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ACH, INC.
COACH, INC.
(於美國馬里蘭州註冊成立)
章程
(包括修訂及增補)
及
細則
(經修訂)
附註:本公司章程(包括其修訂及增補)及細則以英文版本為官方版本。此中文譯本僅供參考之用,如英文版本與中文譯本有任何矛盾及不一致之處,概以英文版本為準。
COACH, INC.
章程修訂
Coach, Inc.(「本公司」,一間馬里蘭公司)茲向馬里蘭州財產評估及課稅部證明: 一:本公司的現行章程(「章程」)予以修訂:刪除第 VI 章現有第 6.1 條全文,並以下文新訂第
VI 章第 6.1 條取代:
第 6.1 條法定股份。本公司有權發行 1,000,000,000 股每股面值 0.01 美元的普通股(「普通 股」)
及 25,000,000 股每股面值 0.01 美元的優先股(「優先股」)。所有有面值的法定股份的總 面值為 10,250,000 美元。倘某類別的股份根據此第 VI 章分類或重新分類為另一類別的股份,前一 類別的法定股份數目將自動減少,而後一類別的法定股份數目將自動增加,減少/增加的數目均 為經分類或重新分類的股份數目,惟本公司有權發行的所有類別的股份總數不得超過本段首句所 述的股份總數。在毋須本公司股東採取任何行動的情況下,董事會可修訂章程以增減本公司有權 發行的股份總數或任何類別或系列的股份數目。
二:本公司章程的上述修訂已獲本公司董事會正式批准,均為根據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與本公司章程及細則的適用條文作出。根據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與本公司章程及細則的規定,毋須本公司股東批准。
三:本公司緊接是項修訂前有權發行的股份總數為 525,000,000 股,其中 500,000,000 股為普通股,
25,000,000 股為優先股。所有有面值的股份的總面值為 5,250,000 美元。
四:本公司根據上述修訂有權發行的股份總數為 1,025,000,000 股,其中 1,000,000,000 股為普通股,25,000,000 股為優先股。所有有面值的法定股份的總面值為 10,250,000 美元。
五:本公司的行政總裁(下方簽署人)知悉修訂章程乃本公司的企業行為,且就需宣誓核實的所有事宜或事實而言,行政總裁(下方簽署人)確認就其所知、所悉及所信,該等事宜及事實於所有重大方面均屬真確,而本聲明乃在遵守作偽證即受處罰的原則下作出。
特此見證,本公司已促使其行政總裁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一日代表公司簽署此章程修訂,加蓋公司印章,並由其秘書核證。
COACH, INC.
(簽署)Xxx Xxxxxxxxx(蓋章)
核證人:
(簽署) Xxxxxx X. Sadler
Xxxxxx X. Sadler
秘書
Xxx Xxxxxxxxx
行政總裁
COACH, INC.
章程修訂
Coach, Inc.(「本公司」,一間馬里蘭公司)茲向馬里蘭州財產評估及課稅部證明: 一:本公司的現行章程(「章程」)予以修訂:刪除第 VI 章現有第 6.1 條全文,並以下文新訂第
VI 章第 6.1 條取代:
第 6.1 條 法定股份。本公司有權發行 500,000,000 股每股面值 0.01 美元的普通股(「普通股」)
及 25,000,000 股每股面值 0.01 美元的優先股(「優先股」)。所有有面值的法定股份的總面值為 5,250,000 美元。倘某類別的股份根據此第 VI 章分類或重新分類為另一類別的股份,前一類別的法定股份數目將自動減少,而後一類別的法定股份數目將自動增加,減少/增加的數目均為經分類或重新分類的股份數目,惟本公司有權發行的所有類別的股份總數不得超過本段首句所述的股份總數。在毋須本公司股東採取任何行動的情況下,董事會可修訂章程以增減本公司有權發行的股份總數或任何類別或系列的股份數目。
二:本公司章程的上述修訂已獲本公司董事會正式批准,均為根據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與本公司章程及細則的適用條文作出。根據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與本公司章程及細則的規定,毋須本公司股東批准。
三:本公司緊接是項修訂前有權發行的股份總數為 275,000,000 股,其中 250,000,000 股為普通股,
25,000,000 股為優先股。所有有面值的股份的總面值為 2,750,000 美元。
四:本公司根據上述修訂有權發行的股份總數為 525,000,000 股,其中 500,000,000 股為普通股,
25,000,000 股為優先股。所有有面值的法定股份的總面值為 5,250,000 美元。
五:本公司的行政總裁(下方簽署人)知悉修訂章程乃本公司的企業行為,且就需宣誓核實的所有事宜或事實而言,行政總裁(下方簽署人)確認就其所知、所悉及所信,該等事宜及事實於所有重大方面均屬真確,而本聲明乃在遵守作偽證即受處罰的原則下作出。
特此見證,本公司已促使其行政總裁於二零零三年八月七日代表公司簽署此章程修訂,加蓋公司印章,並由其秘書核證。
COACH, INC.
(簽署)Xxx Xxxxxxxxx(蓋章)
核證人:
(簽署) Xxxxxx X. Sadler
Xxxxxx X. Sadler
Xxx Xxxxxxxxx
行政總裁
秘書
COACH, INC.
章程修訂
Coach, Inc.(「本公司」,一間馬里蘭公司)茲向馬里蘭州財產評估及課稅部證明: 一:本公司的現行章程(「章程」)予以修訂:刪除第 VI 章現有第 6.1 條全文,並以下文新訂第
VI 章第 6.1 條取代:
第 6.1 條 法定股份。本公司有權發行 250,000,000 股每股面值 0.01 美元的普通股(「普通股」)
及 25,000,000 股每股面值 0.01 美元的優先股(「優先股」)。所有有面值的法定股份的總面值為 2,750,000 美元。倘某類別的股份根據此第 VI 章分類或重新分類為另一類別的股份,前一類別的法定股份數目將自動減少,而後一類別的法定股份數目將自動增加,減少/增加的數目均為經分類或重新分類的股份數目,惟本公司有權發行的所有類別的股份總數不得超過本段首句所述的股份總數。在毋須本公司股東採取任何行動的情況下,董事會可修訂章程以增減本公司有權發行的股份總數或任何類別或系列的股份數目。
二:本公司章程的上述修訂已獲本公司董事會正式批准,均為根據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與本公司章程及細則的適用條文作出。根據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與本公司章程及細則的規定,毋須本公司股東批准。
三:本公司緊接是項修訂前有權發行的股份總數為 150,000,000 股,其中 125,000,000 股為普通股,
25,000,000 股為優先股。所有有面值的股份的總面值為 1,250,000 美元。
四:本公司根據上述修訂有權發行的股份總數為 275,000,000 股,其中 250,000,000 股為普通股,
25,000,000 股為優先股。所有有面值的法定股份的總面值為 2,750,000 美元。
五:本公司的行政總裁(下方簽署人)知悉修訂章程乃本公司的企業行為,且就需宣誓核實的所有事宜或事實而言,行政總裁(下方簽署人)確認就其所知、所悉及所信,該等事宜及事實於所有重大方面均屬真確,而本聲明乃在遵守作偽證即受處罰的原則下作出。
特此見證,本公司已促使其行政總裁於二零零二年五月三日代表公司簽署此章程修訂,加蓋公司印章,並由其秘書核證。
COACH, INC.
(簽署)Xxx Xxxxxxxxx(蓋章)
核證人:
(簽署) Xxxxxx X. Sadler
Xxxxxx X. Sadler
秘書
Xxx Xxxxxxxxx
行政總裁
COACH, INC.
章程增補
Coach, Inc.(「本公司」,一間馬里蘭公司)茲向馬里蘭州財產評估及課稅部證明: 一:根據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第三條第八款賦予的權力,本公司通
過其董事會(「董事會」)於二零零一年五月三日妥為召開及舉行的大會上正式採納的決議案,選擇接受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第 3-804 條的管轄。
二:選擇接受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第 3-804 條的管轄已獲本公司董事會按法律規定的方式投票批准。
三:本公司的行政總裁(下方簽署人)知悉增補章程乃本公司的企業行為,且就需宣誓核實的所有事宜或事實而言,行政總裁(下方簽署人)確認就其所知、所悉及所信,該等事宜及事實於所有重大方面均屬真確,而本聲明乃在遵守作偽證即受處罰的原則下作出。
特此見證,本公司已促使其行政總裁於二零零一年五月三日代表公司簽署此章程增補,加蓋公司印章,並由其秘書核證。
核證人:
(簽署) Xxxxxx X. Sadler
---------------------
Xxxxxx X. Sadler
秘書
COACH, INC.
(簽署)Xxx Xxxxxxxxx(蓋章)
-----------------
Xxx Xxxxxxxxx
行政總裁
COACH, INC.
章程修訂
Coach, Inc.(「本公司」,一間馬里蘭公司)茲向馬里蘭州財產評估及課稅部證明: 一:本公司的現行章程(「章程」)予以修訂:刪除第 VI 章現有第 6.1 條全文,並以下文新訂第
VI 章第 6.1 條取代:
第 6.1 條 法定股份。本公司有權發行 125,000,000 股每股面值 0.01 美元的普通股(「普通股」)
及 25,000,000 股每股面值 0.01 美元的優先股(「優先股」)。所有有面值的法定股份的總面值為 1,500,000 美元。倘某類別的股份根據此第 VI 章分類或重新分類為另一類別的股份,前一類別的法定股份數目將自動減少,而後一類別的法定股份數目將自動增加,減少/增加的數目均為經分類或重新分類的股份數目,惟本公司有權發行的所有類別的股份總數不得超過本段首句所述的股份總數。在毋須本公司股東採取任何行動的情況下,董事會可修訂章程以增減本公司有權發行的股份總數或任何類別或系列的股份數目。
二:本公司章程的上述修訂已獲本公司董事會正式批准,均為根據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與本公司章程及細則的適用條文作出。根據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與本公司章程及細則的規定,毋須本公司股東批准。
三:本公司緊接是項修訂前有權發行的股份總數為 125,000,000 股,其中 100,000,000 股為普通股,
25,000,000 股為優先股。所有有面值的股份的總面值為 1,250,000 美元。
四:本公司根據上述修訂有權發行的股份總數為 150,000,000 股,其中 125,000,000 股為普通股,
25,000,000 股為優先股。所有有面值的法定股份的總面值為 1,500,000 美元。
五:本公司的行政總裁(下方簽署人)知悉修訂章程乃本公司的企業行為,且就需宣誓核實的所有事宜或事實而言,行政總裁(下方簽署人)確認就其所知、所悉及所信,該等事宜及事實於所有重大方面均屬真確,而本聲明乃在遵守作偽證即受處罰的原則下作出。
特此見證,本公司已促使其行政總裁於二零零一年五月三日代表公司簽署此章程修訂,加蓋公司印章,並由其秘書核證。
COACH, INC.
