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告知持卡人。上述信用不良紀錄之揭露期間請上聯徵中心網站(www.jcic.org.tw「)料揭露期限」查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白金信用卡約定條款 2018.09 版本
申請人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間因申請持用信用卡事宜(以下簡稱信用卡),雙方約定並願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持卡人」:指經銀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二、「聯名卡」或「認同卡」:指銀行與其他機構合作發行之信用卡。
三、「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四、「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五、「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銀行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六、「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終身卡參加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七、「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六條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
■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至全部應付帳款繳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當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分期付款交易手續費、分期付款利息等費用。
八、「入帳日」:指銀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九、「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銀行或銀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臺幣結付之日。
十、「結帳日」:係指銀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十一、「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十二、「帳單」:指銀行交付持卡人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第二條(申請)
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銀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持卡人留存於銀行之資料有所變動時,應即通知銀行。
以學生身分申請信用卡者,銀行應將發卡情事通知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得經銀行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商務信用卡不得申領附卡。
正卡持卡人得隨時通知銀行停止或終止附卡持卡人之使用權利。
銀行停止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正卡信用卡契約被終止或解除時,除另有約定外,附卡亦應隨之停止使用、契約終止或解除。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銀行僅得於信用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銀行得將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銀行之往來資料(以下簡稱個人資料)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受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
受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及前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之對象等第三人,亦得隨時於相關法規所允許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但銀行提供予前述機構之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銀行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更正或補充,及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
受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權利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向銀行及受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請求連帶賠償。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提供銀行之相關資料,如遭銀行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且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向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銀行應即提供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第五條(信用額度)
銀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但銀行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
持卡人得要求銀行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銀行對於持卡人調降信用額度之要求,於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不得拒絕。
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第一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過網路認證之方式為之。如銀行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
銀行調高信用額度如涉及附卡持卡人信用額度之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附卡持卡人,附卡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就其附卡以書面通知銀行終止契約。
持卡人除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銀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確保持卡人於銀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
持卡人並不得使用信用卡進行網際網路賭博等不合法之交易。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銀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七條(年費)
信用卡申請人於銀行核發信用卡後,除經銀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銀行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且不得以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六項及第二十二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以書面通知或以信用卡截斷掛號寄回方式通知銀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參加費)
信用卡持卡人於銀行核發終身信用卡後,除經銀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外,應於銀行指定期限內一次繳交參加費(費用詳見終身卡申請書)。持卡人繳付終身卡參加費後,持卡期間無須繳交年費。持卡人因故申請停用卡片,或銀行依本約定條款之規定停止持卡人使用該信用卡時,如依持卡人信用卡使用年度始日之銀行相同品牌及等級之信用卡年費標準計算,持卡人持卡期間之應繳年費總額尚低於終身卡參加費者,銀行應將前述差額扣除持卡人應繳信用卡結欠總額後之餘額退還持卡人。
第九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他人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其他經銀行同意於特定金額內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服務者外,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簽帳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一、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欄為空白、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二、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三、銀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四、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銀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五、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銀行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銀行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銀行提出申訴,銀行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 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銀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特殊交易)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參仟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十一條(預借現金)
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銀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且得隨時通知銀行要求開啟或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應繳付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銀行得就未清償部分依第十六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構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得超過其信用額度之一成,但既有之持卡人已核給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至遲應於繳款截止日起算第 30 日前,檢具銀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四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三條(帳單及其他通知)
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銀行催收方式辦理外,銀行應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送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銀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銀行得就正卡及附卡之帳單合併印製。但附卡持卡人得請求提供附卡消費明細清單。
持卡人得致電銀行客服專線,請求銀行免費提供最近三個帳款期間(含當期)內之交易明細。但倘持卡人要求銀行提供超過三個帳款期間以前之帳單,則每次銀行得收取新臺幣壹佰元之補發帳單手續費。
銀行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 5 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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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大眾專區」之「資
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或事先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銀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為銀行應為送達之處所。銀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十四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算第 30 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國內交易為每筆新臺幣伍拾元,國外交易為每筆新臺幣壹佰元,請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銀行負擔。
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銀行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銀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依當時銀行核給之利率(依第十六條第四項),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計付利息予銀行。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銀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第十五條(繳款)
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予銀行。惟繳款截止日如為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時,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包括(1)當期一般消費金額(依據銀行或主管機關之定義)乘以每期主管機關規定須繳清之最低應繳金額比率(目前為 10%)之數額;(2)當期應付之分期本金;(3)當期非一般消費加當期以前於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累計金額乘以百分之二(自 104 年 3 月 1 日以後為百分之五)之數額(上述(1)~(3)之合計最低為新臺幣壹仟元,如交易金額在壹仟元以下者,則以交易金額全數計算);(4)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5)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參加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分期付款交易手續費、分期付款利息等其他應繳費用。「一般消費」金額不包含分期付款交易金額、預借現金分期金額及代償交易分期金額。
前項當期一般消費金額應列入每期須繳清之最低應繳金額比率及其調整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充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主管機關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抵沖。
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如持卡人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銀行之應付帳款。
持卡人溢繳款金額依銀行當日美元賣出即期匯率換算逾四萬美元時,銀行得於聯絡持卡人後,於 60 日內依持卡人指示之下列任一方式,將溢繳款項返還予持卡人,因此所生之費用由銀行負擔。但如銀行未能聯絡到持卡人,銀行得逕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同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至持卡人之帳單地址:
一、以掛號方式寄送同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至持卡人指定之地址。
二、匯款至持卡人指定之本人國內存款帳戶。
銀行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應以顯著文字提醒持卡人並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銀行處理。
第十六條(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持卡人應依前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依前條第四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持卡人具有依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包括但不限於銀行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四條所規範之身分時,不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當期全部之應付帳款。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按各計息期間銀行對個別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依持卡人之「繳款紀錄」、「聯徵中心信用紀錄」、刷卡消費情形,以及銀行之資金成本、營運成本與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核給當期循環信用利率(每三個月核給一次,依銀行「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加碼浮動計息,共分七級,最高不逾年息百分之十五,各等級詳見銀行網站公告);餘額代償等專案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計算至該筆帳款繳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如調整持卡人利率分級而需調高持卡人循環信用利率者,應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規定於六十日前以書面或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或其後新增/變更之電子郵件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繳清全部應付帳款;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壹仟元者,則當期不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同時持有兩張(含)以上信用卡之持卡人,其信用額度之使用及「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依下列「卡種組合」,分組歸戶合併計算:
一、利多卡
二、歡喜Ⅱ卡;歡喜卡(限 97 年 6 月 11 日(含)前所核發,及其後之補發卡)三、商務卡(無循環信用功能)
四、上述三項以外之卡
銀行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持卡人為第一項但書之人時,應依 15%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分期付款交易應就抵沖後之分期本金餘額依銀行核給當期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遲延期間利息,並同意銀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逾期手續費。逾期手續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NT$300 。二、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NT$400。
三、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NT$500。
惟持卡人違反前開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第十七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新臺幣時,或於國外商店以及於國內交易但商店的收單銀行為外國銀行之新臺幣交易,持卡人同意授權銀行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定及其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將交易金額直接換算為新臺幣,因市場匯率波動,結匯匯率與交易(含退款)當日匯率可能不同,持卡人應自行負擔匯差風險。持卡人並同意另加計銀行需給付各信用國際組織之費用(依各國際組織之費率計算 )及銀行作業手續費(按每筆交易金額百分之 0.5 計收。)
持卡人授權銀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
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第十八條(卡片遺失等情形)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貳佰元。惟持卡人如尋獲已掛失之信用卡並於辦理掛失手續時起七日內繳還銀行者,其所繳掛失手續費,銀行應返還持卡人。但如銀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銀行。
