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公司名稱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商品代碼 | 險股份有限公司 -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 |
商品名稱 | 21083110703 |
申報頻率 | 事實發生或內容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更新 |
承保範圍類別 | 第二條 承保範圍類別 |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約定如下: | |
一、財物損害保險 | |
二、第三人責任保險 | |
承保範圍 | 第二章 財物損害保險 |
第十七條 承保範圍 | |
本公司對於下列承保之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 責任: | |
一、火災 | |
二、閃電雷擊 | |
三、爆炸 | |
四、航空器及其零配件之墜落 | |
五、機動車輛碰撞 | |
六、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 |
七、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 | |
八、竊盜 | |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 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 |
本章所稱損失係指承保之危險事故對承保之保險標的物直接發生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 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及其他附帶損失。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
不保之危險事故 | 第十九條 不保之危險事故 |
除另有約定外,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十七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 事故發生,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
一、地震、海嘯、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 |
二、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 |
三、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氾濫。 | |
四、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 | |
五、冰雹。 | |
六、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所致之損失。 | |
絕對不保之危險事 故 | 第二十條 絕對不保之危險事故 |
本公司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十七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 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
二、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 |
三、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 |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 | |
五、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 |
六、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正常使用產生之煙燻。 | |
七、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不 在此限。 | |
不保之保險標的物 | 第二十一條 不保之保險標的物 |
本公司對於下列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
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生財器具、原料、半製品或成品。 | |
二、各種爆裂物或非法之違禁品。 |
三、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 |
四、各種動物或植物。 | |
五、承租人之動產及裝潢。 | |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 | |
七、皮草。 | |
八、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 | |
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 |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 |
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 |
十二、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 |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所列保險標的物,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或經本公司同意者,本公 司亦負賠償責任。 | |
承保範圍 | 第三章 第三人責任保險 |
第三十六條 承保範圍 | |
在保險期間內,因在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 物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前述第三人係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以外 | |
被保險人因前項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蒙受傷害而須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對於該第三人除支付損害賠償金之外,另支付住院慰問保險金,但每次意外事故每人為新臺幣一萬元。若該第三人因前項意外事故而死亡時,本公司另行支付身故慰問保險金新臺幣十萬元。前二項保 險金由其本人或家屬簽收。 | |
住院慰問保險金或身故慰問保險金,不包括在損害賠償金或和解金額內。 | |
除外責任 | 第三十八條 除外責任 |
本公司於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對於第三人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 |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不法行為。 | |
二、被保險人向人租賃、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 |
三、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全部或一部分作為非住宅使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 |
四、被保險人於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不法置存或使用爆裂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 |
五、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修繕或營建工程所致之賠償責任。 | |
六、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之賠償責任。 | |
七、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機動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 |
八、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 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 |
九、第三人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所稱之附帶損失,係指意外事故直接致財物損害之結果 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