | 審 | 查 結 果 | 稅 捐 處 審 查 意 見 | |
有無營業資料 | □有 | □無 | 經辦人 | 股長 |
有無出租資料 | □有 | □無 |
| |
有無他人戶籍 | □有 | □無 | ||
房屋使用情形 | □房屋按住家用課稅 | |||
其他 | □配偶 | □未成年子女 無自用土地資料 | ||
處理意見 | 擬自 |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申請案編號:020517 (民)稅土地 02-(民)表一 公告期限:9 天,會勘 20 天
房屋基地坐落xx書 (請詳閱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條文)
本人
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茲xx本人之配偶
本人之直系親屬
縣
所有 市
鄉鎮 村
市區 x 鄰
鄉鎮
路
街 段 巷 弄 號
樓之 房屋,確係坐落於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筆土地上,如有不實,本人願意依法補繳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接受處罰。
此致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分處
xx人: (簽名或蓋章)
國民身分證
:
統一編號
縣 鄉鎮 村 路地址: 市 市區 x 鄰 街
段 巷 弄 號 樓之xx日期: 年 月 日
※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申請案編號:020517 (民)稅土地 02-(民)表二 公告期限:9 天,會勘 20 天
欣 欣 天 然 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用戶異動登記單
申請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用戶號碼:
裝置地址 | 新北(臺北)市 區 街(路) 段 巷 弄 號之 ( 樓之 ) | ||||
新用戶姓名 | (正楷) | 身分證字號 (統一編號) | 聯絡電話 | ||
立同意書人 (房屋所有權人) | 身分證字號 | 聯絡電話 | |||
承租人 | 身分證字號 | 聯絡電話 | |||
代辦人 | 身分證字號 | 聯絡電話 | |||
收據通訊地址 | |||||
最後結清度數 | 代繳終止日期 | ||||
注意事項 | ※ 1.如因前屋主(或承租人)未辦理終止郵、銀代扣繳,導致為後用戶繳納氣費,前後用戶雙方因此所衍生氣費糾紛,請房屋買賣雙方(前後用戶)自行協商處理。 ※ 2.用戶變更名義,應由前後用戶聯名申請之,後用戶無法與前用戶聯名申請時,得以「新設方式」或「恢復方式」申請,以「恢復方式」申請供應,應繳清前用戶所積欠之氣費。 ※ 3.本登記單係指氣費繳費人名義變更,與保證金無關。 | ||||
玆願承受以上注意事項所列條款,更改使用天然氣之權利與義務並履行 貴公司營業章程之規定,請惠予過戶為荷 此 致 申請人(簽章):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立同意書人或承租人為公司行號者請加蓋大、小章> 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1 段 100 號 承辦人: |
傳真號碼:02-29213188
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xx書 (請詳閱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3 條文)
鄉鎮
本人所有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筆土地(地上建物
門牌:
鄉鎮 村
市區 x 鄰
路
街 段 巷 弄 號 樓之 )
□ 出售,出售前 1 年內於 年 月 日,□ 購 買( 重 購 )後,
□有本人、配偶、直系親屬、3 親等內以外之他人設立戶籍,惟確無租賃關係(另檢附設籍人無租賃關係xx書)。
□無他人設立戶籍,亦確無出租情事。
如有不實願意補繳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接受處罰。此致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分處
x x 人: (簽名或蓋章)
國民身分證 統 一 編 號:
住 址:
電話號碼:
鄉鎮 村
市區 x 鄰號 樓之
路
街 段 巷 弄
xx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出售前 1 年」之期間計算,以「出售日」之前 1 日起往前推算 1 年,「出售日」之認定標準如下:
1.出售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移轉現值者,以訂約日為準。
2.出售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逾 30 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為準。
3.法院拍賣土地,以法院拍定日為準。
4.法院判決移轉土地,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為準。
5.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以核准拆除日為準。
稅捐稽徵法:
第 41 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民)稅土地 16-(民)表三
設籍人無租賃關係xx書 (請閱稅捐稽徵法第 41、43 條條文)
本人及家屬戶籍自民國 年 月 日起 設於
縣 鄉鎮
市 市區
村 路
x 鄰 街 段 巷 弄 號 樓之 房屋,
確無租賃關係,如有不實,願依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規定接受處罰。
此致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分處
xx人: (簽名或蓋章)國民身分證
:
統一編號
縣 鄉鎮 村 路地址: 市 市區 x 鄰 街
段 巷 弄 號 樓之xx日期: 年 月 日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43 條 教唆或幫助犯罪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
之律師或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申請案編號:020517 (民)稅土地 02-(民)表四 公告期限:9 天,會勘 20 天
