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台灣地區附件
1. 適用範圍
1.1 本文件係澳盛一般銀行條款所稱之地區附表,此台灣地區特定條款適用於本行在台灣為其客戶所提供之一個或數個帳戶或服務。
1.2 本台灣地區附表係澳盛一般銀行條款之補充。除本台灣地區附表另有定義者外,本台灣地區附表所使用之專有名詞具有與補充澳盛一般銀行條款之定義附表中相同之定義。
2. 澳盛一般銀行條款
2.1 帳戶條款。本行係依據下列第4條(存款帳戶)及第5條(支票存款帳戶)之約定分別提供存款帳戶或支票存款帳戶。客戶聲明其已於[帳戶開立]至少五天前收到本台灣地區附表以供審閱。
2.2 換匯。關於任何帳戶或服務之新台幣轉換為任何外幣或任何外幣轉換為新台幣(以下合稱「轉換」),無論係依據本條款或其他規定,客戶必須遵守其所適用之法律所規定之轉換限額或核准。客戶需自行負責確保其遵守該等法律之限額或核准,且本行並無義務監督或建議客戶該等法律之限額或核准。
2.3 抵銷。本行依本合約行使任何抵銷時,應事先或同時通知客戶。客戶同意就其寄存澳盛台北分行之各種存款及對澳盛台北分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本行在法令所允許之範圍內亦得以之行使抵銷權
(客戶並同意該等存款或其他債權應於本行使抵銷權時視為已自動到期)。另為本行行使抵銷權之目的,如該等寄存於澳盛台北分行之各種存款或債權之移轉涉及債務承擔者,客戶同意於接獲本行及/或澳盛台北分行之通知後視為已承認。
2.4 APS222揭露。澳盛台北分行並非澳洲法令下之核准收受存款機構。
2.5 費用。客戶同意自使用本行服務之日起,依本行規定之費用附表繳納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相關收費標準請參照
「企業金融與商業金融資金管理服務收費標準」),並授權本行逕自客戶之帳戶內自動扣繳上開費用。費用附表於客戶使用本行服務後如有調整,本行將於調整生效日前六十(60)日,以書面通知客戶或於本行網站上明顯處或營業處所公告其內容(如調整係對客戶有利者,則前述期間應為調整生效日前三十(30)日),並告知客戶其得於前述期間終止本行服務。若客戶未於前述期間內終止本行服務者,視為同意該等費用調整。
2.6 轉讓。本行依據澳盛一般銀行條款第11.2條(本行進行之轉讓)所作之轉讓,應於本行通知客戶後生效(如法律允許,該通知得以公告之方式為之)。
2.7 客戶資訊。客戶同意本行依附錄「澳盛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鎖定告知義務內容」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資訊(包括本行依澳盛一般銀行條款第9條所為之資訊揭露)。
客戶同意基於本行商業營運需要,本行可以保有顧客個人資訊的時間為:(1)客戶與本行之間任何及所有權利和義務到期後的十五(15)年間,或(2)依據適用法律
、法規的紀錄保存期間,孰長者為準。
客戶聲明並保證在客戶提供其代表、主管、督導、長官與員工的個人資訊給本行之前,客戶已經依據個人資訊保護法提供其代表、主管、督導、長官與員工本行之「履行個人資訊保護法所定告知義務內容」,且該對象已經充分了解前述告知義務內容。客戶進一步確認有關於由客戶提供給本行的任何個人資訊,客戶已經取得該個人同意客戶提供其個人資訊與本行及本行就其個人資訊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2.8 委外服務。澳盛一般銀行條款第2.2條所稱之服務,係指符合金管會發布並於其後隨時修訂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規定範圍之服務。
客戶同意本行得於委外服務處理之必要範圍內,將客戶之相關資訊提供予本行委外服務之第三方提供者。
2.9 聲明與保證。客戶就本行提供之服務,應聲明、保證並承諾第三方不會對本行有任何不利或無理之要求或杯葛,否則客戶應負責排除及賠償。除因本行故意不當行為、重大過失或詐欺之行爲,導致本行無法履行或提供任何服務外,本行均不負任何責任。
2.10 存款保險。客戶知悉本行已依《存款保險法令》投保存款保險,客戶於本行所往來之業務,依《存款保險法令》所規範之存款項目為標的範圍內,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存款保險保障。