(簽署)Xxx Xxxxxxxxx(蓋章)
核證人:
(簽署) Xxxxxx X. Sadler
Xxxxxx X. Sadler
Xxx Xxxxxxxxx
行政總裁
秘書
茲證明:
COACH, INC.
公司章程
第 I 章 公司創辦人
下方簽署人,Xxxxx X. Xxxxx, Xx.,地址為 c/o Ballard Spahr Andrews & Ingersoll, LLP, 000 Xxxx Xxxxxxx Xxxxxx, Xxxxxxxxx, Xxxxxxxx 00000,xx 18 歲,茲根據馬里蘭州普通法律成立公司。
第 II 章名稱
公司(「本公司」)名稱為:
COACH, INC.
第 III 章宗旨
x公司的成立目的乃從事馬里蘭州現時或此後生效的普通法律規定下成立企業可從事的任何合法行為或活動。
第 IV 章 州內主要辦事處及常駐代理
x公司於馬里蘭州內的主要辦事處地址為 c/o Ballard Spahr Andrews & Ingersoll, LLP, 000 Xxxx Xxxxxxx Xxxxxx, Xxxxxxxxx, Xxxxxxxx 00000,xx:Xxxxx X. Xxxxx, Xx。本公司於馬里蘭州內的常駐代理為 Xxxxx X. Hanks, Jr.,其郵箱地址為 c/o Ballard Spahr Andrews & Ingersoll, LLP, 000 Xxxx Xxxxxxx Xxxxxx, Xxxxxxxxx, Xxxxxxxx 00000。常駐代理為馬里蘭州公民,並常駐州內。
第 V 章
界定、限制及規定本公司以及股東與董事若干權力的條文
第 5.1 條 董事人數。本公司的業務及事務須在董事會的領導下進行管理。本公司的董事人數最初應為四名,可由董事會根據細則予以增減,惟無論如何不得少於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規定的最低人數。以下董事應任職至首屆股東週年大會且其繼任者已妥為選出並符合資格為止:
Xxx Xxxxxxxxx Xxxx Xxxx Xxxxx Xxxxx
Xxxxxxx Xxxxxxxx
除非董事會在制定任何類別或系列優先股(定義見下文)的條款時另行規定,本公司選擇(於根據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第 3-802(b)條可作出是項選擇時)董事會的任何及所有空缺僅可由大多數餘下董事以贊成票批准填補,即使餘下董事不足以構成法定人數亦無妨,而任何獲選填補空缺的董事可於產生空缺的餘下整個董事年期任職。惟,若在任何時刻存在多數股東,董事會因罷免董事而產生的空缺,僅可由有權在通常董事選舉中投多數票的股東以贊成票批准填補,而因罷免董事以外的任何原因而產生的空缺,則僅可由餘下董事以多數票批准填補且該空缺只可由一名已由多
數股東提名且其選舉已由多數股東同意的董事填補,或倘該空缺於舉行下屆股東大會時仍未填 補,則該空缺只可由有權在通常董事選舉中投多數票的股東以贊成票批准填補。
於本文件內,「多數股東」指本身連同其聯屬人士實益擁有股份的任何人士而持有該等股份的人士可在通常董事選舉中投多數票。
於本文件內,「人士」指個人、公司、合夥企業、遺產、信託、協會、股份制公司或其他實體,亦包括集團(該「集團」的涵義以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經修訂)第 13(d)(3)條所使用的同一術語的涵義為準)。
於本文件內,「聯屬人士」指就任何人士而言,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人士、受該人士控制或與該人士受共同控制的任何其他人士。倘某人士有權直接或間接決定或安排決定其他人士的管理及政 策,不論是通過擁有附帶投票權的證券、合約安排或其他形式的安排,則該人士被視作可控制其他人士。就本章程而言,包括但不限於任何人士的董事、信託人、行政總裁或實益擁有該人士 10%或以上股權的任何人,均被視作可控制該人士。
本公司選擇(於根據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第 3-802(b)條可作出是項選擇時)未經通常有權就選舉董事進行投票的股東就相關事宜以多數票批准,不得根據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第 3-803 條對董事指 派類別。
第 5.2 條 特別行動。倘任何法律條文准許或要求任何行動的實施或授權須經擁有超過多數票的持有人以贊成票通過,則任何經擁有有權就此事宜投票的多數票的持有人以贊成票通過而實施或授權的行為均具有效力及屬有效。
第 5.3 條 董事會授權發行股份。董事會可不時授權按董事會可能認為屬合宜的代價(如是拆股或股息則無需代價)發行本公司任何類別或系列的股份(不論現時或此後授權),或可兌換為其任何類別或系列股份的證券或供股權(不論現時或此後授權),惟須符合章程或細則內可能列明的任何限制(如有)。
第 5.4 條 優先購買權。除非董事會在根據第 6.4 條制定經分類或重新分類股份的條款時另行規定,本公司股東本身概無優先權購買或認購任何本公司的額外股份或本公司可能發行或出售的任何其他證券。
第 5.5 條 彌償保證。在不時生效的馬里蘭法律准許的最大限度內,本公司有權於訴訟最終裁決前向(a)屬本公司現任或前任董事或高級職員的任何個人;或(b)屬本公司董事且應本公司要求而現任或曾任其他公司、合夥企業、合營企業、信託、僱員福利計劃或任何其他企業的董事、高級職員、合夥人或受託人的任何個人,彌償或支付或補償該人士牽涉其中或該人士因擔任該職務可能承擔的任何索賠或責任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經董事
會批准後,本公司有權向於本公司前身中擔任上文(a)或(b)所述職務的人士,及本公司或本公司前身的任何僱員或代理彌償及墊付費用。
第 5.6 條 由董事會決定。董事會對有關本公司業務及事務的任何事宜的決定為最終定論,對本公司及其各股東均具有約束力。
第 VI 章股份
第 6.1 條 法定股份。本公司有權發行 100,000,000 股每股面值 0.01 美元的普通股(「普通股」)
及 25,000,000 股每股面值 0.01 美元的優先股(「優先股」)。所有有面值的法定股份的總面值為 1,250,000 美元。倘某類別的股份根據此第 VI 章分類或重新分類為另一類別的股份,前一類別的法定股份數目將自動減少,而後一類別的法定股份數目將自動增加,減少/增加的數目均為經分類或重新分類的股份數目,惟本公司有權發行的所有類別的股份總數不得超過本段首句所述的股份總數。在毋須本公司股東採取任何行動的情況下,董事會可修訂章程以增減本公司有權發行的股份總數或任何類別或系列的股份數目。
第 6.2 條 普通股。每股普通股賦予其持有人一票投票權。董事會可不時重新分類一個或以上類別或系列的股份中的任何未發行普通股。
第 6.3 條 優先股。董事會可分類任何未發行的優先股,並可不時重新分類一個或以上類別或系列的股份中任何先前已分類但未發行的優先股。
第 6.4 條 分類或重新分類股份。於發行任何類別或系列的經分類或重新分類股份前,董事會須通過決議案:(a)指定該股份的類別或系列並與本公司的所有其他類別及系列股份作出區分;(b)訂明納入類別或系列的股份數目;(c)根據本公司當時已發行的任何類別或系列股份的明文條款設定或更改各類別或系列股份的優先權、兌換權或其他權利、投票權、有關股息或其他分派的規限及限制,以及贖回各類別或系列股份的資格以及條款和條件;及(d)促使本公司在馬里蘭州財產評估及課稅部(「馬里蘭州財產評估及課稅部」)存檔增補章程條文。根據第 6.4 條(c)款對任何類別或系列任何條款作出的設定或更改,
可在章程以外訂明的事實或事件下(包括由董事會決定或在本公司控制範圍內的其他事實或事 件)作出,並可因股東不同而各異,惟該等事實、事件或差異對此類別或系列股份的條款的作用方式須清晰明確地載於在馬里蘭州財產評估及課稅部存檔的增補章程條文內。
第 6.5 條 章程及細則。獲得本公司股份的所有人士,須在符合章程及細則的條文規限下獲得有關股份。
第 VII 章修訂
x公司保留不時對其章程作出任何修訂的權利(現時或此後獲法律授權),包括涉及更改任何已發行股份的條款或合約權利(明文載於本章程內)的任何修訂。章程賦予股東、董事及高級職員的所有權利及權力,均在此修訂權利的保留的規限下授出。
第 VIII 章利益衝突
第 8.1 條 x公司先前為xx(定義見下文)全資擁有的附屬公司或部門。預期本公司將不再為xx的全資附屬公司,而xx仍將持有本公司股份;及預期本公司與xx可能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或業務,並在企業商機的相同領域擁有利益,鑒於(i)本公司透過其與xx間的持續合約、企業及業務往來關係(包括xx的高級職員及董事出任本公司的高級職員及董事)可帶來的裨益及(ii)力求盡力完整履行董事職責的任何董事在任何特定情況下完整釐定董事職責範圍時可能遇到的困難,本公司遂訂定第 VIII 章的條文,以規定、界定及指引在涉及xx及其高級職員與董事時如何開展本公司若干業務及事務,以及本公司及其高級職員、董事與股東的相關權力、權利、職責及責任。
第 8.2 條 除非xx以書面另行協定,
(a) xx毋須放棄直接或間接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的活動或業務;及