0408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過戶申請書
編號: 申請日期:
新 用 戶 名: 身分證 統一
(申請用水人)
字號:
編號:
聯絡電話(宅) : | (公): | (行動): |
舊用戶名: | 統一編號: | |
水號: | 日序: 種別: | 冊別: 電子信箱: |
用水地址: |
◎變更通訊地址:□否 □是,地址:
◎取消原代繳水費帳號:□是(新申辦戶請攜印章及存摺) □否。
◎取消原電子帳單:□是(新申辦戶可至本處網站xxxx://xxx.xxx.xxx.xx 註冊) □否。
注意事項:
1.申請過戶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並繳清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如有違反本處營業章程經執行停水者,不得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得單獨辦理,但前用戶於 6 個月內提異議時,本處得取消後用戶之變更,變更後取消前已發生之欠費,後用戶應予清繳。後用戶不願依前 2 項方式辦理者,得按新設方式辦理。
2.應備證件:
(1)過戶申請書及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 (2)過戶為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
過戶為組織:① 辦理商工登記者:由本處至主管機關網站查核相關登記資料無誤後受理;
② 未辦商工登記之其他組織:請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文件。 3.申請人證明文件或登記資料非設於用水地址者,需提供用水佐證資料。
4.委託申辦過戶者,需再檢附代辦人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寫下列委託申辦資料。
前用戶(簽章): ◎已審閱本處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如附)
後用戶(簽章): (申請用水人)
身分證明文件黏貼處
□委託申辦:
茲委託 _
代辦人:_
_洽貴處辦理過戶作業。
身分證:
(簽章) 字號
經辦人員:
臺 北 自 來 水 事 業 處
x契約審閱期間 3 日,於 年 月 日由申請用水人攜回審閱。
消 費 性 用 水 服 務 契 約
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甲方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
申請用水人簽名:
立契約書人
申請用水人(以下簡稱甲方)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自來水消費性供用事宜, 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以資共同遵守:
第1 條(供水義務)
乙方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依法經常供水。 第2 條(申請用水地址)
詳如□過戶 □給水申請書
其他:
第3 條(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之停止供水程序)
乙方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甲方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第4 條(用水及異動申請)
甲方申請新設、改裝、中止、復水、廢止或其他用水異動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所在地乙方所屬營業處所申辦,經審查符合規定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
由xxx申請事項辦理。(應備文件如附表一)
前項新設、改裝工程費用,乙方得按甲方用水設備狀況,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甲方收取。
甲方如中途撤回申請,所繳各項費用,除接水費及用水設備工程尚未施工部分之工料費可退還外,已施作之工料費用及路權單位不予退還之路面修復費概不退還。
第5 條(間接加壓用水設備)
甲方申請供水之處所,若非乙方水壓可正常供水者,甲方於申請前條新設供水時,應自行付費安裝及管理維護間接加壓用水設備。
第 6 條(用水人名義變更)
如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為甲方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並繳清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
甲方如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時,得單獨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並應繳清前用戶之欠費。但前用戶於六個月內提
異議時,乙方得取消甲方之變更,本契約自動終止,變更後終止前已發生之欠費,甲方應予清繳。
甲方不願依前二項方式辦理者,得依新設方式辦理。 第7 條(停用或中止及恢復用水程序)
甲方如不需用水時,得申辦中止,中止期間免計基本費,申請復水時,按用水設備口徑,繳納復水費及申請中止時當期未結算繳納之費用。
甲方因本契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欠費,受乙方依約停水二年以下,申請復水時,除應繳納復水費及前積欠費用外,並應按用水設備口徑,繳納停水期間二分之一基本費。
中止或欠費停水逾二年未復用、用戶新設外線工程竣工逾二年未啟用者,本契約自動終止,甲方如再申請用水時,應依新設方式辦理。
第8 條(用水設備使用他人產權之處理方式)
甲方申請新設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甲方自行負責。
第9 條(用水設備外線、內線之定義及裝設主體)
甲方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指配水管至水表 (或稱量水器、水量計;若設有總水表者,以總水表為內外線分界)間之設備,由甲方向所在地乙方所屬營業處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由乙方裝設;內線指水表後至水
栓間之設備,由甲方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
前項之外線如以加大口徑辦理,並由乙方負擔加大部分之差額者,甲方不得反對乙方駁接他人使用。
第10 條(用戶用水設備內線及表位審查)