2.11 修訂。依據第2.5及4.9條中規定,在以書面通知客戶的三十(30)天後,本行可以,隨時,修改或修訂本合約中規定與條款。如果客戶不同意該修改或修訂,客戶可以在本合約的上述規定時間內終止與本行的存款關係。如果客戶未在上述期間終止與本行的存款關係,客戶將被視為已經同意該修改及修訂。
3. 台灣不提供之服務
目前本行在台灣不提供下列服務;(a)InstaCredit服務
;(b)保險箱服務。
4. 存款帳戶
4.1 定期存款帳戶。有關任何存入帳戶之新台幣定期存款:
(a) 未存滿一個月者,不予計息;
(b) 存滿一個月未滿三個月時,照本行一個月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c) 存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時,照本行三個月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d) 存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時,照本行六個月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e) 存滿九個月未滿一年時,照本行九個月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f) 存滿一年未滿兩年時,照本行一年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及
(g) 存滿两年以上時,照本行兩年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4.2 存單或可轉讓定期存款帳戶。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面額
,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單位,按壹拾萬元之倍數發行之。不得中途解約,逾期兌領,自逾期之日起停止計息。
4.3 利息支付
(a) 新台幣存款。新台幣存款之利息應依一年365天計
(除相關法律或本地區附表另有規定外,均依實際經過之天數計算),並依下列方式計算及給付:
(i) 活期存款。利息應依本行當時牌告之新台幣活期存款利率每日計息,並於每月底結算給付。
(ii) 定期存款。就新台幣不可轉讓定期存款,利息應依存款之天期按當時本行之相關牌告利率單利計算,且利息可依客戶之選擇於月底或到期日時,自動轉存入客戶於本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或支票存款帳戶,或於到期時一次領息。就新
台幣可轉讓定期存款,利息應依存款天期及當時市場利率計算,並於到期日給付予客戶。
(iii) 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不給付利息。
(b) 外幣存款。外幣存款之利息應依一年360天或365天計(視外幣幣別而定)(除相關法律或本地區附表另有規定外,均依實際經過之天數計算),並依下列方式計算及給付:
(i) 活期存款。就各存款幣別,依活期存款當時本行之牌告利率浮動計算。每日計息、每半年給付一次。
(ii) 定期存款。利息應依當時本行之牌告利率(就各存款幣別及天期)單利計算。
4.4 定期存款提前解約
(a) 新台幣存款。新台幣不可轉讓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時
,應依中華民國銀行主管機關所頒布並於其後隨時修訂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辦理。除客戶與本行另有約定外,客戶應於七(7)日前以書面通知本行以辦理提前解約。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者,依上述第4.3條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利息。可轉讓定期存款不得中途解約,逾期提取者自逾期之日起停止計息。