(b) xx以及其任何高級職員與董事毋須就因xx的任何活動或該人士涉及其中而違反任何職責,向本公司或其股東負責。
第 8.3 條 倘xx獲悉屬xx與本公司的企業商機的潛在交易或事宜,xx毋須告知本公司或將該企業商機給予本公司,亦毋須就因xx將該企業商機據為己用;將該企業商機指派予其他人士或實體;或未告知本公司有關該企業商機的資料;或未將該企業商機給予本公司而違反其作為本公司股東或控制人的任何職責,向本公司或其股東負責。
第 8.4 條 倘同時🖃任xx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的本公司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獲悉屬本公司與xx的企業商機的潛在交易或事宜(不論該潛在交易或事宜是由第三方提議,抑或本公司的該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設想),該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有權於當時情況下全權酌情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釐定將該企業商機給予本公司或xx,該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毋須就因(i)該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將該企業商機給予xx而非本公司,或未告知本公司有關該企業商機的資料;或(ii)xx將該企業商機據為己用;將該企業商機指派予其他人士或實體;或未告知本公司有關該企業商機的資料而違反任何職責,向本公司或其股東負責。
xx以及其任何高級職員及董事毋須就因就xx與本公司間的任何協議或合約實施或未實施任何行動、行使或未行使任何權利、給予或撤銷任何同意而違反任何職責,向本公司或其股東負責。身為本公司董事的人士所作投票表決或所採取其他行動,不得構成xx就任何有關協議或合約採取的行動、行使的權利或給予的同意。
第 8.5 條 任何人士如購買或以其他方式收購本公司任何股份的任何權利,均視作已知悉並同意此第 VIII 章的條文規定。
第 8.6 條 僅就此第 VIII 章而言,(i)「公司」一詞指本公司及其聯屬公司(xx除外);及(ii)
「xx」一詞指xx集團(一間馬里蘭公司)以及其繼任者及聯屬公司(本公司除外),亦包括xx向其轉讓名下本公司股份的任何多數股東。
第 8.7 條 儘管本章程訂有任何相反規定,此第 VIII 章的上述條文須於xx不再擁益擁有本公司至少 50%通常有權就選舉本公司董事進行投票的全部已發行股份當日屆滿。對此第 VIII 章任何條文作出的更改、修訂、變動或廢除,以及採納本章程中與此第 VIII 章任何條文不符的任何條文,概不得廢止或削弱此第VIII 章對在更改、修訂、廢除本第 VIII 章或採納其他條文前會出現的任何事宜或引致的任何行動、訴訟或索賠的效力。
第 IX 章限制責任
在不時生效的馬里蘭法律准許對企業董事及高級職員的責任限制的最大限度內,本公司的董事或高級職員毋須就金錢損失,向本公司或其股東負責。對此第 IX 章作出的修訂或廢除,以及採納或
修訂本章程或章程中與此第 IX 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條文,概不得適用或令其適用於前句有關在修 訂、廢除或採納前所採取行動或未採取行動的條文。
特此見證,本人已簽署本公司章程,並知悉本人乃於二零零零年六月一日作出此行為。
(簽署)Xxxxx X. Xxxxx, Xx.
COACH, INC.
細則
(於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七日經修訂)
第 I 章辦事處
第 1 條 主要辦事處。本公司於馬里蘭州的主要辦事處須位於董事會可能指定的地點。
第 2 條 多處辦事處。本公司可擁有多處辦事處(包括主要行政辦事處),其所在地點由董事會不時釐定或應本公司業務需要而指定。
第 II 章股東大會
第 1 條 地點。所有股東大會須於本公司主要行政辦事處或根據細則訂定並於大會通告內載明的其 他地點舉行。
第 2 條 週年大會。就選舉董事及處理本公司權力範圍內的事務而召開的股東週年大會,須於董事會訂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舉行。
第 3 條 特別大會。
(a) 一般事項。董事會主席、行政總裁、總裁和董事會各自均可召集股東特別大會。除本第3條(b)(4)款所規定者外,股東特別大會必須於董事會主席、行政總裁、總裁或董事會(以召開大會者為準)訂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舉行。根據第 3 條(b) 款,股東特別大會亦可由本公司秘書
(就可於股東大會上適當考慮的任何事宜行事)應有權於大會上就有關事宜投票並有權投大多數票的股東書面要求後召集。
(b) 股東要求的特別大會。(1)尋求股東要求召開特別大會的任何列冊股東,須通過掛號郵件
(需要回執)向秘書發出書面通知(「記錄日期請求通知」),以要求董事會就釐定股東是否有權要求召開特別大會而訂定記錄日期(「請求記錄日期」)。記錄日期請求通知須載列會議的具體目的以及擬按此目的而行動的事宜,須由一名或多名於簽署日期時為列冊股東的人士(或隨附記錄日期請求通知的正式書面授權代理人)簽署,須提供各股東(或代理人)的簽署日期,並載列相關各股東,以及就徵求於選舉中選任董事的委託書將須披露於大會上建議行事之各項事宜
(即使未涉及選舉)的一切資料,或在各情況下根據經修訂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交易法」)第 14A 條規例(或其任何後繼規例)以及據之頒佈的規則及法規所另行規定的資料。 接獲記錄日
期請求通知後,董事會應訂定請求記錄日期。請求記錄日期不得早於亦不得超過董事會採納訂定請求記錄日期的決議案當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十日。倘於接獲有效記錄日期請求通知後十日內,董事會未能採納訂定請求記錄日期的決議案,則以秘書接獲記錄日期請求通知首日後第十日營業時間結束時作為請求記錄日期。
(2) 任何股東如欲要求召開特別大會,以就可於股東特別大會上適當考慮的任何事宜行事,一份或以上要求召開特別大會的書面請求(統稱「特別大會請求」)須經由於請求記錄日期有權於大會上就該事宜投票並有權投大多數票(「特別大會百分比」)的列冊股東(或隨附有關請求的正式書面授權代理人)簽署並送交秘書。此外,特別大會請求須(a)載列會議的具體目的以及擬按此目的而行動的事宜(僅限於秘書接獲的記錄日期請求通知所載列的 合法事宜);(b)提供簽署特別大會請求的各股東(或代理人)的簽署日期;(c)載列(i)簽署請求的各股東(或簽署特別大會請求的代表)的姓名及地址(按本公司的股東名冊中所顯示者);(ii)各有關股東擁有(實益或按記錄顯示)的本公司所有股份的類別、系列及數目;以及(iii)有關股東實益擁有但並無記錄顯示的本公司股份的代名持有人及數目;(d)通過掛號郵件(需要回執)向秘書發出;及(e)須由秘書於請求記 錄日期後 60 日內接獲。任何提出請求的股東(或隨附撤銷特別大會請求的正式書面授權代理 人)可隨時向秘書送交書面撤銷通知,撤銷其召開特別大會的請求。
(3) 秘書須告知提出請求的股東有關準備及郵寄或送達大會通告(包括本公司的委託資料)的合理估計 成本(「特別大會成本」)。秘書毋須應股東要求召集特別大會,且除非於準備及郵寄或送達大會通告前,秘書除接獲第 3(b)條第(2)段規定的文件外,亦收妥已付的特別大會成本,否則有關大會不得舉行。
(4) 除下一句規定者外,任何特別大會須按召集大會的董事會主席、行政總裁、總裁或董事會可能確定的地 點、日期及時間舉行。倘為秘書應股東要求召開的特別大會(「股東請求召開的大會」),則該 大會須按董事會可能確定的地點、日期及時間舉行;惟任何股東請求召開大會的日期,不得超過 該大會的記錄日期(「大會記錄日期」)後 90 日;及進一步倘於秘書實際接獲有效特別大會請求 當日(「遞交日期」)後十日內,董事會未能為股東請求召開的大會指定日期及時間,則該大會 應在大會記錄日期後 90 日當日(或,倘該日並非營業日(定義見下文),則為上一個緊接的營業 日)本地時間下午二時正舉行;及進一步倘於遞交日期後十日內,董事會未能為股東請求召開的 大會指定大會地點,則該大會應在本公司的主要行政辦公室舉行。在確定任何股東請求召開的大會的日期時,董事會可考慮其視為有關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將予考慮事宜的性質、圍繞任何請求召開大會相關的事實及情況以及董事會召集週年大會或特別大會的任何計劃。就任何股東請求召開的大會,倘董事會未能將大會記錄日期訂定為遞交日期後 30 日內的日期,則遞交日期後第 30 日營業時間結束時應為大會記錄日期。倘提出請求的股東未能遵守第 3(b)條第(3)段的條文規定,董事會可撤銷任何股東請求召開的大會通告。