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等情形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但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則不在此限:
一、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且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自發生信用卡遺失等情形時起至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擔: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銀行者。
(二)持卡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他人冒用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二、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所發生之損失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三、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無論發生於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擔: (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二)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三)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第十九條 (遭冒用之特殊交易)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十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銀行。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者。
二、持卡人經銀行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二十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銀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若有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者,持卡人應將卡片截斷以掛號信件寄回方式向銀行申請補發新卡。
銀行與聯名機構、認同機構或信用卡國際組織合作契約終止時,對於持有該聯名卡、認同卡或該信用卡國際組織品牌信用卡之持卡人,銀行得於事先通知持卡人後,依原申請書直接換發其他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持卡人同意並遵守所換發新卡約定條款之規定。
銀行未接到信用卡申請人書面或電子文件申請前,不得製發信用卡。但已持有原銀行製發之信用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原銀行發生分割、合併或其他信用卡資產移轉等情形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通知持卡人。
二、因銀行將信用卡由磁條卡升級為晶片卡或將晶片卡功能調整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通知持卡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知,持卡人於通知約定之異議期間未表示異議者,即視為同意。
銀行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除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外,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一、有效期間屆滿前已經終止契約或停用者。
二、卡片有效期間內未曾使用者。
三、外籍人士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供續卡所需之有效居留證或其他簽證或其於我國境內所得不足以確保銀行債權者。
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或以信用卡截斷掛號寄回方式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抵銷及抵充)
持卡人經銀行依第二十四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銀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銀行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銀行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銀行所負本契約之債務。
持卡人經銀行依第二十四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持卡人與銀行簽訂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當然失其效力,銀行應立即返還該支票存款戶所餘存之款項,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逕行抵銷持卡人對銀行所負之債務。
銀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持卡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二、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第二十二條(契約之變更)
本約定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除另有約定外,銀行以書面或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或其後新增/變更之電子郵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條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銀行終止契約。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或其後新增/變更之電子郵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郵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條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得異議時間內通知銀行終止契約,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一、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二、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三、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四、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五、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六、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七、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八、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銀行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卡人所適用利率。除有不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有需於提供期間內調整之情形外,或銀行已公告或通知之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外,銀行得每年年底定期評估調整持卡人所適用利率、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他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銀行依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銀行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期,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原信用卡契約第一條至第六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銀行與持卡人依然有效。
第二十三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一、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或未於信用卡上簽名或將信用卡之占有移轉,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或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三、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四、持卡人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五、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六、持卡人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
七、不配合銀行依洗錢防制或資恐防制等相關法令辦理持卡人定期審視,包括但不限於懷疑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於合理期間無法聯繫、拒絕提供持卡人本人及法人或團體持卡人之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被授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身分資訊、對刷卡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繳款資金來源不願配合於銀行指定期限內說明或提供資料者。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一、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二、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三、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
四、持卡人因本條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五、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
六、持卡人因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起訴者。
七、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銀行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銀行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銀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銀行同意持卡人釋明之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銀行於行使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持卡人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持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外,銀行與持卡人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之。
銀行為保障持卡人交易安全,持卡人之刷卡交易如係購買高變現性之物品;或至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店刷卡消費;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或項目而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虞時;或銀行接獲國際組織、同業之通報疑有使銀行蒙受損失之虞時,銀行得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行為使用銀行信用卡。如銀行認為必要時,並得就持卡人之信用卡予以暫時停止用卡、永久停卡或主動更換卡等作業。如持卡人無意願配合處理者,得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有前述情形之一者,銀行可依其主觀判斷為之,惟應儘速通知持卡人。
年齡於二十二至二十四歲之持卡人於發卡之初未表明或尚未具有學生身分者,嗣後如經由其他管道或接獲家長反映具有學生身分,且有超出清償能力刷卡情形時,銀行應配合處理並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聯徵中心登錄其學生身分。
第二十四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經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銀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死亡者,亦同。
銀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銀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持卡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或以信用卡截斷掛號寄回方式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或連續 6 個月(含)以上未使用且無使用循環信用餘額者,銀行得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商務信用卡僅限持卡人任職於商務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公司/機構期間使用。一旦離職,持卡人應立即將商務信用卡剪斷掛號繳回銀行停用。
第二十五條(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六條(業務委託之一般處理)
持卡人同意銀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資料處理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銀行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受銀行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持卡人權利者,持卡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銀行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七條(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持卡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應付帳款時,銀行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銀行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銀行營業場所及網站。
銀行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持卡人受損者,銀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債權讓與)
持卡人同意銀行為債權讓與需要之特定目的,得將持卡人債務相關資料提供予該債權受讓人及債權鑑價查核人,惟銀行應督促該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持卡人同意銀行為金融資產證券化的目的而為債權讓與時,得以公告方式取代通知。第二十九條(其他約定事項)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持卡人向銀行申請授權他人查詢時,得出具授權書xx授權範圍由代理人代辦。但銀行明知其無代理權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遵循 FATCA 法案)
持卡人瞭解並同意,銀行為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下簡稱「FATCA 法案」)、與美國國稅局及我國政府簽署之跨政府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以下簡稱「IGA」)等相關規定,必要時需向持卡人徵提美國稅務身分聲明文件及相關文件。申請人瞭解並同意其嗣後身分異動時,應於 30 天內主動據實告知並提供相關文件予銀行。申請人如拒絕提供相關文件,將依規定列為「不合作帳戶」,如造成申請人相關稅務問題,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本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 FATCA 法案或 IGA 相關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循環信用計算實例~
(一) 陳君之信用卡結帳日期為每月 3 日,繳款截止日為每月 18 日,信用額度 5 萬元,7/4~10/3 期間適用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為 14.27%(日息萬分之 3.91)。
(二) 8 月 13 日刷卡消費 15,000 元,入帳日 8 月 15 日,信用卡對帳單結帳日為 9 月 3 日,繳款截止日
9 月 18 日。
(三) 9 月 12 日刷卡消費 5,000 元,入帳日 9 月 13 日,信用卡對帳單結帳日為 10 月 3 日,繳款截止日
10 月 18 日。
(四) 案例 1(無逾期繳款情形)
xx於 9 月 18 日繳足 9 月份對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 1,500 元,帳款結餘 13,500 元(15,000-1,500)。
10 月份對帳單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為 259 元,最低應繳金額為 1,434 元。循環信用利息=13,500×0.0391%×49 天(8/15~10/2)=259 元
最低應繳金額=5,000(新增消費)×10%+13,500×5%+259(循環利息)=1,434 元。
(五) 案例 2(延遲繳款情形)
xxxx 10 月 2 日才繳入 9 月份對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 1,500 元。
10 月份對帳單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為 287 元,最低應繳金額為 1,762 元。
循環信用利息=1,500×0.0391%×48 天(8/15~10/1)+13,500×0.0391%×49 天(8/15~10/2)=287 元。最低應繳金額=5,000×10%+13,500×5%+287+300(逾期手續費)=1,762 元。
悠遊聯名卡特別約定條款 2019.04 版本
持卡人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銀行)申辦悠遊聯名卡,有關悠遊卡功能之使用,願遵守以下各約定條款:
第一條 名詞xx
x、悠遊聯名卡:指銀行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悠遊卡公司)合作發行具有信用卡及悠遊卡功能,或兼具金融卡功能之晶片信用卡。
二、悠遊卡:指悠遊卡公司發行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儲值票證,持卡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以所儲存之金錢價值抵付交通運輸、停車場及其他服務或消費。
三、自動加值(Autoload):指持卡人與銀行約定,於使用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時,因儲值金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新臺幣 100 元時,將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悠遊聯名卡之信用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之金錢價值至悠遊卡內;自動加值等同持卡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四、餘額轉置:係指將悠遊聯名卡中「悠遊卡」餘額結清,並轉置至持卡人之信用卡帳戶,直接扣抵其信用卡帳款,如經抵扣後仍有餘額時,則依照銀行退回溢繳款規定辦理,但若餘額為負值時,持卡人同意將該筆負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餘額轉置之工作時間約需三十個工作日。
五、特約機構:指與悠遊卡公司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悠遊卡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六、記名式悠遊聯名卡:指悠遊聯名卡中之悠遊卡功能為記名式悠遊卡,提供掛失退費之服務;自民國 101 年 4 月 1 日起新申辦之悠遊聯名卡均為記名式,持卡人需同意銀行在核發卡片時提供個人基本資料 (包含中文姓名、國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通訊地址、郵遞區號、連絡電話、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依電子票證相關法令所要求之個人資料)予悠遊卡公司,以提供持卡人相關服務。