(b) 外幣存款。外幣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時,應依解約當時之本行相關幣別之牌告利率,按本行相關定存幣別所另訂定之折扣辨法計息;惟存款不足一個月而提前解約時,不予計息。
4.5 定期存款續存
(a) 約定續存。就客戶已同意自動續存之定期存款,續存之存款天期應與原定期存之天期相同,且續存期間之利率應依本行當時就相同天期之牌告定存利率
(下稱「定存利率」)(如為新台幣定存時),或由客戶與本行逐筆議定之利率(如為外幣定存時)計算。自動續存不以一次為限。如客戶欲終止自動續存之約定,應於該存款到期日前至少二個營業日通知本行。就續存之定期存款而言,本行僅將發給確認函以代替新的存單證明。
(b) 未約定續存
(i) 新台幣存款。如在新台幣定存到期之前未事先續存者,自新台幣定存到期日起至客戶提領該定存之日之應付利息將以本行公告的定存利率計息(「到期日後利率」)。然而,如客戶在該定存到期日後的一個月內通知本行辦理續存,則按該通知日當時之本行牌告定存利率於原到期日起算利息。如客戶之續存申請已逾定存到期日後一個月,則自實際續存日起按定存利率計息,而其自原到期日起至實際辦理續存之前一日,則應依到期日後利率計息。
(ii) 外幣存款。如未於外幣存款到期日前續存或到期後未辦理續存者,該存款期滿後期間之計息方式,得由客戶與本行逐筆議定,如未能議定時,應依本行當時公告該適用貨幣定存之活期存款利率。
4.6 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文件。活期存款帳戶將不發給存款簿。除非客戶另有指示,本行將,依據交易本質,定期或不定期寄送對帳單給客戶確認。如果對帳單與交易有差異時,客戶應該在任何一筆對帳單資訊錯誤、異常
、遺漏、不正確或差異日期的30天內以書面通知本行
,否則該對帳單資訊應被視為正確,並有法律上拘束力,除非有可歸責於本行之明顯錯誤或任何故意不當行為、重大過失或詐欺。客戶同意本行留存在電腦中與交易文件相關的檔案、照片或任何資訊應該與證明客戶與本行交易之正本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惟如客戶證明其有誤時,本行應進行適當改正。
4.7 帳戶管理費。本行得就不同之存款帳戶訂定不同之帳戶管理費,客戶應依本行規定支付帳戶管理費(請參照
「企業金融與商業金融資金管理服務收費標準」),且授權本行得逕自客戶之各帳戶內直接扣取。
4.8 轉讓設質限制。除可轉讓定期存款外,存放本行之各項存款非經本行事前以書面同意均不得轉讓或質押予第三方。
4.9 修改。本行就本章第4.3條關於起息點之約定有變更者
,或有其他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應提前通知之變更者,應於六十(60)天前書面通知(但變更有利於客戶者不在此限)。倘客戶不同意本行之修改,客戶得於前述期間終止與本行之存款關係,若客戶未於前述期間內終止與本行之存款關係,視為同意該等修改。
5. 支票存款帳戶
5.1 定義。第5條所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a) 「 退票」:指金融業者對於提示之票據拒絕付款
,經填具退票理由單,連同該票據,退還執票人之謂。
(b) 「清償贖回」:指對於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
、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或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理由所退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由支票存款戶以清償票款等消滅票據債務之方法予以贖回之謂。
(c) 「提存備付」:指存款不足退票後,支票存款戶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之謂。
(d) 「重提付訖」:指退票後重新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之謂。
(e) 「註記」:指支票存款戶如有退票紀錄、清償贖回或其他涉及其票據信用之事實時,由票據交換所予以註明,備供查詢之謂。