(5) 倘特別大會請求的書面撤銷經已送達秘書,並導致於請求記錄日期有權投不少於特別大會百分比的票數的列冊股東(或其正式書面授權的代理)經已就該事宜向秘書遞交召開特別大會的請求且並無撤銷有關請求:(i)倘尚未送達大會通告,秘書應避免送達大會通告,並向所有尚未撤銷有關請求的請求股東寄發有關該事宜的任何特別大會請求撤銷書面通告;或(ii)倘經已送達大會通告,且倘秘書首先向所有尚未撤銷特別大會有關該事宜請求的請求股東寄發任何特別大會請求撤銷書面通告,以及有關本公司有意撇銷該大會通告或就大會主席押後大會而並無就該事宜行動的書面通知,(A)秘書可於大會展開前十日前隨時撤銷大會通告,或(B)大會主席可召開大會,以命令及押後大會而並無就該事宜行動。如於秘書撤銷大會通告後接獲 任何召開特別大會的請求,須被視為另行召開特別大會的請求。
(6) 董事會主席、行政總裁、總裁或董事會可委任當地或國內獲認可的獨立選舉監票人擔任本公司的代理人,以便即時對被視為秘書接獲的特別大會請求的有效性進行行政覆核。為允許監票人進行覆核,該等被視為的特別大會請求於下列日期中較早者之前不應視作已由秘書接獲:(i)秘書實際接獲該等被 視為的請求後五個營業日;及(ii)獨立監票人向本公司證實秘書接獲的有效請求乃由於請求記錄日期有權投不少於特別大會百分比票數的股東所發出的日期。第(6)段載列的條文於
任何方面均不 得解釋為建議或暗示本公司或任何股東無權於五個營業日期間內或之後對任何請求的有效性提出 異議,或採取任何其他行動(包括但不限於就此起訴、控訴或抗訴,以及就有關訴訟尋求強制性 救濟)。
(7) 就細則而定,「營業日」指除星期六、星期日或紐約州境內的銀行機構在法例或其他政府指令的授權或規定下全面停止營業的日子以外的任何日子。
第 4 條 通告。於每次股東大會前不少於十日但不超過 90 日,秘書須以郵遞方式、當面呈交該股東、送達股東住所或日常辦公地點、以電子方式發送或馬里蘭法律允許的任何其他方式,向有權於大會上投票的每位股東及有權出席大會但無權於大會上投票的每位股東發出書面通告或以電子方式發送,載明大會舉行時間及地點,以及(倘為特別大會或任何法定規定另行規定)召集大會的目的。倘為郵遞方式,有關通告於其在美國寄出且已在郵件上注明股東於本公司股東名冊中所示地址並已預付郵件郵資時即視作已發出。倘以電子方式傳送,有關通知應被視為在以電子方式向股東收取電子傳送的任何股東地址或號碼傳送予股東時作出。本公司可向共享一個地址的所有股東發出單一通知,而該單一通知應對該地址的任何股東而言均屬有效,除非該股東反對接收該單一通知或撤銷收取有關單一通知的事先同意。未能向一名或以上股東發出任何大會通告,或通告存在違規現象,均不得影響根據此第 II 章確定的任何大會的有效性,或影響任何大會任何議程的有效性。
有關延期大會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告須在不少於該日前十日及另行按本條所載的方式發出。
第 5 條 通告範圍。根據此第 II 章第 12(a)條,本公司的任何事務均可於股東週年大會上處理,而毋須於通告內明確提出,惟任何法定規定須於通告內列明的事務則除外。未於通告內明確提出的事務,不得於股東特別大會上處理。本公司可於股東大會舉行前刊發有關押後或取消大會的「公告」(定義見此第 II 章第 12(c)(3)條),押後或取消舉行股東大會。有關延期大會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告須在不少於該日前十日及另行按本條所載的方式發出。
第 6 條 組織及進行大會。股東大會可由下列人士主持:獲董事會任命為大會主席的個人;或
(倘無如此委任或經委任人士)董事會主席;或(倘董事會主席職務出現空缺或董事會主席缺席)出席大會的下列高級職員,順序如下:董事會副主席(如有)、行政總裁、總裁、副總裁(按其 級別,並在各級別內按其資歷高低)、秘書,或(倘高級職員缺席)親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東 以大多數票選出的主席。秘書;或(倘秘書一職懸空或秘書缺席)助理秘書;或(倘助理秘書一 職懸空或秘書及全體助理秘書均缺席)獲董事會委任的個別人士;或(倘無如此委任)大會主席 委任的個別人士須出任秘書。倘秘書主持股東大會,助理秘書或(倘全體助理秘書缺席)獲董事 會或大會主席委任的人士須記錄大會的會議記錄。任何股東大會議程內的事務及所有其他事宜的 先後次序,須由大會主席釐定。大會主席應詳述有關規則、規定及程序,以及採取主席酌情認為 就妥善進行大會屬適宜的行動,且股東概無採取任何行動,包括但不限於(a)限制在大會指定開始 時間後才入場間;(b)限定本公司股東名冊列示的股東、其正式授權代表及大會主席可能釐定的其 他個別人士出席大會的人數;(c)限制本公司股東名冊列示有權就相關事宜投票的股東、其正式授 權代表及大會主席可能釐定的其他個別人士於大會上參與某些事宜;(d)限定提問或評論的時間; (e)釐定投票表決的開放時間及長度和終止時間;(f)維持大會秩序及安全;(g)清退拒絕遵守大會主 席制定的大會議程、規則或指引的任何股東或任何其他個別人士;(h)結束大會或休會或押後(不 論是否有法定人數出席)至大會宣佈的稍後日期及時間以及地點舉行大會;及(i)遵守州及當地有 關安全的法律法規規定。除非大會主席另行釐定,股東大會毋
須按照議會程序的規則舉行。
第 7 條 法定人數。於任何股東大會上,有權於大會上就任何事宜投票並有權投大多數票的股東 親身或委派 代表出席均構成法定人數;惟本條文不得影響本公司任何法規或公司章程(「章程」) 對為批准任何事宜所必須進行的投票表決而訂定的任何規定。倘任何股東大會未能達致法定人數,大會主席可於大會上宣佈而毋須發出通告,無限期或不時將大會押後至原記錄日期後不超過 120 日期間舉 行。於有足夠法定人數出席的續會上,本應於原定大會上處理的任何事務可予處理。
股東如親身或委派代表出席正式召集及經已達致法定人數的大會,即使有足夠股東離開該大會以
致餘下的股東少於所規定組成的法定人數,仍可 繼續處理事務直至宣佈舉行續會為止。
第 8 條 投票。僅當董事獲提名人於法定人數出席而正式召開的股東大會上獲得對其所投贊成及 反對(或贊成撤回)總票數中贊成票佔大多數的情況下,該獲提名人方可獲選為董事。然而,董 事應於法定人數出席而正式召開的股東大會上獲大多數票而獲選,當中:(i)本公司秘書接獲通知,股東已提名遵照細則第 II 章第 12 條所載股東提名董事人選的事先通知規定的一名個別人士參選 董事,及(ii)有關提名於向證券及交易委員會提交本公司的正式委任代表聲明之日前第十日營業時 間結束時或之前尚未由該股東撤回,並因而令獲提名人人數超過將於大會上選舉的董事人數。每 股股份均賦予持有人權利就將須選舉董事的個別人士人數且股東有權就其選舉投票者進行投票。 於正式 召集且有法定人數出席的股東大會上的大多數票,足以批准大會上適當提出的任何其他事 宜,惟規程或章程規定需要超過大多數票者則作別論。除非規程或章程另行規定,每股已發行 股 份(不論類別)均賦予其持有人權利就提呈股東大會表決的每項事宜投一票。就任何問題或在任 何選舉進行的投票可以口頭方式進行,除非大會主席命令以點票或其他方式進行投票。
第 9 條 委任代表。列冊的本公司股份持有人可按法律准許的任何方式由股東親身或股東委派代表或股東正式授權代 理人進行投票。委任代表或委任代表授權證明須於大會舉行前或舉行時向本公司秘書提交。委任代表於其日期起計超過十一個月失效,惟委任代表另行規定則作別 論。
第 10 條 若干持有人的股份投票權。本公司以公司、有限公司、合夥企業、合營企業、信託或其他實體名義登記的股 份,如附有投票權,須由總裁或副總裁、經理股東、經理;其普通合夥人或受託人(視乎情況而定);或任何上述 人士的委任代表投票,惟倘根據該公司或其他實體管治部門的細則或決議案或合夥企業的合夥人 協議獲委任就股份投票的其他人士,出具該細則、決議案或
協議的經核證副本,則該人士可就該股份投票。任何受託人或受信人(以該身份)可親身或委任代表就該受託人或受信人名下股份投票。
由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於任何大會上投票,亦不得在釐定其特定時間內有權投票的已發行股份總數時計算在內,惟倘股份乃以受託人身份持有,則可以投票,並可在釐定其特定時間內的已發行股份總數時計算在內。
董事會可通過決議案採納一項議程,據此股東可以書面向本公司核證以該股東名義登記的任何股份乃為股東以外的特定人士持有。決議案須載列可作出證明的股東類別、作出證明的目的、證明的格式及須載錄的資料;倘證明事關記錄日期,則須載列記錄日期後本公司須接獲證明的時間;及董事會認為就議程而言屬必要或適 宜的任何其他條文。本公司接獲證明後,證明指定的人士
(就證明載列的目的而言)須取代作出證明的股東而被視為指定股份的列冊持有人。
第 11 條 監票人。於大會舉行前或舉行時,董事會或大會主席可就大會及其任何續會委任一名或以上監票人,以及監票人的任何繼任人。除大會主席另行規定者外,監票人(如有)須(i)釐定親身或委任代表出席大會 的股份數目以及委任代表的有效性及效力;(ii)接收及匯總所有投票、選票及同意;(iii)向大會主 席呈報總票結果;(iv)聽取及釐定所有與投票權相關的質疑及詢問;及(v)採取就本著公平進行選舉或投票而言屬適當的行動。各項報告須以書面作出,並須由監票人或大多數 監票人(倘大會監票人不止一名)簽署。倘大會監票人不止一名,大多數監票人的報告應視作監 票人的報告。監票人對出席大會的股份數目以及投票結果的報告,應為有關事項的表面證據。
第 12 條 就股東提名董事及其他股東提議提前發出通告。