甲方用水設備內線工程,其設計圖應先送乙方審定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經乙方或由乙方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檢驗合格,始得供水。
前項審查及檢驗費用,乙方得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向甲方收取。
甲方未經乙方同意,私自變更用水設備及表位,造成乙方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因而致乙方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同。
第11 條(用戶用水設備外線移改)
因配水管之遷移或其他事由而有移改甲方用水設備外線之必要時,甲方不得拒絕乙方辦理,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費用。
第12 條(用戶用水設備之維修權責)
甲方用水設備發生漏水時,其外線部分由乙方負擔費用代為修理,惟於施工必要範圍內,必須挖掘甲方地面或拆損其構造物時,除漏水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僅由乙方回復至原有使用功能。
前項情形,其內線部分由甲方自行雇用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辦理。
乙方因處理違章用水案件而須拆除管線,或停水所必需之措施,比照第一項辦理。
第13 條(用戶申請廢止用水之義務)
建築物拆除或重建時,甲方應申請廢止用水,繳清應繳水費及裝置拆除費,由乙方代為拆除其原有外線用水設備。
前項情形,甲方如未申請廢止,乙方得逕行拆除,並得向甲方請求應繳水費及拆除費用。拆除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但經乙方多方查詢而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拆除後,其原有外線用水設備,視為廢棄物。第14 條(用水設備之檢查)
乙方員工或委外承攬人員檢查甲方用水設備,或執行抄 表、裝表、拆表、換表、封印等事項,應穿著制服並配戴識別證,甲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15 條(水表之保管責任)
設置間接加壓設備用水之共同用戶,應裝置總水表,並分戶裝置水表。
水表由乙方提供,甲方應妥善保管。除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水表如有毀損,甲方應按乙方所訂帳面價值給付乙方。
第16 條(水表之裝置、遷移及變更)
水表裝置位置及適用口徑由甲方依乙方之表位設置原則及用戶用水設備標準設計,並經乙方審定。
前項情形如因環境或用水情況改變,乙方認有必要時,得遷移或變更之,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但需遷移或變更事由係甲方造成時,乙方應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如甲方逾期仍未改善或無法改善者,乙方得代為改善,其費用由甲方負擔。
如因甲方之事由致乙方代為改善有困難且甲方仍不自行改善者,乙方得停止供水。因甲方不改善而致乙方受損害者,乙方並得就其損害要求損害賠償。如因而致乙方需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同。
第17 條(水表計量失準之處理方式)
乙方應確保水表之正確計量。如甲方對正確計量提出疑義,乙方應派員至現場複查。
複查後,甲方如仍認為所裝水表失效或不準確時,得依「糾
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水表鑑定;其鑑定結果若合於標準,由甲方負擔鑑定費及勘拆費用;若不合標準,該費用由乙方負擔;如屬快轉,並應按比例核減水費,核減應自水費突增之月份起算。
第18 條(一度水之定義)
甲方用水量以度數計算,每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第19 條(收取水費之週期)
乙方每月或隔月抄表收費一次,必要時得調整之,但應事
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20 條(無法抄錄水表度數之處理方式)
因甲方之事由,致不能抄表時,該期用水量暫照上期用水度數計算,於下期抄表時結算之。如連續二次無法抄表,乙方得以書面或電話通知約期候抄,仍無法抄表時,得按水表口徑流量推計,並於抄見時結算。
第21 條(水表故障時水費之推計)
水表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正確表示實用度數時,乙方得按甲方前二期正常用水平均度數或新表實用度數推計水費。但甲方用水有季節性變化者,乙方得按其前一年度同期用水度數推計。
前項水費之推計,應採合理且有利於甲方之方式為之。第22 條(收費標準)
乙方應收之水費(包括基本費及依用水量計算之用水費)
及其他各項費用,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計收。
乙方依法隨水費附徵或代收之費用如附表二。第23 條(水表總、分表差額水量之處理)
甲方用水係通過總表者,總表示度超過各用戶水表示度之
和時,差額水量由各戶平均分擔,但各用戶間另有書面約定,並告知乙方者,依其約定。
第24 條(不足月基本費之計收)
甲方用水日數不足一個月或水表口徑如有變動,當月份基本費按使用日數比例計收。
第25 條(因不可抗力事由停水之補償)
乙方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停止供水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者,當月基本費按停水日數比例扣減。
第26 條(水費遲繳之加收)
甲方應繳水費,經乙方通知後,應按時繳付。
前項水費,自乙方通知之收費日起,甲方可自行至乙方所屬營業處所或其他代收水費單位繳付。逾繳費期限者,每逾四日按應繳水費加收 1%違約金,最高加收至 5%。
前項違約金得併入下期水費中收取。
第27 條(水費短計或溢收之補正)
乙方向甲方收取之水費,如有短計或溢收,得於以後月份補正,多退少補。
甲方接到乙方收費通知後,如有疑問,得向所在地乙方所
屬營業處所申請複查,複查結果,須更正水費時,未繳者換單,已繳者差額退還或併入下期水費內計算。
第30 條(竊水處理)
甲方有下列行為之一,即為竊水:
一、未經乙方許可,在乙方供水管線上取水者。二、繞越所裝水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水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式致水表失效或不
準確者。