(f) 「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指金融業者終止受託為支票存款戶所簽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之謂。
(g) 「拒絕往來」:指金融業者拒絕與票據信用紀錄顯著不良支票存款戶為支票存款往來之謂。
5.2 檢視開戶與資訊變更
(a) 為了開立支票帳戶,客戶應該完成並且提供本行簽名/印章樣式卡與支票簿申請表格。本行應向票據交換所徵詢客戶的信用歷史並在獲得滿意的徵詢結果後,提供支票簿給客戶。
(b) 客戶應在簽名/印章樣式卡中資訊有任何變更時,立即通知本行。如果客戶欲變更簽名/印鑑樣式卡
,客戶應該填寫新的簽名/印章樣式卡表格。如果客戶未通知本行任何客戶姓名或負責人變更,本行可以在發現客戶未通知時,要求客戶進行相關變更
。如果客戶未能在一個月內回覆該要求,本行得終止客戶之相關帳戶。
5.3 本票。有關於本行提供給顧客並且由客戶開立之本票部分,任何相關付款應該由本行代表客戶,從支票存款帳戶中提領。儘管在持有人出示本票要求付款時,該本票的付款期間已到期,在該本票付款日(如果是即期本票,則為開立日期)的三年內,在客戶發出反綁定請求之前並且無其他拒絕付款情況下,本行可以支付該本票金額。如果因為帳戶中存款不足或相關簽名/印章樣式卡不正確而造成本票拒付,該拒付記錄將一起列入其他支票拒付中。
5.4 手續費。客戶簽發之支票或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時
,本行得向客戶收取手續費。前項手續費不得超過依票據交換所向本行所收取手續費之150%。
5.5 註記。客戶於其簽發之支票或以本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退票之次日起算三年內,有清償贖回、提存備付
、重提付訖或其他涉及票據信用之情事者,得向本行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辦理註記。
5.6 限制或停止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
(a) 客戶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
(i) 已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或
(ii) 使用票據有其他不正常之情事者。
(b) 本行為前項設限制時,應以電話告知限制之理由;對於限制理由,客戶認為不合理時,得向本行提出申訴。
(c) 於客戶之存款帳戶遭扣押時,本行得停止提供客戶空白支票或本票,但被扣押之金額經本行如數提存備付者不在此限。
5.7 終止身為付款代理機構之能力。有關於由客戶於任何地點在任何金融機構所開立的任何支票存款帳戶部分
,如果客戶已經開立以一金融機構做為付款代理機構之任何本票,但是在付款日期到期之前,有該付款的反綁定並且在一年內因為持有人出示該本票付款而有該本票的三筆拒付記錄,而無付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時,本行可以在票據交換所通報該情況起的三年內行使終止身為付款代理機構之能力。
如果終止身為付款代理機構之能力發生時,客戶應該在本行通知該終止的一個月內,歸還其餘未使用的空白支票。
5.8 拒絕往來
(a) 客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因下列情事之一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合計達三張,或因使用票據渉及不法經判決者,本行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
(i) 存款不足;
(ii) 發票人簽章不足;或
(iii) 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b) 前項各款退票紀錄分別計算,不予併計。
5.9 終止支票存款帳戶合約。如客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因其他情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之約定時,客戶應於本行通知後十日內返還任何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及本票。