(a) 股東週年大會。(1) 提名他人參選董事會及提呈其他事務供股東考慮可以按照以下方式於 股東週年大會作出:(i)根據本公司的大會通告;(ii)通過或按照董事會的指示;或(iii)通過於董事會就釐定於股東週年大會上投票的權利所訂定的記錄日期身為列冊股東的本公司股東,彼據記錄顯示在發出本第 12(a)條中所規定的通告時為股東,彼有權於大會上就選舉各獲提名的人士或就任何有 關其他業務投票並遵守本第 12(a)條。
(2) 就根據本第 12 條第(a)(1)段第(iii)款由股東在週年大會上適當提請的任何提名或其他事務而言,該股東須向本公司秘書發出及時的書面通知,且任何該等其他事務須構成要股東採取行動的適當事務。所謂及時,載列本第 12 條規定的所有資料的股東通知,須於下列時限內遞交位於本公司主要行政辦事處的公司秘書:不早於上一年週年大會委任代表聲明日期後屆滿一週年前的第 150 日,但不遲於第 120 日下午五時正(美國東岸時間);惟倘週年大會的日期提前或押後超過上一年週年大會日期後屆滿一週年後 30 日,則為使股東可遞交及時通知,該通知須不早於該週年大會日期前的第 150 日,但不遲於該週年大會日期(以原定召開者為準)前的第 120 日下午五時正(美國東岸時間)或就該大會日期發出公告當日後第十日( 以較遲者為準))。週年大會延期或休會至稍後日期或時間舉行的公告,不應開展新時限按上文所述方式發出股東通知。
(3)該股東通知應載列:
(i) 就股東建議提名參選或重選董事的各個別人士(各自均為一名「建議被提名人」)而言,徵求於選舉中選任董事的委託書將須披露有關建議被提名人(即使未涉及選舉)的一切資料,或在各情況下根據交易法第 14A 條規例(或其任何後繼規例)所另行規定的資料;
(ii) 就股東擬於大會上提呈的任何其他事宜而言,該事宜的描述、股東於大會上提呈該事宜的理由及該股東或任何股東的聯繫人士(定義見下文)個別或共同於該事宜中擁有的任何重大利益,包括股東或股東的聯繫人士預計自此獲得的任何利益;
(iii) 就發出通告的股東而言,任何建議被提名人及任何股東的聯繫人士:
(A) 由該股東、建議被提名人或股東的聯繫人士擁有的本公司所有股份或其他證券(統稱「公司證券」)(如有)的類別、系列及數目、各有關公司證券獲收購的日期及有關收購的投資意向,以及任何有關人士於任何公司證券的任何淡倉(包括自有關股份或其他證券價格出現任何下跌而可獲利或分佔任何利益的任何機會);
(B)任何由有關股東、建議被提名人或股東的聯繫人士實益擁有但並無列冊的公司證券的代名持有人及數目;
(C)有關股東、建議被提名人或股東的聯繫人士是否直接或間接(通過經紀、代名人或其他人士)受限於或於最近六個月內經已進行任何對沖、衍生或其他交易或一系列交易,或是否訂立任何其他協議、安排或諒解(包括任何淡倉、借入或借出任何證券或任何代表或投票協議)及程度,以其效果或意圖為(I) 為有關股東、建議被提名人或股東的聯繫人士管理公司證券價格變動的風險或利益變動,或(II)增加或減少有關股東、建議被提名人或股東的聯繫人士於本公司的投票權,以不符合該等人士於公司證券的經濟權益比例;及
(D) 有關股東、建議被提名人或股東的聯繫人士直接或間接通過持有證券或其他方式於本公司的任何重大利益(包括但不限於與本公司的任何現有或預期商業、業務或合約關係),惟自公司證券擁有權所產生而有關股東、建議被提名人或股東的聯繫人士並無收取並非由所有其他相同類別或系列持有人按比例分佔的額外或特殊利益的權益則除外;
(iv) 就發出通告的股東而言,任何具有本 12(a)條本第(3)段條款(ii)或(iii)所述權益或擁有權的股東的聯繫人士以及任何建議被提名人;
(A) 有關股東的名稱及地址(按本公司股份登記冊所示),以及各有關股東的聯繫人士及任何建議被提名人目前的名稱及商業地址(如有不同);及
(B) 有關股東及各有關股東的聯繫人士(並非個別人士者)的投資策略或目標(如有),以及提供予有關股東及各有關股東的聯繫人士的投資者或潛在投資者的招股章程、發售備忘錄或類似文件的文本;
(v) 於有關股東通告日期前發出建議被提名人或其他業務建議的通告聯絡股東或被股東聯絡的任何人士或任何股東的聯繫人士的名稱及地址;及
(vi) 倘股東知悉發出通告,於有關股東通告日期支持選舉或重選董事的提名人或其他業務建議的任何其他股東的名稱及地址。
(4) 有關股東通告須(就任何建議被提名人而言)隨附建議被提名人簽立的書面承諾,表示:(i)有關建議被提名人(a)不會及將不會成為與任何人士或實體(本公司除外)有關作為董事服務或行動而並無向本公司披露的任何協議、安排或諒解的訂約方,及(b)倘當選則將會出任本公司董事;及(ii) 附帶填妥的建議被提名人問卷(該問卷可應要求由本公司提供予提供通告的股東,並應包括徵求於選舉中選任董事的委託書將須披露有關建議被提名人(即使未涉及選舉)的一切資料,或在各情況下根據證券交易法第 14A 條規例(或其任何後繼規例)所另行規定的資料,或將根據本公司任何證券上市的任何國家證券交易所或本公司任何證券買賣的場外市場的規則規定的資料)。
(5) 即使本第 12 條第(a)款中有相反的款定,倘入選董事會的董事數目增加,而於上一年週年大會委任代表聲明(定義見本第 II 章第 12(c)(3)條)日期後屆滿一週年前至少 130 日並無作出有關行動之公告,則倘於不遲於本公司首次作出該公開宣佈當日後第十日下午五時正(美國東岸時間)遞交位於本公司主要行政辦事處的公司秘書,本第 12 (a)條規定的股東通知亦應視為遞交及時,惟僅就新增董事職務的獲提名人士而言。
(6) 就本第 12 條而言,任何股東的「股東聯繫人士」指(i)與其一致行動的任何人士;(ii)記錄顯示擁有或實益擁有本公司股份的任何實益擁有人(股東屬託管所則除外);及(iii)直接或通過一個或以上中介機構間接控制該股東或該股東的聯繫人士、受該股東或該股東的聯繫人士控制或與該股東或該股東的聯繫人士受共同控制的任何人士。
(b) 股東特別大會。根據本公司大會通告提呈的事務,方可於股東特別大會上處理。股東特別大會上可提名他人參選董事會,大會上選舉董事的方式僅為(i)通過或按照董事會的指示;或(ii)倘特別大會經已就選舉董事根據本第 II 章第 3(a)條召開,則該股東如於董事會就釐定有權於特別大會上投票的記錄日期為列冊股東、在遞交本第 12 條所規定的通告時及舉行特別大會時為本公司的列冊股東,彼有權於該大會上就選舉各獲提名的個別人士投票並遵守本第 12 條載列的通知程序。倘本公司為選舉一名或以上個別人士進入董事會而召集股東特別 大會,則任何股東均可提名一名或多名人士(視情況而定)參選董事(按本公司大會通告所 列明者),條件是載列本第 12 條第
(a)(3)及(4)段規定的資料的股東通知,已於下列時限內遞交位於本 公司主要行政辦事處的公司秘書:不早於特別大會前的第 120 日,但不遲於特別大會前的第 90 日 下午五時正(美國東岸時間);或
x公司首次公開宣佈特別大會日期及董事會提議於大會上選舉獲提名人士當日後第十日( 以較遲者為準))。公開宣佈週年大會休會或延期的公告,不應開展新時限按上文所述方式發出股東通知。
(c) 一般事項。(1) 倘股東根據本第 12 條遞交有關於股東大會上建議獲提名人士參選董事或任
何其他事務的資料於任何重大方面屬不實,有關資料將視作並無根據本第 12 條提交。任何該等股
東應就任何該等資料的任何誤差或變動(於知悉有關誤差或變動起計兩個營業日內)知會本公司。應秘書或董事會 書面要求,任何該等股東須於遞交請求後五個營業日內(或該請求可能指定的其
他期間內)提供(A)為本公司董事會或任何獲授權高級職員酌情信納的書面證明,證實股東根據本 第 12 條遞交的任何資料均屬真確;及(B)股東根據本第 12 條遞交的任何資料的書面更新(包括(倘本公司有所要求)有關股東書面確認彼繼續有意向大會提呈該提名或其他業務建議)。倘股東並無於有關期間內提供書面證明及書面更新,須提供書面證明及書面更新的資料將被視作並無根據本第 12 條提交。
(2) 僅根據本第 12 條獲提名的人士,方合資格獲股東選舉為董事;僅根據本第 12 條於大會上提呈的事務,方可於股東大會上處理。大會主席有權釐定於大會上提呈的提名或 任何其他事務是否為根據本第 12 條所提名或提呈(視情況而定)。
(3) 就本第 12 條而言,「委任代表聲明日期」應具有與交易法(不時按證券及交易委員會詮釋)項下所頒佈第 14a-8(e)條所用「向股東發佈公司的委任代表聲明日期」具有相同涵義。「公告」指(A)在道瓊斯新聞服務社、美聯社、商業資訊、美通社或其他廣為傳播新聞或有線服 務所報導新聞稿中的披露;或(B)本公司根據交易法於證券及交易委員會公開存檔的文件中的 披露。
(4) 儘管有本第 12 條的前述條文,股東仍應遵守州立法案及交易法與本 第 12 條所載事宜有關的一切適用規定。本第 12 條中的任何條文不得視為影響股東根據交易法第 14a-8 條(或其任何後續條文)的規定要求將建議納入本公司的委託書的權利,或本公司將建議剔除本公司根據該條向交易及證券委員會提交的委託書的權利。本第 12 條概無任何內容規定披露股東或股東的聯繫人士根據於該股東或股東的聯繫人士根據交易法第 14(a)條提交有效的附表 14A 後的代表招攬所獲得的可撤銷代表。
第 13 條 電話會議。倘參與會議的全體人士均可同時互相聽見,則董事會或大會主席可容許一名或以上股東以電話會議或其他通訊設備參與會議。以該等方式參與會議構成親身出席該會議。
第 14 條 控股股份收購法則。儘管規章或細則的任何其他條文有規定,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或其任何後續條文)(「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第 3 條第 7 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任何人士 收購本公司的股份。本條款於收購控股股份前或後可全部或部份廢除,且於廢除時可在任何後續 細則規定的範圍內適用於任何先前或日後控股股份收購事項。