七、無記名式悠遊聯名卡:指悠遊聯名卡中之悠遊卡功能為無記名式悠遊卡,儲值餘額視同現金,無法掛失退費;在民國 101 年 3 月 31 日以前核發之悠遊聯名卡均為無記名式,持卡人在民國 101 年 4 月 1日起可向銀行申請轉換成記名式悠遊聯名卡,並由銀行於收到申請書後約需七個工作日內完成轉換。八、工作日:指不含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銀行營業日。
第二條 悠遊卡之使用一、開始使用:
(一)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功能無需開啟即可使用,新/補/換發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內可用金額為零元。
(二)持卡人新申請之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功能如預設為開啟者,且在悠遊聯名卡續/補/換發前「悠遊卡」未退卡,其續/補/換發後之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功能亦預設為開啟。
(三)持卡人申請之悠遊聯名卡如須自行開啟自動加值功能者,如在悠遊聯名卡續/補/換發前已完成開啟自動加值功能且「悠遊卡」未退卡,其續/補/換發後之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功能亦預設為開啟。
(四)持卡人申請之悠遊聯名卡如須自行開啟自動加值功能者,在新/補/換發前尚未啟用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功能,後續新/補/換發後欲使用自動加值服務時,須先完成信用卡開卡及自動加值功能開啟作業。
(五)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一經開啟後,持卡人嗣後即不得再要求關閉。
(六)持卡人倘未完成信用卡開卡作業而使用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功能,仍應對悠遊卡已完成自動加值所產生之相關帳款負清償之責。
二、使用範圍:悠遊卡之使用功能由悠遊卡公司提供,持卡人得憑悠遊卡內儲值之金錢價值,依悠遊卡公司之「悠遊卡約定條款」或悠遊卡公司公告之使用範圍內為特定範圍之消費使用,請參考網址: xxx.xxxxxxxx.xxx.xx。
三、加值方式與金額:
(一)自動加值:持已開啟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聯名卡進行扣款消費,當悠遊卡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新臺幣 100 元時,將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新臺幣 500 元或其倍數之一定金額至悠遊卡。自動加值之數額、限額及限制,悉依法令規定、悠遊卡公司及銀行所訂標準辦理。悠遊卡
自動加值免手續費。
(二)其他加值方式:依悠遊卡公司之「悠遊卡約定條款」或悠遊卡公司官網公告之方式辦理。
四、卡片效期:悠遊卡與信用卡之卡片使用效期相同,悠遊聯名卡有效期限屆滿時,悠遊卡功能及自動加值功能亦隨之終止。
五、悠遊卡儲值餘額不計利息,並由悠遊卡公司全數辦理信託,保障持卡人權益。
六、悠遊卡儲值餘額不可移轉性:信用卡到期續發或毀損補發時,其悠遊卡儲值餘額將無法併同移轉至續發或補發之新卡或其他卡片中,僅得將等值之金額轉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供持卡人扣抵信用卡帳單應付帳款。
第三條 悠遊聯名卡遺失、被竊、滅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一、悠遊聯名卡係屬銀行所有,持卡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並保管該卡,避免卡片遺失、被竊、詐取、滅失或遭第三人占有,並應防止他人獲悉持卡人之卡片相關資訊。
二、悠遊聯名卡如有遺失、被竊或有其他喪失占有情事時(以下簡稱遺失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通知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停用手續,停止悠遊卡之功能。
三、無記名式悠遊聯名卡發生遺失之情形時,不論信用卡有無完成掛失手續,儲存於悠遊卡內之儲值餘額視同現金,將無法返還或賠償,須待卡片效期屆至後,按悠遊卡公司系統紀錄之最後儲值餘額退還至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扣抵信用卡消費款,但若餘額為負值時,持卡人同意將該筆負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
四、記名式悠遊聯名卡完成本條第二款掛失手續後三小時內,悠遊卡扣款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持卡人自行負擔;儲值餘額將於完成掛失手續後約三十個工作日內,按悠遊卡公司掛失後三小時系統紀錄之儲值餘額退還至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扣抵信用卡消費款,但若餘額為負值時,持卡人同意將該筆負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
五、持卡人完成掛失手續前二十四小時至掛失手續後三小時內,遭冒用自動加值之損失由銀行負擔,若返回持卡人之儲值餘額低於該自動加值冒用損失時,則儲值餘額將返還予銀行。
第四條 悠遊聯名卡補發、換發、屆期續發及申請停用
一、悠遊聯名卡發生遺失之情形,銀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具有相同功能而悠遊卡餘額為零之新卡供持卡人使用。
二、悠遊聯名卡發生污損、消磁、刮傷、毀損、故障或其他原因致卡片不堪使用時,得申請補發新卡,舊卡之自動加值功能與悠遊卡功能亦隨之終止。持卡人應保持卡片及其上晶片之完整性,並將卡片掛號寄回銀行。補發新卡之悠遊卡儲值金餘額為零,舊卡之悠遊卡儲值金餘額將由銀行於收到卡片後約三十個工作日內,轉撥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扣抵信用卡消費款並收取餘額轉置手續費 30 元,但若餘額為負值時,持卡人同意將該筆負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
三、悠遊聯名卡有效期限到期時,其悠遊卡即無法繼續使用,自動加值功能亦隨之終止。除發生任何終止悠遊聯名卡契約之事由外,銀行同意續發具有相同功能而悠遊卡儲值金餘額為零之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到期舊卡之悠遊卡儲值餘額,將於卡片到期日後約三十個工作日內,轉撥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扣抵信用卡消費款,但若餘額為負值時,持卡人同意將該筆負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
四、悠遊聯名卡申請停用,如欲餘額轉置,持卡人應保持卡片及其上晶片之完整性,將卡片掛號寄回銀行,悠遊卡儲值金餘額將由銀行於收到卡片後約三十個工作日內,轉撥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扣抵信用卡消費款並收取餘額轉置手續費 30 元。於悠遊聯名卡因遭偽冒而停卡、被銀行列為強停、聯名卡有效期限屆滿且不續卡或銀行因其他事由主動通知換卡而欲餘額轉置之情形,亦同,惟可免收餘額轉置費。第五條 悠遊卡功能停用及悠遊卡餘額處理
悠遊卡功能停用時,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亦隨之終止,持卡人可透過下列管道辦理悠遊卡全部餘額退還作業,並以悠遊卡公司系統紀錄最後餘額為準:
一、持卡片及個人身份證明文件親至悠遊卡客服中心辦理悠遊卡退卡,悠遊卡餘額以現金方式返還,並收取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信用卡功能仍維持有效。
二、至捷運各車站之悠遊卡加值機(AVM)執行退卡交易,餘額透過銀行返還至持卡人信用卡帳上,供扣抵信用卡消費應付帳款。
三、於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請將卡片保持完整並以掛號寄回銀行辦理「餘額轉置」作業。第六條 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疑義之處理
一、持卡人得將卡片置於「悠遊卡查詢機」或至捷運各車站詢問處查詢悠遊卡餘額或最近六筆交易紀錄,如有悠遊卡交易相關問題,可電洽悠遊卡公司客服電話:000-0000(手機及金馬地區請撥 02-412-8880) 二、銀行應於持卡人的信用卡帳單中顯示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之日期及金額。
三、持卡人如對上開交易紀錄之餘額有疑義時,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銀行要求之文件通知銀行查證處理。
第七條 終止事由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其他違反本約定條款之情事時,銀行及悠遊卡公司得逕行暫停或終止持卡人使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亦隨之終止:
一、持卡人以所持悠遊聯名卡至「悠遊卡」之營運範圍及特約機構或銀行指定之地點,進行非法之商品或勞務之消費或交易。
二、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機構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或以任何方式折換金錢、融通資金或取得不法利益。
三、持卡人違反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或遭銀行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
第八條 應付費用處理
持卡人依本約定條款應付之作業處理費、手續費及其他費用等,將列入持卡人信用卡應付帳款中併同請款。銀行轉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之悠遊卡餘額將扣抵信用卡帳款,扣抵後仍有餘額時,依銀行溢繳款規定處理。
若持卡人自行向悠遊卡公司申請終止契約作業或悠遊卡書面交易紀錄時,悠遊卡公司得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或逕自悠遊卡之儲值餘額中扣抵,手續費金額依悠遊卡公司之「悠遊卡約定條款」辦理。
第九條 約定條款之變更
x特別約定條款如有增刪或修改時,依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辦理。第十條 其他約定事項
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使用,除本約定條款已有規定者外,說明若有未盡事宜,悉依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與悠遊卡公司之「悠遊卡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公告規定等辦理。
悠遊卡約定條款 2019.4.29 生效
茲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悠遊卡公司」或「發行機構」)申購
□記名式悠遊卡,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申購人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並同意下列條款之內容。
□無記名式悠遊卡,發行機構於販售悠遊卡時應於背面、書面或其他電子文件記載重要事項,並於持卡人使用悠遊卡時視為同意本契約。
悠遊卡公司資訊如下:
一、 悠遊卡公司識別標幟:『』『 』
二、 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412-8880 (手機及金馬地區請撥 02-412-8880)三、 悠遊卡客服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x
五、 地址:115 xxxxxxxxx 0-0 x 00 x
第一條 法源依據
依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及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辦理。
第二條 名詞定義一、 電子票證
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 發行機構
即悠遊卡公司。
悠遊卡公司係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為發行機構,並發行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
三、 持卡人
指以使用悠遊卡為目的而持有悠遊卡之人。四、 特約機構
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悠遊卡,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五、 受託機構
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提供無記名悠遊卡之販售服務及辦理無記名悠遊卡之餘額返還作業,並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悠遊卡,辦理加值作業者。
六、 押金
持卡人為租用悠遊卡而向發行機構提供,用以擔保持卡人妥善保管或返還悠遊卡等債務之金錢。七、 押金制悠遊卡
指發行機構租賃予持卡人並要求持卡人繳付押金之悠遊卡。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已支付押金之持卡人得於返還悠遊卡予發行機構時,申請返還押金。
八、 賣斷制悠遊卡
指持卡人從發行機構或與發行機構合作發行之機構購買或取得之悠遊卡,持卡人購卡或取得後不能要求退回悠遊卡之價金。
九、 記名式悠遊卡
卡片僅限記名之持卡人本人使用,並經發行機構依法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悠遊卡。
十、 無記名式悠遊卡
發行機構發行,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悠遊卡。十一、遞延性商品或服務
係指交易時允諾在特定期間內,提供完成主要給付義務,而非一次性給付之商品或服務。
第三條 申購
記名式悠遊卡之申購人應將基本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發行機構規定提出真實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發行機構保留申請核准與否之權利。
前項申購人填載之基本資料有所變動時,應以書面通知發行機構,但發行機構與其他機構所合作發行或依政府相關規定發行特種悠遊卡者,從其規定。
持卡人如擅自向非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辦理申購悠遊卡,發行機構對於該悠遊卡之功能及效用不負任何責任,該持卡人亦不得主張本契約之相關權利。
第四條 保密
發行機構、特約機構及受託機構對於申購人申請或持卡人使用悠遊卡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發行機構不得利用持卡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亦不得未經申購人書面同意從事發行特定目的以外之行銷行為。
第五條 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及持卡人使用安全須知
一、 發行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悠遊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為持卡人處理在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使用悠遊卡之交易。
二、 押金制悠遊卡之所有權仍屬發行機構所有。發行機構就押金制悠遊卡所載軟體及資料擁有管理之權利。發行機構如有升級/更換悠遊卡相關作業系統、軟硬體設備或其他相類似情事之需求者,得鼓勵或促使押金制悠遊卡持卡人於一定合理期限內返還該悠遊卡,並配合發行機構之指示辦理換發新卡(如不換發亦可辦理終止契約)。除持卡人購置新卡之費用外,發行機構因換發悠遊卡程序所生費用,由發行機構承擔,不另向持卡人收取。
三、 持卡人購買或取得賣斷制悠遊卡,發行機構將不再擁有該悠遊卡之所有權,惟發行機構保留管理該悠遊卡所載軟體及資料的權利。
四、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悠遊卡,不得以悠遊卡作為不合法交易之支付工具。
五、 記名式悠遊卡除發行機構另有約定外,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悠遊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六、 持卡人違反前二項約定仍完成交易者,持卡人不得主張其因此交易完成之扣款或墊款無效。
七、 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法擅自變造悠遊卡,包括但不限於擅自拆解悠遊卡摘取晶片、天線及所儲存的軟體及資料,或向非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購買或取得經擅自變造之悠遊卡。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發行機構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行機構有權向持卡人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並得向持卡人請求新台幣一千元之違約金。
八、 若持卡人持遭擅自變造之悠遊卡與發行機構或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進行交易者,發行機構將不提供相關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加值、扣款、毀損換發、掛失、退還儲值餘款及退還押金 100 元等服務),如因上開情事致持卡人無法完成交易或產生糾紛或爭議者,發行機構亦不負任何責任。
九、 因持卡人竄改或干擾或容許任何人竄改或干擾持卡人悠遊卡上之資料,致發行機構因此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行機構有權向持卡人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
十、 除前開約定外,擅自變造悠遊卡者應依法令規定自行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十一、 持卡人購買悠遊卡或以悠遊卡進行交易時,應認明悠遊卡公 司之識別標幟:『』『 』,避免損害自身權益。
十二、 持卡人辦理加值、退費或扣款時,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人員有權要求持卡人出示悠遊卡,持卡人拒絕出示悠遊卡或所出示之悠遊卡未印有悠遊卡公司識別標幟『』『 』者,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得拒絕提供相關服務。
十三、 臨櫃加值時,應取出悠遊卡,俾使服務人員辨識是否為悠遊卡公司發行之悠遊卡。
十四、 非經發行機構書面同意,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以悠遊卡為載具、或就電子票證儲存之資料或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之個人資料等為本契約約定事項範圍以外之添附、加工、使用、利用或運用。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發行機構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行機構有權向持卡人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並得向持卡人請求新台幣一千元之違約金。
第六條 使用範圍、使用期限
持卡人僅得於標示發行機構識別標幟之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營業場所、網站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使用悠遊卡。
發行機構發行之悠遊卡無使用期限。但發行機構配合「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提供優惠而發行之悠遊卡者,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依前項但書規定所發行之悠遊卡包括台北觀光護照一日券、二日券、三日券及五日券,其使用期限及終止使用後之處理方式分別約定如下:
一、 票卡使用期限,是由第一次使用當日起算,以票卡正面標示之天數為有效天數,必須連續使用,票卡自啟用當日起算,至到期日捷運、公車營業截止時間為止皆有效。
二、 票卡經使用或毀損,恕無法辦理退卡。如票卡未使用且外觀正常,需以完整包裝,於購買後七天內至捷運售票車站詢問處或悠遊卡營業處所,於營業時間內辦理退卡,每筆收取退卡手續費 20元。
三、 票卡因故無法感應使用,在票卡外觀完整且無人為毀損情況下,可至捷運售票車站詢問處或悠遊卡營業處所,於營業時間內換發新票卡。
鑒於悠遊卡之物理特性(如生命週期),若無法順利感應,發行機構得訂定悠遊卡發行一定期限屆至時,持卡人應依發行機構之指示辦理換發新卡(如不換發亦可辦理終止契約),用以回收汰換老舊悠遊卡,並保障持卡人合法使用權益。除持卡人購置新卡之費用外,發行機構因換發悠遊卡程序所生費用,由發行機構承擔,不另向持卡人收取。
為達成悠遊卡多用途支付使用之目的,發行機構於推廣悠遊卡新增之附加功能服務時,得自行或由經發行機構認可之第三人隨時提供新增之附加功能服務,惟對於上開新增附加功能服務之提供,發行機構得限定一定期間之使用期限。為此,發行機構應於提供新增之附加功能時,事先公告於發行機構公司網站或營業處所或其他明顯處所,俾持卡人充分知悉。發行機構如決定延長新增附加功能服務之提供期間者,亦同。
第七條 悠遊卡自動扣款之方法
悠遊卡之扣款方式得依與特約機構之約定採線上即時交易或其他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進行。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悠遊卡之儲值餘額應以新台幣為計價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應按發行機構公告之使用方式於儲值餘額內扣帳支付交易帳款。
如交易帳款逾儲值餘額時,該筆悠遊卡交易不會完成,亦不會部分扣款,但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單次墊款持卡人使用於「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之費用。
二、發行機構允許持卡人同時提供現金或禮券補足該筆交易差額。
如因持卡人同時攜帶二張以上之悠遊卡,致悠遊卡感應設備同時感應二張以上之悠遊卡,造成重複扣款時,發行機構應協助持卡人解決爭議及退款。
第八條 加值方式
持卡人應於發行機構設置或授權之人工服務櫃檯、自動化服務機器、自動加值功能設備、網站或行動通訊網路或發行機構與銀行合作提供之自動加值服務,就重複加值式之悠遊卡辦理加值,並應即時確認加值後儲值餘額是否正確。
第九條 儲值餘額限制
每張悠遊卡之儲值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壹萬元。悠遊卡之儲值餘額及押金均不計算利息。
第十條 收費項目
發行機構得向持卡人收取以下費用或逕自悠遊卡之儲值餘額及押金中扣抵:
一、 掛失補發及換發費用:記名式或其他依法得掛失之悠遊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及毀損或持卡人資料異動而需換發等情形,持卡人申請掛失補發或換發時,每次費用依下列方式收取:
1.非與政府機關、學校、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或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如掛失後不申請補發者,應收取掛失手續費新台幣 20 元,持卡人與發行機構之契約關係即行終止;如申請掛失補發或換
發者,費用為新台幣 100 元。
2.結合信用卡發行之悠遊卡,如掛失後不申請補發者,持卡人與發行機構之契約關係即行終止;掛失補發或換發之實際發生費用依各信用卡發卡機構約定條款定之,惟掛失補發費用上限為新台幣 200 元。
3.與政府機關、學校、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如社福卡、學生證悠遊卡、電信悠遊卡等,如掛失後不申請補發者,應收取掛失手續費新台幣 20 元,持卡人與發行機構之契約關係即行終止;如申請掛失補發或換發者,費用應依各相關單位規定辦理。
二、 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悠遊卡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終止契約退還全部儲值餘額時,應支付手續費新台幣 20 元。賣斷制悠遊卡申請終止契約時須出示悠遊卡進行鎖卡程序始得退款,押金制悠遊卡須返還悠遊卡始得退款。(卡片使用滿 5 次(含)以上且滿 3 個月(含),免收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
三、 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持卡人除得於發行機構所提供自動化服務機器免費查詢悠遊卡最近六筆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依下列收費標準,親自向發行機構申請提供 5 年內之書面悠遊卡交易紀錄,
收費標準為第一頁之工本費新台幣 20 元,第二頁起每頁加收新台幣 5 元。
﹙例一:小悠申請書面查詢 8 月 1 日至 8 月 5 日悠遊卡交易紀錄,經列印後共一頁,需支付工本費
新台幣 20 元。
例二:小遊申請書面查詢 8 月 1 日至 12 月 25 日悠遊卡交易紀錄,經列印後共三頁,需支付工本費
第一頁 20 元+第二頁 5 元+第三頁 5 元,共計 30 元。﹚
四、 卡片處理費:凡悠遊卡一經辦理終止契約後立即鎖卡,無法再使用,如須續用須加收處理費 50 元
(但社會福利卡於各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 記名服務費:悠遊卡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卡片記名服務時,應支付記名費用新台幣 50 元。
六、 啟用處理費:於持卡人申請電信悠遊卡時,需辦理啟用作業,始可使用悠遊卡之相關服務,並應支付啟用處理費新台幣 100 元。
第十一條押金
發行機構所發行之押金制悠遊卡,得向持卡人收取押金 100 元。已支付押金之持卡人得於向發行機構返還悠遊卡時,申請返還押金。但悠遊卡有墊款金額未結清時,發行機構得以押金抵償持卡人對於發行機構之未結清債務。若悠遊卡因人為損毀或卡層被剝離、摺曲、切割、破損、塗寫或在悠遊卡上以任何方式附加物品且無法回復,發行機構得依持卡人使用票卡之期間,按下列比例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後返還持卡人,但如前揭毀損事由係因悠遊卡公司、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所致者,則不再另行向持卡人收取費用。
一、票卡使用未滿 2 年者,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 100 元。
二、票卡使用達 2 年未滿 3 年者,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 60 元。
三、票卡使用達 3 年未滿 4 年者,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 40 元。
四、票卡使用達 4 年未滿 5 年者,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 20 元。
五、票卡使用達 5 年以上者,無需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
﹙例:xx使用悠遊卡已 2 年 5 個月,退卡時卡片餘額因代墊車資為負 18 元,且因卡片遭人為毀損,
故退費金額=押金 100 元-代墊金額 18 元-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 60 元,故退還卡片押金 22 元。﹚
第十二條 退款辦法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在可確定悠遊卡之金錢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並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應退回其所發行悠遊卡之餘額:
一、 記名式或其他依法得掛失之悠遊卡持卡人提示悠遊卡經進行鎖卡程序或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辦理掛失手續後,請求發行機構終止契約者。記名式或其他依法得掛失之悠遊卡若遭人為毀損,仍可退儲值餘額。
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依本條款第十條收取,若持卡人要求以郵寄退費通知單,需另付郵資(郵資依郵政單位公告為準)。
二、 無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終止契約者,須出示悠遊卡進行鎖卡程序,始得辦理退款,押金制悠遊卡之押金退款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辦理退款。無記名式悠遊卡遭人為毀損,若可讀取卡片晶片資料,或外觀號碼可供辨識,經本公司查核無誤後得辦理退還儲值餘額。
持卡人依前項約定請求終止契約時,持卡人須支付寄送款項之郵資(或轉帳費)。
﹝例:小遊不欲繼續使用無記名式悠遊卡,退卡時卡片餘額為 100 元,且要求以掛號郵寄退費通知單,
經查明該卡使用未達 5 次,且無人為毀損,則退費金額=卡片押金 100 元+卡片餘額 100 元-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 20 元-掛號郵寄費用(例:28 元)=152 元。﹞
無記名發行之悠遊卡,除終止悠遊卡使用之情形外,發行機構不得應持卡人要求返還所發行悠遊卡之全部或部分餘額。
持卡人請求終止契約時,若退款總金額為新台幣 3,000 元以上或因卡片異常於受託機構之設備無法判讀餘額,可填寫申請單並由受託機構收取卡片,送回發行機構處理。持卡人須支付寄送款項之郵資(或轉帳費),惟卡片非人為毀損,或退款總金額達新台幣 3,000 元以上且以轉帳匯款者,無須負擔上述費用。
第十三條 發行機構提供之消費者保障機制
發行機構就持卡人儲存於悠遊卡之款項,除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繳存準備金外,其餘款項及押金制悠遊卡之押金並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已全數交付信託。
發行機構依前項規定將發行悠遊卡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信託予信託業者時,該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悠遊卡公司而非持卡人,故信託業者係為悠遊卡公司而非為持卡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惟持卡人得請求發行機構或信託業者提供信託契約相關約定條款影本。
持卡人對於依第一項規定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悠遊卡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悠遊卡公司之其他債權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發行機構應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消費者保障機制之規定公告於發行機構公司網站及運輸場站或其他明顯處所。
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保護及交易資料之保管、安全之處理
發行機構為提供悠遊卡相關服務而向持卡人蒐集取得之個人資料,應予以妥善保存,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進行處理及利用。
發行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除特約機構為「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者,且可於持卡人交易時顯示悠遊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者外,發行機構所簽定之特約機構於持卡人持悠遊卡完成交易時,須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持卡人確認交易紀錄:
一、 提供可顯示悠遊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之交易憑證供核對。
二、 於持卡人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持卡人自行選擇是否列印交易憑證。三、 於持卡人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發行機構提供持卡人得事後自行查詢
交易紀錄之管道。
四、 於持卡人完成交易後以簡訊、電子郵件、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等方式通知持卡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
第十五條悠遊卡之遺失、被竊或毀損滅失
無記名式悠遊卡如有滅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記名式或其他依法得掛失之悠遊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行機構或其他經發行機構指定之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依本契約第十條繳交相關費用。惟如發行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行機構。
記名式或其他依法得掛失之悠遊卡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但依前項完成掛失手續後三小時內,就非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記名式或其他依法得掛失之悠遊卡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行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
調查、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其被冒用之損失應全部由持卡人負擔。
悠遊卡如有毀損,或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悠遊卡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時,持卡人得申請發行機構換發或補發悠遊卡,但其原因係由於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所致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支付悠遊卡換發工本費;如非因上述機構所致者,得向持卡人請求依本契約第十條所規範應收取之費用,另押金制悠遊卡並得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計算押金之抵償及返還。
前項毀損、遺失、被竊或滅失之補、換發卡,發行機構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悠遊卡。
第十六條 持卡人使用限制及悠遊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
有下列情形時,發行機構所簽定之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悠遊卡交易:一、 悠遊卡為偽造、變造或有毀損、斷裂、缺角、打洞、扭曲之情事者。
二、 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三、 發行機構依本契約第五條已暫停持卡人使用悠遊卡之權利者。四、 非發行機構所規定得持有特定記名式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
五、 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之機器或網路連線設備等,不能讀取或辨識悠遊卡資料者。六、 持卡人於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營業時間以外時間要求交易者。
七、 發行機構有事實合理懷疑持卡人有非法或不正常交易之情事者。
八、 持卡人單筆交易超過 1000 元或當日交易累積超過 3000 元,惟繳納政府部門規費及支付公用事業
(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定義)服務費、學雜費、醫藥費、公共運輸(依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定義及纜車、公共自行車)、停車等服務費用或配合政府政策且具公共利益性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持卡人以悠遊卡進行扣款交易之相關商品或服務,如未獲特約機構提供、商品或服務瑕疵、商品退貨或服務取消或錯誤溢付款項等事宜,持卡人應先洽特約機構尋求解決,發行機構並應提供交易資料協助解決紛爭。
前項提供交易資料之費用,如經查明係屬特約機構服務之瑕疵,該費用得由發行機構向特約機構收取;反之,則依本契約第十條規定向持卡人收取。
持卡人以悠遊卡向特約機構進行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扣款交易,發生未收到商品或服務之消費糾紛,並向特約機構求償無門時,經持卡人檢附交易憑證(如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訂貨單正本、發票正本或其他足以有交易事實之憑證等)及原購貨卡片,且經本公司查證無誤後,由本公司負責返還持卡人相關款項。
持卡人使用悠遊卡支付以里程計費之公共運輸服務費用而遭鎖卡時,其解卡之處理流程應依各運輸業者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悠遊卡收回、大量購卡及銀行服務
為回收汰換老舊悠遊卡,發行機構保留依本契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於一定期限屆至後收回、註銷持卡人悠遊卡的權利,但發行機構將會採取合理步驟,將對持卡人可能造成的不便減至最低程度。持卡人須按照發行機構所公告或通知的方式提交原悠遊卡,以便辦理補發手續。發行機構會將有關押金(如適用)及餘額(如有)退還持卡人。
悠遊卡乃專為多用途支付及相關服務而設,並非作為匯兌或轉移款項媒介。同一持卡人購買電子票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金額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由發行機構加以記錄。發行機構得全權決定拒絕個人或組織提出的多次、高價值或重複的購買等權利。
發行機構聯同一些參與銀行提供自動加值服務,持卡人可透過任何一家有關銀行另行申請其他有關服
務。參與銀行所提供的自動加值服務,可能設有獨立的附加條款及細則,在使用此等服務前,持卡人應細閱及決定是否同意有關條款及細則。
第十八條 契約之終止、變更
持卡人得隨時通知發行機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持卡人仍得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申請返還押金及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申請退還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之儲值餘額。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發行機構應於其所在地之日報、發行機構專屬網站及營業處所同時以顯著明確文字公告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生效日期,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
持卡人未於前項公告開始後三十日內異議並通知發行機構終止本契約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
第十九條 送達
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發行機構者,則以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發行機構應為送達之處所。發行機構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二十條 適用法律
x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作業事項委託
發行機構於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將特定事務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委由適當之第三人辦理。
悠遊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發行機構將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包括委託受託機構提供無記名電子票證之販售及退卡作業、電子票證加值作業、由其他電子票證機構及信用卡收單機構辦理電子票證收單業務之推廣及特約機構之查核、資料處理、客戶服務、現鈔及電子票證運送、儲值機裝補電子票證作業、學生悠遊卡記名之學生身分確認及身分優惠效期設定作業、共用其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或信用卡收單機構或特約機構或加值機構提供之端末設備並委託該機構執行端末設備之「安裝、測試、維護、訓練」作業、電子票證之「申請、掛失、退卡退費、個人資料建檔、印卡及個人化」作業及錄碼作業、透過信任服務管理平臺空中下載發行電子票證作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依法委託適當之機構合作辦理。持卡人並同意發行機構於前述目的範圍內得將其個人必要資料提供予該機構。發行機構不得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前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
第二十三條 其他
x契約之約定條款係就一般悠遊卡持卡人所作之約定。如持卡人持有與悠遊卡公司共同發行或合作發行具悠遊卡功能之卡片(例如:悠遊聯名卡),請向共同或合作發行公司查詢相關權利義務。
一卡通聯名卡特別約定條款 2017.04.01生效
持卡人茲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銀行)申辦具有信用卡與一卡通功能之一卡通聯名卡,並願遵守以下各項約定條款:
第一條 名詞xx
x、一卡通聯名卡:指銀行與「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卡通公司)合作發行具有信用卡與一卡通功能之晶片信用卡,一卡通聯名卡所具有「一卡通」票種均為記名式普通卡,可提供掛失退費之服務。
二、一卡通:指一卡通公司發行以「iPASS 一卡通」為名稱之電子票證(以下均稱一卡通),持卡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以所儲存之金錢價值抵付交通運輸、停車場及其他服務或消費,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三、自動加值(Autoload):指持卡人與銀行約定,於使用一卡通聯名卡之一卡通功能時,因儲值金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可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一卡通聯名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金額至一卡通內,自動加值等同持卡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四、餘額轉置:係指將一卡通聯名卡中「一卡通」餘額結清,一次性將全部餘額轉置入持卡人之信用卡帳戶,直接扣抵其信用卡帳款,如經抵扣後仍有餘額時,則依照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退回溢繳款規定辦理,若一卡通餘額為負值時,持卡人同意將該筆負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餘額轉置之工作時間約需 40 個工作日。
五、特約機構:指與一卡通公司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一卡通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六、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係指交易時允諾在特定期間內,提供完成主要給付義務,而非一次性給付之商品或服務。
第二條 一卡通卡片之申請使用
一、申請方式:申請人應據實填寫一卡通聯名卡申請書各欄位,如所填載資料有異動時應立即通知銀行。二、卡片使用方式:
(一)一卡通使用範圍及功能由一卡通公司提供,申請人得憑一卡通內儲值之金錢價值,依一卡通公司公告「一卡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或一卡通網站公告之使用範圍內及功能為特定範圍之消費使用。一卡通官方網站:xxx.x-xxxx.xxx.xx
(二)持卡人倘未完成信用卡開卡作業而使用聯名卡一卡通功能,仍應對「一卡通」已完成自動加值所生之相關帳款負擔清償之責。
(三)新核發之一卡通聯名卡自動加值功能已預設為開啟,其卡片儲值可用餘額為零,後續新發或補發之一卡通聯名卡亦同。持卡人嗣後如需關閉自動加值功能,持卡人得逕向銀行申請關閉或依一卡通公司公告規定辦理。惟申請關閉自動加值功能後即無法再次開啟該功能,持卡人如欲恢復使用一卡通及自動加值功能者,應重新向銀行申請一卡通聯名卡。
三、卡片加值方式與限額:
一卡通內無押金,可重複加值使用,每卡最高加值限額以一卡通官方網站公告為準(目前以新臺幣 10,000
元為上限),持卡人得以下列方式進行加值:
(一)自動加值:持卡人持已開啟自動加值一卡通聯名卡進行扣款消費,該卡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將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金額或其倍數至一卡通。一卡通自動加值無列印單據且免手續費,自動加值之數額及限額,悉依法令規定及一卡通公司與銀行所訂標準辦理。