5.10 公司重整期間之暂時恢復往來。客戶如為公司組織,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得向本行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辦理重整註記;經重整註記者,本行得暂予恢復往來。前項公司在暂予恢復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本行得自票據交換所再通報之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
5.11 請求恢復往來。客戶如經拒絕往來而有下列情事之一
,客戶得經本行同意後恢復往來並重新開戶:
(a) 拒絕往來期間屆滿;或
(b) 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
5.12 資訊與徵詢提供的收集/比照辦理。客戶同意本行以票據交換所做為資訊處理中心,比照辦理任何拒絕往來相關拒付支票或本票相關資訊,並且進一步同意票據交換所提供的任何其他客戶拒付記錄、拒絕往來或其他支票信用狀態的徵詢資訊。
6. 銀行支票與顧客支票服務
6.1 服務事項。客戶同意,本行將依客戶所提出並經本行接受之申請及本條之內容提供銀行支票及/或顧客支票服務(定義如下):
(a) 銀行支票:依客戶所指示之金額、受款人、發票日等內容,由本行簽發以本行為發票人且以本行為付款人之即期付款支票。
(b) 顧客支票:就客戶於本行所開立之新臺幣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專戶」),依客戶所指示之金額、受款人、發票日等內容,由本行代理客戶簽發以客戶為發票人之支票。
銀行支票與顧客支票,以下合稱「付款票據」。
6.2 程序
(a) 客戶應透過電子銀行指示本行依其指定之付款金額
、受款人、發票日等內容簽發付款票據並交付予受款人,及代客戶向第三方付款(下稱「指示」)。
(b) 客戶應於本行開立專戶。xxx此不可撤回地授權並同意本行或本行所指定之人得以客戶名義代客戶簽發顧客支票,並將該票據交付予指定之受款人。
(c) 客戶在本行開立專戶後,應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領用空白的顧客支票,交由本行或本行指定之人保
管使用,以便履行顧客支票服務。本行應與客戶共同設計客戶名義之定型化印刷式簽名,並將印文蓋於客戶授權書上之專欄內,此項印刷式簽名即作為本行代理簽發顧客支票之發票人章。此項印刷式簽名,雙方得隨時經協商變更之,但客戶應負擔其相關費用。對於本行在印鑑變更手續辦理完竣前,已依客戶授權指示以原先印刷式簽名簽發之顧客支票
,客戶仍應依法負票據責任。
6.3 付款之幣別及手續費
(a) 客戶確認並同意每一付款票據皆應以新臺幣為付款幣別,且為記名票據(即票據上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名稱),並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且劃有平行線。
(b) 本項服務所需金額及費用之提供。
(i) 銀行支票簽發服務
於客戶將相當於本行簽發之銀行支票面額及客戶就該項服務應支付予本行之各項費用及服務報酬總額,以新臺幣款項存入或匯入本行隨時指定之帳戶內,經本行確認無誤後,本行得依客戶之授權指示簽發銀行支票,但客戶當日臺北時間下午三點三十分後始提供指示予本行者
,本行得於次一營業日簽發之。
(ii) 顧客支票簽發服務
於客戶就該項服務應支付予本行之各項費用及服務報酬總額,以新臺幣款項存入或匯入專戶內,經本行確認無誤後,本行得依客戶授權指示簽發顧客支票,但客戶於當日臺北時間下午三點三十分後始提供指示予本行者,本行得於次一營業日簽發之。
(c) 客戶應依顧客支票上所載文義負完全清償之責任。
(d) 有關顧客支票服務,舉凡顧客支票之簽發、付款及該專戶之運作仍應依台灣地區附表、客戶及與本行所簽署之澳盛一般銀行條款與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
(e) 客戶就本項服務應支付本行之各項費用(如手續費