第 III 章董事
第 1 條 一般權力。本公司的業務及事務須在董事會的領導下進行管理。
第 2 條 人數、任期及資歷。於任何例行會議或就有關目的召集的任何特別會議上,董事會全體成員的大多數可設立、增加或減少董事人數,惟董事人數概不得少於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規定的最低人數,且董事的任期不會因董事人數減少而受影響。本公司任何董事均可隨時藉向董事會、董事會主席或秘書提交其請辭。任何辭任應在接獲後即時或該辭任訂明的較後時間生效。辭任毋須獲接納方可使其生效,除非該辭任另行列明或倘其乃根據本公司有關擬定接納或拒絕的辭任政策提交。
第 3 條 週年會議及例行會議。董事會週年會議須於緊隨股東週年大會後在同一地點舉行,且毋須發出通告,惟本條細則認為屬必要者則除外。倘會議未按上述方式舉行,則會議須按此後就董事會特別會議而發出的通告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董事會可通過決議案規定董事會例行會議的時間及地點,且除該決議案外毋須另行發出通告。
第 4 條 特別會議。 董事會特別會議可由或應董事會主席、行政總裁、總裁或大多數當時在任的董事要求而召集。獲授權召集董事會特別會議的人士可設定任何由其召集的董事會特別會議的時間及地點。董事會可通過決議案規定董事會特別會議的時間及地點,且除該決議案外毋須另行發出通告。
第 5 條 通告。任何董事會特別會議的通告須以親自遞送或通過電話、電子郵件、傳真傳送、美國郵件或快遞等方式送達各董事的辦公地點或住宅地點。以親自遞送、電話、電子郵件或傳真傳送等方式遞交的通告,至少須於會議舉行前 24 小時發出。以美國郵件方式遞交的通告,至少須於會議舉行前三日發出。以快遞方式遞交的通告,至少須於會議舉行前兩日發出。以電話方式遞交的通告於董事或其代理人親自致電通告時,即視作已發出。以電子郵件方式遞交的通告於向董事提供予本公司的電子郵箱傳送信息時,即視作已發出。以傳真傳送方式遞交的通告於向董事提供予本公司的號碼傳送信息並接獲傳真接收完成的信號時,即視作已發出。以美國郵件方式遞交的通告於其在美國寄出且已在郵件上妥善注明股東地址並已預付郵件郵資時,即視作已發出。以快遞方式遞交的通告於其寄存於或送交快遞公司且已妥善注明股東地址時,即視作已發出。董事會週
年會議、例行會議或特別會議上將處理的事務或會議目的,均毋須於通告內載述,惟法規或細則明文另行規定者除外。
第 6 條 法定人數。如於任何董事會會議上,大多數董事即構成處理事務的法定人數;惟 倘出席會議的董事少於大多數,則出席會議的大多數董事可不時押後舉行會議,而毋須另行發出 通告;及進一步倘根據適用法律、章程或細則採取行動需某特定組別的董事以大多數或其 他百分比的票數表決,則法定人數亦須包括該組別的大多數或佔有關其他百分比的董事。
董事如親身出席正式召集及且經已達成法定人數的會議,即使有足夠董事退出會議以致餘下人數少於所需達成的法定人數,仍可繼續處理事 務直至宣佈續會為止。
第 7 條 投票。出席有法定人數出席的會議的大多數董事,其採取的行動須視為董事會採取的行動,惟適用法律、章程或細則規定採取有關行動需更大董事比例則作別論。倘有足夠董事退出會議以致餘下人數少於所需達成的法定人數,而會議並無延期,則出席會議的構成法定人數必需的董事人數中的大多數董 事,其採取的行動須視為董事會採取的行動,惟適用法律、章程或細則規定採取有關行動需更大 董事比例則作別論。
第 8 條 組織。於各董事會會議上,董事會主席或(倘主席缺席)董事會副主席(如有)須出任會議主席。倘主席或董事會副主席均缺席,則行政總裁;或(倘行政總裁缺席)總裁;或(倘總
裁缺席)出席會議的大多數董事選出的董事,須出任會議主席。本公司的秘書;或(倘秘書缺 席)助理秘書;或(倘秘書及所有助理秘書缺席)大會主席委任的個別人士,須出任會議秘書。
第 9 條 電話會議。董事可通過電話或可讓所有與會人士同時聽清彼此發言的其他通訊設備參與會議。通過上述途徑參與會議可視作親身出席會議。
第 10 條 董事發出的書面同意。任何必需或獲准於董事會會議上採取的任何行動,可在毋須舉行會議的情況下採取,惟條件是各董事以書面或電子傳送形式同意該行動並於董事會議程記錄內存檔備案。
第 11 條 空缺。任何或所有董事因任何原因不再為董事,概不會致使本公司結束或影響細則或餘 下董事的權力。除非董事會在制定任何類別或系列優先股的條款時另行規定,董事會的任何空缺可由大多數的餘下董事批准填補,即使餘下董事不足以構成法定人數亦無妨。任何獲選填補空缺的董事可於產生空缺的餘下整個董事年期任職,直至繼任者正式選出且符合資格為止。
第 12 條 補償。董事不得因出任董事而收取任何特定薪金,惟經董事會決議案批准後,可按年度及/或出席會議次數及/或造訪本公司擁有或租用的房產或其他設施次數;以及就以董事身份履行或進行的任何服務或活動收取補償。董事可獲補償因每次出席董事會的週年會議、例行會議或特別會議或其轄下任何委員會的該等會議所產生的費用(如有);以及因每次造訪物業及以董事身份履行或進行任何服務或活動所產生的費用(如有),惟本條文不得解釋為禁止任何董事以任何其他身份為本公司提供服務並就此收取補償。
第 13 條 丟失存款。倘因存放本公司錢款或股份的銀行、信託公司、儲蓄與貸款協會或其他機構無償付能力而產生損失,董事均毋須對此負責。
第 14 條 履約保證書。除法律規定者外,董事均毋須就履行名下職責提供任何債券或保證或其他
擔保。
第 15 條 依賴。本公司各董事及高級職員於履行其對本公司的職責時,有權依賴下列人士編製或作出的任何 資料、意見、報告或聲明(包括任何財務報表或其他財務數據):(a)董事或高級職員合理認為可信賴並勝任 指派事務的本公司高級職員或僱員;(b)董事或高級職員合理認為憑藉其專業知識或專才可勝任指派事務的律 師、執業會計師或其他人士;或(c)就董事而言,董事並無服務的董事會轄下委員會且董事合理認為其有信心勝任其獲指派權限下的事務。
第 16 條 追認。董事會或股東可就本公司或其高級職員採取或不採取任何行動追認,惟以董事會或股東原本可授權的事宜為限。倘經追認後,則其須具同等作用及效力,猶如其原本已獲授權,而有關追認應對本公司及其股東具有約束力。在未經授權、失當或違規執行;存在不當 的利益;未作披露;錯誤計算;應用不當會計原則或常規;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情況下,於任何股東的衍生訴訟或任何其他訴訟中質疑的採取或不採取任何行動,可於作出判決前或後由董事會或股東追認,而有關追認應構成禁止對被質疑的採取或不採取任何行動提出的任何索賠或何判決的執行。
第 17 條 緊急條文。儘管章程或細則的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倘出現任何災難或其他類似緊急
狀況,致令第 III 章項下的董事會法定人數無法輕易達致(「緊急狀況」),則本第 17 條可適 用。出現緊急狀況時,除非董事會另行規定,(i)董事會或其轄下委員會的會議可由任何董事或高 級職
員以當時狀況下可行的方式召集;(ii)緊急狀況下的任何董事會會議通告可於會議舉行前少於
24 小時以當時可行的方式(包括刊物、電視或電台)向盡可能最多的董事發出;及(iii)構成法定人數的必要董事人數須為董事會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一。
第 IV 章委員會
第 1 條 人數、任期及資歷。董事會可從其成員中委任執行委員會、審核委員會、人力資源委員
會、管治及提名委員會以及其他委員會,均由一名或以上董事組成,並為董事會提供滿意的服務。
第 2 條 權力。董事會可向根據本章程第 1 條委任的委員會下派董事會的任何權力,惟法律禁止
者除外。除董事會可能另行規定者外,任何委員會均可在委員會單獨全權酌情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向一個或以上由一名或以上董事組成的子委員會授予其部分或全部權力及權限。
第 3 條會議。委員會會議通告須按董事會特別會議通告相同的方式發出。於任何委員會會議 上,大多數的委員會成員可構成處理事務的法定人數。出席會議的大多數委員會成員,其採取的 行動須視為委員會採取的行動。董事會可指派任何委員會的主席,且該主席或(倘主席缺席)任 何委員會的任何兩名成員(倘至少有兩名委員會成員)可訂定舉行會議的時間及地點,惟董事會 另行規定者除外。倘任何有關委員會的任何成員缺席,則出席會議的成員(不論是否構成法定人 數)可委任另一名董事代替缺席成員行事。
第 4 條 電話會議。董事會轄下的委員會成員可通過電話或可讓所有與會人士同時聽清彼此發言的其他通訊設備參與會議。通過上述途徑參與會議可視作親身出席會議。
第 5 條 委員會發出的書面同意。任何必需或獲准於董事會轄下的委員會會議上採取的行動,可在毋須舉行會議的情況下採取,惟條件是委員會各成員以書面或電子傳送形式同意該行動並於委員會議程記錄內存檔備案。
第 6 條 空缺。根據本章程的條文規定,董事會有權於任何時間更換任何委員會的成員,填補任何空缺,指派替任成員代替任何缺席或不合資格的成員,或解散任何有關委員會。
第 V 章高級職員