(二)人工加值:持卡人得於一卡通公司設置於指定地點之一卡通加值機(AVM)、授權合作之指定特約機構、交通運輸服務詢問處或其他地點,以現金進行加值。人工加值地點及加值金額規定請參考一卡通公司官網公告。
(三)其他方式加值:依一卡通公司「一卡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或一卡通官方網站公告之方式辦理。四、卡片效期:一卡通使用效期與信用卡相同,信用卡效期屆滿時,一卡通及自動加值功能亦隨之終止。五、一卡通儲值餘額不計利息,並由一卡通公司全數辦理信託,保障持卡人權益,信託機構及相關權益,詳洽一卡通公司網站。
六、一卡通儲值餘額不得移轉,信用卡到期續發或毀損補發時,其一卡通儲值餘額將無法併同移轉至續發或補發之新卡或其他卡片中,僅得將等值之金額轉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供持卡人扣抵信用卡帳單應付帳款。
七、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法自行或容許任何人擅自變造一卡通聯名卡,包括但不限於擅自拆解一卡通聯名卡摘取晶片、天線或竄改、干擾一卡通聯名卡上所儲存的軟體及資料。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銀行或一卡通公司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銀行及一卡通公司均有權依法向持卡人主張相關權利。
八、一卡通聯名卡持卡人於銀行之申請書所載之電子郵件信箱、聯絡地址或其他連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者,則以持卡人最後通知之相關聯絡方式為銀行或一卡通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銀行或一卡通公司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依持卡人最後通知相關聯絡方式或原申請書所載相關聯絡方式寄送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三條 一卡通聯名卡遺失、被竊、滅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一、一卡通聯名卡卡體及其上晶片係屬銀行所有,持卡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並保管該卡,避免卡片遺失、被竊、詐取、滅失或遭第三人占有,並應防止他人獲悉持卡人之卡片相關資訊。
二、一卡通聯名卡如有遺失、被竊或有其他喪失占有情事時(以下簡稱遺失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通知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停用手續。
三、一卡通聯名卡完成第二項掛失手續前及其後三小時內,如一卡通內之儲值金遭扣款或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持卡人自行負擔,儲值金餘額將於完成掛失手續後約 40 個工作日內,按持卡人掛失時間起算三小時後之一卡通公司儲值金餘額紀錄退還至持卡人信用卡帳上,但若餘額為負值時,持卡人同意將該筆負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
四、持卡人完成掛失手續前二十四小時至完成掛失手續後三小時內,遭冒用自動加值之損失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辦理。完成掛失手續三小時後起算,遭冒用自動加值及一卡通扣款所發生之損失由一卡通公司負責,並將起算時當下一卡通儲值餘額返還於持卡人。
第四條 一卡通聯名卡遺失補發、毀損換發及有效期限屆期續發
一、一卡通聯名卡發生遺失之情形,銀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具有相同功能而一卡通餘額為零之新卡供持卡人使用。
二、一卡通聯名卡發生污損、消磁、刮傷、毀損、故障或其他原因致卡片不堪使用時,得申請補發新卡,舊卡之自動加值功能與一卡通功能亦隨之終止。
三、一卡通聯名卡有效期限到期時,其一卡通即無法繼續使用,自動加值功能亦隨同終止。除發生任何終止一卡通聯名卡契約之事由外,銀行同意續發具有相同功能而一卡通儲值金餘額為零之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
四、續發或補發之新一卡通儲值金餘額為零,舊卡之一卡通儲值金餘額將於收到銀行通知後約 40 個工作日內,轉撥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扣抵信用卡消費款,但若餘額為負值時,將該筆負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
第五條 一卡通功能停用及餘額處理
一卡通聯名卡效期內,欲申請停用一卡通功能時,持卡人可透過下列管道辦理一卡通全部餘額退還作業,一經退卡退費,即無法再使用一卡通功能及一卡通自動加值,惟信用卡仍維持有效:
一、持卡人得持卡片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親自一卡通公司或指定地點辦理退卡,將以現金方式返還一卡通儲值金餘額。
二、持卡人得向銀行辦理「一卡通停用及餘額轉置」作業,其一卡通儲值金餘額將於收到銀行通知後約 40 個工作日內轉撥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扣抵信用卡消費款,但若餘額為負值時,持卡人同意將該筆負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
第六條 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疑義之處理
一、持卡人得將卡片置於「一卡通票卡查詢機」或至捷運各車站服務詢問處查詢一卡通餘額或最近六筆交易紀錄或一卡通公司網站(xxx.x-xxxx.xxx.xx)查詢,如有一卡通交易相關問題,可電洽一卡通公司客服電話:00-000-0000。
二、銀行應於持卡人的信用卡帳單中顯示一卡通聯名卡之一卡通自動加值之日期及金額。
三、持卡人如對上開交易紀錄之餘額有疑義時,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銀行要求之文件通知銀行查證處理。
四、持卡人以一卡通向特約機構進行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發生未收到商品或服務之消費糾紛,並向特約機構求償無門時,經持卡人檢附交易憑證(如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訂貨單正本、發票正本或其他足以有交易事實之憑證等)及原購貨卡片,且經一卡通公司查證無誤後,由一卡通公司負責返還持卡人相關款項。
第七條 終止事由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本約定條款之情事時,銀行得逕行暫停或終止持卡人使用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將隨之終止:
一、持卡人以所持一卡通聯名卡至「一卡通」之營運範圍及特約機構或銀行指定之地點,進行非法之商品或勞務之消費或交易。
二、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機構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或以任何方式折換金錢、融通資金或取得不法利益。
三、持卡人違反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或遭銀行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
第八條 費用收取
持卡人依本約定條款應付之帳務處理費、工本費、停用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將列入持卡人信用卡應付帳款中併同請款。銀行轉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之一卡通餘額將扣抵信用卡帳款,扣抵後仍有餘額時,依銀行溢繳款規定處理。惟當持卡人自行向一卡通公司申請「交易紀錄查詢」時,一卡通公司得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或逕自一卡通之儲值餘額中扣抵。手續費金額依一卡通公司之「一卡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辦理。持卡人得於一卡通公司所提供自動化服務機器免費查詢一卡通最近六筆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
第九條 約定條款之變更及其他約定事項
x特別約定條款其他未約定事項,悉依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一卡通公司之「一卡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及其他相關公告規定辦理。
一卡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 第四版 2017.06.12 生效
一卡通公司資訊如下:
一、發行機構識別標幟:『 』『』
二、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07-7912000三、網址:xxx.x-xxxx.xxx.xx
四、地址: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 1 號 4 樓第一條 名詞定義
一、電子票證: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一卡通:泛指發行機構所發行以「iPASS 一卡通」為名稱(以下均簡稱一卡通)之非接觸式電子儲值票證,或發行機構利用一卡通之功能與他人合作發行之一卡通聯名卡、NFC 一卡通或其他具有一卡通功能之電子支付工具。持卡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利用其所儲存之金錢價值支付使用公共運輸、停車場、小額消費或其他服務所應支付之金額。
三、發行機構:即一卡通公司。一卡通公司係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為發行機構,並發行以「一卡通」為名稱之電子票證。
四、持卡人:指以使用一卡通為目的而持有一卡通之人。
五、多用途支付使用:指一卡通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六、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一卡通,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七、受託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接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委外作業項目之特定機構。
八、賣斷制一卡通:指持卡人從發行機構或受發行機構委託販售之機構購買或取得之記名式及無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購買一卡通或申請優惠記名卡時,毋須繳付押金,惟持卡人不能退回賣斷制一卡通之價金。
九、保固期間:一卡通自售出日起,非歸責於人為毀損因素而致票卡無法使用,一卡通公司可免費更換新卡之期限。
十、記名式一卡通:發行機構發行,供記名之持卡人本人使用之一卡通。十一、無記名式一卡通:發行機構發行,供不特定人使用之一卡通。
十二、人為毀損:指卡片表面有明顯人為刮痕、折損、彎曲、截角、打洞、黏貼(經發行機構授權者除外)或塗抹異物、晶片突出、斷裂或無法辨別卡片外觀、編號等任何經發行機構判定可歸因於人為使用不當致無法繼續使用者。
十三、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指交易時允諾在特定期間內,提供完成主要給付義務,而非一次性給付之商品或服務。
第二條 申購
一、記名式一卡通之申購人應將基本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發行機構要求提出真實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前項申購人填載之基本資料有所變動時,應以書面通知發行機構,但發行機構依政府相關規定發行特種卡片者,依其規定。
二、申購人可於發行機構或受發行機構委託販售之機構購買賣斷制一卡通。申購人如一次向發行機構申購數量達 50 張或金額達新台幣 50 萬元者,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供發行機構確認身分。一卡通公司依法令規定應將其姓名或機構名稱、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或機構統一編號及所購買之一卡通張數或金額、一卡通號碼加以記錄。
持卡人如擅自向非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辦理申購一卡通,發行機構對於該一卡通之功能及效用不負任何責任,該持卡人亦不得主張本契約之相關權利。
第三條 保密
一、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對於申購人申請或持卡人使用一卡通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二、發行機構不得利用持卡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亦不得未經申購人書面同意從事發行特定目的以外之行銷行為。
第四條 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及持卡人使用須知
一、發行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電子票證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為持卡人處理在發行機構或特約機構使用一卡通之交易。
二、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一卡通,不得以一卡通作為不合法交易之支付工具。
三、記名式一卡通除發行機構另有約定外,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一卡通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四、持卡人違反前二項約定仍完成交易者,持卡人不得主張其因此交易完成之扣款或墊款無效。
五、持卡人購買或取得賣斷制一卡通,發行機構將不再擁有該一卡通,惟發行機構保留管理該一卡通所載軟體及資料的權利。
六、持卡人連續 10 年以上未加值或未使用一卡通完成交易時,發行機構得停止該一卡通之交易功能。但持卡人得進行開卡程序,以重新啟動該一卡通之交易功能。
七、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法擅自變造一卡通,包括但不限於擅自拆解一卡通摘取晶片、天線及所儲存的軟體及資料,或向非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購買或取得經擅自變造之一卡通。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發行機構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行機構有權向持卡人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並得向持卡人請求一千元之違約金。
八、持卡人持遭擅自變造或偽造之一卡通(包括但不限於擅自使用發行機構相關商標或圖案逕行印製卡片)與發行機構或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進行交易者,發行機構將不提供相關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加 值、扣款、毀損換發、掛失及退還儲值餘款等服務),如因上開情事致持卡人無法完成交易或產生糾紛或爭議者,發行機構亦不負任何責任。
九、因持卡人竄改或干擾或容許任何人竄改或干擾持卡人一卡通上之資料,致發行機構因此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行機構有權向持卡人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
十、除前開約定外,擅自變造或偽造一卡通者應依法令規定自行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十一、持卡人購買一卡通或以一卡通進行交易時,應認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標幟,避免損害自身權益。
十二、持卡人辦理加值、退費或扣款時,受委託(加值、退卡)機構/特約機構人員有權要求持卡人出示一卡通,持卡人拒絕出示一卡通或所出示之一卡通未印有一卡通公司識別標幟者,特約機構得拒絕提供相關服務。
十三、臨櫃加值時,應取出一卡通,俾使服務人員辨識是否為一卡通公司發行之一卡通。
十四、非經發行機構書面同意,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以一卡通為載具、或就電子票證儲存之資料為本契約約定事項範圍以外之添附、加工、使用、利用或運用。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發行機構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行機構有權向持卡人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
第五條 使用範圍及有效期限
一、持卡人僅得於標示發行機構識別標幟之特約機構營業場所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使用一卡通。
二、發行機構對一卡通所儲存之金錢價值無使用期限。但發行機構配合「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提供優惠而發行之一卡通,不在此限。
三、發行機構所發行之一卡通,其保固期限依產品規定辦理。
四、發行機構依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發行之一卡通,其使用期限及終止使用後之處理方式分別約定如下:
(一)票卡使用期限以第一次使用或購買當日起算。
1.不可儲值型:以票卡標示之日數或約定日期為優惠有效天數,必須連續使用,票卡自啟用當日起算,至到期日運輸機構營業截止時間為止皆有效。
2.可儲值型:依票卡設定之到期日為優惠有效天數。
(二)票卡因故無法感應使用,可至一卡通公司指定地點處理。
(三)票卡辦理終止契約時,手續費收取依第九條第三款辦理。票卡之退費方式依發行機構及運輸機構規定辦理。
第六條 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法
一、一卡通之扣款方式得依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之約定,採線上即時交易或其他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進行。
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一卡通之儲值餘額應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應按發行機構公告之使用方式於儲值餘額內扣款支付交易帳款。
三、持卡人以一卡通輕觸驗票機或扣款設備之感應區即可完成扣款。
四、如交易帳款逾儲值餘額時,該筆一卡通交易不會完成,亦不會部分扣款,但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持卡人與發行機構約定,得單次墊款持卡人使用於「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之費用,持卡人於下次儲值時,補回該次墊款。
(二)發行機構允許持卡人同時提供現金或禮券補足該筆交易差額。
(三)如因持卡人同時攜帶二張以上之電子票證(無論是否為同一發行機構所發行),致電子票證感應設備同時感應二張以上之電子票證,造成重複扣款時,發行機構應協助持卡人解決爭議。
第七條 加值方式
一、持卡人應於發行機構設置或授權之人工服務櫃檯、自動化服務機器、自動加值功能設備,就重複加值式之一卡通辦理加值,並應即時確認加值後儲值餘額是否正確。
二、持卡人如擅自變更一卡通之資料或向其他第三人辦理加值,發行機構不負任何責任。第八條 儲值餘額限制
每張一卡通之儲值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一卡通之儲值餘額均不計算利息。第九條 收費項目
發行機構得向持卡人收取以下費用或逕自一卡通之儲值餘額中扣抵:
一、每張記名式之一卡通製發(包括毀損後換發)工本費為新臺幣 150 元,但優惠記名卡應依戶籍所在地
之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每張無記名式之一卡通製發(包括毀損後換發)工本費為新臺幣 100 元。
二、掛失補發及換發費:記名式一卡通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持卡人申請掛失時,每次掛失手續費依下列方式收取:
(一)結合信用卡發行之一卡通,其掛失補發費用之實際發生費用依各信用卡發卡機構約定條款定之,惟掛失補發費用上限為新臺幣 200 元。
(二)非結合信用卡發行之一卡通,辦理掛失後,如不申請補發者,掛失手續費為新臺幣 20 元;如申請補
發卡片,則另須繳交製卡費,掛失含製卡費用共計為新台幣 100 元。
三、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一卡通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全部儲值餘額退費時,應支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新臺幣 20 元,但一卡通使用滿 5 次(含)以上且滿 3 個月(含)者,則免收手續費。賣斷制一卡通申請終止契約時須出示一卡通進行鎖卡程序始得退款。使用次數以自動化服務機器查詢所顯示之交易筆數為
準,加值紀錄不列入筆數計算。卡片後送處理者,經確認其使用不滿 5 次或未滿 3 個月(含),亦須於領取退費時繳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
四、掛號郵資:除了非人為毀損之更換新卡不收取掛號郵資外,申請退費、終止契約、申辦記名、掛失補發等寄還卡片予持卡人時,持卡人應負擔掛號郵資,掛號郵資應依郵政總局國內函件資費小包類秤重計算。
五、匯款手續費: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贖回全部或部分儲值餘額或終止契約時,應負擔匯款手續費新台幣 10 元。
六、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持卡人除得於發行機構所提供自動化服務機器為免費查詢電子票證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依下列收費標準,向發行機構申請提供五年內之書面一卡通交易紀錄:第一頁新臺幣 20 元,第二頁起每頁加收新臺幣 5 元,前述書面交易紀錄資料每一頁以 A4 大小紙張為準。領取書面交易資料時須出示所查詢卡號之一卡通。
七、開卡手續費:凡一卡通一經辦理終止契約後立即鎖卡,無法再使用或加值,若欲恢復其功能,經一卡通公司判定卡片資料可驗出
(一)制式型態一卡通(85mm*54mm 卡片式)得後送一卡通公司處理並加收開卡手續費新臺幣 20 元。(但優惠記名卡於各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非制式型態一卡通因屬特殊型態,一經鎖卡將無法恢復其功能,故不受理後送開卡。
八、展期手續費:優惠記名卡訂有身分效期,逾期未辦理展期者,卡片將失效無法繼續使用。欲恢復其功能者,須辦理展期手續並繳付展期手續費新臺幣 20 元。