、服務費、郵費及傳送費用等),不得委由任何第三方代為支付。若有委由第三方支付或代為支付之情事,本行有權拒絕之。
6.4 撤銷或修改授權指示。客戶所為指示自發出時起即生效,本行即得依指示行事,指示一經送達本行,客戶即不得撤銷或修改。但於尚未簽發付款票據前,本行將以合理之努力依客戶之請求撤銷或修改指示,客戶茲此同意賠償本行因接受此項撤銷或修改指之要求所致之任何損失、賠償及費用(包括律師費)。
6.5 本行之權利、責任與義務
(a) 客戶同意,本行受任處理本項服務時,得自行決定隨時(行為合理且無須事先通知客戶)以任何理由拒絕接受任一指示而拒絕為客戶開立付款票據,客戶絕不因此提出任何異議或對本行主張任何權利或賠償。
(b) 對於客戶透過電子銀行向本行所下達之指示,本行無義務為進一步之證。
(c) 本行受任處理本項服務之任何事務時,得指定有權簽章人或其所屬其他人員,或選任第三方代為處理
。如選任第三方代為處理者,本行僅就第三方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方所為指示負責。
6.6 客戶之權利、責任與義務
(a) 若客戶未給付服務報酬或給付遲延時,本行有權拒絕提供本條所載服務。
(b) 本行因提供本條所載服務對第三方須負擔本項服務以外之任何費用或賠償時,客戶應負償還之責,並自本行墊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本行新臺幣放款利率計付利息。
(c) 本行就本條所載服務須負擔之費用(包括律師費)及稅賦,客戶均應負償還之責,並自本行墊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本行新臺幣放款利率計付利息
。
(d) 本行就本條所載服務所支付之費用,以實際支出憑
證為據。本行得要求客戶預為支付。並於每月末日結算時,多退少補。
6.7 付款票據遺失
(a) 銀行支票依客戶指示簽發後,未達到指定之受款人前遺失者,由本行負責向付款銀行辦理止付之通知
,並向管轄法院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但其因此所生之費用,均由客戶負責。
(b) 付款票據遺失後,倘有執票人向本行主張票據權利,並對本行進行訴訟時,本行為應訴所支出之裁判費及其他費用(包括律師費),客戶應負償還責任。
(c) 顧客支票依客戶授權指示簽發後,未達到指定之受款人前遺失時,應由客戶自負費用向本行辦理止付之通知,並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d) 付款票據遺失後,若有執票人向客戶主張票據權利者,客戶應自負票據責任,與本行無關。
(e) 付款票據喪失後,若客戶要求本行對同一指定之受款人重新簽發銀行支票或顧客支票,應屬基於本條規定所為之另一項新授權指示,客戶應依本條規定負因該簽發所生之一切費用。
7. ACH付款收款服務
客戶同意,本行將依客戶所提出並經本行接受之申請(下稱「顧客申請表格」)及本條之內容提供ACH付款收款服務:
7.1 ACH收款服務。客戶為便利其顧客繳納各項費用,委託本行代表客戶向其顧客代收該項費用。
(a) 客戶須通知其使用者(下稱「委繳戶」),簽訂「委託金融業者代繳業務費用授權書」以辦理委託本行辦理代繳業務費用,客戶應以其開立於本行之帳戶(帳號及戶名如客戶申請表格所載)所留存印鑑卡之簽章樣式進行本條上開所述之相關提示交換等指示。
(b) 客戶應按期將委繳戶之各項費用資訊按照客戶及本行雙方協議格式製成媒體,於繳款截止日前二營業日送交本行,本行應依照台灣票據交換所規定之媒體交換時程及代收檔案規格,於繳款截止日前一營業日提出辦理媒體交換,由客戶的使用者授權或指定之相關扣款行提回辦理扣款。
於代收所得款項交換清算後次一營業日,本行應將相關扣款行交付本行之款項撥入客戶設立在本行之帳戶,並將扣款不成功明細通知客戶。
(c) 委繳戶若為本行之存款戶,本行得逕行自委繳戶帳戶中扣帳或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交換後扣帳二種方式中選擇其一辦理。惟不論採取逕行扣帳或提示交換扣帳,均應於媒體交換日營業結束後辦理。
(d) 代收案件經扣繳成功者,客戶應負責印製收據寄交委繳戶。若委繳戶對代收業務、費率、金額之計算及退補費等事項有疑義,概由客戶負責處理及答詢。