第 1 條 一般條文。本公司的高級職員須包括總裁、秘書及司庫,亦可包括董事會主席、董事會副主席、行政總裁、一名或以上副總裁、首席營運官、首席財務官、一名或以上助理秘書及一名或以上助理司庫。此外,董事會可不時挑選具備必要或適宜權力及職責的其他高級職員。本公司的高級職員須每年由董事會選舉,惟行政總裁或總裁可不時委任一名或以上副總裁、助理秘書及助理司庫或其他高級職員。各高級職員可任職至其繼任者選出且符合資格為止,或至其亡故或按下文所定方式辭任或罷免為止。任何兩個或以上職務(總裁及副總裁除外)可由一人同時🖃任。董事會可酌情不填補任何職務空缺,惟總裁、司庫及秘書職務除外。選舉高級職員或代理人本身不得就本公司與高級職員或代理人之間創設合約權利。
第 2 條 罷免及辭任。本公司的任何高級職員或代理人可由董事會本著為本公司最佳利益作出判
斷後罷免(不論理由),惟罷免不得損害被罷免人士的合約權利(如有)。於任何時間向董事 會、董事會主席、總裁或秘書提出辭任後,本公司的任何高級職員均可辭任。任何辭任 須於收到辭任 時或辭任通知內訂明的較遲時間生效。接受辭任對令辭任生效並非必要,除非辭任 通知內另行訂 定則作別論。辭任不得損害本公司的合約權利(如有)。
第 3 條 空缺。任何職務的空缺均可由董事會填補,任期為餘下年期。
第 4 條 行政總裁。董事會可指派行政總裁。倘並無指派,董事會主席或(倘有)總裁
須任本公司的行政總裁。行政總裁須承擔董事會所釐定的執行本公司政策,以及管理本公司業務及事務的一般責任。
第 5 條 首席營運官。董事會可指派首席營運官。首席營運官須承擔董事會或行政總裁釐定的責任及職責。
第 6 條 首席財務官。董事會可指派首席財務官。首席財務官須承擔董事會或行政總裁釐定的責任及職責。
第 7 條 董事會主席。董事會可自其成員指派董事會主席,而其僅因此細則不應為本公司的高級職員。董事會可指派董事會主席為執行或非執行主席。董事會主席須主持董事會會議。董事會主席須履行細則或董事會指派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 8 條 總裁。倘行政總裁缺席,總裁須全面監督及控制本公司的所有業務及事務。倘董事會並無指派首席營運官,則總裁須任首席營運官。總裁可簽立任何契據、按揭、債券、合約或其他文據,惟倘簽立上述各項乃董事會或細則明文指派予本公司的其他高級職員或代理人則除外;且通常須全面履行總裁職務隨附的所有職責及董事會或首席營運官不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 9 條 副總裁。倘總裁缺席或該職務出現空缺,副總裁(或倘副總裁不止一名,委任令指派的副總裁或(倘並無指派)委任令所指的副總裁)須履行總裁職責,且如此行事時,須擁有總裁的一切權力並受總裁所受的一切限制規限;且須履行首席營運官、總裁或董事會不時指派予副總裁的其他職責。 董事會可就特定方面的責任指派一名或以上副總裁任執行副總裁或副總裁。
第 10 條 秘書。秘書須(a)將股東大會、董事會及董事會轄下的委員會會議的議程記錄保存於為此提供的一本或以上簿冊內;(b)確保所有通告根據細則條文或按法律規定適當發出;(c)擔任本公司公司記錄及印章的託管人;(d)保存各股東提供予秘書的郵箱地址的
登記冊;(e)負責保管本公司的股份過戶登記冊;及(f)通常須履行行政總裁、總裁或董事會不時指派予秘書的其他職責。
第 11 條 司庫。司庫須託管本公司的資金及證券,於本公司賬簿內保存完整而真確的收支賬目,將本公司名下及賬下的所有錢款及其他有價物什存放於董事會、行政總裁、總裁或首席財務官可能指定或按董事會指示的託管所。倘董事會並無指派首席財務官,則司庫須任本公司的首席財務官。
司庫須分配本公司的資金,就有關分配作出適當憑單,並於董事會例行會議上或應要求時向總裁及董事會提交由其以司庫身 份全權負責的賬目及本公司財務狀況的賬目。
第 12 條 助理秘書及助理司庫。助理秘書及助理司庫通常須履行由行政總裁、總裁、首席財務官或董事會指派予彼等的職責。
第 13 條 補償。高級職員的補償須不時由董事會或經董事會授權後訂定,高級職員不得因其🖃任董事而被禁止收取有關補償。
第 VI 章 合約、貸款、支票及存款
第 1 條 合約。董事會可授權任何高級職員或代理人以本公司名義及代表本公司簽立及交付任何合約合其他文據,且該項授權可為一般性授權或局限於具體事例。任何協議、契據、按揭、租約或其他文件經董事會正式授權或追認並由獲授權人士簽立後,均屬有效且對本公司具有約束力。
第 2 條 支票及匯票。所有以本公司名義簽發的支票、匯票或其他付款指令票據、票據或其他債務憑證,須由本公司的高級職員或代理人按董事會不時釐定的方式簽署。
第 3 條 存款。本公司並未以其他方式動用的所有資金,須不時於董事會、行政總裁、總裁、首席財務官或董事會可能指定的任何其他高級職員可能釐定的銀行、信託 公司或其他託管所內存入或投資於本公司賬下。
第 VII 章股份
第 1 條股票。倘獲董事會授權,本公司可發行本公司任何或所有類別或系列的部份或全部股 份,而不發出任何股票。倘本公司發行附帶股票的股份,該股票須由按照董事會或正式授權人員規定的形式、須載有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規定的聲明及資料,並須由本公司的高級職員按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准許的任何方式簽署。倘本公司發行不附帶股票的股份(以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當時所規定者為限),本公司須向該等股份的列冊持有人提供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規定須於股票上載錄的 資料的書面聲明。名下股份附帶股票與否,股東的權利及義務並無差別。倘某類別或系列的股份 獲董事會授權不附帶股票予以發行,概無股東有權收取代表該股東持有的該類別或系列股份的股 票,惟倘董事會另行釐定且股東向本公司秘書發出書面要求則作別論。
第 2 條 過戶。所有股份過戶須由股東親身或其受託人以董事會或本公司任何高級職員可規定的
有關方式於本公司賬冊中記錄,而倘有關股份以股票形式發出,則須在交回的股票背面正式背 書。因處理以股票形式發出的股份的過戶而簽發的新股票,須待董事會釐定該等股份不再由該等 股票
代表後作出。處理不附帶任何股票的股份的過戶時,本公司須向該等股份的列冊持有人提供(以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當時所規定者為限)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規定須於股票上載錄的資料的書面聲明。
本公司有權將記錄顯示任何持有股份的人士視為實際股東,因此毋須確認任何其他人士於有關股份的任何公平權益或對股份作出的其他索償或於其中的權益(不論有否明文通知或以其他方式作出通知),惟馬里蘭州法律另行明確規定者除外。
儘管上述條文規定,任何類別或系列的股份過戶須於各方面遵守本章程以及當中所載的一切條款及 條件規限。
第 3 條 換領股票。倘本公司所簽發的任何股票據稱遺失、銷毀、失竊或損壞,在聲稱該股票已遺失、銷毀、失竊或損壞的人士對該事實發出宣誓書後,本公司任何高級職員可指示簽發新股票以取代 原有股票,惟倘股份不再以股票形式發出,則毋須簽發新股票,除非股東書面要求且董事會釐定可簽發股票則作別論。除非本公司的高級職員另行釐定,作為簽發新股票的前提條件,已遺失、銷毀、失竊或損壞的一張或多張股票的擁有人或其法人代表須向本公司寄發保證書,涉及金額為可指定為向本公司提出的任何索賠的彌償保證金。
第 4 條訂定記錄日期。董事會可提前為釐定股東是否有權收取任何股東大會通告或於會上投 票;或釐定股東是否有權收取任何股息付款或任何其他權利配發;或為任何其他適宜目的釐定股 東之記錄日期作出設定。該日期無論如何不得早於記錄日期訂定當日營業時間結束前,亦不得早 於舉行大會或採取需登記股東釐定的具體行動當日前 90 日,且(倘為股東大會)不得遲於舉行大 會或採取需登記股東釐定的具體行動當日前十日。
倘經已根據本條條文規定訂定釐定有權獲得任何股東大會通知並於會上投票的股東的記錄日期,該記錄日期須繼續適用於大會(倘經休會或延期),惟倘大會休會或延期至超過原定大會記錄日期當日後 120 日的日期,則須按細則所載的方式釐定該大會新記 錄日期。
第 5 條 股份登記冊。本公司須於其主要辦事處或其顧問、會計師或過戶代理的辦事處 存置股份
登記冊原件或副本,當中載列各股東的姓名與地址及該股東持有的各類別股份數目。
第 6 條 碎股;發行單位。董事會可授權本公司發行碎股或發行代息股份,均按其可釐定的 條款及條件進行。儘管章程或細則的任何其他條文規定,董事會可授權發行由本公司不同 證券組成的單位。於一個單位內發行的證券須具有本公司發行的任何同類證券相同的特點,惟董 事會可規定於特定期間於一個單位內發行的本公司證券在本公司簿冊內僅可轉撥至該單位。
第 VIII 章會計年度
董事會有權不時通過正式採納的決議案訂定本公司的財政年度。
第 IX 章分派
第 1 條 授權。就本公司的股份派付股息及作出其他分派,須在法律及章程的條文規限 下,經董事會授權。在法律及章程的條文規限下,股息及其他分派可以本公司的現金、物業或股份支付。
第 2 條 或然事項。支付股息或其他分派前,可自本公司可用於支付股息或其他分派的任何資產中撥出董事會不時全權酌情釐定的金額,合理用作儲備金以備或然事項;撥付股息或其他分派;維護本公司的任何物業;或董事會可釐定的其他目的,而董事會可修訂或 廢除有關儲備。