九、記名服務費:無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經網路向一卡通公司申請記名服務時,應支付記名費用新臺幣
49 元。(但與其他記名工具結合之一卡通,如社福卡、企業卡、數位學生證等,從其規定)。
範例一:xx因個人因素不欲繼續使用無記名一卡通,辦理終止契約退還全部儲值餘額時卡片餘額為 100元,並表示將前往一卡通公司指定退卡機構辦理退卡並領取票卡儲值餘額。經查明該票卡使用未滿 5 次,則其退費金額 = 儲值餘額 100 元-終止契約手續費 20 元=80 元。
範例二:小帕申請所持有一卡通之書面交易紀錄,其查詢區間為 5 月 5 日至 5 月 30 日,經列印後共一
頁,需支付工本費新台幣 20 元。
範例三:小帕申請所持有一卡通之書面交易紀錄,其查詢區間為 5 月 5 日至 8 月 30 日,經列印後共四
頁,需支付工本費第一頁 20 元+第二頁 5 元+第三頁 5 元+第四頁 5 元,總計 35 元。第十條 退款辦法
一、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在可確定一卡通之金錢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並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及掛號郵資或轉帳費後,應退回其所發行一卡通之餘額:
(一)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提示一卡通經進行鎖卡程序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辦理掛失手續後,請求發行機構終止契約者。記名式一卡通若遭人為毀損,仍可退儲值餘額。
(二)無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提示一卡通經進行鎖卡程序後,請求發行機構終止契約者,始得辦理退款。無記名式一卡通遭人為毀損,若可讀取卡片晶片資料,或完整外觀號碼可供辨識,經發行機構查核無誤後得辦理退還儲值餘額。
(三)NFC 一卡通 SIM 卡異動,包括但不限於更換、停用、掛失,皆需主動通知本公司辦理退費鎖卡。二、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依本契約第九條第三款收取,若持卡人要求以郵寄或轉帳退費,需另付掛號郵資或轉帳費。若無特殊處理問題,本公司將於立案日 10 個工作天後,將費用以郵寄支票或匯款方式退還持卡人。
三、無記名發行之一卡通,除終止一卡通使用之情形外,發行機構不得應持卡人要求返還所發行一卡通之全部或部分餘額。
四、持卡人請求終止契約時,僅退回一卡通之餘額。若退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5,001 元以上或因卡片異常無法於受委託退卡機構之設備判讀餘額,持卡人應填寫申請單並由受委託退卡機構收取卡片,送回發行機構處理,若退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5,000 元(含)以下且卡片可正常讀取,可於受委託退卡機構逕行退費,或於特約機構索取回郵信封寄回處理。持卡人須支付寄送款項之掛號郵資或轉帳費,惟卡片非人為毀損者,無須負擔上述費用。
五、賣斷制一卡通經終止契約後,如持卡人要求,卡片得返還持卡人,但優惠記名卡應依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若持卡人要求郵寄卡片,需另付掛號郵資。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提供之消費者保障機制
一、發行機構就持卡人儲存於一卡通之款項,除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繳存準備金外,其餘款項並依規定已全數交付信託。
二、一卡通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發行一卡通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信託予信託業者時,該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一卡通公司而非持卡人,故信託業者係為一卡通公司而非為持卡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惟持卡人得請求發行機構或信託業者提供信託契約相關約定條款影本。
三、持卡人對於依第一項規定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一卡通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發行機構應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消費者保障機制之規定公告於發行機構公司網站及營業處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第十二條 交易資料之保管及安全之處理
一、發行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二、除特約機構為「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者,或提供公用電話服務之經營者,且可於持卡人交易時顯示一卡通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者外,發行機構所簽定之特約機構於持卡人持一卡通完成交易時,須提供可顯示一卡通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之交易憑證供持卡人核對。
第十三條 一卡通之遺失、被竊或毀損滅失
一、無記名式一卡通如有滅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二、記名式一卡通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行機構或其他經發行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依本契約第九條繳交掛失手續費。惟如發行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行機構。
三、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因一卡通之扣款為非線上即時交易,故依前項完成掛失手續後 3 小時內,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仍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四、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行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其被冒用之損失應全部由持卡人負擔。
五、一卡通如有毀損,或記名式一卡通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時,持卡人得申請發行機構換發或補發一卡通。但發行機構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一卡通。
六、一卡通如有毀損,或記名式一卡通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而其原因係由於發行機構或特約機構所致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支付一卡通補、換發工本費。
第十四條 持卡人使用限制及糾紛處理
一、有下列情形時,發行機構所簽定之特約機構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一卡通交易:
(一)一卡通為偽造、變造或有毀損、斷裂、缺角、打洞、扭曲之情事者。
(二)一卡通有效期限屆至、業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三)發行機構依本契約第四條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一卡通之權利者。
(四)非發行機構所規定得持有特定記名式一卡通之持卡人本人。
(五)特約機構之機器或網路連線設備等,不能讀取或辨識一卡通資料者。 (六)持卡人於特約機構營業時間以外時間要求交易者。
(七)發行機構有具體事實合理懷疑持卡人有非法或不正常交易之情事者。
(八)持卡人單筆交易超過新臺幣 1,000 元或當日累積超過新臺幣 3,000 元,惟繳納政府部門規費、稅捐、罰緩或其他費用及支付公用事業(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定義)服務費、電信服務、學雜費、醫藥費、公共運輸(依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定義及纜車、計程車、公共自行車、公共汽機車)、停車等服務費用、依公益勸募條例辦理勸募活動之捐贈金、配合政府政策且具公共利益性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支付特約機構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與罰緩、或受公用事業委託代收之服務費不在此限。
二、持卡人以一卡通進行交易之相關商品或服務,如未獲特約機構提供、商品或服務瑕疵、商品退貨或服務取消、錯誤溢付款項等事宜,持卡人應先洽特約機構尋求解決,發行機構並應提供交易資料協助解決紛爭。
三、前項提供交易資料之費用,如經查明係屬特約機構服務之瑕疵,該費用得由發行機構向特約機構收取;反之,則依本契約第九條規定向持卡人收取。
四、持卡人以一卡通向特約機構進行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發生未收到商品或服務之消費糾紛,並向特約機構求償無門時,經持卡人檢附交易憑證(如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訂貨單正本、發票正本或其他足以有交易事實之憑證等)及原購貨卡片,且經發行機構查核無誤後,由發行機構負責返還持卡人相關款項。第十五條 契約之終止、變更
一、持卡人得隨時通知發行機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持卡人仍得依本契約第十條申請退還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之儲值餘額。
二、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發行機構應於其所在地之日報、發行機構專屬網站及每一營業處所同時以顯著明確文字公告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生效日期,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
三、持卡人未於前項公告開始後三十日內異議並通知發行機構終止本契約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
第十六條 個人資料保護
發行機構為提供一卡通相關服務而向持卡人蒐集取得之個人資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存,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處理及利用。
第十七條 一卡通大量購卡及銀行服務
一、一卡通乃專為多用途支付及相關服務而設,並非作為匯兌或轉移款項媒介。同一持卡人購買一卡通達五十張或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由發行機構加以記錄。發行機構得全權決定拒絕個人或組織提出的多次、高價值或重複的購買等權利。
二、發行機構聯同一些參與銀行及金融服務公司提供自動加值服務,持卡人可透過任何一家有關銀行或金融服務公司另行申請其他有關服務。參與銀行及金融服務公司所提供的自動加值服務,可能設有獨立的附加條款及細則,在使用此等服務前,持卡人應細閱及決定是否同意有關條款及細則。
第十八條 送達
一、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發行機構者,則
以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發行機構應為送達之處所。發行機構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二、發行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發行之記名式一卡通,由政府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及送達。第十九條 適用法律
x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9 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 47 條之適用,另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十一條 業務委託
一、持卡人同意發行機構於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將特定事務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委由適當之第三人辦理。
二、一卡通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發行機構將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包括:如委託受託機構提供無記名一卡通之販售、退卡、加值作業、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端末設備安裝、維護及例行查核作業、電子票證之製作(含錄碼)作業、客戶服務、電子票證收件、無記名一卡通之記名登錄及記名寫卡服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依法委託適當之機構合作辦理。持卡人並同意發行機構於委託事項目的範圍內得將其個人必要資料提供予該機構。發行機構不得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前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
三、發行機構依本條規定將業務委託第三人合作辦理時,應將委託作業之事項及重要內容於發行機構專屬網站及營業處所以顯著明確文字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其他
x契約之約定條款係就一般一卡通持卡人所作之約定。如持卡人持有與本公司共同發行或合作發行具一卡通功能之卡片(例如:一卡通聯名卡),請向共同或合作發行公司查詢相關權利義務。
icash 聯名卡特別約定條款 2019.02.21 版
持卡人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銀行)申辦 icash 聯名卡,有關 icash 功能之使用,願遵守以下各約定條款:
第一條 名詞xxx、icash 聯名卡:
指銀行與「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金卡公司)合作發行具記名式 icash2.0 功能之信用卡。 (以下稱 icash 聯名卡之icash 功能,皆意指為 icash2.0 相關功能)
二、icash2.0:
指愛金卡公司以「icash2.0」為名稱發行的電子票證(以下均稱 icash),持卡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以所儲存的金額支付各項商品或服務之費用、繳納政府部門規費及支付公用事業、大眾運輸、停車費等服務費用。
三、特約機構:
指與愛金卡公司訂定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使用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功能,支付商品、服務對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四、自動加值:
指持卡人與銀行約定,於具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愛金卡公司指定設備(以下簡稱指定設備)使用 icash 聯
名卡之 icash 功能時,其 icash 儲值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交易或低於一定金額時,自動於信用額度內,以該 icash 聯名卡之信用卡功能,透過上述設備,將一定之金錢價值(足以支付當次交易金額之新臺幣 500 元的最小倍數,惟不得逾 icash 儲值餘額上限)撥付儲值至該 icash 內,並列入持卡人信用卡應付帳款。
持卡人辦理單筆自動加值超過新臺幣 3,000 元之自動加值,經查對無誤後,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icash 聯名卡於指定設備啟動自動加值之條件及加值數額,悉依愛金卡公司網站(xxx.xxxxx.xxx.xx)及銀行網站公告為準。
五、餘額返還:
指將 icash 聯名卡中 icash 餘額結清,一次性將全部餘額返還至持卡人之信用卡帳戶,直接抵沖其信用卡帳款,x icash 餘額為負值時,持卡人同意將該筆負值款項視為一般信用卡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餘額返還之作業時間約需 40 個工作天。
六、遞延性商品或服務:
係持卡人預先付款後,分期或分次取得之商品或服務。第二條 申辦 icash 聯名卡
一、持卡人應依銀行之規定據實填寫申請書各欄位向銀行申辦 icash 聯名卡,並需同意銀行在核發卡片時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予愛金卡公司,以完成 icash 記名作業及提供持卡人相關服務。
二、持卡人填載之基本資料有所變動時,應依銀行之規定通知銀行,以利同步更新 icash 記名資料。同時愛金卡公司得將持卡人之 icash 記名卡號及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提供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統一超商),俾使統一超商及其點數特約機構得提供本人消費累積/兌換 OPENPOINT 點數服務及卡片掛失後之點數保障。持卡人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之規定行使各項權利,如持卡人不願提供上述個人資料予愛金卡公司使用,將因 icash 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致無法核發 icash 聯名卡。
三、愛金卡公司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已將應告知事項登載於官網(xxx.xxxxx.xxx.xx),持卡人如有任何疑問,請洽愛金卡公司客服信箱 xxxxxxx@xxxx.xxxxx.xxx.xx 或撥打客服專線 0000-000-000(手機請撥 02-26576388)洽詢。
第三條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功能使用方式
一、開始使用:持卡人依銀行規定完成相關信用卡之開卡作業後,須再透過愛金卡公司指定地點(包括但不限部分特約機構)及設備進行連線至銀行取得授權完成一筆自動加值後,該卡之一切 icash 功能方能正式啟用(包含連線/離線之自動加值、現金加值、扣款交易..等功能);倘持卡人不欲使用 icash功能,則請勿進行前述啟用程序;持卡人嗣後如需停用 icash 功能,請依第六條 icash 聯名卡停用第二項程序辦理。惟申請停用 icash 功能後即無法再次開啟該功能,持卡人如欲恢復使用 icash 功能者,應重新向銀行申請 icash 聯名卡。
新核發之 icash 聯名卡自動加值功能預設為開啟,其 icash 儲值餘額為零,後續新發或補發之 icash 聯名卡亦同。一經使用自動加值功能,持卡人就加值金額應比照信用卡消費帳款,依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負擔清償之責。惟銀行保留自動加值核准與否之權利。
二、使用範圍:持卡人僅得於標示愛金卡識別標幟之特約機構營業場所、公共運輸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使用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功能。詳細使用範圍請參考愛金卡公司網址:xxx.xxxxx.xxx.xx。
三、卡片效期: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功能與信用卡使用效期相同;信用卡功能有效期限屆滿時,該卡之 icash 功能及自動加值功能亦隨之終止。
四、每張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儲值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10,000 元,單筆交易金額以儲值餘額為上限。icash儲值餘額不計利息,並由愛金卡公司全數辦理信託,保障持卡人權益。
五、icash 儲值餘額不可移轉性:icash 聯名卡續發或補發時,該卡之 icash 儲值餘額將無法併同移轉至續發或補發之新卡或其他卡片中,僅得將等值之金額返還至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
六、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法擅自偽造、變造 icash 聯名卡,包括但不限於擅自拆解卡片摘取晶片、天線及所儲存的軟體及資料。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銀行或愛金卡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者,銀行及愛金卡公司得依法向持卡人請求賠償。
第四條 icash 聯名卡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
一、icash 聯名卡係屬銀行所有,持卡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並保管該卡,避免卡片遺失、被竊、詐取、滅失或遭第三人占有,並應防止他人獲悉持卡人之卡片相關資訊。
二、icash 聯名卡如有遺失、被竊或有其他喪失占有情事時(以下簡稱遺失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向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停用手續。除本特別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有關持卡人掛失停用權益及自負額相關權利義務,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範辦理,如銀行或愛金卡公司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銀行或愛金卡公司,惟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銀行或愛金卡公司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未依本項規定報案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其 icash 被冒用之損失應全部由持卡人負擔。
三、icash 聯名卡持卡人自發生 icash 聯名卡遺失之情形起至完成第二項掛失手續後三小時內,遭冒用 icash扣款所發生之損失,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四、icash 聯名卡持卡人完成掛失手續前二十四小時至掛失手續後三小時間,遭冒用 icash 自動加值所發生之損失,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範辦理;完成掛失手續後三小時起,遭冒用 icash 自動加值及 icash扣款所發生之損失由愛金卡公司負擔。