(e) 代收案件經扣款行退件者,本行應彙列退件清單通知客戶。若因可歸責於本行之事由延誤通知致使委繳戶與客戶發生糾紛或損失,經本行查明屬實後,始由本行負責。惟本行負責之範圍以該筆延誤通知之款項為限。
(f) 客戶如因業務需要變更委繳戶之業務號碼時,應將使用者新舊號碼對照資訊,提供本行辦理。
(g) 客戶應依第2.5條相關臺灣地區附表所載之費用附表規定,按本行處理之帳單數支付手續費予本行,由本行於第7.1(b)條代收款項中逕行扣除,手續費收據應於扣除日之次營業日送交客戶。
(h) 客戶對於核印部分,應按第2.5條相關臺灣地區附表所載之費用附表規定,支付核印費予本行(一件授權書限四筆);由本行於第7.1(b)條代收款項中扣除,核印費收據應於回覆核印結果提出日之次營業日送交客戶。
(i) 本行提供本項服務如有其他未盡事宜,悉依台灣票據交換所及金融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辦理。
7.2 ACH付款服務
客戶為支付各項費用之需要,委託本行將該款項撥入受款戶帳戶:
(a) 客戶應將擬支付受款戶之款項、第2.5條相關臺灣地區附表所載之費用附表手續費及各項資訊,以依客戶及本行雙方協議之格式,於約定入帳日前二個營業日送交本行,本行應依照台灣票據交換所規定之媒體交換時程及檔案規格,於約定入帳日前一個營業日提出辦理提示交換。客戶應以其開立於本行之帳戶(帳號及戶名如客戶申請表格所載)所留存印鑑卡之簽章樣式進行本條上開所述之相關提示交換等指示。
(b) 前開代付款項,客戶應至遲於約定入帳日前二個營業日存入其設於本行之帳戶,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
。若未依規定時間存入或該帳戶內之存款不足支付時,本行得合理暫停全部或部分發放作業,因發放作業暫停所致客戶受款戶損失之爭議,概由客戶負責,與本行無涉。
(c) 客戶應確保所提供資訊正確無誤,客戶應以客戶提供之電腦媒體資訊為準,辦理代付款項;除非為本行不當行為、重大錯失或詐欺而引起者之外,如因客戶電腦媒體資訊有誤,致發生誤入帳、糾紛或其他爭議,所產生之一切損失概由客戶負責處理,並由客戶向其顧客說明。
(d) 客戶擬支付之款項其受款戶之入帳日期為提示交換日之次一營業日。
(e) 客戶委託代付案件經入帳成功者,由客戶負責通知受款戶。若受款戶對金額之計算及退補費等事項有疑義,概由客戶負責處理及答詢。
(f) 客戶委託代付款項經退款后,本行應彙列退件清單通知客戶。若因可歸責於本行之事由延誤通知致使委繳戶與客戶發生糾紛或損失,經本行查證屬實後
,始由本行負責。惟本行負責之範圍以該筆延誤通知之款項為限。
(g) 除非為可歸責於本行之不當行為、重大錯失或詐欺而引起者之外,如遇本行或台灣票據交換所之電腦系統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致本行無法於約定日期完成付款作業時,則本行得順延至次一營業日補辦,倘因此致客戶或客戶之受款戶產生相關損害者,本行不負其責。
(h) 客戶應依第2.5條相關臺灣地區附表之費用附表規定,按本行處理筆數支付手續費予本行。
(i) 本行提供本項服務如有其他未盡事宜,悉依台灣票據交換所及金融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辦理。
8. 電子銀行管道
如本行認為客戶之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本行得立即終止帳戶或服務且無須通知客戶。
9. 洗錢防制條款
9.1 雖本合約中任何其他條款有相反約定,倘本行將構成違反或依其合理判斷可能構成違反適用於本行之任何洗錢防制、反恐融資或經濟或貿易裁罰之法律或法規,本行無義務進行或不進行任何行為。
9.2 客戶應依本行請求隨時提供本行合理要求由其所持有、保管或控制之所有資訊及文件,俾本行遵循適用於本行之任何洗錢防制、反恐融資或經濟或貿易裁罰之法律、或持續性之客戶實地查核要求或法律、法規。
9.3 客戶同意,本行得依任何法律或法規之要求,向任何執法單位、行政機關或法院揭露有關客戶之任何資訊。
9.4 客戶同意依所有應適用之洗錢防制、反恐融資或經濟或貿易裁罰之法律、或持續性之客戶實地查核要求或法規,行使及履行其於本合約下之權利及義務。
9.5 除客戶已另向本行揭露,且同意提供各授權代表人經適當授權及簽名樣式之證明文件外,客戶聲明其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以受託人名義進行交易。