四、未經乙方許可,擅自開啟公用救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對於竊水用戶,乙方除得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供水時間及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及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停止供水,送請法辦。
第31 條(停止供水之事由)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予停止供水: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維護不當,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
經限期通知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乙方檢查其用水設備或用水情形者。四、欠繳應付各項費用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五、拒絕裝設或換裝水表者。
六、擅自將其他管線與自來水管線相連接,經通知改正,
在指定期間未改正者。
七、擅自拆遷、移動或更換甲方水表者。
八、違建、設置障礙物或無正當理由妨礙乙方執行正常抄錄或換裝水表工作者。
前項停止供水原因招致乙方損失時,甲方須負賠償責任。
停止供水原因消滅,甲方申請復水時,應先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始予復水。
第32 條(契約終止)
甲方如欲終止本契約,應向乙方辦理廢止用水手續,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
如有第六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七條第三項情形之一者,本契約自動終止。乙方應將終止事實通知甲方,甲方如有欠費,乙方應通知甲方一併繳納。
第33 條(契約條款變更後之適用)
本契約條款如有任何增修刪等變更,經乙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後,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乙方應將變更後之重要條款內容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34 條(申訴管道)
甲方不滿意乙方提供之服務,除依法申訴外,可透過以下途徑申訴:
一、 逕向當地乙方營業處所申訴。二、 撥打乙方之服務電話申訴。 三、 於乙方網站之便民信箱申訴。
四、 其他方式申訴,如郵寄申訴書。
對於前項申訴,乙方應視實際情形,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第35 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用水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36 條(未盡事宜之處理)
本契約之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應依相關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辦理之。
甲方: (申請用水人)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
第28 條(用戶變更用水用途應經申請)
甲方未經申請,私自變更用水用途,如其費率高於原來者,
通 訊 地 址:聯 絡 電 話:
詳如□過戶 □接水申請書
其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除通知其補辦手續外,並得視情節追收水費差額,但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第29 條(申請或取消臨時用水)
甲方申請臨時用水,應繳付水費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甲方於廢止用水後,憑收據向乙方申請退費。如收據遺失者,以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乙方: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3774909 代表人:xxx
地址:臺北市長興街 131 號 網址:xxxx://xx x.xxx.xxx. tw
服務電話:( 00)00000000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相關單位聯繫資料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地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 9 號 5,6 樓電話:00000000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服務處 地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 115 號電話:0000-0000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第一辦公室 地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4 段 12 號 6 樓電話:0000000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第二辦公室 地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 1 段 115 號 1 樓電話:00000000 |
中華電信 地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 27 號 電話:123 或 0000-000000 |
台灣電力公司三重服務處 地址:新北市三重區光明路 60-1 號電話:0000-0000 |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 地址:臺北市長安西路 3 號 2 樓(中山市場 2 樓) 電話:0000-0000 例假日請改撥 24 小時客服專線:)8733-5678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000&xxXxxxx00000&xxx000000 |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段 100 號電話: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