第 X 章印章
第 1 條 印章。董事會可授權本公司採用印章。印章須載錄本公司名稱及其註冊成立年份以及
「於馬里蘭註冊成立」字樣。董事會可授權採用一枚或以上副章,並將其託管。
第 2 條 加蓋印章。倘本公司獲准或要求在文件上加蓋印章,則於獲授權代表本公司簽立文件的人士簽名旁填上「(蓋章)」字樣,即足以滿足任何法律、規則或法規有關印章的規定。
第 XI 章 彌償保證及墊付開支
第 1 條 任何人士如因其或由其任法人代表的人士作為、曾作為或同意成為本公司的董事;或作
為、曾作為或同意成為本公司的高級職員;或擔任或曾經應本公司要求擔任其他公司或合夥企 業、合營企業、信託或其他企業的董事、高級職員、僱員或代理人(包括就一項僱員福利計劃提 供服 務),而曾作為或作為任何行動、訴訟或程序的一方或被威脅成為或涉及其中或被稱作見證 人, 不論該等行動、訴訟或程序是民事、刑事、行政性或調查性以及任何彼等的上訴(下文統稱
「訴訟」),均可就該人士因上述事宜而合理產生或招致的所有開支、負債及損失(包括律師 費、判決、罰款、一九七四年美國僱員退休收入保障法(以經修訂者為準)的稅項或罰則,以及 為解 決事端所支付或將支付的金額),獲本公司彌償及受其保護免受傷害,惟以馬里蘭州普通公 司法
(只要該
條例仍然生效或以其後經修訂者為準)准許的範圍為限;倘作出修訂,則僅以該修訂准許本公司 提供較修訂前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准許本公司提供的更廣泛彌償保證權為限。除非本條文另行明 文規定,於控制權變動前(定義見下文),就該人士向本公司提起的訴訟(或其部份)尋求彌償的人士或本公司的任何董事、高級職員、僱員或代理人均無權收取彌償,惟本公司參與或同意有關訴訟(或其部份)則作別論。就本章程而言,在下列情況下「公司控制權變動」須視作已發生:(a)任何人士為或成為(因本公司董事會提前批准的交易除外)擁有佔本公司當時已發行證券總投票權 25%或以上的本公司證券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擁有人(定義見交易法第 13d-3 條);或(b)於任何兩個連續年度內,於期初構成本公司董事會的人士因任何理由不再為董事會的至少大多數,除非於期初
並非董事的各董事的選舉獲得於期初為董事的當時仍在任的董事不少於三分之二票數批准則作別論。
第 2 條 此第 XI 章項下的任何彌償(法院頒令除外)須由本公司於彌償請求發出後 60 日內支付,除非於該時間前(a)由(i)董事會以並非有關訴訟其中一方的董事構成的法定人數的大多數票;或
(ii) 倘未達法定人數,則僅由一名或以上於當時並非有關訴訟的一方且獲全體董事會大多數正式指定就該事宜行事的董事所組成的董事會委員會的大多數票; (b)由董事會或根據上文第(a)(ii)款所成 立的董事會委員會所選擇的獨立法律顧問(可為本公司的 普通顧問),或倘未能就此達成全體董事會所需的法定人數或未能成立委員會,則由全體董事會的大部分成員;或(c)由股東以就有關事務的大多數票贊成(不包括為有關訴訟其中一 方的人士持有的股份)作出決定,當時情況下向該人士作出彌償不合宜,原因是該人士未達馬里 蘭法律項下的必要操守標準;倘於公司控制權變動後,就其後因控制權變動前的行為、疏忽或事 件而產生與根據本第 2 條尋求彌償的任何人士的權利有關的一切事宜而言,有關決定須由該人士 選定並經本公司批准(該項批准不得無理由扣壓)的特定的獨立顧問作出,該顧問於獲委聘向該 人士或本公司或本公司的任何聯屬公司(定義見一九三三年證券法(經修訂)第 405 條)(不論 彼等於履行服務時是否仍為聯屬公司)提供意見前五年內概無履行服務(與類似事務相關的服務 除外)(「獨立顧問」)。除非該人士已為此根據本第 2條選定獨立顧問且該獨立顧問獲本公司 批准,於控制權變動前通過董事會決議案批准的法律顧問須視作已按規定獲本公司批准。獨立顧 問須盡快釐定有關人士根據適用法律是否獲准獲得彌償以及獲彌償的xx,並須將其書面意見提交本公司及相關人士。本公司須向上文提述的獨立顧問支付合理費用,並就獨立顧問因本章程或根據該章程獲委聘而產生的任何及全部開支、索賠、債務及損失作出全額彌償。
第 3 條 開支。此第 XI 章所提述人士因抗辯或以其他方式涉及訴訟時而產生的合理開支(包括 律師 費),須由本公司於訴訟最終裁決(包括其任何上訴)且並無要求初步確定最終彌償權利前支 付,惟前提條件是接獲該人士真誠的書面確認表明該人士符合獲得彌償的必要操守標準;以及由 或代表該人士作出的承諾(「承諾」)表示如最終裁決其無權獲本公司彌償則定會償還有關款項。
第 4 條 索賠人提出訴訟的權利。倘本章程第 1 條項下的索賠於本公司接獲書面索賠後 60 日內未由本公司全額支付,或倘此第 XI 章第 3 條項下的開支於本公司接獲承諾書隨附的書面墊款要求後十日內未予墊付,索賠人可於此後任何時間向本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收回未付索賠款項或墊付開支款項。倘索賠人於該訴訟或因任何其他協議向本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士提出的其他訴訟中全部或部份勝訴,可強制執行收取開支或彌償的權利,該索賠人亦有權獲支付就進行有關索賠而產生的合理開支。索賠人並不符合令其獲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准許要求本公司向索賠人彌償索賠金額的操守標準,可作為任何訴訟(就強制執行於任何訴訟的最終裁決(須向本公司提交規定的承諾)
前索賠抗辯開支而提起的訴訟除外)的抗辯。於控制權變動後,進行抗辯的責任將由本公司承 擔,而本公司(包括其董事會、獨立法律顧問或其股東)作出索賠人並不符合馬里蘭州普通公司 法規
定的適用操守標準的任何決定,不得作為訴訟的抗辯,亦不得假設索賠人不符合有關適用操 守標
準。
第 5 條 非排他權利。本條細則賦予任何人士的權利並不排擠該人士可能擁有或於此後根據任何法規、本公司的章程、細則、協議、股東或無利益關係董事或其他人士的投票權可能獲得的任何其他權利。董事會有權通過決議案在適當情況下向本公司或其任何前身的董事、高級職員、僱員或代理人提供其他彌償。
第 6 條 保險。本公司可投購保險,以保障其本身及本公司或其他公司、合夥企業、合營企業、信託或其他企業的任何董事、高級職員、僱員或代理人免負上任何開支、責任
或損失,不論本公司是否根據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有權力彌償該人士的該等開支、責任或損失。
第 7 條 可執行性。本章程的條文可適用於其採納後提起的一切訴訟,不論該訴訟是否因於採納該條文前或後發生或存在的事件、行為、疏忽或狀況而提出,並持續至某人士不再為董事或高級職員且將該福利讓渡予該人士的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本章程須視作授予於本章程生效的任何時間以任何身份服務或同意服務於本公司的各人士向本公司索取彌償的權利,並可強制執行本章程的條文規定,而廢除或修訂本章程或廢除或修訂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或任何其他適用法律,概不得限制因於廢除或修訂前發生或存在的事件、行為、疏忽或狀況而存在或產生的任何彌償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廢除或修訂以強制執行本章程後就於廢除或修訂前發生或存在的事件、行為、疏忽或狀況而提起的訴訟的彌償權利。章程及細則所規定的彌償權利及開支墊付應於選出董事或高級職員時即時歸屬。
第 8 條 可分性。倘本章程或其任何部份被具有司法管轄權的任何法院以任何理據裁定為無效,本公司均須就該人士因任何訴訟(不論是否民事、刑事、行政性或調查性),包括由本公司採取或以本公司權利採取的行動而產生的所有成本、費用及開支(包括律師費)、判決、罰款以及為解決任何訴訟所支付的金額,向本公司的各董事及高級職員作出彌償,惟以本章程任何並非無效的適用部份及適用法律准許的範圍為限。
第 XII 章豁免通告
倘任何大會通告根據章程或細則或適用法律的規定須予發出,則該通告不論於當中定明的時間 前或後以書面或電子傳送方式豁免並經有權收取通告的人士簽署,均將視作等同於已發出通告。將於任何大會上 處理的事務或舉行大會的目的,均毋須於豁免該大會的通告內載列,惟規程明文規定者除外。任何人士出 席任何大會均構成豁免該大會的通告,惟倘有關人士出席大會是為以大會並非合法召集或召開為 由明確反對處理任何事務則作別論。
第 XIII 章若干訴訟的專有訴訟地
除非本公司書面同意選擇另一訴訟地,馬里蘭巴爾的摩市巡迴法院或(倘該法院並無司法管轄權)
美國巴爾的摩分區馬里蘭區區域法院,應為下列事項的唯一及單獨訴訟地:(a)代表本公司提出的任何衍生行動或訴訟;(b)任何聲稱就違反本公司任何董事或高級職員或其他僱員欠負本公司或本公 司股東的任何職責作出申索的行動;(c)任何聲稱就馬里蘭州普通公司法、章程或細則的任何條文所產生對本公司或本公司任何董事或高級職員或任何僱員作出申索的行動;或(d)任何聲稱就本公司或本公司任何董事或高級職員或任何僱員作出申索而受內部事務原則規管的行動。
第 XIV 章細則修訂
董事會有獨家權力採納、更改或廢除細則的任何條文及制定新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