9.6 若客戶或與交易相關之任何其他人或機構遭到裁罰,或符合本行之裁罰過濾機制配對結果,客戶同意本行得以充足時間考慮、查證或停止交易。
10.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不論客戶為本國人或外國人(包括法人),就本合約有關事項均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及相關條例和規定辦理,且就本合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均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11. 流動資金服務附表
11.1 自動撥轉服務
(a) 每位自動撥轉參加人聲明並同意自動撥轉服務所執行之資金移轉並不會減少參加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預扣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b) 每位自動撥轉參加人聲明並同意其自動撥轉服務所執行之資金移轉,將不會違反中華民國之任何法律及適用條例規定;若其交易被視為公司間之貸款,每位自動撥轉參加人承諾該交易並未違反公司法第 369條之4。
(c) 每位自動撥轉參加人承諾並聲明除非另行通知本行
,自動撥轉帳戶間之資金移轉將被列為公司間之貸款,每位參加人同意本行可依據此承諾及聲明,履行其對台灣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11.2 資金池服務
(a) 第2.3條抵銷條款適用於資金池服務。
(b) 每位資金池參加人同意資金池服務產生之資金池利益將依資金池參加人與銀行間之協議,依權重分配給各個參加人。
(c) 每位資金池參加人聲明並同意其資金池服務所執行之交易,將不會違反中華民國之任何法律及適用條例規定;若其交易被視為公司間之保證,每位資金池參加人承諾該交易並未違反公司法第369條之4。
12. 提款與付款
12.1 傳真指示及驗證程序
有關任何傳真指示及驗證程序:
(a) 本行得(但無義務)以電話向被授權人查詢或試圖查核任何指示之真實性,惟本行得自行決定依該指示辦理相關交易而無需查詢或查核。
(b) 除非為可歸責於本行之不當行為、重大錯失或詐欺而引起者之外,客戶應就經其所授權對象的姓名與電話號碼的完整和正確性負責,並應承擔因該資訊不正確或過期所引起的任何損失與全部責任。
(c) 客戶應該考慮給予傳真指示的相關風險。傳真指示上的非正本簽名可能會被偽造並且傳真指示可能會傳送至錯誤號碼,可能無法傳送到本行,並且由第三方所知悉。除非為本行不當行為、重大錯失或詐欺而引起者之外,本行不負責因為傳真指示所發生的任何該情況或客戶因而產生的任何損失。
12.2 國際付款
有關國際付款指示:
(a) 就本行接受且信賴客戶於付款申請表格所填入之資訊及相關指示,如因在填入或傳送中所發生之錯誤
、遺漏或其他類似情形,致客戶遭受任何之損失,本行不負賠償責任。
(b) 除受款人與通匯銀行或其他代理人間另有安排者外,付款指示之付款將會以適用匯率或通匯銀行或其他代理人之現行買入匯率計算,並以約定貨幣支付。
(c) 本行應於自行判斷下,以文字或密碼發送電匯,除非為可歸責於本行之不當行為、重大錯失或詐欺而引起者外,本行對於訊息傳送或收到時的錯誤詮釋所引起的任何損失、延遲、錯誤或損毀不負責。
(d) 如因操作所需,本行得匯款至與匯款人指定之不同地點。
(e) 本行處理國際付款指示乃採用受款銀行代碼 (SWIFT BIC)匯款之。惟若本行使用受款銀行代碼而SWIFT資訊庫無法辨識正確銀行名稱時,本行將採客戶之國際付款指示所載之受款銀行名稱及受款銀行地址、城市與國別完成國際付款。完成國際付款後,本行將於次一個營業日發送該國際付款之外匯水單及/或匯出/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予客戶。
(f) 客戶了解並且同意必須對國際付款指示中的任何遺漏、不完整、衝突及錯誤與任何潛在詐欺活動相關風險負責,除非為本行或本銀行集團成員不當行為
、重大錯失或詐欺而引起者之外,本行或任何溝通或執行該指示的本銀行集團成員皆不對因指示而產生任何損失負責。
XXX00000.XX.XX(PM).CH.00119