第五條 icash 聯名卡補發、換發及屆期續發
一、icash 聯名卡發生遺失之情形,銀行得於持卡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完成掛失停用手續並提出補發申請時,補發具有相同功能而 icash 餘額為零之新卡供持卡人使用。
二、icash 聯名卡發生污損、消磁、刮傷、毀損、故障或其他原因致卡片不堪使用時,持卡人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向銀行申請補發新卡,舊卡之自動加值功能與 icash 功能不得繼續使用。補發新卡之 icash 儲值餘額為零,舊卡之 icash 儲值餘額得依第七條進行餘額返還作業。
三、icash 聯名卡有效期限到期時,該卡之 icash 功能即無法繼續使用,除發生任何終止 icash 聯名卡契約之事由外,銀行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續發具有相同功能而 icash 儲值餘額為零之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到期舊卡之 icash 儲值餘額將依第七條進行餘額返還作業。
第六條 icash 聯名卡停用
一、辦理 icash 聯名卡之信用卡停用時,不得再使用該卡之 icash 功能,銀行與愛金卡公司得將該卡進行鎖卡,惟若該卡於鎖卡前產生 icash 自動加值,持卡人仍應繳納該筆自動加值帳款。
二、欲辦理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停用,須透過愛金卡公司指定地點及指定設備(如 ibon)完成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停用。完成前述停用程序後該卡之信用卡功能仍可正常使用。
第七條 icash 餘額返還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愛金卡公司在可確定 icash 聯名卡內之金錢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後,應退回 icash 之餘額,透過銀行返還至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若餘額為負值時,持卡人同意將該筆負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一經餘額返還後,該卡片之 icash 功能不得再使用,故不能部分餘額返還:
一、icash 聯名卡非掛失情況之 icash 儲值餘額返還:
(一)透過設備停用:如 icash 聯名卡之卡片感應狀態正常,持卡人可持卡至愛金卡公司指定地點及指定設
備(如 ibon)完成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停用程序,完成停用程序後 icash 將被鎖卡並啟動餘額返還作業。一經鎖卡後,該卡片之 icash 功能將無法再使用。
(二)向銀行申請:icash 聯名卡持卡人向銀行申請卡片毀損補發、卡片停用,應將該卡寄回銀行。銀行收到該卡後啟動餘額返還作業。如持卡人不願將卡片寄回,須自行透過設備退卡方可完成 icash 餘額返還作業。
(三)icash 聯名卡有效期限屆滿或被鎖卡時將啟動餘額返還作業。二、icash 聯名卡掛失後之 icash 餘額返還:
(一)icash 聯名卡完成掛失作業手續後 3 小時,該時點之 icash 餘額(不包含已遭冒用自動加值後之 icash 餘額),透過銀行返還,銀行將依持卡人應負擔之掛失責任計算後,返還至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
(二)倘若掛失當下之 icash 餘額為負值,則該筆負值款項仍將透過銀行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由銀行向持卡人收取。
第八條 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疑義之處理
一、 icash 餘額查詢,持卡人除得於愛金卡公司官方網站 xxx.xxxxx.xxx.xx、愛金卡客服中心
0000-000-000(手機請撥 00-0000-0000)、或愛金卡公司委託其他第三人設置之電子終端機設備免費進行查詢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付費向愛金卡公司申請提供 5 年內之交易紀錄書面。
二、 銀行應於持卡人的信用卡帳單中顯示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自動加值日期與金額。三、 持卡人如對 icash 交易紀錄之餘額有疑義時,得向愛金卡公司要求查證處理。
四、 持卡人以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功能向特約機構進行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發生消費糾紛而受有損害時,經持卡人檢附交易憑證(如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訂貨單正本、發票正本或其他足以證明有交易事實之憑證等)及原購貨卡片,且經愛金卡公司查證無誤後,由愛金卡公司負責返還持卡人相關款項。
第九條 終止事由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本特別約定條款之情事時,銀行得逕行暫停或終止持卡人使用 icash 聯名卡,並向愛金卡公司提出 icash 餘額返還作業,將該餘額優先抵銷持卡人未清償之信用卡帳款,同時 icash功能將隨之終止。
一、 持卡人以所持 icash 聯名卡進行非法之商品或勞務之消費或交易。
二、 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機構偽造虛構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或以任何方式折換金錢、融通資金或不法利益。
三、 持卡人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遭銀行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
第十條 應付費用處理
持卡人自行或透過銀行向愛金卡公司申請交易紀錄查詢或其他服務時,愛金卡公司得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或逕自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儲值餘額中扣抵。手續費金額依「icash2.0 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或愛金卡公司最新公告之 icash 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版本辦理。
第十一條 約定條款之變更
x特別約定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依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辦理。第十二條 其他
x特別約定條款其他未約定事項或未盡事宜,悉依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與愛金卡公司之「icash2.0 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及其他相關公告規定等辦理。
icash 2.0 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 更新日期 :2018/12/26
茲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機構」)申購
□記名式 icash 2.0,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申購人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並同意下列條款之內容。
□無記名式 icash 2.0,發行機構於交付 icash 2.0 時應於背面或其他書面記載重要事項,並於持卡人使用 icash 2.0 時視為同意本契約。
發行機構資訊如下:
一、 發行機構識別標幟:
二、 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0000-000-000 或(00)0000-0000三、 網址:xxxx://xxx.xxxxx.xxx.xx/
四、 地址:台北市內湖區瑞湖街 101 號 3 樓五、 客服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一條 契約之適用範圍及法源依據
x契約適用於本發行機構所之記名式與無記名式 icash 2.0 電子票證。
依據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及「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辦理。
第二條 名詞xxx、 電子票證:
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工具。
二、 發行機構:
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icash 2.0 之發行機構即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三、 持卡人:
指以使用 icash 2.0 為目的而持有 為目的而持有 icash 2.0 之人。四、 特約機構:
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 icash 2.0,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五、 icash 2.0:
指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發行以「icash 2.0」為名稱之電子票證。六、 無記名式 icash 2.0:
指發行機構發行,供不特定人使用之icash 2.0,採商品出售方式,無押金。七、 記名式icash 2.0:
指僅供持卡人本人使用並享有掛失服務之icash 2.0。八、 遞延性商品或服務:
係持卡人預先付款後,分期或分次取得之商品或服務。第三條 申購
icash 2.0係採商品出售方式,持卡人所支付之購買金額為購買icash 2.0之對價,並非押金,持卡人於終止使用icash 2.0時,不得請求發行機構退還當初申購icash 2.0之金額。
持卡人如擅自向非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購買icash 2.0,發行機構對於該icash 2.0之功能及效用不
負任何責任,該持卡人亦不得主張本契約之相關權利。
記名式icash2.0申購人應將基本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發行機構規定提出真實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發行機構保留申請核准與否之權利。
前項申購人填載之基本資料有所變動時,應以書面通知發行機構,但發行機構依政府相關規定發行特種卡片者,依其規定。
同一持卡人購買 icash 2.0 達 50 張或新台幣 50 萬元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由發行機構加以記錄。發行機構如有合理事證可認持卡人之購買行為有異常情事時,發行機構得保留拒絕個人或組織提出的多次、高價值或重複的購買等權利。
第四條 保密
發行機構自身及其所簽特約機構對於申購人申請或持卡人使用icash 2.0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發行機構不得利用持卡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亦不得未經申購人書面同意從事發行特定目的以外之行銷行為。
第五條 契約雙方之基本權利義務
一、 發行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icash 2.0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為持卡人處理在發行機構或特約機構使用icash 2.0之交易。
二、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icash 2.0,不得以icash 2.0作為不合法交易之支付工具。
三、 記名式icash 2.0除發行機構另有約定外,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icash 2.0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四、 持卡人違反前二項約定仍完成交易者,持卡人不得主張其因此交易完成之扣款無效。
五、 持卡人連續2年以上未加值或未使用icash 2.0完成交易時,發行機構得停止該icash 2.0之交易功能。但持卡人得進行加值程序,以重新啟動icash 2.0之交易功能。
六、 發行機構擁有管理icash 2.0所載軟體及資料之權利。惟發行機構如有升級/更換icash 2.0相關作業系統、軟硬體設備或其他相類似情事時,持卡人權利將不受影響。
七、 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法擅自偽造、變造icash 2.0,包括但不限於擅自拆解icash 2.0摘取晶片、天線及所儲存的軟體及資料,或向非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購買或取得經擅自變造之icash 2.0。經發行機構證明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發行機構因此受有損害者,發行機構得依法向持卡人請求賠償。
八、 經發行機構證明持卡人係持擅自偽造、變造之icash 2.0與經發行機構認可之特約機構進行交易者,發行機構得依法向持卡人請求賠償。
九、 經發行機構證明因持卡人竄改或干擾或容許任何人竄改或干擾持卡人icash 2.0上之資料,致發行機構因此受有損害者,發行機構得依法向持卡人請求賠償。
十、 除前開約定外,擅自偽造、變造icash 2.0者應依法令規定自行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十一、 持卡人購買icash 2.0或以icash 2.0進行交易時,應認明發行機構之識別標幟:『 』,避免損害自身權益。
十二、 持卡人於特約機構使用icash 2.0消費時,特約機構人員有權要求持卡人出示icash 2.0,持卡人拒絕
出示icash 2.0或所出示之icash 2.0未印有發行機構識別標幟『 』者,特約機構得拒絕持卡人使用icash 2.0交易。
十三、 非經發行機構書面同意,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以icash 2.0為載具、或就
icash 2.0儲存之資料或持卡人使用icash 2.0之個人資料等為本契約約定事項範圍以外之使用、利用或運用或以其他方法變動使用icash 2.0電子票證的正常狀態或方式。經發行機構證明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發行機構受有損害者,發行機構得依法向持卡人請求賠償。
十四、 除前述各款約定外,發行機構對於icash 2.0偽冒交易之爭議應負舉證之責,如有不可歸屬持卡人之事由者,應由發行機構承擔該交易之損失。
第六條 使用範圍及有效期限
持卡人僅得於標示發行機構識別標幟之特約機構營業場所、網站、公共運輸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使用icash 2.0。
持卡人儲存於icash 2.0之金額無使用期限。
為達成 icash 2.0 多用途支付使用之目的,發行機構於推廣 icash 2.0 新增之附加功能服務時,得自行或由經發行機構認可之第三人隨時提供新增之附加功能服務,惟對於上開新增附加功能服務之提供,發行機構得限定一定期間之使用期限。發行機構應按本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公告前述事項,並賦予持卡人表示異議之機會。發行機構提供新增之附加功能服務,不得減損持卡人既有的權益。
第七條 icash 2.0自動扣款之方法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icash 2.0之儲值餘額應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應按發行機構公告之使用方式於icash 2.0儲值餘額內扣款支付交易帳款。
icash 2.0之扣款方式得依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之約定採線上即時交易或其他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進行。如交易帳款逾儲值餘額時,該筆icash 2.0交易不會完成,亦不會部分扣款,但下列方式不在此限:
一、發行機構單次墊款持卡人使用於「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之費用(依發行機構與大眾運輸業者或停車場業者協議結果辦理),持卡人於下次儲值時,補回該次墊款。
二、發行機構允許持卡人同時提供現金或禮券補足該筆交易差額。
如因持卡人同時攜帶二張以上之電子票證(無論是否為同一發行機構所發行),致電子票證感應設備同時感應二張以上之電子票證,造成重複扣款時,發行機構應協助持卡人解決爭議。
第八條 加值方式
持卡人應於發行機構設置或授權之人工服務櫃檯、自動化服務機器、網站或發行機構與銀行合作提供之自動加值服務辦理icash 2.0加值,並應即時確認加值後儲值餘額是否正確。
持卡人如擅自變更 icash 2.0 之資料或向其他第三人辦理加值,發行機構不負任何責任。第九條 儲值餘額限制
每張icash 2.0之儲值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壹萬元。 icash 2.0 之儲值餘額不計算利息。
第十條 收費項目
發行機構得向持卡人收取以下費用或逕自icash 2.0之儲值餘額中扣抵:
一、 每張icash 2.0換發新卡之換發工本費為新卡售價減新臺幣50元,惟因icash 2.0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之自然耗損而辦理換發者,免收工本費。(卡片型式之icash2.0保固期間為兩年;非卡片型式之icash2.0保固期間為一年)持卡人持無記名式icash 2.0向發行機構申請記名作業時,應支付記名作業手續費新臺幣 50元。
二、 掛失手續費:記名式icash 2.0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持卡人申請掛失時,如不申請補發者,免收掛失手續費;如申請補發者,每次掛失手續費為新臺幣50元。
三、 贖回作業手續費:記名式icash 2.0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贖回全部或部分儲值餘額時,不收取贖回
作業手續費。
四、 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終止契約時,應支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新臺幣20元。但icash 2.0使用五次(含)以上且滿三個月者,則免收手續費。
五、 掛號郵資:除了保固期內之壞卡換新卡不收取掛號郵資外,申請退費、終止契約、申辦記名、掛失補發等寄還卡片予持卡人時,持卡人應負擔掛號郵資新臺幣25元。
六、 匯款手續費: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贖回全部或部分儲值餘額或終止契約時,應負擔匯款手續費新臺幣15元。
七、 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持卡人除得於發行機構或委託其他第三人設置之電子終端機設備免費查詢 icash 2.0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依下列收費標準,向發行機構申請提供5年內之icash 2.0交易紀錄書面。交易紀錄第一頁之工本費新臺幣20元,第二頁起每頁加收新臺幣5元。
第十一條 押金
icash 2.0 係以商品方式出售,持卡人所支付之購買金額為購買 icash 2.0 之對價,並非押金,持卡人於終止使用 icash 2.0 時,不得請求發行機構退還當初申購 icash 2.0 之金額。
第十二條 退款辦法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在可確定icash 2.0之金錢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並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應退回其所發行icash 2.0之餘額:
一、 記名式icash 2.0持卡人提示icash 2.0或依第十五條辦理掛失手續後,請求發行機構贖回全部或部分儲值餘額或終止契約者。
二、 無記名式icash 2.0持卡人提示icash 2.0向發行機構申請終止契約者。惟,無記名式icash 2.0若晶片損毀且卡號無法辨識時,無法辦理退款。
第十三條 發行機構提供之消費者保障機制
發行機構就持卡人儲存於icash 2.0之款項,除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繳存準備金外,其餘款項並將依規定全數交付信託。
發行機構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發行icash 2.0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信託予信託業者時,該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發行機構而非持卡人,故信託業者係為發行機構而非為持卡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惟持卡人得請求發行機構或信託業者提供信託契約相關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對於依第一項規定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icash 2.0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如有因信託契約約定之事由而使持卡人取得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託契約所載受益權人會議相關約定,處理信託財產分配事宜。持卡人並同意發行機構為處理信託相關事宜,得將發行機構所保有之持卡人個人資料提供信託業者於本信託相關之特定目的範圍內處理及利用。
發行機構應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消費者保障機制之規定公告於發行機構公司網站或營業處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第十四條 交易資料之保管及安全之處理
發行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發行機構因此所獲得持卡人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恪遵保密原則,並同意以下列之方式維持個人資料之安全,如有違反,發行機構應依契約及法令負完全之責:
一、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發行機構僅得基於本契約之目的而使用,而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或提供予其他人(包括但不限於將前該資訊以買賣、租賃、有償無償供人使用或交換),倘因履行本契約義務而複委任於第三方,須事先通知持卡人並得其同意後始得為之,發行機構亦應依法令要求向持卡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
二、發行機構應以不低於業界一般資訊保護之標準,並應建立或制定適當之個人資料存取安全管理規範及執行相關教育訓練,以確實妥善保存及管理發行機構因本業務所獲得之個人資料。
三、發行機構同意於本契約目的達成或終止,或經持卡人通知後,停止對前述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並無條件同意將所收受資訊之原本、影本或任何形式之重製物予以銷毀或刪除,不得留存。
四、發行機構因辦理電子票證業務所持有個人資料有洩漏之情事,或依據相關事證經合理判斷有洩漏之虞,發行機構應妥適處理後續問題,並應立即公告或通報持卡人知悉;如該洩漏之情事係可歸責於發行機構,且因此導致持卡人受有損害時,發行機構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發行機構應定期進行個人資料控管相關教育訓練與查核,並將結果記錄存查。
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進行網路交易時,發行機構及持卡人應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紀錄及資料。
第十五條 icash 2.0之遺失、被竊或毀損滅失
一、無記名式icash 2.0如有滅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不得掛失止付。
二、記名式icash 2.0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行機構或其他經發行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依第十條繳交掛失手續費。惟如發行機構認為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行機構。
三、記名式icash 2.0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但依前項完成掛失手續後3小時內,就非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自辦理掛失確認3小時後遭冒用之損失由發行機構負擔。
四、記名式icash 2.0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行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未依第二項規定於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其被冒用之損失應全部由持卡人負擔。
五、icash 2.0如有毀損,或記名式icash 2.0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時,持卡人得向發行機構申請換發icash 2.0。但發行機構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icash 2.0。收費方式依本契約第十條規定辦理。
六、icash 2.0如有毁損,或記名式icash 2.0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而其原因係由於發行機構或特約機構所致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支付icash 2.0換發工本費。
第十六條 持卡人使用限制及糾紛處理
有下列情形時,發行機構所簽定之特約機構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icash 2.0交易:一、icash 2.0為偽造、變造或有毀損、斷裂、缺角、打洞、扭曲之情事者。
二、持卡人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三、發行機構依本契約第五條已暫停持卡人使用icash 2.0之權利者。四、非發行機構所規定得持有特定記名式icash 2.0之持卡人本人。
五、特約機構之機器或網路連線設備等,不能讀取或辨識icash 2.0資料者。六、持卡人於特約機構營業時間以外時間要求交易者。
七、發行機構有具體事實合理懷疑持卡人有非法或不正常交易之情事者。
持卡人以icash 2.0進行交易之相關商品或服務,如未獲特約機構提供、商品或服務瑕疵、商品退貨或服務取消、錯誤溢付款項等事宜,持卡人應先洽特約機構尋求解決,發行機構並應提供交易資料協助解決紛爭。
前項提供交易資料之費用,如經查明係屬特約機構服務之瑕疵,該費用得由發行機構向特約機構收取;反之,則依本契約第十條規定向持卡人收取。
持卡人以icash 2.0向特約機構進行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發生消費糾紛而受有損害時,經持卡人檢附交易憑證(如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訂貨單正本、發票正本或其他足以證明有交易事實之憑證等)及原購貨卡片,且經發行機構查證無誤後,由發行機構負責返還持卡人相關款項。
持卡人於網際網路進行交易時,與特約機構如有涉及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者之消費爭議,應由特約機構及與特約機構簽約之發行機構負舉證之責。
第十七條 契約之終止、變更
持卡人得隨時通知發行機構並寄回icash 2.0卡以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持卡人仍得依第十二條申請退還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之儲值餘額。發行機構於完成相關終止作業後,卡片將無法使用,除經持卡人事前表示無須寄回原icash 2.0外,將寄回原icash 2.0予持卡人。持卡人事前表示無須寄回原icash 2.0者,無須負擔掛號郵資。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發行機構應於其所在地之日報、發行機構專屬網站及每一營業處所同時以顯著明確文字公告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生效日期,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
持卡人於前項公告開始後 30 日內異議並通知發行機構終止本契約者,不收取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掛
號郵資及匯款手續費。持卡人未於前項公告開始後 30 日內異議並通知發行機構終止本契約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
第十八條 送達
記名式 icash 2.0 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發行機構者,則以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發行機構應為送達之處所。發行機構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十九條 適用法律
x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一條 業務委託
持卡人同意發行機構於必要時,於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下列事務依規定委由適當之第三人(以下稱「受委託機構」)辦理:
一、 無記名電子票證販售作業委外二、 電子票證之運送作業委外
三、 電子票證加值作業委外四、 客戶服務作業委外
五、 資訊系統開發與維護作業委外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持卡人並同意發行機構於前述目的範圍內得將其個人必要資料提供予受委託機構,並由受委託機構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含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惟發行機構提供予受委託機構之上述往來資料有錯誤時,發行機構應主動更正,持卡人亦可要求發行機構主動更正。發行機構應確認受委託機構需有嚴密保護措施,確保接觸資料者及其員工不外洩持卡人資料,且不得為其他不當利用行為。
除本契約之約定外,發行機構不得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受委託機構以外之第三人。就前開持卡人資訊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發行機構並將促使委外機構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二十二條 其他
x契約之約定條款係就一般 icash 2.0 持卡人所作之約定。如持卡人持有與發行機構共同發行或合作發行具 icash 2.0 功能之卡片(例如:icash 2.0 聯名信用卡),就 icash2.0 以外之功能(例如:icash 2.0 聯名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請向共同或合作發行公司查詢相關權利義務。
icash2.0 聯名卡之 icash 功能使用須知第一條 名詞xx
x、icash2.0:
指愛金卡公司以「icash2.0」為名稱發行的電子票證,持卡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以所儲存的金額支付各項商品或服務之費用、繳納政府部門規費及支付公用事業、大眾運輸、停車費等服務費用。
二、icash 聯名卡:
指發卡機構與愛金卡公司合作發行具記名式 icash2.0 功能之信用卡。(以下稱 icash 聯名卡中之 icash
功能,皆意指為 icash2.0 相關功能)三、發卡機構:
指與愛金卡公司訂約合作發行「icash 聯名卡」之金融機構。四、特約機構:
指與愛金卡公司訂定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使用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功能,支付商品、服務對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五、自動加值:
指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約定,於具有自動加值功能之設備使用 icash 聯名卡,其 icash 儲值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交易或低於一定金額時,自動以該 icash 聯名卡之信用卡功能將一定之金錢價值(足以支付當次交易金額之新臺幣 500 元的最小倍數或加值至儲值餘額上限新臺幣 10,000 元)撥付儲存至該 icash 內。
六、餘額返還:
指將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餘額結清,其餘額透過發卡機構退還至持卡人信用卡帳戶,x icash 餘額為負數,仍由發卡機構將該負值金額視為一般消費款並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
七、遞延性商品或服務:
係持卡人預先付款後,分期或分次取得之商品或服務。第二條 申辦
持卡人應依發卡機構之規定填寫申請書向發卡機構申辦 icash 聯名卡,持卡人需同意發卡機構在核發卡片時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予愛金卡公司,以完成 icash 記名作業及提供持卡人相關服務。持卡人填載之基本資料有所變動時,應依發卡機構之規定通知發卡機構,以利同步更新 icash 記名資料。
愛金卡公司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已將應告知事項登載於官網(xxx.xxxxx.xxx.xx),持卡人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至愛金卡公司客服信箱 xxxxxxx@xxxx.xxxxx.xxx.xx 或撥打客服專線 0000-000-000(手機請撥 02-26576388)洽詢。
第三條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使用方式
一、開始使用:icash 聯名卡持卡人依發卡機構規定完成相關信用卡之開卡作業後,須再透過指定地點(包括但不限部分特約機構)及設備進行連線至發卡機構取得授權完成一筆自動加值後,該卡之一切 icash 功能方能正式啟用(包含連線/離線之自動加值、現金加值、扣款交易..等功能);倘持卡人不欲使用 icash 功能,則請勿進行前述啟用程序;倘誤啟用 icash 功能且欲停用 icash 功能時,請依第六條
icash 聯名卡停用第二項程序辦理。
二、使用範圍:持卡人僅得於標示愛金卡識別標幟之特約機構營業場所、公共運輸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使用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功能,請參考網址:xxx.xxxxx.xxx.xx。
三、卡片效期:icash 聯名卡中的 icash 功能與信用卡使用效期相同;信用卡功能有效期限屆滿時,該卡之 icash 功能及自動加值功能亦隨之終止。
四、icash 儲值餘額不計利息,並由愛金卡公司全數辦理信託,保障持卡人權益。
五、icash 儲值餘額不可移轉性:icash 聯名卡續發或補發時,該卡之 icash 儲值餘額將無法併同移轉至續發或補發之新卡或其他卡片中,僅得將等值之金額返還至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
六、每張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儲值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壹萬元,單筆交易金額以儲值餘額為上限。
七、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法擅自偽造、變造 icash 聯名卡,包括但不限於擅自拆解卡片摘取晶片、天線及所儲存的軟體及資料。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愛金卡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者,愛金卡公司得依法向持卡人請求賠償。
第四條 icash 聯名卡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
一、icash 聯名卡係屬發卡機構所有,持卡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並保管該卡,避免卡片遺失、被竊、詐取、滅失或遭第三人占有,並應防止他人獲悉持卡人之卡片相關資訊。
二、icash 聯名卡如有遺失、被竊或有其他喪失占有情時(以下簡稱遺失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通知發卡機構或向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發卡機構將通知愛金卡公司進行 icash 同步掛失。如發卡機構或愛金卡公司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或愛金卡公司,惟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卡機構或愛金卡公司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未依本項規定報案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其 icash 被冒用之損失應全部由持卡人負擔。
三、icash 聯名卡完成第二項掛失手續後三小時,該時點之前 icash 扣款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惟以辦理掛失手續時當下之餘額為應負擔損失之上限。
四、icash 聯名卡持卡人完成掛失手續前二十四小時至掛失手續後三小時間,遭冒用之 icash 自動加值之損失由發卡機構負擔;完成掛失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之前遭冒用之 icash 自動加值之損失,持卡人僅須負擔自負額,其自負額上限由各發卡機構自行視本身狀況約定收取不超過新臺幣 3,000 元之金額;完成掛失手續後三小時起,遭冒用 icash 自動加值及 icash 扣款所發生之損失由愛金卡公司負擔。
第五條 icash 聯名卡補發、換發及屆期續發
一、icash 聯名卡發生遺失之情形,發卡機構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具有相同功能而 icash 餘額為零之新卡供持卡人使用。
二、icash 聯名卡發生污損、消磁、刮傷、毀損、故障或其他原因致卡片不堪使用時,持卡人得向發卡機構申請補發新卡,舊卡之自動加值功能與 icash 功能不得繼續使用。補發新卡之 icash 儲值餘額為零,舊卡之 icash 儲值餘額得依第七條進行餘額返還作業。
三、icash 聯名卡有效期限到期時,該卡之 icash 功能即無法繼續使用,除發生任何終止 icash 聯名卡契約之事由外,發卡機構同意續發具有相同功能而 icash 儲值餘額為零之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到期舊卡之 icash 儲值餘額將依第七條進行餘額返還作業。
第六條 icash 聯名卡停用
一、辦理 icash 聯名卡之信用卡停用時,不得再使用該卡之 icash 功能,發卡機構與愛金卡公司得將該卡進行鎖卡,惟若該卡於鎖卡前產生 icash 自動加值,持卡人仍應繳納該筆自動加值帳款。
二、欲辦理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停用,須透過愛金卡公司指定地點及指定設備(如 ibon)完成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退卡。完成退卡程序後該卡之信用卡功能仍可正常使用。
第七條 icash 餘額返還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愛金卡公司在可確定 icash 聯名卡內之金錢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後,應退回 icash 之餘額,透過發卡機構返還至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若餘額為負值時,持卡人同意將該筆負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一經餘額返還後,該卡片之 icash 功能不得再使用,故不能部分餘額返還:
一、icash 聯名卡非掛失情況之 icash 儲值餘額返還:
1. 透過設備退卡:如 icash 聯名卡之卡片感應狀態正常,持卡人可持卡至愛金卡公司指定地點及指定設備(如 ibon)完成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退卡程序,完成退卡程序後 icash 將被鎖卡並啟動餘額還作業。一經鎖卡後,該卡片之 icash 功能將無法再使用。
2. 向發卡機構申請:icash 聯名卡持卡人向發卡機構申請卡片毀損補發、卡片停用,應將該卡寄回發卡機構。發卡機構收到該卡後啟動餘額還作業。如持卡人不願將卡片寄回,須自行透過設備退卡方可完成 icash 餘額返還作業。
3. icash 聯名卡有效期限屆滿或被鎖卡時將啟動餘額還作業。二、icash 聯名卡掛失後之 icash 餘額返還:
1. icash 聯名卡完成掛失作業手續後 3 小時之 icash 餘額透過發卡機構返還,發卡機構將依持卡人應負擔之掛失責任計算後返還至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
2. 倘若掛失當下之 icash 餘額為負值該筆負值款項仍將透過發卡機構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第八條 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疑義之處理
一、icash 餘額查詢,持卡人除得於愛金卡公司官方網站 xxx.xxxxx.xxx.xx、愛金卡客服中心
0000-000-000(手機請撥 00-0000-0000)、或愛金卡公司委託其他第三人設置之電子終端機設備免費進行查詢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付費向愛金卡公司申請提供 5 年內之交易紀錄書面。
二、發卡機構應於持卡人的信用卡帳單中顯示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自動加值之日期與金額。三、持卡人如對 icash 交易紀錄之餘額有疑義時,得向愛金卡公司要求查證處理。
四、持卡人以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向特約機構進行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發生消費糾紛而受有損害時,經持卡人檢附交易憑證(如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訂貨單正本、發票正本或其他足以證明有交易事實之憑證等)及原購貨卡片,且經愛金卡公司查證無誤後,由愛金卡公司負責返還持卡人相關款項。
第九條 終止事由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本約定條款之情事時,發卡機構得逕行暫停或終止持卡人使用 icash 聯名卡,並向愛金卡公司提出 icash 餘額返還作業,將該餘額優先抵銷持卡人未清償之信用卡帳款,同時 icash功能將隨之終止。
一、持卡人以所持 icash 聯名卡進行非法之商品或勞務之消費或交易。
二、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機構偽造虛構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或以任何方式折換金錢、融通資金或不法利益。
三、持卡人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遭發卡機構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
第十條 應付費用處理
愛金卡公司得向持卡人收取以下費用或逕自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儲值餘額中扣抵:
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持卡人除得於愛金卡公司或其委託其他第三人設置之電子終端機設備免費查詢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依下列收費標準,向愛金卡公司申請提供 5 年內之 icash交易紀錄書面。交易紀錄第一頁之工本費新臺幣 20 元,第二頁起每頁加收新臺幣 5 元。
第十一條 約定條款之變更
x特別約定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依發卡機構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辦理。第十二條 其他
icash 聯名卡之 icash 使用,除本使用須知已有規定者外,說明若有未盡事宜,悉依發卡機構信用卡約定條款與愛金卡公司之「icash2.0 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及愛金卡公司官方網站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